搜尋結果:江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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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雄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王俊雄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 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王俊雄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3日 112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03號

2024-11-19

TCDM-113-聲-3386-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周怡 君於偵查、本院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臺中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函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 似安非他命、K他命報單,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寮國商業發票/裝 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產地證書,被告KAEWSUK WATH 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庭之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影片截圖,「進出口貿易(3)」群 組之微信對話紀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 紀錄、聊天資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113年3月14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 表、冠九公司及全順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大順通企 業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本院勘驗內容卷等資料得憑, 復有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113年11月1 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090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又本案屬得為上訴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 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81-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國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竟為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誤載為「小魚」)允諾交付1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時,在臺中市一中商圈某日租套房,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不 詳成年男子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該不詳成年 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 年12月2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 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莉」與顏庭葦聯繫 ,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顏庭葦陷於錯誤,陸 續給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顏庭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魏國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216 9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遭他人行詐之經 過,亦經告訴人顏庭葦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3513號卷 第31至35頁),並有顏庭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投資網頁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魏國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53513號卷第43至 44頁、第77頁、第85至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將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帳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總計為10萬元之損害程度 ,另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 對告訴人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帳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金訴-3184-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2號 原 告 金嘉麗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 被 告 范千慧 住○○○○○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2542-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0號 原 告 林世文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254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告 訴 人 張琬琪 被 告 劉秀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47號),聲請交付光碟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鉦哲律師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抄錄被告劉秀 清於本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 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 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 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由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 可以知道,賦予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權利的立法 目的,是因基於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 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規範之信賴基礎上 ,為方便代理人透過閱卷掌握該案案情及審理進度,並利其 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的資料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所為之規 定。所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自應僅 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 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任何案 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 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再文書由非 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 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4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 人」為何人,而狀末僅有「黃鉦哲律師」印,並未有告訴人 張琬琪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抄錄光碟,應認係由告訴 代理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判決無罪,於同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既已判 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抄錄光 碟,於法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807-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1號 原 告 余守福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2541-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與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崇陞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崇陞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與沒收部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他部分(指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皆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 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要還錢給告訴人賴輝雄,因告 訴人兒子不在家無法處理,後來調解時,告訴人亦未前來調 解,故被告以寄現金袋之方式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 給告訴人,而被告為低收入戶,身體多病,又須扶養重度智 障的妹妹且支出她的相關醫療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四、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竟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 難;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損失之現金金額 ;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定調解期日而未 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被 告償還給告訴人2,000元,告訴人確實已受領等情,有本院 陳述意見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 刑因子之酌定,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 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述事 由據以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 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案 執行之反應力相當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後案罪名、罪質與犯罪手段相同 ,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告訴人兒子之友人 ,向告訴人佯稱修理機車須借款云云而詐得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及欠缺法治觀念,其以上述相似手法多次為詐欺犯行 (除前示累犯之前科外),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償還上開2,000 元給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款項數額與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 得之款項2,000元已償還給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此節,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追徵, 難認允當,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亦有理由,本院即撤 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234-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宇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宇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宇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詳見 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其對造成大眾不便深感抱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緩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一時氣憤而撥打電話 發洩情緒,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應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 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被告現已與台灣高鐵公司成 立和解並賠償7 千元完畢,有本院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 9-11頁)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 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  ㈠被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 檢察官認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對前案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任意撥打電話至台灣高鐵公司客服專線恫稱將放置炸 彈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 於公共安全,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與所生危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台 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有前述之累犯前 科,故於本案判決前,被告已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不符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383-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楊清源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上開規定自應予遵守。又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 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1 至57頁);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 示,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驟然騎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蔡佑韋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 ,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澄清綜和醫院 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 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雙足大姆趾外側擦傷、眩暈 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壞死等傷害等情,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 案交通事故所致,該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參以 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驟然騎 入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次因,告訴人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又被告坦 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2號   被   告 楊清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源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24巷之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蔡佑韋(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 24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佑韋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手肘 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雙足大姆 趾外側擦傷、眩暈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壞死等傷害。嗣楊清 源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佑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清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佑韋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六)案發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 圖4幀。依上述證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5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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