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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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 原 告 羅信貴 被 告 曾楚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54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依「耶穌」等人指 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 銀行貸款之詐騙方式,詐騙訴外人黃萬順,致黃萬順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0日19時9分許於統一超商俊龍門市將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1年3月17 日13時1分許於統一超商寶德門市領取黃萬順寄出之包裹, 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8時3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3月17日18時53分許操作ATM提領帳戶包含原告所匯 款項之詐騙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 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008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 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403-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謝鑫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柒 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581-20250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1號 原 告 游智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BAMB MANISH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 暨特定訴之聲明金額及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有受損之系爭車輛車 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該金額之內容、項目)及相關證據 (含請求項目單據、肇事經過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畫面、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報案資料等),並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 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英文譯本 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 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 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略以:其停放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路邊停車格之車輛,遭停放於原告車 輛左側兩格之車號000-000車輛車主下中柱時,碰撞左邊1格 之車輛,該車輛遭碰倒後復撞擊原告車輛左側及安全帽,原 告車輛及安全帽因而受損等,惟未具體敘明原告所有車輛車 號為何、請求之內容項目及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單據,是原 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正相關證明單據。又本院業 依原告聲請向敦化南路派出所函調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113年12月26日18:00至19:10攝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並提出事故畫面截圖及原告當 初至警局報案之相關資料到院以資辨別。 三、又本件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 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英文記載, 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 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英文譯本,自未有合,爰定 期間命其補正,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9

TPEV-113-北小-5441-20250109-1

北調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 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系 爭機車受損。嗣兩造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 113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揭事 件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然調解當日原告計算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約1,051, 334元(含第一次醫療相關費用約89,474元、第二次醫療相關 費用97,090元、薪資132,000元、車損13,760元、精神賠償4 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下未依法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又經調解委員告知可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車禍補償金,故本次調解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 ,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 解,其餘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可獲200,597元之理賠。兩造遂於不包含強制險下,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至特別補償基金去申請補償金 時,卻經特別補償基金人員告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於申請理賠金前,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原告因而無法 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依兩造於調解過程之真意係「聲請 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另向基金 會申請理賠金,再由基金會代位向對造人請求。」,由於當 下兩造皆認定調解内容有關醫療費項目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 會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不含強制險」等語, 可徵雙方内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内容(調解書 内容)均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特別補 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錯誤,且被告也再次闡述前 述認知,顯見雙方見解相同。至雙方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 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此為意思表示 的内容錯誤,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 第738條重要爭點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兩造約定原 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3 5,000元,原告嗣無法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之給 付,則兩造約定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已違 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調解庭就車禍事件進行調解, 於調解當時,被告有和解之高度誠意,且願意給付原告之全 部醫藥費用、車損等有實際單據之損害賠償,雙方確認全部 和解範圍後方以335,000元之總金額成立調解。且兩造成立 之調解金額實際上遠較原告自行主張之醫藥費用、車損(原 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總計僅有200,324元)為高, 故系爭調解之範圍除了醫藥費用外亦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損失等其他無法證明之損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 未提出相關損害依據之情形下以高於損害之金額成立調解。 ㈡、又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誤導原告之行為,且調解委員 於調解時,已詳細對兩造說明調解為雙方相互讓步之過程, 且汽車強制險並非本件調解之範圍,亦從未向原告保證強制 險可以賠償之數額為何,而被告與調解委員非親非故,殊難 想像調解委員有何動機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伊受到調解委 員誤導云云,應屬調解後自行反悔,其主張並無依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 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且原告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調 解委員並非調解筆錄之契約主體,其言論並非立約之重要之 點,被告亦未對原告傳遞任何不實資訊,故原告主張其陷於 錯誤並無理由。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以「被告人身損害單據 均可透過強制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內容,亦未「保證 原告得向車禍理賠基金申請強制險理賠」為內容,並非得撤 銷之意思表示範圍。 ㈢、原告當初已全部考量才成立調解,其起訴主張均係其動機錯 誤而不得撤銷。況原告自陳尚未向補償基金申請,僅係口頭 詢問或電話詢問,自無從確認補償基金拒絕其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移由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於113年2月 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 司偵移調字45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 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遇假日順延至第 一 個工作日),至全部清償止(最末期即六月份給付金額為參 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民生郵局帳 戶…。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三、兩造 均同意不再追究對方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 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不再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 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 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 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原告雖主張於當初調解過程,因調解 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 597元,故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 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 解金額為335,000元,然其嗣後得知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 請賠償,致其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共200,597元未能受償, 其有意思表示錯誤、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兩造間 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調解 金額已含醫療費用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調解筆 錄卷宗,於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聲明: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下午6時3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生交通過失傷害糾紛, 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本日調 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事故發生時騎乘 之機車登記車主為我父親林國立,車損部分將另行向保險公 司請求,今日僅就我個人人身損害的部分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林宛苓簽名)。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人身損害部分進行調 解(陳蓓瑜簽名)。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另詳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林宛苓簽 名)」,且均經兩造簽名於其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335,000元係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明確 陳述兩造係就被告之個人人身損害之賠償進行調解,不包含 系爭機車車損,顯然原告對於調解金額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失,且不含車損等節,甚為清楚,並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僅係就薪資13 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 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等情為真,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重 要爭點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不含醫 療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知 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 致其誤以335,000元成立調解云云,惟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 既已包含醫療費用、不含車損,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顯然兩 造僅就調解成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有所約定,而未特 別約定不含醫療費用,復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到庭亦自 陳「原告如果有領到補償金理賠,基金會會再來跟我請求, 就變成是我跟基金會的事情了。我同意如果第三方基金會來 找我,我就會再另外給錢,不包含在調解筆錄的33萬元內。 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把強制險寫在調解筆 錄上面,當時有說原告可以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基金會 理賠後再跟我請求。33萬元理賠金額就有包含醫療費用。」 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並不 包含醫療費用,應認兩造調解時縱有提及特別補償金之申請 ,然僅係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後,願意由特別補 償基金再向被告求償,不會主張須扣除調解金額之335,000 元,而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已扣除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 償之醫療費用200,597元後,才成立調解金額335,000元。故 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㈢、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 ,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 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 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 0元,致原告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故兩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 內容,顯然並無關於保證原告可向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 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亦非不能履 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約定云云, 已非有據。且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權人本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金額多寡則應視損害填補 原則而為給付,即應由個案認定,縱特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 ,亦係基於扣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不給付補償 ,而非民法第246條規範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徒以其調解 後,即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給付,即謂此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拒絕 其申請補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覆信件 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訴信箱詢問申請車 禍補償基金理賠問題之回覆,且回覆內容僅約略以「請求權 人於申請補償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 金將依規定扣除之」、「於補償時會先扣除請求權人已自對 方獲有之金額33萬元後,若有餘額才會給付補償金」,有上 開函覆信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函覆信件並非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個案申請補償金遭拒之正式函文。而原告亦到庭自陳 其尚未正式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特別補償基金於原 告申請後是否有餘額、是否給付補償,即尚屬不明,更無從 認定特別補償基金已拒絕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向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筆 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 及第24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8

TPEV-113-北調簡-1-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鄭鴻明 許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許吉祥表示被告鄭鴻 明有兼職代辦汽車貸款,提出由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 貸款,聲稱可為原告申辦超額資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於對保核貸當日交付予原告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真,進而 偕同被告等二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TOTOTA轎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總金額約38萬元(實際車價約22萬元) 。詎原告透過被告鄭鴻明代辦後,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 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 祥表示因資金流動等原因,先給予原告1萬元,且因原告未 持有駕照,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鄭鴻明使用。詎迄今所有 貸款皆係原告所繳納,被告許吉祥卻拒絕交付剩餘15萬元, 系爭車輛亦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 ;且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 原告為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 違規拖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被告鄭 鴻明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許吉祥擅自取走 貸款金額15萬元未交付與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 有該金額,而其佔有該金額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 告許吉祥因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 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祥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本件被告均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然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 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祥僅給予原告1萬元,被 告許吉祥迄今未交付剩餘1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鄭 鴻明將超貸之16萬元交予許吉祥,及原告有與被告許吉祥約 定應將超貸16萬元交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祥占有 其所有之1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顯乏所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許吉祥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與被告鄭鴻明使用,然系爭 車輛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且被 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為 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違規拖 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共10萬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車輛保管費收據、車輛移置費收據、拖吊費收據 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其原告有支出罰款20,700元、 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然未能證明原告有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鴻明使用,且係於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及因交通違規而生罰款20,700 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費用,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鄭鴻明使用時致車損及有交通違規,被告鄭 鴻明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69,800元及違反交通規則所生 之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自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 祥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938-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盈德 原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帳戶主擋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250-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蘇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告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 事項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472-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97號 原 告 洪子惠 訴訟代理人 洪金樹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35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6

TPEV-113-北小-3897-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梓齡 被 告 張艾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授信額度新臺幣100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影本、貸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394-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臺 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出 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 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 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 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 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6

TPEV-113-北簡-1276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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