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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權利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9號 原 告 顏鈺錡 劉文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 告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華 呂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權利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 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 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 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是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 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 民國106年5月9日訂立之股份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目的在於否認被告呂財寶對順誠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 關係與權利義務存在,自應以呂財寶對順誠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積 極利益即入股股權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之系爭契約 就呂財寶入股股權之出資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該價額應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6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1

PCDV-113-補-2119-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羅仁偉 羅仁祥 詹玉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孫德華 孫德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113年11月1日 一、被告孫德帆應將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9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 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羅仁祥。 二、被告孫德華應給付原告羅仁祥新臺幣405,000元、給付原告 羅仁偉新臺幣252,500元,及各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帆應給付原告詹玉釵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54,167元後 ,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新臺幣1,062,500元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仁偉、羅仁祥(以下逕稱其名)之胞妹羅 慧華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8時因物質中毒入住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加護病房,同年月8日死亡。羅慧華未婚,無子女, 繼承人為羅仁偉、羅仁祥2人。嗣羅仁祥發覺,羅慧華名下 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9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竟於羅慧華死亡後之10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給羅仁偉之長 子羅志揚(羅志揚嗣再移轉給羅仁偉)及被告孫德帆。另羅 慧華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遭解約或變更受益人,相關事宜均 由任職於富邦人壽之被告孫德華辦理。此外,羅慧華郵局存 款帳戶於104年6月1日被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孫德 華之帳戶,且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被密集提領693,00 0元。為解決上述爭端,原告及被告孫德帆於108年2月28日 簽立協議書,由原告詹玉釵代表羅慧華大哥羅仁德(已歿) 家族、孫德帆代表羅慧華妹妹羅慧媛(已歿)家族,達成系 爭房地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待尋妥買家並同意出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 名下,相關費用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均分;孫德華應給付羅 仁祥、羅仁偉各48萬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48 萬元之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 並於108年3月28日,分別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釵。 嗣孫德帆提出鄰房於110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實價登錄 資料給原告,經討論後,羅仁祥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 訊息通知,並寄發同意書,請詹玉釵、羅仁偉、孫德帆確認 是否同意系爭房地以800萬元出售,以多數決決定售予何人 等情,孫德帆對此方式無異議,並將同意書寄回。原告3人 均同意出售予羅仁祥,孫德帆則同意出售給自己。原告羅仁 祥乃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羅仁偉、詹玉釵買賣價款各200萬 元,羅仁偉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羅仁祥。惟孫德帆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且被告2人均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金錢給付義務。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羅慧華身故後財產之處理,悉依羅慧華生前的意 思辦理,並無不法。107年間羅仁祥不斷表示將提告,恫嚇 被告及羅仁偉。被告之父不願傷及情誼,乃由孫德帆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孫德帆以鄰房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表示 願以800萬元承購。詎料,羅仁祥嗣後亦表示願以800萬元購 買,被告反對,但在羅仁祥強勢主導下,以家族會議多數決 同意其購買為由,自行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共400萬元,羅 仁偉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羅仁祥。羅仁 祥主張依多數決同意決定購買之人,並無法律上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撤銷。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羅慧華財產處分事宜於108年2月28日成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孫德帆所 代表之四房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抵押權之移 轉登記。 ⒉孫德華、孫德帆已於108年3月28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 付羅仁祥、詹玉釵各75,000元之義務。 ⒊羅仁祥於110年間主張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獲羅仁偉 、詹玉釵同意,業已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各200萬元,羅 仁偉並已11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移轉登 記與原告羅仁祥。  ㈡本件爭點: ⒈羅仁祥主張已獲其餘當事人同意,得以8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全部,孫德帆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與羅仁祥,有無理由? ⒉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 帆為金錢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德帆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與羅仁祥:  ⒈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原告3人及孫德帆代表各自家族,同意系爭房屋由簽立 協議書之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及孫德帆各持有4分之1, 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到4人尋妥買家並同意出 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名下,因此所生辦理移轉所有權 之相關費用均由簽立本協議書之4人均分等情,則孫德帆依 系爭協議書對於買受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堪 予認定。  ⒉孫德帆曾提出系爭房地鄰房於109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 實價登錄資料,原告羅仁祥乃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寄 送訊息,提議「舊居(按即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日久損壞加 遽(劇),有協商保留祖產由家族代表購買舊居,用書面文 字化公開透明,表達自購意願或願意轉售家族代表方式,並 遵南寮家族會議討論以多數人同意方式決定,並委請代書同 時處理2018.02.28四家族所簽立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 內容、表列,各家族財務需相互扣抵等事宜。」等情(參卷 宗第65頁至第67頁),並寄發同意書予其餘當事人填寫。同 意書內容載明同意以800萬元出售,出售之對象為系爭協議 書簽立之人,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均於同意書上簽名,並寄 回給原告羅仁祥,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查(卷宗第71頁至第74 頁),足見立協議書之4人,均同意以800萬元為買賣價金, 並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由最高票數之人購買系爭房地。投 票結果,羅仁偉表明放棄購買權利,羅仁祥及詹玉釵同意由 羅仁祥購買,孫德帆則同意由自己購買,即羅仁祥獲2票, 孫德帆獲1票,1票棄權,則羅仁祥應係依同意書所載方式得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孫德帆稱伊未同意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云云,與事件發展過程及伊在同意書上投 票,簽名表示同意之情形不同,所辯自非可採。況孫德帆曾 於111年3月8日發訊息給羅仁祥,表明:「小舅因經國路老 家是親戚間之買賣才會有這次買賣的價格,待您銀行端審核 完畢後,買賣時我會再備註如:不得轉售給除了相關親屬( 外)之他人...」(參卷宗第89頁至91頁)等語,孫德帆應已 同意羅仁祥買受系爭房地,才會發給羅仁祥上開訊息。羅仁 祥既經多數決而成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且孫德帆已出具同 意書、投票、並寄發訊息敘及羅仁祥是因親戚買賣才有此價 格等語,羅仁偉並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與羅仁祥, 則羅仁祥係經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同意,得買受系爭房地之 人,堪以認定。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 撤銷云云。惟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而系爭協議書是在解決當事人間對於羅慧華財產流向所 生爭議,彌平紛爭,此由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羅慧華名下 財產處分事宜...4人代表各家族成員進行協商,並同意遵守 以下條款,各家族成員嗣後不得再有異議」等語即可知之, 並非被告2人以自有之財產贈與他方之契約,甚明。本件被 告稱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無償贈與財產與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得撤銷其贈與 云云,即非可採。  ⒋小結:羅仁祥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帆 為金錢給付,核屬有據:  ⒈查系爭協議書對於孫德華應分別給付羅仁祥、羅仁偉各48萬 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釵48萬元等情,記載甚 明。被告亦於108年3月28日各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 釵。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則孫德華依系爭協議書尚應給付 羅仁祥405,000元、羅仁偉252,500;孫德帆則尚應給付詹玉 釵405,000元,堪以認定。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餘不足金額得於本協議書內之房地 賣出所得價款內抵扣,以履行完成全部需付款金額。」,由 於孫德帆於訴訟中仍不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羅仁祥 ,並未請求依本條約定辦理,且各當事人間給付之對象、金 額不同,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解決。此部分應待被告主張 本條權利時,由買受人羅仁祥進行計算而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孫 德華自113年2月21日起,孫德帆自113年3月4日起)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就性質適於假執行之主文第二、三項內容,分別酌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訴-88-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研維 被 告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嗣於民國 113年5月2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31頁),復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兩造間 之合資契約關係,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為期共同長久生活,於民國106年4月7日 共同向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 00號3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明購屋自備款、 裝潢工程及家具等費用由原告負擔,後續房屋貸款則由被告 負擔,雙方各享系爭房屋2分之1之權利。嗣因原告名下已有 房地,為方便辦理房屋首購低利貸款,交屋前雙方簽訂預售 屋轉讓書,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000年0 月間購屋貸款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亦由被告出名為立約人 ,原告為保證人。詎系爭房屋交屋入住後,兩造於000年0月 間感情生變,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會自行負擔房貸, 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賣掉,並結算價款返還原告。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2,155,485元、裝潢費用 117.7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為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藍晶 瑩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存入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 戶)後,再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價款及裝潢費用。今兩造已分 手,合資關係已不存在,自應處分合資標的並進行結算,被 告至少應將原告所支付之購屋自備款200萬元返還予原告, 爰依合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係兩造為未來共同生活所購置,並無投資轉售獲利 目的,被告不爭執106年4月6日49萬元、106年4月7日32萬元 共81萬元係原告將現金交給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然系爭房屋其餘自備款130萬元、貸款604萬元、裝潢費71 .2萬元,均為被告所支出,被告帳戶之現金存入紀錄為被告 之親友長輩所資助。後原告因基於投資用途想另購與系爭房 屋同棟之4樓房屋,故改由被告單獨承買系爭房屋。雙方分 手討論如何處置系爭房屋時,被告原打算取回所支出之房貸 、裝潢款、生活費等,因原告稱其沒錢,方由被告繼續居住 並繳納貸款,原告並決定將曾支出之款項贈與被告,而互相 捨棄債權。苟原告有合資購屋之意思,則原告在雙方簽訂預 售屋轉讓書時,便應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款項,且自兩 造分手至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之3年間,雙方皆未爭執,實無 拖延多年後方為請求之理,堪認當時兩造已就交往期間所涉 債權債務一併釐清。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所稱係指被告承諾 日後如有還款困難而必須出售房屋時,扣除被告已花費之成 本,願將多餘資金還給原告,亦即若被告未出售系爭房屋, 也無須再還錢給原告,且該段對話僅是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 係所為之表達。兩造雖分別就系爭房屋投入資金,然兩造皆 未就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使用目的、未來支出或利潤分配 等為細部討論,難認兩造具合資關係,亦無結算過往支出之 必要。縱認兩造間合資契約存在,則兩造間之合資約定係由 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後續房貸由被告支付,原告於房 貸繳清前要求退夥,顯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主張,違反 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生退夥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為期共同生活,於000年0月間 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為805萬元,自備款為201萬元, 其餘604萬元則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 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嗣兩造感情生變而於000年0月間分手,由被告續繳房貸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 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合資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基於將來共同生 活使用,又兩造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執行業務、損益分配 等事項,即兩造僅單純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性質應屬合資 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則兩造就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屋相 關權利義務之約定,自應以兩造間合意為依據。被告雖援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抗辯原告未就獲利 分配比例、退資等約定,不得主張有合資關係云云,惟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既屬無名契約,當無所謂法定方式存在,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自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並匯至被告帳戶,系爭 房屋自備款均由其支付,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6年4月6日、1 06年4月7日匯款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金共81萬元予被告, 惟辯稱原告於兩造分手時已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且被告亦 出資系爭房屋自備款130萬元、裝潢費用71.2萬元云云。參 酌藍晶瑩帳戶明細,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5日、106年6 月15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1月28日、1 07年1月10日、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8日、107年4月9日 、107年5月3日各提領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 9萬元、4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總計2 74萬元;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7 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0月1日至5日、106年11月29日、 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2 1日各存入20萬元、20萬元、49萬元、60萬元、25萬元、20 萬元、20萬元、10萬元、23.9萬元,總計247.9萬元,原告 自藍晶瑩帳戶提領款項之當日或其後數日,被告帳戶多數也 會有一筆或數筆金額大致相符之款項以現金存入(見附表)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藍晶瑩帳戶提領之總金額與存入被告帳 戶之總金額不一致,然原告就提領之款項本有自由運用之權 利,又參酌存入被告帳戶後之上開款項,亦會在當日或其後 數日匯出至系爭房屋之繳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63、235至24 0、283至28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備款均由其繳納一 情,堪以認定。參諸被告曾於回應勸諭雙方妥善解決問題之 友人訊息中,敘及「後來買房子頭期款她(指原告母親)付 的,貸款我自己繳」等語(參卷宗第279頁),可認被告亦 知悉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係由原告之母提供資金,被告僅負擔 貸款。被告另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均係親友長輩以現金贊助 ,然衡諸常情,若為親友贊助之款項,被告或其親友實無須 按系爭房屋之繳款時程分次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復未能舉證 相關款項係何人贈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㈤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 稱:「你的付出我真的都知道,新竹的家,你買的東西,出 國的花費,都讓你花了很多錢,而我的能力有限,我也只能 用照顧你的方式來回報你」、「新竹的房貸我會繳,如果繳 不出來,我會搬走,再出租,或賣掉,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 還你」;被告復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表示:「房子你看要 怎樣處理再跟我說」,原告回覆:「那房子因為卡到我是保 人,若你無法處理房貸,請提早個幾個月通知我」,被告復 稱:「好,我找到房子搬走要搬走,我會跟你說,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 屋之合資關係。倘原告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被告確有出 資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30萬元,則被告自無須向原告返還任 何款項,被告對原告表示「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還你」、「 房子你看要怎樣處理再跟我說」,足認被告於兩造分手時已 同意返還原告出資之部分。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給付系爭房屋 自備款201萬元之相關金流,被告亦自認原告曾支付系爭房 屋裝璜款項209,200元(參卷宗第294頁),則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出資至少有2,219,200元。原告自得於兩造間合資關係 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之系爭房屋自備款200萬元。 被告空言稱其係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係而有上開對話,原告 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後因急需用錢始反悔向被告催討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資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藍晶瑩帳戶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存入金額 106年4月6日 81萬元 49萬元 106年4月7日 32萬元 106年5月15日 20萬元 106年5月16日 20萬元 106年6月5日 20萬元 106年6月7日 20萬元 106年6月15日 20萬元 106年7月11日 20萬元 106年7月12日 49萬元 49萬元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5日 60萬元 106年11月28日 45萬元 106年11月29日 25萬元 106年12月27日 20萬元 107年1月10日 20萬元 107年1月1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7日 10萬元 107年3月8日 20萬元 107年4月9日 20萬元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107年5月21日 23.9萬元 合計 355萬元 328.9萬元

2024-11-01

SCDV-113-訴-22-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振衡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童國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進行於大陸地區籌設公司募資之需要,自民國(下同)1 05年起,即向原告陸續借貸,並請求為其墊付種種相關費用 ,承諾日後清償時,將加倍奉還以為回報,且將來所成立之 公司即與原告公司進行長遠合作或併購。原告基於信賴被告 ,乃自105年起陸續借貸並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累積合計新台幣(下同)5,543,605元(下稱系爭債務),惟 至今已7、8年,被告所稱之大陸公司募資計畫猶不見資金到 位,原告財務吃緊、不堪負荷,不斷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卻 多次推託且屢屢跳票而未曾清償。兩造遂於112年5月13日在 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債務還 款事宜,被告於會中承諾在原告整理相關憑證與單據提供確 認後,將於同年5月底確認資金情況並進行安排,最遲於同 年8月底前可清償系爭債務。未料原告提交資料給被告確認 後,被告即不再回應原告,原告不得已於同年8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還款,惟被告竟即否認系爭債務存在 。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並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㈡、被告斯時係規劃以境外公司轉投資成立於中國之烯電(晉江 )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烯電公司),乃先於106年11月1 0日向原告借款設立境外公司「安圭拉Golden Profit Inter national Capital Holding Crop.公司」(下稱Golden Pro fit公司),再以Golden Profit公司控股,設立「香港Sun Light公司」(下稱Sun Light公司),系爭債務即為上開期 間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證費、年審費、代理商證明書、購買日 本樣品、大陸員工之保險費、處理被告在中國的訴訟費用, 乃至其他被告私人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為Sun Ligh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因而附表A 至E之費用本來就是Sun Light公司要負擔,與被告無涉,且 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向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請求 云云。然查,上開兩家境外控股公司創始董事皆是被告之父 親童勝男,被告因擔心其父為臺灣知名政治人物,恐將造成 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障礙,乃於107年1月間請託原告出借名 義擔任上開兩家境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從無實權,被 告父子自始至終才是上開境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因原告 出借被告之部份款項,係向原告所屬公司調度資金而來,故 曾安排以禾邑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禾邑公司)或廈門元 擎公司(下稱元擎公司)協助匯款或支付,始致所提相關憑 證上有上開公司之記載,然上開公司確未曾就此核銷過,況 且本件請求款項實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與上開 公司亦屬無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為烯電公司之母公司, 而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負責人,且 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即就Golden Profit公司有百分之百 之持股,於同年月15日起亦持有Sun Light公司之1股,是其 係基於身為烯電公司及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 依照中國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始會支出如附表A至E所示款 項,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源於兩造間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致,惟並未依法舉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各項憑據種類繁 多,實無從彰顯均為被告所使用,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之原 因及兩造就此約定之還款期限,而所提憑據上面的抬頭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禾邑公司支出用以核銷之文 件,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部份憑據原本因前已交付給元擎 公司辦理核銷致無從提出,是原告顯係以業經由其他公司核 銷完畢之文件重複向被告請求,或者將其自行支付第三人的 款項轉而要求被告承擔,依照商業會計的國際準則,原告自 不得持他公司已經核銷的款項向烯電公司重複申請核算,此 亦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據系爭會議紀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惟被告於 系爭會議所言,顯係為了安撫斯時情緒強烈的原告所為,雙 方並未任何意思表示足以達成契約上的合意。況被告並不知 原告斯時竊錄,無從預期系爭會議上所言將作為法律上使用 ,因此,被告會議中之談話多半會攙雜誇張性、安撫性,甚 至拖延、搪塞性之用詞,當無從必然成為兩造契約合意之內 容。且由系爭會議內容可知,兩造討論之請款對象並非被告 ,而是大陸地區公司營運前的籌備單位,且被告當下亦言明 ,尚需將原告所提憑據資料轉交給大陸地區公司人士,待大 陸地區公司會計同意無誤後,才能核銷請款,是原告一再稱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經同意清償系爭債務,顯係斷章取義任 意擷取被告所言。復以系爭會議中所談及之法律關係主體, 及所涉及之還款金額均無從具體明確,縱烯電公司於事後多 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核對所其稱之墊付費用之帳目,亦未 獲得原告任何回應。是原告既無任何兩造就系爭債務確認之 文件、法律關係的主體亦不相同,所涉金額又未確認的情況 下,原告想要以其個人身分向被告或烯電公司請求業經其他 公司核銷過後之費用,自當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烯電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由Sun Light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Sun Light公司則由Golden Profit公司持股49,999,998 股,原告及訴外人黃乙峻各持1股。 ㈡、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童勝男原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 ght公司之董事,嗣Golden Profit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更換 由原告擔任董事,童勝男亦於同年月26日辭任Sun Light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登 記名義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訴外 人黃乙峻為烯電公司之監察人。   ㈢、原告所提系爭債務部份款項憑據上有禾邑公司之公司核章。 ㈣、兩造於112年5月13日在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討論系爭債 務,討論內容如原證1錄音光碟、原證2譯文內容。 ㈤、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966號函催告 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同年月22日以新竹武昌街局存證號 碼第418號函知原告否認債務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1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所提主張及所憑證據資料如附表 所示。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如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可否據 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經查: ㈡、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係借款予被 告,且迄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並已與被 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並相信被告許諾將加倍 償還及與所屬公司長久合作之願景,而同意陸續借貸給被告 ,並提出兩造間過往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憑 據資料,佐證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 事實存在。然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話軟體對話紀錄中(見本 院卷一第311-384頁、卷二第161-164頁、第175-183頁),多 為雙方就籌設公司所涉事宜所為之分工合作、協商溝通、回 覆工作進展,乃至相互激勵打氣之詞,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 貸之要約或承諾之語,縱本院細觀原告所詳列其據以主張兩 造間具借貸合意及其依指示墊付款項之過往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306-308頁),亦屬籌設公司相關事宜之分工與協調 ,實難由文義上認定雙方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言。復以被 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烯電公司之股東,且 為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Sun Light公司及袓公司Golden Prof it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烯電公司之登記資料及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卷二第17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此,兩造就籌設烯電 公司相所涉事宜相互分工與合作,亦符常情事理。至商業合 作形態本依市場需求及個人能力而各取所需,自屬多樣,是 縱原告主張公司之籌資與進度均由被告主導、籌設公司之費 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云云,亦無足當然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僅是Sun Light公司及Gol den Profit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父子始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云云,惟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間就系爭債務所列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由原告所 提其與被告、烯電公司員工間過往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籌 設上開三家公司之過程,不僅支付相關所需費用,且亦確實 參與共同考察與部份決策之過程,且訴外人即烯電公司之監 察人黃乙峻亦到庭陳稱,其曾因烯電公司及Golden Profit 公司之業務需求而與兩造共同出差,原告於申請烯電公司資 本額時,亦曾對其說過錢都由他來處理,我們去幫忙找其他 投資者,縱於烯電公司資金尚未到位,原告亦對其稱公司費 用均由其支付等語,此有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33-146頁),是原告主張其僅係上開公司 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乃至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代墊上 開款項云云,均礙難採信。  ⒊次就系爭債務中附表C所示交付訴外人高士欽(音譯)現金184 萬元及利息部份,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指示交付給不認識之 第三人,亦屬兩造消費借貸之一部份云云。然無論原告是否 認識上開現金款項交付之對象,由原告所提與兩造間過往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29、32頁、第373-375頁、卷二第 167、170頁),及訴外人黃乙峻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3頁)可知,原告於交付前即知悉該筆款項係為籌備烯電 公司之資金而交由高士欽進行投資,原告交付後亦屢屢與被 告期待並追蹤該項投資之回報,嗣於確認難以追回該筆款項 後,復依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進行申請列入公司出資額( 開辦費用)等情,應足推認兩造顯無就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可能,是原告是否事前已認識訴外人、或該筆款項 致生之法律關係究竟存於何人之間,乃至該筆投資風險應由 何人負擔,實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 合先陳明。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且衡諸常情,倘系爭債務係原 告自105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其金額累積已達5百多萬元, 實非少數,然原告於系爭會議前卻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 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反而將 墊付之憑證資料先行向原告所屬公司以代墊款名目聲請核銷 (見本院卷一第19、380頁),復於原告數度催請還款、被告 仍未清償之情況下,亦未即時向被告之財產進行訴追與求償 ,於系爭會議後,猶依循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申請列入開辦 費用,直至烯電公司函覆回絕後,始於112年8月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個人追討系爭債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依原告上 開所舉之事證,難認其業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已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可採。 ㈢、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 原告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被告已向其承諾最遲於112年8月 底前清償,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債務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譯文內容(以下摘錄,原告簡 稱林,被告簡稱童,譯文全文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9-53 頁),「童:好,代墊款的部分可不可以請你發清單跟原始憑 證的掃描檔?」、「林:…當初我們先講當初這個烯電這個部 分事實上我我跟你那時候跟你算的時候大概算120萬左右…喔 總費用總total的費用我抓出來我只先抓百分之50算,這樣 你了解嗎?」、「童:沒有關係,…這個東西是可以列入所謂 的開辦費用…所以你該該列出多少,就列出多少…要有單證合 一啊…你一一對應啊,那我就可以可以可以列開辦費用啊…那 個數字不重要…因為你是公因公的部分這個東西該多少就是 多少,並不是數字在多少…我的認知裡面我認為我有道義上 的責任,OK,所以我那時候後有承諾你我會處理」、「林: 你務必要給我一個承諾,什麼時候還我錢?我公司的、我私 人的,你要怎麼還?啊我該整理的我會整理給你,不是你真 的要給我書面保證,說一句不好聽,我可以請你請你開個票 給我嗎?可以嗎?」、「童:這樣吧,你給我到5月底,我來 想看看哪時候可以處理我就處理」、「林:你講道義的責任 是哪一方面?講高博的借款嗎?還是我公司的借款?」、「 童:高博的借款…公司的借款的部分就是公對公啊」、「童:… 目前你聽我講資金的部分…簽約了之後,換掉的剩餘的部分 就會開始撥…對,那能夠撥多少要等蔡董去確認」、「林:照 你說的那些進度順利不順利,應該2、3個月之内就會有錢了 嘛,好,那這樣子你那這樣子5月底,8月底以前你一定要處 理掉好嗎?…8月底你要一定要全部還我」、「童:可以…但是 我需要你的配合…你剛剛講的那些單據啊,或者那些憑證你 要整理給我」、「林:對啊,那個我當然會整理啊…我的那些 單據應該就是整理出來應該就是240了嘛,那高博這個部分 如果我跟你主張300你接受嗎」、「童:我沒意見…這個東西( 指附表C所列高博款項)到時候要怎麼處理,再再說吧,重點 我們現在是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林:我不知道你現在怎 麼還,我剛剛我問你啊,就是8底底你全部還,你要怎麼還 ,我現在不知道你要怎麼處理啊」、「童:這個部分就是公 司的那個部分還有你私人墊的部分,我說了用這個憑證的部 分做核銷…那高博的這個錢的部分呢,我會用(烯電公司的) 薪水的部分直接直接撥付給你…我需要到5月底的時間,這些 呢所有狀況都確認了,我才能夠告訴你,甚至搞不好可能快 的話7月底會處理掉…我先核對完那些單據,然後呢有什麼有 什麼,到時候再說」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承諾的 是,原告應將代墊款項之明細與憑證交付被告審核後,以「 開辦費用」名目向烯電公司進行聲請,待上開憑證審核無誤 且烯電公司資金順利到位後,被告即可協助以烯電公司之開 辦費用代墊款及薪資方式返還原告所有代墊款項。被告雖就 原告所提大略金額初步表示同意(具體金額尚待原告提出憑 據後逐一審核),並言明112年5月底即可確定公司資金到位 情況,如順利,公司即有餘裕於同年8月底前清償原告之全 部代墊款項。縱原告於會中曾請求被告開立個人票據以保全 其所支出之代墊款項,然被告亦僅向原告承諾以上開方式協 助處理而已,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以自己財 產清償系爭債務之承諾,自難認兩造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 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該等契 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已為債務之拘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判斷) 原告 被告 本院判斷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原告自105年起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民法 第474條 第1、2項 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明細與單據(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71-259頁) 由原告所提單據無從彰顯系爭債務均為被告使用所致,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費用之原因及約定還款期限,況所提單據均已經由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向他人請求。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故未再就原告有無支付附表A至E所示款項認定。 ㈡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墊付。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11-384頁)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基於其為烯電公司及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依照中國大陸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而為支出。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 原告已數度向被告催請還款。 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3-65頁)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不實(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 認定為真。 爭點 二、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責務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被告於系爭會議承諾原告最遲於112年8月底前清償系爭債務。 民法 第153條 第1項 系爭會議之光碟與譯文(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17-53頁) 被告係以烯電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且由對話內容可知,僅屬安撫溝通性質,並無法律效力。況內容亦無法確認所涉法律關係之主體、還款金額等重要事項,自無從成為契約之內容。縱嗣烯電公司去函確認,原告亦無回應。 烯電公司寄原告及禾邑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283-293頁) 兩造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是系爭會議內容不足構成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基礎。

2024-11-01

SCDV-112-訴-118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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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萬6,400元。如有一期遲 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丙○○以相對人為其父親 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6,476元,嗣聲請人母親甲○○以代墊扶養費用為由,合併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6月起至10月止代墊費用13萬2, 380元,有聲請狀、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 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丙○○(下稱其名)。嗣甲○○與相對人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丙○○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與丙○○見面,甲○○ 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改由甲○○行使確定 。 (二)嗣丙○○經評估鑑定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甲○○常需往返學 校瞭解狀況及進行溝通處理,且前因相對人照顧丙○○不當 ,使得丙○○有許多身心問題,甲○○自費讓丙○○進行心理治 療。茲相對人在台北興泰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每月平均 薪水至少20萬元,甲○○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200 0元,又因丙○○為特殊生,需要許多時間陪伴照顧,其勞 力付出亦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比例應為2:8。又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 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為扶養費計算 基礎,加上丙○○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理治療花費, 每月花費共約3萬3,095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 為2萬6,476元。 (三)再者,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後, 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茲相對人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萬6,476元均由甲○○代為墊付。為 此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6月起 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萬2,380元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丙○○2萬6,476元 。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甲○○13萬2,38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僅願給付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半數,即1萬4,748元。甲○○取得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後並未履行承諾改上日班、配合小孩作息照顧 其生活,且對聲請人有教養不當之舉措,相對人也擔心甲○○ 會將所得之扶養費挪作他用。相對人目前無收入,身上尚背 負之前開業時留下之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丙○○ 。嗣甲○○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 丙○○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 與丙○○見面,甲○○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 改由甲○○行使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 、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憑。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 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或母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 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丙○○為相對人子 女且尚未成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憑,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 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是 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之障礙。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子女之 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 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四)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 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 、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 象及趨勢,以此標準,且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    (五)依卷附甲○○、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甲○○111年所得約為11萬餘元、現從事清潔員工作每 月薪資約3萬2,000元,業據甲○○陳述在卷;相對人111年 所得僅為2千餘元,然名下有689筆不動產,雖為共有土地 ,然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90餘萬元,如以市價計散,顯然 高於前開數額。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獸醫師專業技能且正 值壯年,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有獸醫師(佐)執業 執照查詢單可按。又未成年子女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尚 須進行個別心理治療每月尚須支出3,600元,亦有心理治 療紀錄、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個別心理治療 費用雖屬長期性治療,然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仍屬有異,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以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費用依據並 無爭執,僅表示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則本院認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以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 後之3萬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 屬適當。併審酌甲○○、相對人資歷及甲○○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由二 人以2:8比例分擔尚開費用。則丙○○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扶養費用為2萬6,400元(計算式如下:33,095×8/10=26 ,400,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 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茲 甲○○主張其擔任丙○○親權人期間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用 而由其代為墊付,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 未提出已有支付證明,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應屬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費用為2萬6,400元,甲○○請求113 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逾13萬2,000元(計 算式如下:26,400×5=132,000)部分,自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負之 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甲○○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 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巷、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1

SCDV-113-家親聲-164-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邱育卿 原 告 邱信發 原 告 邱信貿 被 告 彭志賢 被 告 彭志盟 被 告 彭春媛 被 告 黃邱鳳玉 被 告 邱源秋 被 告 邱美蓉 被 告 邱益昌 被 告 魏温定妹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 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 先承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黃邱鳳玉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被告爭執,是以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 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尚非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鎮○○段000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邱育卿 、邱信發、邱信貿、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 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共10人因共同繼承邱彭桃妹( 民國(下同)109年10月31日歿)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原告邱 育卿、邱信發、邱信貿三人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彭志賢、彭 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訴請遺 產分割,本院113年2月2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系爭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前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原告三人在113年 1月4日收到被告魏温定妹(代理人黃湘喻)寄來存證信函記載 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六 人以多數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魏溫定妹(下稱系爭買 賣關係),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630萬元整,並通知他共 有人於15日内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三人又於113年1月9日 收到被告黃邱鳳玉(代理人黃湘喻)寄來存證信函記載被告 黃邱鳳玉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同樣條件買下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1/7。系爭不動產共有三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依實 價登錄,三筆土地至少有1,100萬元市值。前後二份存證信 函寄件代理人均為「黃湘喻」,被告之間系爭買賣關係並非 真正買賣,而是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排擠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合法之權利,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並存」之不動 產,被告魏溫定妹縱使買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7」 ,亦難以獨立使用,魏溫定妹竟會出價購買,不合常理。被 告魏温定妹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合併記載一筆價金,未分別 記明各不動產之價金。土地法第34條第2項的書面通知應由 部分共有人為之,該存證信函是以被告魏温定妹為寄件人所 寄出,違反上開規定,不生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之效力, 被告黃邱鳳玉之優先承購權亦不存在。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 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 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係出賣人等考慮拍賣多低於市場行情,並需快速解決紛 爭亦保護原告等之權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予 魏温定妹,洽談時黃邱鳳玉認待訴訟結果再處理,其他共有 人仍欲出賣之,只得優先承購之,原告等亦在訴訟中不願洽 談,故無法達成一致出賣之共識。原告若認以約公告現值2 倍計算價值,即本標的物價值為1,100萬元,共有人亦願以 此價格出賣予原告。本件係持分土地,並有非共有之建物, 除0.72平方公尺之000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外,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7分之1僅近527平方公尺,亦無法分割及建築 ,共有建物之課稅現值僅25萬3,600元,價值甚低。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係在出賣人如願將其他無優先購買 權之買賣標的物,一併出售於行使優先承購權者之前提下適 用,本件並無此情形。該要點規定:「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 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亦未限制不得委託同一人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7為原告邱育卿、邱信發、邱信 貿、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邱源秋、邱 美蓉、邱益昌共10人因共同繼承邱彭桃妹(109年10月31日歿 )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原告邱育卿、邱信發、邱信貿三人曾 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訴請遺產分割,本院113年2月2日1 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前開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 第17號審理中。被告魏温定妹(代理人黃湘喻)113年1月4日 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六人以多數決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被告魏温定妹,買賣總價630萬元整,並通知他共 有人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黃邱鳳玉(代理人黃湘 喻)於113年1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與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 黃邱鳳玉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同樣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事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為利用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告黃邱鳳玉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⑴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被告魏温定 妹與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 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黃邱鳳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優先 承購權是否存在?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 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 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 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 ,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 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 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 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 法第34-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112年8月22日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條: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 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⑴部分共有人依 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 人。⑹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 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 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 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 價金分配。 ㈢、經查:被告提出之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 源秋、邱美蓉、邱益昌113年1月5日不動產產買賣契約記載 :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建物標的:新竹 縣○○鎮○○段000○號(面積106.01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 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45.24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 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43.55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 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 2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邱育 卿、邱信發、邱信貿、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公同共有均 為1/126,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均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 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公同共有均為1/42,房屋及土地買賣 價金均為105萬元(本院卷第139-149頁)。被告提出之黃邱鳳 玉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11 3年2月1日不動產產買賣契約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建物 標示及權利範圍:建物標的:新竹縣○○鎮○○段000○號(面積 106.01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 。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5.24平 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 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55平方公尺, 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平方公尺,1/1全部(依 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邱育卿、邱信發、邱信貿、彭 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公同共有均為1/126,房屋及土地買 賣價金均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公 同共有均為1/42,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均為105萬元(本院卷 第139-149頁)。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4日由黃湘喻代魏温定 妹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台端位於竹東土地 建物標示如下:新竹縣○○鎮○○段000○號,面積106.01平方公 尺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總 面積:3689.51平方公尺持分如附件一。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於上開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1/7,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第1、2、3項規定,將上開土地 與建物全部以630萬元出售予被告魏温定妹,今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有優先購買之權,特通知台端   依法有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之權,請於文到日起十五日 日內惠示是否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者視同放棄。該建物及 土地持分總售價為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台端如欲優先 購買,請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黃湘喻女士領取應得價金並 出具領取證明、印鑑證明,逾期未表示者視同放棄,並依法 提存,就上開土地所有(1/7公同共有全部)上開六位公同 共有人即依法出賣予魏溫定妹。附件:上開土地建物及土地 持分(公同共有1/7)賣價金表列如下:邱育卿、邱信發、 邱信貿、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均各為 1/126,出售金額均各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 蓉、邱益昌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均為1/42,出售金額均各為10 5萬元(本院卷第17-27頁)。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9日由黃 湘喻代黃邱鳳玉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黃 邱鳳玉依土地法第104條之1項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以前開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29-41頁)。 ㈣、證人及當事人陳述:  ⒈證人甄中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及○○段000建號之買賣契約,是我撰稿及代筆。我有告 知他們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後續的程序要完成以後 再付後面的尾款,只是付了頭期款,依照買賣價金部分提存 。印章是他們自己提供的。價金是依共同共有的持分比例來 決定。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裡面寫共同共有的面積及 每一個人的價金。簽約以後黃湘喻去提存,完成土地法第34 條之1通知的存證信函,再交給代書辦理。黃邱鳳玉不同意 ,邱益昌說邱信發、邱信貿、邱育卿他們沒有要賣,現場有 邱益昌,他說他代表邱美蓉、邱源秋、彭春媛、彭志賢、彭 志賢,我說你們都講好了,反正合約簽訂後你們如果有執行 後續的動作,此合約即生效力,他們確實交付證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545. 24平方公尺,1/1全部,沒有指全部人均要賣,我後面有註 明,依照公同共有各出售人的登記之持分做買賣,魏温定妹 跟另外6個共有人的契約,黃邱鳳玉現場也在,我就問她說 妳要不要賣,她說她要考慮,我覺得她在猶豫,我就想說先 寫,寫完以後看她怎麼樣,因為魏温定妹很想買,我有問她 這樣的話妳還要買嗎,她說她要買。我跟她說妳不要付錢, 因為還有法律程序要走,等到公告所有共有人是否要買、有 無優買權時,如果他們都說不要買,妳再來付錢。後來黃邱 鳳玉她要優先購買權,就通知黃湘喻等語(本院卷第217-23 1、249-251頁)。  ⒉證人黃湘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益昌有塊地告訴我,當時 我有請他們確認要賣持分還是全部,可是他一直都沒有回覆 ,如果要單獨買賣他持分要經過一連串很麻煩的手續。因為 無法簽委託,我就一直都沒有理,後來魏温定妹要幫女兒找 房子,聊的時候知道這塊土地,我帶她去看,幾次之後她就 說OK,我突然想到她好像是可以用優買權先詢問,我有問過 邱益昌他們當時是有幾個人想賣,土地法第34條之1過三分 之二後即可賣掉,後來黃邱鳳玉說她要買,因為原先委託我 的買主是魏温定妹,所以我跟魏温定妹講說人家自己家人說 要買了,所以此部分妳可能無法買,我幫魏温定妹跟黃邱鳳 玉發存證信函。魏温定妹要買的時候沒有無寫契約,她前面 只能寫意向書、要約書之類的。魏温定妹沒有寫契約,她本 來打算每坪4萬元,630萬元。魏温定妹要買的時候,發給其 他人的存證信函裡面只有一個人員的持分明細,沒有附契約 ,黃邱鳳玉要買的時候,發函給其他人時沒有附契約,因為 要先弄清楚他們全部人的意願才會知道,尚未簽契約前就去 發存證信函,發了魏温定妹的存證信函後,黃邱鳳玉說要買 所以又發了一個黃邱鳳玉的,當時也尚未簽契約,只是先告 知黃邱鳳玉要優買。最後只寫了一份黃邱鳳玉的契約等語( 第232-248頁)。  ⒊魏温定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要買○○段000建號及○○段000 、000、000之土地,買來想要老了退休有事情做,做個小生 意。因為全部買的話我有問過,她說可以買他這一部分,所 以我才有決定要買。後來黃邱鳳玉覺得給外人買不好,說他 們自己買起來。全部是指全部都買,黃邱鳳玉他們不賣。我 有聽說可以一部分,所以我才會想要買,也不知道說沒有買 成。要買原告他們三個的,當時說一坪4萬元,他們家旁邊 有5、6萬元賣不出去,我想說他們4萬元,我覺得還可以接 受。契約上面蓋的印章是我的印鑑章,印章是我蓋的,沒有 拿訂金也沒有成交,所以未簽名,也不知道會發生到這種地 步,我們大概簽一下。當時簽約時不知道不會成。當天有簽 約,簽我要買的約,簽完之後就這麼多問題,就沒有進度。 他們共有人不肯,他們當然優先,所以我就放棄不買等語( 本院卷第251-260頁)。 ㈤、由上以觀,魏温定妹僅係要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一部分,並 非全部,與證人甄中瑀所述及契約、存證信函記載均不相符 ,前開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建物全部,然而 就土地建物持分記載與土地、建物登記不符,存證信函內容 先記載出售土地、建物全部,後又記載出售公同共有1/7, 就土地、建物持分記載與登記謄本記載亦不符。且魏温定妹 稱契約沒有成、黃湘喻稱僅係意向書(本院卷第244、256-2 58頁),買賣價格亦遠低於鄰地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1.6萬 元(本院卷第191頁);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所簽之契約雖均係由其等蓋章, 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191頁);然而前開契約、存證信函 記載買賣標的不一致,且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魏温定妹所 述不符,尚難認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 秋、邱美蓉、邱益昌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 物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魏温定妹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契 約既尚未成立,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有未符,黃邱鳳 玉自無從依該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者,本件系爭土地、 建物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 、邱益昌間之買賣,係由黃湘喻代魏温定妹寄出存證信函予 原告三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未符。 ㈥、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基地 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規範意旨在保護現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 ,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開魏温定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記載, 係購買土地及建物,並非僅購買土地,黃邱鳳玉寄出存證信 函予原告三人,內容卻記載被告黃邱鳳玉依土地法第104條 之1項行使優先承購權(本院卷第29頁),與該規定尚有未 合。再者,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 邱美蓉、邱益昌系爭土地、建物之契約既未成立,黃邱鳳玉 亦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魏温定妹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契約既尚 未成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毋庸論列,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系爭兩造公同共有土地與建物):  ⒈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5.24㎡,權利範圍7分之1)。 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55㎡ m2,權利範圍7分之1)。 ⒊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權利範圍7分之1)。 ⒋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

2024-11-01

SCDV-113-重訴-62-2024110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彭罡煜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赫力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瑞泰 訴訟代理人 溫若蘭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更名為「赫力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 之經濟部113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0895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2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 告79,43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新竹廠環境安全衛生管理部 擔任資深環境安全衛生技師一職,每月薪資為79,431元,詎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原告 未通過個人績效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 ,下稱PIP)為由,逕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就上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報告,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關證據亦 遭拒絕,被告並於當日收走原告之員工識別證,使原告無法 再進入被告上班。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 工處申請恢復僱傭關係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1月9 日行調解程序,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又 於11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願提供服勞務, 惟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於系爭會議上簽署終止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系爭契約係被告事先片面擬定,原告並無任何得以修改 、磋商之處,被告在原告尚未知悉具體資遣事由而不及防備 之際提出系爭契約,要求原告在18分鐘內決定是否簽署攸關 長達17年職涯之系爭契約,剝奪原告充分審閱契約之時間。 而系爭會議當日雖有訴外人即輝瑞企業工會理事長邱德倫陪 同,然原告與邱德倫於系爭會議當下才得知被告欲資遣原告 ,且邱德倫不了解被告內部PIP程序,無從給予原告實質協 助,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向法律專業人士尋求幫助之機會。被 告雖辯稱原告係衡量被告額外提供優惠離職金才簽署系爭契 約,然依據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不論原告簽名與否,被告都 會給予優惠離職金,也必會於112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原 告並未因簽署系爭契約而額外獲得任何好處,對原告而言, 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意義,至多僅屬收到被告資遣之通知 ,反而係被告得以規避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要求之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顯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原 告處於締約未完全自由之境地,在極為短暫之時間內簽署系 爭契約拋棄所有法律上之權利,應認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 。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資遣後,隨即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實可 得知原告自始即無與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 ㈢被告於系爭會議多次向原告表示其遭資遣之原因之一為「108 年有對原告啟動PIP」,然被告僅曾於110年進行第1次PIP, 原告於此之前並未有過任何進行PIP之印象,被告未提供任 何證據得佐證其確實有於108年對原告啟動PIP之事實,顯係 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令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據 此撤銷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原告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㈣被告於112年對原告啟動PIP時,未依績效改善辦法與程序令 原告簽署績效改善計畫表、告知原告啟動PIP之原因,程序 上已有重大瑕疵。又112年之PIP係自112年3月13日起為期6 個月,分二階段進行,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15日為第一 階段,被告於第一階段評估後給予原告回饋,並視第一段工 作狀況決議是否終止PIP,是以,原告若於第一階段工作狀 況良好,應可認定PIP即告終止。原告自112年3月13日起皆 配合被告之要求撰寫每日工作報告,並给予當時之主管簽名 確認,自其內容觀之,原告並無不能達成被告要求之情形, 是可認定原告工作表現良好。而被告雖未於112年5月15日給 予原告任何評估與回饋,惟該日後被告即未再要求原告繼續 撰擬每日工作報告,亦未指示原告繼續進行其他PIP程序, 實可認定被告於112年對原告進行之PIP已於112年5月終止。 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月決議延長實施對原告之PIP,並於 同年10月決議原告PIP未通過,惟原告於該期間未接獲任何 何決議之通知,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有關PIP之相關內 容,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PIP仍在續行。被告於112年 對原告進行之PIP,不論就啟動、進行、結束,皆存有諸多 瑕疵,被告自不得以程序顯有瑕疵之PIP結果逕認原告未通 過PIP,恣意解雇原告。縱認原告有不適任原職之情形,被 告本得以申誡、記過、降薪、調職等較輕微之處分方式懲處 原告,然被告卻捨此不用,逕以侵害原告工作權最嚴重之資 遣方式剝奪原告工作,被告之行為顯嚴重違法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為此,爰依勞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19日給付原告79,43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4,8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聲明第2、3項各到期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112年11月20日兩造協商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事宜,原告係經自 行衡量依法資遣及被告當日額外提供優惠離職金等條件後, 與原告簽署終止僱傭契約書,而被告除依勞動法規發給法定 應給付之金額外,另提供離職金、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 月31日之薪資、預告工資1個月、年假折算加給14.5日等共2 48,379元,原告為輝瑞企業工會之會員,又於輝瑞企業工會 理事長陪同下自願簽署終止僱傭契約書,自無所謂脅迫簽署 終止僱傭契約書之情事,且本件屬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 約,實毋庸探究各年度PIP之細節,亦無須審查是否具備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係基於112年PIP考核不 通過之結果,方啟動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程序,非原 告一再聲稱之108年PIP流程,且112年之PIP流程均經原告知 悉且執行,原告自無法諉稱112年未進行PIP,被告更無原告 所稱施用詐術欺騙他人之行為。被告於112年3月9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進行PIP時,即充分告知原告「如無法配合, 則視為不適任,而工作終止」,原告實就PIP進行過程及可 能影響具明確之預見可能性。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為協助原告改善工作情形,直屬主管不斷於112年3月 至112年11月間輔導、溝通,然最終未見原告就其擔任工作 表現及工作態度有所改善,被告亦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供原告 調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亦屬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5月3日起至被告公司新竹廠任職。至112年12月20 日止,每月薪資79,431元。 ㈡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啟動對原告之績效改善計畫,並於同年1 1月20日以原告未通過該計畫為由,與原告面談,雙方簽署 終止僱傭契約書。 ㈢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113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達希望恢復原職務,提出勞務之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其經濟地位,使原告於締約未完全自由之 境地,且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應歸於無效,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被告於11 2年對原告進行之PIP不符合被告制定之績效改善辦法與程序 ,其資遣原告之行為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第5款規定及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㈡被告得 否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本件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兩造已合意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得以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雇主初 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 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 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 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 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 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僱傭關係:茲 因於現存僱傭關係中,甲方(即原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經乙方(即被告)提供改善措施及合理時限,期 間屆至甲方仍未能達成協議工作成果。故雙方同意終止現存 勞動契約,雙方僱傭關係至112年12月20日終止(離職日) ,次日起雙方僱傭關係即不再存續」(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原告於系爭會議當時向被告人資主管確認資遣費、特 休未休、預告工資、優惠離職金等數額是否優於勞基法,並 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 95頁),均屬涉及原告離職優惠等重要事項,足認原告係經 評估簽署與否之優劣後,始簽署系爭契約,堪認兩造就終止 僱傭關係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同意於112年12月20 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參照系 爭會議譯文,原告表示:「那馬上就要叫別人簽」,被告人 資主管回覆:「沒關係,你可以看,就是說,你可以逐字看 ,看有沒有問題」;原告稱:「今天不簽,就沒有辦法離開 這個位置,離開這個辦公室就是了?」,被告人資主管回應 :「我沒有那個強迫你或是說」;原告又稱:「如果我有異 議不簽咧?」,被告人資主管則表示:「那是你的意願。你 如果有意見,可以在上面註明就是了。但是我們12月20號還 是會資遣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證人即被告前 環境安全衛生管理部主管吳新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 有提出一些問題,比如他的錢大概是怎麼算的、他能不能拒 簽,我們現場也告訴他我們沒有威脅他,他可以簽,他如果 不簽,看完覺得有意見,都可以提出來問,我們如果沒辦法 回答他,會由法務的人進來協助說明他的權利跟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若原告認為其需要時間衡量是否同 意離職條件,依一般常理,應會要求被告給予其合理時間思 考後再決定是否簽署,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延展期日之要求 ,被告亦未強制原告必須當場簽署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動向 被告要求提供離職證明書,且有工會人員陪同之情形下,確 認契約條件後方簽署,即難認被告有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 使原告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地位而簽署系爭契約之情形。 ⒊原告復主張不論其有無簽署,被告均會發給優惠離職金,被 告令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僅屬觀念通知云云。然由系爭會議譯 文及系爭契約第2條內容可知,被告人資主管所稱「不管怎 麼樣,我們這個錢都會給你」,應係指縱原告未簽署系爭契 約,被告於資遣原告時仍會給付資遣費6個月、預告工資1個 月等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之項目,並不包含額外離職金、未出 勤期間(即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薪資等(見本 院卷二第294頁)。若不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對原告為資 遣,被告均會給予原告額外之離職金,被告又何須與原告召 開系爭會議,以加發額外離職金為誘因,與原告協商合意終 止勞動關係?系爭契約明確記載雙方同意終止僱傭關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原告應返還所持有之被告資料、原告 不得就任職於被告或終止僱傭進行任何相關訴訟或請求等義 務,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於系爭契約簽名,已非被告單方 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主管於協商過程中曾 謂「我不管怎麼樣,我們這個錢都會給你」,即謂被告召開 會議,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可採。又原 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然觀諸該調解紀錄內容,原告僅表明不認同PIP、主管 之考核標準有疑慮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應屬原告於11 2年11月20日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之反悔行為,原告稱 其並無與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云云,洵屬無據。 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以不存在之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終止僱傭 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 會議譯文,被告部門主管吳新富於系爭會議初始時即向原告 表示原告未通過112年PIP,原告除要求出示被告高層同意原 告112年PIP結果為不通過之證明外,並數度向被告詢問原告 於112年PIP程序中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1頁、303頁 、309頁、卷二第289、293頁),被告部門主管雖有提及「2 019年歷屆的主管,其實有經歷過幾個PIP」(見卷一第301 頁)、「2019年開始,就有幾次PIP」(見卷一第371頁)等 語,然此僅係被告部門主管吳新富向原告說明其過往已有工 作表現不佳之情事,而有無或何時開啓PIP程序,原告亦知 之甚明,尚難謂吳新富之上述發言,即係以不實之事項告知 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況2019年間原告確有對QC部門態度 不佳,經相關部門協調後,原告正式向QC道歉,且其行為及 溝通方式將被監管6個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 稽(參卷一第359頁、361頁),足見原告之部門主管吳新富 主、客觀上均無以不實之事項,令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尚 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撤 銷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績效改善辦法與程序令原告簽署績效改 善計畫表,程序上有所瑕疵云云,惟PIP程序有無瑕疵,並 不影響原告確實經討論及考慮後始簽署系爭契約,與被告合 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又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對原告啟動P IP,而原告110、111年之工作表現均被認為「missed perfo rmance」,有原告簽署之個人績效改善計劃表、missed per formance通知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373、377頁 )。嗣因原告有持續拒絕主管交辦之工作、與其他部門發生 衝突等情形,時任原告主管Jack Yen於112年3月9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12年3月13日啟動PIP(參卷一第263頁) ,原告並自承其自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止皆配合撰寫每 日工作報告。而原告主管即吳新富於系爭會議說明PIP結果 時,原告亦僅就個別事件提出解釋,且表示知悉吳新富到任 後有延長PIP(參卷一第311頁、第313頁),並未對PIP之程 序、進行期間等有所爭執,足認原告確實瞭解並知悉被告對 其執行PIP,原告自不得於簽署系爭契約,與被告終止僱傭 關係後,始主張PIP程序存有瑕疵,而否認兩造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之效力。 ⒍從而,兩造合意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於系爭 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已載明原告拋棄對被告之一切請求權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431元 及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 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 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 達確不能勝任工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解僱勞 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 隊互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PIP期間,「IBM audit」、「9月份歲 修期間EHS PTW申請與安排」、「週末PTW審核與簽名」等工 作項目表現不佳,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提出電子郵件 、系爭會議譯文等件為證。經查: ⑴關於IBM audit部分: 被告抗辯工程部負責改善被告總部稽核新竹廠之防火門缺失 ,因工程部誤引原告負責之報價單,吳新富於112年8月18日 請原告回電與工程部負責人員確認報價單內容,避免延宕稽 核改善期限,原告卻未處理等語,原告則提出LINE對話紀錄 ,主張其當天接獲吳新富之通知後,便隨即與廠商通話確認 ,然證人吳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告訴原告請他開車 停到一個安全的地方打電話給我,我需要原告跟廠務的同事 三方通話,確認中間是否有溝通上的落差,原告不理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並自承其於112年8月23日偕 同廠商向吳新富說明,則原告知悉稽核改善期限屆至,遲至 接獲通知後5日始向吳新富說明,期間亦未依吳新富指示向 工程部負責人員確認,顯見原告有對於主管指派之工作拖延 履行之情事。 ⑵關於9月份歲修期間EHS PTW申請與安排部分: 原告就緊急照明燈具施作一事,主張廠商於112年7月24日即 提供報價單予吳新富,然吳新富遲至9月中下旬方完成議價 ,原告並依吳新富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提供採購單予廠商 ,被告指摘原告不理會吳新富交辦事項顯非事實,而112年9 月24日之歲修工作部分,原告早已聯繫廠商即永暘工程行, 並於112年9月23日向其交代工作內容,112年9月24日亦與其 確認工作事項等情。核對證人游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PR單其實彭罡煜自己會開,我們自己也會開,一般我們公司 其實沒有規定你要多久的期間之內完成這樣的事情,以我們 過去處理的經驗,我們大概從PR單到PO單,我自己的話會把 這個時間抓大概1到2周的時間,因為我們的簽核流程就是說 我們PR送出去的時候,會先到所謂的財會部門,財會部門簽 核完之後才會到部門的主管,因為財會部門會簽核整個廠區 所有部門的PR單,所以他的單子可能很多,他也不見得當下 有辦法幫我們立即處理我們的PR單的部分,所以這個時間的 部分我會把它抓在大概1到2周,整個流程跑完包括PR跑完之 後,我們要去生PO的時候,我們也是需要一些行政、系統的 處理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第187頁),可見原 告具有開立PR單之權限,則緊急照明燈具施作既屬原告負責 之項目,原告並知悉施工流程及所需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 9頁),若主管有未即時處理之情形,原告自應本於受僱人 之義務提醒主管時效,而非消極被動等待主管指示。參酌吳 新富證稱:「我在大約1個月前就請原告提早做安排,如果 需要人力,我們部門的人也可以大家通知,因為歲修是安排 在禮拜六、禮拜日,有紀錄的是在8月份,其他口頭也有滿 多次,前3天我還有特別問原告說『你到底怎麼安排,可不可 以讓我知道?』,因為中間我都問不到答案,前3天原告才告 訴我歲修當天他不能來,但是他都安排好了,廠商會照我們 的要求去把這些標示做好,但如我剛才所述,當天原告沒有 到場,廠商對於生產現場貼的燈的相關事宜,也沒有人幫忙 協調,原告是PTW即施工申請單的工程負責人員,他也沒有 幫廠商申請施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吳新富 於112年9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及:「9/24(日) 交辦的請廠商標示全廠緊急照明,你前幾天才告訴我你不會 來監工,但都交辦好,協商好了,我來現場之後,才發現永 暘連PTW都沒有申請,西藥大樓的緊急照明設備也無法確認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顯見原告並未如其所稱完成歲 修安排之工作,難認有盡其應服之勞務内容。 ⑶關於週末PTW審核與簽名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某日要求各單位不要在假日施工 ,並拒絕於施工單簽名,原告則主張被告為減少假日施工所 需支出之人員出勤成本,要求原告預先在假日施工單上簽名 ,並且不用於假日出席現場視察,已嚴重違反GMP規範之即 時性及準確性、禁止預填編造,原告係遵循GMP規範而拒絕 於假日未出席時簽署施工單,並無可非難之處等語。證人游 妙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是可以申請加 班也會允許?)我們公司是可以申請加班,會不會允許要看 主管,以我過去的經驗其實我們如果有一些狀況要來加班的 話,主管不會特別刁難不讓你來加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廠內的各項施工會有需要一定在周末的時候做的情形嗎? )會。因為我們現場一直都有在生產,周末的時候我們現場 是可以停下來的,所以有時候現場的工程必須搭配他們現場 的排程,所以他們會把它移到周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方才稍早有給妳提示施工申報單,裡面有現場視察的部分, 妳意思是指說,現場查核當然就是要實際的時候填寫?)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今天廠內有周末上班的需要, 就是需要負責簽署的人員周末也要到場?)對。(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相關的施工單在你們部門是由何人來負責簽署? )基本上彭罡煜還沒離開公司之前,主要是由他來負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這樣的情形下就是代表說,如果今天 既然有周末施工的需求,你們認為這需要周末來視察並簽署 ,就需要彭罡煜來配合加班?)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3至195頁);證人吳新富則證稱:「PTW就是施工申 請單,所有承攬商進來我們廠內做工程施作,如果有一些比 較危險的,我們環安人員要有人去看廠商怎麼做才會比較安 全,應該採取哪些措施,才不會有工安的意外事件在廠內發 生,當下原告在我們部門的早會告訴我說『你能不能告訴其 他各個單位禮拜六、禮拜天不要來施工?』,我說沒有辦法 ,因為這個跟廠內實際現場狀況有關係,有些工程一定要廠 內沒有人或很少人的時候才有辦法做,才不會影響到生產的 活動,如果廠商假日要進來施工,因為環安假日沒有人值班 ,所以我們廠內現行的制度是,禮拜五的時候發包單位的工 程師跟廠商要把施工申請的相關資料送到環安這邊來做審查 ,但原告就直接告訴我他不簽,因為禮拜六、禮拜天他不在 ,我也直接告訴他『這是你的工作職掌,為何你不簽?你有 什麼考量嗎?』,原告告訴我如果他簽了,萬一廠內發生事 情,他要負責任,我說「你不會負責任,為何你會負責任? 你的工作是把廠商怎麼做、有沒有漏掉的這些相關東西看完 ,要求廠商照合法、合理的施作方法去施作,如果真的出事 了,負責任的會是我及另外一位有向主管機關報備的」,因 為我是有報備過的廠內職業安全衛生的業務主管,大部分的 責任會是在我這裡,只要我們做得好,即便真的不幸發生了 事情,我們責任也不會太多,我跟原告說『我只需要你把內 容認真看完、審核完,你告訴我你簽完了,我會跟著一起簽 ,責任大部分會是在我這裡,如果你不相信我,我也可以馬 上補發一封E-mail給你,同時CC給法務,看看法務覺得我的 說法有無疑問』,原告就告訴我說『禮拜六、禮拜天,如果責 任你要簽,那就你自己去看、你自己去審核」,我說『如果 廠內有動火、監火,難道你也叫廠長去監火嗎?」,原告說 「對,因為他是防火管理人』,所以當下我曉以大義說『廠長 掛的是防火管理人,我掛的是業務主管,你是部門的員工, 有些工作本來就是要分層下來,如果你把什麼樣的責任、執 行的工作全部往上推,那我們部門員工的價值到底在哪裡? 』,但曉以大義無效,原告還是拒絕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至2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職務內容包含 施工單之簽署,如有週末施工之情形,則須配合至現場視察 ,然原告除要求其他單位不得於假日施工、拒絕於假日至施 工現場視察,亦不履行其簽署施工單之職責,縱經主管吳新 富解釋並表示共同簽署施工單,原告仍不予理會,反稱被告 不願支出假日加班費,並以與施工不相關之GMP規範拒絕履 行工作,足見原告客觀上未能完成負責之工作,主觀上亦有 不服從指揮監督、工作態度消極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得以記過、降薪、調職等較輕微之處分方式 懲處原告,被告資遣原告之行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 云,然參酌證人即被告新竹廠廠長吳行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你知道EHS部門的原告在任職期間有進行過 幾次PIP程序嗎?)目前在我擔任廠長任內有兩次,第一次 是從2021年4月開始,第二次是從2023年3月開始。在2021年 、2022年已經連續2年,原告都是整個工廠未符合績效要求 的員工,還有就是原告持續對主管所交辦的工作予以拒絕, 不願意執行,跟部門之間還是有衝突的情況發生,這已經影 響到我們團隊的合作,因為當時原告的EHS主管Tony覺得已 經長期以來這樣子,對原告提醒、給原告指導,原告都還是 依舊故我,還是不願意做任何調整和改善,所以他才會在20 23年離職前主動提出希望對原告再開啟PIP程序。(法官問 :你方稱原告連續2年是未符合績效要求的員工,怎樣的狀 況會成為未符合績效要求的員工?)第一,我們在評估每個 人的績效的時候,都有每個人的工作職掌範圍,根據他的作 業品質、他是否服從主管的指示來進行、有無定期回報、有 無按時達成目標,還有就是有無造成公司上的損失,比如有 無按時交付總部的要求,這些都是我們在評量員工績效指標 所參考的依據,當然有無符合SOP進行工作、有無確實執行 、有無落實,這些都是主管在觀察每個員工績效表現的時候 需要根據的客觀依據。(法官問:未符合績效要求的員工會 有何效果?)第一,在每年的調薪和績效獎金發放的比例上 ,會根據每個部門員工的當年度表現去做調整,針對特別績 效欠佳的員工,不會減薪,但當年度就不會給予加薪,另外 在績效獎金的部分,可能會給得比較少或沒有,所以在績效 表現上我們例行是有這樣一個程序,還有一些其他的作法, 比如長期針對行為面或績效表現落後,持續無法改善,我們 也會啟動PIP的流程。(法官問:未符合績效要求的結果, 會有書面的資料嗎?)會,但我們公司都是用系統,就是我 們會把員工的表現打在系統裡面,我們也會做員工的溝通, 每年在年底的時候根據績效表現(改稱)我們一年會做兩次 ,年中間和年底的時候,我們都會做績效的評核,也會跟員 工溝通說到底他的表現是好還是不好,如果不好,希望改進 的地方在哪裡,這些都會充分讓員工知道。(法官問:在20 23年3月這次PIP程序開啟之前,原告就知道他連續2年未符 合績效要求的事情嗎?)絕對知道,因為有書面,主管也有 跟原告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則原告於11 0年即曾參與PIP,112年啟動PIP前,原告並已連續2年未符 合績效要求,經被告對原告執行自112年3月13日至112年10 月間之PIP均無法改善其工作狀況,乃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 ,應認被告為輔導原告就其工作達成目標,顯已盡各種協助 與保護手段,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相關適合職缺足供 安置,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之解僱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告未完成上開原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客觀 上自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參以證人吳新富、吳行大之證 述,原告之工作態度消極、拒絕按照主管指示履行工作,確 有消極不作為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核屬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於112年12月 2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生終止效力云云,即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43 1元及利息、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79,43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 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勞訴-7-2024110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被 告 吳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段00號停車格,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羅蕎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亦受有頸部挫傷,造成系爭車輛交易貶 損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及醫 療費用66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 及汽車鑑價報告、心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醫療 收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就上 開事實,除賠付金額外,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又醫療 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屬可採。而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原告請求交易貶損35,000 元,亦屬有理。另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是原告 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尚屬合理。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 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 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660元(計算式:660元+35,000元+6,000元+3,000 元=44,6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SCDV-113-竹小-642-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大飛」、「強森」、「西門」、「閒閒」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曉雅會員群」與原告取得聯繫,並 以暱稱「陳曉雅」假冒股市老師,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佯 稱下載信康投資APP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 件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林明永以永捷企業社 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或匯款時間及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提領或匯款,並 將提領之現金交付「強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1,7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並查有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並於上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可參,被告對 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或匯款,款項雖由被告轉交上手,但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共1,700萬元(計算式:250萬 +250萬+750萬+450萬=1,700萬),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案卷第1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或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9時30分許, 25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元 2 112年4月13日11時19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萬元 3 112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匯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匯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4 112年4月14日9時39分許, 2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0時53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5 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7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30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11時3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匯款3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2時7分許,上開元 大銀行竹北分行 ,提領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提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提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8 112年4月17日9時3分許, 4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7日10時11分許,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提領450萬元

2024-11-01

SCDV-113-重訴-115-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羅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0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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