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念昀
訴訟代理人 顏紫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段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91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
日15點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卻貿然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
方向沿小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
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
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
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耳機、行車紀錄器、手機支架及安
全帽毀損之財物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6,540元、醫療費990
元、車資1,200元、2月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2,895,04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系爭事
故應由被上訴人負7成肇責,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26,528元【計算式:3,8
95,041×70%】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2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伊犯過
失傷害罪,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節
,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990元、車資1,200元
,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伊有主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關心上
訴人,亦積極試行調解,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對方不願
意接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5,9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0元+交通費用
1,200元+安全帽6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7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
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380元【計算式:(2月
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5頁)。是上訴人逾工作
薪資損失5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85,953元部分,亦未聲明不
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於1358辣脆
腸成大店擔任工讀生,時薪178元,卻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上
班,自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至112年4
月9日之期間,共2月又3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53,400元
【按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
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
至112年4月9日共2個月)},故上訴人主張2月又3日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50,196元,上訴人誤算為53,400元】。又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創,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均受重
大影響,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低,應以32萬元為當
。則依被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77,38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70%】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見簡上卷第102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字卷第13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15點1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
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卻貿
然左轉,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小
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
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
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
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視光系一年
級,並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元。
七、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7,38
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
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至112年4月9日
共2個月)}×70%】,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
元【計算式:20萬元×70%】,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23頁)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應以時薪17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2月又3日之薪資損失乙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見新簡卷第71、73頁)為據,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112年1月4日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112年2月9
日再至榮總臺南分院門診,建議休養,不宜負重2個月等語
;上訴人就此並聲請傳喚證人趙芯樂即1358辣脆腸成大店經
營者到庭作證,趙芯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在我那邊擔任計
時工讀生,時薪178元,1週上班33小時,非假日工作時間為
6小時,假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簡上卷第23頁之在職證明書
,係我所出具,上訴人詳細受僱日我不太記得,後來上訴人
發生系爭車禍請假休息,從車禍起算請了大概2、3天,上訴
人後來有回來嘗試上班,但上訴人說會頭暈,上訴人的工作
內容需要滷食材、切剪滷味、銷售,並要搬滷汁等重物,打
烊後要清潔店面,我擔心有湯、有火,還要搬重物,上訴人
會受傷,便讓上訴人回去休息,確定沒問題再回來上班,後
來我的店因為合約問題,大概在2月中到2月底結束營業等語
(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③依上,上訴人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固有2月又3日宜休養、不能
負重之情,然1358辣脆腸成大店至遲於112年2月底即結束營
業,則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9,987元【計算式:{(薪資
178元/時×6小時×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薪資1
78元/時×33小時/週×4週/月×20/28即112年2月9日至112年2
月28日共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並無不當。
⒊綜上,上訴人上訴部分得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薪資損失19,98
7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138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
任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薪資損失13,991【計算
式:19,9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13,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簡上-7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