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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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張麗珊 被 告 王仲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13分許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0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認定其係因 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並以112年度偵字第2 984號、第3418號、第3441號、第344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下 合稱系爭刑案),但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在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 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 於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 真。惟原告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另兩造間既非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簡-1125-20241119-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被 告 鄭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96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小-1098-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包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輝龍之繼承人、王武之繼承人、王新章之繼承 人、萬乎之繼承人、周玉之繼承人、林欺之繼承人、陳燕娘之繼 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準備狀,被告欄應記載各被告之姓名、年籍、地址,不 得僅記載被告王輝龍之繼承人、王武之繼承人、王新章之繼 承人、萬乎之繼承人、周玉之繼承人、林欺之繼承人、陳燕 娘之繼承人。 二、準備狀應確認訴之聲明,若有請求金額,務必記載金額,以 便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不得僅記載由法院裁量。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8

TNEV-113-南簡-175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政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392號裁定准許公 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 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 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 催字第39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1 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屬實,故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3年7 月23日屆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即113年10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 113年11月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 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南光高級中學管道一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政頲 112年9月28日 6,000元 AQ8786498

2024-11-18

TNDV-113-除-309-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念昀 訴訟代理人 顏紫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段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91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 日15點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卻貿然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 方向沿小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 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 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 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耳機、行車紀錄器、手機支架及安 全帽毀損之財物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6,540元、醫療費990 元、車資1,200元、2月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2,895,04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系爭事 故應由被上訴人負7成肇責,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26,528元【計算式:3,8 95,041×70%】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2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伊犯過 失傷害罪,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節 ,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990元、車資1,200元 ,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伊有主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關心上 訴人,亦積極試行調解,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對方不願 意接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5,9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0元+交通費用 1,200元+安全帽6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7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 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380元【計算式:(2月 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5頁)。是上訴人逾工作 薪資損失5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85,953元部分,亦未聲明不 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於1358辣脆 腸成大店擔任工讀生,時薪178元,卻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上 班,自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至112年4 月9日之期間,共2月又3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53,400元 【按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 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 至112年4月9日共2個月)},故上訴人主張2月又3日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50,196元,上訴人誤算為53,400元】。又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創,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均受重 大影響,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低,應以32萬元為當 。則依被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77,38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70%】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見簡上卷第102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字卷第13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15點1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 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卻貿 然左轉,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小 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 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 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 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視光系一年 級,並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元。 七、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7,38 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 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至112年4月9日 共2個月)}×70%】,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 元【計算式:20萬元×70%】,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23頁)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應以時薪17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2月又3日之薪資損失乙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見新簡卷第71、73頁)為據,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112年1月4日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112年2月9 日再至榮總臺南分院門診,建議休養,不宜負重2個月等語 ;上訴人就此並聲請傳喚證人趙芯樂即1358辣脆腸成大店經 營者到庭作證,趙芯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在我那邊擔任計 時工讀生,時薪178元,1週上班33小時,非假日工作時間為 6小時,假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簡上卷第23頁之在職證明書 ,係我所出具,上訴人詳細受僱日我不太記得,後來上訴人 發生系爭車禍請假休息,從車禍起算請了大概2、3天,上訴 人後來有回來嘗試上班,但上訴人說會頭暈,上訴人的工作 內容需要滷食材、切剪滷味、銷售,並要搬滷汁等重物,打 烊後要清潔店面,我擔心有湯、有火,還要搬重物,上訴人 會受傷,便讓上訴人回去休息,確定沒問題再回來上班,後 來我的店因為合約問題,大概在2月中到2月底結束營業等語 (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③依上,上訴人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固有2月又3日宜休養、不能 負重之情,然1358辣脆腸成大店至遲於112年2月底即結束營 業,則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9,987元【計算式:{(薪資 178元/時×6小時×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薪資1 78元/時×33小時/週×4週/月×20/28即112年2月9日至112年2 月28日共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並無不當。  ⒊綜上,上訴人上訴部分得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薪資損失19,98 7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138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 任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薪資損失13,991【計算 式:19,9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13,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76-20241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蔡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2

TNEV-113-南小-1281-202411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戴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4元,及其中新臺幣28,182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8

TNEV-113-南小-1351-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慧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次按同法第436條之9雖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企業長期 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免自負額),嗣系爭車 輛自撞受損,原告始知悉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投保丙式車體險 ,原告因此無法獲得保險理賠,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乙式與丙式保費差額、 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31頁),而本件非法律 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EV-113-南小-1501-20241106-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哲志即萬錠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同年月 26日向上訴人購買藥品2批(下稱系爭藥品),貨款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83,100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已依約 交付系爭藥品,系爭藥品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與訴外 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無涉,鈞院 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契約是存在 你們公司還是美時公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被告跟美時 公司。」,是因為鈞院法官詢問時未清楚表明是什麼契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諳法律,回答不精準所致。退步言,縱 認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參照兩造間之交 易模式:上訴人開立發票隨貨提供予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前 幾個月,上訴人員工會提供帳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 款予上訴人之情形,應認美時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100元 及法定利息(見上字卷第39頁)。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83,100 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 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DV-113-小上-68-202411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王庭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建宏即高寶童即高建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772,9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EV-113-南簡補-50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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