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施宥任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認錯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價值
新臺幣(下同)3,825元、3,230元之H型鋼餘料各1批,造成
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已歸還被害人蔡弦展而未使損失擴大
,且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27頁)
,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
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
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㈣被告所竊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
均已歸還被害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施宥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7時23分、113年7月7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蔡弦展位於臺南市○○區○○○段
地號1134與1135號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分別徒手竊取現
場的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得手後
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弦展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施宥任,在不知情之謝岳呈經營之鑫萬
里環保企業社扣得本案H型鋼餘料共665.5公斤(已發還蔡弦
展),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弦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宥任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弦展、證人謝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鑫萬里企業
社資源回收數量統計收據、登記表各2張、現場照片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復有H型
鋼餘料665.5公斤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施宥任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H型鋼餘料66
5.5公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弦展,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及證物照片可證,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TNDM-113-簡-412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