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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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曹天儀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287-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 原 告 王枝柱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被 告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 被 告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邱姿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2062-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76號),嗣又認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 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禎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起至 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其同向右前方欲左轉彎、由告訴人蕭 孟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交易-2228-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林憲德 被 告 李俊霖 邱姿蒨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589-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陳金枝 劉玉英 朱家慶 林憲德 李名媛 林憲聰 簡彩雲 吳依潔 張月嬌 張秀娟 林堂榮 黎秀蘭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693-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柯政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柯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94號(113年11月4日至114年7月3日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95號(有羈押119日,114年7月7日縮刑期滿)

2024-12-18

TCDM-113-聲-393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林寶英 即具 保 人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寶英前為被告陳少麒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交保,現被告 業已死亡,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 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 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 釋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 偵字第37359號卷一第263至269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審理,然被告業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就被告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附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聲-315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即 彭成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姿蒨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44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姿蒨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於每星 期一、三、五上午10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到,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一、三、 五晚間8時報到,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 四(聲請狀誤載為星期日)下午6時報到,迄今被告均按時 報到,可見被告確實並無任何逃亡之情,倘本院仍維持出境 出海之限制,請准予減少報到次數至每3週1次,每週四下午 6時前,使被告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性,被告必定保持手機 或聯繫方式之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在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 號8樓之3,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星期一、三 、五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嗣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變更定期 報到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8時,再經本院於111年 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 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二)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 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 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實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匿之 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外,另 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 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 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自合乎比例原則。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均有按時報到,為使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 性為由,聲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三週1次云云。然命被告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 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 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 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目前每週報到次數僅為1次 ,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如確有其他事情待處理, 大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而聲請人並未舉出被 告每週報到1次實際上造成其何種嚴重不利益,或嚴重危 及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 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至被告雖 稱必定保持手機或聯絡方式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 在處所云云,然警察機關僅以手機或被告提供之聯絡方式 與其聯絡,實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接聽,亦無從確 認被告所在位置,自非足以替代每週報到1次處分之適當 措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聲-4084-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8155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季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第1項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晶體1包,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物(見毒偵 卷第84頁),且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1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13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單禁沒-774-2024121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MANH CUONG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於11 3年7月18日以113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送達後,並未到案,且查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受刑人並未出境且非法在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外勞基本資 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於113年7月18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至115年7月17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二)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未出境,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經聲請人多次對其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參以受刑人原為外籍移工,現已逃逸而行方不明,有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動部113年11月18日 勞動發事字第1130591321號函、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 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毫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命 向公庫支付1萬元負擔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甚為重 大。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 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撤緩-24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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