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勛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7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勛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勛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
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
式詐騙吳柏徵、陳荺蓁、蔡儉秋(下稱吳柏徵等3人),致
吳柏徵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吳柏徵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勛偉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
33759號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徵、陳荺蓁、
被害人蔡儉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經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移列至現行法第23條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詳後述),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
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
日,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幫助犯
、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
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柏徵等3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吳柏徵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161號),因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3759號卷第9
1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
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吳柏徵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柏徵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吳柏徵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吳柏徵等3人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吳柏徵等3人所受損
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吳柏徵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柏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柏徵,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增加收入云云,致吳柏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55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字第33759號卷第37至41頁) 2 陳荺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聯繫陳荺蓁,佯稱:可在「FXCM」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荺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3759號卷第59、61頁) 3 蔡儉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5時5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儉秋,並佯稱:其為賣茶餅大盤商,如要支持就向其購買茶餅云云,致蔡儉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59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8161號卷第2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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