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裕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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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抖音平臺之直播 主,被告因抖音直播與告訴人有嫌隙,竟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日及24 日,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其帳號「ubu7aOxj7n」(暱 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 播間內,接續以「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等語辱 罵告訴人(時間、辱罵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時29分許,在上 開地點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 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抖音直播影音、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等證據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抖音平台帳 號,於抖音平台直播中為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 告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公然 侮辱之意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抖音平台帳號,於抖音平台直 播中為上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7至14頁 ;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上開言論。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抖音直播平台的直播 主,直播的工作就是與觀眾互動,收入是靠觀眾的打賞,我 跟被告沒有見過面,僅有直播主間的互動。112年12月間被 告常找我PK玩遊戲,PK就是2人或4人於同一個畫面中與粉絲 互動,然後粉絲會丟禮物打賞幫忙打贏PK,直播主以粉絲丟 的禮物來競爭,看哪個直播主的粉絲丟的禮物比較多就贏, 輸的要懲罰。我們的互動都正常,我賺我的、她賺她的。我 因為被告認識直播主「拉拉」,之前被告與「拉拉」的PK中 ,「拉拉」都主張雙方都要破百票,最後比較輸的再處罰。 112年1月初,我跟「拉拉」PK輸了,但該場PK我沒有破百票 ,我跟「拉拉」說「我沒有破百票,應該不用處罰」,「拉 拉」持反對意見,於是我們就在直播中找被告進來,被告當 時表示贊同我的說法,「拉拉」就說「哪有這樣,那以後都 不要連線PK」,講完我們3人就退出連線。事後我聽聞「拉 拉」的粉絲因而去被告的直播鬧場,我於112年1月17日在抖 音上連線詢問被告緣由,被告說上次事件後,他私下傳訊跟 「拉拉」說「做男人要敢做敢當」,因而激怒「拉拉」及其 粉絲。我在直播上就跟被告說「你這樣講話別人當然會不高 興」,被告因而把矛頭轉向我,稱她幫我出頭,我不感激她 ,還不幫她罵對方,當天過後,被告就在她的直播間不停的 罵我等語(偵卷第7至14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供述,被 告、告訴人與案外人「拉拉」均為抖音平台直播主,告訴人 先前與「拉拉」就P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直播平 台中徵求被告之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 人得知此事後,再度於公開的直播平台中詢問被告緣由,並 表達對被告行為之不贊同,因而產生本案糾紛。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其用詞在文義上固然含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然就被告發表相關言論之整體脈絡觀察,除 被告針對告訴人之性生活所為評論之外,均非無端謾罵,而 係針對本案糾紛,就告訴人之言行為個人評論,其所根據之 基礎事實,亦非未經任何查證而恣意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專以損及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抖 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本案糾紛係因直播主間之遊戲互動而 起,全程均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 播表達對本案糾紛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 透過觀看直播、留言、打賞等行為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 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其形成公共輿論之空間,縱使不特定 人透過觀看直播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 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言詞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 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況且直播觀眾對直播主 言行是否認同,與直播主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 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動,因而成為他人之評論對象,並 藉此經營直播事業,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有較大之忍 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資本主義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制 下,國家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輕易介入處罰;佐 以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夜生活、直播 主(詳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其所受教育程度非高,所從事 之職業亦非講究文字用語之環境,縱使其用語較為粗鄙、夾 帶對他人性生活之無端臆測及個人評論,亦不排除係因其語 言習慣所致,未必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是以綜合 以上因素綜合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屬被告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 受之範圍,似有可疑。  ⒋又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而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 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 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 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 ,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刑法設立妨害名譽罪章 之目的。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僅以抖音平台暱 稱「凱麗」代之,此暱稱於抖音平台中廣泛為使用者所註冊 使用,並不具獨佔性,有卷附抖音平台搜尋「凱麗」使用者 結果之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9頁)。是以從客觀第三人 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負面評價言論,與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實有合理懷疑。故如 附表一所示言論,雖會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但是否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於抖音直播時發表「我天不怕地 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 的人就聽得懂」等言語,惟觀諸該等話語本身,僅係空泛向 不特定人表示其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 惹,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針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 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 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辱罵內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期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乙○○、抖音用戶「阿弄」、抖音用戶「三生三世」之抖音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甲○○與被告乙○○、與「阿弄」、與「三生三世」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共14張 偵卷第15至27頁 2. 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至33頁 3. 被告之113年3月4日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01頁 被告之113年5月29日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41頁 4.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譯文1份 偵卷第105至115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 偵卷第117至122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7. 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檔案光碟影像擷圖4張 本院卷第45至48頁 8. 抖音平台搜尋「凱麗」使用者結果之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9頁

2024-11-06

PTDM-113-易-508-20241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 原 告 李姵儀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6

PTDM-113-附民-685-202411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潮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涂裕洪、法官詹莉芸、法官楊青豫」之記載。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涂裕洪、法官詹莉荺、法官楊青豫」之記載。

2024-11-05

PTDM-113-交易-339-20241105-2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周昭明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5

PTDM-113-交附民-184-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埔興路段 公園草坪,見告訴人潘美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徒手方式直接發動該輛機車後騎乘 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 ㈡於113年2月13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西勢火 車站西側停車場,見告訴人邱信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鬆脫,遂以徒手 方式拔下該車牌,以此方式竊取該車牌,得手後離去,並裝 上渠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牌則予以丟棄。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竊盜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文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113年8 月16日繫屬本院乙節,有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屏檢錦義 113偵2403字第113903409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證;嗣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死亡乙情,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5

PTDM-113-易-1074-20241105-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張翠喬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5

PTDM-113-交附民-183-20241105-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佐妮巧 被 告 林祐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4

PTDM-113-簡附民-72-20241104-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陳美樺 被 告 葉國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4

PTDM-113-簡附民-73-20241104-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劉建宏 被 告 潘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29

PTDM-113-簡附民-71-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夫婦2 人有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 聞之下,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 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 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2人 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 我,亂說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 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鴻、張碧 峯2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 本院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順鴻、張碧 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 9-21頁)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 之影像屬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公然侮辱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潘順鴻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潘順鴻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潘順鴻於同日17時24分許, 俟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 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潘順鴻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由潘順鴻以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 朝潘順鴻頭部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潘順 鴻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潘順鴻分別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 鴻、張碧峯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 譽,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潘順鴻上 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 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潘順 鴻互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 2人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 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 時間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 口,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 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 片21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 共場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 人在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 被告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 開言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 是否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 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 被告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潘順鴻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 車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潘順鴻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 二人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 出上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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