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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違反同 法第44條規定經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之罪。被告自民國1 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非法容留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HOA(中文姓 名阮氏華)從事飲料製作工作,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實質上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而經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之情形,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人 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7日以府勞跨 國字第1120217227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而明知未經 許可容留、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均為法所不容。詎乙○○竟基 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容留越南籍移 工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華,下稱阮氏華,係由伸 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遠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在其所經營之大總管手工包子饅頭店(下稱大總管包子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從事飲料製作工作。嗣於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大總管包子店負責人,知悉證人阮氏 華為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證人阮氏華確有於上揭時、 地遭查獲在店內製作飲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犯行,辯稱:阮氏華係在大總管包子店附近上班, 偶爾會至店消費,因覺店內奶茶好喝,欲學習製作技巧,才 會進入廚房,查獲當時只是看水滾了沒,並未在店內工作, 亦未支領薪資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 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 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 倘若容留者與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有約定勞務與報酬或指揮監督關係之客觀事實者,因雙方 成立聘僱關係,則屬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限制之 規定,而非同法第44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就業服 務法第44條之立法原意本係就無聘僱關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情形為規範,自不能以容留者與外國人間無指揮 監督關係或未給予薪資報酬為由,憑為其未違反該規定之論 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經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阮氏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前就 認識被告,並詢問可否至店內幫忙,且有將伸遠公司協議書 交被告閱覽,被告便同意伊留下學習及協助煮奶茶,查獲日 係工作第二日今天是第2天工作,第一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10 時,查獲當日則是10時至12時,查獲時,伊正在廚房打開鍋 蓋檢視奶茶是否已煮好等語明確,足認證人阮氏華確有為大 總管包子店提供勞務,且被告不但知情,亦無反對意思,所 為自已符合容留證人工作之要件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甚明。末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5年內之112年5月26日,曾因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裁處之事實,亦 有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7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17227號裁處 書、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此外,有桃園市政府外籍移工業務 檢查表、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證人阮氏華所提供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及本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綜上,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 段5年內再犯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同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88-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 2號、第17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1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林章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 時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章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 時許」。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依指示於當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予林章生」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於112 年8月7日14時7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林章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章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章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造成告訴人郭寶鳳、廖本興2人之財產損失共新臺 幣(下同)60萬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2人共詐得現金6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被   告 林章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安南辦事處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生與郭寶鳳、廖本興素昧平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以下時間,在以下地點,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章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14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即郭寶鳳之住所,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協調官 司,可居中與認識之議長、偵查隊小隊長、檢察官等人處理 等語,致郭寶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予林章生。嗣林章生與郭寶鳳斷絕聯繫,郭寶鳳始悉 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林章生於000 年0 月0 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即廖本興之住所內,向廖本興佯稱:現正逢選舉期間 ,國庫要賣黃金,與市價價差極大,有獲利空間等語,致廖 本興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交付25萬元予林章生。嗣林章生與 廖本興斷絕聯繫,廖本興始悉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寶鳳、廖本興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章生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廖本興、郭寶鳳各自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郭寶鳳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詐術對其詐欺,以及犯罪事實㈡被告詐欺告訴人廖本興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證人廖本興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詐術對其詐欺,以及犯罪事實㈠被告詐欺告訴人郭寶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0、681、68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有多件以虛偽理由,向其他被害人拿取款項,實為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2 人共詐得6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42-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5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3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 告訴人楊小仟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麥香奶茶1瓶 2 魷魚絲1包 3 財源滾滾包3包 4 老子有錢九九包2包 5 老子有錢來福包3包 6 甘栗1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管領之財物,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小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仟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財物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4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茶專門市前 楊小仟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貨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魷魚絲1包、財源滾滾包3包。 價值共357元 2 112年11月15日9時53分許 上開地點 楊小仟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貨架上之老子有錢九九包2包、老子有錢來福包3包、甘栗1包。 價值共554元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94-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查被吿在告訴人乙○○住處前持擴音器,對告訴人 乙○○、被害人李玉美謾罵「歹田一年、歹妻子一輩子」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理感到 不快、不安,然尚難認已使告訴人、被害人感到畏懼、痛苦 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恰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犯罪形態之不同,所涉 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未遠離告 訴人、被害人住處,並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精神上騷擾,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 謾罵告訴人、被害人時所用之擴音器1個,並未扣案,價值 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 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4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229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乙○○及乙○○之配偶李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3月31日前遷出乙○○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公尺,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違反上 揭保護令之另案(即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80號案件 ,下稱前案)移送、起訴後,仍未遷離本案住所而持續居住 ,並於113年8月27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擴音器對 乙○○、李玉美謾罵「歹田一年、歹妻子一輩子」,因而對乙 ○○、李玉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 員警據報當場逮捕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遵守保護令遷離本案住所,又無斷辱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李玉美困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記錄表 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被告知悉其內容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犯行之查獲日為113年8月27日,相距前案查 獲時已逾3月,此以前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於客觀上已非密 接,且被告於前案查獲經移送後,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違反義務狀態因而中斷,是其後被告再度返回原址,有一積 極之行為出現,應認係「另行起意」,故本案非前案效力所 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密集違犯保護令,前案 經起訴又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刑罰對之約制力有限,建請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87-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 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譯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譯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譯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 意願及資力,仍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 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李展任所受損害;兼衡本案 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 幣94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亦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   被   告 王譯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陞明知其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 下午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搭上李展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嗣李展任即依王譯陞之指示,先搭載王譯陞前往桃園市八 德區和平路1125巷內某工地,被告暫下車拿取鑰匙後,上車 後復再指示李展任搭載其前往同市區介壽路2段455巷後,王 譯陞向李展任佯稱:要下車拿東西,原車返回和平路工地云 云,致李展任陷於錯誤,任由王譯陞先行下車,王譯陞即以 此方式詐得李展任提供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40元之駕車 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嗣王譯陞下車後,竟未返回支付車資 ,李展任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展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譯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譯陞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害人李展任所駕駛之車輛,然下車後卻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展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李展任所駕駛之車輛,然下車後卻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詐得被害人提供之相當於94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搭乘告訴人車輛抵達介壽路2段455巷,下車後步行至介壽路2段361巷20弄28號對面公園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84-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鶴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鶴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邱嘉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邱嘉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 害人為傷害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習慣差異, 即與邱嘉盛共同以徒手、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踹踢 被害人林佑麟,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升超達成調解,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中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紙條、竹蓆條、水瓢,並未扣 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   被   告 陳鶴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玟、邱嘉盛(另行發布通緝)與林佑麟為法務部○○○○○○ ○○○○○○○○)德舍8房之獄友,陳鶴玟、邱嘉盛2人因不滿林佑 麟生活習慣問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下午11時51分許起至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止, 在臺北監獄德舍8房內,徒手、以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 、踹踢林佑麟頭部、臉部、腹部、肩膀、腿部、屁股、後頸 等部位,致林佑麟受有腹部挫傷等傷害。嗣林佑麟因腹部疼 痛不適,於112年9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升超即林佑麟之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鶴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收容人陳述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桃園醫院病歷紀錄單、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 報告書、德舍5560林佑麟9月12日時間流程表、監視錄影器 影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陳鶴玟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不滿 被害人之生活習慣,才會打他一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另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之基 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一罪之評 價。經查: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甲、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克。乙、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 小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住院治療)。丙、監獄遭人毆打」, 死亡方式研判為「不詳」等情,有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佐以本署之勘驗筆錄,被害人林佑麟於受被告毆打後 ,仍能盥洗、休息等事務,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相 核以觀,顯本件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時,依其等傷害之力度 ,並無法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致生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小 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之結果,甚而導致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 克。實難對於案發2月後被害人方死亡一情有所預見可能性 ,故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併此敘明。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簡-2008-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9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 正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橡膠軟管1支,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157號 卷第5頁),且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不詳地點,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甲○○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 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現場扣得橡膠軟管1支(未檢出毒品成 分),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 某車輛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甲○○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 、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初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其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90-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2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懿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蔡孟慈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併兼 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 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8號   被   告 李懿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4 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由中原大學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 北路與中北路165巷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停等紅燈後驟然起步前行,適有蔡孟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165巷往中北路方向駛出交 岔路口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蔡孟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下 背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 李懿倫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蔡孟慈因此撞擊 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孟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孟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蔡孟慈說要報警處理,我雖然同意蔡孟慈報警,但因為蔡孟慈將機車牽到路邊,已經破壞事故現場,這樣找警察來根本沒意義,且蔡孟慈沒有明顯傷勢,還可以牽機車,我車速也很慢,我認為蔡孟慈應該沒有受傷,我認為找警察來沒意義,且我看蔡孟慈沒有大礙,所以離開現場等語。  二 告訴人蔡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起步直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3年5月4日就醫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 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當時告訴人因 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卻末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YDM-113-審交簡-521-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豐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榮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36 7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有告訴人田明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榮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神經壓 迫之重傷害,其經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狀態,依現今之醫療 水準仍難以治癒。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 1月27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69226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區○ ○○○○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33頁)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審交易-626-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宗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宗賢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薛宗賢名下郵局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 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聲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薛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7頁),核與告訴人吳聲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9588號卷第37頁至4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6日儲字第112093708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交易截 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588號卷 第23至29頁、第43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薛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聲炫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 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吳聲 炫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9,956元,所為實非可 取;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149,956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聲炫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聲炫佯稱:進行金融帳戶驗證時輸入錯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28日 21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8日 21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4月28日 21時58分許 4萬99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金訴-138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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