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宗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宗賢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薛宗賢名下郵局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
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聲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薛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7頁),核與告訴人吳聲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9588號卷第37頁至4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6日儲字第112093708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交易截
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588號卷
第23至29頁、第43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薛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聲炫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
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吳聲
炫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9,956元,所為實非可
取;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149,956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聲炫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聲炫佯稱:進行金融帳戶驗證時輸入錯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28日 21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8日 21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4月28日 21時58分許 4萬99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138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