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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侯瓔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琳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 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 給付新台幣1,342,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60-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 王維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偉獨資設立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並於 民國111年9月8日由被告王維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40,000元、540,000元、60,000 元共4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 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 期一年),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碼年息1.095%,計為年利率2.315% ,嗣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299,327元、3 3,249元、463,158元、50,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告王維偉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份、約 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606)、放款利率查詢單各1份等為證 ,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 社即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9,3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249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63,158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50,67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846,404‬元

2025-01-03

KSDV-113-訴-1552-202501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蘇倍毅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唐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訴外人蘇麗鳳(即原告母親)及原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編號2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2,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時間、 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被告嗣 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 立,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存在,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蘇麗鳳,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屏 東市中信當鋪(下稱中信當鋪),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車主蘇麗鳳)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作為擔保,被告並在中信當鋪現場交付3萬現金予蘇麗鳳。 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表示希望能以上揭汽車再增加借款245 ,000元(亦由蘇麗鳳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遂於同日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街路00號住處,交付245 ,000元現金予蘇麗鳳,並由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作為擔保。  ㈡依上所述,原告確有就上揭2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 已將借款款項交付蘇麗鳳,則原告自應就上揭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揭2筆借款迄 今僅清償部分利息,本金均未償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業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系爭裁定,已處 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且 借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 被告嗣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成立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足見兩造間應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一節有所爭執,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1(借款3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業據其提出蘇麗鳳於111年10月3日簽立 之借據及收據各1份為證(原告對此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而觀之上揭借據及收據內容,係表示蘇麗鳳向被告借款3萬 元並已收到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是堪認被告辯稱蘇麗鳳有 向其借款3萬元,其已交付借款,蘇麗鳳並簽發系爭本票1作 為擔保等情,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雖復辯稱其並未就上揭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本欲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原告確有與 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足見原告應有同意擔任上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原 告上揭陳述,本院認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有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既已就上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依法自應與蘇麗鳳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或蘇麗鳳業已清償上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就上 揭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清償責任,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2.系爭本票2(借款245,00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固陳稱:這筆借款沒有寫借據及收據, 但伊是親自將這筆借款拿到蘇麗鳳家給她,嗣原告有繳納兩 期利息,且係由原告本人拿現金過來繳的等語,並提出繳交 利息明細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否認,經查, 觀之上揭明細內容,其固然記載蘇麗鳳有於112年2、3月, 各繳納每期利息6,875元等語,然其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並 無原告或蘇麗鳳之簽名確認,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本院尚 無從僅憑上開明細即遽予認定原告有繳納利息之事實。此外 ,被告已自承其並無其他憑證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則本院無從僅憑上揭明細即認定原告就245,000元借款 部分,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綜上,被告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2部分,有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664643 2 112年1月9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126249

2025-01-03

CCEV-113-潮簡-453-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薛慶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70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67元自民 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3,97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1,2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9日起至99年10月9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8碼( 每碼0.25%,下同)機動計算(本件為週年利率1.45%),如 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92,067元、利息1,789元、違約 金114元,總計193,97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 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5頁),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3

TYEV-113-桃簡-1568-2025010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文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元,及其中新臺幣19,300元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譽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3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3,553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 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 於94年12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同月29日為利息起 算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21、37-40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自債權讓與翌日起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小-563-202501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孫語陽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榆凈 訴訟代理人 孫嫚徽 被 告 吳靖縈 訴訟代理人 葉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吳靖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0元等語(潮簡卷第66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受輔助宣告前)借款25 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並先後於當日及同 月20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約定)及「由借據衍伸㈠方 案」(下稱系爭衍伸約定),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前 償還系爭款項,如未如期償還,得分3年共36期分期償還, 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乃原告自願贈予被告作為生活支出之費 用,系爭款項不用歸還,只是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如不簽立系 爭約定,即不與被告交往。孰料交往一段時間後,原告反悔 ,進而糾纏、虐待、毆打被告,致使被告無法工作而生病, 於分手後精神分裂,現於醫院治療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立系爭約定,系爭約定載明 被告已收受25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17日前償還25萬元,嗣 於同年5月月20日再簽立系爭衍伸約定,載明如被告未於同 年6月17日前償還,得分3年共36期分期償還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約定、系爭衍伸約定為佐(司促卷第7、9頁),被 告亦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款項,及簽立系爭約定及系爭衍伸約 定等情(潮簡卷第6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 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提出系爭約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收受系爭款項,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既抗辯系爭款項 為贈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被告起稱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活費用、原告 承諾要養被告等語(潮簡卷第66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既 有文創及直銷之工作,為何需要原告贈與系爭款項為生活開 銷時,改稱為贈送給被告做為文創工作資金之用等語(潮簡 卷第82頁),被告就贈與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而就贈與一節,被告泛以原告口頭承諾為憑,沒有留下證據 等語(潮簡卷第33、82頁),然原告已否認贈與,是被告空 口所辯,已乏可採。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為贈 與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依系 爭約定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簡-78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黃憲治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桂 黃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之父黃春霖(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於98年間因出 現失智症狀(100年間經鑑定罹患失智症,106年3月間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被上訴人黃聖桂為監護人),將 其全部銀行存摺、印鑑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以存款支付黃 春霖及配偶黃翁杏(105年10月22日死亡,下稱黃春霖2人) 必要生活開銷。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將黃春霖之黃金帳戶 變賣、定存帳戶解約及股票帳戶結清,得款轉入黃春霖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98 年8月起至105年10月止,系爭帳戶遭轉出至上訴人及其子女 即訴外人黃梓傑、黃心榆帳戶如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0萬8000元; 另遭上訴人提領99萬5000元,總計1560萬3000元。綜據黃翁 杏於103年3月18日委由張桂真律師製作之聲明書、授權書、 及自行書寫之日記、股票交易列印報表、記事本,暨張桂真 律師之證詞,可知黃春霖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資金,委 託事務範圍包括投資股票、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費用, 及黃春霖2人共同按月提撥5萬元作為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黃聖桂以黃春霖監護人身分,於10 6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560 萬3000元,扣除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開銷84萬5047元( 附表五編號1至3,編號3部分扣除重複計算之25萬元後,得 列計57萬5118元)、醫療費用568萬4728元(附表五編號4至 7)、房屋租金12萬元(附表五編號8)、補繳綜合所得稅共 7萬7285元(附表五編號9、10)、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80萬 元(附表五編號11,黃春霖2人按月各分擔2萬5000元,自10 3年3月18日起至黃翁杏死亡之105年10月22日止,共32個月 ),共752萬7060元後,尚餘807萬5940元,迨系爭委任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自無收執807萬594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 返還。又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4月9日合併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 訴人名義之股票帳戶,並無虧損情事;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 契約,受任投資股票,未及於期貨交易,則上訴人抗辯操作 股票及期貨之投資虧損(即附表五編號12至16),應由黃春 霖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依民法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春霖全體繼 承人807萬5940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未盡調查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上訴人保管黃春霖銀行存摺 、印章,為黃春霖管理財務,支應日常生活、醫療等必要費 用及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7-8頁),則其認定黃春霖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 款無法律上原因,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黃春霖全 體繼承人,並未違反辯論主義或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 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358-20241212-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彭鎮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彭鎮江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及其 他繼續性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05

PHDV-113-司執-7949-20241205-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73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蔡建志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 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 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6樓,非在本院 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29

PHDV-113-司執-767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和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3號 原 告 孫慧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木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和代墊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77,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得執該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103號調解程序筆錄,請求被告給付1,460,000元,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得直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應屬重複起訴,本院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逕予駁回,請自行斟酌是否減縮此部分請求(請具狀聲明之),並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即117,351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3-補-27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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