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13,0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783,776元 783,776元 2 利息 783,776元 111年3月25日 113年8月6日 (2+135/365) 6.88% 127,792元 3 違約金 783,776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8月6日 (103/365) 0.688% 1,522元 合 計 913,090元

2024-12-09

MLDV-113-補-2079-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成得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於115年3月25日清償, 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以百分之2.295計收 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 本金及利息至112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請求項目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00,000元,然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欠本金461,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 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1 438,056元 2.295%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051元 同上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積欠本金合計461,10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SCDV-113-竹簡-369-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 被 告 林稘珈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6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被告林稘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7,247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42 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5% 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詳如起訴狀) 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   證據一至證據八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491-2024120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李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SCDV-113-竹小-657-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子婷 鄭俊煒 曾姝婷 被 告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龍岳 被 告 洪均鴻 朱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張龍 岳、洪均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邀同被告張龍岳、洪均鴻、朱根瑩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等並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願與 被告速捷物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公司於11 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各1,600,000元、400,00 0元合計2,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 117年5月26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並 約定利息自撥款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按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0.86%(借款日為年率2 .45%)計算利息,如被告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 尚欠原告本金1,587,4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朱根瑩之答辯:伊因之前也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始幫忙 其他被告,擔任被告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已離 開被告公司一年半,亦無經營被告公司,伊對原告起訴狀之 證物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張龍岳、洪均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且為到 庭之被告朱根瑩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張龍岳、洪均鴻、朱根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SCDV-113-訴-108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金鴻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琬鈴 被 告 張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黃琬鈴及張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4萬1,7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黃琬鈴、張嘉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鴻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黃 琬鈴、張嘉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目前年息為3.675% )機動計息,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 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3年1月23日, 兩造當事人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償還方式改為自112 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1萬元, 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詎被告金鴻 公司繳款至113年4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其催討仍 未還款,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8條約定,被告金鴻 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今被告金鴻公司尚積欠本金234 萬1,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黃琬鈴、張嘉 誠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金鴻公司、黃琬鈴、張嘉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系爭貸款契約、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 出,閱後發還)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15至18、19至22、23至24、27、29頁)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6

PCDV-113-訴-2898-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8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呂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宜蘭縣,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05

TYDV-113-司執-146182-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32,05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5

SCDV-113-補-1328-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陳秉豐即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97,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91,397元 2 利息 91,397元 113年5月12日 113年9月18日 (130/366) 15% 4,883元 3 違約金 1,200元 合計 97,480元

2024-12-05

MLDV-113-補-2146-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963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淵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債 務 人 賴苓菁即賴淑慧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瑞鳳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賴苓菁即賴 淑慧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賴 苓菁即賴淑慧設籍在基隆市仁愛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9963-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