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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1-03

CHDV-114-司執-546-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清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 設於臺南市安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03

TCDV-114-司執-104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謝瑪俐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 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萬6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 違約金如附表。茲依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97萬487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萬010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9602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1萬6545元 1 利息 175萬3758元 85年8月30日 113年12月10日 (28+103/365) 10% 496萬0012元 2 違約金 175萬3758元 85年8月30日 86年2月28日 (183/365) 0.1% 879元 3 違約金 175萬3758元 86年3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27+285/365) 0.2% 9萬7442元 小計 505萬833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97萬4878元

2025-01-03

TCDV-114-補-104-2025010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雅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邱瑞霞 唐廷其 唐廷語 唐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雅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77,38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9,650,000元,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 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19,650,000元,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 77,380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77,38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02

CHDV-112-重訴-107-20250102-2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4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古鈺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澎湖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2025-01-02

CHDV-113-司執-83496-2025010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趙子良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呂慧馨  住澎湖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設籍在澎湖縣七 美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TDV-114-司執-424-2025010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0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蘇文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蘇文明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蘇文 明已於113年4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TDV-114-司執-390-2025010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0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宋美芳即宋昭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唐唯霖即唐玉蘭            住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慈恩廿五村11之             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劉格睿即劉韋即劉文東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唐唯霖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 明,而債務人唐唯霖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債務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TDV-114-司執-390-20250102-2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施養健 債 務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為強制執 行。惟查,債務人已就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債權人提起確 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事件,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被告施養健對原告就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判決並 已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人所持之支付命令已無執行力,自 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情形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應認 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難認 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5-01-02

CHDV-109-司執-45961-20250102-3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趙蔚玲 債 務 人 方麗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麗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方麗鈴所有對第三人斗南 郵局、斗南農會之存款債權,且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均為員 林縣,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1-02

CHDV-114-司執-5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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