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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瑞惠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4,305,536元,無任何財產 ,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049元之補助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新台幣(下同)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 本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 市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 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 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4,230元之1.2倍,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每月 僅有國民年金4,049元之補助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4,302,687元(如附表所示),扣除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價值準備金346,42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價值準備金381,183元、債務餘額為3,575,080元。且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6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 稽,已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1,5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1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1頁) 合  計   4,302,687元

2024-12-11

CHDV-113-消債清-47-20241211-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華棟即梁耀正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梁華棟即梁耀正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4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4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1

CTDV-113-消債清-84-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蘇靖淯(原名:蘇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 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21 ,769元、611,594元、685,22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70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3,466元。   ⒉又聲請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佳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任房 仲,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548,991元,112年共574,416 元,113年1月至9月共377,203元,另於112年10月27日至1 2月30日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1,266 元,113年1月至2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外送員, 收入共22,067元,前於111年7月20日領取環保補助款3,99 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 10月4日領工研院補助7,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其次,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以45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9月20日 以690萬元售予第三人,111年1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扣 除抵押債權、稅金、仲介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等款項 後,實拿3,784,316元,聲請人固稱房地係由父親及親友 共3人合資購入,售出後,聲請人僅得4萬元,獲利由父親 及出資親友均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再者,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日刷卡換現金取得23,920元, 另因參與線上博奕,於111年2月至12月取得獎金共4,026, 545元,112年共5,653,489元,113年1月15日取得38,000 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清卷一第85、89 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 第4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71-75頁 )、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3-27頁)、信用 報告(前卷第13-21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1-92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59-16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5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45-353頁)、股 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537-54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 卷一第103-105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一第335-3 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清卷一第293-300頁)、專戶 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清卷一第369-371頁)、代書收 據(清卷一第379頁)、仲介費收據(清卷一第375-377頁 )、房地交易稅單(清卷一第3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一第183-187、383-535、543-555頁、清卷二第17- 147頁)、刷卡換現金對話擷圖(清卷一第557-561頁)、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訊查詢(調卷第7頁)、在職證明( 清卷一第115頁)、薪資明細(清卷一第79-83、117-145 頁、清卷二第153-155頁)、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清卷一第331-333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355-357頁)、UBEREATS報酬表(清卷一第563 -5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一第63-64頁)、南山 人壽函(清卷一第359-361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1,911元(計算式:377,203÷9=41,91 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38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 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 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385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蘇瑞芳、母 親蘇楊秀琴之扶養費,每月各14,000元。經查: ⒈蘇瑞芳、蘇楊秀琴均係50年生,2人僅育有聲請人乙情,有 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一第291頁 )可佐。 ⒉父親蘇瑞芳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13,478元 、29,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031,825 元,並有存款數十萬元以上,每月至工地打零工2、3日, 前於110年12月23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257,5 63元,111年3月31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144元,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勞保老 年年金20,45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一第147-151頁)、存簿(清卷一第269-28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3-95頁)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7-9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6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 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3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蘇瑞芳每月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20,457元,且尚有存款、房地,堪認蘇瑞芳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⒊母親蘇楊秀琴無業,11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030元,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9筆,現值共3,324,736元,11 1年1月25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6,516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153-157頁)、存 簿(清卷一第285-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一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 卷一第17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一第10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一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5頁)附卷可 憑。以蘇楊秀琴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 蘇楊秀琴名下土地為共有土地,較難買賣換取生活費用, 有受聲請人及其父親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蘇楊秀琴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父 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 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1,911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385元、母親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22,9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20,692元(調卷第19-21頁),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172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6.5年【計算式:(1,820,692 -25,172)÷22,982÷12≒6.5】即可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 5年9月出生(前卷第4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  ㈥又聲請人固於調查程序陳稱罹患神經纖維瘤病併頸部神經壓 迫,無法久站、久坐或搬重物,無法工作,並當場提出診斷 證明書(清卷二第171頁)為憑。惟聲請人自陳仍持續從事 房仲行業,因為限貸令,工作受到影響,沒甚麼案源,如果 缺錢,會跟店長借等語(清卷二第168頁),若聲請人所罹病 況已完全喪失擔任房仲之能力,店長應無意願持續借款給聲 請人,並待成交案件領獎金時抵扣(清卷一第365頁),可見 聲請人所罹疾病僅是短暫性,而非長久無法久站、久坐或搬 重物。且聲請人從事業務性質之房仲工作,並非須久坐之上 班族、久站之櫃台人員或搬重物之勞動工作者,亦難以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毫無工作能力。  ㈦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售屋款項、博奕獎金收入 ,顯逾其債務總額,縱開始清算程序,其售屋款項、博奕獎 金均應計入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 生活費用,仍應償還積欠之債務總額(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 ),與聲請人欲透過清算程序減免債務之本意不合,而無進 入清算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01-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宥辰(原名:劉純媚) 代 理 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宥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6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受雇陳建財於新興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見清卷第83頁),嗣雇主因業績不 佳,於113年8月7日結束營業,原稱四處打短期零工,復 改稱現無業(見清卷第359頁),領取之其他收入如附表 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7-6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 第19-2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97-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 (清卷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3頁)、存簿(清卷 第267-27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 45-348頁)、聲請人113年9月23日及11月18日陳報狀(清 卷第359、37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1、95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79-8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 49-35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考量其目前僅一時無業 ,非無工作能力,爰以聲請人受雇陳建財之每月收入25,0 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11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 8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17,6 90元(調卷第51-59、67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年【計算式:(4, 817,690-217,791)÷11,912÷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 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2,119元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原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業於111年3月10日終止,領回134,141元。 ②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各領保險給付285,158元、25,00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7,791元 112年3月16日領取保險付14,8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24日各領保險給付40,500元、9,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研院補助 112年4月20日 6,000元 2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2月24日 68,000元 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 20,214元 112年4月17日 92,039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34-20241211-2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江芷涓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余國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芷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8萬8 ,59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之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債務人除應負擔無 擔保債務外,尚應繳納每月房貸,以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 等,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加上111年間聲請人因案執行社 會勞動役,以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為此, 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其中無擔保債 權部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82元、有擔保債 權則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等情,此有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而依 擔保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聲請人 房貸每月應需還款1萬7,024元(見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5號 第101頁),是債務人依前置協商所應負擔之清償金額為2萬 4,406元。  ⒉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迄今於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拌合 機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7,251元,如扣除預借金額及 強制執行金額後,每月實際收入約2萬3,022元,有開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95頁),此可作為聲請清算時債務人償債之基礎。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 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蕭美雲為56年次生,現年57 歲,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 人未陳報上開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債務 人自陳其母親有扶養義務人共3人等情,是以債務人負擔母 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 692元】。據此,債務人負擔其個人以及上開受扶養人之扶 養費總計每月為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 68元】,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為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68元,而債務人收 入4萬7,25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萬4,483元,實不足以 負擔上述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以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之還款(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更何況,債務人於111年5月 起至同年11月因案執行易服勞役,而無工作收入,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回函(見本院卷第 273頁、第97頁)及員工薪資明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 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而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薪4萬7,532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扶養母親費用5,692元,均與前述 相仿,亦可採憑。再者,債務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有不動 產、汽車乙輛及醫療健康保險保單等,有存摺影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 (見本院卷第17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月薪 為4萬7,532元,扣除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萬2,000元,以 及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5,692元, 餘1萬2,764元,並無法支應前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務每月應清償1萬7,0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是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 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 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09

ILDV-113-消債清-5-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靜怡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靜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靜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714,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1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協商成立至100年1月,因聲請人 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積欠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714,5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 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於10 0年3月間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3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5月24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0年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7,8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0年度上半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33元之1.2倍為12,04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7,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40元後僅餘5, 840元,無法負擔每月6,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五星鱻小吃店擔任會計,依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27,47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1月29日變更要保 人之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319,205元,另有第一金人壽保險 解約金125,893元(美元3,934.16元,暫以匯率32計算),1 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所附在職證明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元壽字第1130004 627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第一 金人壽營保字第11300011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 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8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僅餘14,3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14,52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4 5,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4,269,4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52-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華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華前向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81,141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提供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2,581,1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9月12日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小吃攤打工,依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20,000元,而其名下僅99年出廠車輛,另有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364,098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 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17,303元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81,14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6 4,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2,217,0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75-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沛諠即古芮慈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沛諠即古芮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古沛諠即古芮慈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679,4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679,45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 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由朋友每月資助6,000元,而其名下有富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40,81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 、1,31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資助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113年7月10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資助證明書、領取補助之 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朋友每月資助6,000元加計租屋補助5,000元後,以11,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6,21 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6,215元後僅餘4,785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79,45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81 5元後,債務餘額為3,638,6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6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69-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許心緯(原名:許紫騏、許正宜)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心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 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6

KSDV-113-消債清-263-20241206-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鄧元賓 住○○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 代 理 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05

KSDV-113-消債清-17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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