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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智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傷害案件,抗告人即受 刑人許智昇(下稱受刑人)並未傷害該案告訴人,告訴人提 告時,受刑人之右手腕斷裂尚在養傷中,根本沒有能力動手 傷害他人,且受刑人之母親因腦部開刀成為植物人,需要受 刑人照顧,請求法院查明真相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原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1年5月10日),而原裁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予 准許。原裁定並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其中最長期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就其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 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 立法旨趣,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至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其理由係指該案 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之情,核屬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得救濟,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 事項,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昇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 、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 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智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4-10-14

TPHM-113-抗-2085-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7、57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各1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及諭知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審判決 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涉犯詐欺、 洗錢是否認罪?)是」等語(見偵字第50977號卷第275頁) 。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 )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 一審判決並諭知沒收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見第一審判 決第1、7、10頁);另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 得。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 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2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應遞予減輕其刑?以上疑點攸 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 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 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 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3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17、6903、8071、8616、8796、8797、8798、9304、93 05、16417、23498、23499、2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士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共45次之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45罪刑, 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後,由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 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 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 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 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 第4款亦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判決並審認上訴人因本件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上揭卷證及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 態度為前提,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 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 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 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651-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 再 抗告 人 林展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展立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 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 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11月。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 ,係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宣 告刑合計之刑期7年6月以下,並就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之範圍內,再予寬減 數月。顯見第一審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 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緩和數罪宣告 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亦未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因認第一審 所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法院於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拘束,並應注意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又毒品成癮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 法益,而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通常只酌減數月,並非公允,請 求法院給予悔過自新機會,重為裁定縮短刑期云云。查再抗 告意旨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毒品案件,係販賣而非施用毒品 ,無所稱毒品成癮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之情 ,自難執此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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