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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祺韻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 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劉客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黄祺韻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照顧服務員,理應熟知鼻胃管 灌食之專業知識,但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事實,可知被告 於灌食後並未讓被害人劉吳有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 復在進行肢體運動中發現被害人有嘔吐反應時,亦未協助被 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 。故縱認被害人之嘔吐係因自身狀況不佳所致,並非被告照 顧疏失所造成,但被告未遵守餵食後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 分鐘、不得翻身、嘔吐時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 管減壓等照顧規則,對照被害人其後明顯有異物進入氣管後 所導致之咳嗽症狀,在停止進食狀況下,仍約16小時後發生 吸入性肺炎,應足認被告未遵守鼻胃管灌食原則,即灌食後 維持原姿勢休息時間不足、進行肢體運動中發現被害人出現 嘔吐現象,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 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與被害人所發生之吸入性肺炎,應 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送醫前16小時中 另有嗆咳症狀,而可推知有呼吸道吸入異物之情,應足認被 告為被害人進行肢體運動當時所發生嗆咳,即為被害人送醫 前所發生之最後一次嗆咳,與被告上揭未遵守鼻胃管灌食原 則之照顧疏失,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固非吸入性肺 炎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但其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送醫時 所發生之休克,及因此所致缺血性腦病變,明顯均為吸入性 肺炎所直接導致,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急性腎衰竭併尿毒症 ,顯係因不可逆之缺血性腦病變所陸續引起之器官衰竭,同 應認與被害人之吸入性肺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有再行斟酌之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過失犯行等語。經原審以 被告雖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以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前 ,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方式,觀察消化狀態就直接餵食,但 並不必然會因此造成嗆咳或嘔吐之結果。且依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認被告對被害人以鼻胃管灌餵食前有沒有先做反抽鼻胃管 之動作,及被告於餵食後對被害人進行肢體動作,與被害人 是否會發生嗆咳、嘔吐,及其後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間,均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就被害人於111年11月3日發生 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 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及判斷之理由,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 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之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 。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 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 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 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 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 ,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 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 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 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 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 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 於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灌食後並未讓被害人維持原姿勢 休息30-60分鐘,復在進行肢體運動中發現被害人有嘔吐反 應時,亦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免 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其後發生之吸入 性肺炎,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而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其是先做餵食再做肢體動作,但中間會間隔10至l5分鐘,之 前沒有發生嗆咳、嘔吐,只有這次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8 頁)。惟本案經原審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嗆咳、 嘔吐等現象主要是跟病人本身有神經功能方面的損傷,導致 病人的吞嚥功能或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有關,被告對被害人 所進行之肢體運動,因為都是侷限在下肢肌肉關節,並不至 於導致被害人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有該院112年12月01 日一一二彰基院慶字第112110001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 院係經評鑑為彰化地區唯一之醫學中心,而醫學中心總體評 鑑任務在評鑑醫學中心是否以教學 (醫學及相關醫事人員) 、研究 (新科技醫療儀器之試用、新藥之人體試驗) 、重症 醫療服務 (tertiary medical care) 為目的,以提升民眾 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具教學、研究 、重症醫療服務等專業,始經評鑑為醫學中心,對於本案爭 點應具備鑑定之能力。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實施鑑定,藉由原審檢送之被害人病歷 卷、本案卷宗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 受囑託鑑定事項,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形式及實質上並無瑕 疵可指,應為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對被害人灌 食後並未讓被害人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即對被害人 進行肢體運動,因而造成被害人嘔吐反應等,並不可採。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嘔吐時未協助被害 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看到 被害人手摀住嘴巴作勢要嘔吐狀,我當時有跟她說要吐就吐 出來會比較舒服,但被害人還是摀住嘴巴,然後奶就從她的 鼻子溢出來 ,之後被害人隨後就腹瀉,當時我就按了緊急 鈴通知她的兒子即告訴人劉客養,之後他兒子來用抽痰機幫 她抽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證人劉客養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負責的照顧範圍是早班做90分鐘的照顧 ,是7點半至9點;當天7點30分時我在睡覺,當時被告已經 在執行了,8時9分時她有按警鈴,我看到我母親的鼻孔周圍 都是白色奶粉,我不敢動,我就馬上請被告打電話給蔡宜紋 督導,我馬上聯絡個管師,個管師大約5分鐘後就到現場了 。9月30日被告拉警鈴通知我來之後,當時我打開鼻胃管拿 一個杯子,瞬間流出270C.C.的奶粉,從鼻胃管的頭,是白 色液狀的奶粉等情(見原審卷第196、202頁)。可認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發現被害人從鼻子溢出牛奶,即按警鈴通知告訴 人等情,非不可採。而被告既已於發現異狀後即以警鈴通知 告訴人到場協助處理,告訴人並已將鼻胃管打開,及聯繫個 管師張峻華到場,當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 邊及將鼻胃管減壓等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可採 。  ㈣又本案之個管師即證人張峻華於警詢時述:「我當時到達現 場後,現場除了照顧劉吳有的照服員在場外,還有劉吳有的 兒子劉客養。……當下劉客養也有表示自己母親有上吐下瀉的 狀況,我當時看到劉吳有是鼻胃管有白色液體溢出來,並沒 有看到有排便情形,劉客養表示他以前也有遇過這種狀況, 他並表示他判斷他母親上吐下瀉的狀況要三、四個小時左右 才會好轉,他並沒有立即將他母親劉吳有送醫,後續劉吳有 鼻胃管液體溢出的狀況一直持續沒有改善,劉客養則一直幫 他母親擦拭及抽痰,我看他沒有打算要送醫,我於當日10時 左右離開個案劉吳有的家中。」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 證人劉客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打開鼻胃管拿一 個杯子,瞬間流出270C.C.的奶粉,從鼻胃管的頭,是白色 液狀的奶粉。我打開後流出270C.C.,被告就拿去倒掉,我 就再拿杯子,那個狀況是4秒鐘從鼻胃管的頭噴3C.C.出來、 再噴3C.C.,我一直以為是胃痙攣,噴到下午3點就不噴了。 我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咳嗽而造成的。沒有看到劉吳有有想 咳嗽或嘔吐的動作。鼻胃管從鼻子出來一直噴,4秒鐘噴一 下,一直到下午3點就不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 )。而查被告當日照顧服務之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9時,且 證人劉客養於上午9時25分即請被告離開(見原審卷第196頁 ),是於被告離開後,被害人仍持續有自鼻胃管噴出或溢出 液體的情況,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止,期間近6小時;亦不 能排除被害人送醫時經診斷出吸入性肺炎是在此期間發生嘔 吐或嗆咳所致。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起 訴書記載,7時30分餵食後發生嗆咳和嘔吐的時間約於111年 9月30日9時許,離就醫時間間隔有超過16小時。一般如果因 為嗆咳或嘔吐造成呼吸窘迫或影響呼吸道,病人可能在當場 或是數小時內就會發生呼吸困難甚至無法呼吸之情形,本案 病人診斷吸入性肺炎的時間已經間隔超過16小時,只能說這 16個小時內若有發生嗆咳或嘔吐的現象都有可能造成就醫時 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無法說明一定是111年9月30日9時許 這次的嗆咳和嘔吐所造成的吸入性肺炎。」亦有該院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因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送醫前16小時中另有嗆咳症狀,認被 告為被害人進行肢體運動當時所發生嗆咳,即為被害人送醫 前所發生之最後一次嗆咳,且係造成被害人吸入性肺炎之唯 一原因,即難認可採。是被告固未於使用鼻胃管灌食被害人 前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被害人胃部消化狀態,及灌食後未 讓被害人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即進行肢體運動等事 實;惟被害人係高齡且患有多重嚴重疾病者,不能排除被害 人於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嗆咳、嘔吐現象及其後所患之吸入 性肺炎,係因被害人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所引起之結果, 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並無違誤。而被告是否於灌食前先做反 抽鼻胃管之動作,及其後對被害人所為之肢體動作,依客觀 之觀察,並非皆必然發生被害人嗆咳或嘔吐之情形;且發生 嗆咳或嘔吐之情形,亦不必然會造成吸入性肺炎之結果,則 被告所為之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自難認 有因果關係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並無過失等情,非不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 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參與人劉客養請求調取其與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間於 111年9月30日以該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衛生局照專及證人蔡宜紋之證言與通話內容不符。惟 經函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結果,該局函覆其電話號碼:00-0 000000號之電話無錄音功能,有該局函在卷可稽,應認已不 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祺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祺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祺韻受僱於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並 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居服員,其照顧範圍包括基本身體 清潔、日常照顧、協助進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被 告明知對患者管灌餵食前之正確程序應為先做反抽鼻胃管, 觀察消化狀態,假如胃部反抽發現患者的消化沒有完全,就 不適合灌食的量太多,且灌食後也不適合進行高強度之肢體 運動,竟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巷00弄0號劉吳有住處,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前,竟未 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劉吳有胃部消化狀態,而直接餵食劉 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致使劉吳有發生胃食 道逆流而嗆咳、嘔吐等現象,而造成吸入性肺炎,經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3日8時42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劉客養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證 人即老人養護中心長照個管師張峻華之證言、證人即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師高偉倫之證言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其受僱於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 居服員,有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前往劉吳有位於彰 化縣○○鄉○○村○○巷00弄0號之住處照顧劉吳有,於當日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後,劉吳有出現嗆咳、嘔吐等現象,惟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早班去的時候,劉吳 有都是空腹的狀況,而且間隔大約10小時,我當天早上去的 時候,有先看劉吳有腹部的狀況,我有稍微按壓看看,按壓 之後知道應該還是空腹,我就沒有做反抽鼻胃管的動作,被 害人當天是空腹,沒有消化不完全的狀況,我每天對被害人 鼻胃管灌食的量是一樣的,而且我在灌食的時候有休息間隔 15至20分鐘才對劉吳有做肢體動作,肢體動作不會很激烈, 也不是高強度的肢體動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 吳有已達83歲高齡,並患有腦血管意外(中風)、暫時性腦 部缺血(小中風)、消化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内障等 疾病,需使用插入鼻胃管、管灌餵食、抽痰等進階照顧,而 在吞嚥能力部分,申請時即記載「吃東西或喝水的時後出現 咳嗽或嗆咳」之吞嚥困難症狀,依本案之異常事件通報單亦 記載告訴人稱「依照過去經驗,不需讓被害人送醫」、「之 前吐奶的狀況比現在還要多,也曾在住院期間發生過,依照 之前經驗大概4到6小時就會停下」等語,是劉吳有絕非第一 次於進食後出現嗆咳、吐奶之情形,此前早有多次紀錄且為 告訴人所知悉,而依劉吳有之高齡及中風等病徵,本即有相 當高之可能性於進食後出現嗆咳之情形,並非必然是因被告 灌食之過程有操作失當所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未先於灌食 前進行反抽,惟此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需反抽,且劉吳有距離 上一次灌食巳間隔達12小時以上,被告係於7時30分進行灌 食,衡情胃内已不可能再有殘留食物,況依卷内資料,僅能 認為被告確實未於灌食前進行反抽,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 證明劉吳有當時有消化未完全之情事或劉吳有嗆咳係因胃内 仍有殘留食物所致,是檢察官逕以被告未進行反抽而認與劉 吳有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顯有謬誤。又本案被告於事發當 下,第一時間告訴人即前來接手處理,被告並立刻聯繫督導 、個管,直至翌日凌晨告訴人將劉吳有送醫前,個管、督導 、長照科專員均有多次建議送醫之紀錄,均遭告訴人拒絕, 是本案如於第一時間即時送醫治療,應不致生劉吳有死亡之 結果。且告訴人將劉吳有送醫之時間距離被告離開已將近1 日,過程中告訴人如何處置或是否有其他居服員介入,已有 疑義,劉吳有死亡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點又長達33日,更 無法證明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 1月10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無法認定劉吳有之 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陳,被告並無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劉吳有本即有於灌食後發生嗆咳之可能 性,而被告已於發生後第一時間聯繫督導、個管及告訴人處 理,已盡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又告訴人事後拒絕送醫,導 致延誤治療,且劉吳有死亡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月 以上,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或因告訴人延誤送醫之行為而生因果關係因而中斷 ,均非無可疑,是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 居服員,其照顧範圍包括基本身體清潔、日常照顧、協助進 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被告於111年9月30日7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劉吳有之住處,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前,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直接餵食劉 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對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後劉吳有發 生嗆咳、嘔吐等現象,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11 年11月3日8時42分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峻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劉吳有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 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彰化縣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彰化縣長期照顧個案服 務異常事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321至322 -1頁、第25至27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第370-1至3 76頁、本院卷第289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 「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 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 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 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 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 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 ,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 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 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 「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 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對患者管灌餵食前之正確程序應為先 做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假如胃部反抽發現患者的消 化沒有完全,就不適合灌食的量太多,且灌食後也不適合進 行高強度之肢體運動,竟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前,未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劉吳有胃部消 化狀態,而直接餵食劉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 ,致使劉吳有發生胃食道逆流而嗆咳、嘔吐等現象,而造成 吸入性肺炎,最後導致劉吳有死亡結果之發生。惟被告供稱 :我幫劉吳有進行灌食,動作是告訴人告訴我的。…我在幫 劉吳有進行灌食之前沒有反抽胃部,但是我會觀察消化狀態 ,我灌食當下會觀察患者腹部有沒有膨脹、有無嘔吐情形來 判斷消化狀態等語(偵卷第399、409頁);告訴人證稱:被 告已經作很多次灌食,應該是熟練狀態,我沒有跟被告要求 灌食前先抽胃液判斷消化狀態,因為劉吳有的消化狀態良好 ,我也曾幫劉吳有灌食,灌食前也沒有先抽胃液判斷消化狀 態,因為我在灌食前會先跟劉吳有互動聊天,會看劉吳有的 肚子有沒有鼓起來,問劉吳有會不會餓,之後我再做灌食。 …晚上11時的夜班是我,所以我是第4班,我自己照顧,我最 後一次餵食是前一天晚上的10時至11時,被告是7時30分上 班,每天晚上夜班都是我親自照顧,我固定晚上10時到11時 之間餵食及清潔劉吳有,照顧劉吳有1個小時,照顧完之後 我就休息了,直到早班都不會再餵食劉吳有任何食物。…被 告不熟練時,我就示範給她看,案發時被告已經熟練了。… 早餐我並無要求居服員在灌食之前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 ,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做的第4班,距離被告的7點半已超過8 個小時了,我們的認知是胃已經清空了,已經消化完了等語 (偵卷第399至400頁、本院卷第38、195、199頁);證人廖 妙綺證稱:告訴人有堅持在灌食之前,不需要進行反抽鼻胃 管觀察消化狀態,告訴人有說早餐跟晚餐之間間隔時間超過 8小時,所以不需要做反抽等語(偵卷第408頁)。經本院就 劉吳有於案發前最後一次進食後(指111年9月29日22時至23 時許),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被告前往對劉吳有居 家照顧時,劉吳有是否已經是「空腹」之狀況,或是否仍會 有消化不完全的狀況一事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112年12月1日一一二彰基院慶字第1121100013號函附之 鑑定報告書認:一般醫療上抽血或進行檢查手術時所建議的 「空腹」時間為8小時。病人最後一次進食時間為111年9月2 9日22時至23時許之間,到下次餵食牛奶時間為同月30日7時 30分,中間間隔已經超過8小時,故劉吳有在同月30日當天 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療上所謂之「空腹」狀態。然是否仍 有消化不完全的狀況則因人而異,但正常來說空腹超過8小 時後,胃內食物應已排空。醫療上有些檢查例如胃鏡,需要 病人胃内食物排空才能執行,也是建議病人禁食8小時,之 後就可以進行檢查(見本院卷第119頁鑑定結果㈠之記載)。 因此被告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 前,雖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但因為劉吳有中間已經超 過8小時沒有進食,實際上已經是空腹的狀態,且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案發之前及告訴人自己以鼻胃管灌食劉吳有時, 也都是僅有觀察劉吳有的消化狀況,沒有先做反抽鼻胃管的 動作,而劉吳有於111年9月30日之前,也並沒有因為早餐時 段沒有做反抽鼻胃管的動作,造成劉吳有發生嗆咳、嘔吐等 現象(見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人之證述、第558頁被告之供述 ),顯見在一般情形下,以鼻胃管餵食前未先以反抽鼻胃管 之方式觀察消化狀態就直接餵食,並不必然會因此造成嗆咳 或嘔吐之結果。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書並認:臨床上會產生嗆咳、 嘔吐食物的現象,多半是病人有神經功能方面的損傷,導致 病人的吞嚥功能或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才會造成嗆咳或嘔 吐食物。依病歷記載,病人本身曾有雙側腦血管阻塞(俗稱 的中風)和巴金森氏症,都是會造成神經損傷的疾病,應該 才是會造成嗆咳或嘔吐食物的主因。…如前所述,嗆咳、嘔 吐等現象主要是跟病人本身有神經功能方面的損傷,導致病 人的吞嚥功能或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有關。即使當時有對病 人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已經確定灌食前胃 部已經排空,在灌食的當下病人都還是有可能發生嗆咳或嘔 吐的現象(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鑑定結果㈡、㈣之記載), 因此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早班時段在對劉吳有管灌餵食前有 沒有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與劉吳有是否會發生嗆咳、嘔 吐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起訴意旨又認被告於灌食後不適合對劉吳有進行高強度之肢 體運動,卻於餵食後對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致使劉吳有發 生胃食道逆流而嗆咳、嘔吐等現象,造成吸入性肺炎。告訴 人亦指稱:被告應該先對告訴人進行肢體運動,再為鼻胃管 灌食等語。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照顧劉吳有 之順序,雖係先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之後再對劉吳有進行 肢體動作,且劉吳有於當日有發生嗆咳、嘔吐之現象,後於 111年10月1日自員林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檢 查後發現劉吳有患有肺炎(見偵卷第25頁診斷書之記載)。 然被告供稱:告訴人將劉吳有交給我照顧時,他稱先做肢體 動作後餵奶或先餵奶再做肢體動作都可以等語(偵卷第11頁 );我向來都是先做餵食再做肢體動作,但中間會間隔10至 15分鐘,之前沒有發生嗆咳、嘔吐,只有這次有等語(本院 卷第558頁)。本件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稱所進行的肢體動作為左腳往胸前抬起伸展(向上抬 起約15度)和扭動腳踝,這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膝關節與腳 踝關節所做的關節肌肉復健動作,可以避免臥床病人常見的 關節肌肉攣縮。我們的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分別在我們人 體的上腹部和喉矓部位,與這些下肢關節相隔甚遠,應不至 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告訴人所描述的肢體動 作,第一個是右手抓右腳底,左手抓膝蓋,向上推之後與大 腿垂直,再往胸部的方向推讓膝蓋靠近胸口再拉回放平,這 也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肌肉的復健動作。第二個動作是將小腿 抬高畫圈,這是針對膝蓋關節的復健動作。如上所述,我們 的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在上腹部和喉嚨,與下肢髖和膝蓋關 節相隔甚遠,應不至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 灌食後對病人所進行的肢體動作,因為都是侷限在下肢肌肉 關節,應該跟病人嗆咳和嘔吐無關。…被告未先做反抽鼻胃 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病人所患之吸入性肺炎之間, 及與病人死亡的結果,均難謂有因果關係(以上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鑑定結果㈢、㈣、㈦、㈧之記載);以鼻胃管餵食病 人,若有發生嗆咳或嘔吐的情形,表示可能有異物(牛奶或 口水、藥物等)跑到呼吸道而刺激人體的氣管,造成咳嗽的 症狀。其實此乃人體的自然反射,目的就是要藉由咳嗽的動 作來排除呼吸道内的異物。故若藉由咳嗽能把呼吸道内的異 物排除乾淨,自然就不會發生吸入性肺炎,而若異物進入呼 吸道但是又無法被排除,甚至更進一步跑到肺部去,就會產 生吸入性肺炎。故嗆咳其實是呼吸道有異物的人體自然反射 ,不必然皆會發生吸入性肺炎(見本院卷第535頁鑑定結果㈡ 之記載)。  ㈥本件被害人劉吳有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偵卷第25頁診斷書 、第275頁死亡證明書上出生日期之記載),且患有出血性 腦中風、巴金森氏症、胃食道逆流,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0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頁);另卷附劉吳有之照顧管理 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就劉吳有是否有任何關於吞嚥困難的 情形或症狀,係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候出現咳嗽或嗆咳 」(見偵卷第344頁);告訴人於審理時亦曾證稱:劉吳有 因為中風後導致吞嚥能力困難,我母親已經超過80歲了,吞 嚥能力不佳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則劉吳有於000年0月 間已為81歲高齡之人,身體健康情況不佳,且有巴金森氏症 、中風、胃食道逆流病史,吞嚥功能不佳,而巴金森氏症、 中風、吞嚥困難或老年人,都是吸入性肺炎的高風險族群( 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吸入性肺炎相關網路文章),復參酌 劉吳有於111年7月29日轉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後,也 是持續使用鼻胃管(見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人之證述及第403 頁起之護理紀錄),而劉吳有於111年7月31日13時許,在醫 院也有出現咳嗽不止且有嘔吐情形,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 113年2月27日函送之護理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4頁) ,故實不能排除劉吳有於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嗆咳、嘔吐現 象及其後所患之吸入性肺炎,係因劉吳有自身狀況不佳所引 起之結果。是認縱然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當日先對劉吳有進 行肢體動作,再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亦不能確保劉吳有必 定不會發生嗆咳或嘔吐之情形,反之在一般情形下,先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再進行肢體動作,也非必然導致劉吳有嗆咳 或嘔吐之結果;且一般而言,發生嗆咳或嘔吐之情形,並不 必然會造成吸入性肺炎,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 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從事對劉吳有之照顧服務時 ,於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前,雖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 及於餵食後對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然被告所為與劉吳有當 日發生之嗆咳、嘔吐,及與劉吳有之後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間 ,均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劉吳有於111年11 月3日發生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0-04

TCHM-113-上訴-724-202410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良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 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 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 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 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258字第916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妨害秩序罪 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 罪時間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 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 ,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王萬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7月1日 110/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1/01/21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1 113/07/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3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96號

2024-10-04

TCHM-113-聲-1258-202410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審酌其過失程 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行儒坦承肇事 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 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 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 行走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 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和 解,惟因告訴人丁○○希望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致未能達成 和解,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 及告訴人丙○○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 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一再連絡告訴人丙○○家屬 積極表達對告訴人誠摯之關懷、道歉,以及願意負責任之態 度。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明台產物保險之汽車保 險,保額除了有汽車強制險每一個人傷害2百萬元外,被告 另外有再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保險保額有1千 萬元,合計保額可達1千2百萬元;惟係因告訴人自偵查時起 即拒絕調解,致無法和解,實難謂被告無和解與負責任之誠 意,因此,被告雖然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素行一向良好 ,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被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內心事實上極為自責與愧疚,體重因 此直線下滑,現又深怕如入監執行徒刑,將無法照顧幼小子 女;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不良習慣,生活狀況極 為單純,被告是因過失而犯罪,且犯後坦白承認,犯罪後態 度良好,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原審判決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案過失情節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酌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丙○○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情形 ;且再經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 9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 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原審所處之刑已經寬待,並無判決太重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 人丁○○並無調解意願,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千3百多萬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係除保險公司可能給付之保險金額1千萬元外, 被告願再賠償1百萬元(合計1千1百萬元);可認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被告雖稱未能和解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事 由,惟雙方對賠償範圍有顯著不同之認知,已如前述;再者 ,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告和解或 洽談和解之義務。惟不論如何,被告亦迄仍未為和解賠償之 給付,且被告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 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 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素行良好 ,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白承認,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語,亦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 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57-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財源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財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財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建智坦承肇事人,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53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 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影響量刑之基 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柯曉君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已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全部 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0、95 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為坦承不諱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已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等情,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疏 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 ,及衡以提起上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 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 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易-121-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秀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蔣秀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卷(經隱匿蔣秀暖以外之第 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蔣秀暖(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 證範圍為本院卷全卷卷證資料,並表明請求直接付與卷證影 本,或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應認 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本院卷卷證影本或電 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 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 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 後,准予付本院卷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 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650-202410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俊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9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俊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因突發性 腦溢血(中風),經所方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搶 救,同日再轉回臺中監獄培德醫院,於同年月00日出院請神 經內科後續追蹤,然被告因為腦中風引發右半身行動不便, 有輕微手腳麻痺、行動不便之困擾,懇請鈞長准予被告具保 或限制住居,以便做好後續復健及追蹤辦理事宜。又被告在 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獲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犯罪減 半處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無再犯之虞,請鈞院考量被 告本案已被收押7月,對案情均交代清楚,請鈞院讓被告得 以返家處理腦中風後續追蹤,及初期復健過程。再被告母親 已80歲,並臥病在床,被告想和母親團聚一小段日子,亦不 會逃避後來應走之法律程序,及後續徒刑執行程序,請鈞院 准予被告所請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5年2月、5年1月、2年9月 、2年9月、2年9月、5年2月、5年4月、5月。被告上訴後對 於所犯亦未爭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先前 曾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虞;另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舉之罪名,其於本案有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件 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且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 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 ,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㈡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 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 必要,顯屬誤會。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因突發性腦溢血需要出監處理後續之追 蹤治療及復健等情,經本院就被告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 況函詢法務部○○○○○○○○○○○○○○○○),經該所於113年9月24日 以中所衛字第11300245030號函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診紀 錄可知,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 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 第55條及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被告上開所罹疾病, 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1216-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6、6758 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1846、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258頁, 本院卷三第2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 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 ,被告就其犯行均已如實交代,並坦承一切之犯罪事實,現 也深刻反省自己於民國107、108年間之作為,知悉其行為有 所不當,願於上訴二審時認罪;再者,原審程序中被告即與 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賠償 被害人乙○○,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應係良好,亦足以 影響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依據。因 此,被告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所 未及審酌,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利於被告適當之 刑。再被告參與此份工作,係因其當時之女友懷孕並準備結 婚,希望得以賺取更多金錢承擔家庭責任,才誤入歧途參加 本案工作;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因擔心其緩刑遭撤銷 而於原審否認犯罪,然現願坦承犯行,又被告積極與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萬元賠償被害人乙○○,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前案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宣告緩刑5年,也係與本案同一時期、同一工作犯加重 詐欺罪,惟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該工作,轉而在 市場擺攤賣蛋、市集擺攤賣飾品等正當工作,顯見被告確已 深刻反省並積極改過遷善,然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間不同 ,造成先後判決之情形,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確已脫離不法工 作,復歸正常生活,為家中經濟支柱之一,須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年邁之父母以及現居於療養院之二伯,本案被告所 涉及者也僅有1名被害人,又已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30萬元 ,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於其他同 案被告主持操縱者長期大量犯案致多數被害人遭到詐騙,卻 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綜合 觀察,倘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諭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避免被告緩刑宣告遭撤銷,否則無異於 令已經回歸正常生活之被告對未來失去希望,反與緩刑規定 及刑罰之初衷有所違背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該和解 內容並未言及被告應如何賠償被害人乙○○之情事,有該和解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67頁),嗣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乙○○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3 萬元與被害人乙○○,餘款7萬元則未給付一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一,則被告於原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乙○○二度成立和解並 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 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撥打電話聯繫及出面以偽造之買賣合同詐騙被害人乙○○,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 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 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 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除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外,嗣並給付賠償23 萬元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二次成立和解及賠 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 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撥打電話聯繫及出面以偽造之買賣合同詐騙被害人之工 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 和解外,嗣並給付賠償23萬元,詳如前述;且審酌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三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HM-113-上訴-554-2024100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永俊 被 告 吳裕煥 黃新翔 (起訴狀誤繕為黃新祥,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附民-23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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