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芯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余宸和 余張漂 余人凱 余美琴 余美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余宸和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 被告余宸和、余張漂、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間就被繼承 人余文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1,148,122元,則依債務人余宸和 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229,624 元(計算式:1,148,122×1/5=229,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0月7日止債權總額為17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74,04 5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參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53。 1,046,520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段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2)。 99,000元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722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80元 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800元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00元 合計 1,148,12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請求金額 44,153元 計息本金為39,796元 2 利息 75,013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3440日。 20% 54,379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計3325日。 15% 3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174,045元

2025-01-15

KSEV-113-雄補-2488-20250115-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彥杰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歆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小-1708-2025011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1號 原 告 李淑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 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南、李民生、江麗兒、曾麗華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據 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李建南、李民生、 江麗兒應分別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狀第4頁 記載,被告曾麗華應賠償原告2萬元;起訴狀第6頁記載,被 告李建南應賠償原告10萬元。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 償原告15萬元」,並未請求「連帶給付」,亦未明示應由何 被告分別給付若干元。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881-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宥彤(原名:蘇玫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9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0月8日寄存 於被告住居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20,59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807-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黃鴻堯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郭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之漏水,按鑑定機 關所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59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9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483,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經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4

KSEV-113-雄簡-2433-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9號 原 告 鄭清榮 原 告 王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榮新臺幣11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新臺幣552,17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 2,221元為原告鄭清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52,175元為原告 王金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 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 竟疏於注意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 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原告鄭清榮騎乘搭載原告王金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乙車右車身與甲車 左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均人車倒地,鄭清 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王金葉 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與系爭傷害A合稱系爭傷害)。並分 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8, 543元、1,205,870元,又鄭清榮、王金葉已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641元、48,653元,經扣除後,鄭清榮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503,902元、王金葉尚可請求1,107,217元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清榮50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1,107 ,217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鄭 清榮之請求,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12,000元沒有必 要,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就王金葉之請求 ,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 963元、109日之看護期間沒有必要,背架費用、前往派出所 之車資、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 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行駛,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我沒有要左轉五福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⒈ 播放時間:00:00:18被告直行中正一路東往西至凱旋一路交 岔口。⒉播放時間:00:00:19被告向左偏行,接近五福一路 。⒊播放時間:00:00:21原告直行中正一路至凱旋一路交岔 口,於被告左後方。⒋播放時間:00:00:21被告左側車身與 原告右側車身碰撞。⒌播放時間:00:00:21碰撞後,兩造均 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向左偏行至往五福一路方向,致 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確有未依交通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雖據前詞否 認欲左轉五福一路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供承其於系爭事故前係要向左前方之五福一路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欲左轉等 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 :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 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 認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均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5、45頁),衡以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鄭清榮至「802醫院」就醫及就 醫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等情,可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鄭清榮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時 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未見鄭 清榮有超速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結果如上所示,除未見鄭清榮有何超速行駛之舉,益 徵事故前甲、乙2車均直行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係被告騎乘 甲車貿然左偏行駛,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期間僅間隔約 3秒許,要難認鄭清榮能有充足時間、距離以迴避被告騎乘 之甲車,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鄭清榮有何超速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可徵。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情形,則其辯稱原告亦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鄭清榮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A而支出醫療費用16,043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國 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第 15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被告則以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12,000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為辯(見本院卷第278頁) 。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 須,且參國軍醫院以113年8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1800 9號函覆稱:原告均符合收住院標準,收住院前,本院會詢 問病人房型,並依其意願安排床位,原告均選擇入住差價病 房,並填具自費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如非國 軍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 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由主治醫 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等雙人病 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由鄭清榮先負舉證之責。惟鄭清榮未能舉證有何入 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且觀鄭清榮於111年11月24日入住 國軍醫院所填具之「差價病房自費同意書」,尚記載:經醫 師認定為非醫療上所必需,但本人仍要求入住差價病房,並 同意自付病房差價費用等旨(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該 情形應屬鄭清榮自行決定入住自費差價病房,自難認係醫療 行為所必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 自費額12,000元,應屬有據。惟鄭清榮既仍有因系爭傷害A 住院之需要,應仍許其請求住院期間之健保病房費用,依國 軍醫院前揭函覆所示,該院健保病房費用,病人每日應負擔 53.2元,鄭清榮因系爭傷害A住院6日,有前揭國軍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是關於病房費用,鄭清榮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1 9元(計算式:53.2×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除病房 費用外,鄭清榮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78頁),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賠償4,362元(計算式: 16,043-12,000+319=4,36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⑵看護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共5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5頁),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於上開期間確有 受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應認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被告僅空言抗辯 看護費用過高等語,自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亦應認有據。  ⒉王金葉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王金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3,41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被告則抗辯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963元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查,王金葉請求病房費用36,00 0元,係依其意願而選擇自費入住差價病房,尚非基於醫療 上必要乙節,已析之如前,是王金葉應僅得請求住院18日之 健保病房部分負擔費用共958元(計算式:53.2×18=958,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關於王金葉支出特殊材料費148,963元 ,依國軍醫院前開函覆表示:王金葉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可 加速恢復及病人生活自理、改善疼痛及預防傷口感染(見本 院卷第257頁),且參王金葉為使用該特殊醫材而簽署之「 病人藥衛材自費同意書」記載:本人自費接受微創骨釘、低 溫骨水泥治療,本項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未提供等節( 見本院卷第263頁),該項特殊材料使用固係依王金葉個人 意願選擇執行,然審酌該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害B有關,並具 有加速復原、改善症狀等醫療效用,且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 健保品項可資替代,是為縮短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所受治療 及疼痛期間,王金葉支付特殊材料費148,963元部分,核認 有必要,亦稱妥適,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另原告所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據此 ,原告就醫療費用168,374元(計算式:203,416-36,000+95 8=168,374)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查,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用品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被告認為其中背架費用2萬元過高,其餘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8頁)。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確有使用背架之必 要,此觀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字卷第45頁), 復衡諸王金葉所支出背架費用2萬元,尚無明顯背離該項醫 療用品市場價格範圍,且經提出相符之購買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抗辯背架僅需1、2千元等語,卻未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用品費用21,169元,應認有理。  ⑶看護費用   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0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 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稱看護期 間太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查,衡酌王金葉所受 傷勢位置為腰椎、尾底骨,日常行動應均易受此影響,而觀 諸卷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5頁)記載:王 金葉於111年11月24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12月12日出院, 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復經該院函覆表示:依王金葉年齡 ,其傷勢屬嚴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 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2,500元(計算式 :2,500元×109日=272,500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王金葉主張因系爭傷害B致其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以往 返住家、派出所等,而受有805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並 提出車資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3至65頁)。審酌王金葉 所受系爭傷害B,確使其不良於行,業如前認定,自堪認其 前往醫院就醫或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且既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 稱原告從住家至凱旋路派出所之車資費用過高,惟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衡以原告自住家來回高雄市苓雅區 之凱旋路派出所支出之車資共505元仍屬合理,則原告於此 主張被告應賠償805元,洵屬可採。  ⑸乙車維修費用   王金葉提出乙車之修繕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主張為將乙車回復原狀而受有7,980元(含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1,980元、工資6,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7,980元。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鄭清榮以12萬元、王金葉以18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鄭清榮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6,862元(計算如附表一) 、王金葉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50,828元(計算如附表二)。 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4,641元、98,6 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79頁),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後,鄭清榮得請求之金額為112,221元(計算式:136,862 -24,641=112,221),王金葉得請求之金額為552,175元(計 算式:650,828-98,653=552,1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鄭清 榮11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附民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王金葉552, 175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乙車毀損部分需 繳納1,000元,故裁判費負擔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鄭清榮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6,043元 4,362元 2 看護費用 12,500元 12,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528,543元 136,862元 附表二:原告王金葉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03,416元 168,374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1,169元 21,169元 2 交通費用 805元 805元 3 看護費用 272,500元 272,500元 4 乙車維修費用 7,980元 7,98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180,000元 合計 1,205,870元 650,828元

2025-01-14

KSEV-113-雄簡-99-2025011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道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小-1251-2025011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被 告 郭尚冠即茗城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 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 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算。被告 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3月2 7日止,尚欠本金173,463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73,463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598%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2025-01-10

KSEV-113-雄簡-2333-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王建勛 被 告 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貴雲 被 告 江梨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貴雲為被告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全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梨濤則於被告全新公司擔任仲 介。原告與被告全新公司透過被告江梨濤,於民國107年3月 24日簽訂「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服務合約書」 ,委託被告全新公司代原告招募勞工,而由原告提供必要資 料及繳交政府規定相關規費(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第一 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前,本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8 之1條規定,參加勞動部聘前講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詎被告江梨濤假稱可以代替原告於勞動部網頁上課,而騙取 原告自然人憑證,侵害原告上課之權益,偽造原告已完成課 程之文書,造成原告聘僱外籍勞工之知識不足,未完成擔任 雇主之準備工作,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僅工 作3個月即離職,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仲介費新臺幣(下 同)17,000元(包含上課利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被告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時間久遠,詳細過程已不復記憶,主張時效抗辯 ,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原告完成系爭課程,即使有幫原 告上系爭課程,也是原告自己把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讓被 告去上課,沒有侵權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江梨濤LINE 對話紀錄、系爭課程完訓憑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1、25、31至33頁)。被告江梨濤雖稱已經不記 得有無代原告完成系爭課程,惟其既不否認前揭LINE對話紀 錄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觀之該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江梨濤於10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表示「 請攜帶你的身分證和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 然後交給我,去勞動部網站上課」、「自然人憑證辦好了嗎 ?」,原告則告知「憑證今天辦好了」,後並於107年4月1日 傳送自然人憑證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江梨濤再於隔日表 示「你的密碼錯誤,我不敢再輸入,如果再錯誤,你就不能 用電腦,而必須本人去勞工局上課1個半小時」,並於107年 4月3日表示「上課完成了」等語,佐以系爭課程完訓憑證記 載「於107年4月3日以網路講習方式,完成...講習」等情, 互相參核可徵,被告江梨濤應確有於取得原告自然人憑證及 帳號、密碼後,為原告完成系爭課程之事實。然,原告既係 主動將自然人憑證及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江梨濤,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江梨濤跟我說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可 以幫我上課,所以我就交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足見被告江梨濤並無何向原告騙取自然人憑證之事,且原 告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被告江梨濤,目的即係為讓被告江梨濤 代替其完成系爭課程,則原告主張被告江梨濤有騙取原告之 自然人憑證,並侵害原告上課之權益等節,顯與前揭事證不 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江梨 濤與被告全新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 屬無據。  ㈢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自陳於10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間交付自然人憑證,並 於同年4月1日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江梨濤,復因被告江梨 濤侵害其上課權益,致其依系爭契約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於10 7年8月13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可見原告 應至遲於107年8月13日時即知悉有其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損害存在,則原告於113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卷第7頁收文印戳),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 縱認原告所指為真,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開所定之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貴雲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其所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僅如前揭緣由所示,並無 其他主張,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簡貴雲雖為被告全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徵諸前揭情事, 顯與被告簡貴雲並無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及主張, 其據之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000元本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小-2280-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 維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5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男新臺幣14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6元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為原 告陳宗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 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則為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 、下樓層鄰居。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間發現4樓房屋臥室、 浴室天花板,因5樓房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 板滲漏水,而有受潮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造成4樓房屋 屋損(下稱系爭屋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 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 義務,並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93元。此外 ,伊等修繕系爭屋損需費28,688元(詳如附表所示),亦應 由被告賠償。又4樓房屋原為原告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 金1萬元,然為處理系爭事件,自111年7月起至被告修繕5樓 房屋漏水完成之日止,均無從出租收益,原告陳宗男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浴室 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 定報告附件6之1至6之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 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9月12日完成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 並於113年4月13日經測試完成,是5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 形。而系爭屋損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嚴重,4樓房屋只有部分 範圍漏水,並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原告陳宗男請求租金損 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為5樓 房屋所有權人。  ㈡4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因係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所致。  ㈢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況完成。  ㈣4樓房屋因漏水情形受有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  ㈤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一人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 然為處理4樓房屋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無法出租他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排除5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浴室及陽 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4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本件4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125至127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 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將5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況完成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即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如非經合法撤銷,自 應受之拘束。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 加其第1項聲明如前所示,並改口主張被告應排除5樓房屋滲 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核其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原告自陳:4 樓房屋現在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目 前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是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難認原告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準 此,被告既已將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猶主張被 告應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各3,58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事件致4樓房屋受有系爭屋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4樓房屋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33至55頁)。而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其有妥適維 護5樓房屋管線,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怠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浴廁管線,致4樓房屋受 損,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 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 所示,經折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6之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自 屬有據。又原告為4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揭建物謄本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屋損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可 分債權,原告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1/8計算後,各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3,586元(計算式:28,688×1/8=3,586), 自應准允。  ㈢原告陳宗男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金原為1 萬元,陳宗男為處理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未能出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5樓房屋101 年7月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7至91、313至435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屋 損情形及卷附系爭屋損照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本院卷第33至55頁),4樓房屋確因系爭事件導致主臥室中 間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白華,浴室塑膠天花板內樑側有白 華水漬、塑膠天花板骨架腐朽變色,另一臥室之天花板油漆 剝落等情形,則依系爭屋損狀況,難認達於適足供人長期生 活起居之房屋通常效用,而堪認4樓房屋自111年7月1日起未 能出租,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宗男主張因系 爭事件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修繕費用單據及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65至77頁)。原告陳宗男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修繕漏水完成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 共14月12日),因房屋漏水問題無從出租收益之租金損失共 144,000元(計算式:10,000×14+10,000÷30×12=14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其預期可得收入,是原告陳宗男請 求被告賠償144,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被告已將5樓房屋修繕完成,4樓房屋即處於可得出租之狀態 ,難認陳宗男仍因漏水問題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請求, 即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4樓房屋只有 部分範圍漏水,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陳宗男請求租金損失 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204頁)。然查,被告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就5樓房屋有使用、處分之權能,其得 以且應該善盡管領能事,以防5樓房屋管線滲漏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復未舉證其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自應為其上開過 失負賠償責任,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 情形無涉,尚無從以此免除或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系爭屋損 狀況已非適於出租供人起居,難認仍得為出租使用,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宗男1 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僅陳宗男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 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折舊後)單價 複價 一、           1 白華壁癌處理 處 4.00 2,720 10,880 2 漏水點1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18.14 151 2,737 3 漏水點3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7.01 151 1,058 4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 5.94 230 1,366 5 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重置 ㎡ 5.94 920 5,464         小計A= 21,505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00 1,075 1,075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00 2,151 2,151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00 215 215         小計B= 3,441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C=(A+B)×15%= 3,742   總計   A+B+C= 28,688

2025-01-10

KSEV-111-雄簡-1575-2025011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