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郭心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生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報名參加被上訴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
)所舉辦民國109年7月31日至8月2日之水肺潛水活動(下稱
系爭潛水活動),上訴人與島澳公司成立潛水活動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搭乘由該公
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葉生弘(以下與島澳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駕駛之「傳奇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到達澎
湖縣望安鄉將軍澳嶼外海海域俗稱「狼區」之位置(下稱狼
區),與其他報名參加之團員進行潛水活動。上訴人於當日
15至16時許欲進行第二輪之入水時,葉生弘未注意該時點之
海象小浪但海流強勁,而且裝置在船尾之登船梯未固定、隨
海浪起伏,要求上訴人立刻入水,導致上訴人入水時因登船
梯起伏,左腳撞擊登船梯(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
跟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葉生弘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生弘執行島澳公司之業務有所過失所
致,又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
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島澳公司部分
島澳公司基於系爭服務契約,為系爭潛水活動之服務提供者
,但提出之服務不具備安全性,登船梯又未固定,因此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
之1規定,就上訴人系爭傷勢負賠償責任。另島澳公司並為
葉生弘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葉生
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8,296元、
交通費2萬2,670元、看護費15萬元、住院伙食費3,210元及
輔具費7,9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元、勞動力減
損70萬5,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245萬7,310
元。基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潛水活動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
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上訴人亦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在
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
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形等注意事項,待系爭船舶航
行至潛水點時會再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海面狀況。而
109年7月31日海象風平浪靜,適合潛水,狼區海面清澈,亦
可清楚看到登船梯位置。當日進行潛水時,被上訴人有配置
潛水教練即訴外人傅勁昇及綽號「浩浩」之潛導在船尾登船
梯兩側監看潛水員跳水。一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
潛伴。又系爭船舶於106年4月25日建造完成,並經交通部航
港局定期檢驗合格,登船梯穩妥固定在船尾,不會隨海浪上
下起伏,足供潛水人員安全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
任可言。
㈡上訴人於入水動作若不慎撞擊登船梯,理應劇痛難耐,必會
及時處置,然上訴人卻未中斷潛水活動,直至第二潛結束登
船時始告知傅勁昇,由傅勁昇陪同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
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後,仍身著
至少25公斤之潛水裝備全程參與後續兩日即109年8月1日、2
日之潛水活動,則上訴人系爭傷勢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況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7,310元
,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
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之
系爭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系爭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
。
㈢上訴人簽有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
㈣當日團員進行入水時,船尾之登船梯為固定折疊式,且有下
放至水下。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有進行第二潛。
㈥富邦公司有受理本件之旅行綜合險(含特定活動醫療保險實
支實付型),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3日;上
訴人並已領取此項保險之保險金4萬8,973元。
五、本件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
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雖亦有明文。惟債務人仍須有可歸責之
事由,方須依該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定有
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並於1
09年7月31日進行第二潛之入水動作時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提出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所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載明:上訴人因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因而於109
年7月31日至該衛生所就診,經診治後離院等語。參以證人
即共同參與系爭潛水活動之訴外人陳其豐證稱:系爭潛水活
動由傅勁昇揪團,是我邀上訴人共同參加。107年7月31日下
午第2潛約3、4點左右,我看到上訴人跨下式下水時,在水
面上翻滾了一下。潛水完後,我看到上訴人躺在船艙內並告
訴我她的腳受傷,但未告知受傷原因。上訴人受傷後,由傅
勁昇背她到衛生所就醫,吃飯時也是由傅勁昇背她到餐廳等
語(見訴卷一第523至525頁)。基上,上訴人堪已證明進行
入水動作時,因故造成左腳跟腱受有傷害之事實可信。本此
,上訴人已舉證於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受有傷害
,即應由島澳公司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島澳公司就系爭潛水活動之入水危險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抗辯島澳公司已有篩選團員,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
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系爭潛水活
動,而上訴人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又考量潛水團員多初次
至澎湖潛水,不諳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海洋地形、海流流速、
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等情況,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
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
形、生物、水流方向、速度等注意事項,而待系爭船舶航行
至潛水點時,由配備之衛星偵測潛水點流向、流速、魚群遊
行方向,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當天有配置潛水教練
傅勁昇及「浩浩」在船尾登船梯兩側監看每名潛水員跳水。
1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潛伴。當日海象為南向0.5
米浪高,屬風平浪靜,適合潛水,海面清澈,可清楚看到登
船梯位置等情(見訴卷一第186、194、315頁,本院卷第68
頁),提出傅勁昇潛水教練證照乙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21
頁),陳其豐亦證稱:島澳公司在每次潛水都有召開行程簡
報,告知潛水地點、時間限制、深度、水流流向、危險區域
等情報。我記得狼區水流比較強,在狼區潛水點停船時,葉
生弘有告知該潛水區域情況,要我們準備好,趕快水下集合
。我們會以跨入入水方式下水,一隻手壓住面鏡,一隻手護
住頭部後方帶子。我在下水前會注意水面狀況,也會觀察登
船梯位置。我有很多潛水經驗,會對水面狀況做預判,環境
安全後才會跨下式入水。當時有教練「浩浩」,浩浩是潛導
等語(見訴卷一第524、526至528頁)。而上訴人對於自己
有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員AOW證照,以及當日進行潛水時,海
象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等情,亦不爭執(見訴卷一第398
頁,本院卷第68、69頁)。
⒉基上,島澳公司限定須持有一定潛水證照之人方能參與系爭
潛水活動,並非任由無潛水經驗及能力之人進行潛水活動,
而上訴人亦確領有合格潛水證照,堪認被上訴人已注意確認
上訴人具備可自行執行入水動作之能力。其次,於109年7月
31日進行潛水活動前,葉生弘亦有執行行前簡報,令潛水團
員先行了解潛水地點之海象狀況,待系爭船舶到達狼區時又
再告知具體該處之海象現況,並由領有潛水教練之傅勁昇及
潛導「浩浩」在旁協助團員進行入水動作及潛水活動。而當
時之海象條件並無任何不適入水之情事,陳其豐並可觀察登
船梯位置,堪認葉生弘就團員可進行入水動作之時點及可行
性亦有注意確認。是以,島澳公司就防止團員進行入水動作
時可能發生受傷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㈤島澳公司就系爭舶舶之登船梯設置並無不穩固或規格不當之
情事
⒈系爭船舶業經檢查合格,有效日期自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
月8日,且自107年至110年均有辦理定期檢查一事,有南馬
船執字第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檢查紀錄各乙份可
查(見訴卷一第203、205頁),堪認登船梯之設置並未違反
法令要求。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船舶之登船梯確係繫固於系
爭船舶船尾,非以懸掛方式設置(見本院卷第69頁)。又,
包含上訴人之團員於109年7月31日進行下水動作時,系爭船
舶登船梯固有下放,而當日海象雖然平穩,但海水仍處於流
動狀態而有流速,不可能毫無波動,因此系爭船舶雖處於停
止狀態,船身包含船尾固定之登船梯當仍會隨海浪而有一定
之起伏上下,本屬自然合理之物理狀態。參以陳其豐證稱:
開船時登船梯是收起來的,準備下潛時登船梯才會放下來,
但可能會隨著浪上下搖晃。採跨下式入水時,我本身未碰到
登船梯等語(見訴卷一第525、527頁),堪認系爭船舶登船
梯於包含上訴人等之團員進行入水動作時,雖有起伏,但於
當時之平穩海象,仍在合理安全範圍,尚不得因此即可歸責
強求被上訴人須全然鎖死登船梯或限制登船梯下放之作法,
方屬已盡注意義務。況且,其餘團員均未因系爭船舶之登船
梯位置或穩固方式及下放狀態、梯組數量等因素發生碰撞,
自難採認就登船梯有何裝設、規格不當之情事或不應下放之
過失。
⒉綜上所述,島澳公司既就團員進行下水動作之危險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登船梯亦無所謂未穩固、規格不當或不應下放
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之負責人葉生弘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3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指稱因葉生弘迭聲催促,上訴人才勿忙入水而受傷
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葉生弘
身處船長室,並未負責潛水活動(見訴卷一第68頁),上訴
人亦自陳葉生弘當時是在船艙(見訴卷一第123頁),則葉
生弘當非立於上訴人之旁逕行指示甚或強令上訴人何時及立
刻入水。又葉生弘縱有在船艙內利用廣播系統告知團員入水
時點,衡情旨在知會團員包含上訴人已進入可入水之階段而
已,當無所謂強求上訴人或其他團員必須即刻下水之事。又
採何方式及於何時點入水,係由各團員依自己身體準備動態
、站立位置、擇定之入水點等評估決定,此見陳其豐有令自
己充份了解登船梯位置及海面狀況後才進行入水動作,即為
明證,亦難認葉生弘因此有何未盡注意或有過失之事。
⒉上訴人雖又指摘葉生弘身為島澳公司負責人及船長,應善盡
職務,注意登船梯於強勁海流可能浮起打到下水人員,不應
一次將3組梯組下放,又未配置合格教練在場及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且系爭船舶船尾所設登船梯於下放時並未穩固且規
格不當,只需2組即可,無須設置至3組梯組,方才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有傷害,葉生弘當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惟兩造已不爭執其時狼區海象平穩,僅
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葉生弘復有查看潛水區域之條件後
方告知可開始潛水活動,而上訴人進行入水動作時,有教練
及潛導在場協助,以及登船梯規格、下放狀況尚無過失問題
等節,亦經認定如上,葉生弘當無所謂未盡公司負責人義務
或忽略水流強弱之情事。至於葉生弘雖亦為系爭船舶之船長
,就船長身分而言,僅在負責船舶航行安全之事務,系爭潛
水活動縱與葉生弘有所關聯,亦係因島澳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故,當與船長一職無涉。基上,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葉生弘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
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上訴人主張之具體違反情狀即未派員協助上訴人入水
乙節,與本件經採認之事實不符;另就登船梯設置及規格、
下放不當等節,並無任何不當或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處,已論述如上。至於上訴人雖又爭執並未張貼注意登船梯
浮動之警示標語,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等語,
惟葉生弘已就海流流速、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以及狼區具
體之海象現況告知團員,復又篩選有潛水證照及經驗之人參
與系爭潛水活動,團員本於證照能力及經驗,當已知悉登船
梯會隨波浪水流而處於上下起伏,參以陳其豐所述當日亦可
以目視確認登船梯狀態(見訴卷一第527、528頁),則上訴
人縱因入水不慎受傷,亦與有無張貼警語無因果關係,自難
據此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島澳公司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上所述,本件即
未採認島澳公司就上訴人入水受傷乙節有何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就此主張,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雖另稱葉生弘為島澳
公司之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葉生弘係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當非該項規
定所指之受僱人,況葉生弘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如上述
,自難令島澳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起訴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24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