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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間」更 正為「民國112年6月11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以慈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 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以 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偵緝1559號卷第23頁),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規定均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予減刑,故應認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揭所述,故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暨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以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以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張宏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四)吳家豪提出之匯款紀錄。 (五)黃凡瑞提出之匯款紀錄。 (六)何明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七)黃琮凱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八)何秀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九)李柏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十)吳惠玲提出之匯款紀錄。 (十一)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5月間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台新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宏安 (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在交友軟體SUGO以暱稱「李博瑩」結識張宏安,向張宏安詐稱其是在樂天的海外市場拍賣,且只要按照客服指示操作,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宏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 28萬1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27分 50萬元 2 吳家豪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向吳家豪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2時43分 8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8分 3萬8700元 3 黃凡瑞 (提告) 112年5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凡瑞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凡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1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4 楊佳錡 (提告) 112年5月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在抖音軟體以暱稱「BECKY.」結識楊佳錡,向楊佳錡詐稱投資EBAY網站以代購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楊佳錡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5 何明倫 (提告) 112年6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在Instagram以暱稱「陳婧禮」結識何明倫,向何明倫詐稱某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明倫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0時46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6 黃琮凱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黃琮凱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琮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17分 3萬62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22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 3萬9700元 7 何秀珠 (提告) 112年3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以暱稱「林茗雪」結識何秀珠,向何秀珠詐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8 李柏鍁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客服專員琪琪」結識李柏鍁,向李柏鍁詐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33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9 吳惠玲 (提告) 112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在臉書結識吳惠玲,向吳惠玲詐稱操作博弈遊戲「蒙特卡羅」APP可出金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4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2-04

PCDM-113-金簡-29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下午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店長 張文馨所管領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酒精噴霧1 罐(價值新臺幣11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該門市, 經店外之便衣員警發覺並告知張文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相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店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酒精噴霧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1 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38-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何秀珠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簡附民-190-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憲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憲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憲騰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巫憲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憲騰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 月1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4段之某民宅(工作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12月15日13時4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04

PCDM-114-交簡-14-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秀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秀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秀滿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自摔倒地,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 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程秀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秀滿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 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 之時尚餐飲館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113年12月14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秀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蘆洲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04

PCDM-114-交簡-1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7、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 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泓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兩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泓樂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被告 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已由檢察官起訴,待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李泓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拘提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3 0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泓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39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9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3

PCDM-114-簡-6-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6至7行「因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遭執勤員警攔查」更 正為「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遭執勤員警攔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陳彥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熹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龍門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遭執勤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03

PCDM-114-交簡-3-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於113年1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 路之跳蚤市場服務處內」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2時 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之跳蚤市場第81至85號 攤位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洪祥栢於市場內販售之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湯匙,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之跳蚤市場服 務處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負責人攤商洪祥 栢所管領、陳列於攤位上之湯匙1支(價值新臺幣50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洪祥栢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 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洪祥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祥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03

PCDM-113-簡-5905-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加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加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1時0分許」補充為「明知服 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0分許」、第3至4行「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未依順向臨時停車為警攔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加濠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詹加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加濠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8時40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 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加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3

PCDM-114-交簡-11-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30 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朋友住所內飲酒,仍於同日17時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黃 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至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某朋友住所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璋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已因 酒駕案件,遭行政機關吊扣駕照,此有被告之駕駛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卻仍於吊扣駕照期間為本案 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以及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之素行,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兼衡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黃文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6時30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朋 友住所內飲酒,仍於同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 與徐承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1分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承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3

PCDM-114-交簡-1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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