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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5、48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姚苑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沐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 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加朵蓋兒」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林詩婷、廖哲唯、王雅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陳乙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陳乙睿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姚苑馨旋依「傑 森史塔森」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 ,將贓款交給「傑森史塔森」或「三重王大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姚苑馨與TELEGRAM暱稱「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 「加朵蓋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劉炯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在劉炯森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真實地址詳卷) 之住處1樓會客室,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20萬元;姚 苑馨旋依「傑森史塔森」之指示,於同日9時48分許,佯為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秀貞」前往上址, 向劉炯森出示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載 有「姓名:楊秀貞」、「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 員」)及收據(載有「日期:113年1月23日」、「摘要:現 金儲值」、「金額:貳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沐笙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於「經手人」欄偽簽「黃秀貞 」簽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劉炯森,用以表示「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秀貞」收到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劉炯森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秀貞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劉炯森收取現金20萬元, 再依指示將贓款放在高雄捷運左營高鐵站出口前方柱子後面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詩婷、廖哲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劉炯 森訴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苑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220頁),核與告訴人林詩婷、 廖哲唯、劉炯森、被害人王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47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0 頁;113偵字第30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至52、61至64 、83至84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一覽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劉炯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113年9月11日函及開戶申請書、 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被告出示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照 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4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47頁,偵一卷第29至 47、53至59、65至82、85至94、99頁,本院卷第119至13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編號4)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4次犯行均漏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另就其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漏未論 以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是以TELEGRAM群組「收款」互相連 絡,群組成員有「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加朵 蓋兒」,其是持「傑森史塔森」所交付的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前往向告訴人劉炯森取款,至於其所提領之贓款,一部分 是交給「傑森史塔森」,一部分是交給「三重王大陸」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證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 有三人以上,就其4次犯行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 偽造工作證或收據,向告訴人劉炯森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罪名,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210、21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加朵蓋兒」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詩婷、廖哲唯及被害 人王雅玲匯入之詐欺贓款,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 告訴人劉炯森面交取款,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1 萬9,972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 衡其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且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沐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沐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黃秀貞」簽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2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或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林詩婷(提告) 於113年1月3日20時0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及銀行專員,向林詩婷誆稱:須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7分、20時48分許,匯款9,987元、9,985元。 113年1月3日20時48分、20時51分、20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雙德門市,提領1千元、9千元、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哲唯(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7時許,佯為買家、SK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向廖哲唯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才能自上開平台提領款項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29、30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0分、0時1分、0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德祥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雅鈴 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抽獎訊息(無證據證明姚苑馨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佯為業務部人員,誆稱王雅鈴中獎,獎金可折抵商品,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3,033元。 113年1月3日19時28分、19時29分、19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東賢門市,提領2萬元、1萬3千元、1千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炯森(提告) 於112年底,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對公眾散布虛偽之代操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姚苑馨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以LINE暱稱「沐笙官方客服」、「李文利」向劉炯森誆稱:可以透過沐笙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9時48分許,面交取款20萬元。 113年1月23日9時48分許,劉炯森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會客室,面交取款2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250-20241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沄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沄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謝沄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所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鄭心儀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 無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 獲取報酬,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贓款後轉交上手,致告訴人受有31萬5,648元之財 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同意於11 3年12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於113年12月6日匯款9,9 85元(經扣除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10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 其賠償金額相較於告訴人受害金額仍差距甚大;兼衡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4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 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謝沄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沄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TELEGRAM暱稱「多 拉B夢」、「龐」、「文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訊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向鄭心儀佯稱 可投資獲利,然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而施以詐術,致鄭心 儀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1萬5648元至楊文心(另行偵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白頨晴(另行偵辦)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4月2 5日14時21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謝沄 橙依「文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 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4 萬元全數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嗣鄭心儀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謝沄橙,並於113年6月25日12 時20分許執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心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沄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有依「文德」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其等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一個月可領得報酬4萬元。 2.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24萬元後全數交予「文德」之事實。 3.被告均係以TELEGRAM群組與「多拉B夢」、「龐」、「文德」等人聯繫,不知其等真實身分,與一般工作常態顯屬有異;又「龐」、「文德」等人親自開車接送被告領款,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利用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委請被告代領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楊文心、白頨晴所申辦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983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層轉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次查,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431-20241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奕凱於民國113年2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員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虹裕VIP客服」、「虹裕VIP助理」等帳號,向 陳厚廷佯稱:加入「教學虹裕APP」後可下單買賣,投資獲 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厚廷陷於錯誤,自113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林奕凱就此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奕凱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3年2月2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左營華夏路郵局,匯款38萬1,089元之假出金,至陳厚廷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信 於陳厚廷,陳厚廷復於113年2月15日面交200萬元、同年月2 3日面交100萬元、同年月26日面交40萬元、同年3月1日面交 200萬元,合計54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厚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0頁),核與告訴人陳厚廷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臨櫃匯款監視器畫面及匯款 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17、35至47頁,偵 卷第60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轉匯投資詐騙之假出金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後 續受有54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更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或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501-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潔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桃子(66)」、LINE暱 稱「林聖文」、綽號「阿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其遂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 起,以LINE暱稱「蕭靜怡」向丁○○佯稱:加入「C115股票實 操分享」群組後可操作「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 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旋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佯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 公司)之顧問經理「徐佳燕」,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上址 ,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霖園公司現金收 據單付款單據(載有「付款人:丁○○」、「收款單位:顧問 經理」、「收款金額:壹佰萬元」、「經手人:徐佳燕」、 「日期:112年10月18日」、「備註:現金儲值」,及偽造 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佳燕」署押各1枚 )1紙予丁○○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丁○○,用以表示霖園公司 顧問經理「徐佳燕」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霖 園公司、徐佳燕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甲○○再依「桃子 (66)」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之不詳自小客車車門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113年度偵 字第275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2、217、224頁),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 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監視器影像擷圖、付款單據照 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桃子(66)」、「阿賢」、「林聖文」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 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 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 ;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 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4萬3千元,已婚,分居中,有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姐姐及婆婆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單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佳 燕」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TDM-113-審金訴-58-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 原 告 黃雅歆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雅歆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6號,被告沈明進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13

CTDM-113-審附民-728-20241213-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561、153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宥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仍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宥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6次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即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洗錢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其使用LINE與暱稱「怡君」、「@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其將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怡君」後,依「@傑」 之指示提款,並依「@傑」之指示,持贓款至沒有監視器的 巷子內交給「外務」等情(見審金易緝卷第38至39頁),足 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金易緝卷第39、66、98、102、140、182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與「怡君」、「@傑」、「外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 為次要之「車手」工作,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 行,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 計逾6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獲得提款金 額2%之報酬(見審金易緝卷第38至39頁),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者,被告事後 分別與告訴人沈群諭、被害人彭瀚陞,以5萬元、10萬元達 成和解及調解成立,現均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轉 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緝卷第93至94 、109、143、177、193至194頁),被害人彭瀚陞亦具狀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審金易緝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確實 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至於其餘告訴人吳家融 、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均因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 被告無從與其等達成調解,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 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6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 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告訴人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 文、張森崴、被害人彭瀚陞受有4萬1,234元至25萬元不等之 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 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 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沈群諭、被害人彭瀚陞分別以5萬 元、10萬元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履行中,均如 前述,是其尚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釣蝦場櫃臺,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6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對象為6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提領金額2%,合計約1萬餘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緝卷第39、99、 18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起訴書固聲請本院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沈群諭、 被害人彭瀚陞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目前已實際履行之款 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緝卷第1 09、143、17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61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81號   被   告 李宥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潔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思源路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 友人黃宥澄(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怡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佯以收帳款、訂單錯誤、借款週轉等理 由,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轉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李宥潔再依綽號「@傑」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所得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予綽號「外務」轉交該詐欺集團上 手,李宥潔從中獲取提領款項2%、共約1萬182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宥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宥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之帳號予「怡君」使用,並依「@傑」指示提領現款,再將款項交予「外務」,以此方式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宥澄與被告李宥潔一同申辦信用貸款,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李宥潔之事實。 ㈢ 告訴人沈群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群諭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㈣ 告訴人吳家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家融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㈤ 告訴人游秀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游秀勤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㈥ 告訴人鄭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為文遭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㈦ 告訴人張森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森崴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㈧ 被害人彭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彭瀚陞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㈨ 告訴人沈群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沈群諭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吳家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吳家融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游秀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紙、告訴人游秀勤與假冒姪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游秀勤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鄭為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鄭為文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張森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紙 告訴人張森崴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被害人彭瀚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被害人彭瀚陞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被告李宥潔與「怡君」、「@傑」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被告李宥潔於對話過程中向「怡君」詢問「會牽扯到法律的問題嗎」、「因為跟我昨天看到那個被騙錢的流程很像,所以我覺得奇怪」、「到現在都沒聯絡欸」、 「好幾天了喔,我會不會被你騙了」、「最近詐騙太多,我會怕」、「我想問的是,如果被抓到怎麼辦,因為我不知道這樣到底會不會有法律責任」、「有人被查到變警示戶嗎」,及向「@傑」詢問「連續兩天去臨櫃提領不會被起疑心嗎」、「外務可以約偏一點的地方嗎,還在走路」、「剛剛有警察巡邏,我先去繞一圈」、「因為我怕在提款機待太久,要等等喔」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宥潔主觀上知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㈠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㈡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思源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 ㈣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路口、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27張 告訴人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被害人彭瀚陞匯款至華南銀行等帳戶後,由被告李宥潔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宥潔與「 怡君」、「@傑」、「外務」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宥潔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李宥潔所犯附表一各次 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宥潔 因本案詐欺犯嫌取得提領金額2%、約1萬1820元之報酬,屬 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沈群諭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沈群諭佯稱:向東海模型下訂之模型要收帳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給經銷商作明細云云,致沈群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20時5分許 4萬9,989元 黃宥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8分許 4萬9,998元 2 告訴人吳家融 110年7月5日16時54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家融佯稱:之前在QMOMO電商購買之訂單,因公司作業疏失造成扣款程序有誤,將每月持續扣款680元,扣款期程10個月,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家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7時32分許 4萬7,910元 李宥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游秀勤 110年7月3日18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游秀勤為LINE好友,以LINE撥打電話向游秀勤佯稱:係其姪女,因投資網路教學項目急需借錢云云,致游秀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3時52分許 25萬元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鄭為文 110年7月5日16時28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鄭為文佯稱:因之前在台南星鑽國際商旅消費金額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鄭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9分許 1萬6,859元 5 被害人彭瀚陞 110年7月5日17時11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彭瀚陞,佯稱:之前在金鑽國際商旅之消費,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重覆扣款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瀚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許 4萬9,986元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3分許 4萬9,986元 6 告訴人張森崴 110年7月5日17時27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森崴佯稱:因員工KEY錯10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匯款云云,致張森崴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6許 4萬1,234元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得報酬(新臺幣) 1 告訴人游秀勤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4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25萬元 110年7月5日14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4萬5000元 5000元 2 告訴人鄭為文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24至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農會 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宮廣場 6萬5000元 1000元 3 告訴人吳家融 李宥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43、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農會 2萬元、2萬元、7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宮廣場 4萬7000元 無(待付1000元) 4 告訴人張森崴、彭瀚陞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8至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110年7月5日18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約13萬8180元 約2820元 5 告訴人沈群諭 黃宥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保安門市 15萬元 110年7月5日2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8000元 2000元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緝-3-20241213-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龍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建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12

CTDM-113-審交訴-99-20241212-2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被訴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 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 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 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 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建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與告訴人林瑞隆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12

CTDM-113-審交訴-99-20241212-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邱柏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張金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 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邱柏蒼自訴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張金塗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法 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 本院依其自訴狀所載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送達該裁 定,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年10月29日寄 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等節,有本院裁 定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則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迄今已逾7日 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9

CTDM-113-審自-10-20241209-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曉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刪除,另補充「被告鄭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3次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 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罌粟花」、「小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曾士軒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 曾士軒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123元、9萬9,974元、2 萬9,985‬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 離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獲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宏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佯為為玉山銀行客服,向黃宏盛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4萬123元。 林妤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至16分許,5萬元、6萬元、3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卓耿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卓耿立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而升級,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避免遭額外扣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21時25許,4萬9,985元、4萬9,989元。 江明櫻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至2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千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曾士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以FaceBook佯稱購買曾士軒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申辦全家好賣家交易平台始得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5月25日21時42、43分許,2萬元、1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鄭曉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罌粟花」、「 小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鄭曉 屏依「罌粟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 領所得之現金交予「小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罌粟花」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小智」。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宏盛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卓耿立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曾士軒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1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告訴人黃宏盛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告訴人卓耿立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5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罌粟花」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小智」。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依被告知識經驗得知悉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罌粟花」、「小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提領行為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 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 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請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一天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至5,000元,於偵查中供稱一天報酬為2至3,000元,是 足以推估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3,000元,自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宏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宏盛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 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 14萬123元 林妤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11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 3萬1,000元 2 卓耿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卓耿立會員設定錯誤而升級,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避免遭額外扣款。 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江明櫻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3 曾士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以FaceBook佯稱為購買告訴人曾士軒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申辦全家好賣家交易平台始得進行交易。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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