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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九榮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通訊處:新北市永和○○○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為被告之司機,專跑機場接送,後因認為車趟與 薪資結構不符合需求,原欲離職,然因被告表示略為:「如 原告繼續為公司跑機場接送,但若嫌收入少,不然將被告公 司之車輛用租賃方式,這樣除了跑被告公司派遣車趟,原告 也可以自己接送客人,就能夠多賺,而被告公司則是用拆帳 方式給予跑機場接送之酬勞」等語,原告考量可以增加收入 之誘因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租購)(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現代汽車,里程數為12,747公里,下稱系爭車 輛)給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被告要求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押金(原告認為係預付款,但被告辯稱為 保證金),及按月每月繳納2萬9,000元。嗣被告派車時將車 資低報,故原告於113年年初向被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以此 模式配合,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回函亦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復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交還車輛(里程數為 66,389公里)。而系爭車輛原廠之新車報價為158萬元,里 程數12,747公里時市價為120萬元,而里程數66,389公里時 市價為110萬元,價差僅有10萬元左右,惟被告竟提出以系 爭契約期滿時之總金額即204萬元計算,以致於價差為50多 萬元,原告自然不能接受。  ㈡又原告雖變成租賃車趟,每個月支付租金,然原告依然要受 到被告指派車趟,每個月至少要接受被告指派車趟100次以 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難認得自由自主接派車輛,根 本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對於原告甚至有管理處罰條款( 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且被告可以據此處罰條款停派車輛, 讓原告可能因此沒有收入,則原告與被告關於車輛派遣才有 收入,具勞務對價性且有上下指揮關係,併參以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後,被告給付項目根本沒有差異(均為肯譯單、 公司單、空趟及出勤獎金等)。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契約設計 原告,形同變相繞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僱傭關係之 限制,亦無投保勞健保,藉此降低成本,甚至限制原告應承 接之車趟,然對於被告未派足夠車趟時,卻無等同之處罰條 件,既然系爭契約記載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磋商之能力 ,但系爭契約卻多有限制原告之情形,可推知系爭契約為不 對等之契約,再參酌原告必須配合車趟,且並非僅係完成接 送,而應於接送期間有許多限制與處罰,原告顯然具備高度 之從屬性,故應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因僱傭關係根本不 該出現員工給付金錢予雇主之情形,故兩造間約定保證金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 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倘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則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應屬無效,原告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該30萬元之法律或契 約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⒈系爭契約應為一般租賃汽車契約:  ⑴被告在原告要求解約時,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3條 之車價差額,並表示原告係「租購」,根本不能解約等語, 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契約內容為被告單方製作,仍 應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當事人真意,而依兩造當初之協議,原 告僅係為多接車趟,並無購車打算,況系爭契約並未論述車 輛所有權歸屬,甚至並未特定車輛,亦即被告只要交付同等 級或同性質之物,性質上較接近一般租賃車輛時,只能選車 輛類型,然無從指定要駕駛之車輛里程數、車牌號碼等。  ⑵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注意義務之約定,亦與民法關於 租賃規定相同,與買賣規定不同,難認為租購,且後續約定 禁止出賣等行為,惟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何以不能出賣? 足認該約定亦適用於一般租賃關係甚明;系爭契約第11、13 條約定,既然租購之承租人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車輛擦撞 及毀損、被偷等情形,根本不用通知甲方(即出租人),反 而一般租賃汽車,因汽車實際上為出租人所有,當然有通知 出租人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為一般租賃汽車而非租購汽車 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甚至約定「乙方(指原告)欲續租 本車輛者」、「取得甲方(指被告)之同意」等語,惟租購 既然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何來續租需由甲方(指被告 )同意之可能,堪認單純名稱為「租購」,惟實際內容與租 購根本無關。  ⒉系爭契約第4條「頭期款」之文字,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兩造於簽約時當時講好係押金,但是之後每個月去扣,性質 上接近預付款,則此30萬元應攤付至60個月內計算(每月50 0元),亦即實際上每月租金應為2萬9,500元,每月扣除500 元後,租金為2萬9,000元,原告自112年9月10日起承租至11 3年4月18日終止,按月計算租賃期間為7.27月(8天/30天=0. 266),被告可扣除額為3,635元,其餘預付款未扣除部分為 29萬6,365元,亦即30萬元係包含於60個月租期,然提早終 止租約,即應按比例退還。惟原告於113年4月初前往被告通 知要還車解約時,被告負責人表示:「30萬元是保證金,保 證金沒有在還的,況且還要用來扣除第23條約定的車價損失 。」等語,故拒絕讓原告當天終止契約還車,然就算係租購 用保證金,亦應於扣除損失後,餘額返還予原告,故系爭契 約第4條所載「頭期款」,性質上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或預付款30萬元:   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有對承租人有處罰之規定,但對 於出租人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亦導致限制提前終止之效果 ,對兩造而言,明顯造成承租人即原告,只有責任而沒有權 利,而出租人即被告,只享有權利而沒有義務,故僅有懲罰 原告或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約定均屬顯不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語意不明 ,且原告接受被告派車使用系爭車輛,導致里程增加,縱然 車輛里程增加影響二手價值,仍係因被告受益才導致,此將 導致無從計算所謂損失,更何況被告收回車輛,收回時既然 保有車輛可繼續用於出租他人,究竟何來車價損失,故認系 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亦因無從理 解而非屬兩造契約合致之範圍。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 約定不應拘束原告,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之 3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網路人力銀行招聘承攬機場接送業務之司機,並提 供租購形式之業務配合模式給予司機選擇。原告係於112年8 月30日簽訂承攬業務合約書,原告於當時即已瞭解兩造為承 攬關係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復於112年9月10日再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向被告約定分期租購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 間自1l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9,00 0元,共計5年分60期清償,而簽約前本應由原告每月給付被 告3萬5,000元,而無須給付頭期款,惟經兩造協調後,改由 原告給付頭期款30萬元,之後再變為每月給付被告2萬9,000 元,另承攬報酬及計算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所載 ,被告並鼓勵原告積極努力接單承攬司機接送業務,以增加 收入。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不過數個月後,即於113年4月18 日毀約,且屬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 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標題抬頭及寫明係「租購契約」,並經兩造 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分別簽名及蓋章簽署,契約當然成立並生 效,兩造皆應依據各契約條款及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其權利與 義務,不容為求卸責,而刻意扭曲其真意。而租購係一種信 貸購物之形式,買方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取得貨品,待 付清貨款後便可正式擁有貨品。而現在一般租購的運作形式 ,係由賣方替買方安排出資者先購買該貨品,然後出資者與 買方簽訂租購合約,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 ,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 ,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 是否購買該貨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 品之所有權。租購合約內一般列明買方已付之首期款、每期 付款額及應給付期數。  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亦與僱傭關係毫 無關聯,實際上被告僅係基於承攬關係,請原告按照兩造約 定之承攬契約及租購契約所規範之派車、出車、以及對於承 攬關係下所應遵守之行為舉止規範,加以規定及進行管理與 追蹤執行進度,原告亦有拒絕接單之權利,以及依據附條件 買賣方式之分期付款方法,繳納租購之租金,純屬本於承攬 關係及租購關係所做之公司管理行為與措施,原告完全有自 主性可以決定是否配合遵守承攬之業務。故原告濫用僱傭關 係曲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提出各種悖於租購契約之 主張,實屬謬誤。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30萬元 之頭期款,並按月收取分期款,皆屬依法有據並有法律上之 原因與理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主張返還30萬 元,實在難以置信與理解。  ㈣此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 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依照系爭契 約第23條約定內容,無論被告是否契約期滿皆須支付履約價 金。故被告實際上才是兩造紛爭過程中之真正受損害者,原 告須再對被告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及被告所代墊款項,共計 51萬4,140元(計算式:靠行費2,000元+迷你龐德GPS900元+ 燃料費2,610元+牌照稅2,278元+保險費用5,299元+罰單代繳 及手續費1,720元+租購第7期至第60期共計156萬6,000元—系 爭車輛出售價格112萬元+發票稅5%5萬3,333元=51萬4,140元 )。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 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 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 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 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 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 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此二個 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被告則主 張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為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其後雖括號註記為「(租購) 」,然綜觀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除第4條所列「頭期款」 似與買賣有關外,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應有之內容併列其中 ,而被告雖稱:系爭租金是屬期付款云云,然並不爭執雙方 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不計分期利息之價金為何等情,則此已與 買賣契約應就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扞格,且亦無 從計算分期之利率究為若干,是否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自難認除租賃契約外,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自亦無所謂 混合契約可言。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 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 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乙方(即原告)不應在約定範 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 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終止 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 賠償。」、第18條約定:「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 營業期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等內 容,足見原告須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倘有 違約,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甚至租期屆滿時,續 租與否,尚須取得被告之同意,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原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與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定義並不相 同,實難認定原告按期繳納之租金,具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之性質。況被告既自陳: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 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 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 選擇是否購買該商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 到貨品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3頁),足見雙方 縱有簽訂租購契約,亦當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買方具有購 入與否取得所有權之選擇權,而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 足見亦非被告所稱之租購契約。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 為車輛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 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 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而所謂「給付欠缺目 的」,則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 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首應探究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性質為何,以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保證 金之性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4條第5、6項雖有關於派遣車趟之約定,然此亦係因該車 輛租賃契約而生,有關原告勞動力提供部分,無論係僱傭契 約或係承攬契約,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所含租賃契約內容部分 ,具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之程度,自難認定系爭契約屬混 合契約。況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就勞動力提供部分另有 於112年8月30日簽立承攬業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 。再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依被告要求先 給付30萬元為押金等語,足見係因車輛租賃之約定而交付, 而與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 系爭款項為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之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款項既與 兩造間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是兩造間有關原告提供勞動 力部分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爭點,本院即毋庸併予審 究。  ⒊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車輛租賃押金之性質,因 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    查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文字之記載雖為「頭期款 」,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則所稱 「頭期款」自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 租賃期間開始後至終止日止,均有按期繳付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等情,是系爭款項亦非屬預付之租金 ,而衡諸一般租賃契約之簽訂,常以押租金之交付,作為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堪認系爭款項應具 有押租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是原告 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至系爭契約第23條固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當 時車價差額等內容,被告並抗辯原告另應賠償車價差額及代 墊款51萬4,140元云云,然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抵付,且 已另案起訴原告請求給付51萬4,14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9號一案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有關系 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爭點,本院亦毋庸另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勞簡-107-2024121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謝桂姬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 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1,550,000元 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給付頭期款部分價金後,自度支 付能力不足,乃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買受。由於原告於同意共 同出資時,已高齡74歲,不利貸款,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單獨 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該等不動產實際係由兩 造共有,伊等並將買賣所生應給付之各種項目、買賣價金總 應付金額、銀行貸款、每月應付利息、每人(指兩造)每月均 付利息及兩造已付金額等項予以詳列,待日後結算互為找補 ,而於103年3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計 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二、而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係「平均」出資購買乙情,可知系 爭房地係屬兩造共有,原告僅係將自身1/2所有權借用被告 名義為登記。再且,原告事後亦已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履行給 付義務,即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款 數額615萬元;復各自匯款至由訴外人洪志燁幫忙貸款之銀 行帳戶以支付貸款本息,原告之支付金額為1,245,000元; 另各自支付205萬元之裝潢費,互為找補其他規費及稅賦, 益徵原告確實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經結算後,因被告溢付,原告乃 分別於103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匯款15萬元及234,217元 予被告,原告之支出金額6,534,217元(615萬元+15萬元+23 4,217元),顯逾系爭計算書所載「每人均付自付額6,523,2 50元」,可認原告確已履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自付額 義務。   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據民法第549、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志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洪志燁曾 於96年5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同意按月支付25,000元生活費 予被告。嗣在洪志燁鼓勵下,伊於103年2月12日購買系爭房 地,以出賣自己所有套房所得價金支付定金20萬元、簽約款 660萬元,並由洪志燁向銀行貸款4,924萬元,被告於103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再陸續匯入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款項; 迨至104年1月間,因應洪志燁之要求而至金門照顧洪馨怡, 伊方不再支付,而由洪志燁代為支付各期貸款本息;系爭房 地裝潢費410萬元,則由洪志燁經營之志菁公司員工代理被 告匯款;被告並支付冷氣機、不動產仲介費、房屋稅及地價 稅等費用。系爭房地初期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有支付部分 款項;嗣出租予他人,租金85,000元用於洪志燁與被告之生 活基金、支付洪志燁與他人所生女兒洪馨怡之撫育費。 二、被告未曾看過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計算書,該等文件乃 屬偽造,蓋103年3月3日當天中午,被告係與友人在台北相 聚,復於下午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故無同時出現在新竹與原 告母女商討簽訂上開文件之可能。又證人洪君佩於洪志燁對 被告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亦與事實不符,涉及偽證。再者,兩造絕非「平均」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此由系爭計算書所載之兩造已付金額不同 ,即可得證;雖原告亦曾就系爭房地付款615萬元,惟與被 告所付者已相差155萬元,是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具有1 /2權利。   三、系爭房地既係伊於10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林欣怡購買,於同 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原告終止 在案,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地1/2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暨計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如有,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 房地係其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 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 名登記合意:  1.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於103年3月3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所示,其上記載:「洪謝桂姬女士與郭美芬小姐平均出資購 買總價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正,坐落於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的建物與土地,經雙方協議由郭美芬 小姐單獨具名登記為本筆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見卷第27頁),已清楚載明兩造各自出資1/2以購買系爭房 地,且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意旨 ,核其文義即係原告將其出資取得之1/2持分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應非虛妄。   2.再者,證人洪君佩曾於另案訴訟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係因伊母親即原告要與被告合買系爭房地,故請伊繕打一份 協議書,以作為其等一起購買不動產之證明,其上有兩造當 場之簽名及用印等語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二第54-60頁)。 除核與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緣由所為 之證言:伊有出資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因考量被告較 年輕,貸款較容易,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惟伊不放心,遂請被告簽署文件,以證明兩造合股事實,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合意約定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二第28 -37頁)相符外;並經洪君佩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314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庭呈其於103年3月2日繕打 製作系爭協議書初稿之日期(見該卷101頁),應堪認證人 洪君佩上開證言屬實。加以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戴潔音,亦曾 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告有向伊提及購買了一棟房子,係與 訴外人洪志燁母親即原告一起合夥買的等語詳實(見另案訴 訟卷二第47-50頁),則原告有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就其取得之1/2持分部分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屬真實。    3.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惟 經本院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書寫「郭美芬」字樣,與系爭 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筆跡(見卷第27頁、證物袋),以肉 眼互核比對,其中「郭」字之左半部「享」,均係以連筆方 式書寫而成,並常與右半部「阝」之第一筆劃相連,「美」 字之最後一筆劃末尾均微微勾起,「芬」之上半部書寫完成 後均係直接往左下連接下半部「分」之第一筆劃,均與系爭 協議書上之簽名寫法相近,是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無 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筆順、勾勒、連筆方 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書寫「郭美芬」字樣,以及被告不否認由其親簽之其他文件 上之簽名字跡(見卷第205、207、209、211、213、215頁) 幾近相同。另系爭協議書上「郭美芬」印文為圓形陽刻,右 側單刻姓氏「郭」、左側則以上下排版型式刻名「美芬」, 字體特殊,具獨特性,與被告在公證書蓋用之印章(見卷第 213-215頁)亦極度相似,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系爭 協議書上之印文很像係自己的(見卷第222頁)。此外,被 告亦未舉證其所有之印章係經他人盜蓋,徒空言為上揭主張 ,本院自無從信實。  4.是以,原告有與被告合資,並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本息、裝潢費、其他規費及 稅賦等費用,係由原告出資、給付各一半:    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 款數額615萬元,且有按月償還45,000元至75,000元金額不 等之貸款債務,復因裝潢而支付205萬元工程款,及就其他 規費及稅賦與被告互為找補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計算書、 匯款證明、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頁29 頁、231-257頁、263-275頁、281-293頁)。本院審酌系爭 計算書係與系爭協議書共同蓋用騎縫章,顯係同一時間所簽 訂,而計算書上清楚載明原告已於103年3月3日斯時為系爭 房地支付615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431頁),甚 於另案訴訟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原告有支付各 期貸款債務等語明確(見卷第51-52頁);佐以證人洪君佩 係於另案訴訟時證稱:系爭計算書內容均係被告告訴原告, 伊再受原告委託繕打製作,經兩造當場簽名、用印;另每月 貸款都係伊幫原告匯款等語詳實(見另案訴訟卷二第P54-60 頁),應堪認原告確有為系爭房地出資1/2款項之事實存在 。   (四)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等情,足 認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一半之金錢,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合購應取得之1/2持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則屬無 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如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 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 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 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1/2持分,成立借名契約 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份訴狀業已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5頁),則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應消滅,被 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6

SCDV-113-重訴-102-2024121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九十,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非全如附表一所示【此可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54頁】,僅係上開土地在兩造合資購買後 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調整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故不再詳列原合資 購買之土地地號,逕以分割後之地號即如附表一所列表示,   以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原告李天文40%   、原告洪明麗50%、被告10%,原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 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 本則均由洪明麗持有。又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開放非農民 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 償,另因原告2 人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持分合計逾50%,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於 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被告迄未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不爭 執,然系爭土地自101 年3 月間買受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2 人鮮少分勞;又系爭 土地嗣於104 年5 月間由被告為義務人,提供予訴外人綺麗 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均由綺麗公司繳納,而由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2 人應 先要求外人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未履行前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依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   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 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李天文40%、洪明麗50%、被告10%,原 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 另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標的土地明細表、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1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 重訴卷第125 至1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卷第12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三方合意隨時以出資持分合計超過50%的出資人同 意終止本借名登記關係,丙方(按:指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按各人出資比例做為其持分辦理回復或產權登記予各共有人 或其指定之人。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皆依民法及土地 法關於共有之規定由三方共同行使、負擔。」(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52頁),原告主張其2 人業已於112 年12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2 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之要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其2 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 麗50%,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本借名登記土地在10 4 年5 月間提供作為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銀行 貸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全部由 綺麗珊瑚公司負擔、繳納。」(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2頁), 系爭契約並未同時約定原告2 人有何督促綺麗公司(綺麗公 司與原告2 人為不同法人格)先為清償對陽信銀行貸款債務 之義務,抑或被告有請求原告2 人要求綺麗公司先清償貸款 之債權存在,更未約定原告2 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須以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前提,就此已難認本件兩造有因系爭契約而互負 債務、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情形。被告雖就此另抗 辯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真意係先將貸款債務清償、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具體文字記載,但 兩造確實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然此經 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被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委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移轉登記後之持分狀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李天文 40% 2 洪明麗 50% 3 莊義緯 10%

2024-12-13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鄒惠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鄒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惠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鄒惠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 加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1/2×1/3) 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7,134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被告鄒惠君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107年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已50多歲,恐貸款成數不足,乃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訂立以總價574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則出資給付簽約金、執照核發款、對保款共103萬元與稅費1 4萬元合計117萬元,並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訂金、交屋款共15 萬元,餘款456萬元則借用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下稱樹林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 名下(各被告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仍 由原告出資現金交由被告繳納,並經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之 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以示收受,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亦由原告出資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仍繼續自原告處收受現金繳納系爭 房地每月房貸債務,卻拒不在日曆本上簽名,甚至於112年7 月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擅自更換系爭房地大門密碼 ,阻絕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拒絕原告繼續出資清償系 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若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則兩 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備位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再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 返還原告已付價款、稅費117萬元之半數各585,000元及房貸 各321,568元、地價稅各2,454元、房屋稅各28,112元,合計 各937,134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各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聲 明:⒈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37,1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墊付系爭房地 價款、稅費117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方由原告匯款支付 ,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非由原告出資繳納,而係被告以自 有資金繳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僅 係表示被告已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非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予簽收之意,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 稅、房屋稅更非原告繳納,且縱原告有支付部分房貸、管理 費、地價稅或房屋稅,其原因非必為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 亦未據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⒉①原告再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原告再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以買受人名義與賣方訂立以總價574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80頁系 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總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之給付情形:  ①原告於107年6月16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18日以其郵 局帳戶自有資金匯款48萬元、29萬元、40萬元,用以給付系 爭房地部分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萬元合計117萬元(見本院 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9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5頁至第10 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②被告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房地一部價款15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1頁)。  ③餘款456萬元由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借款人名義與樹林農 會訂立授信申請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各向樹林農 會貸款228萬元以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54 頁、第55頁授信申請書、個人購物貸款契約〈借據〉)。   ㈢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各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各1/2,見板司調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系 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㈣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為原告手寫記載;附表所示日曆 本手寫記載旁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在附表 所示之日曆本日期欄簽名時,其旁附表所示同日期欄之手寫 記載已存在(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90 頁、第97頁至第107頁)。  ㈤系爭房地房貸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每月房貸扣款清償日期及每 月房貸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3頁、 第56頁至第67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  ㈥系爭房地交屋後截至112年7月期間均由兩造共同居住(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且父母將出資取得之不動產 登記子女名下,究否係借名登記,端視父母與子女合意將不 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時,有無使子女於當時即終局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意思為斷。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資負擔系爭 房地當月房貸債務:   被告自承有逐次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且簽名 時其旁該手寫記載已存在,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 記載除「5,000」、「3,000」以外之其餘手寫金額與系爭房 地當月房貸債務攸關,此見附表所示之手寫金額與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金額大致相當自明,而由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 日曆本日期欄上手寫金額旁簽名之形式整體觀之,與一般簽 收金錢之形式相仿,且被告既知該手寫金額係指涉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已足以推知被告在該手寫金額旁簽名係表示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日期簽收原告所交付該金額之金 錢,且原告交付該金錢予被告之用途係為清償當月房貸債務 ,堪認原告至少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 資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雖被告以其等簽名僅代表已 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云云置辯,惟單純簽名 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是否確已遵期清償,原告 要求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自無可能係 出於確認被告已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之故,並徵 之被告在附表所示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之日期,均早於附 表所示當月房貸債務扣款清償之日期,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收受原告為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交付之金 錢後,是否實際將該金錢匯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款之帳戶, 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房地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中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 萬元係由原告出資給付,且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 原告持續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至少3年,業如前 述,則由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名下後,仍持續負擔 系爭房地所生之義務,並考之原告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 貸債務期間,始終不間斷地一貫要求被告簽收原告交付之金 錢以存證,此與父母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預為 財產分配而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或出於贈與 、無條件資助或好意施惠而為子女繳、償付登記子女名下不 動產相關債務、費用之情形有別,衡情若原告將自己出資之 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係有意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自無須長達3年期間未有遺漏地一致要求被告簽收原 告出資之金錢,被告亦無照辦之理及必要,足徵原告將自己 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並無意使被告於當時即終 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 得所有權之情形無殊,則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因自112年7月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未繼 續負擔系爭房貸債務,尚符常情,亦無礙前揭原告出資之系 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原告並無使被告於當時即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認定。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洵屬有據。又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 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 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 為裁判,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3-訴-40-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杜○○ 被 告 李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杜○○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繼承人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被告杜○○、李 杜○○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0分之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李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 之0。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之00土地、000建物)暨附表 所示編號1、2、3、4土地,並將00之00土地、000建物、附 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實際 仍由被繼承人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詎被告李杜○○竟以所有 人自居,將原告、被告杜○○趕出000建物,後經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判決認定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杜○○所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之事實。上開案件確定後,原 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知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經 本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並移轉登記予拍定人。上開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仍 剩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發還被告李杜○○,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李杜○○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以000年度原 訴字第00號判決勝訴確定,上開款項即附表所示編號5自應 列入遺產分割。(二)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 人杜○○購買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時,一併購買並借名登記 予被告李杜○○名下,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契約應即終止, 為此請求被告李杜○○應將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引用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判決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 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分割遺產。另被繼承 人所遺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全部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0 日至該分行提領完畢,並辦理銷戶,自毋庸列入遺產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之0。被繼 承人生前購買00之00土地、000建物及附表所示編號1、2、3 、4土地,並將00之00土地、000建物、附表所示編號1、2、 3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實際仍由被繼承人及兩 造共同居住使用。詎被告李杜○○竟以所有人自居,將原告、 被告杜○○趕出000建物,後經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認定00之00 土地及000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 李杜○○名下。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杜○○ 購買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時,一併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 李杜○○名下,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契約應即終止等情。經 查: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 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民事卷宗,經核閱上開卷宗及各筆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均係 於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 均係00年00月00日),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之00土地 及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而 來。㊁依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與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 之登記謄本,亦均有原告與被告李杜○○於000年00月0日辦理 以「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內容之預告登記 。㊂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由上述之情形及本院000 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 字第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與附 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杜○○出資所購買, 因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需要,於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杜○○之名下,被繼承人杜○○曾多次與兩造及其 他家人討論未來如何處理上開不動產,如何設定及分配。被 告李杜○○與原告李○○於000年00月0日辦理以「為保全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內容之預告登記,此項預告登記是 繼同年0月及00月間家庭會議之後,依被繼承人杜○○與兩造 所做成之結論付諸實踐。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 、3土地亦係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 名下之事實應可信為實在。㊃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借名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著重 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 類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杜○○已於000年0 月00 日死亡,故其與被告李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消滅, 而被告李杜○○繼續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所有權 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且就遺產為公同共 有關係,是被告李杜○○仍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 之所有權人,已致被繼承人杜○○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則 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李杜○○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返還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 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確定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為 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之事實。 惟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仍剩餘0,000,00 0元發還被告李杜○○,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李杜○○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判決勝訴確 定等情,業據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則上開款項即 附表所示編號5自應列入遺產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 人,應繼分各0分之0,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2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0 分之0,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金 錢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0 分之0分配,對於各繼 承人並無不當之處,核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 之0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杜永豪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由原告李○○、被告杜○○、李杜○○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4 台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 依本院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確定判決,被告李杜○○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0,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李○○、被告杜○○、李杜○○各分配0分之0。

2024-12-12

PTDV-113-家繼訴-34-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李亞欣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李麗雪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吉億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雪。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亞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兩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分歸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考量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遂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為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背信等刑案(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所是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2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且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伊於另案刑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陳述,僅為闡述兩造於討論李振賞所遺豆皮行經營權歸屬過程中之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手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98年5月9日死亡,兩 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系爭土地原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3929,被 告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42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81至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為被告於另案刑案所是認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李協振簽名見證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⒈被告前曾以原告李亞欣挪用正賢豆皮行營收,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另案刑案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被告於另案刑案 107年2月22日訊問程序具結陳稱:大姊跟小妹分了萬壽路一 人一半,祖產是我的,不能跟我爭,工廠內的機具、豆皮行 都是我的,但是他們把土地的一分三是他們借我登記讓我保 農保,地還是他們的,我是掛名保我的農保,當初是口頭講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已於另案刑案 件具結自承因其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另案刑案所為上開陳述,係闡述兩造在李 協振家關於豆皮行經營權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 事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李協振簽名見證協議書上,載有 「一分三李吉億會歸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 原告李麗雪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 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作證具結陳稱:協議書上所謂「 一分三會歸還」,一分三是指農地面積,因被告表示要保農 保,他自己的土地不夠,所以跟我們借用土地。他農地是不 會歸還的,因為一歸還,他就沒有農保等語(見另案民事事 件卷第238頁);證人李協振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兩造於1 06年12月16日為了豆皮行經營權的問題,在村長辦公室協商 。協議書是被告在協商過後幾天,拿來要伊簽名,協議書是 被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復不爭執 該協議書為其提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兩造於1 06年12月間在李協振家協商過程,被告係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歸還」原告,而非將系爭土地權益讓與原告,作為磋商條 件,此與被告嗣後於另案刑案中所為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借名 登記予其名下上開陳述,語意前後一致。是被告抗辯其上開 另案刑案所為陳述,僅係闡述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 記情事,委不足採。  ⒊其次,李亞欣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陳稱:兩造曾有去李協振家 協商豆皮行經營權,但被告說地是他的,當初他要保農保, 我們借他名字登記,他說如果地要還我們,農舍及豆皮行就 都是他的;被告借名登記農地去保農保這部分沒有寫進遺產 分割協議書,因李麗雪認為都是家人基於信任才沒有寫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第46頁、1 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第114頁),與被告上開另案刑案陳 述互核,可知李亞欣與被告就豆皮行經營權歸屬於另案刑案 中雖有爭執,惟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表述均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各自保有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 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計算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均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惟被告於另 案刑案自承係因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 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享有農保利益 ,由其繳納稅賦,並保有該部分土地權狀,尚與常情無違。 又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各自考量因素眾多,尚無從以遺 產價值逕予推認分割協議真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 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28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宗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地下一樓)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 守衛室、騎樓。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鼎家花園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建物係伊於民國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 嗣陸續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起訴 時伊尚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8/94。伊基於回饋社區理念 ,前曾交付6個停車位(位置詳附圖所示暫編894⑴至⑹部分, 面積合計67.07平方公尺,備註96至101號停車格,下合稱系 爭車位)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以充實社區管理基金 ,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現因被上訴人管理 基金已有餘裕,且伊財務狀況欠佳,而有將系爭車位收回自 行管理收益需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 借貸無名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仍 繼續使用系爭車位,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 之判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始規劃94個停車位,興建完成後 實際劃設102個停車位,多出8個停車位係占用系爭建物共用 部分,上訴人無法將其出售,經協商後將包含系爭車位在內 共8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8車位)移交予伊管理收益,兩造 間就系爭車位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 契約,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 騎樓。而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 成,其中系爭建物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 單獨所有後,上訴人陸續出售系爭社區房地,連同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予原始承購戶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4、105至107頁)。  ㈡系爭社區建物由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戶之房屋買賣契約內 容,如原證5所示契約(見原審卷第109至134頁,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載,汽車車位部分明確註記編號(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下稱系爭平面 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 為準,每個汽車車位權利範圍1/94(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38/94(見原 審卷第23至24頁),斯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 車車位其中56個售出。  ㈢系爭車位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他 人使用。  ㈣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將系 爭建物編號22汽車停車位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0移轉登予李泓德(見原審卷第225頁 )。  ㈤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乃由上訴人管理,包含系爭 建物之停車場管理、安全、環境清潔、清潔維修、水電費、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等事項均由上訴人 處理,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手。107年7月1日起交由被上訴人 管理至今(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  ㈥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張貼公告記載: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見原審卷第21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 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 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 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 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 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 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起造興建完成,主要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騎樓,於同年7月1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後,上訴人將系爭社區 房地陸續出售,其中系爭建物乃出售應有部分供原始承購戶 作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出售予原始承購者之房屋買賣契約 內容,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其中汽車車位部分:明確 註記編號(如系爭平面圖所示,共劃設汽車車位102個), 約定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應登記權利範圍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94,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就系爭建物之 權利範圍為38/94,已將系爭建物設置102個汽車車位其中56 個售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該情 應堪認定。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依第一條 ㈡車位部分、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之記載、系爭平面 圖及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之記載, 堪認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 及車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明定由停車位購買者管理使用系 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上訴人就尚未出售之各該 編號停車位自當同享有專用權等語。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 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一條㈡車位部分係約定「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私設停車 位,為地下第一層平面式車位,編號第C11號車位乙個,其 車位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每個車位權利範圍為1/94)」 ;而第四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則約定「㈠本契約房屋地下 共一層,除第二條所列地下層共用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外,其餘(即停車空間及車道)由賣方依停車位 (持分)產權另行出售予承購戶。㈡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 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 地下室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又附件㈤地下層汽車位分管使 用權同意書第二點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有關停車用之空間 及各使用權人之停車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 上訴人係與各原始承購者約定,由承購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94後,管理使用系爭平面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位( 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實際大小),則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間之約定可解釋為就系爭建物 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上訴人與各該原始承購者,惟其約 定專用部分當僅限於原始承購者已取得或可得取得系爭平面 圖所示特定編號之停車格(規格以地下室現場為準,即不問 實際大小),其餘部分仍應認屬共用部分,且並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車位約定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則依 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本文規定,應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即 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於售出56個汽車車位後,就系爭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亦已變更為38/94,業如前述,依上揭分管 約定,上訴人可再出售或原始承購者可得取得之系爭平面圖 所示特定編號停車位僅餘38個(計算式:38/94÷1/94=38) ,是系爭建物雖劃設102個汽車停車位,然約定專用部分僅 為94個(計算式:56+38=94),逾此部分之8個(計算式:1 02-94=8)汽車停車位,尚難認有何約定專用可言,核屬應 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共用部分。此自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 所張貼之公告載有:「…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於90.1.1起改 為收費停車,…承租方式如下:一、向管委會承租汽車停車 位每位每月2,000元。共8位車位可承租。二、向鼎家建設承 租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2,000元。(發票稅外加)…」(見原 審卷第211頁),即住戶有欲租用8個多出之停車位應向被上 訴人承租亦明。是上訴人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 主張其就包含系爭車位在內尚未出售之各該編號停車位均享 有專用權,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李泓德簽訂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第225至237頁),將系爭建物所設編號22汽車停車位 出售予李泓德,約定上訴人僅需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3/940 0移轉登記予李泓德,然此核屬上訴人與李泓德間之債權契 約關係,即上訴人於締結此約前,所餘經分管約定專用車位 數量承前述共38個,與李泓德合意由李泓德僅買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83/9400,即可取得編號22號車位專用權,等同將 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7/9400(計算式:1/94-83/9400=17 /9400)形式上挪移至其餘37個尚未售出汽車車位,與系爭 建物其餘共有人無涉,尚難執此遽推認系爭車位已經系爭建 物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專用。  ⒋小結:上訴人與原始承購者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並未就系 爭車位約定專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㈡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 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陳添火及彭紹彬之證述,主 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成立之初經費拮据,而應被 上訴人要求,先後將系爭車位無償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收租 ,直至經費充盈後返還等語。而證人陳添火固於原審證稱: 車位都是上訴人在管,管委會沒有權利,社區都沒有錢,當 初因為沒有錢,所以要求上訴人交付車位,後來開會完,上 訴人有把清潔費400元交給管委會收,交400元的人是有買車 位的人,其他的部分並沒有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 。惟陳添火亦證稱:從伊開始買房子之後,當時上訴人就系 爭車位有答應被上訴人,總共153戶扣掉22戶之違章建築剩 下131戶,如果有進來住一半給4個停車位,後來被上訴人再 跟上訴人要求,有再送2個,總共送6個,原本上訴人是答應 送8個,車位給被上訴人收租金,上訴人只有說特定車位給 被上訴人用、給被上訴人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又證人彭紹彬於本院則證稱:每屆交接的時候,都會叮 嚀說車位是上訴人要交給管委會,上訴人賣房子的時候就是 要交給管委會管理。當初賣房子給社區,就是要交接車位給 社區,由管委會來管理,當初是建設公司的老闆說的,從90 年開始每屆就一直傳下來,伊沒有親自參與交付停車位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5頁),足認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然系爭車位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部分,本即為被上訴人管理,陳添火、彭紹彬均 未證稱被上訴人於經費充盈後應返還系爭車位或上訴人有隨 時要求返還系爭車位之可能,是上訴人所執證人陳添火及彭 紹彬上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委莊鎂棋、前財務委員陳 清福及證人彭紹彬之證述,主張:因伊將系爭車位無償出借 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始與伊協商分攤房屋稅及地價稅1 萬9,200元作為補償,兩造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然證人莊鎂棋證稱:上訴人3年沒有繳管理費,上訴人說 要被上訴人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才要繳管理費,於是被 上訴人就幫忙繳房屋稅、地價稅,上訴人才繳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陳清福則證稱:伊任内被上訴人 有幫上訴人繳房屋稅、地價稅1萬2,000元,因為上訴人都不 繳管理費,所以伊跟上訴人會計許嘉真協商,上訴人的意思 就是要被上訴人幫忙繳地價稅、房屋稅,才願意繳回積欠之 管理費,伊即跟許嘉真協商,當初是要被上訴人繳比較多, 伊表示不然就是1萬2,000元,就是被上訴人只能幫忙出1萬2 ,000元而已,經協商後伊有跟主委彭紹彬報備,主委同意, 錢是從管理費裡面扣除,沒有直接匯錢,上訴人後來確實有 繳納全部積欠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證 人彭紹彬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欠管委會20幾萬元,一直拖這 20幾萬元管理費不繳,後來上訴人表示管委會幫忙出1萬多 元地價稅,才要還給管委會這筆錢,折衷辦法就是管委會幫 忙出這筆錢,管委會花1萬多元可以收回20幾萬元有划算, 伊就跟陳清福商量後決定這樣解決,同意補貼上訴人107年1 萬9,200元、108年至110年每年1萬2,000元之稅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頁)。核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足 認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繳納部分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僅係與上 訴人協商繳納所積欠管理費之結果,尚難認兩造有就系爭車 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⒊小結: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予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或兩造間有 就系爭車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 名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且並未就系爭車位與被 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均 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使用借貸 契約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4 72條第1款、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均乏所據,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被上訴人 管理系爭車位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00元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2 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萬3,2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11

TPHV-113-上-399-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坤霖,嗣後變更為戴龍寺,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戴龍 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反訴制 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 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 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參、復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 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下稱系爭電 梯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 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 雙十路等區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下稱 系爭電梯),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每月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嗣於前揭合 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告續約,並選擇與 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知被告於111年10 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年10月26日派2名 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測發現諸多瑕疵 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 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 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 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表示檢 查項目共計13項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德羿電 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記載所須費 用共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 可見被告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 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2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9,692,876元(見本院卷一 第11至21頁)。而被告於112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反訴起 訴暨本訴答辯暨狀」並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 ,000元,而原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 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依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訴請原告 應給付電梯保養費用19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 0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雖於500,000元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然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亦 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攬全責保養系爭電梯,合約期間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為止,每月保養費用為9 7,000元。且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負責系 爭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應每月定期保養1次,及依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之工作範圍乃包含調整、 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導器等配件,及電梯 控制系統之零配件、定期檢修速度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 (二)嗣於前揭合約期間即將屆至之前,原告決定不再與被 告續約,並選擇與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簽約,且通 知被告於111年10月26、27日進行交接檢收,然被告僅於111 年10月26日派2名工程師會勘,及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檢測發現諸多瑕疵及缺失。而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訴外人 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 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3、4、6、7日共 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 第11201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 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 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 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 000000)。(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係承攬契約,因被告 未落實保養修繕之責,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 協會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 維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四)原 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7號存證 信函,及於同年月12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8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將德羿電梯工業 有限公司所列系爭電梯之缺失改善完成,被告卻於111年12 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4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修補,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 屬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二)被告負責系爭電梯之 保養及修護工作,以維護其良好運轉為基準,且被告自101年1 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執行保養及修護工作,已達成該 任務。(三)訴外人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擬與原告簽約, 竟以吹毛求疵之標準,誣指被告之工作有瑕疵,藉此就系爭 電梯之設備及零件進行汰舊換新,以減輕其將來保養及修護 工作。(四)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 會與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檢查系爭電梯現存瑕疵,乃因系 爭電梯老舊及使用多年之故,此與被告之保養及維護工作,純 屬二事,故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之瑕疵,並非被告所造成,亦 非屬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兩 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並約定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 97,000元。(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 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 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41 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費用,及 反訴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故反訴被告應 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 第2條、第16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被告雖尚未給付111年9、10月份 之電梯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然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屬 於承攬契約,且因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修 工作,故反訴被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二)退萬步言,縱 認反訴原告可請求承攬報酬194,000元,反訴被告亦主張以 本訴請求9,692,876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莒光新城管理委 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即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 ),並約定由被告全責保養「莒光新城公寓大廈(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 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共計39部電梯(即系爭電梯) ,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 保養費用為9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莒 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80至4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應屬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則 辯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非屬承攬契約,而係無名契約 ,應適用委任規定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   2.復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 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 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    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    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 ,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茲因甲方(指原告 )委託乙方(指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負責全責保 養座落於台中市○區○○街000號所轄區域內1至20棟 共計20 棟39部電梯(莒光新城含括錦中街、錦南街、雙十路等區 域內39部電梯設備全責保養),KONE牌電梯經雙方同意訂 立條款如下:第一條:電梯機種及台數:8人份,550公斤 ,電梯速度每分鐘90米,合計39台。第二條:乙方負責執 行甲方電梯之保養及修護事宜,以維護電梯良好運轉,由 甲方每月每台付保養費新台幣玖萬柒仟元整(含營業稅), 除本合約另有規定,乙方不再加收工料費。第三條:乙方 每月應派技術員作定期保養壹次(故障檢修次數不限),其 工作範圍如下:1、供給電梯機件之潤滑油,並執行潤滑 工作。2、調整、檢修或免費更換機器、馬達、機油、引 導器等配件及電梯控制系統之零配件。3、定期檢修速度 控制器及所有安全裝置,並每年作一次例行安全測試。4 、電梯車廂上方照明板於保養時需清潔乾淨及提供電梯坑 底之抽水服務。5、需在本社區內設置據點24小時服務。6 、乙方實施定期保養、設備安全檢查、故障修理、全責免 費更換零組件等,維修作業完工後,並經甲方確認無訛時 ,得由幹事或甲方各委員在乙方保養單上或零組件更新換 修單據簽認,即具證明效力。…。」等語,及依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書第16條記載:「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於月 終了,乙方憑統一發票請領,管理委員會應於次月十日前 給付之,若逾應付日期一個月而未付清時,乙方得自動停 止維修、保養工作,期間若發生任何事故,概由甲方負責 。」等語,有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7、31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乃著重於被告應定期每月 完成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以達維護系爭電梯良好 運轉之結果,則原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每月保養費用97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 協會就系爭電梯進行檢查,經該協會於111年12月30日及1 12年1月3、4、6、7日共計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梯,並於11 2年1月16日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 )表示檢查項目共計13項(即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 第(二)至第(十四)檢查項目)具備高風險,建議立即 停機修繕。且經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開 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合計9,692, 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而被告未落 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 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 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一般電梯之安全裝置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0年,及牽引系 統之建議使用年限約15年,以及一般項目之建議使用年限 約8年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 於113年7月8日以113中建總字第11307020號函檢送建築物 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7至2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電梯所在建物之 使用執照字號為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其竣工年份約 為74年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 會113年3月8日1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及後附建築物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 74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兩造於101年11月23 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際,早已超過系爭電梯之建 議使用年限。   4.觀諸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1 2年1月16日112中建總字第11201020號函(即系爭函文) 影本之「說明」欄第三項固記載:「三、本次檢查各部昇 降設備專業廠商已變更…(二)檢查項目:調速機測試;共2 部超過動作速度。(三)檢查項目:緊急停止裝置;共20部 未能停止車廂下降。(四)檢查項目:第1項牽引機外觀及 軸承;共37部牽引機均有洩漏齒輪油及防震項皮龜裂之情 形。(五)檢查項目:第2項齒輪;共3部設備於運轉時發出 異常之噪音及震動。(六)檢查項目:第3項牽引機驅動輪 ;共37部會同專業廠商未能提供其產品檢測標準,驅動輪 已產生明顯磨耗、主鋼索表面低於驅動輪緣、各溝槽磨耗 不均、自動停止時局部鋼索發生滑移等現象。(七)檢查項 目:第5項原動機;共19部因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原動 機線圈內。(八)檢查項目:第7項電磁制動器;共15部因 牽引機洩漏齒輪由侵入煞車鼓及閘瓦。(九)檢查項目:第 19項車廂門驅動機構;共26部驅動馬達皮帶龜裂、驅動鍊 條生鏽。(十)檢查項目:第22項緊急呼叫按鈕及對外通信 装置;共39部對外通信裝置全數無效、局部紧急呼叫按鈕 無效。(十一)檢查項目:第25項超載檢出装置;共39部超 載檢出定裝置未達額定載重550公斤時即作動或警報無效 。(十二)檢查項目:第29項主鋼索及鋼索末端配件;共32 部主鋼索生鏽且有表面塗佈不明油品之現象(餘7部亦同) 。(十三)檢查項目:第44項乘場門連動裝置;共39部乘場 門耦合輪劣化、缺損;連動鋼索生鏽或變形;乘場門總成 局部結構生鏽;零件缺損。(十四)檢查項目:第45項機坑 深度;共15部機坑內地面積油,全數設備機坑內均有廢棄 物未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惟查 ,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 系爭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之造成原因究 為「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抑或未實施系爭電梯保養合 約書所載保養修護事宜所致,經該協會於113年3月8日以1 13中建總字第11303009號函表示:「…。系爭昇降設備依 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期字號:074中工建使字第00856號, 其竣工年份為74年,昇降設備使用迄今約40年,設備在此 長時間之使用後,自應會出現零件自然損耗和老化之現象 ,這些包括:(一)車廂和門運行部件:車廂和門的開關、 軌道、滑塊等部件可能因摩擦和頻繁使用而磨損,導致性 能下降和噪音增加。(二)電氣元件:例如電纜、開關、繼 電器等,由於長時間使用和環境因素,可能會出現接觸不 良、線路老化、絕緣性能下降等問題。(三)電動機傳動系 統:電動機,減速機等機械傳動部件會因摩擦和磨損而逐 漸失效,導致動力輸出下降、噪音增加、鋼索磨耗或生鏽 等問題。(四)安全系統:如煞車系統、調速機、超載保護 裝置、緊急停止裝置等,隨著時間的推移或不當之調整, 可能會出現靈敏度降低、失效等安全隱患。(五)車廂內裝 :包含車廂地板、壁板、照明等零件,長時間使用後可能 會出現磨損、褪色、鬆脫等現象。(六)牽引系統:密封件 等零件可能會因為氧化、老化而洩漏齒輪油、功率降低、 驅動輪溝槽磨耗等現象,影響電梯的運作平穩性。(七)車 廂門及乘場門系統:昇降設備門的開啟關閉是經常性操作 ,門導軌、耦合輪、連動裝置和傳動元件等容易磨損,導 致門運作不良或噪音增加。(八)控制系統:控制系統的電 子元件和軟體可能會因為長時間運作而出現故障或相容性 問題,影響設備的正常運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可見系爭函文之「說 明」欄第三項記載檢查結果,應係「自然耗損或老化現象 」之故,尚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無涉 ,而原告主張德羿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函文記載上開 缺失項目開立修繕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記載所須費用 合計9,692,876元(計算式:0000000+382830=0000000)乙 節,與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保養修護事宜之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落實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保 養修繕工作,導致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9,692,876元即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可採。 至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 鑑定系爭函文記載系爭電梯損害情形,與被告未盡保養維 修之責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等情,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3條 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 合約書,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97,000 元。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9、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 用合計194,000元(計算式:97000×2=194000),為此爰 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前揭費用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 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 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 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 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10月間昇降機維護保養紀 錄表影本,其上「檢查結果」欄有部分為空白(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9頁、第60至63頁、第68至79頁、第85至93頁、 第98至123頁),並未勾選「維護保養項目」之檢查結果 ,自難認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已完成系爭電梯保養 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   3.綜上以析,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乙 節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於111年9、10月間既未完成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之保養及維護工作,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年9、10月份之電梯 保養費用合計194,000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第2條、第1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0元及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2-重訴-346-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昌耀 張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 international ho ldings group 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 3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為對外吸金,設立 「LiKEiT」網路商城推出投資方案,標榜不必發展組織,憑 藉自身出資之單位數,即可獲取一定奬金。「LiKEiT」網路 商城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 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付費成為會員後, 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 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用以點擊廣告、查閱 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 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獲利來源為:⒈瀏覽 獎金:每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 ⒉推廣獎金:會員可藉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 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 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增加1 下線,每單可獲美金 45.6元)、組織對碰獎金(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 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1層以入,下線增加1 單可獲美金 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 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 43%,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 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 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K 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臺買賣以賺取價差(下稱系爭 投資方案)。  ㈡被告李巧新(原名李宛庭)與被告高建豐為獲取上開推廣奬 金,竟自103年8月30日起,與訴外人即中怡公司負責人李豔 、彭志強等人(下合稱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故意,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 資方案,由被告李巧新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負責招攬下 線、收取下線之款項等事宜;被告高建豐除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務、幫部分 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被告李巧新指示匯款;被告為 2人為招攬下線,自103年8月30日起,多次在被告李巧新承 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辦公室(下稱大墩十 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等方式 ,向多數人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復以通訊軟體群 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且於中怡公司辦理海外投資說明會或 上課行程時,帶領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 地(被告高建豐僅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地活動),參加 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 」,共同以此方式,吸收會員投資「LiKEiT」網路商城之系 爭投資方案。  ㈢原告2人均因訴外人林淑慧介紹認識被告2人,因被告2人詐欺 及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陳昌耀於103年12月15日 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匯款1,224,408元至被告高建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高建豐帳戶);而原 告張素娟亦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匯入投資款21 3,004元、53,250元至高建豐帳戶;嗣於104年4月下旬,「L 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 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員僅得在K幣交易平臺(網址: http ://kcoin .com)依網站公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 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 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用貨幣,經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被告2人上開違法吸金之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該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 償原告2人之損害。另被告2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2575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則被告2人代中怡公司與原告2人所訂立系爭投資方 案之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又原告 2人均因被告2人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所投資之金額並 已交付被告2人,致原告2人之財產總額均不當減少而受有損 害,且被告2人取得原告2人交付之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利益。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2人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昌耀 新臺幣(除標明美金以外,下同)1,22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 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則以:  ㈠系爭投資方案是投資人以交付投資款予中怡公司之方式加入 該公司之「LiKEiT」網路商城會員,由中怡公司確認收款後 折算為美元,以每1美元為1點,將點數逕撥入投資人之「Li KEiT」網路商城會員帳戶,或撥入其上線之會員帳戶,由上 線將點數撥入會員之帳戶,嗣會員再按中怡公司所標示珠寶 (首飾)之價值,以帳戶內之點數兌換之,而投資人每支付 美金2,160元購買1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中怡公司「LiKEiT 」網路商城之廣告以賺取美金12元積分之勞務分紅,約1年 內可自該公司回收本金,如欲另取得推薦獎金,尚需招攬新 會員,是倘投資人未有點擊廣告或招攬新會員等特定作為則 無法取得獎金,亦未必能取回本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又投資人需點擊香港網站上 所刊載之廣告,每日滿12則之勞務貢獻為要件方能獲取獎金 ,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 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 別,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可言,亦無詐欺行為。況且,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 警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 份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 人均因此受損,是原告2人至遲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 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 年12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2人匯款予被告2人,係委由被告2人將投資款轉交中怡公 司,以達成與中怡公司之交易,被告2人亦已將原告2人之投 資款依中怡公司指示匯出,方使原告2人得領取中怡公司核 發之點數,並消費點數換取珠寶,且因點擊中怡公司廣告, 持中怡公司核發之銀聯卡,而向中怡公司領取分紅,是原告 2人與中怡公司間存在購買珠寶及點擊廣告賺取分紅之無名 契約;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非銀行不得 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原告2 人與中怡公司間所成立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當然無效,無 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則原告2人交 付投資款予被告2人係依契約而為,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2 人已依中怡公司指示將原告2人所匯之投資款匯出,並未受 有利益,實際受益者為中怡公司,原告2人向被告2人主張不 當得利,於法不合。況且,中怡公司於104年4月間將「LiKE iT」網路商城無預警終止,並將會員之投資款項、電子點數 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並要求會員登錄K幣交易平臺後,依照 該網站公布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原告2人對此於 多年間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持續持有K幣,則原告2人與 中怡公司將系爭投資方案更改為投資K幣之法律關係,無由 主張不當得利。又縱認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應僅存在受 匯款者,不得對非受匯款者為請求,亦無不當得利連帶責任 可言。再原告2人自承因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受有分紅計為1 0幾萬元,且原告陳昌耀並向中怡公司領取1克拉之鑽石1枚 ,若有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 如以原告2人受有分紅合計15萬元計算,而原告陳昌耀為18 單,原告張素娟之投資款約為21萬餘元即約3單,按比例原 告陳昌耀、張素娟領得之分紅各為128,571元、21,429元( 計算式:18/21×150,000元=128,571元、3/21×150,000元=21 ,4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昌耀取得之鑽石 市值約為100,000元至150,000元,以100,000元計算,則原 告陳昌耀、張素娟分別受有228,571元、21,429元之利益, 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 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 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 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 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 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 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即點擊廣告瀏覽 獲取獎金,需由會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 廣告即無法獲取等情,固據被告2人陳明(本院卷第181頁) ,並有系爭投資方案獎金計算方式之文宣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3至108、136頁),並為原告2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 2頁)。惟由上開文宣所載系爭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方式以觀 ,會員如投資1單位即美金2,160元,單以其每日可點擊12則 廣告之收益計算,其每日可獲得12個電子積分=美金12元, 電子積分可直接提現,每1輪100天,可獲得美金1,200元積 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 瀏覽獎金前需先返投美金560元積分,可獲得美金2,480元積 分,惟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美金80元積分,1年合 計可獲得美金2,560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後,獲利美金4 00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18%;會員如投資3單位即美金6,48 0元,1年合計可獲得美金8,292.8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 後,獲利美金1,812.8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28%(見本院卷 第103至108、136頁),可見會員經由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 所獲得之瀏覽獎金,不但與會員點擊廣告所花費之時間、勞 務,顯不相當,且會員花費相同之時間、勞務點擊廣告,竟 因會員投資之單位、金額增加,即可獲得相應比例增加之瀏 覽獎金,依照前揭說明,堪認該瀏覽獎金並非會員點擊廣告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而係中怡公司對會員提供資金 所給予之對價,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至明。另查,被告2人均因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案,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李巧新 有期徒刑4年8月、高建豐有期徒刑3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108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系爭 投資方案之會員需點擊「LiKEiT」網路商城網站上所刊載之 廣告,始有勞務分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不符,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 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查被告2人前揭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 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並致原告2人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警 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份 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人 均因此受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7月18 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原告2人 對此亦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有所爭執,是原告2人至遲 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年12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2人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方 案之投資本金,即屬無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 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 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 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 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 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 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 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為中怡公司招攬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會員參加系爭投 資方案,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獎金 ,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然而,銀 行法第1條已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又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 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由上揭立法目的與意旨,參以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以刑罰者,尚 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符合其構成要件以 觀,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 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意(相類似之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 業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認定非屬效力規定, 而係取締規定)。據此,本院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 而係取締規定,原告2人與中怡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成 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⒊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中怡公司間系爭投資方 案契約業因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 2人與中怡公司收受原告2人之投資款,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 本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㈠連帶給付原告 陳昌耀1,224,408元本息;㈡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 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金-30-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林雅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投資協議,由伊出資挹注各 投資土地,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投資事宜,及於各投 資標的結案後進行結算。伊所投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 下逕載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均已 結案,上訴人應返還伊之投資本金等情,爰依兩造間投資協 議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709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42萬5 ,740元,及加計其中2,979萬7,643元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 、其餘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投資案尚應進行結算,上訴 人亦應協同伊結算等語,依兩造間投資協議約定,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結算系爭投資案至107年2月13日 止之投資財產狀況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性質為類似合夥或隱名合夥 之無名契約;其中編號1、4、5、6投資案尚未結案,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另編號2、3投資案雖已結案,然 伊於105年10月14日已將包含該2筆投資案之結算金額共計港 幣222萬1,982元(下稱系爭港幣)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而完成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並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  ㈠依兩造於100年、102年8月、103年11月13日簽立之投資協議 書(下稱100年、102年、103年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出 資以投資土地,並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其中100年 協議書第3條、第5條載明由上訴人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 行專案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 事宜,並應設置專帳處理各項專案,於每一專案結案後,須 結算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 內容。可見兩造之契約重在合資進行土地投資,惟僅就被上 訴人如何出資及分配利潤之時程為約定,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亦無合意投資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及就投資所生債務負 連帶責任,且每個投資案之條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各投 資標的均得選擇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等,其性質非為民法之 合夥契約,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權利義務應依 兩造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則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款,應視各投資專案是否已達結 案;而所謂結案即為上訴人就各投資標的進行之土地整合、 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行為終結,各專案處 於可結算利潤之狀態。且因兩造所簽立之各協議書均無上訴 人得收取管理費之約定,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管理費10%或列計管理費為成本。 ㈡準此:  ⒈編號1投資案:兩造簽立102年、103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出資3,000萬元投資苗栗縣○○鎮○○段1046地號土地(下稱104 6地號土地);嗣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大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售取得1046地號土地, 竹風公司再於106年2月23日將其名下1046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隆大公司,已達結案之程度,至竹風公司與隆 大公司間後續另就桃園市○○區○○段1467地號土地開發之協議 ,與被上訴人之編號1投資案無涉。又1046地號土地購入金 額為1億0,794萬元,售出金額為1億0,982萬2,906元,已發 生成本金額為224萬4,258元,則本案虧損36萬1,352元。被 上訴人就編號1投資案之投資比例為56%,應分攤上開虧損20 萬2,357元,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於扣除上開應分攤額後,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2,979萬7,643元。  ⒉編號2投資案:兩造約定就竹風公司所興建之竹風高峰會建案 店面為投資,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386萬元,投資比例為50% ;嗣兩造先以價金共計3,088萬元與竹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買受上開建案編號S1、S2店面,上訴人再以竹風公司名義 以2,706萬元將上開店面轉售他人,業已結案,並虧損382萬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之應分攤虧損191萬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投資案之投資款195萬元。  ⒊編號3投資案:兩造與訴外人賀士郡於100年3月24日簽立投資 協議書(下稱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桃園市○○區 ○○段1390地號土地(下稱13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 額為183萬6,000元,投資比例為30%。上訴人嗣以其擔任負 責人之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貿公司)向桃園縣政 府標售取得1390地號土地,並於104年間出售予他人而結案 。又139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1,358萬元,售出金額為3,9 00萬元,已發生成本為336萬8,268元,則尚有盈餘2,205萬1 ,732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全部之投資款本金183萬6,0 00元。至上訴人於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雖曾提出結算建 議表(下稱系爭結算建議表)予被上訴人,並抗辯其已於10 5年10月14日將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而為編號2、3投資 案之投資款返還等語。惟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將科目名稱「海 外投資款」之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尚不足認兩造已就此 2案為結算並為給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 明細,雖亦記載「已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並註 記「HKD 2221982*3.912」,與上訴人上開匯款之事實相符 ,然該明細僅係兩造磋商用之表格,並因上訴人後續不配合 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無從認上訴人已返還編號2、3投 資案之應付款。  ⒋編號4投資案:兩造簽立100年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新竹縣○ ○市○○段142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 金額為518萬5,961元,投資比例為50%。嗣上訴人以其配偶 黃于庭名義向新竹縣政府標售取得142地號土地,並於106年 3月28日出售予他人而結案。又142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2, 301萬1,921元,售出金額為2,945萬元,已發生成本金額為4 9萬8,114元,尚有盈餘593萬9,965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 還該案之投資金額518萬5,961元。   ⒌編號5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 投資○○段530、531、532、533-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30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982萬6,136元,投資比例 為22.5%。嗣上訴人以黃于庭之名義購得上開土地後,於105 年4月6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心家,以抵償其應 付予鄭心家之債務3億3,499萬9,500元,致該投資案無法繼 續進行,堪認已達結案之程度。又53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 為2億0,926萬9,587元,經以3億3,499萬9,500元之價額抵償 上訴人對鄭心家之債務,再扣除成本金額670萬4,836元,本 案尚有盈餘1億1,902萬5,077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 案之投資金額1,982萬6,136元。   ⒍編號6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 投資桃園市○○區○○段2472地號土地(下稱247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783萬元。嗣上訴人以竹貿公司名義取 得2472地號土地,並與竹風公司、隆大公司於100年間在上 開土地興建鳳凰二期建案,該建案已於103年10月21日取得 使用執照。又鳳凰二期建案,銷售金額為4億0,325萬4,646 元,已發生成本為3億2,423萬5,429元,上訴人並未證明另 有營銷及售服費用5,821萬3,472元、管理費4,032萬5,465元 、營業所得稅2,078萬9,747元等支出,且該建案雖尚有1戶 未售出,建案保固期限亦未屆至,然隆大公司於105年已於 年度財報認列該建案之營收與成本,且以上開建案銷售金額 扣除成本後,堪認2472地號土地已有獲利,被上訴人僅請求 返還投資款本金783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投資協議之約定,就編號1至6投資 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共計6,642萬5,740元,及加計其 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 自同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6,853萬8,09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284萬2,097 元,及加計自107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 訴人於原審並追加備位聲明。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 人給付6,642萬5,740元,及其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 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自107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乃廢棄第一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並加計自107年2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及廢棄第一審命上 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 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法定遲 延利息超過分別按本金2,979萬7,643元、3,662萬8,097元計 算部分,其中就第一審未命上訴人給付358萬3,643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已逾上訴人於原審對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之上訴聲 明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投資 案均係由伊執行購買、管理、開發或興建、銷售等工作,亦 確實投入人事進行管理,自得核計銷售金額10%之管理費作 為事業執行成本,並由雙方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頁 、第258頁、第262頁、第268頁、第266頁、第275頁)。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並陳稱:大家約定投資後,依照對方算法, 會扣掉貸款利息、管理費,結案後的利潤也不爭執,模式都 是把結案的錢扣除成本、利息,再減去管理費,按投資比例 匯款給付;兩造間先前已結案、分派盈餘虧損之投資案有2 筆,係以土地出售之總價扣除土地購買之總價及利息、管理 費用等成本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 2頁、第302頁);而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明細,亦將「管理 費(利潤10%)」列為結算項目之一(見第一審卷第107頁)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案所應列計之管理費,究係指民法 第678條第1項所稱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同條第2 項所定因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自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 亦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僅以 兩造簽訂之各協議書均無管理費之約定,遽依民法第678條 第2項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費,自有可議。究竟 上訴人得否列計管理費為成本及其金額多寡?均有未明,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㈢又查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結算建議表,其上所載之「應付結案標的」包含編號2、3投 資案,結算金額並記載「應收64,981,265」、「應付72,000 ,504」,與「檜木桌訂金1,000,000」計算後為「小計-8,01 9,239」,再與「海外投資款8,745,721(HKD2,221,982*$3. 936)」合計後為「溢付726,482」(見第一審卷第106頁) ;林宜靜所製作包含編號2、3投資案之結算明細亦記載「已 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 HKD2221982*3.912」等字( 見上同卷第107頁);原審並認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 港幣,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249頁)。究竟上訴人給付系爭港幣之原因為何?是否未 含編號2、3投資案結案後之應付款?均有未明。原審未遑細 究,逕謂林宜靜製作之結算明細僅係磋商用表格,後因上訴 人不配合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亦嫌速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 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24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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