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摺存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併 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4504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39163、455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仲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仲堯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家用需求急需貸款,於網路搜尋借 貸資訊,與LINE名稱「寰宇貸款中心-趙經理」之人聯絡, 聽信對方免對會免勞保等說詞,一時失慮未詳查後果,率爾 把銀行存摺、提款卡交與陌生之人,致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 戶詐騙被害人黃明裕等6人,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告對 此實難辭其咎並認罪,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也對於造成 被害人等受到損害感到非常抱歉。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 已盡力於原審與被害人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達成和解, 嗣後更再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內容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吳 國弘。  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先前從事派報領班工作,經 濟狀況非佳,且被告為20多歲年紀尚輕,與配偶離異,現育 有2名年幼子女。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無法工作失去收 入,倘再延長被告之監禁矯治,除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 、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亦恐生短期自由刑之弊害,難 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 環,又被告長時間無法工作賺取報酬,更難以償付被害人賠 償金,亦恐非被害人所樂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乙節,尚有違誤,且量刑實甚 嚴苛。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一 切情狀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 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19 頁),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 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 1萬元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頁),上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稍 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求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沈靈靈 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達成和解,惟被告既已 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犯行,詎 仍不知悔改,竟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輕率提供他人,復衡 以本案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總和高達268萬1,700元,是本案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 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前已有詐 欺之前科犯行,卻仍任意將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 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 酌其已與被害人沈靈靈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 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任職菜市場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劉恆嘉、李宗翰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55-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411、1973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玥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妨礙 警方調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3年 1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洲得勝門市、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盧華門市,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威震」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清玥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 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尚餘 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遭提領,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貨態追蹤2份及「沈威 震」LINE貼文(113立2268卷第529至541頁)。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8644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 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8、9)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故無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壬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但未與其他7位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 7部分之款項尚餘2,000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8644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就 已遭提領部分,因已非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就本 案兆豐帳戶內未遭提領之2,000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 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蔡東利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入或存入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乙○,再以LINE向乙○佯稱:使用「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取出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 本案元大帳戶 12萬957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68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9頁) ㈢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33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21頁) 2 李瑀琪 (起訴書誤載為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李瑀琪,向李瑀琪佯稱:需要資金周轉、遭到地下錢莊逼債,請求借錢云云,致李瑀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瑀琪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159至161頁) ㈡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3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認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使用「昶盈電商電子商務」平台做任務,可得獎勵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滙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207至21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63至269頁) ㈢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3至247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㈤本案滙豐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5頁)  113年1月12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6分 本案滙豐帳戶(起訴書誤載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並漏載2筆各5萬元)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8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40分 5萬元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先以臉書聯繫丁○○,再以LINE向丁○○佯稱:在「澳門大樂透」線上投注中獎,需繳納稅金、保證金等費用始可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滙豐、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8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335至第341頁) ㈡滙豐銀行存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379、381頁) ㈢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9至412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29頁)  113年1月15日10時53分 本案彰銀帳號 12萬6千元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聯繫戊○○,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4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21至422頁) ㈡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㈢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LINE聯繫庚○○,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6時25分 本案元大帳戶 1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35至4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441頁) ㈢詐騙集團投資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9、443至47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匯兌廣告,己○○於113年1月16日點入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以Wechat向己○○佯稱:匯款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滙豐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91至494頁) 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509頁) ㈢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03至508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8 辛○○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辛○○,再以LINE向辛○○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554卷第33至35頁) ㈡元大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52頁) ㈢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至9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113年1月11日13時44分 1萬3千元 9 壬○○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向壬○○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石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5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719卷第31至38頁) 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頁) ㈢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石油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同上卷第42至64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頁)

2024-12-11

SLDM-113-簡-21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劉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79,489元,其中伊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轉出金 額」欄所示共3,879,489元,另以現金交付借款共20萬元。 詎上訴人迄今僅清償其中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第1 筆3萬元)所示共3,210,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共35 2,500元,合計3,563,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部分,其中匯款之1萬元,為被上訴人委 由其代購手錶,並非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交 付借款共2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除被上訴人自承已還款部 分,尚於105年4月20日還款3萬元(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另陸續清償如附表2編號27至37所 示共12萬元,合計15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489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至教會作禮拜而相識,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9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3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萬 元,到期日105年3月29日,票號CH597801,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款之3萬元 係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9 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之1 萬元)所示〕。  ㈢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 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 ,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即共3,563,000元。  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 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元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7所示之8萬元。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 9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 之1萬元)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加入直銷Wor(l)d Global Network(即沃德傳銷 計畫),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取得會員資格後,向 被上訴人積極推銷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於10 6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之入會費 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辦會員註冊手續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247)之沃德 傳銷計畫新聞報導、上下線組織示意圖、上訴人106年2至 6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卷二頁143 至158),並有被上訴人於於110年4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應詢時所提出之手寫陳述狀第2頁自陳:「這支 手錶:張某要我加入某家直銷他的下線,因為每人只可以 有1支手錶,原因要買給家人帶,之後會買回,要我先驅1 萬,到現在還沒有買回去」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頁85;本院卷二頁159、160、162)。顯見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應非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以表格紀 錄註記「借」,其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無摺存款共4筆2 7,000元之借款,並有上訴人及其子陳翰廷之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足憑(訴卷一頁307、315至317), 足徵上訴人確實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7月11、1 9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借款各27,000元予上訴人。是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至上訴人辯稱:此4筆無摺存款,係其於104年9月起有資金 需求,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所屬地下 錢莊借錢周轉,經由該2人透過人頭帳戶周凱閔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戶,陸續於105年5月10、24日 、同年7月19日各匯入27,000元;人頭帳戶陳哲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11日匯 入27,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 7月11、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4筆郵局帳戶各匯款27,000 元,顯屬二事。故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⒈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上訴人之 借款共3,977,489元(計算式:3,869,489+108,000=3,977 ,489),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 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 所示),共3,563,00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 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 元之帳戶內;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 7所示之8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 訴人已返還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3,683,000元( 計算 式:3,563,000+40,000+80,000=3,683,000)。   ⒉上訴人所辯其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還款3萬元 (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既有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為證(審訴 卷一頁39),而被上訴人卻無法舉反證以推翻該筆匯款之 目的,應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 萬元,為返還借款之3萬元。   ⒊是故,被上訴人係陸續貸與上訴人借款共3,977,489元,上 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713,000元(計算式:3,6 83,000+30,000=3,713,000),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64,4 89元(計算式:3,977,489-3,713,000=264,489)未償還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即111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1

KSHV-113-上易-126-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胡舒凱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明三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決 有所脫漏,依職權判決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原起訴狀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準備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本 院僅就前者為判決,對於後者漏未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 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一節 ,惟被告抗辯原告均未交付上開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關於5,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原告與賴秀霞之對話紀錄為證 (卷二第7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75頁),然觀諸卷二 第71頁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賴秀霞表示: 「五百我報好了」,賴秀霞則回覆:「不好意思,我遲到約 1:40到」、「稍等,我快要到。」等語(卷二第71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原告與賴秀霞約定見面,及賴秀霞表示 有遲到之可能,並要原告稍等,未見兩人對於交付現金5,00 0,000元有所討論,自難據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原告確有交付5 ,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或被告。況此筆借款款項高達5,00 0,000元,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 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 至借貸人之帳戶中始合常理,原告以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 通常常情,復於交付時亦未要求曄拓公司或賴秀霞書立收據 等,尚難逕認原告確已交付5,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再 就卷二第75頁之簡訊僅是賴秀霞發給債權人表達無力清償債 務,將盡力處理等詞,該簡訊完全沒有提到積欠原告金額數 額,自無法單純以該簡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或被 告之代理人賴秀霞一節,自難認原告已就交付此部分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50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2、關於1,500,000元、3,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 ,被告固不否認收到訴外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惟抗 辯此部分係另一債權人綽號信良之借款,與原告無關,否認 收到原告1,500,000元、3,000,000元之借款等語。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就此筆借款,固提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予 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之陽信商業銀 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卷二第73頁),惟該匯款人係訴 外人蘇文泰,而非原告。而該匯款金額為4,420,000元;匯 款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然系爭編號2、3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此遠比匯款日期晚20多 日,一般民間借款,均一手交錢一手收票,焉有先匯款20於 日後始收到票據?此對債權人全然沒有保障,顯有違常理; 再被告既否認蘇文泰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本應就 蘇文泰為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本 院言詞辯論時兩次請原告陳報蘇文泰個人資料以供本院傳訊 ,但原告就是否能找到蘇文泰均以要跟原告當事人確認塘塞 (見卷二第80頁、第128頁),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 。依常情,若蘇文泰確實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焉 有找不到蘇文泰之理。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蘇文泰戶籍資料, 均未能所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查(見 卷二第95頁、第113-11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蘇 文泰是否為原告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並未盡舉證責 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近證明之責,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請求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本院就其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漏未裁判,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為 補充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5,0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AG0000000 2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1,500,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6日 AG0000000 3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3,0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AG0000000

2024-12-11

TNEV-111-南簡-1790-20241211-2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3、934、93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若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1095XXXX0463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東霖、劉仲傑、馮昱傑 、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案經戴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馮昱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莊梓平及劉晏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輝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李若琪、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緝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節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人家買東西,我就把國泰世 華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 我只有拍存摺封面給對方看,我沒有給對方密碼,也沒有把 金融卡給對方等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 間與臉書上之賣家約在捷運南港展覽館附近咖啡廳面交偶像 寫真集時,依賣家的要求,拍攝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給該名賣家,但被告僅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照片(被 告原本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並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給賣家,又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係中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 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成立之身心障礙者家園, 學習基本生活教育,並經由該基金會轉介從事清潔員等簡易 、單純之勞動工作,被告對於事務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 ,且因係從事簡易、單純之勞動工作,自無機會接觸較複雜 之社會活動,而無相關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或預見提 供帳戶予他人恐會涉及刑事犯罪,況被告過往亦無前科紀錄 ,是被告實無法預見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即足以幫助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更遑論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詞。然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有,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遭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戴東霖、劉仲傑、馮 昱傑、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160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0卷第11至1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310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戴東霖與line暱稱「李 」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詐騙電話號碼、暱稱「李」之LINE 首頁(同卷第51頁至第55頁)、中信銀轉帳明細擷圖(同卷第 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同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3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7、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5944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卷存詐欺集團來電顯示 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同卷 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同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3頁至第34 頁)可佐。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8876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馮昱傑與LINE暱稱李翔 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電話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29至3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 60號函檢附本行自動櫃員機機01042,於111年11月9日現金 存款4筆(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5至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同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存 卷可參。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卷附莊梓平與詐欺集 團之通話記錄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同卷第4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3、34頁)、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 37頁)可佐。  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劉晏菘與LINE暱稱「 李翔德、李文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同卷第55至67 頁)、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卷第43、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7頁) 在卷可稽。  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輝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1111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林輝錡與自稱中國信託 客服陳育佑之名片及與詐欺集團人員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同卷第29至31頁)、與LINE暱稱「陳育佑」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翻拍照(同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111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帳戶交易記錄及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 照片(同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同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同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卷第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 7頁至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9至51、 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 )存卷可佐。  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戴東霖於警詢時稱:歹徒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7時54分、17時5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000元、29, 985元存入我的帳戶000-00000000XXXX6586號,我再將這2筆 金額,加上我不小心多匯2,081元給歹徒,總計44,066元至0 00-00000000XXXX0463號(即國泰世華帳戶)等詞,有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偵1310卷第29頁);而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馮昱 傑於警詢時稱:其中12萬元是以現金直接存入全家超商(臺 南市○○區○○街000號)ATM機台至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詞(偵8876 卷第14頁),嗣警方函詢台新銀行提供馮昱傑上開機台於111 年11月9日現金存款資料,其中1筆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 29,985元)即係匯入戴東霖上開中信銀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 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60號函檢附資料(偵8876卷 第15至20頁)可證,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資料可知,戴 東霖匯款44,066元部分,僅有2,081元為其本人所有,其中2 9,985元為馮昱傑所存入,剩餘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所存 ,此部分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緝卷第102、161頁) ,附此陳明。  ⑻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而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已非昔日 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 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 使用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 之理。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業如前所認定,可知被告之國泰世 華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甚明。  ⑵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 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 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 。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 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作為取贓之用。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 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 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查,觀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見該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詐騙 時,確有把握國泰世華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金融卡(含密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 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在被害人匯款後,持被告上 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確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堪 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資料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情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與其未具信賴關係之人欲徵求或借用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入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應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25歲,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雖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為較低之弱勢者,但被告仍具有一定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是否知道不可以將 金融卡交給陌生的人使用?)答:知道(本院金訴緝卷第176 頁),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被用於犯罪之用,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致使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 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查:  ①有關被告稱僅有把國泰世華帳戶封面(含密碼)以拍照方式傳 給賣家,並未將金融卡交付賣家等語,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 供述,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所稱因為向他人購買寫 真集而拍攝存摺方面一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被告稱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並沒有交付他人等詞,然被告就其 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係何時遺失,在何處遺失等情,其 迄今仍無法明確陳述,且若僅只有金融卡遺失,則拾得或竊 取之人又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且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 後從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一般民 眾處理失竊或遺失物品之程序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 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一情,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卷附 上開證明(偵緝936卷第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承前所述,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且觀諸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之陳述,其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又被告係主動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業經本案認定如前,而被告卻 辯稱金融卡係遺失,否認有交付金融卡,佐以被告對於金融 卡如何遺失,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顯然被告尚能立即分析 何者對其有利與不利,並能對問題做出對其有利之回應,可 見其認知與思考能力並無顯較常人為弱之情形,復參以被告 知悉金融卡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 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應與常人相差有限。據上,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惟此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之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 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是不能因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其無從預見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緝9 36卷第37頁),於本院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 號6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人,然對 是非行為非無辨識能力,竟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 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能坦然面對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社區清潔,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 第177頁),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  ⑴被告否認犯行及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戴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戴東霖,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戴東霖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戴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4,066元(僅2,081元為戴東霖所有,其中29,985元為編號3之馮昱傑現金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存入) 2 劉仲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仲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劉仲傑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12筆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仲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 7,005元 3 馮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馮昱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馮昱傑前於消費時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至郵局櫃員機操作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馮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29,985元(馮昱傑以現金3萬元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 同日18時5分許 29,985元(現金存入,不含手續費15元) 4 莊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梓平,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莊梓平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9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莊梓平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 9,999元 同日時15分許 9,987元 5 劉晏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晏菘,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劉晏菘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6,123元 6 林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輝錡,自稱其為「3C順發」之客服人員,偽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個人資料外洩,從一般會員升級到高級會員等詞,致林輝錡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5分許 29,986元 同日18時14分許 22,986元

2024-12-10

SLDM-113-金訴緝-32-2024121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蔡國祿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址設基隆 市○○區○○○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除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5萬1,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華 南銀行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即35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6月17日8 時5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違約交割金,致蔡國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0日9時34分許 ,匯款3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無摺存款1,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2-09

ILEV-113-宜簡-272-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06、456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3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雅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呂綺微」、「呂承訓 」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雅茹於民國 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手機 擷圖之方式,提供予「呂綺微」,並約定每提領、轉匯1次 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再由不詳詐欺者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 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二所示),嗣「呂綺微」、「 呂承訓」再指示蕭雅茹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款,並接 續於112年2月27日11時27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該時段提 領之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詳後述),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楊陳門市,自 本案帳戶提領共計9萬元,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 項存入「呂綺微」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凌、陳柏仁、陳佩筠、王淨如、陳婉慧、許沛緹、 劉恩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劉正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蕭雅茹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呂綺微」,並於上開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元,再依「呂綺微」、「呂承訓」 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中信帳戶內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向暱稱「呂綺微」之人聯絡,他 要求我傳帳戶給他,有單子就會給我做,1單報酬3000元等 語。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呂 綺微」,再由不詳詐欺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呂綺微」、「呂承訓」再指示被 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並接續於112年2月27日11時 27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楊陳門市,自本案帳 戶提領共計9萬元(起訴書雖載被告共計提領9萬5000元,惟 其於同日10時15分提領之5000元款項早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下合稱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時間,故該筆款 項不包含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將上開款項存入「呂綺微」指定之中信帳戶內等情,此 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手機擷圖(112年 偵字第35406號卷第25至30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且可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存款等行為,而助使上 開詐欺者,得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情形。 (二)被告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 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求職、借貸之 意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亦即縱係因求職、借貸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 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初 無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 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委任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 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是依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並具有一定工作經歷之情 形,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倘有人對其提出交付帳戶資 料之要求,自會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問 題,除為自身利益,基於僥倖心態,放任懷疑或預見之風險 結果發生外,為確保人頭帳戶風險結果之不發生,當會探究 該人身分之可靠性與用途合理關聯性等事項而得抿除人頭帳 戶風險之懷疑或預見後,始交付帳戶資料,方符趨吉避兇之 人性或一般人對不法風險之合理處置方式。 (2)又「呂綺微」、「呂承訓」起初係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又向被告改稱係要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0頁、本院金 訴卷二第24、25頁),且有被告之手機擷圖附卷為證(112 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5至2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有向呂綺微確認轉進來的錢之來源為何?)呂綺微 說是他自己的錢。(為何在不知工作內容之情形下,願意提 供帳戶並幫對方提款轉帳?)我是在不知道之情形下,我只 是想幫忙家裡。(之前工作會要求你提款轉帳、就有報酬? )不會。(僅提供帳戶並幫忙轉帳就可獲得1單3000元之報 酬,你不覺得奇怪?)我最後就沒在幫忙了,他說錢都是他 自己的。(你有無對方的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只有 臉書。(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常被用作詐欺使用,是 否知悉?)我不知道。」(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0、2 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問對方是什麼錢,但當 初是找家庭代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4、 25頁)可見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綺微」、「呂承 訓」,所提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存款乙節,已有不法風險 之預見或懷疑,仍在此已預見或懷疑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未 確認「呂綺微」、「呂承訓」身分可靠性,亦未要求「呂綺 微」、「呂承訓」提出帳戶不得為非法使用或日後交還帳戶 資料之書面擔保等確切憑據,即依「呂綺微」、「呂承訓」 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存款,顯係基 於為取得薪資利益之僥倖心態,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行 為而有放任不法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觀諸上開被 告與「呂綺微」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向「呂 綺微」稱:「不要到最後錢沒給我被說是詐騙的」(112年 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頁),益徵被告對於「呂綺微」所述 工作內容是否為詐欺、及其是否為正當工作招募等情,已有 所懷疑。 (3)是依被告應徵本案家庭代工之前後脈絡觀之,不僅「呂綺微 」就工作內容交代不清且前後矛盾,且並未見其有向被告說 明何以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甚至是幫忙提款、存款,上 開各情均與一般應徵家庭代工之流程迥然不同,是被告所提 交付帳戶資料之事由即應徵家庭代工乙事縱然為真,本案情 形仍異於一般應徵工作之情事,益證尚難僅因應徵家庭代工 ,即認被告得抿除其對上情之不法懷疑或預見,被告在主觀 上仍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所辯因應徵家庭代工而係單純受騙,並無不法故意之 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得減輕其刑,是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共9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上開時間 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9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呂綺微」、「呂承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 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刑。 (八)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835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許沛緹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7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快速獲利,無視已預見「呂綺微」、「呂承訓」指示其所從事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虞,即率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存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陳佩筠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部分已如期履行第1期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29、30、41、42、47、49頁);另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合計達3萬6400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提供如本院卷二第32-1、32-3頁之科刑資料)、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陳 佩筠達成調解,並就陳婉慧、劉恩丞部分已履行第1期款完 畢,已如前述,使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至本案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是否與被 告為民事和解屬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利,經本院詢問其等意 願並通知調解期日後,被告僅就有意願且到庭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是並不能苛求被告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 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 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前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遵期支付損害賠 償與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1次可以拿3 000元,但也沒有給我他承諾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 ),且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 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6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9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謝明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江麗勉」向告訴人謝明凌佯稱可購買二手SWITCH和PS5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0元 1.謝明凌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53-61) 2.謝明凌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71-79) 3.謝明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7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2 陳柏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Enrique Aguila」向告訴人陳柏仁佯稱可購買二手冰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 3800元 1.陳柏仁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87-88) 2.陳柏仁之手機對話(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95-99) 3.陳柏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9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3 麥淑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Anan Lin」向被害人麥淑微佯稱可購買尿布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 2200元 1.麥淑微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09-111) 2.麥淑微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19-120) 3.麥淑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2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4 陳佩筠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陳秋美」向告訴人 陳佩筠佯稱可購買二手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元 1.陳佩筠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27-128) 2.陳佩筠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35-137) 3.陳佩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3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5 王淨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用臉書暱稱「Nanae Qui」向告訴人王淨如佯稱可購買二手山水行動式冰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許 5500元 1.王淨如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47-148) 2.王淨如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55-163) 3.王淨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65)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6 陳婉慧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Li Lan」向告訴人陳婉慧佯稱可購買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 2600元 1.陳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171-172頁) 2.陳婉慧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79-191) 3.陳婉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7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7 謝沛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Bishwajit Sana」向告訴人許沛緹佯稱可購買二手iphone13、Apple watch、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 6000元 1.謝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199-201) 2.許沛緹之手機對話翻拍照(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10-221) 3.許沛緹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09)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8 劉正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用臉書暱稱「Smile Ying」向告訴人劉正民佯稱可購買烤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3800元 1.劉正民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45636號卷頁9-10) 2.劉正民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41-244) 3.劉正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4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9 劉恩丞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用臉書暱稱「逆 天」向告訴人謝恩丞佯稱可購買貓砂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 6500元 1.劉恩丞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53-259) 2.劉恩丞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69) 3.劉恩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7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均新臺幣) 1 陳婉慧 被告應給付陳婉慧26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1300元予聲請人,應匯至陳婉慧指定之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劉恩丞 被告應給付劉恩丞65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3250元予聲請人,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應匯至劉恩丞指定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佩筠 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陳佩筠5000元。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分2期給付,第1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第2期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匯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700)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9

TYDM-113-金訴-647-2024120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麟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琪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林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3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經多次變更,終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確認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8,79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6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歐洲裝飾布總匯有限公   司(下稱歐洲布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進出貨、剪   裁及驗布等工作,嗣被告與歐洲布公司於90年間合併且為存   續公司,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迄至107 年5 月31日止,期間   職稱及工作內容均未改變,於每月6 日獲取被告給付之薪資   3 萬8,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又其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至107 年3 月23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年滿59歲,且   勞保投保年資逾15年,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 第2 項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惟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將原告勞保   退保,致使其勞保投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損失。  ㈡又原告自76年12月1 日至98年8 月5 日止年資為21年204 日   ,加計自98年8 月6 日至107 年3 月23日止之未投保年資8   年229 日,合計30年68日,原告勞保投保年資共30年3 個月   ,以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607 元計算,每月得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本應為1 萬7,516 元。然因被告98年8 月6 日至107   年3 月23日期間未替其投保勞保,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最終核定其自107 年3 月起至112 年4 月止每月   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1 萬2,288 元而短少5,228 元;自11   2 年5 月起至今每月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1 萬2,940 元而   短少4,576 元。是原告自107 年3 月至113 年4 月期間受有   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損失共37萬9,048 元。又原告現年65歲,   依111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8.13 年,   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113 年5 月得一次請求   賠償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損失共70萬9,749 元。從而,原告因   勞保投保年資短少至少受有108 萬8,797 元之損失,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此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自其107 年3 月23日申請   老年年金給付時起至112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消滅   時效既未完成,請求自屬有理。  ㈢原告雖因債務問題於97年10月30日曾向被告提及轉出勞健保   事宜,但斯時被告並未同意,迨98年7 月30日被告總經理許   庭凱竟要求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否則即須當   日離職,其為守住工作方不得已簽署;然因勞工保險本質上   具社會性及強制性,乃維持勞工及家屬基本經濟生活穩定之   社會政策,參加勞工保險與否非取決於勞工意願,不容私人   間透過契約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是即便   原告曾不諳法律要求退保勞健保,甚若有兩造合意不投保勞   健保之情事,該約定實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   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解免其責。被告嗣另抗辯勞就保退   保後僱傭契約即存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一事,不僅與最初答   辯內容有別,原告於勞保退保前後之職稱均為被告倉庫管理   員,並負責進出貨、剪裁及驗布等工作,同受被告主管指揮   監督,發薪日亦為每月6 日,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不同。爰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8,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6年12月起任職於與被告相同負責人之歐洲布公司(   83年間曾離職約半年),嗣歐洲布公司於90年間與被告合併   且由被告仍為存續公司,原告則繼續任職於被告。原告因個   人債務及稅務問題,在職期間薪資即有7 、8 年屢遭強制執   行,其不堪於此,於97、98年間多次向被告提及願續留服務   ,但薪資改以現金發放,以離職方式由被告辦理勞健保退保   ,其則自行向公會投保。因原告之父在被告負責人創業之初   即任職於被告,後並引薦原告工作,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兩代   感情深厚,被告負責人不忍原告長期生活陷入困境,遂於98   年6 月同意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切結公司約聘繼續僱用原   告、毋須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方式處理,是伊出   自善意,依原告請求由其於98年6 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迭   經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呈核、總經理許庭凱簽准,於同年7   月31日離職,再由被告負責人個人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並勞   務派遣原告至被告處提供勞務至107 年4 月其自行離職止,   毫無強迫原告離職或簽署切結書之行為;自98年8 月1 日至   107 年4 月30日期間則由被告負責人以個人資金支付原告薪   資,按月以匯款或現金存入原告帳戶,是自98年8 月1 日起   僱傭關係實存續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老年年金給付差額,自屬無由。  ㈡縱認僱傭關係自98年8 月1 日起仍存於兩造間、被告應對原   告負老年年金差額損害賠償責任,惟勞工保險條例各對勞工   與雇主課與參加勞保、覈實辦理投保之公法上義務,同條例   第72條第1 項請求權應係勞工保險給付替代權利,與勞工保   險給付無殊,消滅時效自應回歸同條例第30條5 年短期消滅   時效規定。原告自107 年5 月1 日起未在被告辦公處所提供   勞務,同年3 月23日也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至遲亦   應知悉被告未為其納保而受有年金差額損失之事實,卻遲至   112 年6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當已完成。即便   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非為減省些微費用,全係原告主動   提出請求,伊出於兩代情誼並同情原告生活經濟狀況所為,   難認伊履行系爭契約上有何可歸責之處;輔以原告自98年8   月經勞健保退保之日起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長達近14年期   間未對被告提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也在被告辦公處所   提供勞務時即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放棄不再行使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之權利,其卻一反當初所求、十餘年後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權利行使當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依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76年12月起至98年7 月止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即系爭契約。另自98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期間在被告辦   公處所提供勞務,月薪3 萬8,000 元(含1,800 元伙食費)   。  ㈡依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之歷   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76年12月1 日至83年4 月30日、83   年11月22日至89年12月31日由與被告相同負責人之歐洲布公   司(90年間與被告合併後解散,與被告具實質同一性)任投   保單位投保勞保、90年1 月3 日至98年8 月5 日由被告任投   保單位投保勞保;另自84年3 月1 日至90年1 月1 日由歐洲   布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健保,90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5 日   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健保。  ㈢依原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所示,被告自94年7 月每月均提   繳2,17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至   98年7 月,98年8 月則提繳363 元。  ㈣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填寫事由為「自身生涯規劃」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予被告,上載於同年7 月31日離職;另於98年7 月   30日書寫切結書1 份予被告。  ㈤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申請核發新制退休金,於同年月19日   經勞保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16萬6,786 元;另於107 年3   月23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自107 年3 月至112 年4 月每月   發給1 萬2,288 元,自112 年5 月起每月發給1 萬2,940 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自98年8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成立僱傭契約之   他方當事人為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簡茂林?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6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即便於98   年8 月5 日退保勞健保亦無不同乙情,曾經被告以民事答辯   狀回應:「……原告因不堪長期遭債權人強制執行,97、98   年間即多次向被告公司提出,希望能以離職方式將勞保及健   保從公司退保,而後仍繼續在公司服務,薪資則以現金領取   ,勞健保自理……在原告多次央求下,方於98年6 月間同意   所請,由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另切結懇請公司以約聘方式繼   續雇用,無須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直至107 年   4 月原告自行離職為止,前後近8 年9 個月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亦曾於開庭中提及係於   98年7 月31日離職後由被告以約聘方式繼續僱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顯自承自98年8 月以後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仍持續存於兩造間之事實無訛。基上,被告嗣既   欲撤銷上開自認,揆之上開規定,當由被告就事實不符之自   認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⒉原告於98年7 月31日以後,自98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期間   仍在被告辦公處所提供勞務等事實,業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   ,此同有證人黃昭碧於本院中所證:原告98年後於被告處之   職稱仍為倉管,具體工作內容因係單位主管安排、調配,渠   不清楚內容,至考績制度為年底考核,在原告仍於被告提供   勞務期間應猶由單位主管、部門主管評核,假單亦係如此,   然不記得是否仍收過林口廠主管對原告之考績考核資料,雖   薪資與獎金很少因考績制度而調薪,被告負責人表示利用此   機會讓主管與員工聊聊情況等語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3 頁)。堪謂原告仍置於被告組織麾下進行監督、   控制,並無明顯改由被告負責人親自或特別額外要求被告組   織以其他標準、規則進行監督、管理乙情,應足認定。  ⒊紬繹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7頁),雖以98年8 月為分界,以前之各月6 日或7 日均有   以自存款人資料「00000000」為「薪資」存款之交易摘要等   註記,自當年9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期間,各月固定金額之   存取款人資料,或毫無註記抑或僅為「詹雅婷」,存款交易   摘要則為「現金」、「現金存入」或「匯款存入」等文字在   案,衡之被告不否認原告經伊退保勞保後所獲取報酬之匯款   憑條全未保留、無法找到當初存取款憑條等情(見本院卷第   281 頁、第294 頁),尚難得知除薪資外各項現金存入、匯   款之意涵甚明。  ⒋證人即被告人資黃昭碧於本院中雖證稱:被告人資僅渠一人   ,渠除負責被告事務外,因負責人長年往返大陸地區,故渠   有時會幫負責人繳費,被告帳戶與負責人帳戶存摺有時放渠   處有時放在出納處,負責人配偶也在被告處並保管印章。因   原告於97年間近年底時寫如附件所示書信(下稱系爭書信)   給負責人配偶,於98年間渠因復接獲扣薪1/3 公文而電聯詢   問處理方式後,原告仍表示希望轉出勞健保,並於渠告知需   離職方能退保勞健保後,即填寫離職單、由單位主管簽核後   送至總公司處,渠即轉出原告勞健保(詳細證述內容詳後)   ;負責人並稱既要幫忙原告,讓原告可將全數薪資用於還債   ,故由伊私人聘用但仍讓其在被告處上班,但月結薪資時即   從負責人或負責人配偶帳戶內領現存入或匯款至原告帳戶。   被告一律用薪轉方式處理,渠請款時會給負責人配偶蓋大小   章,另同時將負責人或負責人配偶私人帳戶領款憑條一起提   供蓋章後,再由出納前往存款,嗣原告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摘   要改為「匯款」之原因,似係因員工薪轉戶本在玉山銀行,   然後續改為合作金庫,僅原告帳戶仍在玉山銀行所為;是原   告帳戶存戶交易明細上所載「00000000」為被告統一編號,   現金存入因係無摺存款而無資料,「詹雅婷」則為被告出納   ,然未必為詹雅婷本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   3 頁)。惟上開證述內容,至多祇能認定原告自98年8 月以   後薪資來源或係自被告負責人、負責人配偶私人資金,然此   種情形植基之原因所在多有,無從純以金錢匯款事實,遽認   98年8 月起僱傭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  ⒌被告既未能證實事後系爭契約係存於被告負責人與原告間,   當無從撤銷伊自認。承此,原告自98年8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成立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應為被告,洵堪認定   。  ㈢原告前曾為不爭執事實㈣所示離職申請書、切結書,現為本   件訴訟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而不得   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是否   有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   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   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   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   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   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   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違   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但參勞工保險條   例第1 條前段所揭櫫「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   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佐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且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   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也應為   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等內容   ,足悉勞工保險為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強制保險,與一般保   險性質有別,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   ,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   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於制度設計上,採   寬惠勞工之處置,不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   即令勞工或其遺屬頓失所依。是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規定,   參加與否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雇主均有為其投保之義務   無訛(惟此與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一事並非等同視之,詳參下   述)。又原告雖於97年、98年間自行簽署離職申請書、切結   書要求被告為其退保勞、健保,惟其直至107 年3 月間年滿   59歲之際,始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於112 年6 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難認業令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揆之上揭規定及要旨,被告抗辯有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云云,礙難憑採。  ⒊本件既不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自毋庸論究原   告簽署之前開離職申請書、切結書是否有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8,7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老年年金損失補償,有無理由   ?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此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或15年?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為其所屬   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   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   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   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   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   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   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前於108 年3 月19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   16萬6,786 元,老年年金則自107 年3 月至112 年4 月1 日   每月領得1 萬2,288 元、自112 年5 月起每月領得1 萬2,94   0 元乙情,如不爭執事實㈤所示。被告自98年8 月6 日至10   7 年3 月23日期間既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使勞保局最終核定   其發給上述老年年金金額,確令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依上開   規定,當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被告雖抗辯應   採5 年短期消滅時效,然揆諸前揭要旨,勞工與投保單位間   就投保勞保事宜乃私法上委任關係,尚與勞工保險給付性質   有別,自難採認。  ⒊然原告就前開老年年金損失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應對原告未能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負賠償責任一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亦不爭執損失金額為108 萬8,79   7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9 頁)。惟以:  ⑴原告早自94年起即有多筆稅賦公法債務、私人債務,即便僅   2 萬1,466 元、3 萬4,855 元亦未清償,而遭行政、民事強   制執行之紀錄乙情,有95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中執甲9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96年本院96   執助庚字第1548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   至第188 頁)。勾稽系爭書信、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書、   勞保局112 年9 月25日保退五字第11213252270 號函暨網路   申報退保紀錄電子檔,以及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   明細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195 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55頁至第67頁),原告於97年10月30   日書寫系爭書信後,陸續於98年6 月25日、同年7 月30日填   寫員工申請書、切結書,再由被告於98年8 月5 日為原告申   請退保之時序,此後即全無勞保投保而僅有在臺中市大里區   公所投保健保之紀錄;衡酌系爭書信如附件所示內容,以及   切結書所載:「……今因個人諸多問題,懇請公司以約聘方   式僱用,期間不予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不提撥   勞工退休金,爾後如有任何問題,導致公司損失,願負完全   賠償及法律責任……」等內文,以及離職申請書事由欄所載   「自身生涯規劃」等文字,足見原告要求被告為其退保勞健   保之舉動,至少已逾半年也從未改變其本意至明。  ⑵證人黃昭碧於本院中證之:渠自93年9 月起至被告處任人資   ,負責人員招聘、離職作業、勞健保處理、薪資、各類公文   等事務,當時原告已在被告林口廠任倉管、月薪約3 萬餘元   ;之所以對原告較有印象,係因自94年起即持續有扣薪執行   案件通知,原告常有稅捐處、國稅局、銀行扣薪事宜需處理   ,亦有銀行電詢其所在,更於97年間達顛峰,每月均要扣薪   寫支票,渠每次收到扣薪通知時均詢問原告是否有欠該等款   項,其都稱在調解、處理中。印象中97年近年底時,原告從   林口廠寫系爭書信轉回給負責人配偶,內容大致係因母親生   病欠下鉅款,希望被告幫忙轉出其勞健保、其日後會自己負   責,表示若轉出勞健保、不會被扣薪才有錢可以還等文,負   責人配偶也曾將信件予渠閱覽,問渠看如何幫忙原告,負責   人則表示原告父親與原告在被告服務多年,看如何幫忙可予   以配合。嗣約至98年間又接獲對原告扣薪1/3 之公文,渠電   詢原告究如何處理猶得到希望轉出勞健保之回應,渠告知依   規定需離職方可轉出,原告遂寫離職單(因被告規定上係1   個月前提出離職單)、由單位主管簽核後送至總公司處,渠   遂轉出原告勞健保,被告最後一次發薪時似仍扣一筆稅捐處   之款項;負責人稱既要幫忙原告,仍讓其在被告處上班,然   為免口說無憑,渠仍打出一份切結書轉給原告簽署、確認自   願後,始轉出原告勞健保、結算薪資。然約去年(112 年)   時,原告與其胞兄打電話至被告處、口氣很兇責罵渠很久,   原告先打給渠,又將電話交給其胞兄責罵渠不應逼原告把勞   健保擅自轉出,罵了很久約5 至10分後,渠要求與原告講電   話並詢問:「當初是你請公司做這些事情的,老闆老闆娘這   樣幫忙你,你都忘記了嗎?」,原告卻說「時間那麼久我都   忘記了」;渠感到很委屈也對原告很失望,因當初係原告主   動要求協助,被告與渠也盡量配合,原告離開被告後還曾帶   蛋糕回來給大家享用、表示謝謝大家幫忙,又稱加入宗教團   體要被派到寮國,現在竟然提告,之前林口廠的人也經常接   到銀行電詢原告之電話,大家都非常幫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88 頁至第293 頁)。比對上開系爭書信、離職申請書、   切結書書寫之時序經過,堪認證人前開證詞尚有一定依憑無   誤。  ⑶原告雖陳稱係被告負責人、負責人配偶與總經理針對服務滿   20年員工要求簽署離職申請書、切結書,否則即祇能工作至   當日為止,其為求保住工作而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   至第153 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遑論申請書、   切結書簽署日期有別,原告113 年2 月2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   亦載「……本人所作之陳述書,純屬個人意願,若於法律規   範有抵觸時,資方大可當下拒絕,以維雙方之合作權益……   」等文(見本院卷第197 頁),衡諸原告對證人黃昭碧前開   嗣後電聯之證詞陳稱:「……我哥哥有打電話給證人,口氣   確實是不好,但我絕對沒有說時間太久我不記得這句話,我   當時沒有講什麼,我沉默不答」乙情(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   第295 頁),益徵原告實不否認確係自願提出系爭書信、主   動自願希望被告為其退出勞健保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   難謂可採。  ⑷基上,被告原係依法律規範,合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對   原告首次以系爭書信所為請求不予置理,然因原告主動、積   極且持續要求被告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本應履行之義務,致使   被告為其退保勞健保,最終使原告受有未能領得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之損害,其自屬與有過失,否則所有利益(即原告免   受債權人就其薪資債權扣押強制執行逃避償還債務之利益、   毋庸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而仍可向被告要求老年年金全數   差額)均歸原告享有,所有不利益(即罰鍰及賠償勞工因此   所受損害)均歸被告承擔,難符事理之平,未免失諸過酷。   本院職權綜合審酌老年年金差額減少發生之緣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80% 責任,其餘20% 責任則由被告負   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8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   原告21萬7,759 元(計算式:1,088,797 × 0.2 ≒217,7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67頁),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9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自98年8 月1 日仍持續至107 年   4 月30日止,被告卻將原告退保勞保而應對原告未能領得老   年年金給付差額負賠償責任,惟因原告與有過失而酌減賠償   責任之比例。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759 元,及自112 年9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件(原告所寫書信,原稿為直式) 簡太太您好:   我是陳麟,是這一陣子讓您最最頭痛的一個問題人物。為了替我解決困難, 您曾囑咐我去辦破產申請;我確實有申辦,但礙於申辦條件難符門檻,所以沒有 通過。關於我的債務問題,起源於家母洗腎之初,所需醫療費健保尚未通過給付 ,因此,每次付款都以刷卡或預借現金,先頂著用;直到薪水不足以支付各家銀 行最低應繳金額時,才又兼麵包廠的差,這點也該感謝公司的通融。   後來,又因為難以招架各銀行高利率的還款,便與銀行進行初次協商,由於 在談每期還款金額時,一時疏忽,並未考量各項應付稅額問題。一心只想快些將 欠款償還,乃致各項稅賦都沒有報繳,也因此才使各稅賦單位以強制扣薪來遞繳 稅款。最後還造成無法履行銀行的繳款協定。   我也曾因為這個狀況,又向各家銀行尋求二次協商;說明無法履約實屬無奈 ,懇祈待稅賦繳清,再行訂約,但均未獲首肯。如今,我也落得手足無措;獨處 時也曾想過,與其讓公司為我操煩,莫若辭去現職……。但回首思及家母病榻, 我若卻此求去;老人家日後又當如何……。   今日之所以提筆,絕非為博取公司同情而為之,實望藉此釐清事情原委,以 免誤惹紛爭,甚或錯會,則罔矣。有緣能在公司服務,是我有生以來莫大的榮幸 。回顧近二十年來,上自簡董下及所有新舊同儕,無不對我有恩、有情。曾經聽 說:勞工若無一定僱主者,可依附各同業公會。若此言屬實,現在我的狀況,也 許有一法可行——就是把我的勞、健保從公司抽出,如此,我便視同離職,我很 願意續留公司服務,若能月薪領現,我的勞、健保則自行繳交所依附之公會,除 生活所需外,全數用以償還銀行債務。此法若能得公司首肯,可謂雙贏。                        職 陳麟                        敬候公司裁決。                               97.10.30.                                 23:00

2024-12-06

TPDV-113-勞訴-56-202412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霞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阮怡福 阮怡榕(越南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號 、第5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秋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氏秋霞其餘被訴部分(即附件合會⑲編號33、附件合會㉓編號26 所示部分)均無罪。 阮怡福、阮怡榕均無罪。   事 實 一、阮氏秋霞於民國107年起,先後召集如附件所示「越南式合 會」(會首不具有死會會員之身分,即不用按期繳交死會會 費,會首單純處理每期開標、得標及收取標金事宜,再將所 收取之標金轉交予得標會員即可)共44會(下合稱本案合會 ),均由其本人自任會首。詎阮氏秋霞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 ,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利用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 必均到場參加投標之機會,在附件各合會虛列會員參加合會 ,並明知林梅圓、范氏緣、鍾惠萍、阮美川、阮氏紅惠、裴 氏秋雲、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阮珮綺、阮氏雅 、黎詩柔、陳蓓芭、阮氏霞、阮氏玉碧、張美香於會期間均 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竟未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冒 用其等或以不詳會員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經其冒 標之會員(含真實及虛列會員)得標,並向各該被冒標之真 實會員訛稱另有其他人得標,再於各次得標後,據以向該次 仍屬活會之會員收取各期會款,致使各該次仍屬活會之真實 會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所屬合會之該期會款予阮氏秋霞, 或交由不知情之阮怡福、阮怡榕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阮氏秋霞 ,阮氏秋霞因而詐得財物(各合會之會員人數、成員、開標 日期、得標會員、虛列會員、遭冒標者、標金、阮氏秋霞所 詐得會款金額詳如附件)。 二、案經李成貞、李美香、林梅圓、范氏緣、潘美吟、謝淑麗、 鍾惠萍、陳美玲、陳沛吟、阮美川、阮氏紅惠、武氏翠嬌、 裴氏秋雲、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黃英桃、阮珮 綺、阮氏雅、唐子蓮、黎詩柔、陳蓓芭、童水永、黃再春、 黃琬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阮氏霞、阮氏玉碧、林江娜、賴秀芳、張美 香、鍾志宏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阮氏秋霞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秋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25、27-54頁、他2745卷一第4 5-49、59-63、107-108、121-125、304-305頁、他2370卷第 49-51頁、偵510卷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139、365頁、卷 二第73、105、182、253頁、卷三第24、100-105、228-230 、399、4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怡福(見警卷一第 55-57頁、他2745卷一第45-49頁、偵510卷第57-59頁、他16 46卷第79-81頁)、阮怡榕(見警卷一第59-62頁、他2745卷 一第45-49頁、偵510卷第57-59頁、他1646卷第79-8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成貞(見警卷二第275-278頁、他2745卷三 第216-218頁)、李美香(見警卷二第289-292頁)、林梅圓 (見警卷二第299-308頁、他2745卷三第216-218頁)、范氏 緣(見警卷二第345-352頁、他2745卷三第289-291頁)、潘 美吟(見警卷二第375-378頁)、謝淑麗(見警卷二第391-3 94頁)、鍾惠萍(見警卷二第405-420頁、他2745卷三第347 -350頁)、陳美玲(見警卷二第473-479頁、他2745卷三第3 47-350頁)、陳沛吟(見警卷四第909-917頁、他2745卷三 第11-14頁)、黃婉婷(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他2745卷 三第11-14頁)、阮美川(見警卷三第549-552頁)、阮氏紅 惠(見警卷四第817-820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武氏 翠嬌(見警卷三第715-730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裴 氏秋雲(見警卷四第837-842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 院卷二第179-208頁)、武氏瀅莊(見警卷四第877-884頁、 他2745卷三第11-14頁)、楊氏錦絨(見警卷四第931-935頁 、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院卷二第179-208頁)、阮段水 豔(見警卷四第771-775頁)、黃英桃(見警卷三第517-520 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院卷二第179-208頁)、阮珮 綺(見警卷四第957-961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阮氏 雅(見警卷五第000-0000頁)、唐子蓮(見警卷三第661-66 7頁、他2745卷三第11-14、122-124頁)、黎詩柔(見警卷 四第795-798頁、他2745卷三第11-14、122-124頁)、陳蓓 芭(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他2745卷三第347-350頁)、 童水永(見偵510卷第61-64頁)、黃再春(見他2745卷三第 11-13頁)、黃雪銀(見他1646卷第89-91、119-122頁)、 證人即被害人曾連金(見警卷三第567-588頁、他2745卷三 第347-35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阮氏秋霞筆記翻拍照片、告訴人阮氏霞、阮氏玉 碧、林江娜、賴秀芳、張美香、鍾志宏參加之合會會單及會 數、會期及會款、告訴人童水永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與合會會單、告訴人阮氏霞、黃英桃與被告阮氏秋 霞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於偵 查中各自提出之合會會單、得標日期、金額、身分證件資料 、調解書、本票等資料、警詢時提示予被告阮氏秋霞指認之 金額統計表、各合會會單編號及明細、被告阮氏秋霞提出之 合會會單資料、各告訴人於偵查中各自提出或指認之合會會 單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告訴人林梅圓與被告阮 氏秋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氏雅與被告阮氏 秋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琬婷使用之帳戶存 摺內頁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8月24日屏檢錦崑111偵510字第1119033287號函 暨所附被告阮怡榕之護照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745卷二第11-19、27-56 1頁、卷三第126-212、221-227、231-241、243-286、293-3 35、337、341、353-551、567、569-638頁、警卷一第171-2 71頁、警卷二第279-282、283-287、293-296、297、309-31 2、313-335、337-342、353-356、357-373、379-382、383- 390、395-398、399-404、421-471、481-484、485-513頁、 警卷三第523-528、529-547、557-560、561-566、591-594 、599-659、669-672、673-713、733-736、737-767頁、警 卷四第781-784、785-794、805-808、809-815、827-830、8 31-836、847-850、853-875、887-890、891-907、921-924 、925-929、937-940、941-955、967-970、971-990頁、警 卷五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他2370卷 第15、17頁、他1646卷第93-113、125-145頁、本院卷一第7 7-79頁、卷二第23-40頁、卷三第195-203、333-339頁), 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阮氏秋霞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秋霞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氏秋霞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本件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僅被告阮氏秋霞(同案被告阮怡福 、阮怡榕無罪部分詳後述),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73、105、181、253頁、卷三第23 、99、184、227、398頁),無礙於被告阮氏秋霞之答辯、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阮氏秋霞就附表所示於各次會期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財 物,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 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77次),時間 有別,歷次行為均可區分,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秋霞召集合會自任 會首,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竟為圖一己之私,以虛 列人頭會員及冒用合會會員名義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造成各合會會員受到財產上損害,被告阮氏秋霞的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阮氏 秋霞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李成貞、李美 香、潘美吟、謝淑麗、陳沛吟、裴氏秋雲、黎詩柔、阮氏紅 惠、黃英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李美香、陳蓓芭、阮氏紅 惠、黃英桃、裴氏秋雲撤回告訴,然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有和解書、民間合會(互助會)債務清償協議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91、205-21 2頁、卷二第57、59、115、141、143-145、147、153-157頁 、他2745卷三第337、341、351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悟 ,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39頁)及參酌 各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206-208 、256-257頁、卷三第188、436-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阮氏秋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 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阮氏秋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利如附件各合 會「備註」欄所示,核屬被告阮氏秋霞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阮氏秋霞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 (下同)84萬元(計算式:裴氏秋雲20萬元+阮氏紅惠10萬 元+黃英桃12萬元+陳沛吟40萬元+李美香2萬元=84萬)及給 付賠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阮段水豔,有和解書及無摺存款 收執聯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57、59、 145、153、157頁、卷三第207、209頁),扣除上開已給付 之和解金84萬元、賠償金6,000元後,被告阮氏秋霞尚有24, 700,400元的犯罪所得(計算式:25,546,400-840,000-6,00 0=24,700,400)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阮氏秋霞對於附件合會⑲編號33、合會㉓編號26亦有冒標 告訴人阮佩琪之情事。因認被告阮氏秋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阮怡福、阮怡榕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為姊妹,其等就同 案被告阮氏秋霞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均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共同實施而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阮氏秋霞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非係以被告阮氏秋霞之供述、告訴人阮佩琪之證述 、告訴人阮佩琪與被告阮氏秋霞所提出之合會會單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阮氏秋霞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2合會均是 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被告阮氏秋霞並無冒標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59-360頁)。經查:  ⒈被告阮氏秋霞有召集附件合會⑲、㉓之合會,且為合會會首, 附件合會⑲編號33及合會㉓編號26開標公告之得標人均為告訴 人阮佩琪等情,為被告阮氏秋霞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阮佩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四第957-961頁、他274 5卷三第11-14頁),並有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警卷四第97 1、9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件合會⑲編號33之部分,開標日為109年6月15日(見附件 合會⑲),被告阮氏秋霞供稱該合會之跟會人數為45人,編 號33即第33次開標為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得標金額為2, 200元,告訴人阮佩琪可領取之得標金額為死會人數32人繳 付5,000元加上活會12人繳付2,800元之總額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59-360頁),並提出告訴人阮佩琪簽收之收據即估價 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觀諸該估價單,確有「1 09年6月15日」、「32×5000=160000」、「12×2800=33600」 等記載,核與被告阮氏秋霞上開供述相符,且告訴人阮佩琪 對於該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並無爭執(告訴人阮佩琪 僅主張該收據並非係因附件合會⑲編號33得標後所簽收,見 本院卷三第331頁),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就附件合會⑲編號33 並無冒標情事,其辯解應可採信。  ⒊就附件合會㉓編號26之部分,開標日為109年8月30日(見附件 合會㉓),被告阮氏秋霞供稱該合會之跟會人數為53人,編 號26即第26次開標為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得標金額為1, 300元,告訴人阮佩琪可領取之得標金額為死會人數25人繳 付3,000元加上活會27人繳付1,700元之總額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59頁),並提出告訴人阮佩琪簽收之收據即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該估價單,確有「109年8 月30日」、「25×3000=75000」、「27×1700=45900」等記載 ,核與被告阮氏秋霞上開供述相符,且告訴人阮佩琪對於該 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並無爭執(告訴人阮佩琪僅主張 該收據並非係因附件合會㉓編號26得標後所簽收,見本院卷 三第330頁),再佐以告訴人阮佩琪自陳:我有標過一次3,0 00的,當時我去現場投1,300才標到等語(見警卷四第959頁 ),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就附件合會㉓編號26並無冒標情事, 其辯解應可採信。  ⒋再衡諸常情,被告阮氏秋霞就本案其餘冒標、虛列會員等詐 欺取財犯行共277次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阮氏秋 霞實無必要單獨否認關於附件合會⑲編號33、附件合會㉓編號 26冒標告訴人阮佩琪之犯行,益徵其上開辯稱:該2次均為 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等語,應堪採信。  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阮氏秋霞確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冒標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阮 氏秋霞之事實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本案合會之 會員中,有多數會員均指稱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有收取會款 之行為,且有時會於開標時在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固不否認其等曾有代收會款之行為 ,及有時會於開標時在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阮 氏秋霞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阮怡福辯稱:我大概知道 是會錢,但細節是哪個會我不清楚,他們是拜託我轉交給阮 氏秋霞,開標的時候我不是每一次都在場,我大部分都不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阮怡榕則辯稱:我大概感 覺的出來那是會款,但細節我不清楚,開標日我在的時候, 是在後面幫忙煮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確有實施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 ,有前揭事證為據,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同案被告阮氏秋 霞一再陳稱其係單獨實施上開各犯行,被告阮怡福、阮怡榕 並未參與(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182、253頁)。則 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是否確曾參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視本件有無足以認定被告阮怡福、阮怡 榕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證據而定。   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自102年間開始即曾多次召集合會乙情,業 經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公訴意 旨就此亦為相同認定(見起訴書第1頁),而同案被告阮氏 秋霞自102年間起至本案發生(即108年間)前均尚無因詐取 會款遭追訴之紀錄,足見同案被告阮氏秋霞此前亦確曾單純 、合法召集並運作合會相當之時日,而非均藉其所召集之合 會詐取款項,如此自不能單憑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合會之 舉,逕行解為其必有藉由召集合會詐取會款之犯意與行為。 故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並運作合 會之事,並協助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代收會款、偶爾於開標時 在場幫忙記事等合法運作合會之一般行為,當無從憑以遽認 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必然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有以不合法 方式運作合會之詐取會款行為。易言之,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召集合會乙事,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由召集合會之方式詐取 會款乙事間既無必然之關聯,則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縱因身 為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胞妹,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本 案合會之情事,然因被告阮怡福、阮怡榕仍有可能誤信同案 被告阮氏秋霞係以合法方式依合會之約定收取會款及進行開 標事宜,尤不能在別無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逕行排除被告阮 怡福、阮怡榕在不知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上述不法詐欺取財 犯行之前提下單純協助會員轉交會款及於開標時協助同案被 告阮氏秋霞處理會務之可能。是若欲認定被告阮怡福、阮怡 榕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仍須有充分之證據足認被告阮怡 福、阮怡榕知悉並有意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共犯上開犯行, 始足當之,非僅以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知悉其胞姊即同案被 告阮氏秋霞召集本案合會之事,即據以推認被告阮怡福、阮 怡榕必然係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⒊又被告阮氏秋霞所召集之合會,為數非少,各合會之會員亦 眾,則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基於姊妹關係,其等對同案被告 阮氏秋霞召集合會尚無可能不予協助,於偶有餘暇之際,受 被告阮氏秋霞之託代為前往向會員收取會款,以分擔被告阮 氏秋霞之事務,此亦核與常情無違,縱使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確有冒標等詐取會款之行為,衡情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亦無可 能將冒標之情告知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再由被告阮怡福、 阮怡榕前往收款,實難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與同案被告阮 氏秋霞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⒋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阮 怡福、阮怡榕係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胞妹,其等偶有代同案 被告阮氏秋霞收取會款之事實,及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於同 案被告阮氏秋霞所召集之合會開標時,偶有在現場之情形, 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據,本件公訴人 雖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洪綸謙、余晨勝、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3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3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3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㉖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3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㉟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㉟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㊱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㊱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㊲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㊲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合會①(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①)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3月20日 CHA CHA 3800元   0 108年4月20日 OANH(VUNG TAU) 1500元   0 108年5月20日 OANH(VUNG TAU) 12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68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3死會-4虛列)= 136800】 0 108年7月20日 TRUC 1800元   0 108年8月20日 KIM NGOC 2500元   0 108年9月20日 KHO(LO DAPAN) 2600元   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6死會-4虛設)=115200】 0 108年1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phu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6死會-4虛設)= =115200】 00 108年12月20日 LE(HA NHA) 15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KIM YEM 30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阮氏秋霞虛列26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32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8死會-4虛設)=123200】 00 109年3月20日 KHOLO(DAPAN) 30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NGA(MOHO) 3200元   00 109年5月20日 PHUONG TAU 32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CHAU 37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GUYEN 3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BAN(CHA VHA) 2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Y 4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4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2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鍾志宏、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②(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②)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標金 標金 備註 0 108年3月20日 SEO CH1NH 3800元   0 108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2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000元   0 108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4死會-5虛設)=122400】 0 108年8月20日 MY HU 2600元   0 108年9月20日 TAM(THAOCHO) 2800元   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65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6死會-5虛設)=106500】 0 108年11月20日 TAM THAO CHO 36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UT PHUONG   30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LAN XUONG 30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2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9200】 0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phu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6800】 0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phung 3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44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4400】 00 109年5月20日 UT PHUONG 3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BAN MY UNH 4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GUYEN 3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LE 43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GON 4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③(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③)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7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200】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3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2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5800】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4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400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5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9000】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9000】 0 108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2死會-6虛設)=119000】 0 108年9月5日 COBAO 15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GIAU(NHUNG) 1500元   00 108年10月5日 Nl CHAU 1800元   00 108年10月20日 BE CHAU 1800元   00 108年11月5日 MINHQUAN 18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MINHQUAN 1800元   00 108年12月5日 108.12.5 UYEN 20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108.12.20 MINH QOAN 2000元   00 109年1月5日 109.1.5 THUY HUONG 18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NGUYET(NEPU) 1700元   00 109年2月5日 SEN NHA 18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SEN NHA 1700元   00 109年3月5日 IVGUYEN   17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ANH CHAU 1800元   00 109年4月5日 DON 9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NGUYET(NEPU) 1800元   00 109年5月5日 PHAN 1900元   00 109年5月20日 ANH CHAU 1900元   00 109年6月5日 HOA BE 20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HOA BE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3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3500】 00 109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美川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6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65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50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8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9月5日 00 109年9月20日 00 109年10月5日 00 109年10月20日 00 109年11月5日 00 109年11月20日 00 109年12月5日 00 109年12月20日 00 110年1月5日 00 110年1月20日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2會)、阮美川、阮氏紅惠、唐子蓮、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④(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④)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700元 阮氏秋霞詐得9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9000】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000】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000】 0 108年7月20日 QUE HUOING 4400元   0 108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4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5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0 108年10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5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0 108年10月20日 SE NHA 1200元   00 108年11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NGUYEN 1700元   0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NGUYET(NEPU) 1500元   00 109年1月5日 CAM CHAU 17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ANH CHAU 1700元   00 109年2月5日 BAN CHANG 15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HANG(THAOCHO) 1600元   00 109年3月5日 UOAN CHUOI 17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SULY(THAO CHO) 1700元   00 109年4月5日 ANH CHAU 13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CHAU 1900元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8900元 【計算式:(0000-0000)×19活會(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8900】 0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9活會(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7000】 00 109年6月5日 MINH QUAN 21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SEN NHA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NAM 2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l CHAU 1900元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5活會(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5000】 00 109年8月20日 ANH CHAU 1300元   00 109年9月5日 NGAN 2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NAM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3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期(第3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武氏瀅莊、阮珮綺、唐子蓮、曾連金、陳蓓芭(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⑤(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⑤)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7月20日 HOANG(LAO Bl) 1300元   0 108年8月5日 TRUC 900元   0 108年8月20日 TRUC 1200元   0 108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14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HOANG(THAO CHO) 1300元   00 108年10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400元   0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2500元 【前有11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11死會-6虛設)=92500】 00 108年11月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2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79200】 0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8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88800】 00 108年1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8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88800】 00 109年1月5日 DAN NHA 19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13死會-6虛設)=80500】 0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4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3死會-6虛設)=87400】 00 109年2月20日 UT PHUONG 1000元   00 109年3月5日 Nl CHAU 15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MINH QUAN 1600元   00 109年4月5日 MINH QUAN 16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張美香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7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62700】 00 109年5月2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6月5日 CHAU 1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CAM CHAU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張美香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6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1-虛列6+遭冒標1)=57600】 00 109年7月20日 NGUTEN 1600元   00 109年8月5日 BAN CHANG 19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UTPHUONG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OANH HO 1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ANA 1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10月20日     00 109年11月5日     00 109年11月20日     00 109年12月5日     00 109年12月20日     00 110年1月5日     00 110年1月20日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34期(第3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阮珮綺(2會)、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⑥(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⑥)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1phu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5000】 0 108年8月5日 HOANG(THAO CHO) 2000元   0 108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3000元   0 108年10月5日 SEO UAN 3500元   0 108年11月5日 HOANG(THAO CHO) 3500元   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000】 0 109年1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phung 3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1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1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6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600】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SINH MOT 4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SINH MOT 3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4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17,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5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沛吟、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⑦(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⑦)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1phu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2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2500】 0 108年8月5日108.8.5 THABH(BINHDONG) 3000元   0 108年9月5日108.9.5 CUC(THAOCHO) 3500元   0 108年10月5日 TAM(THA0 CHO) 3500元   0 108年11月5日 TRUC 4300元   0 108年12月5日 VAN BAC 1200元   0 109年1月5日 TAM(THAO CHO) 4000元   0 109年2月5日 TRINH 3000元   0 109年3月5日 CHI TAM(THAO CHO) 4000元   0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phu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0400】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phu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700】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3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7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3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82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8200】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沒開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1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5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⑧(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⑧)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4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100】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4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800元 8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7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5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7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5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1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霞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虛列5-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遭冒標1)=79800】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0日 MINH QUAN 800元   00 109年6月5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4死會-5虛列+遭冒標1)=72000】 00 109年7月5日 LOAN(THAOCHO) 8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LOAN(THAO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LOAN(THAO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HANG(QUANCHIN)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HANG(QUAN CHIN) 1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TAM(LAOBI)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武氏瀅莊、唐子蓮、阮氏霞(2會)、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⑨(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⑨)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6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0 109年6月5日 DUONG 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BAN DUY 1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NGOC(MEHO) 8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LOAN(BANHBA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林梅圓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8-虛列6+遭冒標1)=62000】 00 109年9月5日 BAN HOANG 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CHAU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唐子蓮、阮氏霞、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⑩(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⑩)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3月5日 TAM(THAO CHO) 11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4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4800】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0 109年6月20日 DIEM HA 1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BAIN PHUONG(NUI) 1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HANH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KIM(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SEO PINH(THAO CHP)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9-虛列6+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9月20日 PHU0NG(THA0 CHO) 1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裴氏秋雲(2會)、黃英桃、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⑪(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⑪)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被告阮怡榕會費由被告阮氏秋霞繳納)= 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3月5日 TAM(THAO CHO) 10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04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2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2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DIEM HA(即被告阮怡榕) 1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HIEN(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H0NG(LAO Bl)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PHUONG(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PHUONGTAN(THAO CHO) 12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VAN ANH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裴氏秋雲(2會)、黃英桃、曾連金、陳蓓芭、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⑫(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⑫)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0死會-6虛設-7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80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7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1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70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6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6000】 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1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1000】 0 109年6月20日 SIEU UEN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4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5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4400】 00 109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6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5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60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00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SEO MY(CONGTY)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鍾惠萍、唐子蓮、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⑬(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⑬)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4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3死會-6虛設)=102000】 0 109年5月5日 THAY CHUA 21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900元 【前有4 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8900】 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2300】 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9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99000】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6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5600】 00 109年7月20日 TRANG NGAN 1700元   00 109年8月5日 TRANG NGAN 1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PGUONG(THAOCHO) 1800元   00 109年9月5日 A DI 1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PHUONG(THAO CHO) 2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3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阮美川(2會)、武氏翠嬌、曾連金、鍾志宏(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⑭(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⑭)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PHUNG 1400元   0 109年3月5日 THANH(BIN HDONA) 1600元   0 109年3月20日 THANH(BIN HDONA) 1900元   0 109年4月5日 SEO CHINH 2000元   0 109年4月20日 PHUNG 18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6月5日 TAM(THA0 CHO) 2500元   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41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8死會-6虛設)=84100】 00 109年7月5日 HOANG(LAO Bl) 2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LE(BINH DONG) 2100元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18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10死會-6虛設)=91800】 00 109年8月20日 QUE NHI(TCHAO CHO) 24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200元 【前有1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11死會-6虛設)=83200】 00 109年9月20日 TIEN HANH)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2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被告阮氏秋霞另有虛列41phung、42phung、43phung但無得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⑮(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⑰)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0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06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44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44400】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30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330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92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292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CHO) 16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CHO) 13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8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4死會-6虛設)=1188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8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4死會-6虛設-)=118800】 00 109年5月15日 TRUC 18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TRUC 17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YEN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LOAN CHUOI 、2000元 2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LOAN(BANH BAO) 13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Y(QUAN CHINH) 18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9200元 【計算式:(0000-0000)×(46-死會10-虛列6+遭冒標1)=99200】 00 109年8月30日 TIEN NHA 21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THUY(QUAN CJINH)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2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武氏瀅莊(2會)、唐子蓮、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⑯(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⑱)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58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 CHO) 18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17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YEN NHI 19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KY(BINHDONG) 22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0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8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0000】 00 109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0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8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0000】 00 109年7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THAO CHO) 24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THU(THAO CHO) 23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NHI HUONG(THAO CHO) 22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34,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范氏緣(2會)、鍾惠萍(2會)、陳美玲、黃琬婷、武氏翠嬌、阮珮綺(2會)、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⑰(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⑲)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3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32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1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3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16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3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2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 CHO) 19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20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5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5月30日 DIED 19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DIED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SEOY(THAO 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LAN HUONG 17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THAO CHO) 19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LE 21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TAM(THA0 CHO) 19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3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阮美川(2會)、黃英桃、阮珮綺(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淑芬(童水永承接)、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⑱(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㉓)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700】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100】 0 109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1800元   0 108年4月15日 MINH KY 1500元   0 108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5月15日 HUONG(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2200】 0 108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2200】 0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6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36000】 00 108年7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5600】 00 108年7月30日 THUY CAOHUNG 1600元   00 108年8月15日 QUA 1600元   00 108年8月30日 LOAN(THAO CHO) 1500元   00 108年9月15日 LOAN(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9月30日 LOAN(THAO CHO) 1600元   00 108年10月15日 LOAN(THAO CHO) 1600元   00 108年10月30日 HANG QUAN CHINH 1800元   00 108年11月15日 QUA 1600元   00 108年11月30日 KEU BINH DONG 1800元   00 108年12月15日 KEU BINH DONG 18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NGUYET(NEPU) 18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VAN ANH 20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QUE NUI 20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VAN ANH 20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3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9死會-6虛列+遭冒標1)=63000】 00 109年3月15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0死會-6虛列+遭冒標1)=60000】 00 109年4月15日 NGUYETNE PU 20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TRAM(LUNGSEN) 21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ANA 21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HANG QUAN CHINH 2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THUY CHAI 2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ANA 22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NHA 22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NHA 23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BAN CHANG 24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26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9死會-6虛列+遭冒標1)=26400】 00 109年9月15日 毛 2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39期(第4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黃琬婷(2會)、武氏翠嬌、阮氏雅(2會)、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⑲(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㉔)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700】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100】 0 108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8年4月15日 MAI DUNG 1500元   0 108年4月30日 TRU 1800元   0 108年5月15日 TRAM(LUNG SEN) 2200元   0 108年5月30日 TRUC 1700元   0 108年6月15日 KEU(BINH DONG) 1700元   0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6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7死會-6虛設)=105600】 00 108年7月15日 QUENHI(THAO CHO) 2200元   00 108年7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5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8500】 00 108年8月15日 KEU(BINH DONG) 1500元   0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9死會-6虛設)=108000】 0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9死會-6虛設)=102000】 00 108年9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2400元   00 108年10月15日 HANG(QUAN CHINH) 1400元   00 108年10月30日 HOA 1500元   00 108年11月15日 QUYEN(LINH BEN) 1600元   00 108年11月30日 TIEN NHA 2400元   00 108年12月15日 CO GIAO 20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LOAN(THAO CHO) 19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PHUC 18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HANG(QUAN CHINH) 18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LOAN(THAO CHO) 20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PHUONG TAU 20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2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2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5月15日 BAN CHANG 21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NGUYET(NEPU) 2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告訴人阮珮綺 22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PHUC 23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PHUONG TAU 22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KEU(BINH) 2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297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9死會-6虛列+遭冒標1)=29700】 00 109年9月15日 毛 2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5     00 109.10.30     00 109.11.15     00 109.11.30     00 109.12.15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39期(第4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阮珮綺、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賴秀芳(2會)、張美香(2會)、鍾志宏(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⑳(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㉕)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0400】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6000】 0 108年4月30日 UNH XE DO 20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3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1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9300】 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8年7月30日 KIM NGOC 1600元   0 108年8月30日 PHUONG NUI 2100元   0 108年9月30日 PHUONG TAU 17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8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9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9400】 00 108年11月30日 NGAN(THAO CHO) 18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9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6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10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0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6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1000】 00 109年2月28日 PHUONG(LUNGSEN) 22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THUY KEU 1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PHUONG TAU 20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MINH QUAN 2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DA PAN NHA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NGUYEN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30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3期(原起訴2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0),會金5千元,每月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裴氏秋雲、黃英桃、唐子蓮、曾連金、賴秀芳(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㉑(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㉖)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600】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9000】 0 108年4月30日 HPUNG(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1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2600】 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8年7月30日 THANH(BINH DONG) 1300元   0 108年8月30日 THANH(BINH DONG) 16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5600元 【計算式:(0000-0000)×(30-4死會-6虛列+遭冒標1)=75600】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8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4死會-6虛設)=66000】 00 108年11月30日 HOANG 17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9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570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0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57000】 00 109年2月28日 PHUNG 17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SIEU MY 1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NGA 1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NGA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HIEN LAM MONG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林梅圓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0600元 【計算式:(0000-0000)×(30-死會11-虛列6+遭冒標1)=406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30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30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0),會金5千元,每月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2會)、陳美玲、黃琬婷、裴氏秋雲、唐子蓮、曾連金(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㉒(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㉗)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UT THUY 900元   0 108年8月30日 UT THUY 800元   0 108年9月15日 PHUC 9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2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2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9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79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9年1月30日 PHUC 10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PHUC 9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DIEM(即被告阮怡榕) 10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THANH PHUC 19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THANH PHUC 11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CAM CHAU 9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TAM(LAOBl) 11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LINHXE DO 12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SEO CHINH 11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TAM LAO Bl 1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QUE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珮綺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53-18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8月30日 HIEN LAM MONG 12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CAM CHA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10月15日     00 109年10月30日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2會)、武氏翠嬌、裴氏秋雲(3會)、阮珮綺(3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㉓(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㉘)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12虛列-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900】 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12虛列-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800】 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2月15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KEU(BINHDONG) 9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Dai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5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12虛列)=73500】 00 109年2月28日 CAM CHAU 11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4Diem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80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7死會-12虛列)=68000】 00 109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Dai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7死會-12虛列)=71400】 00 109年4月15日 QUE 10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5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8死會-12虛列)=62700】 00 109年5月15日 SEO CHINH 10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9死會-12虛列)=60800】 00 109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9死會-12虛列)=60800】 00 109年6月30日 CAM CHAU 1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HIEN CAM MONG 1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LINHXE DO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HUE 1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告訴人阮珮綺 13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CAM CHA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5     00 109.10.3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1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3會)、黃英桃、阮珮綺(3會)、唐子蓮(2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㉔(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㉙)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8200】 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9月30日 LINH XE DO 9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6虛設)=86100】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9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779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1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9年2月15日 HIEN LAM MONG 9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KEU(BINHDONG) 9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PHUONG BE 11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9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QUYEN(LINH BEN) 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VAM CHAU 8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QUYEN(UNH BEN) 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OANH NHI 6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SEO CHIUNH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11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HIEN(BINHDONG) 10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HIEN(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LOAN(LAO Bl) 1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CAM CHAU 12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KIM YEN 12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㉕(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㉚)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UT THANH 900元   0 108年8月30日 NHI HUONG(THAO CHO) 500元   0 108年9月15日 UT THANH 7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102500】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86100】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hoang 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98400】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3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94300】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86100】 00 109年1月15日 SEO CHINH 11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phung 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0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7虛設)=100000】 00 109年2月15日 CO BAO 500元   00 108年2月28日 OANH NHI 5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CO BAO 8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YEN NGAN(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CAM CHAU 7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CAM CHAU 6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NGOC ME HO 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KEU BINH DONG 6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CO BAO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TRUNG QUOC ANH 8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TRUNG QUOC ANH 7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RUNG QUOC ANH 9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NGOC ME HO 9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hoang(lol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6700元 【前有1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19死會-7虛設)=56700】 00 109年9月15日 MINH QUAN 8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美香、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4會)、黃琬婷、武氏瀅莊、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㉖(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㉛)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0月10日 PHUNG 2500元   0 107年11月10日 PHUNG 3300元   0 107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600元   0 107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800元   0 108年2月10日 HUONG(THAO CHO) 4100元   0 108年3月10日 UT 4000元   0 108年4月10日 TRANG NHA 4400元   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TRANG NGAN 41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THANH(BINH DONG) 30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DA DAN 30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8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18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7-13死會-1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8000】 00 108年12月10日 NGA MEHO 11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5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TRUC 32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QUEISIGHI(THAOCHO) 40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QUA 6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BI 3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PHUC  35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OWYEN(LINH BEN) 30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DIEM(BINH DOVG) 3000元 00 109年10月1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7人(其中1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7期(原起訴2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7),會金1萬元,每月10日開標,已開24期(第2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曾連金、張美香、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㉗(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㉞)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5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2000】 0 108年1月10日 CHA CHA 2200元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24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24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NGUYEN 21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UT 22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HANH(LUNG SEN) 22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8死會-6虛列+遭冒標1)=105400】 00 108年8月10日 DUYEN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THUY CHU THEN 20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紅惠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0死會-6虛列+遭冒標1)=87000】 00 108年9月25日 MINH QUAN 18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PHUC 18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ANH CHAU 17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GOC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4死會-6虛列+遭冒標1)=77500】 00 108年12月10日 THAI CO L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25日 HAI PHUC 20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武氏瀅莊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4400】 00 109年1月25日 UEN(MASA) 21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OC 23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BANCHAUG 22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VAN HIEN 22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楊氏錦絨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3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0死會-6虛列+遭冒標1)=51300】 00 109年4月10日 THUY TRANG NAM 2200元   00 109年4月25日 UEN(MASA) 22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QUE NUI 23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NGOC 24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36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5死會-6虛列+遭冒標1)=36400】 00 109年7月10日 PHUNG CHAU 18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QUE 18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CHAU 15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CHAU 24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TAM(THAOCHO) 16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阮氏紅惠、裴氏秋雲(2會)、楊氏錦絨、武氏瀅莊、阮氏霞、唐子蓮(2會)、曾連金、陳蓓芭、林江娜、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㉘(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㉟)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300元   0 108年4月10日 THUY KEU PHUONG 2000元   0 108年4月25日 BABI 20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OANH(THAO CHO) 21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UT 22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KEU PHUONG 10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NGUYEN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HOA 18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DUYEN 2000元   00 108年9月25日 MINH QUAN 18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CHA CHA 20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NGOC 17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HU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THAI(CO L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10日 G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段水豔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3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63000】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楊氏錦絨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8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8800】 00 109年1月25日 NGAN 20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OC 23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CHAU PHUNG 23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VAN HIEN 22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CHAU 22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NHA 2100元 00 109年4月25日 IIEN(MS) 22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NGOC 22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HIEN 24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RANG 23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CHAU 15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IIEN(MS) 21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BAN CHANG 2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楊氏錦絨、阮段水豔、唐子蓮(2會)、林江娜、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㉙(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㊱)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0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4月10日 BINHDAPAN 1900元   0 108年4月25日 BAN NHU 23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DUNG HEO 15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THU(THAOCHO) 16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THU(THAOCHO) 10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MONG 16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PHUNG CHAU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MONG 18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MINH CHAU 1800元   00 108年9月25日 NGUYEN 10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DUYEN 20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THAI CO LON 10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GUYET(NE PU)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THAI CO NHO 2000元   00 108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黎詩柔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7死會-6虛列+遭冒標1)=66000】 00 108年12月25日 THAICONHO 20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BAN THAI CO NHO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BAN THAI CO NHO 21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CHAU 21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LOAN BANH BAO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TRUCHANH 18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BESS(CHANG BAN BAN) 22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雅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4死會-6虛列+遭冒標1)=42000】 00 109年4月25日 CHAU 21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BE CHAU 23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BE CHAU 18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PHUC(QUAN CHINH) 15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MONG 18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BESSBANBAN 22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DON 18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PHUONG BE 18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LINH BE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阮氏雅、黎詩柔、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㉚(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㊲)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KEU LOA 17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TAM(THAOCHO) 20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KEULOA 18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CHA CHA 18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KEU LOAN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1月10日 LAN(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CUC(THAOCHO) 25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9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9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MAI(BINHSONG) 19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5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75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5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67500】 0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70000】 00 109年5月25日 THUTHUY(THAOCHO) 24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72000】 0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72000】 0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64800】 00 109年7月25日 THUTHUY(THAOCHO) 27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6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死會16-虛列6+遭冒標1)=69600】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死會16-虛列6+遭冒標1)=64800】 00 109年9月10日 THU(THAOCHO) 24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黃英桃、曾連金、阮氏霞(2會)、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㉛(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㊳)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H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KEU LOAN 16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ATEN 21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KEU LOAN 15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TAM(THAOCHO) 20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LIENTAM(THOCHO) 2500元   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3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93000】 00 109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2300】 00 109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2300】 00 109年2月25日 CHA CHA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NAIKEU(BINHDONG) 19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9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89900】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0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87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3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78300】 00 109年5月10日 TUYENCHACH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LE 25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GOE 20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LOANNGAN(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CUC(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HU(THAOCHO) 18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4800】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2400】 00 109年9月10日 THU(THAOCHO) 24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黃英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㉜(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㊴)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HUONG(THAOCHO) 17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HUONG(THAOCHO) 17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HUONG(THAOCHO) 13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TRUC 15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TRUC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KEU LOAN 1800元   0 109年1月10日 KEU LOAN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MAI(BINHDONG) 18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A 18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MAI(BINHDONG) 20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4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101400】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78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6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67600】 0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4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104000】 00 109年5月25日 PHUNG 10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5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95000】 00 109年6月25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TRINH NHO 20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UYET CHA 20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4000元 【前有1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8死會-6虛設)=84000】 00 109年9月10日 DAPAN 2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2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黃琬婷(2會)、阮氏雅(2會)、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㉝(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㊵)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84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84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4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3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5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65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6月25日 NGHIHUONG(THAOCHO) 3300元   0 109年7月25日 QUYENLINHBEN 3000元   0 109年8月25日 QUENGHI(THAOCHO) 3500元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9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9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9),會金1萬元,每月25日開標,已開6期(第7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㉞(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㊶)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76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76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8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87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5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3300元   0 109年7月25日 PHUONG(THAOCHO) 3900元   0 109年8月25日 THUY(MASA) 3900元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9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9期(原起訴2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9),會金1萬元,每月25日開標,已開6期(第7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㉟(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㊷)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0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0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鍾惠萍、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阮氏雅、唐子蓮(2會)、黎詩柔(2會)、林江娜(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㊱(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㊸)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檢察官更正會員人數為49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230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9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9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109年10月10日     0 109年10月25日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楊氏錦絨、阮段水豔、唐子蓮(2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㊲(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㊹)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74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74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1個會,但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1個會,但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沒開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109年10月10日     0 109年10月25日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27,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2會)、阮珮綺(2會)、阮氏雅、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㊳(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㊺)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74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98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武氏瀅莊、黃英桃(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3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㊴(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㊻)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7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19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19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 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0 109年9月10日 CHUHUI(NEP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黃英桃(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3會)、阮珮綺(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㊵(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㊼)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836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798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836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2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2200】 0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阮珮綺(2會)、黎詩柔、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㊶(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㊽)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7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3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936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0 109年9月10日 CHU HUI NEPU 8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曾連金、林梅圓(2會)、黃琬婷、楊氏錦絨、黎詩柔(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㊷(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㊾)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1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17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6月25日 KEU(BINH DONG) 1700元   0 109年7月10日 KEU(BINH DONG) 2000元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6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4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4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31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3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10日 MAI(BINHDONG) 2200元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沒開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4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林梅圓(2會)、黃琬婷、阮氏紅惠(2會)、武氏瀅莊、阮段水豔、唐子蓮、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㊸(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㊿)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7月10日 KEU(BINHDONG) 2100元   0 109年7月25日 HANG(LINHBENH) 1700元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7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7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64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64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阮氏霞(2會)、范氏緣、阮段水豔、阮氏雅、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㊹(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1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17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1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12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71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271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14800】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07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10700】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曾連金、阮氏霞(3會)、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2024-12-06

PTDM-111-訴-521-2024120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吳志成詐欺取財得逞共計74次, 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參酌告訴人被騙金額多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2萬7,000元,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莊智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宇明知其自己為男性,且未在醫療院所擔任醫師或護理 人員,亦無意與其他男性發展親密交往關係,竟在臉書社群 網站創設ID:000000000000000、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臉書帳號,搭配使用不詳女性之大頭照,並於簡介欄記 載「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擔任重症醫療」、「單身」等語, 且不時於該臉書頁面發表從事醫護業務之相關貼文,或發表 不詳女性之生活照,使不知情之其他網友誤認臉書名稱「吳 沛萱(Claire)」之人為從事醫護相關業務之女性。嗣莊智 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自民國105年1月間 起至107年4月間止,以其創設之上開「吳沛萱(Claire)」 臉書帳號、假冒女性醫護人員之身分,與使用臉書名稱「吳 志成」之吳志成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交為好友,透過臉書私 訊功能相互聊天,莊智宇並以臉書「吳沛萱(Claire)」之 名義持續於聊天過程中向吳志成表達關心及好感,並曾向吳 志成出言:「想讓叔叔穿著打折西裝褲裸著半身插我」、「 叔叔我癢癢」等親密鹹濕言詞,使吳志成誤認臉書名稱「吳 沛萱(Claire)」之人係從事醫護正當職業之單身女性,且 有意與其為男女朋友交往,乃與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人發展成為俗稱「網戀」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莊智 宇見時機成熟後,即多次以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名義,假借:因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要繳房租、欠缺生 活費等種種理由,佯向吳志成借款,吳志成因誤認臉書名稱 「吳沛萱(Claire)」之人為其網路上之女友,且誤信其女 友確實因生活困頓需要金錢資助,乃同意借款,並多次依莊 智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里郵局或英 才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74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62萬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莊智宇所申辦之五股 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吳沛萱 (Claire)」始終未能親自與吳志成見面,且一再以各種名 目向吳志成索取金錢,吳志成遂心生懷疑,經向「吳沛萱」 自稱工作所在之醫院查證,發現並無名為「吳沛萱」之醫護 人員,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多次以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名義向告訴人吳志成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共74張(偵字卷48-60頁、偵緝卷79頁)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里郵局或英才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4筆、合計62萬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卷32-47頁)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ID登入紀錄及登入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偵字卷16-31頁、67-68頁) 經員警調閱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臉書帳號登入紀錄,再查詢上開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用戶資料,發現該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用戶為被告,且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上開臉書帳號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2冊。 證明: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與告訴人對話時,曾自稱從事醫護相關業務,並持續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表達關心及好感,且曾向告訴人出言:「想讓叔叔穿著打折西裝褲裸著半身插我」、「叔叔我癢癢」等親密鹹濕言詞,其後即多次以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要繳房租、欠缺生活費等種種理由,佯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共計74次(詳如附表所示), 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附表: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6年10月3日 5,000元 2 106年10月11日 4,500元 3 106年10月18日 2,000元 4 106年10月19日 1,500元 5 106年10月24日 1,000元 6 106年10月25日 2,000元 7 106年10月27日 2,500元 8 106年10月30日 3,000元 9 106年11月1日 3,500元 10 106年11月2日 3,500元 11 106年11月4日 3,000元 12 106年11月6日 3,000元 13 106年11月7日 8,500元 14 106年11月9日 3,000元 15 106年11月10日 3,500元 16 106年11月11日 6,000元 17 106年11月13日 3,500元 18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9 106年11月15日 5,000元 20 106年11月17日 13,000元 21 106年11月20日 5,000元 22 106年11月22日 3,000元 23 106年11月23日 6,500元 24 106年11月23日 13,000元 25 106年11月25日 2,500元 26 106年11月27日 8,000元 27 106年11月28日 10,000元 28 106年11月30日 5,000元 29 106年12月1日 7,500元 30 106年12月4日 2,000元 31 106年12月5日 4,500元 32 106年12月7日 7,000元 33 106年12月11日 8,000元 34 106年12月13日 3,000元 35 106年12月15日 12,000元 36 106年12月18日 8,000元 37 106年12月20日 12,000元 38 106年12月22日 8,000元 39 106年12月25日 12,000元 40 106年12月27日 2,000元 41 106年12月28日 8,000元 42 106年12月29日 12,000元 43 106年12月30日 6,500元 44 107年1月2日 8,000元 45 107年1月3日 8,000元 46 107年1月4日 5,000元 47 107年1月6日 5,000元 48 107年1月8日 4,500元 49 107年1月9日 3,000元 50 107年1月11日 5,000元 51 107年1月12日 7,000元 52 107年1月16日 8,000元 53 107年1月17日 5,000元 54 107年1月19日 8,000元 55 107年1月22日 5,000元 56 107年1月24日 1,0000元 57 107年1月27日 8,000元 58 107年1月29日 5,000元 59 107年1月31日 12,000元 60 107年2月2日 8,000元 61 107年2月5日 12,000元 62 107年2月6日 6,000元 63 107年2月8日 20,000元 64 107年2月13日 20,000元 65 107年2月21日 20,000元 66 107年2月22日 100,000元 67 107年3月5日 10,000元 68 107年3月7日 10,000元 69 107年3月12日 10,000元 70 107年3月13日 10,000元 71 107年3月19日 10,000元 72 107年3月31日 10,000元 73 107年4月3日 20,000元 74 107年4月9日 10,000元     合 計 62萬7,000元

2024-12-05

TCDM-113-原簡-97-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