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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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本 特別代理人 劉茂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本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劉茂成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6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112年新簡字第96號判 決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 ,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本現無管理人,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聲請鈞院 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支付命令 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聲請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6號 卷宗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經臺南市新化區 公所函覆祭祀公業劉本之管理人仍為劉登財,有臺南市新化 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所民文字第1140000897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然劉登財已於89年10月2日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支付命 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 劉茂成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 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本之特別代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案件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備相當之法 律專業能力,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由劉茂成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本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1

TNDV-114-司聲-42-2025021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林○○ 住○○市○○區○○路○○○巷00○0 號 陳○○ 陳○○ 陳○○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於本院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及由其母林○○為輔助人。惟輔助人林○○於民國112年8月 6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在分割被繼承人 林○○遺產事件,因彼此具法律上利益衝突,為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 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本案)選任關係人林○○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請選任舅舅林○○為我的特別代理人,林○○ 會照顧到我的權利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林○○已死亡, 及兩造間現因分割林○○遺產等事件涉訟以本案繫屬於本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卷 宗及相關戶籍謄本無訛,應可認定,查相對人現係受輔助宣 告人,惟其輔助人林○○已死亡,而現無輔助人,復相對人有 智能障礙,亦有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5號可參,顯見相對人 欠缺訴訟能力。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 人,現因前開遺產分割涉訟中,是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舅舅,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其亦以書面及當庭表示 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當庭亦 表示意見稱:選任林○○為其特別代理人,林○○會照顧權利等 語(卷第42頁背面),復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陳○○、陳○○ 均表示同意聲請人主張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意見,至關係人 即前開分割遺產被告即相對人之妹妹陳○○及妹夫蔡○○雖稱: 林○○曾與林○○間為分割林○○遺產事件涉訟,於103年間經最 高法院敗訴確定,應不宜任陳○○之特別代理人,應自陳○○之 兄弟姊妹間選任云云,惟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均 為前揭本案之其餘兩造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就本案有利益 衝突,自非適宜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況關係人林○○前與 林○○間之另案分割林○○遺產訴訟已於103年4月2日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確定,該案實與本案無涉 ,是關係人陳○○、蔡○○前揭意見顯非可採。從而,本院認由 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 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3-家聲-102-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石育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惟起訴狀並 未記載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縱被告啟源公司已經臺南市 政府以民國110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575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廢止時之董事為清算人, 並擔任被告啟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啟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啟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 已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啟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 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 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仍待原告補正上開資料,以利本院查明被告啟源 公司是否已無法定代理人或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合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4-補-103-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謙光 特別代理人 劉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謙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瑞文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3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現無管理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 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利上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3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職 權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查詢結果,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尚 無申報紀錄,故無管理人資料可提供等,本院遂於民國114 年1月2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補正祭祀公業劉謙光之最 新管理人資料,且如有必要並應聲請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 別代理人等情,經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訛。故 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 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 無不合;次查,劉瑞文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業經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訴訟案卷內容,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認由 劉瑞文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7

TNDV-114-司聲-39-202502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童聖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羽公 司)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翰羽公司既係法人,自須由合法 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雖列高玉輝為被告翰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高玉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0 月25日死亡,顯無從代表被告翰羽公司為訴訟行為,是本院 乃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 補正被告翰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或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而原告嗣雖具狀聲請選任高玉輝之繼承人高崇 鎰擔任特別代理人,惟經高崇鎰辭任,原告自應重行聲請本 院選任,且本院亦已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另行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另行聲請本院為被告翰羽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翰羽公司法定代理人欠缺。 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翰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 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TNEV-112-南小-1263-20250207-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香芸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育晉、香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受 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 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吳育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5日中 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161頁);被告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 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破產管理 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5月21日中院平民儒11 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13 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86頁)。  ㈡原告業已聲明由吳育晉就被告吳森田部分承受訴訟;由李美 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就李美賞部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 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 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香芸有限公司 (下稱香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於113年5月21日經宣 告破產,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同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 7號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香芸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葉日謙律師代行被告香芸公司法定代 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而代理被告香芸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李美賞、吳森田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因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 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芸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邀同李美賞、吳 森田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香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香芸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香芸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 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2月6日共向原告借貸8筆 款項,金額合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日、利息、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3、5、6、7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1.355(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編號4、8 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 百分之1.36(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香芸公司公司自112年10 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 50,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給付。而李 美賞、吳森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 被告香芸公司負清償責任。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應由吳森田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育晉繼承吳森田之前開債務 而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香芸公司、葉日 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香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李美賞業經宣告 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對於李美賞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育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 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美賞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業如前述,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原 告對李美賞之本件借款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 債權,且不具別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依破 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對被告葉 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㈡被告香芸公司、吳育晉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9 月5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51、109至117、161頁);被告香芸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業 如前述,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所明定。查:被告香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 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而吳森田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香 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就繼承吳森田遺產之範圍, 承受吳森田前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 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民國)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 59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59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8,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368,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2,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242,000元 2.95%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 750,083元 2.95% 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2,36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472,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1,472,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968,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968,000元 2.95% 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2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116年11月8日至止 3,000,331元 2.95%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9,750,414元

2025-02-07

TCDV-113-重訴-291-20250207-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錦堂 相 對 人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邱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 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 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相對人王邱寶珠聲請意旨略以:王邱寶珠對相對人國穩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穩公司)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事件),因國 穩公司已於民國99年4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但未向法院聲請 清算,亦不知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 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參與國穩公司之運作,雖為第二大 股東但僅限於投資,國穩公司於99年申請解散登記未告知抗 告人,即足徵抗告人對國穩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不熟悉 ,抗告人自難任國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裁定應予廢棄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國穩公司於本院新 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 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 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 求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7

TNDV-114-簡抗-5-202502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 李奕萱為監護人乙情,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被告護 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無訴訟能力,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裁 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4-士小-203-2025020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61號 原 告 陳羿婷 被 告 鄭伊淋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乙○○為未成年人,依 法並無訴訟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 雖載周秀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母 甲○○,是起訴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發函告 以上情,並請原告補正,該函業於同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4-潮小-61-20250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楊佳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威年之繼承人返還借款,惟查陳 威年之其法定繼承人陳星羽、陳進興、江月霞、陳安妮均已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以致陳威年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 狀態。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遺 產管理人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嗣原告雖於113年6月6 日以陳報狀陳報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案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然嗣113年12月9 日原告又撤回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原告 經本院命補正後,因自行撤回聲請而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致無從滿足訴訟要件,本件訴訟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依首 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572-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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