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麟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老吳」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財源
滾滾」、「寶寶車隊」內暱稱為「蛋」、「狼灰太」、「71
」、「R」、「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欲獲取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便得抽取120元之
報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少雍、陳誌
顯、葉嘉容、何浩睿、汪侑窸、辛上智、高雅淇、黃紹容、
王微玟、陳穎萱、葉濟群等11人(下稱黃少雍等11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彥麟再依
暱稱「狼灰太」、「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層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因而獲取報酬
3,000元。嗣黃少雍等11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顯、何浩睿、汪侑窸、辛上智、高雅淇、黃昭容、
王微玟、陳穎萱、葉濟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黃彥麟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201頁至
第2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依指示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予他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並辯稱:之前會認罪是因為警察一定
要我承認,但我若認罪,就好像是說我是犯罪集團成員,但
我真的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一直以為領的是博奕集團的錢
。我也是被騙過來,說要給我一個短期工作、工資說跟香港
的普通工作差不多,我不是故意來臺灣犯罪,我若是要犯罪
一定會留在香港。若要判我有罪,也是應有的懲罰,我沒有
怨言,但我真的不是故意來犯罪,也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資料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原來有正常
工作,在另案詐欺案件中也是坦承,僅在本院審理時,認為
係遭人利用而不承認犯罪。被告因為是香港人,故以為其行
為是單純領取線上博奕彩金,是斟酌被告是否主觀上有詐欺
及洗錢故意。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共
犯羅聖儒、黃彥慈等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是縱認被告
涉犯不法,亦應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於112年5月16日自香港搭機來臺,經綽號「老吳」
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先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黃
少雍等1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上開暱稱「狼灰太」、「童叟無欺」、「杜
姥爺」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並經交付提款卡者告知密碼,再於112年5月17日
分別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將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3,
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
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45頁至第346頁),且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各
國金融實務上,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
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
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
必要,上揭情事在香港地區亦無不同。實則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國內、外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各國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雖為香港地區
人民,但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復曾
從事廚師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全無工作經驗,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做線上博奕集團之收款工作
,就是拿不同人之提款卡從不同的帳戶提領現金云云,惟
關於所謂「線上博奕集團」之所在、確切名稱及負責人等
資訊,被告卻均不知情,更亦曾陳稱:我不知道卡是誰的
,密碼也是別人告訴我。我覺得很奇怪,有問他們,但他
們說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徵被告已知其
行為之不法可能。再以被告所辯:其是領線上博奕的賭資
云云,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
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
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
易建立,且據被告所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上揭「童叟
無欺」、「杜姥爺」等人等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
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渠等指示其代領款項,更
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至同意支付非
低之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
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
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等不法行
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
,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
之勞力,然被告僅因負責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每提領1萬
元抽取120元或每日3千元之報酬,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得
之報酬顯不相當,故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
輕易判斷並預見「杜姥爺」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
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不因其身為香港地區居
民而有所不同,然被告仍依渠等指示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人
收取,足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無誤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與「老
吳」、「R」、「童叟無欺」、「杜姥爺」等本人恐不熟
識,亦或未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取款
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係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
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
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
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
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但其轉匯及轉交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實係該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因貪圖自
身之利益,挺身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五)進而,針對為所謂「線上博奕集團」提領賭資辯詞之種種
不合理,及以此種輾轉方式提領、交付金錢,卻可獲不相
當報酬之不尋常作法,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
告當能察覺其所提領之款項自屬掩飾不法行徑之違法犯罪
所得款項,且被告當時確已明顯起疑,並就前往提款可能
就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仍
陸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交出款項,
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本身所參與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配合依指示前往領款,再交付款項給「杜
姥爺」等人指定之人,而容認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自
己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款項,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當知其自如附表所示各帳戶提領
款項後,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亦知悉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至集團核心,
其目的即係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其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此部分相同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經核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
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
行,另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是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即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得減
輕其刑,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而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吳」、「童叟無欺」、
「杜姥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8、10、11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
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曾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
否認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新制定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雖辯稱: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資料,若
仍認為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顯無理由,特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之用法略有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
是被誆騙來台從事詐騙車手之工作。我一直以為是來臺灣
領博奕集團的錢,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發覺有問題後,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資料。我
真的不是故意來犯罪,並無主觀上犯意云云。然被告確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
有上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
貪圖自身私利,不顧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
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依指示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於偵
查、原審均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
認犯行,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
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太太
在香港照顧,入監前曾在香港擔任廚師,後來失業,找工
作(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每提領1萬元,
就分得12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若以此基準計算,
依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總額43萬餘元,其當可獲取
超過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嗣又供稱:其報酬約一天3,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本院基於「罪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原則,估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而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收
水」人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宣告刑 1 黃少雍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被害人黃少雍先前於臉書之購物遭誤設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被害人黃少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許 47,12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7,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被害人黃少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2.被害人黃少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3.被害人黃少雍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18頁) 4.被害人黃少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219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上方) 2 陳誌顯 (提告) 112年5月17日16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陳誌顯先前於網路購物有訂單未結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陳誌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 2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7日17時31分許 10,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誌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6頁) 2.告訴人陳誌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3.告訴人陳誌顯提出之112年5月1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230頁) 4.告訴人陳誌顯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31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40頁下方至第41頁) 3 葉嘉容 112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被害人葉嘉容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遭駭,導致帳戶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自動扣款,致被害人葉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7時44分許 1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7,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被害人葉嘉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2.被害人葉嘉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3.被害人葉嘉容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37頁) 4.被害人葉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238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凱基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2頁上方) 4 何浩睿 (提告) 112年5月17日1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何浩睿先前使用APP購物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置防火牆,致告訴人何浩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18,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何浩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2.告訴人何浩睿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3.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4.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5 汪侑窸 (提告) 112年5月17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汪侑窸於臉書出售商品涉嫌違反社群規定,將停權使用臉書帳號,需依指示付款以避免停權,致告訴人汪侑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 6,0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汪侑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2.告訴人汪侑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 3.告訴人汪侑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64頁至第268頁) 4.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6 辛上智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辛上智之友人「李曉萍」,並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辛上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付款。 112年5月17日19時29分許 12,3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辛上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6頁至第279頁) 2.告訴人辛上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3.告訴人辛上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貼文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兜兜麻麻」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兜兜麻麻」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卷第283頁至第286頁) 4.案外人李孝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7 高雅淇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高雅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付款。 112年5月17日19時47分許 26,4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2.告訴人高雅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3.告訴人高雅淇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檔案、貼文等擷圖共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檸檬不酸」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檸檬不酸」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4.告訴人高雅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08頁) 5.案外人鄭宥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6.被告於渣打銀行營業部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3頁下方至第46頁上方) 8 黃紹容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黃昭容先前之網路購物有8筆錯誤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黃昭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9時53分許 4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7日20時9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19時56分許 43,989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1分許 20,005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2.告訴人黃紹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2頁) 3.告訴人黃紹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見偵卷第194頁) 4.告訴人黃紹容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96頁) 5.案外人鄭宥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6.被告於渣打銀行營業部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3頁下方至第46頁上方) 9 王微玟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王微玟之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重新設定資料,致告訴人王微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21時20分許 2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王微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2.告訴人王微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07頁) 3.告訴人王微玫提出之112年5月1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09頁) 4.案外人鄭宥芯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3頁) 5.被告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上方) 10 陳穎萱 (提告) 112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陳穎萱先前之網路購物誤刷款項,需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致告訴人陳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22時47分許 46,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7日22時51分許 20,005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2.告訴人陳穎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3.告訴人陳穎萱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偵卷第123頁上方) 4.告訴人陳穎萱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卷第123頁下方至第124頁) 5.案外人游純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6.被告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11 葉濟群 (提告) 112年5月17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7日21時47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7日21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1分許 49,989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9分許 20,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葉濟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2.告訴人葉濟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8頁、第302頁) 3.告訴人葉濟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9日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見偵卷第299頁) 4.案外人莊涵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TPHM-113-上訴-284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