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慧玉
張宏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江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達人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慧玉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原告張宏嘉新臺
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張慧玉、張宏嘉分別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肆仟元、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張慧玉、張宏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銘均(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蕭銘均及林
宥呈合稱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於10
1年底、102年初因經濟陷於困窘,經與蕭銘均磋商後,達成
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
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
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為免公司虛偽增
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
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
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銘均負責,並選定擎翊公司做為
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嗣蕭銘均邀約王志豪及林宥呈加入團隊
,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
之操作,林宥呈聽從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
票販賣等工作。被告乃陸續於102年5月27日完成資本額原為
4,000萬元之擎翊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6月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
,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
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8,800萬元之變
更登記。且由王志豪指示訴外人馬鈞盈委託訴外人擎雷防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及指示訴外人林琦玲至華南商
業銀行信託部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
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借用訴外人郭大康、黃張淑美
等人名義登記。盧翊存於102年8月間推由王志豪面試後僱用
訴外人談嘉琪辦理前述股票之帳務、過戶及交付盤商對外販
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整理。盧翊存及蕭銘均於印妥擎翊公
司股票後,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
即推由蕭銘均對外出售,除委託訴外人居易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在報章雜誌安排該
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
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
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
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
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
傳外,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
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
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
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
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
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
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
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無任何生
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
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
、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
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
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
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
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對於一般
理性投資者而言乃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嗣將投資評估報告
書交由盤商如訴外人戴麗珠等,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
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尋找有
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張宏嘉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
30日、102年9月27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各5,
000股,共計97萬5,000元;張慧玉依序於102年8月22日、10
2年8月28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6,000股、4,0
00股,共計65萬元,張宏嘉、張慧玉因此受分別受有97萬5,
000元、65萬元之損害。盧翊存即於103年1月22日(增資基
準日之翌日),要求王志豪,王志豪復指示馬鈞盈將前揭販
賣股票所得股款合計1億1,000萬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挪用現金增資款。又被告未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董
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萬1,000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增
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蕭銘均再利用股
東名冊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
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前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
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張宏嘉、張慧玉誤信擎翊公司前
景看好,且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
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分別
購買15,000股、10,000股,並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將30萬元
、20萬元之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因此分別受有3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而本次現金增
資款8,641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
豪再要求馬鈞盈將增資股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
金,匯出至擎翊公司於境外100%轉投資設立之GSUN-YI TECH
NOLOGY LIMITED帳戶內,僅形式上維持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
應付投資人查詢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張宏嘉127萬5,000元、張慧玉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蕭銘均以:伊非原告購買股票之直接窗口、付款對象及交易
資訊,且非擎翊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本有風險,而擎翊公司於103年間營運良好,並有獲利,於1
04年6月30日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名下亦有財產,故原
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其股東權益並無受到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
㈢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蕭銘均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張宏嘉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27日以
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各5,000股,共計97萬5,000
元;張慧玉依序於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8日以每股65元
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6,000股、4,000股,共計65萬元。又
張宏嘉、張慧玉以每股20元分別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各1萬5,0
00股、1萬股,並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將30萬元、20萬元匯
入擎翊公司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92、497頁,卷二第66頁),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
股繳款書、擎翊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存款憑證、擎翊公司
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5至14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
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下
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僅
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前述擎翊公司股票,且被告將販賣所
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等情,為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所否認,盧翊存僅
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否認應負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
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488、492頁),至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
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林宥呈於102
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經本院調閱
擎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
第175至177頁),足堪採信,則依公司法第8條1項、第3項
前段,盧翊存、蕭銘均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
日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行為負責;盧翊存與蕭銘均應就
擎翊公司於103年1月間虛偽增資行為負責。又原告主張被告
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盧翊存所
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88至492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
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
其委託盤商等推銷擎翊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不實
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
2頁,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
、張秉鳳、林琦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
77、204頁背面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
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
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
第4152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又擎翊公司既
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
偵查機關查獲後,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擎
翊公司亦業已停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91
頁),而盧翊存、王志豪及林宥呈亦不爭執擎翊公司於遭刑
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107頁),蕭銘均
雖辯稱擎翊公司103年間營運良好云云,並舉擎翊公司104年
5月2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擎翊公司於103年間有盈餘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499、500頁),然應僅係被告為應付投資人
及維持擎翊公司至少5年之營運狀態,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
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
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亦即張慧玉85萬元、張宏嘉12
7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自屬有據。另原
告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
30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王志豪及林宥呈雖抗辯原告於刑事法庭開庭時在場,其迄於1
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
查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於105年6月26日宣判)、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場,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且系爭刑案將原告列為被
害人,係以104年3月12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理字第1040
0000973號函所附擎翊公司截至113年11月30日之同期股票交
易價格比較表(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232
至292頁背面)為計算基礎,並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
資人;及擎翊公司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準,有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註1及附表
五可稽(本院卷一第245至246、248、274、299、357頁),
故亦難認原告知悉系爭刑案之情況,則原告於110年3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王志豪
及林宥呈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以前已知悉其等
有共同參與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
等前揭侵權行為。則其等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應准許,
則原告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
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慧玉85萬元、張宏嘉127萬5,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於110年3月22
日送達盧翊存及蕭銘均,見附民卷第147、14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盧翊存及蕭銘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另王志豪及林宥呈部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