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麟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
,竟竊取他人之自行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
為時之年紀、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KREX COMFORT F5水藍色自行車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5號 被 告 郭威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鄒鈺顓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6,700元),得手後逃逸。嗣鄒鈺顓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鈺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威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鈺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自行車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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