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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菘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菘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廢清與妨害國幣等法益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   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之   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199 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CYDM-113-聲-966-202411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10604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被告在會館時擔任櫃檯   人員,負責收取顧客款項與清點營收等工作,則被告管領其   因業務上持有之櫃檯置物櫃之現金,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   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1,000元,犯罪情節及   侵害財產法益非至鉅,被告因短於思慮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悔意,且事後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參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減輕損害,綜合以上情狀,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   仍屬略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利用櫃檯人員機會,認有   機可乘,遂將其所管領所持之現金取走,恣意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財物,違背其職責,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己過之   態度,雙方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完畢(見易卷第13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之   現金,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YDM-113-嘉簡-1343-202411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月 陳熊太 余文樂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75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秋月、陳熊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余文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1 行「及余文樂   (」應更正為「(其與余文樂」、②第3 行「黃淩肇、陳熊   太及余文樂」應更正為「陳熊太」、③第5 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應予刪除、④第7 行「,   其間,陳熊太除大聲朝莊銘錦叫囂外,」應補充為「,另余   文樂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前去上址,其間   3 人除向莊銘錦叫囂外,詹秋月以右腳踢倒椅子,陳熊太」   、⑤第8 行「丟擲」後應補充「,余文樂擅持現場刀具架在   莊錦銘之脖子處」,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秋月、陳熊   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見易卷第102 頁、   第121 頁、第129 頁)」,並說明「被告余文樂於警詢陳稱   其與朋友陳熊太一起到場(見警卷第5 頁),卻於偵訊改稱   是詹秋月聯絡後,其搭白牌計程車到場(見偵卷第57頁),   惟①被告詹秋月供稱其當天由員工陳易函駕車載到現場,在   工廠門口與被告陳熊太會合一起進去,裡面已經有其他不認   識的債權人,不知道被告余文樂從哪裡來,監視器影片中也   沒有被告黃淩肇(見院卷第97-98 頁、第125 頁);②被告   陳熊太供稱其是被告詹秋月轉票的債權人,也不認識余文樂   ,被告詹秋月說要去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當天搭   計程車到場,在工廠門口跟被告詹秋月一起進去(見院卷第   97頁、第99頁);③被告余文樂於偵訊亦說明其搭計程車到   場,不熟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因告訴人莊錦銘口氣不好,   自己才臨時在現場拿刀架在告訴人莊錦銘脖子,被告詹秋月   也沒有預先告知等語(見偵11773 卷第57-58 頁)。由上可   知,被告余文樂是否經被告詹秋月、陳熊太找來到場,已非   無疑。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放置偵11773 卷存放   袋內)之檔名「00000000000000_IPCAM_01 」至「00000000   000000_IPCAM_01 」,可見被告余文樂係突然自行拿取現場   櫃上的刀具抵著告訴人莊錦銘脖子,斯時,被告詹秋月見狀   立刻伸手攔阻,同時勸說「好了啦(台語)」,且拉開被告   余文樂、扶起告訴人莊錦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院卷第124-125 頁),是即便詹秋月、陳熊太偕同進入工廠   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但2 人與被告余文樂之臨場所為   並無指使或其他關聯;以及被告黃淩肇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   易字第751 號判決理由認定未到現場且無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余文樂前於 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見解亦同)。又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   害犯,並非危險犯;而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   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自由法益迥然有別,且恐嚇行   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則依刑法之立法體系觀之,   上開2 罪間應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尚不得僅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而以行為人於   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即依實害犯吸   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行為人於實行   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   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參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25號、臺北地方法   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意旨、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7975 號起訴書)。本件被告陳熊太、余文樂所為   傷害部分固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仍得另行起訴,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詹秋月、陳熊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余文樂自行所為,與上開2 人應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成年成熟之人,因債務糾紛而到場恐嚇   告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   坦承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參易卷第5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1-53 頁與第113-115 頁調解筆錄   、第126 頁與第132 頁本院審理筆錄),考量本件事出有因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易卷第139 頁本院審理筆錄所載,及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詹秋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熊太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且經告訴人同意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2 人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余文樂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雖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YDM-113-朴簡-426-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淩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73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淩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秋月與黃淩肇係母子關係;被告陳熊   太及余文樂(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詹秋月之   友人。被告詹秋月因與告訴人莊錦銘(原名:莊志銘,民國   109 年7 月6 日改名)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黃淩肇、陳熊   太及余文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詹秋月   、陳熊太、余文樂3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 年7 月   17日9 時50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前往告訴人莊錦銘在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北港路2 段   183 號蔬果包裝廠之工作地點向之催討債務,其間,被告陳   熊太除大聲朝告訴人莊銘錦叫囂外,復持保麗龍杯朝之丟擲   ,告訴人莊錦銘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黃淩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淩肇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黃淩肇供述認識被告陳熊太;㈡被告詹秋月   、陳熊太、余文樂之供述;㈢告訴人莊錦銘、證人茆侑芯之   證述;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擷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黃淩肇始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 年7 月17日上午   伊穿著青農制服去參加青農活動,根本沒去北港路蔬果包裝   廠找告訴人莊錦銘,伊知道卷內照片貨車是員工陳易函駕駛   ,伊母親詹秋月應該是搭陳易函駕駛貨車過去,一直到當天   中午伊知道母親他們去派出所,伊才趕到派出所等詞。經查   :  ㈠被告詹秋月與黃淩肇為母子關係,被告陳熊太則係詹秋月之   友人。被告詹秋月因與告訴人莊錦銘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   陳熊太聯繫後,112 年7 月17日9 時50分許,2 人約抵告訴   人莊錦銘在嘉義縣○○市○○里○○路0 段000 號蔬果包裝   廠之工作地點催討債務,被告余文樂亦在場等節,固為被告   黃淩肇、詹秋月、陳熊太、余文樂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莊   錦銘、證人茆侑芯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擷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 頁、光碟在警卷密封   袋內;偵11773 卷第107-109 頁、光碟在偵11773 卷存放袋   內),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112 年7 月17日上午被告   黃淩肇究竟有無前往北港路2 段蔬果包裝廠共同實行恐嚇之   犯行?或事前與被告詹秋月、陳熊太等共同謀議恐嚇告訴人   莊錦銘?茲述如下: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錦銘於①112 年11月7 日警詢時陳稱:當天   詹秋月帶頭進來蔬果包裝廠催討債務,後面跟著黃淩肇、陳   熊太、余文樂多人進來造勢,黃淩肇一直站在旁邊看詹秋月   咆哮,債務糾紛是伊和黃淩肇間的事(見偵11773 卷第88頁   ),②112 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黃淩肇出現在現場,但伊的老闆茆侑芯有看到黃淩肇在場,   監視器也有拍攝到黃淩肇等語(見偵11773 卷第92頁);③   113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人很多,伊在現場沒   注意到黃淩肇,事後看影片,有1 個人體型很像他,茆侑芯   也跟伊說黃淩肇有到現場,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體型   很像黃淩肇,但伊無法確定,因為鏡頭太遠,看起來很模糊   ,伊原本就認識黃淩肇,且有業務往來,本件的起因是伊跟   黃淩肇間債務糾紛,黃淩肇是事主,當時伊在大門旁邊,而   對方參與的人員都從大門進來,當天從大門進來的人伊的確   沒有看到黃淩肇等語(見院卷第125-129 頁)。證人莊錦銘   既認識被告黃淩肇,且有業務往來,案發起因係其與黃淩肇   之間的債務糾紛,則其一致陳述當日經過工廠大門、現場都   沒有看到被告黃淩肇甚明。  ㈢證人茆侑芯於①112 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是蔬果包裝   廠的老闆,伊與黃淩肇認識約3 年,當日伊親眼看見黃淩肇   出現在現場,他跟詹秋月一起來,穿黑色短袖上衣、戴眼鏡   ,監視器拍到他在現場走來走去,都沒有講話(見偵11773   卷第100-101 頁),並指認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見偵1177   3 卷第107-109 頁),②113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是   承接莊錦銘之前的事業擔任蔬果包裝廠負責人,莊錦銘算是   合作伙伴、會來工廠幫忙,工廠每天收購黃淩肇種植小黃瓜   ,大家還有跟黃淩肇出遊,當天詹秋月摔椅子、陳熊太丟擲   保麗龍杯,伊報案完走到包材那邊,看到黃淩肇跟小狗在玩   (見偵11773 卷第135-137 頁);③113 年10月16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認識黃淩肇2 年多,小黃瓜每天都採收   ,他幾乎上班時間每天會來工廠交小黃瓜,大家曾一起出遊   1 、2 次,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沒有戴眼鏡,黃淩肇   本人是有戴眼鏡,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的臉真的比較模糊,   印象中伊當天有看到黃淩肇,伊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因   體型跟黃淩肇相似,當天莊錦銘與該人的距離比較近,伊和   該人距離約3 公尺比較遠,而且伊沒有跟他打招呼或交談,   如果因為體型、面容相似而認錯是有可能等語(見院卷第00   0-000 頁)。可知證人茆侑芯澄清主要因監視器影像中之人   的體型、面容與被告黃淩肇相似方才指認,但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未戴眼鏡,與被告黃淩肇本人戴眼鏡有別。  ㈣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放置偵11773 卷存放袋內   )之檔名「00000000000000_IPCAM_01 」、「000000000000   00_IPCAM_01 」、「00000000000000_IPCAM_01 」、「0000   0000000000_IPCAM_01 」至「00000000000000_IPCAM_01 」   、「00000000000000_IPCAM_01 」,畫面因鏡頭稍遠,客觀   無法看清辨識畫面中之人的臉部細節(是否被告黃淩肇),   應無配戴眼鏡,且身形較胖,其中「00000000000000_IPCAM   _01 」畫面時間10:01:40與偵11773 卷第107 頁翻拍擷圖   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院卷第124-125 頁、第127   頁),比對翻拍擷圖照片中之人未戴眼鏡、著黑色短袖上衣   、牛仔長褲,核與被告黃淩肇提出案發當日上午其參加青農   活動有配戴眼鏡、著淺綠搭配深綠上衣、咖色短褲(見院卷   第145-149 頁),外觀造型確不相同。再者,案發當時被告   詹秋月、陳熊太、余文樂向告訴人莊錦銘爭執關於債務問題   ,然主要起因係被告黃淩肇與告訴人莊錦銘間之債務糾紛,   果如被告黃淩肇亦在現場,衡情當不至於在旁邊逗狗、置身   事外甚與母親詹秋月、告訴人莊錦銘、證人茆侑芯均無互動   。是被告黃淩肇陳稱於案發時未在場,應非虛詞。  ㈤何況,①被告詹秋月陳述其當天由員工陳易函駕車載到現場   ,在工廠門口與被告陳熊太會合一起進去,裡面已經有其他   不認識的債權人,不知道被告余文樂從哪裡來,監視器影片   中也沒有被告黃淩肇(見院卷第97-98 頁、第125 頁);②   被告陳熊太陳述其是被告詹秋月轉票的債權人,也不認識余   文樂,被告詹秋月說要去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當   天搭計程車到場,在工廠門口跟被告詹秋月一起進去(見院   卷第97頁、第99頁);③被告余文樂供稱其搭計程車到場,   不熟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因告訴人莊錦銘口氣不好,自己   才臨時在現場拿刀架在告訴人莊錦銘脖子,被告詹秋月也沒   有預先告知等語(見偵11773 卷第57-58 頁)。由上可知,   被告詹秋月、陳熊太偕同進入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   ,但2 人與被告余文樂之臨場所為並無指使或其他關聯,更 遑論被告黃淩肇人未到場,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與上開   3 人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恐嚇,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自   難遽對被告黃淩肇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黃淩肇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淩肇   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應為被告黃淩肇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CYDM-113-易-751-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YDM-113-嘉交簡-848-2024110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昶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39mg   /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   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   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   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YDM-113-朴交簡-364-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286、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於111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   、選物商品變賣花用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其中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減輕   損害,另選物商品變賣迄未賠償,慮及被害人之意見表示(   見嘉簡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造成危害,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藍芽喇叭1 個,變賣得款新臺幣300 元(   參警卷第4 頁;偵卷第83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既已   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嘉簡-1237-20241108-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李季砡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00 號改分為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79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CYDM-113-嘉交簡附民-78-202411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續字第165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400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官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5 、6   、8 」應更正為「5 、6 、7 、8 、9 」(參他卷第1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凱裕依據勤指中   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   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   則,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車輛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   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   ,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   參交易卷第2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告訴人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   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YDM-113-嘉交簡-798-20241104-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奕欣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 內容。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 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上訴。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 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林奕欣(下稱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犯罪,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 後可以給伊緩刑機會,伊針對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60頁)。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皆明示未在上訴範圍,其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是否宜予緩刑之宣告,堪認上訴人僅 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 分(包含是否宜予緩刑之諭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包含是 否宜予緩刑之諭知)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之後 可以給伊緩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上訴人所為係屬「幫助犯」,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上 訴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另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其雖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但不符合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就 此部分亦毋須列入綜合比較之因素)。準此,綜合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上訴人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上訴人,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4、27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 3155、3164、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 、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 上訴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於法定刑與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刑,並 無其他畸重量刑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 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均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9至71頁)。則上訴人所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 本案為初犯,又於犯後確實有意願對告訴人賠償等情節,本 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並附加命上訴人須依附 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 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調解 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至於如上訴人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 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法 1. 劉○○ 林奕欣應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劉○○30,000元,另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劉○○20,000元,共應給付劉○○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4

CYDM-113-金簡上-2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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