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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蔡峯嘉(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日拾起「帳單」約莫15秒,見一中年保全似在找東西 ,心想會不會是他掉的,就停在路口洗車場等待,那裡是最 明顯的位置,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應在原地大太陽下等待。 被告要轉回頭去喊時,見他已左轉大同路。  ㈡遺失物招領有「6個月」期限,被告當時家逢母喪巨變,治喪 期間瑣事繁多尚待處理,警員於電話中即強硬要求被告去報 到說明,被告告知家中有事,警員還說沒到要拘提,要求被 告必須馬上處裡。  ㈢員警通知被告時所提「辛苦人的租金7500元」,然被告認知 所撿拾的是水電帳單包匯款單(捐助功德會善款)包新臺幣 (下同)7500元,被告並未搞懂員警的話,告知員警家中有 事,不在高雄,卻不被採信,要被告馬上到警局報到,不然 會發文拘提。被告當時或有言語不當之處,且承認將遺失物 留置高雄係有疏失。  ㈣監視器影像明顯有「重影」及「間斷時間」,且當時確有一 拉著行李的年輕人從被告對面經過,勘驗後人不見了,應該 要問警方,而不是說被告空言。監視器影像是警方提供的, 警方卻不敢出庭對質。被告對上開監視器影像之真正存有疑 義,不得作為證據,始聲請法院勘驗,原審判決卻表示被告 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等詞。  三、經查:  ㈠監視器影像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 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見原審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9頁),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電覆本院稱:目前留存 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原始影片業已覆蓋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科長電覆本 院稱:因翻拍螢幕的影片本身是完整檔案,無法據以判斷原 始影片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 案卷內僅有上開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為證據,且無從據 以判斷原始影片是否剪接或變造,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  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業經原審勘驗,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⒋準此,被告雖爭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有重影及間 斷時間而主張該翻拍影片有經過剪接云云,然以有呈現被告 之畫面既經被告坦認屬實,則該部分畫面自仍得為證據。至 於被告抗辯當時確有另一拉行李之人經過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依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並未見得該人而不予採 信,此係合於證據原則之判斷,況被告回覆員警係以「首先 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云云,與事 實不合(如後述),自不足以翻拍影片未出現被告所抗辯該 拉行李之人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為刻意陷害被 告之偽造變造之證據。  ⒌又證人即員警蔡承峰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時,亦經被告捨棄傳 喚(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況以員警蔡承峰與被 告之公務電話通訊內容,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核對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所附112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錄音檔及譯 文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 卷第52頁),是被告以員警未經詰問而主張上開翻拍影片不 得作為證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主觀要件部分  ⒈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0頁)可知,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即知該物並非毫無 財產價值,始有如其所辯稱之駐足等候所認為之「失主」前 來向其探詢之行為反應,此由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撿到丟 棄在地上的一份帳單,事後我發現裡面有現金。(問:所謂 的一份帳單長怎樣?)單張帳單摺疊起來。(問:這樣怎麼 會沒有發現裡面有錢?)很多人經過也沒有發現,但是我撿 起來之後有發現裡面有錢,我怕被碰瓷,所以特意把它拿到 左手比較明顯,過了5至8秒鐘,有一個中年保全騎機車經過 好像在找東西,我要去叫他,但是他走掉了,我就到對面的 洗車廠等他,我等了約莫5分鐘,他沒有出現,因為我有事 情就先走了,我只是未能及時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可見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已發現裡面有錢, 僅抱持僥倖心態,倘有失主向其探詢即予返還,若未經索回 則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故意堪可認定。此自不以 其是否確實停留原地等候,或停留在位置明顯之洗車場,或 有向所以為之失主呼喊未獲回應等而有不同評價。是原審判 決以勘驗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為被告並未停留在原地, 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心證,除與所勘驗 之翻拍錄影畫面相合外,亦不因被告前開抗辯而影響其具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主觀要件之判斷。  ⒉次以被告撿拾得本案遺失物後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其住家亦鄰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前金分駐所,被告自112年9月13日 9時21分許拾獲本案遺失物至同年月15日員警聯繫前,俱未 持交員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 ),是認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既知內有金錢,返家途 中經過警察機關並未予報告並將遺失物一併交存,益見其具 有前述之主觀不法要件。  ⒊再依員警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僅坦承拾得帳單而否認拾得金錢,並向員警稱:你先聽我說,他在我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等語,此亦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已可見被告在撿拾前已關注本案遺失物,始於員警探詢時即推諉稱有一年輕人先經過而可能撿走金錢云云,且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已知有金錢在內,此已經被告前揭偵訊供述自明,是認被告在見得並關注本案遺失物時,可知內含有財產價值,進而於拾得時知有金錢,遂抱持僥倖心態,認無失主前來索回即占為己有。  ⒋至於員警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員警僅詢問被告何時要到所 說明,並未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員警要其馬上到警局 報到,否則即發文拘提之內容,且以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公 務電話紀錄表,亦記載員警係要求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中午 12時到所說明並發通知書之意旨,顯係通知被告於對話後約 二個禮拜到所說明,亦與被告上訴前揭指摘之「馬上到警局 報到」之情不合,斯時以被告提供之訃文所載葬禮奠祭時程 (112年9月27日,訃文卷附)亦已完成,益見員警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之時間並無被告上訴指摘之情。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 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 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 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 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科以罰 金9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侵占 之現金7,500元,嗣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峯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峯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見黃振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5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黃振東發覺現 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振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 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被告蔡峯 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 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而且我也沒有將撿 起來的東西放在口袋,我不同意該監視器畫面有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58頁)。惟查,卷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之檔案,係案發後警方據告訴人黃振東報案資料 依法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 上之監視器編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可知該監 視器影像並非違法取得,合先敘明。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檔案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影像畫面前後連續一貫,並無停格、刪減、剪接影像之 處」,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52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 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於法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造假云云 ,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峯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7,500元現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警方提供的監 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 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 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 分鐘,失主沒有出現,為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需 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物,我並沒有要 侵占的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撿拾告訴人黃振東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現金7,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東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既有撿拾告 訴人所遺失7,500元之行為,且在撿拾該遺失物後,並未即 時返還給失主,亦未立即交給警方處理,則本案首應探究者 ,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該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頁):  ⒈9時17分6秒至9時17分30秒:  ⑴畫面一開始為自強二路161巷與前金二街(向南)之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參圖一)  ⑵於9時17分13秒,一臺白色車身之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 該機車經過道路上白色標誌時,自機車右側掉出一物品後, 該機車繼續駛至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至圖四)  ⒉9時17分31秒至9時21分5秒:   此段時間均有人車經過上開掉落物,惟均未有人車停下撿取 該掉落物。  ⒊9時21分6秒至9時22分19秒:  ⑴9時21分6秒,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甲男)自畫面上方橫越馬路走至畫面左方劃設紅線內區域, 於9時21分27秒越過紅線,走往上開掉落物處,背對監視器 彎腰以其右手撿拾上開掉落物,甲男撿拾上開掉落物時,可 見其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其撿拾上開掉落物後即走往畫面左 方劃設紅線內區域。(參圖五至圖十一)  ⑵9時21分35秒,甲男越過畫面左方所劃設之紅線,沿著紅線外 側道路走往畫面下方,其間甲男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復又於9時21分37秒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繼續走往畫面下方。(參圖十二至圖十六)  ⑶9時21分43秒,甲男繼續走往畫面下方時,可見其左手提著一 袋物品外,左手掌尚握持一白色物品,嗣後其將左手抬至其 腹部前方與其右手交疊,並轉頭看向畫面左方。(參圖十七 至圖十九)  ⑷於9時21分48秒時,甲男低頭看向其置於腹部之雙手後,將本 來置於左手掌內之白色物品放置於其右手,並將該白色物品 放置於其右側短褲口袋內,之後走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參圖二十至圖二十五)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對照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遺落 以帳單夾住之現金7,500元後,直至被告出現在該處前,並 無任何人靠近且撿拾該物品,而被告於該日9時21分27秒彎 腰撿拾告訴人之遺失物後,仍繼續往前行走,並未停留在原 地,並於9時21分52秒將所拾得之物放入右側口袋內,並繼 續行走離開該處。據上,被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 後,隨即在不到30秒之時間內就將所拾得之7,500元放入右 側口袋內,並未拿在手上明顯處供可能返回該處之失主觀看 招領,則其是否確有返還該遺失物之意,即非無疑。且被告 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 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亦與一般人在拾得物品後會留在原地 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該筆款項之常情不符,實難認定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將該筆拾得之款項返還給遺失者之意思。  ㈤另於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係被告撿 拾該7,500元,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本院會同檢 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 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現金,被告向承 辦員警明確表示:「我沒有撿到錢」、「沒有啦!那是一張 帳單而已啦!」、「沒有錢啦!」、「你先聽我說,他在我 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 走的」等語,有電話譯文及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接獲 員警電話詢問是否撿到告訴人遺失之7,500元時,一再否認 有撿到該筆款項,並杜撰可能是另一名經過該處的年輕人拿 走該筆款項,苟被告確無侵吞該筆款項之意,而係因家有要 事,無法及時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則在承辦員警 以電話聯繫時,循情被告應會在第一時間告知員警確有撿拾 到該筆款項,並請員警給予其充分時間處理好家裡要事後, 再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然被告卻刻意向承辦員警隱瞞 撿拾告訴人遺失款項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侵吞該筆款項入 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仍一再否認有撿到該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意圖混淆並隱瞞事實,益徵其確有侵占該筆遺失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有侵占該 筆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辯稱:因為當時我母親在 加護病房,我需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 物,我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 ,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 ,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 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云云。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有以 下幾點可以確認:⑴該監視器畫面前後連續一貫,沒有停格 、刪減、剪接影像之處,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被刻意刪減變造 之情形;⑵該監視器畫面中亦無被告所稱拉行李之人;⑶被告 辯稱並未將拾得之款項放到口袋裡,亦與監視影像所示內容 不符;⑷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 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並無 被告所辯稱: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之 情形。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 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 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然考量被 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筆款 項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9-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王啟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李富如 江晨愷 古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8,59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 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 號土地,與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 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在其上建造水泥、鐵皮等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分別 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核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該部分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李富如、江晨愷無權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之面積暫分別為 7平方公尺,被告古鄧和無權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之面積暫 為7平方公尺,而系爭52地號土地及42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8,300元,故推算其價 值應為80萬4,300元【計算式:7㎡×38,300元/㎡+7㎡×38,300元 /㎡+7㎡×38,300元=804,3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另 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1,430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萬4,290元【計算式:21,43 0元+21,430元+21,430元=64,290元】,至第四項及第五項後 段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定為86萬8,590元【計算式:804,300元+64,290元=868, 590元】,俟將來實地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6萬8,59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7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9

KLDV-113-補-946-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啓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啓吉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王啓吉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9

SLDV-113-司票-27802-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 聲 請 人 劉廷峻 相 對 人 王啓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9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日 002 112年6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票-10935-20241218-2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王啟祥 相 對 人 姚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9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事務 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其處分經異議者,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則當事人於此 異議程序中,對於原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為 法之所許。 查原裁定綜合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存摺內頁明 細、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0年10月4日函文,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依當時之事證,於 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已再補述相關事實,並提 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年7月8日通訊對話截 圖以為釋明(詳見本院卷第20-22頁)。則綜合判斷,異議人 主張之所有事實,及其已提出之所有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認定 異議人之請求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非無再進 一步推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即為異議 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更妥適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8

SLDV-113-事聲-3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立哲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趙立哲(下稱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即被害人 蕭美富部分,下同)及恐嚇取財(即被害人楊東錦部分)2 罪,其就強制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0頁),故而,就 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此罪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蕭美富犯強制罪 部分,量刑容有過重;另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楊東錦所犯 ,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依罪疑 唯輕,因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蓋被告雖坦承有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惟 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確存有行車糾紛,則被告以此債權債務關 係要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強制犯行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並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害人間有行車糾紛,故其以此債權債 務關係要求損害賠償,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至多該當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要下國道一號到公司上班,在高 速公路要下交流道時,可能有超到被告的車,被告就開始一 直逼車、尾隨我車子,我開到中正路、輔仁路路口停等紅綠 燈時,被告身上背著包包下車跑到我駕駛座旁,敲我車窗, 他要我下車跟他談。綠燈後我右轉輔仁路,把車子停在公司 大樓的樓下,車子停好後,我進入大樓裡面,當時就是蕭美 富擔任大樓警衛,我跟蕭美富說請他報警,被告馬上就追進 來,我本來要搭電梯上樓,因為電梯還沒有來,我無法上樓 ,被告就要我出去外面講,他原本手拿著包包,之後他把隨 身包包背在前面,包包拉鍊沒有關,我有看到刀子,被告當 時很兇,要我出去講,我很害怕,當時被告也有威脅蕭美富 不能報警,所以蕭美富也沒有報警。我跟被告走到大樓的騎 樓,他跟我說我這樣開車很危險,他一直罵我,但我又沒有 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我認為被告找我麻煩不單純,那時 也看到他包包內有刀子,他的手一直作伸進包包的動作。他 跟我說他兒子出車禍死掉、他情緒很不好,他也不想活等等 的話,又說剛剛在追我車時,就想對我開槍,還跟我說槍在 車上,要不要看。他也有跟我說他是通緝犯,他拿的手機是 王八機,車子也是有問題的,如果叫警察來,就對警察開槍 。因為他一直不放過我,我就一直跟他賠不是,當時我身上 有錢,金額大約是5萬元(新臺幣,下同),我說我包點錢 給你,但他的態度好像覺得錢不夠,還是不放過我,我覺得 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跟他說我去ATM領錢,他就跟我一 起走過去ATM,我用提款卡分別領了3次3萬,1次1萬,共領 了10萬給他。我跟他說提款卡一天最多只能領10萬元,這時 他還要我留下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就進入公司櫃台,拿了 紙寫我的名字及電話給他,ATM是在大樓的騎樓。他還說他 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會打電話跟我要錢等語( 見偵卷第148至14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楊東錦 在高速公路要下中正交流道時差一點撞到我,但實際上沒撞 到我的車。楊東錦的車在我前方,我加速開到他車子的右邊 ,搖下窗戶,跟楊東錦說停下來我們到路邊講,之後楊東錦 將車停在路邊,我才剛下車,他就馬上開走。之後楊東錦將 車開到他公司樓下,他跑進去管理室,因為我很氣憤,我就 下車跟進去。我有帶刀要防身,我包包有拉鍊,當天下車時 我有把包包打開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見案發當日 被告與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並未有任何碰撞,亦未見楊東錦 有任何交通違規,僅係被告自認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差一 點撞到」,即對被害人楊東錦心生不滿,不僅沿路追逐楊東 錦,且故意顯露其包包內之刀子,致被害人楊東錦因畏佈不 得不給付被告5萬元,惟因被告仍不滿足,被害人楊東錦不 得已始繼續提領1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5萬元,之後被告仍 向被害人楊東錦放話「我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 會打電話跟你要錢」等語。是由上開案發緣由及過程,實無 從認被害人楊東錦僅因行車糾紛,於雙方無任何財損或人身 傷害之情形下,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而須給付被告上揭15 萬元,甚至須承受被告「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之 財產上不利益,乃被告仍以上開事由,向楊東錦索得15萬元 ,且「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則被告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故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無可憑採。 五、被告該當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7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 本案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楊東錦財物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七、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 ,並主張原判決就其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量刑均屬過 重,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立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趙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因與楊東錦在國道1 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尾隨楊東錦駕駛之車輛,見楊東錦停車走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樓後,趙立哲即於同日10時許下車尾隨楊 東錦進入該大樓,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手 持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向 該大樓管理員蕭美富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蕭美富,致蕭美富心生 畏懼,而不敢報警處理,任由趙立哲進入該大樓,而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蕭美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趙立哲隨 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上 開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要 求楊東錦至大樓外騎樓處,並向楊東錦恫稱:「我被通緝中 」、「車上有槍,要不要看」、「我小孩死了,自己也不想 活了」、「你報警啊,大不了跟警察對開槍」等語,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東錦,致楊東錦心生畏懼而向趙 立哲表示願賠償金錢,並立即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給趙立哲,趙立哲收下後仍接續恐嚇楊東錦,楊東 錦認無法脫身而向趙立哲表示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遂 與趙立哲一同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10萬元並交給 趙立哲,趙立哲復要求楊東錦留下姓名及電話,並向楊東錦 恫稱其被通緝、跑路,如不方便會打電話要錢後始離開現場 。嗣楊東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趙立哲到案,並扣得現 金15萬元及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立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見偵卷第23 至25、147至150頁)、蕭美富(偵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 1把及犯罪所得15萬元現金扣案可稽,另有被告與被害人楊 東錦於112年9月7日發生行車糾紛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萬庭瑄)、被害 人楊東錦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住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至45、51至57、59、67、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對被害 人蕭美富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而於109 年6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本案相 同,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摟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其財物損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 資料,不予公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  ㈠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15萬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檢方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東錦,以減少被害人楊東錦之損失,若 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KSHM-113-上易-341-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018號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祥(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 未有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查單、刑事報 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論被告累犯之理由),除就 被告上訴提出之答辯部分,補充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 檢察官不爭執,被告未曾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到庭,亦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得不予說明,附此 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沒有騎機車,走路回家竟被要求酒 測,被告要求員警附上行車紀錄器或密錄器證明我沒有騎乘 機車,希望可以還我清白云云(詳如被告113年8月27日刑事 上訴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此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乃獲以職務報告說明略 以:員警於(案發時間之)113年4月13日3時25分許,巡 邏行經(案發地點之)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見被告於 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遠光 燈、行車不穩,故將其攔下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詢問被告並坦承其是與友人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嗣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6g/L等 語,有該分局員警蔡宜哲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交簡上卷 第69頁),衡諸: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陳情詞,核與被告 於警詢中承稱:我於113年4月12日23時許在店家與友人聊 天、飲用鋁罐啤酒2瓶,於隔(13)日3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返家,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 ,因行車不穩被警方攔查發現我有喝酒,所以對我實施酒 測等語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有於案發時 地騎乘機車,嗣遭員警盤查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值等節,並有隨上開職務報告檢附 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之擷圖、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查(交 簡上卷第71頁、第93至102頁、速偵卷第15頁),綜應堪 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於上揭案發時、地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無訛,被告空言上辯,與事 實顯不相符,不能採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案原審已就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 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 ,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尤更 翻異前為坦承之詞,空言提起上訴並置辯如上,法敵對意 識顯著,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關於被告李嘉祥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李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4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翌(13)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4分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 罪質之酒後駕車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2-13

KSDM-113-交簡上-216-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達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 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民國106年11月21日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 稱反訴原告)返還受領之價金暨自行取回「門型-電腦數值 控制光纖雷射切割機」(型號:Master45FL,下稱系爭切割 機),另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 返還該部分價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 張後開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尾款,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富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淑汝,嗣於110年12月14 日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暨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黃慶鐘,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91至9 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 價金新臺幣(下同)1,312萬5,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 機,並約定被告應俟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建廠房竣工後, 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該廠房。又原告迄至109年12月31日 已給付被告價金共計1,181萬2,500元。 (二)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新建廠房竣工前夕,前往被告廠房 進行系爭切割機測試功能檢驗,然試車數次後方可勉強切 穿鋼板,且切割品質不符所需,被告固承諾改善,惟於10 9年12月底在原告新建廠房安裝並試車之結果仍舊相同, 被告雖為修復而於110年4月6日重新安裝,然兩造陸續測 試至110年4月下旬,系爭切割機除切割最大厚度與其他廠 牌相同規格切割機之效率相差甚大外,其所產出之工件切 割邊呈鋸齒狀,亦不符品質要求,且防撞功能完全無作用 ,造成系爭切割機火嘴不斷碰撞而毀損,又在測試過程反 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度過高等異常訊號, 並有電線斷裂、反射鏡片燒毀等情形,導致不正常停機或 開機重切,使特殊鋼板材料因而損失逾百萬元,足見系爭 切割機明顯欠缺該等機器通常應具備之效能,亦不具其規 格式樣書所載防止碰撞、高度偵測之特性。 (三)系爭切割機諸多瑕疵屢修不復,歷時逾半年,仍未能完成 驗收,原告乃於110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5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重申上旨 。 (四)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 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以回復原狀; 退言之,系爭切割機故障之機件均為生產工件之重要部分 ,要屬核心機件,對於系爭切割機是否合於使用而不致停 工有決定性的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 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切割機價金百分之50即656萬2 ,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切割機於108年7月25日已生產完成,因原告新建廠房 尚未竣工而暫放被告廠區年餘,嗣兩造於109年9月1日在 被告廠區查驗系爭切割機已完工可達交機狀態,被告續於 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切割機安裝在原告新建廠房並開始 試車及對原告員工辦理教育訓練,兩造確已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並於109年12月25日簽認驗收單據即客戶服務單, 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二)關於切割邊不平整呈鋸齒狀部分,系爭切割機係透過雷射 光束切割金屬材質,切割邊是否呈鋸齒狀,尚須視金屬材 質密度、厚度等不同而定,既是透過雷射光束裁切金屬, 切割邊表面並非必然光滑平整,實屬正常,況系爭切割機 產品切面實較同業品質為佳;關於防撞功能部分,系爭切 割機在驗收後初期因參數調整問題,曾有發生火嘴碰撞, 經被告調校已可正常使用;關於最大切割厚度部分,系爭 契約未有相關規範,被告於簽約前亦明確告知最大切割厚 度係根據切割產品而異;關於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 度過高部分,實係原告之操作員在早期時忘記啟動冰水機 所致,經被告派員到場教導後已排除,又之所以會出現異 常訊息,乃屬設備保護機制而非不正常,至於切割有時會 跳出工作頭鏡片異常則為雷射鎗頭異常,業已拆回檢修, 並安裝測試後已無相關錯誤訊息;關於電線斷裂、反射鏡 燒毀部分,肇因原告操作員未將氧氣閥調至適當壓力,被 告亦已進場免費維修;關於不正常停機及開啟重切部分, 被告在保固期內,基於契約誠信,無論係機器本身出現故 障或是原告不當操作所生故障,均無償進場維修,並無耽 誤原告產製;關於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部分,保護鏡片屬 於耗材,於磨損達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更會因操作者人 為損失、切割材質過多而產生過多粉塵或未落實經常清潔 等情影響。原告所稱瑕疵並非事實,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 ,312萬5,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機,原告迄今 已給付價金1,181萬2,500元。 (二)系爭切割機已於109年12月底安裝在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 建廠房。 (三)原告委由律師於110年5月20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四、本訴部分主要爭點: (一)系爭切割機是否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而有 下列瑕疵:①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成鋸齒狀;② 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 常或毀損,無法作業;③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 宣稱之20毫米,亦不如其他廠牌相同規格切割機切割厚度 ;④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火 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異常訊號,導致機器 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⑤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 。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 為何?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如是,則 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金額為多少? 五、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 明文。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 (三)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㈠乙方於本合約生效 後,得向甲方請求支付訂金,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三十; 簽約時支付百分之十,新廠完成前四個月支付百分之二十 ,票期各30天。㈡設備依交貨/檢驗約定,於廠內檢驗、出 貨前得向甲方請求支付出廠貨款,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六 十,票期30天,分三張票支付,每張票期間隔30天,一支 付清。㈢嗣於產品完成安裝/試車/驗收後,得向甲方請求 支付尾款,即總價的百分之十,票期30天。」(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7 頁) (四)系爭契約第5條「設備之安裝及測試」第4項約定:「甲方 應於本設備安裝完成後七日內會同乙方按雙方約定之設備 功能進行測試。第6條「設備之驗收」前段約定:甲方應 於本設備測試通過且開始使用後七日內完成驗收。」(見 雄院卷第38頁)。 (五)規格式樣書載明:「檢查‧驗收‧保固 3.驗收:MASTER-X X i FL雷射自動銲接機,安裝完成後,被告應派員協同原 告工程師進行設備各項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 為驗收完成。」(見雄院卷第34頁背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切割機有無物之瑕疵: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瑕疵,並提出兩造員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南分院系爭切割機相關問題測試及建議報告(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3至235頁,該單位下稱工研院南分院)為 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廠務部經理王啟泰、依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客服工程師林瑞義到庭作證,另委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2.工研院南分院前揭報告,針對「每天開機容易有不同Alar m訊息」的問題,稱「判斷是廠商控制程式邏輯可能有誤 」等語,另針對「切割常撞機」、「每天須要經常鏡片/ 鏡片容易損壞」(按:原文如此)的問題,稱「就雷射頭 設計原理保護鏡片上會有Shield Gas保護避免噴濺,但目 前是用氧氣(O2)輔助切割,所以若加強Shield Gas可以預 見氣體成本會大幅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至23 5頁),似有利於原告,然製作該報告的證人李閔凱稱其 於111年8月29日至原告工廠參訪,「廠商(按:指原告) 告訴我們他們遇到的問題,我們只是經由經驗來 跟原告 說可能的問題在哪裡」(見本院卷第1宗第306頁)、該報 告並非親身查驗系爭切割機的啟動、操作過程後針對該3 項問題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0頁),這份報告並 不是針對系爭切割機現況所製作,而是就切割機泛泛而論 ,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至於本院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切割機有無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經查:對於本院之委託,該院回函稱:「兩 造並無提供系爭設備於試車、交付時完整測試歷程紀錄、 交付後至異常期間之投產測試觀察紀錄等全數資料,故本 院限於 貴院與兩造現有資料完成相關鑑定意見予 貴院, 則無完成最終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163頁)、「 審酌兩造提供資料可知,系爭設備並無自交付日起之交付 時、試車時、投產入料等投產原料規格、投產標準程序、 設備操作數據、運作功能測試、產出物檢驗紀錄、可靠度 測試紀錄、實驗報告或相當連續時間所生之製程數據等詳 細資訊,亦無系爭設備產生異常作動之原料規格、投產程 序、設備操作數據、設備本體異常訊號紀錄與排除故障等 連續性與完整性資訊,故無法利用排除法或實驗法對系爭 設備本身之製程能力、精度要求、運行功能或產出物品質 等給予任何詳細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系爭設備是否存 有切割製程發生異常或產出物未達預定品質者,因其原料 規格、設備條件、操作方式與設備個案因素之適配性條件 ,使其產出結果有所差異,則有取得投產標準程序、生產 觀察紀錄、測試數據、現場勘驗、證物的檢視與實驗之必 要,始能研判系爭設備在相當連續時間所生操作條件、製 程數據、產出結果與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品質, 或與被告主張瑕疵異常間之既定關係」、「基於系爭設備 現況已無空載運作、入料投產測試之成立要件,且無系爭 設備之投產標準程序、設備操作數據、工作精度、產出能 力與品質要求等預定要求規範,亦無兩造自交付、試車、 驗收、投產運作等詳細操作歷程紀錄、測試數據與異常故 障紀錄等完整資料作為評估基礎,自無法單純利用原證1 、原證2所載之限制性資訊、兩造提供部分資料、各自表 述意見或單造主張內容,對系爭標的在設備交易上之產出 結果(如切割厚度)、產品品質(切割邊平整度)與運行 功能(如停機、防撞功能)等鑑定事項作出最終判定或個 案論述」(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這樣的鑑定結果, 自無從引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 成鋸齒狀之瑕疵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這項瑕疵的存在,並提出110年4月26、27、29 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9、60頁),對話 紀錄中附有所謂「鋸齒狀割痕」的照片。被告則否認有 此瑕疵,並提出系爭切割機切割樣本與其他切割機之切 割樣本(包括原告所提交,原告其他供應商所切出之樣 本)對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67、69、205、20 6頁)。    ⑵本院身為鋼材製造的業外人士,以肉眼觀察這些照片, 其實看不出鋼材切面的情況是否足以構成瑕疵。似乎所 有樣本的切面都有不平整而成鋸齒狀的地方,而且到底 要多整齊平整,才能合乎契約之約定或通常效用,從一 開始就是不清楚的,原告主張此項瑕疵,自難遽採。   5.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 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無法作業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瑞義當庭證稱:「(問:原告稱系爭切割機之防 撞功能無作用,是否如此?)不是。防撞功能是當切割 完板件翹上時,槍頭碰撞到鐵板就會停止,當時是正常 的」、「(問:系爭切割機有無防撞功能異常而經常造 成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之情形?)沒有。系爭切 割機是有防撞功能的,測試也無異常,因為切割速度過 快,當鐵板往上翹時,會先撞到鐵板後停止,所以導致 火嘴磨損,如無防撞功能,槍頭撞到鐵板後設備是不會 停止的,壞的就不是火嘴而是整支雷射槍頭撞斷。」、 「(問:所以防撞功能正常時,火嘴磨損是正常的?) 是的。為何容易火嘴磨損,可能是繪圖人員之切割路徑 未注意會撞到上翹的鐵板,是可以避免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2頁)。    ⑵按此證述,無從推認防撞功能有何異常,原告亦未另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有此瑕疵之存在。   6.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宣 稱之20毫米云云,並提出110年1月6、7日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然查,系爭契約連同規格式樣 書,都沒有約定系爭切割機的最大切割厚度(見雄院卷第 37至60頁),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最大切割厚度須達20 毫米」是這種切割機的通常效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縱 使為真,也不足以構成瑕疵。   7.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 異常、電線斷裂、火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 異常訊號,導致機器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關於此部分主張,原告提出兩造員工之間的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證人王啟泰並到庭 證稱:「(問:你們有簽過很多張客戶服務單,之後機 器還有問題嗎?還是如證人林瑞義所述都沒有問題?) 只要我開機就會跳異常訊息出來,如鏡頭異常、電線斷 裂等,我就沒有辦法進行接下來的開機動作。因為我只 是初學者,一遇到問題我就打給林瑞義,告知他出現的 問題,有時會在電話內教我做故障排除,我幾乎每次操 作都一定會發生異常的狀況。如果於電話中教學可以排 除問題被告就不會派人來,若無法排除就會一兩天找時 間派人來維修」、「(問:110年4月前是否系爭切割機 所發生問題是否都無法排除,所以才會有解約的事情發 生?)被告來做維修當下是有把故障排除,但是隔天我 要操作又會跳出故障訊息,或是我切割時會突然停掉或 是有火嘴衝突的情況發生」、「(問:現在機器狀況有 在使用嗎?)我們在110年4月決定解約之後就沒有再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150頁)。    ⑵證人林瑞義則證稱:「(問:系爭切割機進入保固階段 時,原告有無客訴具體之缺失而要求進場修繕?)切割 時有出現電線頭斷裂,導致槍頭零件磨損,這問題是切 割設定參數未設定正確,修正後已改善。第二個是切割 時有時會跳出工作頭鏡面異常,經詳細檢修後,研判為 雷射槍頭異常,即跟雷射槍頭廠商反應,雷射槍頭廠商 建議拆回檢修,後來廠商寄一把雷射槍頭到客戶端安裝 後測試已無相關錯誤訊息。第三個是冰水機出現錯誤, 經冰水機廠商研判是內部有問題,冰水機廠商派車前往 客戶端將冰水機載回,冰水機廠商修復後再派車送回客 戶端,安裝後已無錯誤訊息」(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 )、「(問:系爭切割機有無發生工作頭鏡片異常、工 作頭溫度過高之情形?)有」、「(問:為何產生?產 生頻率?)即為上述出現問題的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更換後已無該狀況」、「(問:系爭切割機曾有發生 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之問題?)有」、「(問:為何 發生?已無改善完成?)就是上述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問題,更換後已無異常。再來發生是客戶端未注意氣體 壓力來源被關閉,導致出現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前 往檢修後告知故障原因,已無該錯誤出現」(見本院卷 第1宗第143頁)、「(問:原告有客訴系爭切割機會不 正常停機以及開機出現問題嗎?)有反應過。」「(問 :有無確認並修復?)有。從交機後客戶有反應不正常 停機,問題就是前三項反應的,均已排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4頁)。    ⑶兩位證人雖各執一詞,不過,中華工商研究院前揭函既 稱:「系爭設備勘驗現況:依據本院民國112年08月21 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設備於上電啟動10分鐘後,在未 經投產入料測試時,控制器顯示『工作頭溫度異常』之情 形,且兩造無法於現場進行狀況排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67頁),參以被告並未依約完成驗收(詳後述 ),證人王啟泰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應認系爭切割機有 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 因不明等異常訊號之瑕疵。   8.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云云,然查, 被告抗辯保護鏡片性質上本屬雷射切割機之「耗材」,於 磨損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等情,經證人李閔凱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宗第314頁),而原告所稱「經常性燒毀」是 否已逾正常消耗,並無證據可佐,自難認系爭切割機有原 告所稱此項瑕疵。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1.被告已於109年12月底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原告之廠房內 ,系爭切割機已經移轉占有,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 負擔已然移轉,至於兩造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 定完成驗收,於危險移轉之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2.關於驗收之方法,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前提供之規格式樣 書約定:「安裝完成後,由貴公司派員協同本公司工程師 進行設備各種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為驗收完 成。」(見雄院卷第34頁)。原告起訴時提出的系爭契約 書,後面附的規格式樣書固然沒有這一頁,然兩造均陳明 此部分約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宗第87、9 7頁),系爭切割機之驗收自應按此約定為之。   3.關於系爭切割機之驗收,原告主張尚未完成,被告雖抗辯 其已完成,並提出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宗第187頁),然查:    ⑴該客戶服務單所載「服務項目」,是「設備安裝」、「 教育訓練」,在「故障狀況」欄記載具體內容為「1.教 導操作員控制器及注意事項」、「2.讓操作員實際操作 切割」,「處理狀態」欄記載「1.教導操作員設備操作 及注意事項說明完成」、「2.讓操作員實際切割25T完 成」,並經林瑞義、王啟泰簽名。這樣的內容,看不出 有依約「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⑵證人林瑞義雖證稱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就是驗收確 認單,也就是代替驗收單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 第144頁),但按其證述,未見該日有依前開約定確認 所有功能滿足規範之行為。    ⑶證人王啟泰亦證稱:「(問:你在簽這份文件之前,看 過兩造的買賣契約跟規格式樣書嗎?)沒有」、「(問 :所以在109 年12月25日之前你知道契約約定怎樣才算 完成驗收嗎?)不知道。我完成獨立作業完之後,我要 簽客戶服務單時,我有先口頭問林瑞義,這一張是不是 驗收單,林瑞義回覆我說這張是他們要做紀錄,他們今 天到我們公司做了什麼事情,要回報他們公司,我有確 定這張不是驗收單我才敢簽」、「(問:你既然不知道 契約中記載要如何驗收,為何要確認這張是不是驗收單 ?)我當時角色是去學習這台機台,並不是負責驗收的 人,所以我不能簽驗收單,所以我才會詢問」、「(問 :誰應該要負責簽驗收單?)我工作經驗是都沒有簽過 驗收單,如果要簽應該是老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8、149頁),可見王啟泰並不是負責辦理驗收的 人,對於如何辦理驗收亦不清楚,其主觀上也並不認為 當天是要辦理驗收。    ⑷這些證據都可以證明,系爭切割機確未依約完成驗收。   4.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其他設備,驗收時也都是 簽署客戶服務單,並沒有專門的驗收單云云,但這跟本件 無關。原告就其他設備沒有爭執,那是原告的事,本院只 能審理兩造現在爭執的系爭切割機的部分。此部分抗辯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系爭切割機 有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因不明等異常 訊號之瑕疵,且按證人王啟泰所述,一開機就會跳出故障 訊息,或者切割到一半就會突然停掉,即使被告前去維修 排除故障,隔天又會重來一次,這樣的機器根本沒辦法正 常使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沒有顯失公 平的情形。 (四)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自行 取回系爭切割機云云,然依該款規定,系爭切割機之返還 是原告的義務,而不是權利,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其 敗訴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其備位之 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以系爭契 約約定之總價金計算,原告敗訴部分即關於取回系爭切割機 之請求本不另計算,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系爭切割機已完成安裝、試車及驗收,然反訴被告迄未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尾款131萬2,500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萬2,50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系爭切割機尚未驗收完成,反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尾 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依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3 1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3

TYDV-110-重訴-285-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焦金樑 王劉金鑾 張惠茹 郭碧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王淑梅 訴訟代理人 徐博文 被 告 程琬凌 王啟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 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張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⒎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被告王淑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⒒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⒕訴訟費用由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 各負擔6分之1,由被告程琬凌、王啟睿負擔6分之1。 ⒖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⒗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焦金樑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⒘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焦金樑占 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⒙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⒚本判決第4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王劉金 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⒛本判決第4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劉金鑾 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劉 金鑾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 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張惠茹占 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郭碧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郭碧珍占 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王淑 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淑梅 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程琬玲、 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王啟睿如以新臺 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程琬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程琬玲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程琬玲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王啟睿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啟睿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8人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59-4、 659-5、659-6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圍牆及 鐵門及地上建物拆除,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占用面積依 序為19.66、19.07、19.25、19.44、19.62、20.55平方公尺 (659-6地號為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3人公同共有)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自民 國112年1月20日起每半年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拆除日止。㈡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 瑜等8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19元,為土地 補償金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王嘉瑜已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程琬凌,原告遂撤回 對王嘉瑜之起訴,並於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郭碧珍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㈤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 琬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本院卷 第162-163頁)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焦金樑 、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之金額予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 59-4、659-5、659-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 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12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 .6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6,96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 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9、110年度 )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 (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    】、②王劉金鑾35,85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07平方 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 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 元×10%×2年]+[占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 地價4,080元×10%]】、③張惠茹36,19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19.25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 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 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1 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④郭碧珍36,546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 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9 、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 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⑤王淑 梅36,88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07、 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2平 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 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 0%]】、⑥程琬凌25,71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52平 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 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 報地價4,080元×10%]}×2/3】、⑦王啟睿12,86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 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 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 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1/3】,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所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予原告。 (二)被告泛稱原告買賣時已知悉土地使用情況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否認之。原告係於107年間,方輾轉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實無從知悉被告在78、79年間買受房屋時,與建 商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或當時交屋情況;更況依被告所提出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係經 訴外人葉周金雲先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葉盛弘 、葉峻昇二人後,嗣由原告輾轉買受取得,堪認原告實無 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前手葉盛弘、葉峻昇、前前手葉周金雲 與被告或原建商間之契約關係。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94號判決意旨,縱使建商與被告等人於成立買賣契 約時,有任何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亦僅在被告與建 商間發生效力,均不得以之對抗、拘束原告。況被告建物 之建築地點(即坐落土地)均為「鹽行段1461-2地號」, 並未包含「鹽行段1461-24地號」,故而被告主張係基於 與原地主間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對於渠等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見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徒謂原告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云云,顯然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顯非專以損害被 告等人權益之目的,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有任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 告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 (四)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以外之道路用地,本不得 為建築及住居使用,且日後將由政府辦理徵收,俾供公眾 通行使用,則原告實無可能於買受土地前,即知悉其上已 遭被告等人建築車庫並占有使用之情;又系爭土地既為道 路用地,則其交易價值自然較市場行情為低,被告徒以原 告以低於市價取得系爭土地,逕認原告於買售土地前已知 悉其上有被告占用、使用之情形,遽指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顯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車庫建物,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僅係假設詞 ,原告否認之),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 被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之金 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則以: (一)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 、15號、17號、19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於78、79年 間向建商李秀金所買受,被告等人於78、79年間買受交屋 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現況相同,被告等人 於交屋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再觀系爭土地與被告等 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且被告等人買受取得房屋之前建商 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鐵門,並以鐵皮屋頂覆蓋供 作車庫使用,亦可明系爭土地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葉周金 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等人使用,目的係為被告等 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路,而無法 進出通行,顯無法達房屋最基本之使用目的,對被告等人 損害實鉅,衡酌兩造損益,原告本件請求明顯係以損害被 告等人利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更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且被告等人所有房屋目前占有土地之情形,係78 、79年間交屋時之情形,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多年來使用 情形,又以低於一般交易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其當然應承 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當然不得逾前手權 利行使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 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淑梅則以: (一)被告係於9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 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從交屋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改變 或增建房屋外觀,買賣當時仲介、前屋主都沒有告知有私 人土地占用的情形,但入住幾年後,經鄰居提醒始得知系 爭659-5土地為建商私人用地,當初建商就把那塊地蓋起 來,讓住戶可以無償使用,被告也不知道那塊地在前幾年 有易手,新的地主未有通知應係默許被告無償使用,故被 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基於誠信原則,被告無需給付補償金 ,至於拆除部分,基於拆除容易度,應由當時的建商或前 地主處理。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程琬凌、王啟睿則以: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 地,係被告程琬凌繼承自配偶王景立、被告王啟睿及王嘉 瑜則繼承自父親王景立而來,被告並無增建;由系爭21號 房屋坐落土地即鹽新段64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48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知,王進登(即王景立之父親)於81年 4月30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王景立則於 94年12月7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三)被告係繼承自前手買受時之狀態,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情形,原告願意買受,其當 然應承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不可逾前手 權利行使之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實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 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若原告無權利濫用 ,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惟系爭659-6土地面積小、位置奇 異,衡情應無人想承租,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 0元。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 巷00弄0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62平方 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占用現況 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多年來之使用情形, 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之權利云 云。惟原告前手縱確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容忍被告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前手對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 或不得行使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 情形,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 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倘若允許被告繼續無權 占用土地,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 處。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均係於79年間向建商所買受,被告等 人於79年間買受交屋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 現況相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云云。惟觀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 、23號房屋坐落地號分別為系爭643、644、645、646、64 7、648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目的 係為被告等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 求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 路,而無法進出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車庫),被 告等人所有房屋本得與道路(即系爭土地)相連,是被告 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為可採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週遭商業活動頻繁 ,而系爭土地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109年至110年為3,760元、111年至112年為4,080元,原 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基準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是以,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7,263元【計算式:﹝3,600元(107 年至108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 ×10%×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 公尺×10%×(1+137/365)﹞=37,26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被告王劉金鑾36,14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 至108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 %×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 尺×10%×(1+137/365)﹞=36,1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被告張惠茹36,486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 8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1+226/366)﹞+﹝3, 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2﹞ +﹝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 %×(1+137/365)﹞=36,48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④被 告郭碧珍36,845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 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 (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2﹞+﹝4,0 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 +137/365)﹞=36,8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⑤被告王 淑梅37,187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19.6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1+137 /365)﹞=37,18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⑥被告程琬凌2 5,928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 ×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1 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36 5)﹞}×2/3=25,92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⑦被告王啟 睿12,96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 /365)﹞}×1/3=12,96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⒋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6,961元、35,851元、36,190元、36,546元、36,885元 、25,718元、12,860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應予准 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 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蕙如、郭碧珍,及於112年5月30日將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予被告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被告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張惠茹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 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⒎被告郭碧珍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⒑被告王淑梅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 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⒒被告程琬凌、 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2-訴-803-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式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漳堯 陳盛德 陳青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 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32頁),經義芳公司同意(本院卷第4 3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盛德、陳漳堯及陳青瑞(合稱陳盛 德3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7年間向伊遊說合資興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出租謀 利,嗣由伊與陳盛德依序出資2/3、1/3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餘萬元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伊與陳盛德3 人約定借用陳盛德3人實質控制之訴外人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建 物不辦理保存登記,使建富公司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 他項權利,以保障伊之權利。詎陳盛德3人未經伊同意,於1 09年7月31日以建富公司為所有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 即桃園市○○區○○段00000○號),另於同年8月9日,與義芳公 司(與陳盛德3人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虛偽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徐耀煌、王啟東、林阿忠、林國揚、陳新標、張森、周業 多、曾慶深、吳素貞及莊淑惠(下稱徐耀煌等人)。被上訴 人共同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伊不能取回相當於原始 出資3,0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無從收受出租系爭 建物之租金分潤約1,000餘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盛德3人:伊及建富公司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建富公司出租予義芳公司 存放煤炭。上訴人當初見建富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要求投資 ,陳盛德接受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2,400多 萬元,固定每月收取本金及利潤60萬元。嗣因建富公司週轉 失靈,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 ,以抵償積欠之租金,並因積欠義芳公司款項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義芳公司。 ㈡、義芳公司:建富公司係基於與伊間之協議而於109年8月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與陳盛德3 人間無任何財務往來,既無公示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於109年7月31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登記為建富公司,並於同年 8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嗣於110年8月3日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4 1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8、217至221頁、卷二第311至3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伊原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2/3,並與陳盛德3人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保存 登記,以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陳盛德 3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建富公司 ,再移轉登記予徐耀煌等人,詐騙上訴人出資,並造成伊無 法收取租金分潤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5日函、 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 。惟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僅顯示建富公司申請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且證人徐凱彬 即上訴人之子證述: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所示(修訂版)返 還租金費用表(下稱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為伊製作,製作 日期為108年6月,伊幫上訴人算陳盛德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 額,第一版製作完畢後伊親自交予陳盛德攜回確定,其表示 金額多算了,後來修訂如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該版是 經由上訴人轉交予陳盛德,其如何交付伊不知道,內容是上 訴人以口頭與陳盛德確定,沒有簽名用印;修訂時就數量欄 及廠房租金總費用部分有變動,上訴人及陳盛德出資委由建 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的比例2/3、1/3未變動;系爭返還租金 費用表上面的「廠房租金」、「土地租金」是指土地是別人 ,承租土地的費用是由另一家建裕公司處理,廠房投資費用 及興建營運是由建富公司處理,所以要分開,這是基於我個 人商業素養打的;興建系爭建物前就出資比例、日後分配及 工作分配進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土地,由建富公司負 責承造系爭建物,如有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本院卷第31 8至325頁)。惟對照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僅記載「徐 式甫部分比例2/3」(原審卷二第87頁),並未載明該比例 即係指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審酌 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及可能原因多端,例如:系爭建物係由出 面處理各該興建事宜之建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 與陳盛德共同投資建富公司該廠房出租營運計劃,而收取分 潤,或共同貸與資金予建富公司,而收取攤還之本息等諸多 情形,未必直接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此由徐凱彬另證 述上訴人投資之廠房非限於新蓋的廠房,還有舊的廠房及2 次加工的問題,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盛德就系爭建物金錢往 來是基於投資或借名登記,伊所介入的部分大多數是出資及 獲利分配,合作形式沒有辦法全盤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28 至331頁)。可知徐凱彬為上訴人之子,替上訴人處理帳務 ,亦不清楚上訴人出資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且該款項 並非全部用於新建廠房,而涉及舊有廠房之整修。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與陳盛德3人間約定按上訴人2/3、陳盛德1/3之出 資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僅係借用建富公司之名義取得 建造執照。況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可見不動產權利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以知悉權利歸屬,更有利於真實權利之保障。苟上訴人與 陳盛德3人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3,為保障上訴人此項權利,更應該辦理所有權登記 ,以依法公示其權利,獲得法律明文之保障。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㈡、又陳漳堯及陳青瑞陳稱伊未參與建系爭建物,不清楚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原審卷二第64、67頁);陳盛德則謂系爭返還 租金費用表是伊向徐式甫借貸尚欠款項,合意要攤提的資料 ,當時為了建系爭建物向上訴人借貸(原審卷二第71頁)。 而上訴人陳稱當時以建富公司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費 用是5,100萬元,陳盛德稱錢不夠,伊向陳盛德說伊投資2/3 ,陳盛德投資1/3,伊總共了匯3,200餘萬元,系爭建物興建 後,伊與陳盛德建議要作試算表討論營收分配及如何拆帳, 以前伊與陳盛德間是約定扣除營運成本後,伊分配2/3,陳 盛德分配1/3,系爭建物有口頭約定是伊與陳盛德兩人的, 但沒有書面,要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公司已跳票(原 審卷二第75至78頁)。可見陳漳堯及陳青瑞未參與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也未參與上訴人及陳盛德間議約過程;上訴人也 自承其與陳盛德間僅議妥營收如何分配,要具體談論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時,公司已跳票。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3 人間約定伊出資2/3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同比例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㈢、證人即訴外人冠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綸營造)現場負責 人洪錫卿雖證稱:伊於4、5年前向建富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該工程一、二期找建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時,因為 上訴人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陳盛德表示系爭建物興建資 金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而其負擔三分之一,伊領不到工程 款就去上訴人,後續工程款都是找上訴人領取(原審卷二第 280至284頁)。然亦證稱當時是建富公司找伊簽約,伊代表 冠綸營造簽約,建富公司是陳盛德出面;上訴人與陳盛德二 人是共同合夥,但伊不知道細節,至於其金錢如何投入伊不 知道,之後系爭建物權利如何分配伊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 280、281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定作人,僅係代建 富公司墊付報酬予承攬人,不能逕以上訴人付款予冠綸營造 即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 ㈣、另證人即義芳公司員工郭懋勝證稱:伊公司有在系爭建物放煤炭,在107年伊就任前就已經有租用迄今,伊不知道契約上的出租人是何人,但窗口都是對建富公司;陳盛德3人是負責義芳公司煤炭儲存與鹽堆置業務的窗口,每天運輸煤炭到義芳公司都是他們的業務;至110年年底、111年年初時,伊才知道契約簽訂對象是建新公司,所有營運都是與建新打契約,建富公司是跟義芳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可知系爭建物係以建新公司名義出租予義芳公司堆置煤炭營利,實際由建富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並未有直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出資而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之情事。 ㈤、按法人與自然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建物係以建 富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情事,則建富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耀煌等人,抑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均屬有權處分 ,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0

TPHV-113-重上-23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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