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林容靚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
萬1,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28萬1,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0號、第299號、第5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
44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
第252號、第25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8萬1,000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審簡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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