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詹昭平 被 告 朱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 時,假冒臺北偵三隊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有人冒 用原告名義申辦銀行帳戶詐貸,欲協助其處理,須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9時3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藉此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19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0月1 5日具狀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縱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政府及相關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呼籲 該詐騙行為,惟原告仍疏於注意,主張原告亦應就其損害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5739號、第4414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1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僅係提供帳戶,未施用詐術等語,然被 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乙節不為爭執,足見其為原告上開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被告主觀上和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 款至台新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 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 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應負語有過失責任等語,亦 不足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審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4

TYEV-113-桃簡-1761-20241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賴善榮 被 告 廖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6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1382-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林容靚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 萬1,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28萬1,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0號、第299號、第5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 44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 第252號、第25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8萬1,000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審簡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1672-20241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涂文蔚 被 告 江寶貴 訴訟代理人 呂乙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由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13年度票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發,原因是和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呂學文打牌時輸掉的錢,呂學文來找我要錢 ,我拜託朋友廖育德幫忙協商,呂學文同意我開本票給他, 當時簽發1張10萬元共24張本票給呂學文,這中間還了13張 共130萬元,現在還剩下系爭本票共110萬元,因原因關係為 賭債,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8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以:呂學文於10 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後因 呂學文於111年4月12日病逝,才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退步 言,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沒有詐賭等行為, 實際上就是借錢周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繼 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 因關係抗辯權,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稱執票人之前手,應 不包含因繼承而生權利移轉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 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呂學文,被告亦自承呂學文於111年4 月12日病逝,和其他繼承人即兒子商量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雖以繼承關係繼受呂學文 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兩造間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對呂學文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語。經查,證人廖育德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我們認 識很久了,有20年了吧。被告常常去原告公司打牌,在同安 街那邊,以前原告在那邊有個人力仲介的公司,兩造住對面 ,我是在他們打牌那時候認識的,認識被告大概是5、6年前 。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但前面的過程我知道,是我自己看 到的,我常常去那邊打牌,然後呂學文幾乎天天都在那打牌 ,原告打牌欠呂學文錢,後來原告要跟我借錢,說呂學文要 請他還債,我就跟呂學文講,我手上有鑽石,我說不然我拿 鑽石跟呂學文借錢幫原告,呂學文說他鑽石不在行,不然他 就自己去找原告開本票好了。那時候據我所知已經欠了有20 0萬賭債了吧,後來的事我沒有看到,據說是簽了24張10萬 元的本票。就我所知,原告和呂學文除了賭債以外,沒有其 他金錢借貸,也沒有工作、投資、合夥等金錢往來。當初我 親耳聽呂學文和我說,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 每張10萬元,欠200萬元,利息40萬元。後來聽原告說,另 外13張原告還完了,他是每個月在還嘛,有時候我關心就問 一下。打牌是打一般的台灣麻將,16張麻將那種,我在場就 看到這個,有沒有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反面),足見依證人廖育德上開證述,有親眼看到 原告和呂學文賭博打牌,原告確實因賭博積欠呂學文債務, 且原告和呂學文之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親自聽 聞呂學文稱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每張10萬元 ,與原告主張積欠之賭債金額,簽發之票據張數相符,堪認 原告確係因積欠呂學文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 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積欠呂學文之賭債等語,應 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呂學文於10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 現金方式交付等語,然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曉諭被告應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 告迄今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相關說明 及證據,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㈣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規定並設有賭博罪章,足認賭博行 為乃法律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本件原告既係因法令禁 止之賭博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積欠呂學文債務,原告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該賭債之清償,則被告就此並無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被告抗辯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也沒 有詐賭等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既屬賭債 ,依法自始為無效之債之關係,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 定,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 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9月15日 No293443 2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No293444 3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No293445 4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 No293446 5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1月15日 No293447 6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2月15日 No293449 7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3月15日 No293450 8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 No283951 9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5月15日 No283952 10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6月15日 No283953 1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 No2839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306-2024121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張錦安 被 告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小-1659-2024121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明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7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390 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小-1841-20241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蕭清潭 被 告 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翰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小-1780-20241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馮沛程即大記免洗餐具行 被 告 膳坊間餐飲便當即林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當事人欄表示 膳坊間餐飲便當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然原告自稱 該址已無營業,且於網路上亦顯示永久歇業(如附件),另 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載被告電話「00-00000000」、「000 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均顯示申登人為「林萱華」而非 被告「林號欽」,則被告之戶籍設在彰化縣秀水鄉乙節,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簡-2209-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于慧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廖淑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吳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茲原告之起訴狀內所記載 其本人之住所既查無其人,致法院第一次之言詞辯論通知, 無從送達,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自顯屬欠缺,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 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 不能命其補正,故法院應認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 能補正之規定而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對於此項駁回 原告之訴之裁定,則依同法第14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 權以公示送達之,以終結本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原告地址,且經本院於戶役政資訊網站 以原告「于慧玲」、「廖淑娟」、「陳淑芬」之個人姓名查 詢相關資料,其中「廖淑娟」、「陳淑芬」之查詢結果顯示 相同姓名人數過多,另「于慧玲」之個人基本資料所示結果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市○○區○○○街0號 」,本院發函於上開2址詢問「近日是否有於本院提起訴訟 ,如有請於函到3日內電聯本院書記官陳報原告地址」,然 仍無人來電,且本院電詢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亦無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致無 從命原告補正其本人之住居所,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簡-1055-202412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8號 原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 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計算式: 1,330元-500元=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補-828-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