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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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黃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戶籍本影本,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原告自己、夫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求90萬元之計算式,「精神慰撫金」及「無法上班損失」 之數額各為多少?並應檢附最近三個月之薪資明細或相關證 據資料。 四、查報被告林佳(女)之住所。如何得知她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有無其他可供識別之資訊(例如:她的工作場所? 或手機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0

CHDV-114-補-3-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黃美專 被 告 龍進達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7萬4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64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 萬61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07年12月3日 113年11月21日 (5+355/366) 5% 29萬8497.27元 2 利息 20萬元 106年9月12日 113年11月21日 (7+71/365) 5% 7萬1945.21元 小計 37萬442.48元 合計 157萬442元

2025-01-10

CHDV-114-補-23-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應徵裁判費3萬700元。 ㈡聲明第2項: 原告認為名譽遭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為相當行為(即刊登 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勝訴啟示)回復其名譽。此部分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㈢據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萬3700元(3萬7 00元+3000元=3萬3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0

CHDV-114-補-34-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李忠罃 吳淑媛(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 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30號),嗣被告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院移轉管轄)。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萬857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95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49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26日 (115/365) 2.803% 4萬4156.85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26日 (115/365) 0.2803% 4415.68元 小計 4萬8572.53元 合計 504萬8573元

2025-01-10

CHDV-114-補-7-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邱雨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原告自己、被告黃郁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就被告曾匯茹部分,未載明其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 書。是請具狀:①查報被告曾OO的住居址;或是②查報其他可 供調查之訊息(例如: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車牌號碼、 工作公司及其地...等)。 四、查報離婚訴訟之案號、判決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0

CHDV-114-補-12-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楊裕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儒憲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354萬8300元【計算式:3294萬8300元(詳如附 表所示)+60萬元=3354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 724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如果原告認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被告等並非全部占用,則 需先分別查報各被占用多少平方公尺,待本院另作核定再命 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需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 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及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 照片(需完整、非Google街景圖)。 五、原告起訴漏未檢附「附件」,併予補正。 六、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9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86 8 1萬3500 2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87 67 1萬3500 3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88 58 1萬3500 4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90 42 1萬3500 5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91 14 1萬3500 6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92 1610 1萬8880 3294萬8300元

2025-01-09

CHDV-113-補-917-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創誌等8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查報被告等八人分別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其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尺?原告得以附表所載每平方 公尺之金額計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扣 除前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或者,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應就113年8月7日所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後附「 現場照片」,補提出彩色照片1份。及依地籍圖謄本影本繪 製被告等人占用位置、及其約略面積。 四、提出本院111年訴字第113號分共有物事件之現況測量成果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原告應查報 被占用面積 每平方公尺若干元係參考本院110年9月29日彰院毓109司執丙58102字第11000200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作計算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新臺幣/元 1 彰化縣 永靖鄉 永昌段 586 120萬元÷(1217㎡×1/9)≒8874元 2 彰化縣 永靖鄉 永昌段 587 32萬元÷(955㎡×1/27)≒9047元 3 彰化縣 永靖鄉 永昌段 588 88萬元÷(887㎡×1/9)≒8929元

2025-01-08

CHDV-113-補-923-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蘇石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英鈴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606-4地號),因途經6 06-9地號土地,再通行被告土地(即607-1地號),原告土 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 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 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秀水鄉合興段606-9、607-1、648、649、650、6 10、60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606-4→606-9→607-1地號土 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並查報路名),依序拍攝現況彩 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 何人所有或使用。 五、原告之土地不能向北或向西側通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40-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王綉瑩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O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6萬220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系爭58 -3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2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萬800 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6200元)=66萬2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13年1月後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 四、提出彰化縣○○市○○里0鄰○○路○段000巷0號之正面彩色照片。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起訴書狀所載被告吳OO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39-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林兆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1378元【計 算式:978地號面積10949.64㎡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9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866/12000≒150萬1378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謄本上註記:未辦 理繼承登記,就是已亡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 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其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 書狀亦同)。 六、請查報、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 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 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名稱、位置圖示。 七、請就抵押權人洪✱✱、楊✱✱(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應可知悉寄送地址)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5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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