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黃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戶籍本影本,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原告自己、夫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求90萬元之計算式,「精神慰撫金」及「無法上班損失」
之數額各為多少?並應檢附最近三個月之薪資明細或相關證
據資料。
四、查報被告林佳(女)之住所。如何得知她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有無其他可供識別之資訊(例如:她的工作場所?
或手機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