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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112年6月就新臺幣貳佰萬元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新臺幣貳佰萬元返還被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為前配偶關係,亦為原告之父。丙○○與乙○○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而得為執行名義,雙方就扶養費給付部分調解內容為:丙○○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詎被告丙○○自112年1月起即完全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竟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以400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翁○○,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所取得之價金除支付上開房屋之貸款外,所餘200萬元全數於000年0月間將之交予被告丁○○以支付購買不動產費用,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嗣乙○○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之財產,查無丙○○之財產,始查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等語。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112年6月就20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丙○○。 二、被告方面:  ㈠丙○○則以:不是贈與給丁○○,是因為伊積欠丁○○錢,伊之後 會貸款給付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丁○○:是丙○○還借貸款200萬元,目前還欠38萬元,並不知道 那筆錢是要先給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  ㈠被告丙○○與乙○○為前配偶,亦為原告之父。 ㈡被告丙○○與乙○○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於106年6月27日達成調 解,其中第二條約定,被告丙○○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原 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其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嗣被告丙○○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扶養 費。 ㈢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以400餘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翁尚暘,嗣扣除貸款 外,於000年0月間將所得價金之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以支 付購買不動產之用。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丙○○之財產,始查知上情。  ㈣被告丙○○因上開㈢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丙○○將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係為 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將200萬元返還被 告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112年5、6月間處分其所有不 動產後,將所得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以支付購買不動產之 用;而原告於同年9月始知悉上情,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戳日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 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 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 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 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469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059號起訴書為證(見卷第17-23頁),核與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丙○○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家事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狀、被告丙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72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附於上開偵查 卷宗內可稽,足見被告丙○○積欠原告前揭扶養費債務未清償 ,卻於出售所有不動產後將所得200萬元價金逕交予被告丁○ ○,顯已減少被告丙○○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 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就所辯其等間為借貸關係之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將20 0萬元交予被告丁○○係為無償行為,應是無疑,是而,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丁○○交予被告丙○○200萬元,回復為丙○○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於112年6月就20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被告丁○○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15

TCDV-113-訴-1233-2024101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筱蕙 被 上訴人 謝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法官判,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 受任事項,不得請求委任實屬無據。法官依據心證判決原告 敗訴並無依據。答案淺水易懂搞的繁雜繁長,重覆不斷一邊 要求提出證據,一邊不斷無來由否決證據不足為證;上訴人 以Line明擺真相,竟被視為不足以為證據,難以接受上訴人 所言及證據全視為無用。上訴人花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請 律師是沒事做找事忙,自己卻甚麼都不懂要去問別人或是上 網查,跑流程什麼東西都要靠自己,遞狀有沒有過期?狀紙 內容寫夠不夠詳細?搞得要跑好幾趟。沒信譽可言的律師理 所當然不歸還五萬元,這詐騙造成負能量讓上訴人身心靈受 創,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對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表明,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5

TCDV-113-小上-87-2024101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詹雯婷 被上訴人 彭宗信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對債務人張雅晴聲 請強制執行,竟於112年5月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撤銷 強制執行,原審判決書固指出實務上可以繼續強制執行;惟 被上訴人稱不能再對張雅晴執行,只能對另一債務人執行。 被上訴人未完成事務處理即自行終止委任關係,乃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契約終止,上訴人無須給付報酬。上訴人 委任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自始至終均為20萬元,方須特 別議價11萬以上報酬優惠10%。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只 需執行一半金額。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其中 受任範圍第一條:協助甲方(上訴人)……債權強制執行之「全 般」事宜,並不包含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並無特別代理權 ,未經上訴人同意就自行撤銷強制執行,逾越權限之行為上 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受任期間未盡職責提供正確訊息,並 刻意隱瞞重要事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涉犯背信 ,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0號起訴,原審認 被上訴人僅為行事輕率,非違背誠實信用,實屬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4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 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對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表明,難認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5

TCDV-113-小上-13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仕芳 被 上訴人 楊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4

TCDV-113-金-87-20241014-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並於同年8月15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確定裁定、送達回證、合作 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應廢棄,隱匿被告姓名違法 書狀與法不合;上級應檢送許石慶、蕭一弘評鑑,免於秋後 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違法裁判,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將 再具證舉發裁定無效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 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 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 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 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 ,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 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原確定裁定 未登載被迴避法官姓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3、4、13款及將再具證舉發等語,然對其聲請再審之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 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 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4

TCDV-113-聲再-43-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劉智慧 被 告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宗熹為被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 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 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 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 自不得因原行訴訟程序為合法,而否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之 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是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 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被告。原告 嗣於111年4月15日補正被告之監察人蔡玉敏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然原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已不具被告之董事資格,是 本件已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 適用,應由被告之董事長代表被告,蔡玉敏之法定代理權自 該時起消滅,惟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又被告之董事長為 李宗熹,其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4

TCDV-111-訴-227-20241014-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修祥 被 告 林純如 陳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7 萬1,07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1,504元,經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24萬1,004元,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79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1

TCDV-113-重訴-58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劉旭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芬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1,63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1

TCDV-112-訴-2028-202410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陳慶華 被 上訴人 趙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數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1

TCDV-112-訴-938-202410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承果企業有限公司即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宸瑋 被 告 楊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果企業有限公司即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承果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間,邀同被告楊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交付借 款100萬元予承果公司收訖。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期間自109年 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定儲機動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83%,計算式:113年1月15日年 利率2.83%+3=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承果公司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清償債務,惟 被告仍未繳款,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承果公司尚欠本 金51萬9,4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楊宜靜為承果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兩造已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被告收件回執、電腦連線借款 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承果公 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承 果公司邀同楊宜靜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萬9,41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宜靜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 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1

TCDV-113-訴-163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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