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1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
路65巷與福德南路口前,因駕車不慎,因而碰撞停在路邊停
車格內之多輛汽機車,其中包含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估價,需22萬4,000元之維修及拖吊費用,並且,於停放車
廠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有用車之需求,伊便向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車公司)以二個月64,600元承
租代步汽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騏汽車商行估價
單、租車公司電子發票2張、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63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
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2萬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用14年2月,
則零件10萬5,1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510(計算
式:10萬5,1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萬9,410元(計算式:10,510元+工資
79,000元+烤漆38,300元+吊車1,600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送往車廠維修,伊經營凱旭彩
色印刷有限公司,因有工作上需求,於車輛送修期間向租車
公司租借車輛使用,共支出64,6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之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堪達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參以原告當庭自承,修車廠認為
修車要3週到1個月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1個
月即32,300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應以2個月為請求租車費
用之期間等語,然而,原告自得於受損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
送修,以恢復正常使用,原告捨此而不為,遲延交修,應屬
自己之選擇,不得將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1,71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
129,410元+租車費用32,3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1968-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