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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瑞豐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曾瑞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消債聲-71-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王森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富元 王敏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昭猛為被上訴人王 富元、王敏蓉之父親,王昭猛與訴外人王昭安、王文孝及上 訴人(下均逕稱其名)為兄弟姐妹。王昭猛於民國61年間邀 弟妹共同集資,以王昭猛名義投資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光公司),出資額為王昭猛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王昭安5萬元、王文孝2萬元、上訴人7萬元,共計32萬元。 興光公司直至86年起才開始分配股利,王昭猛自86年起至10 8年6月8日過世前,每年均按上開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 人,其中王昭猛在86年至95年間係每年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在96年至108年間則係每年至上訴人 家中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給付現金予上訴人。王昭安 去世後,王昭猛於100年間,經上訴人與王昭安之配偶王林 玉凋同意,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 長子即被上訴人王富元名下,並將王昭猛之配偶孫玉葉名下 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女即被上訴人王敏蓉 名下,應認上訴人另與王富元、王敏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若依原出資比例計算,王富元、王敏蓉名下各有109股【 計算式:500股×7/32】(下合稱系爭股份)應為上訴人所有 。王昭猛生前每年均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人 ,王昭猛於108年去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仍按往例分配股 利予上訴人,卻自110至112年隱瞞興光公司有分配股利之事 實,被上訴人已失誠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興光公司股份109股,並 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 ,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王昭猛原僅有興光公司股份200股 ,王富元於83年2月7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王昭猛 將500股贈與王富元後,王富元成為興光公司股東,並擔任 董事;王敏蓉於79年8月8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自 其母親孫玉葉受贈取得興光公司股份500股後,亦成為興光 公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否認王昭猛向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集資投資興光公司,王昭猛與上訴人就系爭股 份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上訴人應以王昭猛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且王富 元已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王富元 因此不負擔清償王昭猛債務之義務,亦未因而受有利益,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元返還股票,並無理 由;又系爭股份因贈與予王富元已無返還之可能,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償還價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股份;再者,王昭猛之繼承人亦委由王富元於109 年1月21日將系爭股份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至王 昭猛長年匯款予上訴人,係因王昭猛認為其為家中大哥,理 應照顧眾兄弟暨其等家庭、子女,王昭猛長年匯款為其個人 之單純贈與行為,與借名登記無涉;另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 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見簡上卷第7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富元 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中交付股利予上 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依往例匯款16萬 元股利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 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王富元 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 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 ;又王昭猛與孫玉葉為夫妻,自應視為一體,王昭猛將其出 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而孫玉葉自86年起至88年間,亦按照上訴人出資 之比例按興光公司之股利匯予上訴人,嗣孫玉葉於100年間 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額 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興光 公司109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判決卻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關係,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80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88頁):  ㈠王昭猛、王昭安、王文孝、上訴人為兄弟姊妹。  ㈡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昭猛之子、女,孫 玉葉為王昭猛之配偶。  ㈢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  ㈣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王昭猛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王昭猛於生前之100年9 月21日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見簡字 卷第173至181頁)。  ㈤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孫玉葉於100年9月21日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見簡字卷第1 73至181頁)。  ㈥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匯款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上 訴人,且曾於96至108年間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現金予 上訴人。  ㈦王富元曾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 給王昭安之配偶王林玉凋。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王昭猛及其配偶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各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各持有500股;於100年9月21日,王昭 猛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孫玉葉亦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嗣王昭猛於1 08年6月8日死亡,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 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96至108年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上訴人;王富元曾於109 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給王昭安之配 偶王林玉凋等節,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吳金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單16紙、王富元中信銀行 存摺內頁、興光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39、57 、81至83、111至141、165至167、173至181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  ⒈證人張鈴村於原審結證稱:伊與郭為興提議要成立公司,遂 拉了王昭猛、顏錫麟、謝神興進來,但王昭猛說不夠錢,需 要他的兄弟姊妹幫忙投資,透過王昭猛牽線,伊才認識王昭 安、王文孝及上訴人,後來王昭猛的兄弟姊妹有拿錢出來集 資贊助,至於他們內部比例怎麼分配,伊不知道,前開所述 集資乙事是王昭猛在世時告訴伊的等語(見簡字卷第244至2 49頁)。  ⒉證人王林玉凋於原審結證稱:王昭安為伊先生,王昭猛為伊 大伯,興光公司由王昭安籌措,王昭安請王昭猛來幫忙顧公 司護盤,遂以王昭猛名義登記出資,王昭安說因為兄弟關係 很好而無需掛名,據王昭安所說,王昭猛原出資13萬元,因 王昭安請王昭猛操盤,遂還王昭猛5萬元,出資額變成王昭 猛出資18萬元、王昭安投資5萬元,王文孝出資2萬元,伊小 叔王森山出資7萬元,以上出資額共計32萬元,但伊不知悉 股份如何登記。每一年王昭猛會將興光公司的股利匯到王昭 安的帳戶,王昭安97年過世後到108年,王昭安的股利就是 由王昭猛於每年農曆年前親自拿錢給伊,王富元曾經開車載 王昭猛到伊家,只是王富元沒有進去,王昭猛會用一個信封 袋裝現金,裡面有一張小紙條,就像原證1記載的方式及內 容,寫50萬元除以32等於多少,再乘以5,也就是伊股份之 比例為32分之5,另外原告是32分之7,王文孝是32分之2, 王昭猛在紙條上寫多少,就領多少股利,有時寫50,有時寫 70,王昭猛寫多少數字,伊就相信他,沒有去跟興光公司核 對;王富元於109年除夕當日即109年1月21日將109年的股利 匯款給伊,王富元在匯款前,只有請伊提供帳戶,但沒有說 是什麼錢,所以伊將該筆款項當成是109年股利的錢,之後 就都沒有了;伊兒子說不知道也不管這件事,伊與兒子沒有 發生爭執,王富元與伊兒子感情很好,就像王昭安他們兄弟 一樣,王富元如果不要給了,可以直接跟伊說,但王富元都 沒有說等語(見簡字卷第251至256頁)。  ⒊依上,本件堪認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 0股贈與王富元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 中交付股利予上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 依往例匯款股利16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 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縱認王富元有陪同王 昭猛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現金予上訴人,及王昭猛去 世後仍給付現金之事實,然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 逕論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辯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 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云云。惟王昭猛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而消滅 ,王昭猛之繼承人負有返還興光公司109股股份之義務,惟 王富元業於108年7月23日拋棄繼承,自應由王富元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繼承王昭猛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陳稱:王昭猛 之繼承人委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價值 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亦非 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又主張:王昭猛將其出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 ,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孫玉葉於100年 間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 額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系 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業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簡上-140-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黃山林 訴訟代理人 黃芳椿 被 告 黃芳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芳梅、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芳椿(下 均逕稱其名)為父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原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 7年間將2號房屋贈與黃芳梅,系爭房屋則由黃芳椿居住近20 年,原告為求公平,本欲將系爭房屋贈與黃芳椿,詎黃芳梅 於108年7月間將原告帶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利用原 告年邁且耳不聰目不明,欺瞞原告,使原告簽署不明文件, 原告因遭欺瞞而贈與系爭房屋予黃春梅(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並辦理移轉登記予黃芳梅(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而黃芳梅雖表示願以金錢補償黃芳椿,卻僅支付新臺 幣(下同)1,225,000元予黃芳椿,顯低於系爭房屋之市場 行情,但黃芳椿為求結束紛爭,仍於108年7月15日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亦在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狀 況下,於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嗣黃芳梅竟起訴請求 黃芳椿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 第133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黃芳梅之訴確定 (下合稱前案),原告憤慨難耐,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48 條、第767條(起訴狀誤載為767-1),請求判決系爭贈與行 為不成立無效,系爭房屋應回復登記予黃芳椿等語。並聲明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無效;黃芳梅應將系爭房 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見調字卷第11頁、簡字卷第27頁 )。 二、黃芳梅則以:原告泛稱遭伊欺瞞而贈與系爭房屋云云,伊否 認之,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前案判決認定 系爭切結書係由黃芳椿於自由意志下簽立,原告上開主張, 實不足採;縱認原告受詐欺而贈與系爭房地予伊(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惟依民法規定,其法律效果亦非不成立、 無效;原告自陳於108年7月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 3天後發現遭伊欺瞞之情事,然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補字卷第42-1頁、簡字卷第27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查: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後 ,原告仍稱:原告本預計將系爭房屋登記給黃芳椿所有,黃 春梅將原告帶去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欺瞞原告簽署不知 內容之文件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堅持主 張訴之聲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無效;黃芳梅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見簡字卷第26、27頁 )。準此,本院已善盡闡明義務,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仍僅能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加以裁判。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 上第3380號、44年度台上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黃芳梅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 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全卷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至45 頁),固堪認屬實。惟原告稱其遭黃芳梅欺瞞而贈與系爭房 屋云云,為黃芳梅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提出系爭切結書及錄影光 碟、譯文為證(光碟存於簡字卷第71頁),惟錄影光碟內容 僅係原告重述起訴狀之事實;系爭切結書(見簡字卷第117 頁)之內容係黃芳椿及黃春梅約定系爭房屋之價金、稅務負 擔及交付方式,上列各件均無法證明原告係遭詐欺而為系爭 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 開主張,已難憑採。況原告亦自陳:原告於系爭房屋辦理過 戶後2、3天即知悉遭欺瞞等語(見簡字卷第28頁),則原告 遲至113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 年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⒉原告復請求黃春梅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黃芳椿云云,惟原 告未能舉證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經撤銷,已如上述,亦未就 何以黃芳梅需將系爭房屋直接移轉登記予黃芳椿,提出相關 約定或法律依據以資佐證,是原告逕請求黃春梅將系爭房屋 回復登記予黃芳椿,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13條、第148條、第767條,請求判決 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簡-1073-20241203-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C000-K112108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施俞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男友之前女友,因相對人對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7月7日收受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詎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再於113年3月4日在IG、Threads上 ,以其帳號「OOO__O」轉貼聲請人113年3月3日在臉書上所 張貼聲請人看球賽之背影照片,並於照片上記載「還好我的 頭髮沒有因為掉髮禿成這樣」、「不然我肯定焦慮到爆」; 又於113年9月28日在Threads上,以其帳號「OOO__O」重製 轉貼聲請人113年9月23日在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並於照片 下方記載「醜到不能被露出來,超好笑」(下合稱系爭貼文 內容)等語,聲請人心生畏懼,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並限期命相對人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之前女友,相對人於警察 機關核發系爭告誡書後2年內,再以網際網路對聲請人為嘲 弄、貶抑之言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告誡書、截圖照片、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OOO年度○○字第OOO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核相對人所為確屬騷擾行為,顯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 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DV-113-跟護-17-20241203-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服務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張琦 被 告 林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帳號向被告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改名服務(下稱系 爭服務),兩造約定113年11月4日上午10點到11點,由被告 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服務,伊並於112年12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予被 告。嗣伊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8日以IG帳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 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消費 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8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預約系爭服務時,伊明白告知不接受預約後 取消服務,無論取消理由為何,全額不退費等語,經原告同 意並完成匯款,詎原告卻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服務所 需資料並排定服務時間後,表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系爭 服務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亦未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原告曾申請消費爭議申訴,伊未受裁罰,另 系爭服務皆須事先安排並進行作業流程,並於兩造所預約之 1小時時段中,就個人命盤詳細解說、回答問題及給予改名 建議,並非於預約時段始進行所有作業流程,原告雖封鎖伊 官方LINE帳號,致伊無法進行一對一之解析服務,伊仍於原 預約時段,將原告之命盤資料及改名建議以IG訊息提供予原 告,供原告自行閱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 簡字卷第1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88頁):    ㈠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其IG帳號向被告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 改名服務(即系爭服務),兩造約定113年11月4日上午10點 到11點由被告在網路上以Line軟體提供系爭服務、系爭服務 費用8,800元。  ㈡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其IG帳號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 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費用;復於113年8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費 用,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1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 約;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經營系爭服務,而 原告透過其IG帳號以私訊方式留下訊息,經被告傳訊「改名 預約須知」、「改名注意事項」之內容供原告閱讀完畢後, 原告表意購買系爭服務並匯款系爭服務費用予被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 ,兩造間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且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 之「通訊交易」無訛。  ㈡次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違反本 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 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尚未接受系爭服務前之113年7月22日,即已透過通訊 軟體、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乙節,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調字卷第13至19、25至28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被告提供服務 前即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主張並舉證 有符合通訊交易解除合理例外情事適用之存在,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即得解除系爭服務契約。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合約已載明取消預約不退費,經原告 閱畢並同意,並已如期提供系爭服務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見簡字卷第37頁)。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為民法之特別法,該規定允許消費者於法定猶豫期間內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對價,即可解除契約,兩造間之 上開約定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無效。是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 於113年7月22日解除,原告就系爭服務自無受領義務,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㈢再按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 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之2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之系爭服務契約,既經原告依法通知解除,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消小-19-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馬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鄭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70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同段14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 人(下合稱被告房地,分稱系爭1420地號土地、被告房屋) ,惟被告房屋後方之磚造水泥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位置 土地、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甲位置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41頁) 。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於84年即存在且未曾改動,被告於105 年買受被告房地後,並未更改、擴張原本使用範圍,亦不知 有佔用系爭土地情事,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原告於90年買受系爭土地,於113年間始知悉系爭地上物有 無權佔用情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系爭地上物無權佔用面積 甚微,縱經拆除返還系爭甲位置土地,亦對原告經濟上使用 及助益有限;系爭地上物背後對應為支撐房屋之樑柱,若將 其拆除,除所費不貲外,亦有損及被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 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是兩相權衡,難認拆除系爭地上物有 何公益上效益及拆除必要,原告本訴屬權利之濫用,被告願 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甲位置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見簡字卷第5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 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次按越 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觀諸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履勘筆錄、附圖、現場照片(見 調字卷第19、51頁,簡字卷第25至33、47至49頁)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之情,舉證以實 其說,徒以被告房屋之稅籍起課年月為84年7月、兩造分別 買受房地之時點,逕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越界之情而 不異議,即不可採。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房屋後方延伸之磚 造水泥牆,被告亦自陳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房屋之增建部分( 見簡字卷第61頁),然被告所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被告 房屋結構安全乙節,為原告否認,經本院曉諭是否願將本件 送交鑑定,被告表示不聲請鑑定(見簡字卷第54頁),則被 告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被告房屋經濟價值乙情,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而定。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妨礙原告所有 權圓滿行使,原告本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障的占有使用 收益等權益,難謂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甲位置土地,所得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甲位置土地返還原告,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簡-1022-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昆聖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89,4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DV-113-補-1165-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陳柏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柯曉珊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2

TNDV-113-訴-1370-20241202-2

南續簡
臺南簡易庭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宋桂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等事件所為和解筆錄內容,未經請求人本人同意,請 求就該案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 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 算。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經該案原告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該案被告即請求人 本人暨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誤,請求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請求人復未 敘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及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2

TNEV-113-南續簡-1-20241122-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向維昱 被 告 金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伊維修,伊維修完畢,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小育」取走,但均無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甲仙區 ,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縱使系爭車輛係在原告住所地(臺 南市)修繕,因系爭車輛修繕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故本 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權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1

TNEV-113-南小-160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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