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張琦
被 告 林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帳號向被告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改名服務(下稱系
爭服務),兩造約定113年11月4日上午10點到11點,由被告
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服務,伊並於112年12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予被
告。嗣伊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8日以IG帳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
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消費
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8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預約系爭服務時,伊明白告知不接受預約後
取消服務,無論取消理由為何,全額不退費等語,經原告同
意並完成匯款,詎原告卻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服務所
需資料並排定服務時間後,表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系爭
服務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亦未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原告曾申請消費爭議申訴,伊未受裁罰,另
系爭服務皆須事先安排並進行作業流程,並於兩造所預約之
1小時時段中,就個人命盤詳細解說、回答問題及給予改名
建議,並非於預約時段始進行所有作業流程,原告雖封鎖伊
官方LINE帳號,致伊無法進行一對一之解析服務,伊仍於原
預約時段,將原告之命盤資料及改名建議以IG訊息提供予原
告,供原告自行閱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
簡字卷第1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88頁):
㈠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其IG帳號向被告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
改名服務(即系爭服務),兩造約定113年11月4日上午10點
到11點由被告在網路上以Line軟體提供系爭服務、系爭服務
費用8,800元。
㈡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其IG帳號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
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費用;復於113年8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費
用,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1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
約;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經營系爭服務,而
原告透過其IG帳號以私訊方式留下訊息,經被告傳訊「改名
預約須知」、「改名注意事項」之內容供原告閱讀完畢後,
原告表意購買系爭服務並匯款系爭服務費用予被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
,兩造間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且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
之「通訊交易」無訛。
㈡次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違反本
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
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尚未接受系爭服務前之113年7月22日,即已透過通訊
軟體、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乙節,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調字卷第13至19、25至28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被告提供服務
前即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主張並舉證
有符合通訊交易解除合理例外情事適用之存在,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即得解除系爭服務契約。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合約已載明取消預約不退費,經原告
閱畢並同意,並已如期提供系爭服務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見簡字卷第37頁)。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為民法之特別法,該規定允許消費者於法定猶豫期間內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對價,即可解除契約,兩造間之
上開約定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無效。是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
於113年7月22日解除,原告就系爭服務自無受領義務,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㈢再按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
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之2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之系爭服務契約,既經原告依法通知解除,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EV-113-南消小-1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