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翠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潘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7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000元自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19

KLDV-113-基小-1749-202411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原 告 郭柏成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被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因本件之刑事案件多次出庭 所需費用之請求(5,000元),而變更請求金額為26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持其所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 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張景富,嗣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 20時許,以LINE暱稱「currency」對原告佯稱:下載並申請 「日盛金融」之手機應用程式帳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7日10時許、8月18日12時許分別將 10萬元、16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嗣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相 關犯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9、250、251、252 號)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審理在 案。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詐 騙受有26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起訴書為證。被告 所為之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26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之損害,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19

KLDV-113-基簡-884-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蔡魏龍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蔡明照 蔡太山 蔡仁傑 蔡仁富 蔡秉璇 蔡明美 蔡明后 蔡太和 魏福春 魏素蘭 魏素月 魏美足 黃韜維(原名黃仁宗) 魏長壽 黃仁傑 魏添源 魏西姿 魏添評 魏秋燕 俞宏翔 俞秉榮 俞舒庭 俞慧娟 黃美珠 莊黃麗珠 黃金龍 黃聰銘 黃宗仁 鄧玉花 鄧玉鳳 鄧連春 沈桂 陳麗秋 黃世根 黃韋富 黃定波 魏永騰(原名魏天送) 魏阿良 魏地利 魏吟竹 魏月桃 許錦章 許文榮 許文龍 許瑀葶(原名許白瑛) 魏婉芝(原名魏燕茹、魏心茹) 魏群林 魏群哲 魏群珍 黃雅雯 許宥駿 許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9萬0,66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 之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因原告僅受其應 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原告 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式:各該公告土 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9萬0,667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259萬0,667元。 參、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59萬0,66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萬2,880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275平方公尺 7/18 99萬1,667元 2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55平方公尺 7/18 12萬0,556元 3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422平方公尺 7/18 32萬8,222元 4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8,332平方公尺 7/18 648萬0,444元 5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330平方公尺 7/18 25萬6,667元 6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3,875平方公尺 7/18 301萬3,889元 7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799平方公尺 7/18 139萬9,222元 合計 1,259萬0,667元

2024-11-19

KLDV-113-補-562-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郁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4,60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18

KLDV-113-補-904-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8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說明各筆債務成立時間?成立債務原因?何時開始無法按期 清償債務?原因為何? 二、提出聲請人之父戶籍謄本及其父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並請 敘明聲請人父母其他子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有無負擔 扶養義務?每月各給付多少扶養費給聲請人之父。 三、聲請人陳報需扶養之子已成年為何仍須受扶養,請提出證據 。    四、說明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聲請之父及受扶養之子是否有領 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 。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配偶、父及受扶養之子之財產查詢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父及受扶養之子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七、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八、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收入金額遠低於支出是否有更生能力? 九、預納郵務送達費6,8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5)×10× 43=6,88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4-11-18

KLDV-113-消債更-93-20241118-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蘇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   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   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   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   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23日與訴外人臺東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即債權讓與人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時,同時簽立發票日為91年4月23日,票額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所載內容與成 立時間,及系爭本票上之授權書內容所載明「發票人等共同 簽發右列本票...,茲授權貴行依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約定之 應清償日,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利行使票據權利」之 字樣,可知系爭本票與系爭授信約定書所指借貸債權為同一 筆債權,故系爭授信約定書雖未載明利率依據,惟系爭本票 與系爭授信約定書既表彰同一借款債權,系爭授信約定書即 為系爭本票授權書所稱「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約定」,可認為 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利率、借貸金額已有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之情事。原審雖認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 契約,而非票款請求權,惟請求權僅是權利類型的一種,指 向特定一方請求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但不因此限制所彰顯 之文書僅得於特定請求之使用,亦即系爭本票並非不得做為 契約請求權之事證依據,原審竟以本票所彰顯之意思表示僅 得用於給付票款請求,有違民法第153條契約成立之要件,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為證明雙方就利率依據 意思表示一致,另提出讓售帳卡(下稱系爭帳卡),惟原審以 系爭帳卡為上訴人自行製作為由而未採納,然金融機構之帳 卡、帳單縱為自行製作,僅須所製作文書具有連續性、可驗 證性,即應認有證據力,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帳卡之形 式和實質提出爭執,應認系爭帳卡為真正而有證據力,原審 未採用系爭帳卡為證據,顯已違背民事訟訟法第277條、第3 57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2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法第153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之規定,然其真意無非係就台 東中小企銀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借款契約所約定利率之事實 ,及系爭帳卡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 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自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 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8

KLDV-113-小上-16-202411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許硯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8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06-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吳戰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租用原告設備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設備(如證物1,裝機申請書所示),截至民國113年 3月止,如附表欠費設備清單所示,共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11萬8,650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原告依約 終止其使用,並依上開電信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該上開電信費。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裝機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 、繳費通知單、欠費催繳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電信設備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合計11萬8,650元,洵屬有據 。又兩造間之系上開電信設備契約就原告請求各筆費用固然 訂有繳費期限,然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欠費設備清單

2024-11-06

KLDV-113-基簡-853-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孫宏譯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12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738元自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34-2024110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謝正賜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舜宇律師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展延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6

KLDV-112-重訴-62-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