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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原 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七號偵查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陳秀 慧之子,竟卻利用楊陳秀慧失能之際,偕同楊陳秀慧至臺南 ○○○○○○○○○,以不實之印章取得不實之印鑑證明,用以將楊 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再將22之1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雅涵、將28地號土地設定不實之 抵押權登記;另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又 佯以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原告已對 被告楊偉欽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437號偵查中。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及存款,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 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 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 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2

TNDV-113-訴-1641-20250212-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均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 ,編號29則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而其中 編號27所示受補助學生謝凱文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謝玉珍到庭證述:謝凱文曾在出貨 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3頁)上簽名,但謝凱文沒有 收到電腦,謝玉珍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159、161、163頁)上簽名,但忘記何人找謝玉珍 簽名,謝凱文就讀甲○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助之電 腦,家裡也沒有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7至91頁);編號 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葛中正到庭證述:葛正宏曾在出貨簽收 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9頁)上簽名,但有無收到電腦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簽名是簽收何物,葛中正是葛正宏堂兄, 曾經住在一起,葛中正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 審上字卷二第177、179、181頁)上簽名,但忘記當初為何 會簽名,家裡只有1部電腦,是葛中正之配偶所有,完全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事情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3至87 頁);編號33、36所示受補助學生賴國祥、賴櫻木及「送貨 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忠德到庭證 述:賴忠德為賴國祥、賴櫻木之父,賴國祥、賴櫻木就讀乙 ○國中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所補助的電腦,就讀國中時家裡沒 有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13、619頁)上所 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9、191、193、207、209、211頁)上 所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本是賴 忠德的身分證,賴國祥、賴櫻木就讀國中時沒聽過被上訴人 有補助電腦,也沒有看到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5至111 頁);編號39所示受補助學生陳佳雯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盛立到庭證述:陳盛立為 陳佳雯之父,陳佳雯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補助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5頁)、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25、227、229 頁)上所載「陳盛立」不是陳盛立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 本是陳盛立的身分證,但其上記載「限原委會使用」文字非 陳盛立所書寫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2至105頁);編號41所 示受補助學生龍曜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欄所示簽名人溫惠芬到庭證述:陳小萍是龍曜之母,溫惠芬 為龍曜之姐,龍曜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 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9頁)上所載「 陳小萍」不是陳小萍所簽名,溫惠芬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37、239、241頁)上簽名,但 忘記為何於該文件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1至115頁)。 編號25、27、31、33、36、39、41之受補助學生及各該「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既已到庭證 述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雖曾在出貨簽收單、送貨安 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但已無印象為何簽名,或否認出 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真正等情,又編 號29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然編號29所示 受補助學生葛正翔,與編號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之聯絡 地址相同,家長均為葛德芳,應為兄弟關係,且編號31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為葛中正 ,而葛正宏、葛中正均已證述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 ,家裡僅有1部葛中正之配偶所有之電腦等情,已見前述, 另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拿耶撒歐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瑪撒歐尤給均未到庭證述曾 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事實,且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 拿耶撒歐已於調查表陳明「本人未收到」內容,據此,上訴 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5、27、29、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 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證,然 僅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4、5、6、7、8、9、11、 12、13、15、16、17、18、19、22、23、26、28、34、35、 38、42、43、44、46、48、49、62、68、69、71、72、74、 75、81、84、85、87、88、92、93、94、97、98、99、101 、103、104、107、110、111、115、125、128、129、131、 132、133、135、136、138、139、143、144、145、146、14 7、199、215、216合計受補助學生72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至於編號24、25、27、29、31、32、33、36、37 、39、40、41、83、117、195、204合計受補助學生16人,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配送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予 該受補助學生16人事實,可資確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其中72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完成履約事實,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按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103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決議,於103年8月19日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僅為配送未完成安裝之情(見本審卷一第108頁),是上訴人雖已履行72台電腦配送義務,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惟既已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已無拆換必要,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減價收受,又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每套電腦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見前審上字卷三第291、293頁)為據,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等語,有該案簽呈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減價收受,是上訴人已配送72台電腦部分,應減價金額為每台800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應為235萬4,400元【計算式:(每台電腦價金3萬3,500元-每台電腦減價800元=3萬2,700元)×72台電腦=235萬4,400元】。  ⑵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罰則」第㈢項約定:「立約商 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 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 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其約定內涵既係規範上訴人如有未按期完成配送履約, 上訴人應按未履約部分數量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僅上述 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上訴人 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 按期履約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堪認上述約定「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 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自未可採。  ⑶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6日,系爭131台電腦係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履約,已遲延履約108 日曆天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完成配送72台電腦部份 ,既係迄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 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履約遲 延情事,應依上述約定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則按上述扣 罰違約金約定,系爭131台電腦因逾期履約,應扣罰違約金8 7萬7,700元(計算式:3萬3,500×131×20%=87萬7,700元、3 萬3,500×131×0.2%×109=95萬6,693元,應以87萬7,7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完成配送72台電腦,則已遲延 履約763天(101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18日),應扣罰違約 金48萬2,400元(計算式:3萬3,500×72×20%=48萬2,400元、 3萬3,500×72×0.2%×763=368萬0,712元,應以48萬2,4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合計應扣罰違約金為136萬0,100元(計 算式:87萬7,700元+48萬2,400元=136萬0,100元)。而上訴 人既僅主張系爭131台電腦未有逾期履約情事,未主張應扣 罰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且就72台電腦履約應扣罰違約金 不爭執,更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況且,審酌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履約部分數量為計, 更已限縮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尚與約 定違約金所為達成確保債務之履行目的無違,是上述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應扣 罰上述違約金,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87 萬7,700元,且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235萬4,40 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自可確認。  ⑷據上所述,系爭131台電腦價金438萬8,500元(計算式:131×3萬3,500元=438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剩餘價金87萬7,700元已因逾期履約遭扣罰違約金殆盡,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至於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為235萬4,40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上訴人所得請求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400元-48萬2,400元=187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作成驗收記錄,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自應認自該日起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更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前審更一字卷第103頁),上訴人則無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 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 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學生 家長 送貨安裝確認單記載聯絡地址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 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物頁碼(本審卷) 2 潘佳珮 潘秋燕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己吉 (父) 潘佳珮學生證 第39至4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3、247頁 3 潘聲豪 潘桂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潘嫚婷 (姊) 潘嫚婷身分證 第43至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3頁 4 吳兆華 吳秀妹 新北市○○區○○00號 吳兆華 吳兆華汽車駕駛執照 第49至5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75至83頁 5 黃少諭 王義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秀蘭 (母) 黃秀蘭身分證、黃少諭學生證 第55至5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17頁 6 潘玟陽 潘華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59至6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59頁 7 鄭智鴻 鄭順發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秀金 (母) 吳秀金身分證 第65至6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63頁 8 潘玟潔 李己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71至7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1頁 9 吳立丞 吳天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天煌 (父) 吳天煌身分證、吳立丞學生證 第77至7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1、241頁 11 葉念祖 趙雅芳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趙雅芳 (母) 趙雅芳健保卡 第81至8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1至127頁 12 吳達忠 馮月琴 新竹縣○○鄉○○村0鄰0號 蔣孟賢 (兄弟) 蔣孟賢身分證 第87至91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一第221頁 13 何曉倩 黃家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何曉菁 (姊妹) 何曉菁健保卡 第93至9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23頁 15 鄧緯崙 鄧義夫 新竹縣○○鄉○○村000號 鄧義夫 (叔) 鄧義夫身分證 第99至1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1、291頁 16 龍凱文 劉富妹 新竹縣○○鄉○○村00號 龍思怡 (姑) 龍思怡身分證 第105至1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73頁 17 徐子玉 邱玉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邱玉鳳 (母) 邱玉鳳身分證 第111至1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31、237頁 18 蔡雨薇 蔡俊傑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思萍 (母) 錢思萍身分證 第117至12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33頁 19 黃元鴻 黃正雄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魏四妹 (奶奶) 黃魏四妹身分證 第123至12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5、293頁 22 田盛城 曾玉琴 新竹縣○○鄉○○村00號 曾玉琴 (母) 曾玉琴身分證 第129至13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29頁 23 賴英杰 賴金文 新竹縣○○鄉○○村○○000號 賴金鈴 (姑) 賴金鈴身分證 第135至13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77、279頁 24 賴佩如 賴春風 新竹縣○○鎮○○街000○0號0樓 陳瑩珍 (嫂) 陳瑩珍身分證 第141至1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25至231頁 25 戈拿耶撒歐 瑪撒歐尤給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瑪撒歐尤給 (父) 瑪撒歐尤給健保卡 第147至15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9頁 26 孫莉羚 錢玉莉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玉莉 (母) 錢玉莉身分證 第153至15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11頁 27 謝凱文 謝玉珍 新竹縣○○鄉○○村000號 謝玉珍 (母) 謝玉珍汽車駕駛執照 第159至1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7、113頁 28 林嘉豪 黃妍玲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妍玲 (母) 黃妍玲身分證、黃妍玲健保卡 第165至1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7、115頁 29 葛正翔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健保卡 第171至1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33、263頁 31 葛正宏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身分證 第177至18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35頁 32 陳欣亞 田雅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陳樂生 (父) 陳樂生照片 第183至18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75頁 33 賴國祥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189至19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1頁 34 彭佩蓮 古春蘭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古黃美華 古黃美華身分證 第195至1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81頁 35 林念祖 林金寶 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金寶 (父) 林金寶身分證 第201至20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17、219頁 36 賴櫻木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207至21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3頁 37 張宇翔 張保祿 新竹縣○○鄉○○村00號 張保羅 (叔) 張保羅身分證 第213至21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83頁 38 林寶林 林美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林美蘭 (母) 林寶林身分證 第219至22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27頁 39 陳佳雯 陳盛立 新竹縣○○鄉○○村0號 陳盛立 (父) 陳盛立身分證 第225至22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5、235頁 40 張健翔 張仁忠 新竹縣○○鄉○○村000號 張健忠 (兄弟) 張健忠身分證 第231至23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85、287頁 41 龍曜 陳小萍 新竹縣○○鄉○○村000號 溫惠芬 (姊弟) 溫惠芬健保卡 第237至24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89頁 42 日廷瑋 日國光 苗栗縣○○鄉○○村00號 日國光 (父) 日國光身分證 第243至2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1頁 43 風雲祥 風振宏 苗栗縣○○鄉○○村○○○村00號 風權益 (叔) 風權益身分證 第249至25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39頁 44 朱士朋 朱新全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新全 (父) 朱新全身分證 第255至259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二第193頁 46 樟仕昌 風貴英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貴英 (母) 風貴英身分證 第261至26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89頁 48 夏竫雯 風秀妹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秀妹 (母) 風秀妹身分證 第267至27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5頁 49 高玉琴 朱芝蘭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芝蘭 (母) 朱芝蘭身分證 第273至27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7頁 62 湯孝儀 傅梅枝 屏東縣○○鄉○○村000號 傅梅枝 (母) 傅梅枝身分證 第279至28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1頁 68 楊鎧駿 楊瑞珍 屏東縣○○鄉○○村○○路0號 楊光斌 (兄) 楊光斌身分證 第285至28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9頁 69 葉志華 葉清福 屏東縣○○鄉○○村0○0號 杜素珍 (母) 杜素珍身分證 第291至29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99頁 71 陳芝玲 陳山和 屏東縣○○鄉○○村000號 陳浠 (姊妹) 陳浠身分證 第297至30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1頁 72 尤秋欣 尤勇喜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偉德 (表哥) 陳偉德身分證 第303至30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3頁 74 辛亞明 辛榮信 屏東縣○○鄉○○村00號 萬春玉 (母) 萬春玉身分證 第309至31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5頁 75 李蕙 李朝明 屏東縣○○鄉○○村00○0號 李朝明 (父) 李朝明身分證 第315至31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1頁 81 曾恩 曾貴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曾貴生 (父) 曾貴生健保卡 第321至32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7頁 83 江浩男 鍾金鳳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碧芳 (姑姑) 邱碧芳身分證 第327至33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5頁 84 范智鴻 范春花 屏東縣○○鄉○○村00號 范春花 (母) 范春花身分證 第333至33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5頁 85 梁忠康 梁來生 屏東潮州鎮華安街35號 梁康宏 (兄) 梁康宏身分證 第339至34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7、249頁 87 簡佳恩   屏東縣○○鄉○○路000號 簡佳恩 簡佳恩身分證 第345至349頁 本人無印象 卷二第169、209頁 88 邱雨玟 邱秀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雨玟 邱雨玟身分證 第351至3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3頁 92 宋雯軒 伍素華 屏東縣○○鄉○○村0路00巷0號 伍素華 (奶奶) 伍素華健保卡 第357至36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07、257頁 93 董淑惠 柯美淑 屏東市○○路00巷00號 董光輝 (父) 董光輝身分證 第363至36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57頁 94 金晴偉 金建明 屏東市○○路0巷00號 金建明 (父) 金建明健保卡 第369至37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9、205頁 97 陳崇豪 陳志鴻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楊嫦花 (母) 楊嫦花健保卡 第375至37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5頁 98 尤馨如 許秀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尤馨如 尤馨如健保卡 第381至38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1頁 99 邱雯萱 邱美惠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美惠 (母) 邱美惠身分證 第387至39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89頁 101 謝秋樺 杜元明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金露露 (母) 金露露身分證 第393至39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85頁 103 林郁婷 賴昭福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德忠 (父) 林德忠健保卡 第399至4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73、207頁 104 莊家祥 莊敬明 屏東縣○○鄉○○村00號 莊敬強 (叔) 莊敬強身分證 第405至4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9頁 107 洪仁杰 林錦雲 屏東縣○○鄉○○路000號 洪德金 (姑姑) 洪德金健保卡 第411至41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7、243頁 110 謝宇軒 許美惠 屏東市○○里○○巷00號 許美惠 (母) 許美惠健保卡 第417至421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1、63頁 111 陳佳琪 蘇玉梅 屏東市○○○路00號2樓 蘇玉梅 (母) 蘇玉梅身分證 第423至4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65頁 115 余承泰 孟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孟梅英 (母) 孟梅英健保卡 第429至43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7頁 117 蔡可馨 蔡雄發 屏東縣○○鄉○○村000號 蔡玉玲 (姊) 蔡玉玲身分證 第435至43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9、251頁 125 許念萱 曹梅會 屏東市○○街00巷0號 曹梅會 (母) 曹梅會健保卡 第441至4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7、69頁 128 武慧心 武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武慧心 武慧心健保卡 第447至45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3頁 129 蕭安安 蕭明輝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馮守貞 (奶奶) 馮守貞健保卡 第453至45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03、255頁 131 李莉萍 李心梅 屏東縣○○鄉○○村○○巷0號 李心梅 (母) 李心梅身分證 第459至4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7頁 132 施國慶 施春祥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柯金花 (母) 柯金花健保卡 第465至4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1頁 133 麥妤婕 屏東縣○○鄉○○村○○00號 麥運德 (父) 麥運德身分證 第471至4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5頁 135 石凱旋 石光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李阿花 (母) 石凱旋身分證 第477至48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3頁 136 杜嬡妮 杜珍珍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杜珍珍 (母) 杜珍珍身分證 第483至48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83頁 138 呂依依 呂亞玲 屏東縣○○鄉○○村○村巷0號 呂聖恩 (舅舅) 呂聖恩身分證 第489至49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1、212頁 139 陳莞真 屏東縣○地○鄉○地村00巷0號 何諾葳 何諾葳身分證 第495至4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3、214頁 143 舒筠 呂正一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舒長雄 (父) 舒長雄身分證 第501至50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9、181頁 144 李彥勳 李知忠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李知忠汽車駕駛執照、李彥勳學生證 第507至5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7、253頁 145 陳美貞 李美花 宜蘭縣○○鄉○○村○○巷0號 李美花 (母) 陳美貞學生證 第511至5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3、203頁 146 葉秀華 葉慎思 宜蘭縣○○鄉○○村○○巷0號 葉慎思 (父) 葉慎思健保卡 第517至52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1頁 147 張晨昱 張雅山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張雅山 (父) 張雅山身分證 第523至5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49頁 195 雷明政 洪進忠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洪玉琴 (姑姑) 洪玉琴身分證 第529至53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165至169頁 199 呂國章 呂麗眉 臺東縣○○鄉○○村00號 呂麗眉 (母) 無 第535至53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9至137頁 204 歐雯琳 葉曉華 臺東縣○○鄉○○村000號 賴秀英 (母) 賴秀英身分證 第539至54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17至119頁 215 潘元汯 李懿姍 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 李懿姍 (母) 李懿姍身分證 第545至54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9、153頁 216 白立雯 白永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 白鄭秋枝 (母) 白鄭秋枝身分證 第551至5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9、151頁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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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高鎰元 張如瑋 葉成泰 邵胡蔭國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 訴 人 劉靜萍 鍾慧芳 關浩然 蔡明德 廖克凡 林宗霖 呂欣蓉 附帶上訴人 蔡金勳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王政凱律師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鎰元、張如瑋、葉 成泰、邵胡蔭國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劉靜 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蔡金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劉 靜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之上訴、蔡金勳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劉靜萍 、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與呂欣蓉、蔡 金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高鎰元 、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下稱高鎰元等4人)、劉靜 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下稱劉靜萍等7人、合稱高鎰元等11人)及附帶上訴人蔡金 勳(合稱高鎰元等12人)於原審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大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賠償損害並給付如附表二 A欄所示,原審判決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兩造 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高鎰元等4人於本院以 若認大馨公司已受破產宣告,其等之訴為無理由,則將原訴 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大馨公 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其追加備位之訴仍係就大馨公司是否應依買賣契約損 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大馨公司之程 序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二、劉靜萍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王政凱律師即 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高鎰元等12人主張:伊等於如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分 別與大馨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第00地號土地之「國 家世紀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大馨公司依廣告文宣、圖說及系爭契約 約定,將一樓大廳設計為僅供住戶使用之封閉式頂蓋型空間 ,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詎大馨公司為申請容積獎勵,將 一樓頂蓋型空間規劃為對公眾開放,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施 作二次工程,加設之安全玻璃門扇等封閉式構造,復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拆除變為非封閉式且開放 予公眾使用,致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大馨公司給付 高鎰元等12人如附表二A欄所示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大馨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約定買 賣雙方權利義務以該契約約定為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明 定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伊並未 負有給付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房價於該空 間封閉式構造遭拆除後仍持續上漲,並未減損價值,高鎰元 等12人縱受有房價損失,應以系爭契約締約時之價金或公共 設施約定點交時之市價計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兩造均不服, 高鎰元等11人、大馨公司提起上訴,蔡金勳提起附帶上訴, 高鎰元等4人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高鎰元等4人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A欄所示;劉靜萍等7人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B欄所示;蔡金勳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示。 高鎰元等12人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大馨公司上訴聲 明:如附表一D欄所示。另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㈠高鎰元等12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與大馨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  ㈡大馨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高鎰元等12人時,已完成系爭建 案一樓頂蓋型空間,並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鑲嵌強化安全玻 璃大門及落地窗等加以對外封閉。  ㈢系爭建案一樓頂蓋型空間所在位置,經核定為獎勵容積樓地 板面積,應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因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 鑲嵌強化安全玻璃大門及落地窗等加以封閉,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定與原核准使用方法不符,違反建築法規定,於10 2年6月20日就上開門框及大門6扇、側邊頂蓋型落地窗1扇進 行拆除,於同年6月拆除完畢。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高鎰元等12人得否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 表二A欄所示,及高鎰元等4人得否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 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高鎰元等12人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是否有據 ?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乃為使破 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是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 制。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只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應認其權 利保護要件有欠缺。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 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⒉查大馨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3年3月13日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於第三審上訴 程序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地院111年度破更一 字第1號、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卷第161-165、17 9-185、193頁)。又高鎰元等12人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 二A欄所示金額,係在大馨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 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高鎰元等12人 並不能證明其等債權屬於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則 其等提起本訴,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應認 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不應准許。  ㈡高鎰元等4人備位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 權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 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款有明定。準此,破產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清 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該破產債權 人應依限申報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方得就破產財團 受清償,苟其未遵期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⒉高鎰元等4人主張:若認大馨公司已受破產宣告,伊等原訴為 無理由,則以0.99%計算系爭房屋減損之交易價值,請求確 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⑴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大馨 公司破產管理人,並諭知破產債權人應自113年4月8日至同 年月26日向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見前開最高法院 卷第161頁),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於規定 期限內,向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各19萬7,548元、1 6萬2,075元、14萬4,588元、17萬5,851元(見臺北地院113 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一第507-508頁),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 就高鎰元等4人前開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已將前開金 額本息列入債權,並未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高鎰元等4人、大 馨公司破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可 見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對於高鎰元等4人前開申報債權金額 並無爭執。則高鎰元等4人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前開已申 報金額之債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⑵又高鎰元等4人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逾前開申報金額之債權( 下稱未申報債權)存在部分,即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 邵胡蔭國各25萬6276元(45萬3,824元-19萬7,548元=25萬6, 276元)、22萬9,276元(39萬1,351元-16萬2,075元=22萬9, 276元)、20萬4,539元(34萬9,127元-14萬4,588元=20萬4, 539元)、24萬8,765元(42萬4,616元-17萬5,851元=24萬8, 765元),亦為破產債權,已如前述;然高鎰元等4人知悉破 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債權各19萬7,548元、16萬2,075元、14 萬4,588元、17萬5,851元,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其餘債權 ,依上說明,未申報債權部分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分配 ,此部分債權之存否,對破產管理人而言,無就其加入及數 額為爭執之利益。故高鎰元等4人備位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 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高鎰元等1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本息, 非屬正當。原審判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本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大馨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高鎰元等11人上訴、蔡金勳附帶上訴意旨請求 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高鎰元等4人追加之訴 ,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鎰元等11人之上訴、蔡金勳附帶上訴及高 鎰元等4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大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鎰元等12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A 高鎰元等4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壹、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鎰元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大馨公司應再給付高鎰元32萬2,053元、張如瑋34萬7,925元、葉成泰36萬5,412元、邵胡蔭國33萬4,149元,及均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確認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對於大馨公司各有45萬3,824元、39萬1,351元、34萬9,127元、42萬4,616元之債權存在。 B 劉靜萍等7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靜萍等7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馨公司應再給付劉靜萍33萬0,209元、鍾慧芳31萬6,994元、關浩然36萬7,216元、蔡明德31萬9,983元、廖克凡31萬3,605元、林宗霖與呂欣蓉37萬0,750元,及均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C 蔡金勳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金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馨公司應再給付蔡金勳29萬0,452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D 大馨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大馨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鎰元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A 於原審請求金額   B 原審判命大馨公司給付金額   C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確認債權金額 1 蔡金勳 510,000 219,548 2 高鎰元 510,000 187,947 453,824 3 劉靜萍 510,000 179,791 4 鍾慧芳 510,000 193,006 5 關浩然 510,000 142,784 6 張如瑋 510,000 162,075 391,351 7 葉成泰 510,000 144,588 349,127 8 蔡明德 510,000 194,017 9 廖克凡 510,000 196,395 10 邵胡蔭國 510,000 175,851 424,616 11 林宗霖 255,000 139,250 12 呂欣融 255,000 附表三:高鎰元等12人與大馨公司締約情形 編號 買受人 買賣標的物 簽約日期 證據出處 1 蔡金勳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00棟07層) 95年5月20日 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三第246頁反面、第247頁 2 高鎰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00棟24層) 95年1月22日 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5、7、17頁 3 劉靜萍   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00棟16層) 94年11月24日      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39、42、52頁 4 鍾慧芳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00棟05層) 95年9月16日               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75、77、87頁 5 關浩然 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00棟17層) 95年5月6日               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112、116、136頁 6 張如瑋 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00棟12層) 95年5月21日         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178、180頁 7 葉成泰 新北市○○區○○○路000○0號19樓(00棟19層) 95年4月29日 原審卷一第64、76、79、100、101頁、原審卷二第182、184、194頁 8 蔡明德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00棟6層) 95年9月16日    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215、217、227頁、 9 廖克凡 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00棟24層) 95年5月8日               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卷二第253、255、265頁 10 邵胡蔭國 新北市○○區○○○路000 號29樓(00棟29層) 95年8月7日               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290、292、302頁 11 林宗霖、呂欣融(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00棟12層)    95年7月11日          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395、397、407頁

2025-02-11

TPHV-113-上更一-107-20250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備位 被告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備位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岱凱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肆拾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拾萬玖仟 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部分 外)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貳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備位被告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合併而消滅,有經濟部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遠傳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另備 位被告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明達,有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三第 8至1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頁), 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恩悌悌公司)於原審主張之請求金額為美金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5萬491.38元本息(其中恩悌悌公司 請求逾42萬848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明因上訴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 已依本院前審次備位判命給付1萬8779元本息,經扣除後減 縮先位、備位、次備位主張之請求金額為40萬9703元本息( 本院卷一第31、155、488頁)。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當庭 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遠傳公司未於是次期 日到場,自是次期日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本院卷一第483、49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其同意被上訴 人減縮起訴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恩悌悌公司主張: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 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與亞太公司(以亞太公司為存續公 司,又亞太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因與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 ,並由遠傳公司承受本件訴訟,然因本案當事人或證人就事 實主張經過,均多以亞太公司為論述主體,是以下仍以亞太 公司稱之)合併前,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諾基亞公司 簽約採購通訊設備,諾基亞公司則向華電公司採購部分設備 ,華電公司乃與伊於103年4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伊已依華電公司指示將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送達、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並於104年12月31 日通過整體驗收,由亞太公司使用,華電公司自應給付貨款 40萬9703元。倘認伊與華電公司就系爭設備無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設備經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簽收,安裝於亞太公司 ,由亞太公司使用,渠等拒不付款、返還設備,係共同侵害 伊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關係 ,求為命華電公司給付40萬9703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遠傳公司(下 合稱華電公司3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再備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3人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 決(原審認恩悌悌公司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命華電公司給 付上開金額本息,華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恩悌悌公 司並更正各請求之審理順序如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華電公司則以:系爭設備雖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三清單,惟國 碁公司與亞太公司合併後,僅設置內湖機房,諾基亞公司向 伊及伊轉向恩悌悌公司採購範圍隨之縮小。伊與恩悌悌公司 間已合意變更採購品項、數量及金額,改依伊出具予恩悌悌 公司之個別採購單。伊從未就系爭設備發出採購單,自無須 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並否認有騙取系爭設備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 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恩悌悌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恩 悌悌公司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諾基亞公司則以:伊與亞太公司間所簽契約雖為統包合約, 但交付之設備(包括伊應免費提供部分),均依亞太公司出 具之採購單,而亞太公司出具予伊及伊出具予華電公司之採 購單,並未包含系爭設備。又恩悌悌公司未將系爭設備移轉 予伊,且最終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伊未受有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恩悌悌公司備位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遠傳公司則以:亞太公司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間所簽採購契 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未侵害恩悌 悌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恩悌悌公司 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至5、54至56、265頁):  ㈠國碁公司於與亞太公司合併前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諾 基亞公司簽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卷 (下稱原審卷)一第74-1至122頁所示之供給契約(下稱甲 供給契約),簽約採購通訊設備,諾基亞公司則向華電公司 採購部分設備,訂有如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卷(下稱 前審卷)二第63至68頁所示之計畫協議,華電公司乃與台灣 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恩悌悌公司)簽立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卷(下稱564號卷 )第18至67頁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就系爭契約簽約前後之磋商及執行, 暨請款相關事宜,有以電子郵件聯繫,詳如本院卷一第403 至413頁、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245、223至232頁所示。 其中「Wilson Lin」為恩悌悌公司林緯賢,「Frank Liao」 為恩悌悌公司廖宇,「Eddie Yu」為華電公司游仲淇,「Ga ry Chen」為華電公司陳國章,「Alex Yang」為華電公司楊 祈煌。  ㈢恩悌悌公司以如附表「原廠發票所載總價(按即EXTENDED AM OUNT部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Cisco Systems Intern ational BV(下稱思科原廠)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軟體授權( 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及硬體設備(附表編號8部分)等產品 即系爭設備,建置於亞太公司之內湖機房。  ㈣就恩悌悌公司建設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之款項,除系爭設備部 分外,華電公司均已給付完畢,相關單據如原審卷二第246 至297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所示。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恩悌悌公司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華電公司給付系爭設 備貨款40萬9703元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華電公司辯稱:伊與恩悌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國碁公 司與亞太公司合併,取消高雄機房,僅設置內湖機房,亞太 公司縮小原採購範圍,諾基亞公司向伊及伊轉向恩悌悌公司 採購之範圍亦隨之縮小,伊與恩悌悌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約定 採購項目應依伊所發個別採購單等語,為恩悌悌公司否認, 並主張:華電公司辯稱伊與華電公司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項 目之103年6月12日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早於系爭契約 實際簽署日103年6月16日,可見伊與華電公司並無可能以甲 郵件取代系爭契約,而係以系爭契約取代先前所有約定;甲 郵件之發送人、收件人均非伊或華電公司之有權代表人;華 電公司開具採購單之目的僅在方便付款,並未變更系爭契約 約定之採購數量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末頁所載日期為103年4月(564號卷第27頁)。甲郵件乃由恩悌悌公司負責第一線洽談之業務協理林緯賢於103年6月12日寄給華電公司總經理陳國章、恩悌悌公司總經理廖宇及業務副總王惠民,其上記載:「由於AMBIT(按即國碁公司)EPC專案在貴我雙方訂單議定後,因為合併亞太電信(APTG)之故,造成本案DR site部分之建置可能出現與原始訂單內容相異之變動,並導致客戶將PO(按即採購單)分成PO1,2,3三個部分,現因專案執行在即,為因應本項變動因素,且在不變更現有合約條文之前提下,貴我雙方協議下列兩項因應對策以便本專案之順利執行及驗收。1.依照雙方議定之個別PO之金額申請付款,而非依照合約總金額。2.若因客戶取消DR site之建置,則我方同意可以將依照雙方議定之金額從合約中剔除。」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據證人林緯賢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6、148頁)。再依林緯賢於原審證稱:發甲郵件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國碁公司要購買亞太公司,導致原始訂單內容變更,就是與原本簽訂之契約不同,因為合約已經簽訂了,所以華電公司跟我們說要變動合約;電子郵件的內容是我提出的建議,有將該郵件發給雙方高層主管;後續履約情形是華電會請我報價,我報價後他們會下定,他們下定單後才能請款;電子郵件第2點係指如果亞太公司取消項目不買,我們就不需執行合約中跟這有關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46至152頁);及證人即時任華電公司之副總經理王宏仁證述:因為國碁公司可能要併購亞太公司,整個合約數量、品項、金額會不同,我向林緯賢要求變更契約,故林緯賢寄發甲郵件給我,說以PO為主;電子郵件第2點係指如果高雄SITE不做,就取消契約中此部分之訂單;之後都是依照甲郵件內容履約,我們收到諾基亞訂單後,會請恩悌悌公司報價,恩悌悌公司報價後我們再下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58至162頁)。復參以華電公司於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寄發給恩悌悌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依照以下貴公司同意的條件,我們會在下週一完成合約回覆給您」等語,恩悌悌公司則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非常感謝!煩請在完成用印之後通知」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及華電公司於103年6月16日後完成用印(前審卷一第183頁)等情,互核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於103年4月間已談定系爭契約內容,但斯時雙方尚未用印,此亦為恩悌悌公司所自陳(原審卷二第299頁),後雙方為因應國碁公司合併亞太公司,造成原始訂單內容之變動,故經雙方協議如甲郵件約定之內容後,華電公司始於系爭契約用印。恩悌悌公司僅執華電公司用印時間在甲郵件之後,遽認雙方並無達成甲郵件之合意,顯然忽略前開合意之過程,自不可採,況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後續實際履約情形亦確實如甲郵件之約定,堪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已於103年6月13日合意變更約定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依個別採購單申請付款,而非依系爭契約總金額,且經亞太公司取消部分,即未出具採購單部分,應自系爭契約中剔除。其等既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金額依個別採購單內容申請付款,且亞太公司未訂購部分自系爭契約中剔除,是華電公司辯稱其與恩悌悌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採購品項、數量、金額均依其出具之採購單內容,而非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採購範圍等語,應可採信。  ⑵恩悌悌公司雖主張甲郵件之發送人、收件人均非兩造之有權 代表人云云,然恩悌悌公司亦不否認雙方之交易已依甲郵件 約定,將系爭契約原約定分為簽約款、交貨款、功能測試款 、最終驗收款等4期給付之貨款給付方式,改依個別訂購單 付款(原審卷一第161頁),並據林緯賢、王宏仁證述如前 ,可見甲郵件內容係由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合意,而載明 於該郵件,並為雙方後續交易所遵循,是恩悌悌公司前開主 張,洵無足採。  ⑶至恩悌悌公司執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合約之 增、刪、修改及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等語, 主張伊與華電公司間並無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書面合意存在 云云,然甲郵件所載內容既為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合意之 內容,堪認甲郵件已具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 書面形式,是恩悌悌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恩悌悌公司再執如原審卷一第165至166、168、170頁所示之 出貨單(下合稱甲出貨單),稱該等貨物均係伊先出貨,華 電公司後發出如原審卷一第167、169、171頁所示之採購單 ,可見華電公司開具採購單之目的僅在方便付款,並非訂貨 或交貨之指示,更非變更合約數量云云,為華電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甲出貨單之標的為軟體,需確保能與其當時管理 系統介接,固係由恩悌悌公司先為送貨,然雙方採購仍循甲 郵件約定之採購程序,由華電公司取得諾基亞公司之訂單後 ,再請恩悌悌公司報價後,伊始下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並 提出甲出貨單所對應之諾基亞訂單、恩悌悌公司報價單及華 電公司採購單(本院卷一第193至235頁)為憑。查,恩悌悌 公司於原審就本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均稱依系爭契約第 2條規定之價金涵蓋項目所具體發生之金額(原審卷一第162 、187、191頁),並非以雙方合意之價金為請求。經本院詢 問扣除本件請求之貨款,兩造其餘交易貨品之金額為何,恩 悌悌公司先係主張各品項、金額於簽立契約時早已議定如本 院卷一卷第169至183頁之報價單(即被上證3-2)所示(本 院卷一第136、242頁),而恩悌悌公司於本院所提之前開報 價單實與其於原審所提原證23-2(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相 同,然其於原審稱原證23-2係其內部商業機密,僅提出用以 區分台北高雄之不同設備項目(原審卷二第301頁),已見 其前後矛盾,後經本院請恩悌悌公司說明比對被上證3-2報 價單與華電公司開具採購單(即原審卷一第167、169、第17 1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之數額時,其又改稱:因折 扣不一等,雙方最後係計算出折扣總價,無法比對原證23-2 所示之美金原始報價,與華電公司採購單上所示新臺幣單價 (本院卷一第273、392頁),而改主張其與華電公司僅就契 約總價為合意,無就個別細項之單價另有合意。衡以買賣價 金數額為買賣契約關係中重要之點,恩悌悌公司就其與華電 公司交易之買賣價金為何說法前後不一,始終無法交代雙方 就各別貨品之價金如何合致並付款。反觀華電公司抗辯兩造 間之交易,係由諾基亞公司出具採購單予伊,伊將諾基亞公 司擬採購之品項轉給恩悌悌公司,請恩悌悌公司就各品項個 別報價,恩悌悌公司出具報價單予伊審核後,伊才出具載明 品項、數量、金額之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等情,業據華電公 司提出諾基亞公司出具予華電公司之採購單、恩悌悌公司出 具予華電公司之報價單及華電公司出具予恩悌悌公司之採購 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15至280頁、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 ),可見採購單開立之用途包含雙方對買賣品項、價金之合 致,而非僅在方便付款,甲出貨單上所載之物品縱有由恩悌 悌公司先出貨,華電公司後出具採購單之情,然酌以本件實 際履約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餘元,買賣標的項目繁瑣(可參 被上證3-2),縱有少量商品應客戶需求先行送貨,但從雙 方後續仍有報價、下單之舉(本院卷一第193至235頁),及 林緯賢並有於104年7月31日寄發載有:「......雙方確認以 PO1/2/3取代原本的合約附件一(金額401,217,340),並以 PO1/2/3做為發票開立與收款之範圍」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王 宏仁(原審卷二第231頁)等人,益徵本件採購單確實有作 為買賣貨物品項及價金合致之作用,非僅為付款方便,恩悌 悌公司執此主張雙方並未合意變更合約數量云云,委無足採 。  ⒊綜此,堪認恩悌悌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 採購品項、數量、金額均依華電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內容,且 達成系爭契約取消採購部分自系爭契約中剔除之合意。而查 ,華電公司並未出具系爭設備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並無契 約關係存在,系爭設備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恩悌悌公司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40萬 9703元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恩悌悌公司第一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 人連帶賠償40萬9703元本息部分:  ⒈恩悌悌公司主張其依契約關係,將系爭設備經華電公司、諾 基亞公司簽收,安裝於亞太公司,由亞太公司使用,其等拒 不付款、返還設備,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  ⒉查,恩悌悌公司於起訴時原主張其係依亞太公司之指示而追加安裝系爭設備乙節(564號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29頁);證人即曾任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電信部門副總經理、總經理之郭志裕則證述:思科公司在臺灣就是銷售辦公室,我們的人就是負責銷售思科公司的設備和服務,針對亞太公司臺北機房建置專案,係透過諾基亞公司與客戶簽約,物料清單細節是由我們與亞太公司直接聯繫;採購品項是華電公司下單給恩悌悌公司,恩悌悌公司再下單給思科公司;105年伊接任電信部門總經理後,恩悌悌公司廖總經理來找我,表示恩悌悌公司尚未收到系爭設備貨款,那時候問業務的結果,的確是思科公司的疏失,所以有表示將來如果專案有擴充,要把差額補給恩悌悌公司;因為物料清單是我們的人去談的,跟亞太公司做確認,所以我理所當然覺得應該由思科公司來解決問題等語(前審卷一第295至296頁);及遠傳公司抗辯伊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間所簽採購契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乙節;復觀諸證人即時任華電公司專案經理許書哲於原審證稱:我不負責採購,訂單、採購的內容我不清楚,這個案件是由恩悌悌公司直接出貨,因我們的訂單來自諾基亞公司,所以要交給亞太公司的貨物來的時候,我就會跟諾基亞公司人員一起交付給亞太公司,我的工作是陪同確認貨物有無交付,確認有交付,我就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簽名的順序,是我簽完,諾基亞簽,最後是亞太簽;我就負責收貨,不會看訂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54至157頁),可見亞太公司受領系爭設備,係因恩悌悌公司以為亞太公司有向諾基亞公司採購,諾基亞公司再向華電公司採購,華電公司為履行對諾基亞公司之採購義務,亦有向其採購系爭設備之必要,遂將系爭設備送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貨,並經華電公司3人承辦人員分別在出貨單上簽收,然華電公司3人均未就系爭設備出具採購單(詳下述),亦即亞太公司與諾基亞公司間、諾基亞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及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相關人員於出貨單上之簽名僅為該等貨物之交付收受之確認,亦無指示交付關係,恩悌悌公司係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為給付,縱該等簽收人員未核對出貨單所載設備是否確為華電公司3人各自採購單之採購品項即予簽收,然因華電公司3人均否認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恩悌悌公司將系爭設備送交亞太公司,係思科公司與亞太公司聯繫有疏失,致亞太公司未出具採購單,即由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予亞太公司,已如前述,恩悌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送系爭設備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付,係因華電公司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恩悌悌公司徒以華電公司3人拒絕給付價金及亞太公司拒絕返還系爭設備為由,主張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足採信,是恩悌悌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連帶賠償系爭設備貨款,為無理由。  ㈢恩悌悌公司第二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各給付40萬9703元本息,如任一 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  ⒈恩悌悌公司並非經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轉售而指示交付予 亞太公司,而係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交付系爭設備予亞 太公司,已如前述,且觀諸諾基亞公司陳稱:亞太公司就系 爭設備並未向伊下單,系爭設備非伊對亞太公司的履約範圍 (本院卷一第60至61、卷三第75至76頁),有國碁公司於10 3年5月27日及103年8月1日向伊開立之採購單(原審卷一第1 34、139至140頁)為憑等語;華電公司則陳稱:伊就系爭設 備亦未獲諾基亞公司下有訂單,諾基亞公司亦未就該設備給 付華電公司任何價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86頁);遠傳公司 亦不否認就系爭設備並未向諾基亞公司下單及付款,僅抗辯 依甲供給契約,諾基亞公司應無償提供系爭設備,伊無須就 系爭設備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足見諾基亞公司、 華電公司就系爭設備均未分別獲亞太公司、諾基亞公司下有 訂單,亞太公司、諾基亞公司亦未就系爭設備分別給付諾基 亞公司、華電任何價款,從而,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並未 因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予亞太公司而受有何利益,是恩 悌悌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諾基亞公 司各給付40萬9703元本息,自無理由。  ⒉又亞太公司係在不知情下將恩悌悌公司所交付系爭設備用於 建置其內湖機房電信設備,而亞太公司與諾基亞公司間、諾 基亞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及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 設備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亞太公司取得系 爭設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恩悌悌公司受有損 害,恩悌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遠傳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數額,核屬有據。  ⒊至遠傳公司雖執伊與諾基亞公司簽立甲供給契約前之所發出 之邀標規格書(下稱乙邀標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38頁), 抗辯伊與諾基亞公司簽立之甲供給契約為統包性質,諾基亞 公司須提供完成建置亞太公司內湖電信機房所需之軟硬體設 備,且不限於契約報價單及物料清單所載之設備項目,諾基 亞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軟體、服務如無法滿足契約要求,諾 基亞公司即應無償提供補足,伊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之契約 關係受領系爭設備,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本院卷三第93、 145至146頁),然為諾基亞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乙邀標規格 書並非甲供給契約之一部分,依甲供給契約,雙方最終採購 項目需以亞太公司實際發出之採購單為準。經查,乙邀標規 格書雖載有:「During the contract period, in case th at any of the equipment with associated software or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the network found not listed in the price proposal and BoM, the seller shall sup plement the necessary equipment with associated soft ware or materials as a turn-key solution offered wit hout any additional charge to the Buyer」(即合約期 間內,如發現網路所需、含有相關軟體或材料之設備並未列 在報價單及BoM中,賣方應無償補足該含有相關軟體或材料 之必要設備。」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107、11 3頁),然依甲供給契約第1條第21項、第2條分別約定:「1 .(21) Purchase Order: one or several order(s) for the purchase of any part of the System that the Buye r places with the Seller with terms and conditions a s agreed pursuant to this Contract.(即採購訂單:買 方根據本合約約定的條款和條件向賣方發出的一份或多份購 買系統任何部分的訂單。)」、「2. Coming into Force T his Contract shall come into force immediately when the Contract is signed by Authorized Signatories of the Parties.Upon this Contract signed by the Parties , the Buyer will place the Purchase orders for the E quipment and Services under this Contract. The effec tive Equipment or Service quantity should be accordi ng to the Purchase orders issued by the Buyer to the Seller.(即生效:本合約自雙方授權簽字人簽署後立即生 效。雙方簽署本合約後,買方將根據本合約開立設備和服務 的採購訂單。有效設備或服務數量應依買方向賣方發出的採 購訂單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三第103、1 13頁),可見亞太公司向諾基亞公司之最終採購項目,必須 以亞太公司實際發出之採購單為準,且觀諸第54條所定各契 約附件,並不包含乙邀標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20至121、13 5至138頁),本難認乙邀標規格書為甲供給契約之一部分, 復依該契約第31條約定,如契約中條款存有差異,應優先適 用契約條款(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三第104頁) ,是遠傳公司徒以乙邀標規格書之上開記載主張諾基亞公司 有無償提供系爭設備給亞太公司之義務,難認可採。  ⒋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 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 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 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⒌亞太公司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設備,業如前述,恩悌悌 公司自得請求遠傳公司返還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即系 爭設備之價值。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恩悌悌公司有以如附表 「原廠發票所載總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思科原廠採購系 爭設備(參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設備購入成本為36萬8 106.9元。審以通常情形用戶本無從以代理商對原廠之成本 價格直接取得商品或服務,代理商提供商品或服務亦有其他 必要費用支出,如運輸、安裝、保固、稅捐相關之費用等, 可知亞太公司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及恩悌悌公司交付系 爭設備所受之損害,非僅及於恩悌悌公司自思科原廠採購系 爭設備之購入成本,亞太公司於通常情形應支付而未支付之 費用,亦屬侵害本應歸屬於恩悌悌公司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且不具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對恩悌悌公司成立不當得利。 復依恩悌悌公司提出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移轉訂價報告 ,可知服務提供者21家可比較公司102年至104年3年度平均 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資料,中位數為百分之9.44(原審卷 一第188至189頁),另審以恩悌悌公司依系爭契約交付之其 他設備,相類品項之利潤率尚相較百分之6高出甚許,有思 科原廠開具予恩悌悌公司之商業發票及華電公司開具予恩悌 悌公司之採購單可證(原審卷二第192至202頁),恩悌悌公 司主張以百分之6計算其可得之合理利潤,應屬有據。是系 爭設備之客觀價額應為40萬9703元(計算式:368,106.9元× 1.06利潤×1.05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得據以計算亞 太公司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及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 所受之損害。從而,恩悌悌公司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遠傳公司給付40萬9703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恩悌悌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華 電公司應給付40萬97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華電公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恩悌悌公司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 3人連帶給付40萬970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備 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不真正連 帶給付40萬9703元本息,就請求遠傳公司應給付40萬97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564號卷第 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就恩悌悌公司勝訴部分,恩悌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恩悌悌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華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恩悌悌公司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次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前審判決 附表編號 物料清 單編號 原廠型號 產品說明 數量 原廠發票所 載總價金額 加計利潤及 營業稅金額 備註 1 1 2.14 ASR5K-00-CSXXULIR User Location Information (ULI) Reporting, 1K Sessions 8 618.80 688.72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3頁 2 2 2.9 ASR5K-00-CS01E-K9 HTTP Header Enrichment and Encryption, 1K licenses 850 232,645.00 258,933.89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4頁 3 3 2.10 ASR5K-00-CS01DNSS DNS Snooping, Reverse DNS Lookup, 1K Sessions 850 75,862.50 84,434.96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4頁 4 4 2.12 ASR5K-00-GN01REC Session Recovery, GGSN 1K sessions 10 595.00 662.24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5頁 5 5 2.17 ASR5K-00-GN10SESS GGSN Software License, 10K sessions 1 2,320.50 2,582.72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5頁 6 18 20.4 ASR5K-00-GN01SESS GGSN Software License, 1K Sessions 1 255.85 284.76 564號卷第55頁、 原審卷一第173頁 7 21 20.13 ASR5K-00-CS01DNSS DNS Snooping, Reverse DNS Lookup, 1K Sessions 1 89.25 99.34 564號卷第55頁、 原審卷一第179頁 8 22 29.2.4 N7K-M224XP-23L Nexus 7000 M2-Series 24 Port 10 GE with XL Option (req. SFP+) 4 55,720.00 62,016.36 564號卷第57頁、 原審卷一第180頁 加總 368,106.90 409,702.9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不得上訴。 恩悌悌公司、遠傳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11

TPHV-111-重上更一-114-20250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提 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5萬4949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減縮請求違約金525萬3163元本息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利益」者,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提反訴於程序上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翊公司)總經理,為收購展翊公司股份,兩造於107年7月 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展翊公司境外法人Magi cal Star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 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 有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 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 下稱系爭附件二資料)返還展翊公司,又依同條第8項,被 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該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且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2 1日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 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項不干 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 條第5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 等約定之情事,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 函解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9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代理形式, 係屬「隱名代理」之法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歸屬於 賣方本人,因此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屬性是出售股份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 與賣方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股份」與 「交付股票及移轉所有權」且因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表 明無法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業已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在為給付價金前,自不能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各項給付,則何能以被上 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10 日智昶法律事務函,亦僅表示係以被上訴人達反協議書第3 條第6、8項為解約事由,未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3、4 、5項為由解除契約,其於訴訟中再為主張,顯無理由。縱 上訴人於訴訟中得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亦無該等違約情事。 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另由於 被上訴人已受償1474萬6837元,尚不足525萬3163元。反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至107年8月31日未改善,故上 訴人有權拒絕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反訴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㈠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總經 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之股 權轉讓授權書所載之3家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 股份買賣及移轉事宜之人,及依協議書附件1股權轉讓授權 書記載被授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 宜之人。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1億2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本票明細: ①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 月31日,②面額3072萬7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 日107年10月15日,③面額2048萬50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 日、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交被上訴人收執,並匯款100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邱景睿曹志仁聯 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 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 頁)。  ㈢原審卷17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185頁至第23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Ans on Tseng)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 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 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 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 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 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 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 分之意思表示。  ㈩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 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 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准予該本票強制執 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 12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187號執行事件,受償 999萬9750元(含執行費8萬8000元),扣除執行費後,本金 實際受償金額為991萬1750元(9,999,750-88,000=9,911,75 0)。  ⒉桃園地院107司執助字第3956號執行事件,受償150萬4258元 。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053 號執行事件,受償125萬5050元。  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3號執行事件,受償1萬3101 元。  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961號執行事件,受償206萬2678 元。  ⒍以上合計受償1474萬6837元(計算式:9,911,750+1,504,258 +1,255,050+13,101+2,062,678=14,746,837)。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稱 「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立約人簽名欄再度 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見 原審卷第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保證已取得…」,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 方保證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第3條第4項約定: 「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 」,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速解散清算…」 ,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 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等資料… ,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 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第3條第7項約定:「就甲方( 按:即上訴人)擔任展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及展翊公 司所有現任及離職員工,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 切法律責任,乙方保證應使賣方不得向司法或行政機關對 甲方及所有展翊公司現任及離職員工為任何主張…」、第3 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 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第3條第9項約定:「 乙方或其委託之人應負責辦理完成股權之移轉登記或過戶 至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 頁),均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任一 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 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該「任一方」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80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亦有規範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⑷參以系爭協議書首頁第二段記載「緣甲方(按:即上訴人 )擬收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代表委託人如附件一 所示展翊公司股東所有之展翊公司股份及展翊公司境外法 人股東就該境外法人之所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而該附件一即系爭境外法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9日簽立之股權轉讓授權書記載「茲甲、乙方(按:即系 爭境外法人)欲在一定條件之下,移轉其所持有展翊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予曾勝揚(按:即上訴人),甲 乙雙方同意授權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股 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7月9日取得系爭境外 法人之授權而於107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得全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之 權利。   ⑸綜上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為收購展翊公司之股份,而與 經股權所有者授權處理轉讓事宜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甲乙兩方,乙方即為 被上訴人,且協議之內容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違約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 訴人辯稱其僅為賣方代理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 云,為不可採。  ㈡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 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 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 之義務、第3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 還股款之義務、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第 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之情事,其於107年9月11日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9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 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不干擾展翊公 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之義務、第3 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之義 務,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 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絕不干擾展 翊公司之正常營運,乙方並同意應使賣方將展翊公司辦理 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分別交由乙方及甲方委任之曹志仁 律師分別保管,於甲方付清本協議書全部股款後,保管人 即轉交甲方保管。」,第3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 ,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所有對外之重大採 購、銷售、合約簽署及內部之人事、財務、組織等事項進 行決議或執行。」,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 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Sunshine King Company Limi ted、Sunshine Link Company Limited及深圳市盛安光電 技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退還股款予所 有股東。」(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 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詳後述)約定 之事項內容為解約事由,而未曾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至5項約定之履約事項,並未約定期限,且上訴人上 開律師函內容除未提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 履約事項外,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義務,已非無 疑。   ⑶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7月26日發現展翊公司指示員工私刻 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所寄發召開8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函 ,該股東會仍於107年8月3日召開未被取消,被上訴人有 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 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 項約定之違約行為,並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6日line對話 紀錄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上訴人間107年7月 26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員工私下刻印鑑過程, 不確定是否有董事長之授權,員工收到mail即私下進行公 司大小章印鑑刻印並蓋於107.7.24發出之107.8.3召開股 東臨時會通知函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既 稱不確定員工刻印行為是否係經董事長之授權,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指示展翊公司員工盜蓋公司印章之情。又依該對 話內容,可見該股東會通知函係於107年7月24日發出,該 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立(按系爭協議書是107年7月25日簽 訂,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謂該通知召開股東會之行為係 屬違約。再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 股東、董事及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果若展翊公司 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有何干擾展翊公司之正常營 運、對外採購及銷售或內部人事及財務,上訴人自可舉證 具體指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   ⑷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交出展翊公司之登記大小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3項有關賣方交付展翊公司專用大小章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保管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付 清系爭協議書全部股款後,始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 於107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協議書時,均尚未給付股款,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公司大小章之義務。   ⑸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同意『配合』清算 基展翊公司所投資…」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應盡者為配 合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予配合辦理之 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   ⑹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則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為由 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務, 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附件二資料中2014- 2017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 資料(見前審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 沒有提出契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前審卷第377頁),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 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 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 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 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並無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全部文件之意思。   ⑷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 採信。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 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 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 ,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付款及保證:㈠…本協議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0242萬500 0元…,㈢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 之百分之五十(50%),甲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以現金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即上訴 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匯款5121萬2500元(計算式:102, 425,000×50%=51,212,500)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 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有對待給 付關係,然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就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義務,亦有違反。再者,觀上訴人與賣方委任之 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8月28日就交付文件及交 易匯款幣別有所爭執時,曾柏諭已表示依之前電話討論結 果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新臺幣,人民幣由上訴 人想辦法,或稍有遲延,但最後均以新臺幣為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頁),並表示先前討論係專注在上訴人107年 8月31日款項部分,並以新臺幣為主,待107年8月31日第 一期款到位後再處理文件歸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並於嗣後再強調已談好以台幣,從本週二開始先匯 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期款匯入後,就開始準備 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審酌上開曾柏諭回覆予 上訴人之內容多次強調待上訴人匯款後始願交付文件觀之 ,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曾柏諭既係賣方指定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效 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 履行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 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 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1ige 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 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其 於前審所提上證6即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內容所示(見前審卷第335至34 0頁),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 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 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2016年度、2017 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 單)、薪資清冊等。被上訴人對於上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前審卷第379頁)。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一般做盡職調查,向標的公司查核資料的程序為何?) 我們會先請標的公司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例如股東結構 、董事會紀錄、股東會紀錄、近幾年的財務報表、傳票、 銀行的資料等,我們先看這些資料,如有異常的或需深入 了解的,就會繼續追到後面並要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堪認展翊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 (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 始投資資料(匯款單)、薪資清冊等,均屬應提供予查核 人員為盡職調查之必要資料。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應盡之提供資料 予上訴人指派之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義務,雖於該約款 內未記載履行期限,惟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查核人員為盡 職調查之目的在於評估被收購公司之價值,以做為投資人 是否出資收購公司之重要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自已知悉上訴人一方之投資人有指派查核人員為 盡職調查之需求,此除由系爭約款內容可知之外,由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曾於107年8月1日對上訴人稱「D 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 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亦明。是系爭協議書 中關於賣方提供資料予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 限,理應在買方給付價金義務之前,而兩造約定買方給付 第一期款價金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亦應在10 7年8月31日之前,且係先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   ⑷又查,觀諸上訴人與曾柏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①8月1日週三     上訴人於12時16分稱:「今天下午方便取得相關文件, 以利盡調需求?謝謝!」。     曾柏諭於12時23分稱:「什麼文件?」     上訴人於12時24分稱:「財務資料,憑證.帳冊」。     …     曾柏諭於12時33分稱:「D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 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訴我?目前公司已有哪些? 需要他們儘快協助其他。這樣我好跟他們說請他們配合 」     …     上訴人於12時39分傳送圖片,其內容顯示:2014-2017 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富邦銀存摺〈七本〉、兆豐 存摺〈一本〉、2014-2016年度財稅簽證〈六本〉。     …     上訴人於14時49分稱:「他們在等清單內的文件」。     曾柏諭於14時50分稱:「他們有要其他資料嗎?」。     上訴人於15時53分稱:「目前僅提出這些,後續他們委 託台灣會計與律師事務所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由上開①之對話,可證上 訴人早於107年8月1日即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 柏諭須提供傳票、存摺、財稅簽證資料之正本,以供盡 職調查之需。    ②8月3日週五      上訴人於18時58分傳送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電子檔。     …     曾柏諭於20時30分稱:「這算滿詳細的喔,這是投資人 請來DD的會計師給的?還是律師?」     …     上訴人於20時37分稱:「會計師的」。     曾柏諭於20時40、41分稱:「算詳細版的,滿像會計師 會要的」、「滿像會計師會要的」。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③8月6日週一      上訴人於19時28分傳送檔名為「27531_展翊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doc」之電子檔,稱:「標紅 色的部份再麻煩Anson那邊協助提供一下,帳冊、傳票 憑證、薪資清冊目前存放展翊本公司的只有2018年, 然後存摺除了目前正在使用的之外,其他的也都不在 展翊本公司這。」      (見原審卷第163頁)。     ④8月7日週二      上訴人於13時14分稱:「相關資料有確定提供的時間 與地點?」      (見原審卷第165頁)。     ⑤8月8日週三      曾柏諭於6時45分稱:「指的三項資料如下嗎?1.帳冊 、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 2017有兩大箱,2018沒有。2.存摺(2016年度、2017年 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16-2017有,2018沒 有。3.薪資清冊。」      上訴人於7時19分稱:「2018的應該還在展翊」。      上訴人於7時37分稱:「今天有機會取件與DD?」      上訴人於7時38分稱:「嗯,還有2017盤點資料」。     曾柏諭於8時19分稱:「她們建議同仁過去copy可以嗎? 」      …      上訴人於8時39分稱:「首先我還是必須提出,相關資 料正本理應留存於展翊,屬展翊資產。…」。      …      曾柏諭於22時55分稱:「Hi Eric:您標示紅色的資料( 預計是由Wendy Janice那邊提供),和她們協調過後 建議如下:1)存摺-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2 )薪資清冊-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3)帳冊、 傳票憑證-數量較多,影印拍照較耗時,建議這部份日 後在提供,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就需要特別說明的地 方請她們幫忙部分拷貝或掃描(而不用一開始就全部影 印或掃描,較為費時,而且或許也不是一般DD一開始 就會提供到帳冊...等這麼詳細,建議之後再提供這方 面的details);您看這樣可不可以?ok的話明天早上 就請她們幫忙處理。」      (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⑥8月9日週四      上訴人於2時1分稱:「(ok圖示),傳票的部分我跟 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請她們幫忙掃描」。      …      曾柏諭於21時16分稱:「資料有沒有收到?有沒有什 麼問題?」      上訴人於21時24、25分稱:「只看到2014-2017的薪資 總表」、「其他資料沒有」。      (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⑦8月10日週五      曾柏諭於7時41分稱:「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 缺」。      上訴人於8時7、8分稱:「他信件說共寄5份 ,我的電 子郵箱收到-2~-5」、「正好是2014-2017的薪資資料 」、「-1是帳戶掃描資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 !」      …      上訴人於11時36分稱:「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 到新的三封,感謝您!」      …      曾柏諭於17時20分稱:「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 提供嗎?」      上訴人於17時25分稱:「暫時沒有,感謝您」。      (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由上開②至⑦之對話,可知就上訴人前於8月3日所傳「2 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電 子檔所載之盡職調查所需資料(見前審卷第337至340 頁),被上訴人僅提供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仍 保留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供帳冊、傳票憑 證之正本或影本,至該電子檔內所載其他所需資料, 上開對話未論及。另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0日對話時 就曾柏諭所詢「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 」,回覆稱「暫時沒有」等語,惟觀其前後文,應指 其當日上午8時8分請曾柏諭轉知Janice補寄之事暫時 沒有需要Janice協助之意,況其僅係稱「暫時沒有」 ,爾後尚有向曾柏諭催請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之情事( 詳後述),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至此已完成配合盡 職調查之義務。     ⑧8月21日週二      上訴人於11時46分稱:「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 錄與水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     ⑨8月24日週五      上訴人於9時57分稱:「抱歉,昨天持續溝通匯款事宜 ,須請您幫忙知會與溝通:因公司盡調所需文件不齊 全與不透明,影響程序推展與金流運作時程…」(見原 審卷第185頁)。     ⑩8月29日週三     曾柏諭於9時49分稱:「Hi Eric,目前有沒有什麼困難 ?需要什麼協助or support?」、「需要討論讓我知道 」。      上訴人於15時48分稱:「相關文件還請盡速備齊。人 民幣帳戶。合約履行問題」。      …      曾柏諭於15時57分稱:「現在缺什麼?」      上訴人於15時57分稱:「財務單據與出資水單」。      …      上訴人於16時41分稱:「8月初到現在,財務要的資料 都拿不到,買方的財務與法務盡調都無法正常執行,2 014-2017年度的正本都不在公司,2018財簽資料也沒 有辦法提供,也不合乎常規,買方代表提出質疑」。      (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      由上開⑧至⑩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再次 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應提供原始投資資 料(即出資水單)以供盡職調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且仍未提供帳冊傳票憑證之正本或影本。另證人 曾柏諭於本院作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對話中稱 「暫時沒有」之後,沒有再跟其要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與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無可 採。    ⑸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 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承辦展翊公司盡職調查案件 ,因為伊等做盡職調查,需要取得公司的很多資料,包 括財務上及稅務上的所有資料,當天伊等只有看到傳票 及報表,有關股東資料、專利權等的資料,伊等都拿不 到,因為不能提供資料,伊等就不能查核;關於「展翊 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紀錄,是伊本人之對話,該群組 成員除伊之外,還有王會計師、經理黃小梅、投資方邱 先生、展翊公司會計卓奕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1、343頁),而觀該「展翊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 紀錄中證人陳忠憲於107年8月21日稱:「昨日(2018.8.2 0)本所至展翊公司進行外勤,外勤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 公司釐清或提供資料,由於邱總希望本所明天能出具報 告草稿,故煩請曾總及卓先生就附件所列出的問題及待 補資料,盡速提供資料或回覆問題。謝謝。另昨日外勤 公司僅能提供2018年1-6傳票供核閱,其餘如2016年及20 17年帳簿憑證(無法提供)、公司歷年股權變更資料(提 供不完整,無法審視資料)、對外投資資料(無法提供 )、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無法提供)」等語,並 傳送「0-04、展翊查核問題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 」之電子檔至該群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經本院 向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0-04、展翊查核問題 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之檔案內容紙本(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該事務所覆函資料顯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尚未 提供,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僅提供2018年1月到6月,未提供兆豐香港的銀行對帳 單、截至7月各銀行對帳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 頁),可徵證人陳忠憲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因展翊公 司內未存放2016年及2017年帳簿憑證正本等資料,所提 供之資料不完整,而無從進行查核。綜上,堪信被上訴 人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    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 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 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 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8月31日前盡 其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 1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請求違約金 ,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於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時即107年9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合法解除。    ⑺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給付50% 之價金,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為給付價 金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項條各項給 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 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8項應負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係先於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盡其 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上訴人始得據為拒絕自己之價金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則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0萬元本息,於190萬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明「違約方並 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認本件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①系爭協議 書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交 付展翊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 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配合解散清算展翊公司 所投資之子公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配合盡職調查、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數項義務,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應配 合盡職調查之義務,該項義務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負 數項義務之一而已;②被上訴人就前述應提出供盡職調查 之必要資料,有提出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但仍保留 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始投資資料 (匯款單)、銀行對帳單,亦即僅提供三成左右之部分資 料供盡職調查,未完全履行該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90萬元。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於同年月1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上訴人得據為拒絕自己 之價金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已認定於前,是上 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由, 於110年11月8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 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曹志仁律 師,欲證明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賣方當事人?抑或只是代理人 ?㈡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何以存入被上訴人與曹志 仁律師之聯名帳戶?㈢上訴人為何於107年9月18日委請曹志 仁律師重擬股份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及賣方何以不同意簽 署?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上開㈠事項已得由系 爭協議書為判斷;上開㈡、㈢事項則與本件爭點無直接相關, 核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1

TPHV-110-重上更一-175-20250211-1

醫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再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醫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更審),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上訴人將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本院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卷㈢第414頁),並非訴 之追加或變更,且不再主張民法第544條請求權(本院卷㈢第 310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3日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檢查發現有淋巴結腫 大情形,經臺大醫院安排胸腔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孟暐( 下稱其名,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進行縱 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孟暐術前疏 未告知伊手術內容及損傷神經風險,術中不慎損傷左側喉返 神經,術後造成伊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門閉合不全,致伊術後 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後雖因右側聲帶之代 償稍見緩和,惟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造成精神痛苦不堪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 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起有頸部、胸、腹腔異常淋巴 結等症狀,於99年7月3日健康檢查時發現頸部、鎖骨、縱膈 腔與腹腔內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 恐為惡性疾病,臺大醫院安排林孟暐於同年月30日進行系爭 手術以取得淋巴切片進行病理檢驗,林孟暐於術前已向上訴 人詳細說明取得完整切片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上 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係摘取位上訴人於 左肺動脈外側、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肺動脈窗(臨床上 簡稱為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與左肺門交接處 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甚遠,並無損傷上訴人左側喉 返神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 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依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將上訴聲明更正分列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臺大 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術中不 慎損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 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 ,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 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 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 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再於同 年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對比上訴人於94年間 之臺大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97年間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有肋膜下毛 玻璃狀陰影增大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為判斷上訴人縱膈腔 淋巴結增大之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 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所需,臺大醫院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 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施行組織切片,但因該次所得切片檢體 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若僅實行 縱膈腔鏡切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遂於 同年月30日由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林孟暐為上訴人施作系 爭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及榮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 (本院更審卷㈠第468至472頁及外放證物箱內病歷冊),可 見林孟暐進行系爭手術係為摘取上訴人淋巴切片,用以判斷 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其他惡性疾病。參諸上 訴人配偶葉欣欣證述:上訴人因健康檢查有問題,所以住院 做檢查,本來做胸腔內科的檢查,但因取樣不足,才改作胸 腔外科的切片取樣,由於上訴人縱膈腔在手術前本來就有類 肉瘤(淋巴結增大),臺大醫院懷疑非良性,所以才要取樣 檢查等語(本院更審卷㈡第15、17頁);佐以林孟暐於109年 7月29日下午8時21分簽寫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內容,包括疾 病名稱:「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建議手術名 稱:「胸腔鏡淋巴結切片+肺葉切片手術」、建議手術原因 :「診斷」,再由上訴人聲明醫師已向其解釋,並已瞭解施 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及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益徵林孟暐 於術前已告知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原因、手術位置及必要性 ,其告知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瞭解醫療目的係為摘取淋巴切片 作為病理檢驗,用以判斷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以及後續治 療計畫,應認林孟暐已盡醫療告知義務,尚不因其未於術前 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涉及縱膈腔淋巴結與周遭神 經結構(諸如喉返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林孟暐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㈡次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 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 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 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孟 暐實施系爭手術時不慎損傷其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病情鑑定 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99年7月3 0日接受系爭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0分, 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些許沾黏及主動脈肺動脈窗( A-P window)之淋巴結增大,經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 ,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 肺動脈窗之淋巴結,其出血量為少量。而左側喉返神經為左 迷走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窗間,即動脈 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管左側,再沿 著胸腔氣管向上抵頸部咽部的聲帶處,雖電腦斷層影像無法 顯示A-P window區域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 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於 手術過程中切除淋巴結時除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 並於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 織過程中預先夾住目標淋巴結周邊的一些軟組織,而血管夾 之運用為當時99年間內視鏡手術之常規,因軟組織內可能含 有微小血管、微小淋巴管或僅是一些纖維和脂肪,夾住後可 以讓外科醫師用剪刀或電刀將目標淋巴結與周邊組織分離, 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的淋巴液曳漏,使整個手術 順暢,且上開手術目的是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 以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系爭手 術摘取位於左肺動脈外側之淋巴結(A-P window與左肺門交 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並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 等情(本院更審卷㈤第21至22、24頁),亦有當日手術紀錄 (含譯文)、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照片、電腦斷層檢查影 像、解剖圖、淋巴結位置圖、系爭手術摘取部位圖、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與前揭摘取部位重疊說明圖、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單、系爭手術前後電腦斷層影像比較圖可稽(原審調字卷第 11至14頁、原審卷㈠第63、64、110至112、138、139、288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117、121頁、本院更審卷㈡第87、89、456 至474頁、本院更審卷㈤第159至167、194至198、391頁、外 放證物箱編號㈤臺大醫院病歷冊第101頁)。再比對系爭手術 前、後A-P window周邊軟組織之電腦斷層影像,摘取之淋巴 結於術後在A-P window已消失,其位置係自左肺動脈第一個 分支即編號5淋巴結所在A-P window與左肺門交界處往頭側 計算,至少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約2公分至2.5公分左右,而位 於A-P window之淋巴結中,以編號4L淋巴結、編號6淋巴結 最為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依術前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在左側喉 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沒有編號6淋巴結,依術後電腦斷層 影像顯示在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之編號4L淋巴結處 沒有血管夾,且依術前、術後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編號4L淋巴 結仍存在,非系爭手術切片摘除之淋巴結等情,有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9日成附醫鑑0283-1號補充回函、電腦 斷層影像可稽(本院更審卷㈤第25至26、34至35、37頁、本 院卷㈠第604至605頁、本院卷㈢第190頁)。可見林孟暐係在A -P window表淺處摘取淋巴結切片,非摘取最接近左側喉返 神經之編號4L淋巴結,且摘取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尚 有2公分至2.5公分,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在其左側喉返神經 鄰近淋巴結進行系爭手術云云,與上開鑑定依手術前後電腦 斷層比對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手術造成其左側喉返神經受損,始於術後有 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病症,並非本身類肉瘤病症所致 云云,固提出其於99年7月23日檢查聲帶並無異常之臺大醫 院會診申請報告單為證(前審卷㈢第47頁),且臺大醫院「 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紀錄其於術後7月31日有咳嗽, 同日及8月1日「排痰/痰液量」欄記載「可自咳/少量」,林 孟暐有開立咳嗽藥物等情(原審卷㈠第256頁),及葉欣欣、 上訴人之子洪斌傑、上訴人前任及現任事務所助理李莉雯、 劉健右、客戶何天明、黃瑞章證述上訴人術後聲音沙啞、咳 嗽、說話吃力、易嗆到等情(本院更審卷㈡第11至21頁、本 院卷㈡第194至200頁)。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2 021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 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提及: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 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 神經如有損傷,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 」等症狀(原審卷㈠第241、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係以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為前提。且查:  1.林孟暐於系爭手術摘除上訴人之淋巴結切片位置,距離左側 喉返神經尚有2公分至2.5公分,依術後電腦斷層顯示結果, 最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之4L淋巴結於術後仍存在,且該處無使 用切片手術所需之血管夾,並非系爭手術位置等情,業如前 述。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依術中電腦斷層掃描相片 ,林孟暐用黑色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根據上訴人於100 年5月25日於榮總醫院拍攝之術後胸部X光,左側橫膈位置正 常,證明左側膈神經沒有損傷(本院更審卷㈤第35至36頁) ,且醫審會鑑定書係以: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 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難認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損 傷淋巴結周遭神經。又林孟暐術後為上訴人開立咳嗽相關藥 物,為胸腔手術後多數病患均會常規開立之藥物,且插管、 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的現象等情,經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說明在卷(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無從以林 孟暐術後開立咳嗽藥物推知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受損。  2.上訴人主張術後尚有聲音沙啞、聲帶麻痺等病症,係系爭手 術損傷左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云云,惟參醫審會鑑定書記載 略以:依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 5月25日至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 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而類 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 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 、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 ,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 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類肉瘤之 臨床表現,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 巴結腫大,且其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 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 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 之病例約5%至10%),故類肉瘤若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即 有可能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 「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 歷紀錄,無法排除上訴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 等情(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佐以醫審會鑑定 書記載聲帶麻痺原因包括:「依教科書(Jatin Shah's Hea 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 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 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 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膈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 經或喉返神經損傷」(原審卷㈠第241頁),以及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記載:「很多原因都會造成咳嗽,要細問病史,再配 合理學檢查和檢驗工具才能歸納出可能原因」、「術後即使 出現聲音嘶啞,也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 因有關」、「插管、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 的現象」(本院更審卷㈤第26、42頁)。可見聲帶麻痺有多 種原因,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與聲帶麻痺相類 似症狀,遽認係系爭手術不慎損及左側喉返神經,而非上訴 人其他身體狀況所致。  3.再參臺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侯信安醫師證述:依據上訴人99年 7月21日入院紀錄,主訴咳嗽超過2年時間,根據門診病歷紀 錄,上訴人在99年8月27日門診時首次跟伊提到喉嚨有點疼 痛、沙啞,似乎有點吞嚥困難等症狀,但成因需作相關檢查 或釐清,故伊將其轉介到耳鼻喉科,另上訴人同年7月22日 拍攝電腦斷層影像,其淋巴結增生的位置是有可能壓迫到喉 返神經,學理上早期如果是輕微壓迫,不見得會有症狀,若 是明顯壓迫時,可能會造成聲音沙啞或聲門閉鎖不全,有些 人會有吞嚥困難或容易嗆到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5至6頁) ;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林志峰證述:99年8月27日上訴人 轉介至伊門診就診時,伊有幫上訴人進行內視鏡檢查顯示其 雙側聲帶皆有活動,惟左側活動力稍低,但未完全麻痺,伊 診斷為左側聲帶輕癱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長庚醫院 醫師吳禹利證述: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很多,上訴人雖來過 伊門診6次,但伊無法明確判斷其造成原因,因喉返神經非 常細,無相關電、生理檢查可做,病人聲帶麻痺之檢查方式 主要是聽病人的聲音,伊是根據上訴人陳述來瞭解其手術情 形、前後聲音沙啞狀況,據此判斷為急性聲帶麻痺,及推論 也許與麻醉插管或執行淋巴切片手術過程有關,但伊對上訴 人在臺大醫院所作手術詳細開刀位置並不瞭解,沒有進行過 這方面手術,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臺大醫院病歷,且上訴人 沒有告訴伊有類肉瘤病史,所以伊沒有作影像學的檢查等語 (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12頁);佐以長庚醫院醫師李學禹、方 端仁書面函覆:臨床上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眾多,單側聲帶 麻痺可能由全身麻醉插管引起,也可能由本身縱膈腔腫瘤或 淋巴腫大情形導致壓迫引起,亦有文獻報導可能由胸腔鏡手 術引起,但根據該院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須依當時臺 大醫院之影像、病歷及手術記錄為主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8 8至92、110至11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雖出現咳 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並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左側聲 帶輕癱,惟上開多名診療上訴人左側聲帶之醫師未析研系爭 手術病歷資料,僅從醫學角度提出上訴人左側聲帶輕癱可能 原因,並無法證明系爭手術有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  4.上訴人另執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侯信安通話之錄音紀錄(本 院前審卷㈡第252至255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4、169至173頁 ),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中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侯 信安在通話過程係以保持沈默或安撫上訴人於對話期間抒發 之意見,並無指述系爭手術過程。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 爭手術有過失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自不可取。  ㈣基上,林孟暐於術前善盡系爭手術之說明義務,經上訴人同 意後進行系爭手術,摘取A-P window表淺處淋巴結之切片, 其位置距離左側喉返神經仍有2公分至2.5公分,並無未盡醫 療注意義務損傷左側喉返神經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惟依成大醫院113年1月25日成附醫鑑0283-2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診斷當時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本院卷㈢第287頁),又上訴 人既未證明林孟暐有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庸再審 究於過失責任成立後之勞動能力等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是否可 採,併予敘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修正前 醫療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臺大醫院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備位請求臺 大醫院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1-醫上更二-2-20250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盛文 林范秀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新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0地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 )、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之地 上11層建物2棟,各戶均有獨立建號(下分稱建號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林麗貞 、林麗雅、林盛文(下分稱姓名,合稱林麗貞等3人)、林 范秀雲、林新翔(左列6人合稱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編號7所示建物,係林盛文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系爭0 -0地號土地尚保留應有部分2814分之20外,分別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范秀雲;如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建物,係林新翔於108年7月26日連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元興公司。 林麗貞等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建物,係繼承 自訴外人林賢喜(下逕稱姓名),但無系爭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  ㈢被上訴人所有建號建物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足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之法理,其超過部分致上訴人受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起訴日前5年迄今之不當得利, 林盛文、林新翔移轉登記前之不當得利,仍應給付。又被上 訴人未能就其所有建號建物補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差 額面積仍然存在,應依上揭標準逐年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原審判 決原審原告林群翔(下逕稱其名)敗訴部分,經林群翔上訴 復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林群翔未再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㈡林麗貞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2萬9635 元及其中2025萬9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他76萬9703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新翔應給付上訴人1275 萬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元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4327元及自起訴 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 盛文應給付上訴人887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林范秀雲應給付上訴 人26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林麗貞等3人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 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 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 ,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㈧林麗貞等3人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㈨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 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 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㈩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 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 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 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范秀雲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林范秀雲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 ,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 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麗貞部分:本件糾紛與兩造間其他林氏家族財產之訴訟案 件,案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林賢喜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 8至11樓、00號8至11樓之部分,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嗣林麗貞與林麗雅、林盛文共同繼承上開林賢喜所有之 部分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㈡林麗雅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已自認林賢 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是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的證明,而從94年以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可知該同 意使用的法律關係從未終止。  ㈢林盛文、林范秀雲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最高法 院發回判決既已明確揭示民法第799條第4項不溯及適用修正 前之物權,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林賢興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已與建物所有權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合意 ,該使用借貸合意不會因為家族共財關係結束而終止,另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稱系爭建物的租金有匯入銀行再平均分配給 家族成員並非事實。  ㈣元興公司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本件上訴人主張 是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該要由上訴人就給付目的欠缺負 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已經自認林賢興本於家長身分受林氏家 族所託管理家產,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據民法第11 25條家務由家長管理,當為有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讓 系爭建物使用到不堪使用為止的意思。元興公司之前手係有 權占有,元興公司係繼受取得,因此亦係有權占用。  ㈤林新翔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所製之附表 以土地總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且建物面積有重覆計算, 將虛增各被上訴人持有建物占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此部分容 有違誤。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終止家族共財關係之前,都沒 有出租收益之情形,而伊持有建物之期間,亦無出租獲得任 何租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三第8至11頁):  1.系爭土地,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 部,林氏家族之財產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 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 世後,林氏家族財產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後林賢興於93 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 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 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異議。  2.系爭土地之持有情形如原判決之附表二(即前審判決之附表 三)所示。  3.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其中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 號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系爭0地號、0-0地號土 地,建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44平方 公尺(見前審卷一第463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 上證19中①、②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另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 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0地號、0-0地號土地,建 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31平方公尺( 見前審卷一第465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上證19 中③、④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4.系爭00、00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為13330.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61 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1 、213頁建物謄本);系爭92、94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 為13330.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163至209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 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5頁建物謄本)。  5.系爭0地號土地面積為2753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 為281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不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地價謄本)。  6.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系爭00、 00等建物、系爭00、00等建物,並於76年間取得核准之建造 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及76年建字第41號)。(見原審卷 一第553頁)  7.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於76年之建造執 照申請資料內,附有林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起造人名冊、委託羅明哲建築師事務所羅明哲辦理申 請建照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5頁)。  8.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林賢興、林盛 文、林賢喜、林賢信、林明玲、林珊羽、林麗雅及林麗貞等 9人(以下簡稱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 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下稱林盛文 等3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之核准 ,其起造人即為林盛文等3人;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亦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 造人改為林盛文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 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6人 (下稱林賢喜等6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40號使 用執照之核准,起造人即為林賢喜等6人。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92、94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盛文等3人(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88、90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1.林氏家族財產自第一代林溪圳起,即以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 統籌管理,並以「林氏家族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 產分得多者,動產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 多」之衡平原則分配予各房成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12.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 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賢信、林新翔 、林群翔、林賢喜、林盛文所有;於83年間將系爭0-0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 盛文、林新翔、林群翔所有。 13.林新翔原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4之土地、附表三編 號4所載之建物(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持分比例、個人專 有部分持分面積),元興公司係於108年7月間向林新翔購買 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號:0000)、00號 9樓(建號: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 (建號:0000)、00號(建號:0000)、、00號9樓(建號 :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建號:00 00)等8戶房屋所有權全部、及00號8樓(建號:0000)、00 號8樓(建號:0000)等2戶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暨 其基地持分即系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2753及系爭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0/2814,並於108年7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89至209頁土地、建物謄本)。 14.林溪圳之系統繼承表見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稱上開不爭 執事項1.之「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林溪圳統籌管理」、「林賢興統籌管理」、「終 止家族共財」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6.之「林賢興於75年2 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林氏家族共同 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起造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 物之設計監造」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賢興所蓋章 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8.均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9.記載「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 3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0.記載「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 翔、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6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 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1記載 「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2 .均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7、252、255至256、258至25 9、266至267、260至261頁)。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 佳翰律師之複代理人吳晉維律師業已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 序明確表示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1頁) ,且其所表明之同意,並無任何之附加或限制,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情形,另觀上訴人112年3月15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記載「不爭執事項:…三、本件林氏『同居共財』 之家產,本由二房林賢興負責經營、管理、處分,迨林賢興 往生,林家大房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家產共同經營 關係後,林氏家族已非屬『同居共財』之家產共同經營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上訴人112年6月16日民事 準備書㈠狀亦記載其不爭執事項包括:「系爭土地,林賢興 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林溪圳 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仍由林賢興繼續統 籌管理」、「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由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76年建字第41建造執照 及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 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更 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94年2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 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 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94 年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 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林賢喜、林賢信所有;於83年 間將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為林盛文等3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前述113年6月28日準 備程序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已生自認之效力。  ㈢上訴人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有 誤部分,固屬自認之撤銷,然除了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 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之「按捺指紋 」部分,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49頁) ,僅有林賢興之印文而無任何指紋印,顯屬誤載之外,其餘 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他造已同意其變更,且查上訴人113 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案號包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67號、97年度偵續字 第362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2、101 頁)、「第一代林溪圳遺留之不動產總表及其明細表」(見 前審卷二第107至126頁)、「二房林賢興建置之不動產總表 及其明細表」(見前審卷二第373至411頁)、「林家財產總 表(有價證券以93.11.30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賢喜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0頁)、林盛文 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林新翔於系 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7頁)、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 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97頁)、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 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系爭00、00號等建物之9 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系爭0 0、00號等建物之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 第271頁)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受本 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所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 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 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賢興1人所有 權,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4、51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之,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6.)。嗣林賢興於78年6月7 日、79年1月15日、79年5月22日、80年2月20日、81年11月4 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群翔、林盛文、林新翔、林賢信、林賢喜,而為林賢 喜等6人所共有;復於8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 之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而 為林賢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4人所共有,此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2351 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67至5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12.)。而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103 年3月8日死亡、林賢信於104年8月25日死亡,林賢興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養子女即林群翔、上訴人繼承,林賢喜 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繼 承;林賢信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林賢信之代筆 遺囑,由部分繼承人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97005811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考(隨 卷外放)。  ㈢復查於93年12月林氏家族終止共財關係前,林氏家族之財產 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 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 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1.)。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土地本屬林氏家族之財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則於林溪圳64年7月22日過世(見 原審卷一第573頁)之後,系爭土地係由林賢興統籌管理, 是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 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其既是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亦是 系爭土地之統籌管理者身分,則其所出具上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自屬有權管理、使用之行為。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原均為林新翔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㈠8.),參 照兩造所不爭執之林溪圳繼承系統表(見不爭執事項㈠14., 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可知林新翔等9人即為林溪圳第 二代子孫之各房成員及第三代子孫中之大房及三房成員。是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係因林賢興同意提供土 地及出資興建、並由其管理、分配之給付行為所致,該給付 行為之目的即在興建系爭建物,自至少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係因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 承受林賢興之權利義務,自受上述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申言之,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就林賢興提供土地之給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不當得利,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林賢興提供系爭 土地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證明之責,惟上訴 人就其被繼承人林賢興何以欠缺給付之目的提供系爭土地供 系爭建物所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雖辯稱林賢興僅 為系爭土地之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所蓋用土地使用同 意書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俾完成林家財產大業, 無可能與林家財產建物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間,有任何使 用借貸等房地利用關係云云,惟由上訴人前於書狀自承:林 氏家族之財產,在第一代林溪圳時,由其一人決定管理、處 分、分配,林溪圳往生後,第二代之三房分別係林賢喜、林 賢興、林賢信,由林賢興決定管理、處分、分配,子孫均予 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可徵林氏家族成員均授 權林賢興於林溪圳過世後、終止家族共財關係前之期間,得 就林氏家族財產為管理、處分等行為,則林賢興基於上開授 權自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其所為同意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並非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而已。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 依地上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有不足其應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超過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 築物與其基地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該類建築物使用基地之 權利態樣,不限於所有權,舉凡地上權、典權,或基於債權 之使用借貸、互易、合建、租賃等等,均可為合法之權源。 各區分所有建築物有無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非 該建築物合法使用基地之要件。雖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然此係 就基地所有權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情形所為規定,且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於修正前之物權並無適用。可 知共有基地之區分所有人,在上開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前 ,本於基地共有權能使用基地,不可逕謂其使用基地之權利 範圍,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 其專有部分超越該比例部分,使用基地即屬不當得利云云。 再者,上開規定之適用,攸關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之使用關 係,修法前建物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與否,將致原區分所有 人就基地應部分比例不符該規定者,發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之變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而此部分於該法修正前原無 規範,已如前述,是上開修正規定於立法時未規定回溯適用 ,應係立法者有意為之,並非法律漏洞,則上開規定修正前 之建物,自不能以類推適用或以之為法理之方式,適用修正 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否則國內無數修法前已完成之 區分所有建物均有陷於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不安狀態之虞, 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及人民財產,當非立法者本意。本 件系爭建物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11日、96年6月27日 、96年10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9至217 頁),均發生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並不適用該修正條文 之規定。即建物所有人應分配若干基地應有部分,並非依建 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因此,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或依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侵害上訴人權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與法 未合,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續主張:林賢興因共同經營分配管理關係而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93年12月間終止共同經營關係而終止同 意使用,93年12月以後,房地屬不同人時,建物即無利用土 地之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可再以此而認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 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賢喜於93年 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 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 異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然林 賢喜早於75年2月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使系爭建物 得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93年12月以後由林氏家族 成員各自經營、管理名下產業之情,只是回歸不動產登記原 有權利狀態,不足回溯變更已經成立之法律關係,原屬有權 處分、管理之行為,不因之失其效力。又系爭建物分別自94 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 已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是林氏家族終止 同居共財關係之後,上訴人於辦理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8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已可知悉其身為林溪 圳之二房後代,繼承自林賢興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 部分較林溪圳之大房、三房後代者為多,亦即知悉其等各區 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非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 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仍共同辦理建物登記,亦有默示同意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依當時登記時現狀決定 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年年均在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 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上訴人基地持分,超過其應有 部分而占有使用、收益者,卻無須支付分文租金,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 得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得以獲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於林賢興同意其使用土地之給付行 為所致,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制度所需矯正 之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現象之情事存在。 至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年繳納之地價稅,係 政府機關本於量能課稅原則,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對土地 所有權人所核課,被上訴人亦須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按年繳納地價稅,並非繳納地價稅即構成損害;況上訴人本 件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亦與其所繳納之地價稅數 額無關,益見地價稅之繳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 利益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另提出「林家財產房地不當得利等訴訟案件整理表」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稱該等判決認建物所有人或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2月後倘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 足,對基地之使用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所 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之標的物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對本件並 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自不受拘束。  ㈧上訴人又主張:無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等,本案情節係屬侵害「應歸屬於上訴 人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在權益歸屬上屬於他人即上訴人之 利益」,而該當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應該返還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 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同意提供土地之 給付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不足系爭建物依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 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所得之應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情,係於 94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已 存在,且係因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新增民法799條第4項規 定後自行換算面積始產生,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權益之行為,當非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 當得利」。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其案例事 實係關於某耕地共有人就共有之耕地較其應有部分多耕作一 分餘土地等情;此與本件系爭建物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而興建使用,且林賢興為同意行為之時為系爭土地 之唯一所有權人,該時系爭土地非屬共有型態,林賢興所為 同意系爭建物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同意行為得拘束繼受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等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㈨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元興公司於108年購買林新翔名下系爭 建物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對93年12月前之林 家財產共同經營管理分配之事毫無所悉,其就附件一編號4 、附件二編號4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超過應有應有部分面積之 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林賢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 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已如前述 ,則不論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新翔或是其後手元興公司,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具有占有之法律上原因,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㈩此外,林賢信於96年9月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你們當初不是協議由二哥林賢興管理嗎?)那時 候我二哥也沒有結婚,所以決定由他來幫另外兩兄弟來管理 ,就這樣管理了幾十年」、「(問:你及林賢興、林賢喜曾 否協議林氏家族成員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即分得較多動產, 如基金、保險、定存、外匯等?)以前我父親還沒過世時有 講過,但沒有寫成書面,如今他過世才會有麼多爭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林珊羽於同日系爭刑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70、80年有協助管理林氏家族資產, 那時因為我二伯(按:即林賢興)沒結婚,所以請伊幫忙。 後來劉惠娟嫁進來之後,伊就交給劉處理了,管理方式都是 林賢興自己決定。他不會問其他兄弟,因為他沒結婚,他兄 弟認為他最公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可徵林溪圳第 二、三代子孫因認林賢興最為公平,方由林賢興於林溪圳過 世後統籌管理林氏家族財產,由此亦可佐證林賢興有權出具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至劉惠娟於96年11月6日系爭 刑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 取之租金如何管理?)均存入銀行,若係簽發支票者,若有 禁背者則存入個人帳戶,若是現金,則依林賢興指示存入銀 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系爭刑案之辯護人林菊 芳律師於同日稱:「林氏家族的房屋都是蓋在不同人的土地 上,使用土地均未支付對價,所以租金收入如歸房屋所有人 所有,不公平亦不合理,林賢興才會指示將房租收入平均存 入各人帳戶,所以沒有房子的人會有租金收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1頁),所提及之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與本件無關,蓋系爭建物係至94年2月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見不爭執事項㈠8.),而林氏家族自93年12月間即終止家族 共財,是本件尚無系爭建物收入之租金平均分配予三房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時為 止,本件無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惟其 已自行提出該案中利己主張之相關證據(見前審卷二第185 至257頁、第279至317頁);上訴人雖聲請調取本院102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事件(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全卷、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事件卷宗 、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卷宗、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事件(含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全卷等,惟上開民事事件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且 上訴人業已自行提出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0 9至426頁之原證8、9、前審卷一第353至356頁之附件13、前 審卷二第331至338頁、第643至659頁之上證12、本院卷二第 111至156頁之更上證7);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調閱76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 、76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及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卷宗,惟 此業經原審調取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見原審 卷一第367頁);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土地之人工登簿謄本暨94年中山字第24150號、94年 中山字第24161號、96年中山字第16931號、96年中山字第30 291號、96年中山字第110150號、105年中山字第137440號、 106年中山字第64390號、108年中山字第102890、108840、1 08850、111030號登記案件卷宗,惟此經原審調取後曾經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467至511頁),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 卷三第83至85頁),經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修 正部分之附表6-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659.5㎡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面積2753㎡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6842% 459.3160 100 -359.316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19.4853% 536.4303 300 -236.4303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999.83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0.7218% 845.7712 1159.8333 314.0621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7883.0725 6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6.0087% 165.4195 林盛文原有3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300㎡ -165.4195(林范秀雲)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541.79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9.2223% 253.8899 46.1101(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366.40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3908.1900 15.2310% 419.3094 -119.3094 7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3421% 229.6580 826.5 596.842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附表二】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 修正部分之附表7-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465.5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2814㎡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 林麗貞、 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0 -4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200 -2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1.9862% 900.0917 1307 406.9083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0號1樓 1 294.8800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8145.4725 6 林盛文 個人未持有建物 0.0000% 0.0000 20 20.0000 7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6.8617% 193.0882 林盛文原有2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180㎡,自留20㎡ -193.0882(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747.36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94-1號1樓 1 294.8800 9.5157% 267.7718 -67.7718(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423.23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4170.5900 16.3774% 460.8600 -260.86(林盛文) -280.86(林范秀雲) 8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4057% 236.5364 1107 870.4636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2025-02-11

TPHV-112-重上更一-2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海婷(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張益昌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殺人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海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穎徽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等,檢察 官、被告就有關殺人罪部分所處之刑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  ㈡經核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2款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直系血親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參與,並敘明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利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1

HLHM-114-聲-1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秋閩 相 對 人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O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 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   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   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 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 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下稱系爭提存款),聲請以新北地院110度司執 字第129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假執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1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廢 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9日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囑託執行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 於113年7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向新北地院聲請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 權利,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裁定移送本院後, 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迄未提出對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80萬元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 字2009號提存書、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及113年12月26日院高民信113 聲381字第11300169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屬 實。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存款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7日北院 縉文查字第114901123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0 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4057號函及新北地院114年2月5日新 北院楓文科字第11490059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7頁、第31頁、第4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系爭提存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1

TPHV-114-聲-18-20250211-1

家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正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小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並以 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准予法律扶助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為證(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卷第67頁) 。又本件上訴自形式觀之,尚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2-10

TPHV-114-家聲更一-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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