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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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7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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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林玥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科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 9,863元【計算式:5,000,000元+69,863元(即以票載金額5,000 ,000元計算,自113年8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 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6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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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李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84,0 00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繳足全部價金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又本件係 於113年11月22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系爭建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7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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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劉瑞銀 劉曜誠 劉瑞得 溫劉瑞菊 劉旺嗣 劉秋諒 劉秋慧 劉秋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簡-10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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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林啟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2,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5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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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陳玉婷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0

CSEV-113-旗小-20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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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劉映烈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秉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統一超商便 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詐騙集團成員後向原告佯稱:可使用 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2月13日匯款 新台幣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台灣橋頭地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號偵查卷宗查閱屬 實,且被告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7

CSEV-113-旗簡-1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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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湯儀君 被 告 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件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28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 市前。     ㈢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許立旺 ,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3 ,325元(使用逾3年)。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 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7

CSEV-113-旗小-16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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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代收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敏郎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家惠 上當事人間交付代收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7

CSEV-113-旗小-11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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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張敬業 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廷峰即欣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674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敬業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駕駛被告陳廷 峰即欣鼎工程行(下稱陳廷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側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 訴外人鍾作樞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鍾作樞受有 右側第一掌掌骨及拇指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正中神經 受損、左膝及肘部挫傷,並於左肩膀、左上肢及右手均有鈍 傷,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受有薪 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 0萬元以上,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鍾作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分別於111年7 月6日及112年8月16日各補償鍾作樞113,674元及27萬元,原 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鍾作樞對張敬業請求損害賠償;又 陳廷峰為張敬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張敬業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代位向陳廷峰請求連 帶賠償之。因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中,已就113,674元向張 敬業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是僅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27 萬元,再另向陳廷峰請求113,67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診斷 證明書、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特別補償金理算書、特別補償 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即鍾作樞請 求本件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經核與原告 所述均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作樞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7

CSEV-113-旗簡-16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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