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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24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瑞芳火車站,以將摻雜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併放置於香菸內,以捲煙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毒品人口,於113年5月2日經通知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113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於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 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11 3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上 開地點,以將摻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併放置於 香菸內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 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 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加重(累犯)   查被告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 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靠家人接濟生 活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LDM-113-易-712-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健宇 被 告 黃隆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健宇對被告黃隆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KLDM-113-交附民-171-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廣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TVC2.0電線600米一批(價值約新臺幣陸仟元)、電線4 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廣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16時30分許,見基隆 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下稱泰和街工地)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提水桶偽裝成 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配置完成由工地負責人 張順立管領之TVC2.0電線60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之非上班時間,見基隆市○○區○○路0 00號御景硯工地(下稱御景硯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內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 鉗各1支之水桶,偽裝成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復以上開 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剪斷工地內配置完成,由領班江奕叡管領 之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順立 、江奕叡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順立、江奕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盧廣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立、江奕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8號 卷第15-17頁;112年度偵字第9818號卷第13-15頁、第17-18 頁),復有百福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工地畫面、 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見上開9758號偵卷第19-33頁)、安瀾 橋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及離開工地畫面、工地遭 竊電線畫面,見上開9819號偵卷第23-37頁)、損失電線進 貨清單、對帳單、銷貨單(見上開9819偵卷第51-75頁 )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用以破壞配置完成電線所用之螺 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 以破壞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電線,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 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 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事實欄一部分)、加重竊盜罪(事實 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尚未 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約7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 、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破壞 剪斷本件配置完成電線之工具,然該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並非 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TVC2.0電線 600米1批(價值約6,000元)、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易-366-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黃隆祥 被 告 林健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隆祥對被告林健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KLDM-113-交附民-172-202411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 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 至上訴人即被告葉正柱之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人乃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上 揭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2年7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基隆市內,故無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 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7月15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 20日,即至113年8月4日(星期日)到期,因該日係星期日 例假日,故延至113年8月5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屆滿日。因 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5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 法,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蓋 於被告所提之刑事案件聲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6

KLDM-113-基簡-610-20241106-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予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依 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 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 人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黃予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予威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3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5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信義國中附近朋 友家飲用調酒3罐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朋友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3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並測得黃 予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予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及酒測前攔停程序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交簡-303-202411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亞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亞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行犯意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 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 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2年、109年亦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交簡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同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3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 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此番劣行,竟仍為本 案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 ,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 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高亞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亞南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飲 酒後騎乘NFJ-5780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被告高亞南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交簡-324-20241106-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田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 人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田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芯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許起至翌⑵日凌晨1時許止,在 基隆市中正區朋友處,飲用6罐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⑵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外出購物。惟 於當⑵日凌晨1時8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值達0.8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原交簡-33-202411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涂文生 被 告 邱紀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6

KLDM-113-附民-648-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5 號判決確定,因本院為最後判決單位,故依刑法第51條向後 判單位聲請定應執行刑,希望能和之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合併(113年度執字第4570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 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 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由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建忠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然此並非由檢察官提出之 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可依 法請求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6

KLDM-113-聲-104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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