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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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1號 原 告 劉宗翰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147號民事裁定及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僅記載「臺北市」,並未記載行政區 域為何,尚難認本院具有特別管轄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4

TPEV-113-北簡-1243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9,207,6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6 ,4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42,430,168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59,2 07,664元【計算式:242,430,168元(本金)+16,777,496(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59,207,664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9,207,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6 ,4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2月31日 242,430,168元 112年12月31日 579672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3-04

TNDV-114-補-225-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陳淼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 ,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50-202503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72,4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 具備程式;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 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 序之訴訟代理人,上訴狀中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2,4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2,45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03

CHDV-112-簡上-162-20250303-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潤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8,219元(計算方式詳 見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僅繳納25,750元, 尚應補繳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判決確定,亦不發給確 定證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3-03

STEV-114-店簡-12-202503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秦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玉菁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具狀 否認上開債務並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間就上開之債權債務 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且未與被告見過面,被告以不 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 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又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此外,系爭本票之時效應已消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  ㈡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原告所簽發,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95年7月16日 30,000元 95年8月16日 CH443868

2025-03-03

NTEV-113-投簡-640-2025030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昱晴 被 告 陳麗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3

CCEV-114-潮簡-12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邱惠雯 被 告 曹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53-202503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7號 原 告 楊嘉萱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易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03

PTEV-114-屏補-37-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國112年1 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前雖曾於11 4年1月23日(該裁定正本誤載為同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北 補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僅票面記載金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600元,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前裁定並未送達被 告,故未確定)。然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既非請求定額金額給付,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應 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該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價值,即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獲取之票據交易利益為斷。而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另為核定後,應為823,145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原告僅繳納10 ,600元,尚應補繳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3-03

TPEV-114-北簡-15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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