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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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相 對 人 劉思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 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 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   。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   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經核該發票人姓名暨其身分證統一 編號之部分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票人,即屬無 從確定。參諸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9年4月30日 30,000元 未載 CH769153 2 110年11月1日 30,000元 未載 CH769199 3 111年1月22日 30,000元 未載 CH551166

2024-12-06

TNDV-113-司票-4590-20241206-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黃玉清 相 對 人 鄧氏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末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 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 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 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 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6所示本票,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 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本票,經核依該三張本票票載到期 日及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可見出其提示日均早於到期日, 該提示自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自無從准許。  ㈢另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經核其發票日中關於「日」欄位之記 載疑遭塗改,除該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章外,該「日」欄位 之數字亦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即屬無 從確定。參諸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 ,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23日 268,000元 100,000元 111年11月5日 111年10月23日 CH737702 駁回 002 112年11月6日 250,000元 200,000元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CH816009 准許 003 113年6月8日 160,000元 16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8日 CH817300 准許 004 112年3月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3月3日 CH484175 駁回 005 112年1月12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月12日 CH736020 駁回 006 113年1月6日 60,000元 60,000元 未載 113年1月6日 CH697268 准許 007 112年12月?日 40,000元 40,000元 未載 112年12月9日 CH697259 駁回

2024-12-06

TNDV-113-司票-4837-20241206-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張晏禎 相 對 人 鄧嫻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發票人 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有最 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可參。再按本票為 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 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 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 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嫻麗簽發之本票5 件(票據號碼:CHNO464560、TSNO684423、CH0000000、CHNO4 64564、CH0000000),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元、20萬 元、145萬元、200萬元、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之票載發票日 為民國107年8月17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發票人於 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惟相對人曾 於107年8月14日出境後,於107年8月20日始入境此有其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於107年8月17日發票時確不在國內,揆諸上開 說明,難認本院就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有管轄權,且 亦無從移送管轄予外國法院,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07年6月2日 107年11月2日 200,000元 CHNO464560 02 107年5月8日 107年8月8日 200,000元 TSNO684423 03 107年11月1日 108年5月1日 1,450,000元 CH0000000 04 107年1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CHNO464564

2024-12-05

KLDV-113-司票-395-20241205-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范凌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宜亭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TH-NO-000000號之壹紙所謂「本票」 ,未記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影本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 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04

SCDV-113-司票-2433-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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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簡明豊 被 上訴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期為112年7月24日 ,斯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翁明家,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 內容卻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翁宇青。系爭支票係贓物,上 訴人不應持之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票據為無因證券, 伊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 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享有 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其收取系爭支票時,已盡其查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銀行印鑑變更與系爭支票是否有效無關。被上訴 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系 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不成立,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票據。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但其未收到借款,系爭支票即被侵占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過程為杜撰之事實,上訴人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須遵其法定方式,而票據法上之記載事 項,可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前者又可分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一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定其票據無效。而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⒈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付款人之商 號;⒋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⒌無條件支付之委託;⒍發票地 ;⒎發票年、月、日;⒏付款地。而發票人簽名為支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又法人為票據行為時,所為簽名之方式,參 照代理之規定,須具備法人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等三個要件。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固有「百里路 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之印文(見司促卷第9頁), 然參諸系爭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25日,斯時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並非「翁宇青」,而係翁明家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12頁),復為 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是以,翁宇青既非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縱蓋法人圖章,惟無法人代表 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仍因欠缺支 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自 不存在。至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云云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 ,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然 兩造間並無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難認有違 反誠信之問題,上訴人所執之辯,容有誤會,無從為其有利 之判斷。  ㈡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執該紙無效之 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 持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簽發,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ACA0000000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宇青) 300,000元 112年9月25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2024-12-04

TPDV-113-簡上-458-2024120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蕭誌聰 相 對 人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㈡所示之 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本票係屬無 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附表㈡之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4日 100,000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CH0000000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100,000元 113年5月24日 CH0000000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04

CYDV-113-司票-2015-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蘇德銘 被 告 潘麗玉 被 告 劉朝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其餘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潘麗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潘麗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劉朝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朝祐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潘麗玉、劉朝祐分別於113年3月 4日、同年月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 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嗣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原告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起、另40萬元自 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㈡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為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請 求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 持自訴外人吳寀彤處取得由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還 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劉朝祐之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當 面交付2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劉朝祐。惟被告劉朝祐於112 年11月13日已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不足支付票款,卻 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做支票貼現,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日 及同年月18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銀行皆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只得向被告劉朝祐請求還款,然 被告劉朝祐仍置之不理。則系爭支票為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 發,被告潘麗玉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日 ,被告劉朝祐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劉朝祐亦應返還系爭借款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麗玉:   伊不認識原告或劉朝祐,對於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 乙事完全不知情,伊亦未收到票款80萬元。伊雖曾將支票借 予訴外人吳寀彤,但並未填寫發票日,伊有向吳寀彤表示如 果要用支票需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後才能對外使用,惟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寫,伊也沒有登記曾簽發該2張支票 之紀錄,是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並 無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朝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表示異議稱:原告與伊間之關係尚有 糾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 款80萬元,借款均已交付,但系爭支票跳票等情屬實。  ㈡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其他記載事項及發票人印文均由被告 潘麗玉所填寫及用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有填寫發票 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潘麗玉抑或兩造以外之人所填 寫?如非被告潘麗玉所填寫,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效,被告 潘麗玉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 已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未兌現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銀行帳戶明 細為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 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朝祐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迄未 清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朝祐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返還借款80萬元本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 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33條所 分別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 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 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 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 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 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 載事項,且並非由原告填寫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 61-62頁),被告潘麗玉雖以前語置辯,但證人吳寶真(原 名吳蓮花)到庭證稱:被告潘麗玉都先蓋印、填金額,交給 我的時候日期是空白的,等我有確實調到錢的時候再由我自 己把發票日期填上去,這都是我們講好的,是被告同意的等 語(訴卷第81頁),且被告潘麗玉亦自承:這7、8年借票的 時候,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有說日期要拿回來給我填,吳寶 真也說好。雖然她常常沒有把票拿回來給我填寫發票日,她 自己就填寫了,但是因為吳寶真有把錢入款沒有跳票,所以 我就沒有追究等語(訴卷第83頁),足徵被告潘麗玉確有默 許吳寶真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情。況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關於由何人填寫發票日期之約定,屬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被告潘麗玉如欲 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原告明知被告潘麗玉保留日期之補充 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惟被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為舉證,且對原告不知情一節亦不爭執(訴卷第62頁),可 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將80萬元借予被告劉朝 祐且已收訖該筆款項,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 ,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潘麗玉既為發票人,即不得再以其簽 發系爭支票時未同時填具發票日期為由,抗辯票據無效。  ⒉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元本息,亦屬 有據。惟原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日為113年1月2日,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就附表 編號1支票得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 13年1月2日,而非112年12月30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劉朝祐、潘麗玉給付80萬元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其中40萬元自113年1月2 日起、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與票據債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併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2日 VY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VY0000000 113年1月18日

2024-12-03

CTDV-113-訴-644-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69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宥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 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7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 時自動失效。」,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 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 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 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69-20241202-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蕭美琪 相 對 人 董函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董函楡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2年7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未獲相對人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未記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 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997-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DENINA JOSE ACBANG(喬斯)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3年6月3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 予被告之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外籍移工,不諳中文,透過友人認識被告 ,被告知悉原告有轉換雇主之需求,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找 工作,但須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不疑有他,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惟並未填載金額。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在系爭 本票上填載金額,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定准許在案,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 定為證,且與證人傅世豪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機車行,原 告工作的地方在我機車行附近,原告跟我買機車,我們就成 為朋友。我與被告也是朋友,被告經營販賣手機、安全帽等 分期業務,借用我的機車行辦理她的業務。原告在我的機車 行簽發系爭本票,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簽本票給被告,只有 聽到被告叫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簽名的時候,我有 看到本票上的金額是空白的,原告只有寫自己的名字等語( 本院卷第54-56頁),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爰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2月1日 99,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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