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科技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 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IM SENG YONG(下稱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無一定住居所為由,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然被告受僱於永悅生化科技公司,非無一定之住居所; 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為輕罪,被告亦有主動聯繫被害人調 解,被害人所提金額新臺幣20萬元非鉅,被告實無可能因此 遣逃出境;又被告因工作及探親需求,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台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 為,被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 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 )之處分,由被吿本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簽名收受乙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其準抗告期 間為10日,並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10日, 計至113年10月4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吿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有卷附該聲請狀上 所捺印之本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 後期日,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是被告提起本案準 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前開準抗告既已逾期如前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1項前段,暨立法理由第二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 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 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 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 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 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 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 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被告仍有另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權,但本案為檢察官 對被告所為限制,且仍處於偵查階段,依照前開規定及立法 理由內容,被告自應另行先向此階段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之 ,要非逕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2

CHDM-113-聲-119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鎂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1、9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鎂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鎂臻(下稱被告)能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 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一旦被告 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 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 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 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 「陳家豪」是在臉書上認識加好友,他說有投資訊息,希望 我參與投資,我就匯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到「陳 家豪」指示的帳戶,後來「陳家豪」說有賺到錢,但要再補 繳稅金,我說我沒有錢了,他就說我可以不用繳稅,但要把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讓對方把投資賺到的錢轉到我的帳戶 ,「陳家豪」叫我加香港國際銀行行員的LINE,後來該行員 也要我將提款卡寄到他們公司,當時「陳家豪」跟該行員都 說錢匯進去後1個禮拜就會還我提款卡,我於112年6月7 日 將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帳戶寄給對方,後來我的帳戶 被凍結了,才知道被騙,我有去報警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  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 ⒉被告以LINE與「陳家豪」及自稱香港銀行行員之人聯繫,而 於112年6月7日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979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4、49至51頁,偵字第10251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通清字第11200 30111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4至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9月4日合金宜蘭字第1 120003003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8至9 2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二卷第93至122頁 )可佐,足認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之事實。  ㈡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故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與「陳家豪」(暱稱「豪啊豪」)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偵二卷第93至119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鎂臻」),B:「陳家豪」(暱稱「豪啊豪」)】 卷頁位置 1 2023/04/16(日) 上午11:34至 上午11:35 B:我是做房地產的 你呢 A:我是標準的上班族 A:我在微生物科技公司上班 B:你是科學家?真的假的 B:好酷    第93頁 2 2023/04/16(日) 下午12:46至 下午01:02 B:帶大兩個小孩真的不容易   難為你了   你說都是你一個人帶嗎 A:之前小的時候比較辛苦,現在長大了變得比較輕鬆,而且我的時間也比較自由 B:抱一下你 身為女生 很不容易 B:現在正是你可以輕鬆的時候 A:謝謝您,很感謝你能懂得女人的不容易(愛心圖示) 3 2023/04/16(日) 下午01:27至 下午01:29 A:你們是內陸哪裡的 B:廣東 B:爺爺是內地的 A:我也是內地的,廣東息洲的 B:是喔 你是嫁到台灣的呀 4 2023/04/16(日) 下午01:38至 下午01:42 B:背後的心酸只有你自己知道 家裡人已為你過得很好吧 畢竟大陸嫁去台灣 一定很放心你 A:沒辦法呀,你就知道客家人比較傳統,而且為了孩子,我都忍受過來了,現在已經好了,孩子都長大了我很自由 A:你真的很懂我,我只報喜不報憂 A:感覺跟你聊天,找到了靈魂之友 B:設身處地的想   就會比較了解你的處境   人心都是肉做的   這些本來都是相通的 A:我真的好感動 第93頁背面 5 2023/04/16(日) 下午01:46至 下午01:48 B:被騙? B:騙你什麼了啊 A:騙我投資啊,被騙了$5萬人民幣 A:微信號上面真的很多詐騙集團 A:我大陸的同學也說被騙了 B:哇 我的天啊 B:國內詐騙這麼嚴重呢 6 2023/04/16(日) 下午01:51至 下午01:54 A:當時他叫我幫她下載一個App叫我幫他操作,他說他是軍人,部隊沒有辦法操作,一直叫我聯絡客服幫他,這樣一步一步被他帶進坑的 B:唉 好啦 你人沒事就好了 錢沒了可以再賺 不過這都是廢話 5萬可以買很多東西了 A:是的,我的好痛 B:吃一見長一智 以後不要這麼傻了 你把他當很好的朋友了吧 A:那個死騙子一直叫我聯絡客服一直給我假象 A:聊了一個月,他說認我做妹妹還說帶我一起賺錢,真的好傻,天上怎麼會掉餡餅 B:你聯絡客服 然後呢 B:帶你一起賺錢 然後讓你一下投了這麼多啊 A:然後他一直衝錢進去,什麼時間點買進都是叫我幫他操作的時間點是他給我的 A:對啊 A:我當時說投20,000他說50,000賺得比較多,哎 都怪自己貪心 B:這種套路國內已經很多了啦   就是一開始讓你賺一點   後面一下子就全虧了 7 2023/04/16(日) 下午02:10至 下午02:12 A:發一張照片來看看 B:(貼圖)  A:我臉書上不是有嗎 A:我是說近期拍的 B:我很少拍的 讓我先找找 B:(照片) B:哈哈哈哈哈哈 A:哇,真的好帥耶 8 2023/04/16(日) 下午06:08至 下午06:10 A:我比你大兩歲,你可以叫我姐姐 B:還好啊 看上去斯斯文文的 很乾淨  B:叫個頭 就兩歲而已 叫姐姐把你要叫老了 A:(貼圖) B:叫妹妹 這樣顯得年輕哈哈哈 A:還是叫姐姐比較好 親切 B:(貼圖) B:好啦好啦 姐姐就姐姐 A:嗯,好乖(愛心圖示)  第94頁 9 2023/04/16(日) 下午08:30至 下午08:37 A:我先忙好了,才出去運動的 B:好喔 賢惠媽媽 A:沒有你想像的這麼好 A:你把我形容的太好了 10 2023/04/16(日) 下午10:17至 下午10:21 A:等孩子長大了,上大學了,我可能會回灣陸生活 B:本該如此 在台灣可以值得你留戀的 可能只有你的孩子了 那裡什麼都不是你的了 本以為你嫁過去 男人還能為你撐腰 既然都已經沒有感情 那真的沒有必要留下去了 B:其實我也蠻喜歡內地生活的 現在不比以前 反而生活更加方便 A:是的,你說得很正確 11 2023/04/16(日) 下午10:38至 下午10:41 B:唉 麻繩專挑細處斷 厄運專找苦命人 你後來結婚了也是遇人不淑 真的好心疼你 A:對啊,我16歲都出社會打工呀。 B:你是怎麼和你現在的老公認識的呀 A:現在好很多了,孩子長大了,遇到你以後會越來越好,有你這個弟弟心疼我 第94頁背面 12 2023/04/16(日) 下午10:45至 下午10:46 A:我是會了結婚而結婚的 B:太倉促了啦 13 2023/04/18(二) 下午07:16至 下午10:46 B:我今晚做小炒牛肉吃 A:(貼圖) B:(照片) A:(貼圖) A:你真的很會煮菜  第95頁 14 2023/04/19(三) 下午07:35至 下午07:37 A:能嫁給像你這樣的老公一定很幸福 B:哎呦 你嘴巴這樣甜 沒有人要嫁給我啦 哈哈哈 要不你做做好心 你嫁給我吧 A:我也很想嫁給妳呀,但是我已經嫁人了,沒有機會了 第95頁背面 15 2023/04/19(三) 下午08:58至 下午09:07 A:你真的是一個很勤快的男人 B:工作沒有辦法 誰不想好好休息 一會還要整理家裡 一個人住什麼都要自己來啊 A:我好心疼你喔 16 2023/04/19(三) 下午09:21至 下午09:24 B:不用功不行啊 你和我不一樣   我是男孩子 家裡全靠我了 我妹妹就和你一樣 16歲就出來工作了 當時她的成績很好 但是她為了可以讓我讀出去 他自己輟學打工 和家裡一起供我上大學 A:我之前因小的時後也是沒有書包,我上誰都是用手捧著書去上學的 A:上學 B:你和我一樣啊 A:我們有著一樣的命運 第96頁 17 2023/04/20(四) 下午09:00至 下午09:03 B:我從來沒有這麼用心的去瞭解一個人 你是唯一一個讓我每天都在想念每天都在擔心的人 A:真的嗎?我好感動 第96頁 18 2023/04/20(四) 下午10:21至 下午10:24 B:你在做什麼呢 有沒有想我亞 A:你怎麼知道,我正在想你 A:(貼圖) B:哈哈哈 因為我也是正在想你 你相信這個世界上有心有靈犀這種事情嗎 也就你就是另一個我呀 A:真的緣分這種東西真的很微妙 第96頁背面 19 2023/04/21(五) 下午10:03至 下午10:04 B:我又沒有說要現在 我也不會破壞你的家庭 我可以等你啊 A:好的 第97頁 20 2023/04/21(五) 下午10:11至 下午10:12 B:不是另一半 卻勝似另一半 A:有你的陪伴我也過得很快樂 21 2023/04/23(日) 下午01:52至 下午01:53 B:都快成了家庭主婦科 A:我就喜歡像你這樣的男人 第97頁背面 22 2023/04/23(日) 下午03:36至 下午03:40 B:哈哈 真的壞 都想要來親一口嘞 A:姐姐只能看,不能親(貼圖) B:親姐姐一下啊 哈哈哈 23 2023/04/24(一) 下午12:29至 下午03:07 A:我覺得跟你蠻有緣分的,而且跟你很聊得來,你的個性我也很喜歡(貼圖) B:我們現在是姊弟嘛 我真的會把你當成一家人 雖然你是我在網路認識的 可是你對我來說就很親切 我很信任你 一點也不會害怕說你是詐騙集團 因為這些天的相處下來 你是一個很好的人 所以我真的把你當成姐姐來看待 A:我也是非常信任你 我也會把你當做家人一樣疼愛你(貼圖) 第98頁、 第98頁背面 24 2023/04/26(三) 下午12:47至 下午01:41 B:我送的怎麼會一樣呢   我給妳買個鐲子 B:(收回訊息) A:黃金很貴,我覺得不要買啦 A:我要上班了,你再休息一下吧 B:沒關係 我幫你決定了 不然錢是要花到哪裡去 金子再貴也值得 它保值的 就當存錢了  25 2023/04/26(三) 下午07:15至 下午07:41 B:(照片) B:(照片) B:已經給妳買了 A:怎麼那麼快就買了,很漂亮耶 B:你喜歡就好 A:我很喜歡(貼圖)謝謝你 A:這樣子要花很多錢吧 A:你吃晚餐了嗎? B:不要提這個錢的事   又沒有浪費   給最值得的人花   錢又算的了什麼  26 2023/04/29(六) 下午07:37至 下午07:39 B:要幫忙的話儘管開口就好了 沒關係的 我也不是很有錢 因為我相信如果我有困難姐姐也是會幫我的 A:嗯,我知道,我們都是打工賺錢的都不是很有錢,有需要幫忙姐姐小錢還是有的 第99頁背面 27 2023/05/09(二) 下午07:19至 下午07:33 A:(通話時間14秒) B:我有一個好消息   文字會較清楚 B:在1月中的時候我們公司高管連續被廉政公署調查 所以股票有所下跌 今天董事會召開所有高管級別到公司開會研討了方案 B:老姐知道什麼方案嗎 A:是要重新挑選高層主管嗎? 第102頁 28 2023/05/09(二) 下午07:12至 下午08:12 B:公司有規定每一個海外客戶只有一次申請的機會 所以我想我們可以利用內幕渠道來賺取這次的差價 B:姐姐瞭解內幕渠道的意思嗎 A:不知道 B:內幕渠道的意思就是一些政府人員或著公司內部人員利用內幕消息用少量的訂金訂下房子 同時獲得房屋認購權 然後再把認購權轉手他人從中賺取差價 A:喔,是這樣 A:那你的意思是怎樣 A:你是想要把它買下來嗎 B:簡單來說就是跟炒房的意思一樣 只是炒房有價格風險 這次的方案是百分百賺錢的 A:(通話時間20分17秒) 第102頁背面 29 2023/05/10(三) 下午02:51至 下午03:07 B:老姐 我們審核通過了呦~   和你說一下 開心(貼圖) A:真的,這麼快喔 B:是啊 本來就沒有什麼 很快的 第102頁背面 30 2023/05/13(六) 下午04:39至 下午04:45 B:我也不想拖太久了 A:哇,親愛的好棒喔 A:這個價錢也賣得可以了 B:其實可以賣得更高的 按照我以往的經驗 只是我不想拖了 姐姐現在急需用錢 B:人不要太貪心樂 A:對啊,有賺就好 B:明天我把合同給你看一下 第104頁 31 2023/05/14(日) 下午02:21至 下午02:25 B:就是去一下公司用合同   剛好有事做 B:現在回去了 B:哎呀 B:我當然知道姐姐信任我   我想姐姐更了解嘛 A:好,你好貼心喔(貼圖) 第104頁 32 2023/05/14(日) 下午07:35至 下午08:19 B:(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B:老姐 這個你填一下 明天我這邊公司打款給你 A:好,我等一下回去在弄給你 B:注意安全哈 回去再聊 A:好 A:(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第104頁背面 33 2023/05/15(一) 上午07:39至 上午07:54 A:(通話時間8分16秒) A:(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第105頁 34 2023/05/15(一) 下午05:32至 下午05:47 B:好 B:那個手續費我弄清楚是怎麼回事了 A:(通話時間2分49秒) A:我們再一起想辦法吧 B:我很不好意思 有點想哭了 事情弄成這樣 A:沒關係總是有辦法解決的 35 2023/05/15(一) 下午08:57至 下午09:10 A:問的怎麼樣? B:(未接來電圖示) A:打字聊比較安全 B:我妹現在也沒有錢 她可以給我付這一次的手續費 B:但是不能匯進我的帳戶 因為匯進我的帳戶等於是我的錢在付的 我明天要拿公司的帳戶給她 說我妹幫忙我 A:不知道可不可以 B:現在...(模糊無法辨識)就是我明明有這個錢 卻不能用 B:不可以怎麼辦 只能試試看了 A:問看看可不可以 B:我明天給她帳戶 讓她幫忙用 A:好,也很謝謝妹妹 36 2023/05/15(一) 下午09:18至 下午09:20 B:你會不會覺得我是詐騙集團   我好怕你這樣誤會我 所以我都不知道怎麼開口 B:我也很內疚 我今天下午和你通話我都快哭出來 我感覺我沒有臉面對你 A:不會,我還是很相信你啦 B:謝謝姐姐相信我 A:因為我對你很信任 B:如果我是詐騙集團 我現在完全可以不用煩惱的 A:我知道你比我還煩惱 37 2023/05/16(二) 上午11:37至 上午12:09 B:我妹妹不能匯 我的上司和我說 她是我的親屬 這樣相當於是內部人員操作 有理由懷疑我勾結家人一起 B:記得吃... A:(通話時間2分40秒) B:好 現在她在上班 A:這個事情不急沒關係吧 第105頁背面 38 2023/05/16(二) 下午02:41至 下午03:07 B:我妹轉不過來 這下連唯一的辦法都沒有了 A:為什麼轉不過來 B:她的帳戶有外匯管制 每年一個人固定額度只有5萬 她已經超過了 A:(通話時間2分32秒) 39 2023/05/17(三) 上午08:04至 下午08:05 B:你有這個擔心我也可以理解 畢竟你有過一次經歷 你會擔心害怕 B:那我今天在看看吧 A:真的不好意思,真的被騙太多次了 第105頁背面 40 2023/05/17(三) 上午08:15至 下午08:17 A:我今天先把那些股票處理掉 B:你那些錢也先不要動 以備不時之需 B:我能不用你的錢就不用你的錢 A:我要繳一些東西是要用的 第106頁 41 2023/05/18(四) 下午10:12至 下午10:25 B:搞定了 你在家的話就不要講 電話了 我們文字聊就好 A:真的嗎?接下來怎麼樣 B:條件是我手上的一個建案交給他做 我們的事成之後他要5.6萬 好處費 這個我會來出 A:好的 A:那我還要轉錢嗎? B:那天他會拿另外一個帳戶入帳他會搞定 中午12點入款 B:不用 就10萬 A:我要轉10萬嗎? B:對啊 你不是讓我這樣去談嗎 A:好 B:後面的他會搞定 A:好 B:讓我們放心 A:10轉了以後,他什麼時候會匯錢過來 B:馬上啊 因為這個卡在銀行 A:喔,好的 第106頁背面 42 2023/05/19(五) 上午11:36至 下午12:28 A:我在處理 B:好 A:我弄好了我回到家了 B:恩 我現在找財務拿帳戶 A:(通話時間6分30秒) B:(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B:老姐完成之後一樣截圖給我 A:(通話時間0分13秒) B:老姐那個5萬的截圖先給我 第106頁背面 43 2023/05/21(日) 下午12:00 B:太甜了 我都不愛 這次給你兩桶過去 B:那種花生油的桶子 A:好喔!愛你唷 第107頁背面 44 2023/05/21(日) 下午03:03至 下午03:04 B:人生沒有如果 A:謝謝你這麼懂我,真的是我的靈魂之友(愛心圖示)   45 2023/05/22(一) 下午02:02到 下午02:11 B:姐姐 金管局打電話和我公司說了 不是財務的問題 你有空了打給我 B:我和你說清楚是怎麼回事 現在我的頭好暈 A:(通話時間4分10秒) 第108頁 46 2023/05/22(一) 下午09:08到 下午09:13 B:頭很痛 A:我現在真的是沒辦法了,我身上一分錢都沒有 B:你先去保險貸款出來吧 A:(照片) B:剩下的14萬也比較好湊 A:我剛才去查了我的貸款只能借到95,000 B:那也先貸出來 A:湊湊看 多付一點利息也沒關  係 錢到帳了再還給他 47 2023/05/23(二) 午12:26到 午12:32 A:希望你把公司匯款的明細截圖晚上再傳給我,謝謝你 B:我可以給你這些 但是這些我要麻煩財務查帳 可能需要一點時間 因為一開始沒有說要這個明細 A:好 B:我知道你可能是不太相信我 所以你要看這些證明 A:我心裡面還是很相信你 A:但是現在有些迷茫 B:想要知道是否存在這筆款項  我也不清楚反詐的人和你說了  什麼 讓你的信任有動搖 B:如果你心裡面很相信 我你不  會要我出示這些的 A:很抱歉,但是我要確認一下   比較心安,因為被騙太多次   了,請你理解 A:謝謝(圖示) B:不用謝謝 B:我可以讓你確認 只是我心裡 有點難過 我把你當姐姐看 和 姐姐之間也需要這樣子有點不  好受 你知道我只有一個妹妹  現在有了一個姐姐 我其實很  開心的 第108頁背面 48 2023/05/23(二) 下午08:39到 下午08:41 B:我妹沒有辦法了 她這是所有的錢了 還剩下幾千塊可以過日子 他老公在國外工作 要到下個月她才可以領錢 可是已經等不到下個月了 B:她在澳門也沒有朋友肯借她 A:我也是沒有辦法了,那就等   貸款下來了 49 2023/05/24(三) 下午06:02到 下午06:04 B:姐姐對不起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安慰你 因為我自己也很難受 剛剛你要哭的時候 我的心都要碎了 一切都是我的錯 我不該讓你參與這件事的 後面的事我也是沒有想到的 如果我知道後面會發生這些 我說什麼也不會和你提 A:我知道了,謝謝你,但是我沒有錢可以再投入了,沒辦法拿不回這筆錢了 A:因為我沒辦法繳這筆稅金這個稅金真的太大了 第108頁背面 50 2023/05/24(三) 下午08:16到 下午09:00 B:我妹那裡 找到了8萬 她跟朋友借的 你那裡看3萬還能不能湊 不行的話就真的要放棄了 B:我知道你現在已經很想放棄了不想要那筆錢了 可是這不是一筆小數目 A:(通話時間43分46秒) 51 2023/05/25(四) 上午10:03到 上午10:09 B:現在全公司的高層就只有我最特殊的 公司已經開始要限制我的出境了 A:真的不好意思因為,我實在是沒辦法了 B:不用道歉 B:只要思想不滑坡 辦法熄比困難多 A:我的思想沒有滑坡,我一直都是對你是信任的 第109頁 52 2023/05/26(五) 上午10:32到 上午10:46 B:好 你已經過了貸款嗎 A:沒有,找姐姐借的 B:她願意借給你呀 A:下星期五一定要還給她 B:一定可以還給她的 B:多給她利息都沒有關係 A:我這邊處理好了,叫妹妹轉帳吧 第109頁 53 2023/05/27(六) 上午09:32到 上午09:33 B:真的很讓人心寒冷 A:他們認為是媽媽錯了,被網友洗腦了 A:唉 沒有人可以理解你 第109頁背面 54 2023/05/27(六) 上午09:35到 上午09:40 B:沒事的 抱抱你 A:很快他們就會知道你是對的 B:不要在乎他怎麼想 自己過得怎麼樣 只有自己知道 他們都是只會看好戲而已 A:好 第110頁 55 2023/05/29(一) 上午10:50到 下午03:45 B:財務沒有收到我妹那邊的匯款 我打個電話去問下我妹妹 他剛剛回來了 A:可能外匯要三天喔 B:我妹可能上班沒有接電話 我問看看 A:(通話時間2分50秒) A:你自己講話要小心一點 B:我妹的銀行擋住了 匯不過去 B:要她拿身份證等證件去問工作人員  B:完蛋了 第111頁 56 2023/05/30(二) 下午07:18到 下午07:57 B:好 我妹那邊還沒有結果 不知道銀行怎麼搞的 這麼久 A:怎麼會沒結果,問妹妹匯款成功了沒有 B:就是沒有匯成功啊 她去程式上看 一直顯示的是過程處理中 A:為什麼會這樣 第111頁 57 2023/05/31(三) 下午09:24到 下午09:53 A:我怕下星期三還不了錢給姐姐,我現在心急如焚 B:我現在也擔心 我不知道我妹那邊銀行是不是出了什麼問題 A:(通話時間7分48秒) A:我剛才查了一下要一到五個工作天 第111頁背面 58 2023/06/01(四) 下午02:39到 下午03:05 B:被銀行擋回來了 是香港這邊的銀行擋的 她那邊的銀行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 我在打電話問香港的銀行 A:(取消通話) A:為什麼會這樣 第112頁 59 2023/06/02(五) 上午11:11到 上午11:21 B:我妹去查了 今天錢又被打回來了 是香港的銀行老是擋回來 A:你可以叫你妹妹用現金匯給我嗎 B:唉 她要是能給你匯 早就給你匯了 就是因為你的外匯額度已經沒有了啊  (收回訊息) A:可以叫你妹妹請假一天跑去香港嗎 B:她都沒有足夠多的外匯,來香港也沒用 B:我找公司高層想想辦法 第112頁 60 2023/06/03(六) 下午03:02到 下午03:04 B:對啊 睡著很想醒來 然後一直醒不來 A:(通話時間0分49秒) B:想我了吼 第112頁 61 2023/06/03(六) 下午03:08到 下午03:11 B:對啊 還是蠻期待的 B:你是不是等不及了 A:不會啊 B:(貼圖) B:還不會 A:(笑臉圖示) A:怕妳看到我,掉頭就走了(圖示) B:怎麼會 喜歡都來不及了  第112頁背面 62 2023/06/04(日) 上午11:05到 上午11:06 B:你煩惱什麼 不是問題已經解決了 B:現在都給銀行處理了 A:說的到簡單 B:不然呢 你還擔心什麼問題 B:現在也不需要繳稅了 這是最實惠的 A:好啦明天開好帳戶了看那邊的銀行怎麼操作了 第112頁背面 63 2023/06/05(一) 下午05:30到 下午05:58 B:他說 銀行有聯繫你 B:應該是沒有聯繫上 A:我都沒有接到電話呀 A:如果有打電話進來 沒有接到也看得到簡訊啊 B:那我就不知道了 B:他應該會再聯繫你吧 A:不知道,在等吧 B:你加這個行員的line B:zxc138609 B:他加你了 應該是沒有顯示 A:好,加了 第113頁背面 64 2023/06/05(一) 下午06:34到 下午06:36 A:我剛才有跟問那個銀行員說還有別的方法嗎? B:他怎樣講 A:他說現在詐騙集團很多匯款就被銀行鎖住 B:那你聽他講啊 B:按照他說的做啊 哪裡有又快又好的辦法呀 都是要付出的 65 2023/06/06(二) 下午07:12到 下午08:15 A:這件案子把我們兩個都搞得好可憐 B:我等等去用錢出來看看 A:好 B:我的錢不能取 我去總監家找他 第114頁 66 2023/06/07(三) 上午10:11到 上午10:51 A:我在等那個人聯繫我 B:嗯 等看看啦 A:好 B:姐姐 分公司的人說 用快遞把卡寄給他 他們不方便過來 B:你中午去寄好嗎 第114頁 67 2023/06/07(三) 下午01:01到 下午05:31 A:我希望我的卡星期五12點之前能拿回來 B:嗯嗯 B:我會說的 A:希望這次能把事情辦好,我真的很擔心 B:嗯 B:交給別人辦理 一定可以辦好 A:你每次都哄姐姐的,用的卡都是我的 68 2023/06/08(四) 下午07:41到 下午07:44 A:那我不是不能去香港找你了 B:不知道 如果沒有出差的話 我再跟你說 B:我現在也沒錢啊 你來找我我也沒有辦法給你錢 A:你以為我找你拿錢嗎? 第114頁背面 69 2023/06/09(五) 下午04:53到 下午04:57 A:到底是怎麼回事不是說今天會到帳嗎?怎麼只存一塊錢進來而已 A:不知道你那邊是怎麼辦是(事)的 B:哎呀 咱們也不懂 B:他們要怎麼用帳是他們的事 B:反正會幫我們處理好就行 第115頁 70 2023/06/15(四) 上午10:14到 上午10:51 A:我真的搞不懂他們是怎麼處理的(貼圖) B:沒有必要去弄懂 人家知道怎麼弄 第117頁 71 2023/06/15(四) 下午08:19到 下午08:21 A:到底什麼時候才回來香港 A:我感覺你寄到馬來西亞更累,吃飯也不正常 B:是啊 配合人家工作 B:不知道啊 遙遙無期的感覺 B:好不容易讓你出差 怎麼可能那麼早就讓妳回去 A:不是說大概一個禮拜嗎?怎麼那麼久 B:誰知道 氣死人 第117頁背面 72 2023/06/20(二) 下午07:58到 下午08:14 B:今天銀行怎麼樣 A:今天沒有用 B:好 A:而且有$1000被凍結了,好像這個銀行卡也快被凍結了 B:怎麼被凍結了 台灣銀行打電話跟妳說的嗎 A:他打不到電話給我啦 A:我剛有問那個銀行員,他沒有回覆 B:你怎麼知道被凍結了 A:我用網路銀行查得被凍結的$1000的 第118頁背面 73 2023/06/21(三) 下午10:41 A:我哭了,他叫小孩不要聽我的電話,還大聲地跟我說回去台灣馬上簽字離婚,剛才跟我大聲的罵呢 B:離婚就離婚唄 B:不是你想要的嗎 第119頁 74 2023/06/25(日) 下午05:17到 下午08:14 A:銀行員說回去台灣一定要把5萬轉回去給他們 B:別管他們 B:你不會說那本來就是我們的錢嗎 B:你看看你的帳戶是不是又重新可以了 A:我剛到台北 A:不能用,全部都被凍結 第119頁 75 2023/06/26(一) 下午03:11到 下午03:12 A:銀行員跟我說沒關係就配合警方就好 B:別聽他的了 B:封鎖他 第119頁 76 2023/06/27(二) 上午07:23到 上午08:32 A:我就是太相信你了,才導致我今天被害得那麼慘,我真的會被你害死的 A:(無人接聽) 第119頁背面 ⒊被告與自稱香港銀行行員(暱稱「笑看人生」)之LINE對話紀 錄如下(偵二卷第120至12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鎂臻」),B:香港國際銀行行員(暱稱「笑看人生」)】 卷頁位置 1 2023/06/05(一) 下午05:58到 下午06:10 A:你好 B:你好 B:我是香港國際銀行工作人員 B:你有一筆匯款需要你核對一下 A:好 B:你帳號名字 收款多少 A:(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A:麻煩你幫我匯到這兩個帳號 B:好     第120頁 2 2023/06/09(五) 下午10:03 B:(通話時間2分9秒) B:"打到711 改一下收件人名字可以嗎   電話00-0000000   改成。徐建國" B:"徐建國。Z000000000 0000000000:64/06/09" 第120至121頁 3 2023/06/10(六) 上午09:13到 上午09:25 B:收到了 A:好的 B:銀行密碼給我一下 B:提款卡密碼 B:(通話時間19秒) A:297839 A:兩張都是一樣的密碼 B:好 B:確定喔 A:是的 第120頁背面 4 2023/06/11(日) 上午11:27到 下午12:08 A:我很想知道,你們用銀行卡把錢轉來轉去是什麼操作,為什麼轉進來又轉出去呢? B:(通話時間2分15秒) 5 2023/06/16(五) 上午10:50到 上午10:56 A:我給你另外一個帳號你用卡轉到另一個帳號可以嗎 B:應該不行 A:意思是說你用卡幫我轉到另外一個帳號 B:我怕卡不能 才要網銀處理 B:你合作給我一下 我試試看 有時候不用驗證碼 A:怎麼樣給你 A:我自己嘗試過了一定要驗證碼 B:那你應該可以開通國際漫遊看看 B:正常可以開 B:你問問看 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6 2023/06/16(五) 下午07:04到 上午07:06 B:你找到錢了嗎 A:(貼圖) A:沒有啊,我也哭了 B:想看看 真的累啊 小姐姐(圖示)  第121頁  ⒋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間開始以LINE與「陳 家豪」聯繫,且有頻繁而密集之聯絡,談論內容包括分享日 常生活及噓寒問暖,被告亦提及其曾被詐騙集團詐騙之事。 此外,雙方在對話過程中互相表達好感,「陳家豪」更表示 「真的好心疼你」、「你嫁給我吧」、「你是唯一一個讓我 每天都在想念每天都在擔心的人」、「有沒有想我」、「我 也不會破壞你的家庭,我可以等你」、「不是另一半,卻勝 似另一半」等,被告亦表示「能嫁給像你這樣的老公一定很 幸福」、「我也很想嫁給你呀,但是我已經嫁人了」、「有 你的陪伴我也過得很快樂」、「我就喜歡像你這樣的男人」 、「我也是非常信任你,我也會把你當作家人一樣疼愛你」 等,足見雙方對話中隱含有曖昧情愫,被告對於「陳家豪」 已有情感依託及高度信任。及至「陳家豪」取得被告之信任 後,即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有投資賺差價之機會,並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便匯入投資款項,被告乃不疑有他而 提供帳戶資料,「陳家豪」更表示要先匯手續費,甚至要求 被告貸款以支付手續費,被告遂向其姊借款,並表示一週內 要還錢給其姊,經「陳家豪」保證沒有問題,惟嗣後「陳家 豪」表示香港銀行出了問題,並要求被告直接與香港銀行行 員聯絡,被告乃於112年6月5日加該銀行行員的LINE,經該 銀行行員表示將匯款到被告上開2帳戶,惟因匯款發生問題 ,「陳家豪」及該銀行行員均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該銀行 行員指定之人,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為取回先 前支付之款項,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該銀行行員,惟一週 後仍未取回先前支付之款項,亦未取回提款卡,且被告之帳 戶亦遭到銀行凍結,被告至此始知受騙,此由被告向「陳家 豪」表示「我就是太相信你了,才導致我今天被害得那麼慘 」即可得知。而由於被告曾遭詐騙集團詐騙過,「陳家豪」 為避免被告產生懷疑,曾表示「你會不會覺得我是詐騙集團 ,我好怕你這樣誤會我」、「我也很內疚,我感覺我沒有臉 面對你」、「一切都是我的錯,我不該讓你參與這件事的, 後面的事我也是沒有想到的」等,以此方式獲取被告之信任 ,使被告對「陳家豪」深信不疑,此由被告表示「我還是很 相信你」即明。  ⒌被告發覺遭到詐騙後,於112年6月26日、7月3日向警方報案 ,報案內容為:被告於臉書上被加好友,對方長期噓寒問暖 後開始提供投資訊息,被告誤信對方話術,便加入海外投資 房地產之項目,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號,對方又說有賺錢可 以匯給被告,但因某些原因不能匯款,並告知被告要寄提款 卡才可以匯款,被告寄出提款卡後,該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報案遭到詐騙,稱其遭到投資詐騙共10萬元,之 後又報案說上次報案之交易明細有少報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 卷第125、127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 共計31萬元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 34、47036、47882、51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23頁)。足見被告確於112年5月 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給不詳人士,並於同年0月間因 發覺遭到詐騙而向警方報案,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陳家 豪」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有投資機會,被告因而先行匯 款,嗣為取回所匯款項而依「陳家豪」之要求寄送提款卡, 嗣於同年6月間發覺遭到詐騙等情,就時間點及遭騙情節均 屬相符。  ⒍從而,被告係因對「陳家豪」產生感情依賴及高度信任,因 而相信「陳家豪」所稱投資及支付手續費等事宜,遂向其姊 借款以支付手續費,嗣為取回先前支付之款項,乃應「陳家 豪」及其所介紹自稱香港銀行行員之人之要求而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則被告在婚姻及家庭狀況並非順利,感情上處於脆 弱狀態之情形下,受到「陳家豪」之甜言蜜語及保證合法之 話術所誤導,因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人 士,足認被告確係遭到「陳家豪」及自稱香港銀行行員之人 之詐騙而提供上開2帳戶,其亦屬被害人,難認其提供上開2 帳戶時,主觀上能預見上開2帳戶會遭到詐欺集團使用。  ⒎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 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 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 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 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或利用網路交友之陷阱,對於感 情脆弱之人乘虛而入,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 製播呼籲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 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情 ,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交友陷阱而受 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感情 脆弱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網路交友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 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被告前曾遭到詐騙集團詐 騙,可見被告容易輕信他人,則被告在感情脆弱之情形下, 受到「陳家豪」之話術所騙,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 察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悖於常情,自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 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 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詳勾稽,遽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董穎穎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交友軟體、LINE與董穎穎聯繫,佯稱加入線上電子商業平臺買賣貨品可賺取差價,致董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1日9時12分許,轉帳4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鎂臻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董穎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14頁】 2.董穎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一卷第26-43頁) 於112年6月1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11日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2 劉佳瑋 112年4月30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WHAT APP與劉佳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臺投資期貨可獲利,致劉佳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13頁】 2.劉佳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7-20頁背面) 3.劉佳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1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21-26頁) 於112年6月19日11時38分許,轉帳6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3 臧運蓓 112年5月25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LINE與臧運蓓聯繫,佯稱加入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臧運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有列所示 於112年6月17日10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臧運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2-34頁) 4 簡新琴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簡新琴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致簡新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2日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簡新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7-39頁) 2.簡新琴手機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40頁) 3.簡新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40-4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5-48頁) 5 徐士立 112年6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徐士立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及黃金可獲利,致徐士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0日12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0-56頁) 2.徐士立遭詐金額、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57-5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9-62頁) 6 胡靖晨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與胡靖晨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2日11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鎂臻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胡靖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5-66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犯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7-68頁) 於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7 林紫晴 112年6月13日9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LINE與林紫晴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致林紫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2-73頁) 2.林紫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75頁背面-78頁) 3.商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74-74頁背面) 4.林紫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7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81-82頁背面) 於112年6月13日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1-12

TPHM-113-上訴-4858-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冠倫 陳俊諺 被 告 陳正景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 4、9439、10640、11178、14479、17370、17814、2198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2、40564、44010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冠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冠倫、陳俊諺、陳正景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冠倫、陳正景、陳俊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冠倫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以每週可獲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報酬,將其綁定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二)陳正景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①)、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陳正景、陳俊彥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由陳正景以手 機拍攝陳俊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陳俊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用以 申設綁定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繳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冠倫、陳俊諺、被告陳正景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130至133、245至2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 5至79頁,簡上卷第121至139、239至256、315至343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下稱 偵4294卷】第11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439號卷【下稱偵9439卷】第5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0號卷【下稱偵10640卷】第12至1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8號卷【下稱偵11 178卷】第11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 479號卷【下稱偵14479卷】第66至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下稱偵17370卷】第8至1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4號卷【下稱偵1781 4卷】第5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1 號卷【下稱偵21981卷】第35至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802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5至27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2號卷【下稱新北偵35182 卷】第11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64 號卷【下稱新北偵40564卷】第8至13頁),並有告訴人孫家 泩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手機翻拍照片(偵4294卷第21至22、30至34、35至39頁) 、告訴人郝俊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翻拍照片(偵4294卷第24、40至44頁)、告訴人陳儷瑛之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僱客聯)11件(偵9439卷第18頁 )、告訴人郭百堅之手機翻拍照片(偵10640卷第16至102頁 )、告訴人陳冠華之手機翻拍照片(偵11178卷第36至48頁 )、告訴人黃瑞容之手機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僱客聯)照片(偵14479卷第75至81頁)、被害人楊 森堡之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7370卷第20至21、28頁)、告訴人陳亭羽之手機翻拍照 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70卷第22至2 5、35至36頁)、告訴人莊怡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手機翻拍照片(偵17814卷第5至7、13至14 頁)、告訴人張玉燕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57至65頁 )、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4294卷第 26至28頁)、現代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連線帳戶 登記資料(偵9439卷第20、21至26頁)、現代公司提供之超 商繳費代碼回復資料、被告楊冠倫實名制認證資料(偵1064 0卷第103、104頁)、 超商代碼申辦人資料(偵11178卷第2 3至28頁)、現代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統一超商公司代碼 繳費資料、中信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 14479卷第47至51、52至58、59至62、63至65頁)、中信帳 戶①、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17370卷第 14至16、17至19頁)、現代公司提供會員資料、統一超商提 供代碼繳費資料(偵17814卷第11、12頁)、被告陳正景手 機翻拍照片(偵14479卷第20至39頁)、本案帳戶(中信帳戶 ②)交易明細(偵21981卷第59頁)、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被告 陳俊諺)帳戶申辦資料(偵219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洪 為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偵35182第 23至24、26至28頁)、告訴人周明誼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證 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 案虛擬通貨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偵40564卷第14至18、26至3 8、39頁)、被告陳俊諺提供與被告陳正景對話紀錄(新北 偵40564卷第20至22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3.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楊冠倫以一提供綁定連線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事實一(一)〕、被告陳正景以一提供中信帳戶①與永 豐帳戶〔事實一(二)〕、被告陳正景與陳俊彥以一提供中 信帳戶②〔事實一(三)〕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得附表編號各該帳戶所收受款項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均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陳正景就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時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3人與附表編號8、11所示之告訴人陳亭羽、張玉燕達成和解,被告陳正景及陳俊彥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周明誼達成和解,被告陳正景與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告訴人楊森堡、洪為邦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75至176、177至178、257至258、259至260、261至262頁),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陳亭羽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陳亭羽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輕率提供其等之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成員使用或供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受領詐欺 贓款,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 不該;兼衡其等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與 告訴人孫家泩、郝俊齊、陳儷瑛、郭百堅、陳冠華、向鑫 蓮成立調解,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森堡、陳亭 羽、張玉燕、洪為邦、周明誼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 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出匯款 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交易明細表、憑條存根、存 款憑條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5至111、183至189、303至3 07頁),雖因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瑞容未能到庭、附 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怡怡已歿,經本院通知其家屬未能 到庭,而尚未能和解,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斷 表達和解之意,並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且均與到庭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等確有悔悟,已盡能事欲彌 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 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 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 上字卷第340、4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正 景所犯之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均於審理時中供稱其等本案提供上開帳戶犯行, 並無獲得好處或報酬(簡上卷第338、339、456頁),是被 告3人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莊富棋、曾信傑 、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孫家泩 佯稱:解決蝦皮購物網站問題云云 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至56分許止 2萬9,989元 連線帳戶 1萬9,207元 2萬6,000元 2 告訴人 郝俊齊 佯稱:金融反洗錢條例無法下單云云 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6,983元 連線帳戶 3 告訴人 陳儷瑛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起至8時18分許止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4 告訴人 郭百堅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 1萬4,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5 告訴人 陳冠華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6 告訴人 黃瑞容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上午6時43至53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綁定之MaiCoin帳戶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9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 9,975元 7 被害人楊森堡 佯稱:解除捐款云云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9分許 4萬9,967元 中信帳戶① 8 告訴人 陳亭羽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4時44至52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帳戶 4萬9,987元 1萬4,710元 3,618元 9 告訴人 莊怡怡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凌晨4時12、15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0 告訴人向鑫蓮 佯稱繳納財力證明金後即可提供小額借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1萬9,975元 11 告訴人張玉燕 佯稱取消遭盜刷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① 12 告訴人洪為邦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14,133元 中信帳戶① 13 告訴人周明誼 佯稱:輸入之帳號資料有誤,需繳納解凍金及違約金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9,975元

2024-11-12

SLDM-113-簡上-19-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張簡澤名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啓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孟君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迄 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明知謝孟君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1月19日起,即頻繁以男女間曖昧、 情慾相關之對話而引誘、挑逗謝孟君,嗣被告與謝孟君於11 1年2月間確認關係後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持續有男 女間曖昧、情慾相關之親密對話及如附表所示行為等逾越通 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因此憂鬱、失眠而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故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與 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及於111年4月17日 、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2日、111年7月 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惟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經謝孟君告知原告知悉上情後,已深感抱 歉並於同年11月提出離職,僅為配合公司運作而於112年2月 離職,被告未再與謝孟君有任何私下聯繫,並無持騷擾謝孟 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謝孟君於104年1月29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前已知悉謝孟君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 有與謝孟君為如本院卷第23至154頁所示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 月11、12日、111年7月2、10、11日發生性行為,並於111年 4月5、9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 、19、27、28日、111年8月4、21日有非性行為之親吻、擁 抱等親密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第23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細繹系爭對話紀錄,依110年11月4、12日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之編號19、20),可徵謝孟君乃基於同事情 誼而與被告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在外共同吃飯聊天,依111 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與謝孟君有附表所示牽手擁 抱行為(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編號26),依111年4月5、6日 、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20日、111年7月13、27、28日 、111年8月4、21日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編 號68至70、第100至103頁之編號93、第111至112頁之編號10 4、第123頁之編號114、第136至137頁之編號128、第141至1 43頁之編號135至136、第144至145頁之編號139至140、第14 8頁之編號145)所示內容難認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 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 日、111年8月4、21日存有性行為,是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難認有據。  ㈣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與謝孟君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 111年3月23日止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154頁), 被告頻繁向謝孟君談論男女間性事、性行為感受、委託代購 情趣用品及對謝孟君表露好感而語帶引誘、挑逗之相關曖昧 內容,可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對謝孟君之往來,已有逾越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又被告固否認於111年4月5、9日、111年5 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19、27、28日、11 1年8月4、21日有如附表所示與謝孟君為性行為,惟坦認上 開時間均有親吻、擁抱行為,且依111年4月5日相關對話紀 錄顯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謝孟君應於111年4 月5日有親吻謝孟君胸部之親暱行為,並於111年4月9日對話 紀錄談論持久時間、鬆緊度、快槍俠、腰動頻率等顯屬當日 性行為相關之感想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之編號71), 及於111年7月19日對話紀錄談論男性生殖器官受傷破皮原因 為「昨天剛開始要進去」、「不是很難進去,有點硬塞」等 顯屬前一日性行為之互動內容(見本院卷137至138頁之編號 130),亦徵被告與謝孟君於111年4月9日、111年7月19日應 存有性行為甚明。佐以被告不爭執其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 年8月30日止有與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 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 月12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有與 謝孟君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於原告與謝孟君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與謝孟君確有 前揭所述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行為,縱無明確 事證可證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日、111年5月8日、11 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日、111年8月4、21日 有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謝孟君前揭交往行為 已逾越與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謝孟君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 不法侵害謝孟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㈤原告雖提出馬大元診所開立其患有「1.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緖 的適應障礙症2.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2 25頁),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惟經被 告否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衡以罹病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此逕認原告患有上開身心症狀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而需留職 停薪云云,經被告否認,查原告於其任職公司提出申辦之留 職停薪事由為「育嬰留職停薪」,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亦敘 明申請原因為「因保母個人因素需請假一年,且身體因素醫 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擬申請育嬰留停居家照顧小孩」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 ,堪認原告係為居家照顧小孩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其未 提出上開申請資料所稱「身體因素醫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相關及因而致不能工作之事證,故原 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汽車業工程師,年收入約100萬 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 房地、汽車等總額逾400萬元之財產;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科技公司管理師,月收入約6萬元,且尚積欠150 萬元房屋貸款債務及其家庭狀況,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總額逾1, 200萬元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 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9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1

MLDV-113-訴-42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芬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雪芬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透過友人沈美珍結識宮嘉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宮嘉德 佯稱:伊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 然須先給付一半款項作為定金,方能取得股票云云,致宮嘉 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黃雪芬指定之智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 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 黃雪芬指定之財經網捷運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網公司 )帳戶。嗣黃雪芬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為取信宮嘉德 ,避免遭宮嘉德發覺受騙,乃於109年11月9日,向宮嘉德佯 稱:伊承諾將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云云,然遲 至109年12月7日始以匯款方式還款8萬4千元,復於110年4月 1日,向宮嘉德佯稱:伊投資股票眼光精準,願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伊每月會給付1萬元紅利云云,宮嘉德因而同 意將黃雪芬上述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黃雪芬繼而於110 年5月1日給付宮嘉德1萬元紅利,並於110年5月24日,接續 向宮嘉德佯稱:可加碼投資云云,致宮嘉德陷於錯誤,因而 再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於110年6月1 日起未再給付紅利予宮嘉德,且向宮嘉德佯稱:股票市場現 無法操作云云,並於111年1月初,欲以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科技公司)之股票20張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 之投資款債務,不顧宮嘉德意願,先後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旋即離去。嗣宮嘉德經詢 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始悉受騙。 二、黃雪芬於110年9月間,透過劉建成結識蓋德科技公司之負責 人許賓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許賓鄉佯稱:伊在臺灣投資界有高知名度,結識諸多金 主,可代蓋德投資公司覓得投資人,然須先提供蓋德科技公 司實體股票予伊,伊方能藉此取信投資人投資云云,致許賓 鄉陷於錯誤,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 110年10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各100張(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交付蓋德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投資公司】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100張, 應予更正)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收受股票後,並未簽署蓋德 科技公司預擬之合作協議,復未尋找投資人,且於110年12 月22日至23日間,要求許賓鄉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 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未果後,反於111年1月初,欲以20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清償積欠宮嘉德之100萬元債務,經 宮嘉德詢問陳怡君,陳怡君轉告許賓鄉,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宮嘉德(下逕稱姓名)匯款之5 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告訴人許賓鄉(下逕稱 姓名)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  ⑴宮嘉德所交付之58萬元原本是委託我代他購買亞迪公司股票 之款項,但宮嘉德最後跟他人購買,把該筆款項轉為投資其 他股票之用,要我幫他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後來又交付現 金50萬元給我,當時我覺得股市不穩定,且宮嘉德也只想買 未上市股票,又聽到我在輔導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跟上、 興櫃,他也自己查詢資料覺得前景可期,便向我表達購買蓋 德科技公司股票意願,我才提議以100萬元出賣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8張予宮嘉德,並非我拿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來抵債 ,而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則是因宮嘉德把錢交給我 ,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但我沒有替宮嘉德代操股票,從 頭到尾就是宮嘉德想要我幫他購買未上市股票,後來不想購 買後,便希望我還錢。  ⑵我持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的原因,是透過劉建成介紹認識蓋 德科技公司負責人許賓鄉,許賓鄉要我幫忙輔導蓋德科技公 司公開發行跟上、興櫃,我才引見介紹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至蓋德科技公 司開會,也有建立LINE群組聯繫,且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 收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這些股票 都有經過背書轉讓,蓋德科技公司亦有用印,我也有簽署合 作協議,是許賓鄉後來反悔,害我做了白工,如果我跟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合作協議,為何會把股票給我,若是賣股票, 又何須先把股票給我,再讓我去賣,且這些股票既已背書轉 讓,代表我已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我當然可以再將股票賣 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  ⑴被告並非為宮嘉德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僅係受託代宮嘉 德購買亞迪公司股票,從而方收受58萬元,其中14萬元是服 務費,包含盤商收取7萬元、沈美珍收取3萬5千元、被告收 取3萬5千元,但宮嘉德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表示已向他人 以更低價格購得亞迪公司股票,要求終止委託契約,於109 年11月底前返還58萬元,惟被告已先行支付盤商7萬元、沈 美珍3萬5千元而不甘受有損失,才要求盤商、沈美珍退款, 一併將該等款項退給宮嘉德。依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 書可知,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宮嘉德要求將剩餘之41 萬2千元轉為投資理財款,且每月須分紅1萬元,簽約後不久 ,因股市景氣下落,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50萬元轉為 借貸款擇期返還。宮嘉德又聽聞被告與蓋德科技公司合作而 取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乃有意再補50萬元,以每張1 2.5萬元合計100萬元購買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但陳怡君 告知宮嘉德可直接以每張5萬元價格向蓋德科技公司購買, 宮嘉德才反悔要求退款退股票,惟宮嘉德前已同意12.5萬元 之價格,方收受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⑵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作業相關事 宜,被告確實有為蓋德科技公司舉辦記者會,請記者撰寫新 聞報導替蓋德科技公司宣傳,亦代為聯繫元富證券公司、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辦理相關作業,但被告並 非無償協助,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就是許賓鄉交付給被 告的報酬,因蓋德科技公司並未給付現金,而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在未上市、櫃前並無價值,代表被告成功協助蓋德科技 公司公開發行後,該等股票才有價值,也是以此作為被告的 報酬,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陳怡君(下逕稱姓名)未曾同意 許賓鄉以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致使 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均做白工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 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 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被告因而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 宮嘉德並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卷【下稱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宮嘉德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81 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273、277至27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17頁)、智富公司、財經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他卷第119至122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9頁)在卷 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宮嘉德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及代 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為實:  ⑴宮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間因 想投資亞迪公司欲購買該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6日,透過 友人沈美珍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且 有亞迪公司股票,但要我先付一半以上定金,被告才願意拿 出股票,我因而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帳戶,委 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但被告 未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僅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會返還58萬元,但被告並未依約還 款,經我不斷以電話催討,被告始匯款返還8萬4千元,剩餘 積欠之款項,被告要我當作投資被告公司的入股金,但我發 現被告公司遭法院查封,被告又改口其投資股票眼光精準, 可幫我代操股票獲利,於110年4月1日,被告到我位在中和 之居所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付1萬元紅利 ,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實有給付1萬元紅利,並鼓動我再加 碼投資50萬元,因此我於110年5月24日從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與被告簽立投資理財契約書,當場將50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然此後被告未再給付任何分紅,我也難以聯 繫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說股票市場沒辦法做,拿了8張蓋德 科技公司股票要來抵我上述投資的100萬元,聲稱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每張價值12萬5千元,我拒絕並要求被告還錢,但 被告將股票放在我居所,就逕自離開,後來我拿股票詢問蓋 德科技公司,陳怡君向我表示股票是被告騙走的,且1張只 值5萬元,被告後來又拿了12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我,被 告交給我股票只是為了抵債,不是要賣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 我,但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 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273至275、277至280頁)。至宮 嘉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還款後 ,實際返還之款項為6萬5千元乙節,與宮嘉德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證述被告返還之款項為8萬4千元不符,然宮嘉德於警 詢時亦證稱:被告係以銀行匯款方式退還等語,參酌卷附宮 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5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7日 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8萬4千元至宮嘉德該帳戶內乙節,足見 宮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金額有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 述者,方為正確之金額。  ⑵宮嘉德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10月20日匯款 合計58萬元,一開始是作為向我購買亞迪公司股票的款項, 我的確有跟宮嘉德說股票延後,後來我有還宮嘉德8萬元, 剩餘的錢改為我幫宮嘉德代為操作未上市股票的投資契約,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有再給我現金50萬元,也是要幫宮嘉 德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但簽約後,我覺得不太可能,才改 成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也是為了抵債,我當時有計算價格 給宮嘉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94頁)。足見被告已自白 宮嘉德交付58萬元係因被告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且因未能依約交付股票而交易未成,但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 ,其餘未返還之款項與宮嘉德再交付之50萬元均作為被告為 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但最後被告未替宮嘉德操作,欲 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積欠宮嘉德已交付之投資款項等節 。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於109年12月7日有返還宮 嘉德8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述卷附宮嘉 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可參,足徵被告亦自白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 承諾還款後,有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情 。至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返還宮嘉德8萬元等語,既與前揭 宮嘉德證述及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不符,難認為實。  ③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確於109年11月 9日簽立交予宮嘉德收執之書面、於110年4月1日、5月24日 分別與宮嘉德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乙節(見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4、303頁)。則觀諸被告於109 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見他卷第19頁),其上記載:「黃 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取消 」、「茲收到$580,000金額!」、「預訂11月30日以前返還 」等語,可徵被告收受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後,未能如期交 付亞迪公司股票,因而取消交易,被告並於109年11月9日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乙節;觀諸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其上載有:「茲因甲方就委 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委任期限為三年。」、「投報率依雙方 之約定」、「投資金額為目前為$412,000月底前補88,000( 合計伍拾萬元整)」、「約定事項每月分紅$10,000(每月1 日分紅$10,000)視股市行情操作難易再調分紅」等語,足 徵宮嘉德前已交付之款項中,部分款項有改為被告為宮嘉德 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且被告與宮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 付紅利1萬元乙節;觀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見 他卷第13頁),其上載明:「茲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特 委託乙方互為約定投資理財獲利金額」、「其他協議如下」 、「投資金額伍拾萬元整(每個月一日分紅一萬元)」、「 投資期限以三年為限」等語,可見宮嘉德於同日交付之現金 50萬元,係作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被告與宮 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付紅利1萬元乙節。  ⑶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及代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既有前 述被告之自白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宮 嘉德於本院審判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用途、有無交付被告 其他款項、被告所還款項、有無收受亞迪公司股票等節之證 述,與其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之其他證述先後有所出入 ,該等證述既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未合,難以採信。然觀諸 宮嘉德於審判中多次證述本案相關經過係於「去年」即112 年所生(見本院卷第271、274至275頁),反覆強調本案與 被告間之糾紛已成過去式(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等節, 參酌宮嘉德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2年3月15日、113年8 月19日先後與被告達成和解2次,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至11 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 付68萬元予宮嘉德等情,有協議書(見偵卷第47頁)、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31、141、143、147頁)、 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加以宮嘉 德年逾70歲,且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 元、50萬元之時,均已逾3年,則宮嘉德或因被告已履行和 解內容,賠償原所積欠宮嘉德之款項,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或因歷時久遠,記憶淡忘,均為人情之常,尚難以 此遽認宮嘉德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述即無 可採。    ⒊被告以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之詐術,致使宮嘉德因 而交付58萬元,續以代操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宮嘉德繼而 交付50萬元:  ⑴被告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亦未能如期退款: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 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堪認被告 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致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而交易未成 ,被告遂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於109年11月30日 以前,返還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所交付之58萬元,然 被告並未如期還款,僅於逾承諾還款之期限後,曾於109年1 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事實。  ⑵被告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  ①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投 資契約書,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後,就所 積欠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而交付之58萬元餘款,未再 返還,而係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被告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用途之投資款之事實。至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8萬4千元,所餘應為49萬6千元,而與110年 4月1日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之金額不符, 但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月底前補8萬8千元乙節,宮嘉德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明確證述有再交付予被告之情(見他卷 第156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 宮嘉德有無再交付8萬8千元即有未明,且互核被告與宮嘉德 歷來之陳述,對於積欠之餘款49萬6千元係如何再加減計算 其他款項、費用後,得出投資金額41萬2千元或50萬元,亦 不一致,難以認定被告所積欠之餘款確係全部轉為投資款。 惟被告僅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除此之外 未再返還其餘款項,且所積欠之餘款,有使宮嘉德同意轉為 投資款等情,依上述證據,至為明確。  ②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云云,固係以宮嘉 德交付之58萬元扣除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 之差額為其依據。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有返還此 等金額之款項,亦與宮嘉德之證述不符,更與宮嘉德之臺灣 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未 合,既乏其他佐證,要屬辯護人之推測,尚難憑採。  ⑶轉為投資款後僅給付1期紅利,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亦未退 還投資款項,逾半年後再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 :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參以許賓鄉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 285至291頁)、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4頁) 、卷附宮嘉德提出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21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僅給付1期紅利 ,於111年1月初,將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交付予宮嘉德等 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代操股 票獲利,致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後,僅於 110年5月1日給付1萬元紅利,復鼓動宮嘉德加碼50萬元,待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紅利,且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既未退還投資款項,反係逾 半年後,於111年1月初,始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且不顧宮嘉德意願 ,逕自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 即行離去,經宮嘉德詢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 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等事實。  ⑷綜上,被告雖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使宮嘉德交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云云。惟衡酌被告收受58萬元後,不僅 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自行簽立書面承諾退還購買亞迪 公司股票之款項,亦未能如期退款,僅返還8萬4千元後,反 而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 款轉為投資款,復鼓動宮嘉德加碼投資,待收受宮嘉德交付 之5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復再次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又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用以抵償等間接事實,足見被告先後收受宮嘉德交付之款項 後,不論被告係向宮嘉德聲稱如何之原因,致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用途無法達成,被告均未再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全數 退還,僅退還部分款項,而不斷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 宮嘉德款項之期限,均徵被告早已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挪作 他用,基此,足以推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 迪公司股票及代操股票獲利均屬虛構,皆係為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詐術之事實。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且不斷 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宮嘉德款項之期限,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本案係宮嘉德自行反悔不買亞迪公司股 票云云。然此既與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上所載: 「黃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 取消」等語不符。況交易取消後,被告何以未能立即退還全 數款項?反需簽立書面,承諾至109年11月30日以前始能返 還?又何以逾承諾之期限後,亦僅返還8萬4千元?此顯非辯 護人所述涉及已支付盤商、沈美珍之服務費10萬5千元由被 告或宮嘉德負擔,所得以合理解釋者,基此,足見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謂:被告並無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事云 云。不僅無視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4月1日簽立之投資契約 書約定:「委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視股市行情操作難 易再調分紅」等語,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之投 資理財契約上復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等語 ,更難以說明何以被告於偵訊時就此節亦已自白,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 始辯稱:宮嘉德只是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云云,當屬犯後 之託詞,要難採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謂:係宮嘉德自己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又反悔之事云云。然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向宮嘉德 佯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云云,因而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佯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因而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於此之後,被告仍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後,始有是否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 該等款項之情發生,從而,被告前既已對宮嘉德施以詐術, 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縱認宮嘉德有意願購 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為真,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詐 欺取財罪,況被告此部分答辯,既無任何證據可佐,實難認 宮嘉德原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後又反悔之情為 真。  ⑷辯護人尚謂: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投資款轉為借貸款 擇期返還云云。既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曾提 及「借貸」乙節,且如前所述,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在先 ,縱然被告事後再經宮嘉德同意,將該等款項轉為消費借貸 ,對於原已構成之犯罪亦無影響,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顯無 理由。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收受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許賓鄉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110年10 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張 予被告之事實,除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 96頁;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許賓鄉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95至96 頁;本院卷第284至285、287至290頁)、陳怡君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8至79、193至194頁)相符,並有簽 收單(見他卷第61頁)、蓋德科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股票 卷【下稱股票卷】第5至400頁)在卷可證,故上情堪以認定 。  ⑵至許賓鄉於偵訊時、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述許賓鄉 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中100張之股東為陳怡君 ,另外100張之股東為蓋德投資公司乙節。然查,許賓鄉於 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之股票序號如簽收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而觀諸前述和解契約書、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所示被告返還許賓鄉、陳怡君之198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上所載股票序號,核與簽收單所載 股票序號相符,而上開股票影本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足 見許賓鄉交付予被告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 皆為陳怡君無訛,故許賓鄉、陳怡君上述就交付予被告之20 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⒉許賓鄉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 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予被告之情節為實:  ⑴許賓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 劉建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她在臺灣投資界名氣很大, 認識很多上市櫃公司老闆及金主,可以幫蓋德科技公司找投 資人,因而陸續來蓋德科技公司4次,被告第4次又來蓋德科 技公司時,要求先提供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給她,讓她可 以找投資人時聲稱她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容易取信投資人 投資,因此才分2次,由我本人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 張予被告,我也沒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的任何款項,當時被告 有要求我們把公司登記的股務專用章先行蓋好。我當時與被 告談合作,被告有主動提到可以協助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 櫃,也有談到若被告拉到3千萬元投資,會給被告100萬元報 酬,向被告表示要有相應的權利義務才能取得報酬,被告聽 了不開心,並表示先前她幫其他公司拉投資,別的公司都會 送她股票,我有和被告明確表示蓋德科技公司不行,所以把 股票交給被告時所簽的簽收單,是載明交付,而非贈與或支 付,被告後來不願意談,所草擬的合作協議,被告也拒絕簽 署,因被告當時聲稱還在跟投資人洽談,便未刻意催被告返 還股票,但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23日間,突然聯繫我, 要我立即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 更,我明確拒絕她,並告知股票不是她的,被告聽聞後很生 氣,在我辦公室咆嘯一陣便離開,於111年1月初,陳怡君接 到宮嘉德電話,要求蓋德科技公司把股票過戶給他,經陳怡 君詢問後才知道借給被告的股票遭被告私自拿去抵債等語( 見他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⑵許賓鄉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許賓鄉原本要給我現金 ,但表示錢要拿去用作蓋德科技公司的營運,沒有現金給我 ,所以改給我股票作為勞務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40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科 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收 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30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蓋德科技公司缺乏資 金,有資周轉、投入營運之資金需求乙節。  ②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特助 ,許賓鄉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被告是經由劉建成引薦給 許賓鄉認識、洽談的,被告向許賓鄉聲稱可以把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賣給被告認識的大老闆,但需要許賓鄉提供被告實體 股票,待出賣後,再回來付款辦理交割手續,許賓鄉因為相 信劉建成,才經過我同意,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 分2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股票時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也 沒有講到要以什麼價格賣給誰,只有提到每張股票價值是5 萬元,宮嘉德聯繫我後,我才知道被告聲稱要賣出的股票, 遭被告拿去償還積欠宮嘉德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 193至194頁)  ③證人即許賓鄉之財務顧問劉建成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許賓 鄉及被告,我於109年至110年之間是許賓鄉的財務顧問,是 兼職的,被告是我朋友,因為許賓鄉的蓋德科技公司有資金 上的需求,我介紹被告幫許賓鄉找金主,但我不清楚被告有 無要幫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櫃,我只有在介紹許賓鄉與被 告認識後,在許賓鄉及被告第1次見面時,有跟他們見面, 當時只有講到要幫許賓鄉找金主的事,之後就是許賓鄉與被 告自己談,我沒有再參與,因為被告不讓我參與跟許賓鄉有 關的任何事,後來我跟許賓鄉聯絡,與許賓鄉談到,我才知 道許賓鄉後續遭被告騙走股票的事,許賓鄉當時覺得被告比 較有能力,且被告跟元富證券公司的人有認識,許賓鄉就沒 有再找我處理上市、上櫃的事,被告好像有找元富證券公司 的人去蓋德科技公司,蓋德科技公司有上市、上櫃的計畫很 久了,許賓鄉曾經找很多人處理,我也是因此才成為許賓鄉 的財務顧問,我也是幫忙介紹金主,有成功才拿錢,確實有 幫許賓鄉引進一些投資方,但報酬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3頁)。  ④依陳怡君、劉建成之證述,可徵許賓鄉係徵得陳怡君同意後 ,始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被告,且被告 係經由劉建成引見認識許賓鄉,因蓋德科技公司之資金需求 ,許賓鄉乃委由被告尋找投資人,復因被告聲稱需有實體股 票以取信投資人,許賓鄉方交付股票予被告等節。  ⑤觀諸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 其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而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 出讓人蓋章欄、受讓人蓋章欄分別有陳怡君、被告之印文, 且公司登記欄亦有蓋德科技公司股務專用章之印文,足見確 係足以顯示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之外觀乙節。  ⑥又觀諸卷附簽收單(見他卷第61頁),印刷字體部分載有: 「茲依據與黃雪芬小姐的合作協議,先行交付」等語,可見 係依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先行交付股票乙節。  ⑦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見偵卷第85頁),僅有被 告之簽名,並無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且其 上載有「甲方依據發展需要,由乙方導入資源進行合作,依 據合作的發展進程,甲方依據與乙方的議定,提供下列合作 事項:1.支付600萬新台幣顧問費,分3次支付。2.提供1,20 0張股票,分3次支付。3.完成認購1,000張特別優待股票( 每股25元認購)與匯款。」、「一、合作範圍:乙方協助導 入元富證券系統,協助甲方進行公開發行上市程序,並於期 間提供必要之協助,直至完成輔導協議簽訂並完成公開發行 程序為止。」、「二、兌付條件:1.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 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簽立200萬元顧問費支票(其中100 萬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兌付,另100萬6個月後兌付)予乙方… …2.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轉讓400 張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1,000股,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兌付)予乙方……3.合約簽訂後,乙方應於2021年11月 30日前,協助完成甲方現有股份1,000張,以每股25元進行 認購,並完成入款程序本合約始生效」、「110年10月22日 」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並無 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蓋德科技公司未與被 告簽立該合作協議,且亦無從判斷被告係何時在該合作協議 上簽名,且依該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之報酬有支票及股票 ,分3次「支付」,其中支票及股票之報酬第1次「支付」, 均係於蓋德科技公司與元富證券公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 後「支付」,且依上述簽收單所載被告收受200張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載有「先行交付」等語,亦徵被 告收受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另 該合作協議尚有約定,合作協議之生效時點,係被告協助蓋 德科技公司完成將1000張股票以每股25元進行認購、匯款後 ,亦見被告確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票之投資人等 節。  ⑶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 司,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予被告之情節,既有前述被告之自白、陳怡君之證述 、劉建成之證述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 許賓鄉對於交付股票與被告談合作、簽署草擬之合作協議之 時間先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有所出入,但依簽收單及 合作協議所載日期可知,許賓鄉第1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與蓋德科技公司未簽署之合作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 0年10月22日,許賓鄉第2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則 係於110年10月26日,故討論合作協議之時間既與第1次交付 股票同日,而在第2次交付股票之前,則許賓鄉上開證述之 時序先後,或因筆錄未精確記載係指第1次或第2次交付股票 而有所出入,亦可能係許賓鄉因記憶有所偏誤所致,尚難以 此遽認許賓鄉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有何瑕疵。   ⒊被告以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之詐術,致使許賓鄉 因而交付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依許賓鄉上開證述、簽收單及合作協議可知,被告僅收受許 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未與蓋德科技公司 合意簽署合作協議,且被告收受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所載內 容,與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所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 符,顯然被告亦明知許賓鄉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加以依許賓鄉、陳怡君上開證述 ,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40、97頁;本院卷第132、294至295、302至303頁),被告 使許賓鄉、陳怡君在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 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出讓人陳怡君及蓋德科技公司支用 印,不僅急於要求許賓鄉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參酌本 院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在取得外觀上已表彰被告為受讓股 票之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後,即持其中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欲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然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 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被告傳訊予許賓 鄉:「股票沒有上興櫃對我來說是沒有價值拿了也沒用」等 語,果若未公開發行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對於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又何以欲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顯見被 告亦急於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變現,綜衡上開間接事實,足 以推認被告向許賓鄉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要 屬虛構,係為使許賓鄉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之詐術之事實 。  ⑵至許賓鄉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認為被告騙走200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衡酌許賓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因為被告已返還股票,我當初抱著只要把股票拿回來就 不做任何追究之心態,沒想到實際上被告是要用來脫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LINE通 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許賓鄉傳訊予被告:「 沒告妳!是被其他人拖下水的」、「還回就好」等語,加以 許賓鄉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3年9月20日,和陳怡君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返還扣除毀損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等情,有和解契約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5、157頁)、和 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198張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附卷可參,則許賓鄉或 因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返還股票,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尚難以此遽認許賓鄉先前於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 述即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許賓鄉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且隨即以股東自居,欲用以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 債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 灼然。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 及上、興櫃,且被告確有協助,因許賓鄉反悔,導致被告做 白工云云。然既與被告提出辯稱與蓋德科技公司簽署之合作 協議之約定所載被告亦須履行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 票之投資人之義務,及支付股票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符,業 如上述。則所謂「做白工」,實係被告未能藉由詐得之股票 抵償債務或變現。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均無理 由。  ⑵被告另謂: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既已背書轉讓,本可自由處分 ,蓋德科技公司若是要委由被告賣股票,又何須先將股票給 我云云。惟依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所稱取信投資人投資蓋 德科技公司,係為向投資人聲稱被告亦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 ,方依被告要求,在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股票 轉讓登記表上有原股東陳怡君、被告及蓋德科技公司之用印 ,用以表徵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且此既合 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招募投資人時,為加強招募之說服 力,使投資人因為從事招募之人亦為公司股東而相信從事招 募之人,因而願意投資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所辯,亦落實被 告明知且利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用印之外觀 ,欲再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變現,均徵被告 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⑶辯護人尚謂:被告無從知悉陳怡君未曾同意許賓鄉以陳怡君 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云云。既與許賓鄉、陳 怡君上開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於宮嘉德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宮嘉德 因而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宮嘉德、許賓鄉施以上開詐術,致宮 嘉德因而受有108萬元(計算式:58萬元+50萬元=108萬元) 之財產損害,許賓鄉及陳怡君因而受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 0張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依承諾 書確認之金額而於109年12月7日返還宮嘉德8萬4千元,被告 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被告前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 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付68萬元予宮嘉德,返還扣除毀損 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 ,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併 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財經網公司之報社工作,及經 營賞心悅目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咖啡禮品,月收入於淡季 時約10萬元,旺季時約50至60萬元,與1名子女及妹同住, 需扶養該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2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108萬元、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0張,雖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 ,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已給付合計108萬4千元( 計算式:8萬4千元+32萬元+68萬元=108萬4千元)予宮嘉德 ,依前揭和解契約書,除已毀損滅失之2張外,亦返還其餘1 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均如前述,且依 前揭和解契約書,被告並與許賓鄉、陳怡君就毀損滅失之2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合意後續申請補發事宜,則被告依前 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對宮嘉德所為給付與犯罪所得相當,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還被害 人無異,被告對許賓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毀損滅 失部分外,均已返還,就毀損滅失部分亦合意後續處理方式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易-242-202411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宇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 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 融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吳宇森」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王仁妤、林志偉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4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 81-83、85-86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分行帳戶資料(警卷第15頁)、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警 卷第15-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5-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合作協議書 、交易明細(警卷第33-69頁)、交易紀錄、MaiCoin平台資 料(偵1卷第51-59、75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87-8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臺幣活存明細、Coin Dax頁面擷 圖(偵1卷第91-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15-12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雖與被害人王仁妤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犯 後態度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送貨 司機、月薪約6萬元,育有1名1歲多的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本案 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臺灣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8848號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9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2 林志偉 112年6月1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2024-11-11

NTDM-113-金訴-220-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徐宏銘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279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0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宏銘(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4月 (均另有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5279號執行,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意見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數罪併罰並有四罪以上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 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於113年8月20日以檢察官命令「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又前揭要 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 明確,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 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 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 項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明確 ,復符法理,亦屬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 無違背,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受刑人已該當前揭要點第5 條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復經審酌受刑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之詐欺款項, 由受刑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受 刑人於短期內為5次詐欺、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受害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自屬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聲明異議意旨認「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係指時空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 故意犯四罪以上者,顯增添上開作業要點所無之要件,尚乏 依據。  ㈡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 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須扶養母親 為由請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檢察官 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無涉,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至於本 件受刑人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惟此本為受刑人違犯本案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 ,而無從作為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考量因素。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 因素,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 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核與前揭要點相合。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範圍,非不得介 入審查,非謂檢察機關內部依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範意旨訂定 之裁量權行使標準即符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應由檢察官依 據個案判斷受刑人實施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輕重,究否符 合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而為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否則即與實質上未給與受刑 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異。原審僅於檢察官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 疵時方能介入審查,固屬正確,然原審僅說明前揭要點符合 法理、具體明確,審酌受刑人形式上犯五罪而欠缺守法觀念 等,並未審究執行檢察官於個案中是否已經評估受刑人是否 易刑處分後仍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之情,亦即 原審漏未審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存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致 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本旨。  ㈡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僅為客觀上判斷指標,實際上仍應 斟酌個案中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而應限縮前揭要點第5條 第8項第5款為「時空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故意犯四罪以 上者」,以排除因受刑人全部坦承、未爭執檢察官起訴事實 認定而為數罪之情形。本件受刑人販賣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 ,因詐欺集團之價款給付源於5名被害人之贓款,而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犯為一般洗錢罪共5罪,原審未審酌上 開5罪係因檢察官起訴之數罪認定,與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所應考量「缺乏守法觀念」間,其實不具有目的關聯性。  ㈢受刑人所為雖有不該,然已經悔悟、承認犯罪,並具體彌補 損害,且有擔任科技公司業務主任具有正當職業,並無「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原審未察上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13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處6月、4月、6月、4月、4月(均另分別 併科罰金之部分與本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無涉,故略之)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 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報到,經受刑人表示:併科罰金繳清 ,有期徒刑部分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案執行 檢察官審酌後遂批示:受刑人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改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自行報到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執行,經依法執行 拘提無著,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5日發布通緝 始緝獲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527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167號歷審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前開要點規定,而為上述裁 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 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雖以:其所犯數罪併罰關係乃於密接時間內有數名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收款帳戶所致,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中之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行限縮於「非密接時間」,始能彰顯其「 缺乏守法觀念」,檢察官及原審直接適用上開要點,亦屬裁 量怠惰云云。然: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 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蓋因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 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又本件受刑人所從事以虛擬貨幣買賣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行 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且肆無忌憚地進行詐騙而取得 贓款、又不受追緝之犯罪計畫核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受刑人係明知詐欺 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係為「洗錢」,而尋借黃美津之帳戶以 為收受贓款,再誘使黃嘉慧申請電子錢包利用為交付虛擬 貨幣,營造「黃嘉慧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假象」,受刑 人本即可預料其與詐欺集團交易價款來源即為多人遭騙受 害之贓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 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27、3348、4946、7311、759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早已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 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 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 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 密接時間無涉,或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 縱認洗錢罪之犯行時點均為同一日,亦屬多次犯罪,無礙 其每犯皆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仍屬數罪 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可認受刑人顯然缺乏守法觀念,以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其確有刑 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3.此外,受刑人其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場執行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再經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執行本案 ,業如前述,則受刑人之行為亦彰顯其有蓄意迴避刑罰之 主觀意思(亦與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6款「經通緝或拘 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相符)。   4.則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認與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 規定相符,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形所訂之標準,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 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 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 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 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 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2024-11-09

TPHM-113-抗-2038-20241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被 告 利穎電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 限公司、被告楊鎮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 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 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 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鎮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 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利穎 電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利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 鎮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鎮榮如以新臺 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利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11條、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第 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利穎電信公司)、被告楊鎮榮應連帶給付原 告計新臺幣(下同)726,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6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計 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340,58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16,33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將公司所在 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 記」,嗣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 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 租金為66,000元(含稅),保證金即押金為198,000元,被 告利穎科技公司並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管理費等暨各該費用 所生之5%稅金;如逾期未繳付租金,每日應加計每期租金1% 之逾期違約金;倘租賃期滿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 沒收保證金外,尚得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賠償2倍租金之 違約金。嗣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另於112 年1月間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系爭增補協議為 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且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得以系爭房屋之地 址辦理工商登記,每月租金為5,000元,如於系爭租約終止 時,未於10日內辦理遷出登記,即應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於112年9月起均 未依約繳付當期房屋租金66,000元、及工商登記租金5,000 元(即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並欠繳112年7月至同年8 月之水電費、公共電費142,373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6,930元(含稅 ,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 1項及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系爭房屋 租金、水電費、公共電費及管理費,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前段約定,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欠繳之房屋租金66,000元 部分,請求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 1計算之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依系爭增補協 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工商登記租金。又 系爭租約期限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12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則直至113年4月15日方遷出公司登記 ,是原告尚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85,800元(即 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330,000元 (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逾期遷離登記之違約金173,000元( 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以上合計809,103元(詳如附表「合 計㈠」欄所示)。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 ,及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正寶、楊鎮榮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4條約定就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互為連帶保證人 ,是其等4人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㈡又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迄其112年12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876元(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另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未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公共 電費,且其向系爭房屋之大樓管委會租用車位,亦未繳112 年11月、12月之車位及清潔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因此受有免除給付管理費6,930元(含稅,即如附表 編號11所示)、水電費163,142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公共電費891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車位及清潔費1,827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利益,合計334,666元(詳如附表「合計㈡」欄所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㈢此外,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未依約 於10日內遷出工商登記,迄113年4月15日始遷出公司登記, 故受有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共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3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 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9,10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66,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 334,6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依約 繳付保證金198,000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 ,其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違約金、代墊費或其他應 付費用,均應以保證金先予抵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負擔,是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未付系爭房屋之112年9 月租金,亦可先自保證金中扣抵,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自無 延滯繳納租金,亦無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情事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租金及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均 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水電費、公共電費及112年9 月工商登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亦應先以保證 金扣除租金之餘額先予抵充,且雙方未約定水電費、公共電 費、車位及清潔費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稅金,故原告 再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理。又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雖分別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遲 延遷出工商登記,然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其復未說明因此受有何積極損害,是其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賠償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逾 期遷離登記之違約金,則其得由上開違約金填補租金損害, 自無從再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等人有給付責任,亦得以其於10 6年10月至112年9月承租期間代付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電費為 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就 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利穎 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再簽署系爭增補協議等情,並 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 33頁)。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或分別給付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至4 項、第8條第2項、系爭增補協議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違 約金等共計809,10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不 當得利共計334,66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3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㈣被告等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9款項部分:  ⒈附表編號1-1、2所示112年9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及工商登記租 金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66,000元正(含稅), 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每月15日前(遇假日延後), 將租金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或每期預繳6個月之租金,但支票 係按月兌現」;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月15日起丙方(即被告利穎電信公司 )可辦理工商登記,期間同原租約租期(即至112年10月15 日止)」、「丙方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每月依本協議書匯 付5,000元整至甲方指定帳戶……作為工商登記之承租使用費 」。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及被告利 穎電信公司向原告租用工商登記地址,於租賃期間自應依上 開約定給付租金。  ⑵經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並不否認未繳 付112年9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及工商登記租金等情,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112年9 月房屋租金66,000元,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12年9月之工商登記租金5,000元,均 有理由(至該房屋租金部分得否由保證金抵扣,乃另一問題 ,詳參後述)。  ⒉附表編號3至6所示系爭房屋112年7至8月水電費、公共電費及 112年9至10月之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水電費、本大樓管理費、 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生或必須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乙方因營業所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乙 方負擔」、同條第3項約定:「本大樓管理費由甲方(即原 告)先行墊付,乙方應於每月卅日前向甲方繳交。水電費用 則由乙方依實際使用水、電用量負擔分錶所載之水、電費用 ,無分錶時則依其承租使用之面積比例負擔,乙方應於接獲 甲方通知日起卅日內向甲方繳交」,可知系爭房屋之水、電 、管理費均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並依前開方式繳納 。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欠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水費、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繳費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暨電錶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 137、141、147、213至217、269頁)為證,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並不否認未付該等水電費、管理費之事實,且未見其對上 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非虛。又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雖爭執因同棟8樓房屋無獨立電錶,原告所收取 費用尚包含該8樓房屋之電費,此部分自不應由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負擔云云,然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及8樓房屋係管理員 每月抄8樓之電錶,再以8樓獨立電錶數額及其應付每度之單 價,計算8樓應負擔之電費,於電費帳單扣除8樓電費後,始 得出本件系爭房屋即7樓之電費,未計入8樓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並有前開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及電錶 照片可佐,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上開計算方式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頁),其復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說明原告請 求數額有何錯誤之處,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開抗辯,要 難憑採。  ⑶惟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抗辯上開水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不 應加計營業稅等語。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 務,可知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而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然 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始終否認兩造間就水電費、公共電費 、管理費有關於營業稅負擔之約定,觀諸系爭租約亦僅於第 3條第1項約定載明房屋租金金額為含稅價格,但關於水電費 、管理費則約定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自行負擔,並未約定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此應給付原告營業稅,且原告就此等費 用亦難認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間成立銷售貨物或勞務提供之 關係,縱其為被告利穎科技公司代墊給付,亦難據此逕認被 告利穎科技公司應負擔營業稅。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水費、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洵屬有據,然其主張應加 計5%之營業稅,則屬無憑,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付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6「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共計142,193 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⒋被告得否以保證金抵充上開租金及費用部分: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逾期未繳付租金,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1之逾期 違約金,逾期達卅天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違約金,其他應負擔費用 及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 保證金內扣償或向乙方保證人追索求償」,第3條第6項約定 :「乙方如有積欠任何租金、本大樓管理費、水電費、違約 金、代墊費或其他應付費用,甲方有權,但無義務,以保證 金抵充(付)。因此不足之保證金金額,乙方應於甲方以書 面通知以保證金抵充(付)之情事後,立即補足」,第8條 第2項則約定:「甲方依約通知或依第3條第4款逕行終止租 約或租約期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除依前項 規定沒收其繳存之保證金外,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 失」,可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如有積欠房屋及水電費、管理 費等費用,得自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抵充。原告雖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其得於租約期滿但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未如期返還房屋時逕行沒收全數保證金,然關於逾期返還 房屋已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 2倍租金之違約金,倘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 不得先行抵充欠繳租金及其他費用,不僅與押租金之擔保目 的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6項約定意旨相違,且有違衡 平原則,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對於其所 欠繳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等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⑵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簽 訂系爭租約時交付保證金198,00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表明其欠繳之112年9月房 租(即附表編號1-1)得自上開保證金中抵扣,可認其有指 定房租為應抵充債務之意,故先自198,000元中抵充此部分 之租金債務66,000元(保證金餘額132,000元,計算式:198 ,000-66,000=132,000元);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其他應付 費用部分,因保證金餘額已不足抵充所有債務,審酌該等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 抵充金額較高之債務對債務人獲益較大,故抵充附表編號4 所示電費133,601元中之132,000元,抵充後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就附表編號2至6仍須給付15,193元(計算式:5,000+1,50 0+1,601+492+6,600=15,193元,各該項目金額詳附表編號3 至6所示)。  ⒌附表編號1-2、7至9所示逾期付租、遷離之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逾期未繳付租金,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1之逾期違 約金,逾期達卅天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違約金,其他應負擔費用及 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保 證金內扣償或向乙方保證人追索求償」,同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甲方依約通知或依第3條第4款逕行終止租約或租約期 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除依前項規定沒收其 繳存之保證金外,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系爭 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原租約依法依約終止時,丙方(即 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同意於終止日起10日內無條件遷離工商 登記。若有違反,每逾1日,甲方(即原告)得按日向丙方 計收1,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倘被告利穎科技 公司欠繳租金,或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不如期返還系 爭房屋,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如未按期遷離工商登記,均應 依上開約定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⑵惟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固欠繳112年9月之房租,然已由保 證金抵充清償完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之 遲付租金違約金(即附表編號7),及66,000元自113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之違約金(即附表 編號1-2),皆屬無憑。  ⑶又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0月15日止屆滿,惟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 告利穎電信公司則直至113年4月15日方遷出公司登記等情, 乃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2月29日止, 共75日,按2倍租金計算,總計330,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66,000元÷30日×2倍×75日=330,000元,即附表編號8); 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 12年10月26日(即系爭租約屆滿日起算10日)至113年4月15 日止,共173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173,000元之違 約金(計算式:1,000元×173日=173,000元,即附表編號9) ,均有理由。被告等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 盡舉證責任。然其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逾期遷離系爭房屋及工商登 記,影響原告對房屋之使用收益,更花費諸多催討、協商甚 至訴訟成本,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又系爭租約、 系爭增補協議上開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乃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締約時所明知,其等均為從事營業活 動之法人組織,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 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訂前揭租約及協議,實難謂有 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⒍末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 正寶)、丙方(即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楊鎮榮)均同意就原租約及本協議書就承租人之義務負 連帶責任」,則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 給付原告340,193元(計算式:10,193+330,000=340,193元 ),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78,000元(計算式:5 ,000+173,000=178,000元),以上合計518,193元,應依系 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由被告4人連帶負責。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 款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然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其後仍持續占有該屋至112年12月29日等情,業 詳前述,則雙方租賃關係因期滿消滅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表編號10),自屬有據。又雙方 既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6,000元,以此相同基準計算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為允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數額為161,876元(計算式:[(66,000×2)+(66,000÷30 ×14)]=162,800元,惟原告僅請求161,876元,故於此範圍 允許之)。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原告請求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 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 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 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 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 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係租用系爭房屋營業,解釋上即無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另辯稱 原告已可由違約金填補損害,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云云,然不當得利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不應歸屬於其之利益,應返還原告;而違約金則在填 補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違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兩者法定要件 及規範目的均不同,故原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礙於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上開抗 辯,均無理由。  ⒊又查,原告為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墊付112年11至12月管理費、 同年9至12月水費、電費及公共電費,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12 年11月、1月繳費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暨電錶照片、分攤明 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9、143、145、149、151 、217至227、271、273頁),未見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上開 證據有何具體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因原 告代繳上開費用,致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 繳該等費用之利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惟原告主張應加計營業稅並無理由,此詳前述,茲不贅 論,從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附表編號11至14應給付之金 額詳如各該編號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逾該範圍者,即 屬無據。  ⒋另查,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車位清潔費,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樓管委會 11月、12月繳費單、大樓機車位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 9、209、211、293、295、297、299頁),可知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確有向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承租機車停車位,並由原告 代繳費用等事實,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空言否認此節,要無足 取。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營業稅 ,故不應再加計營業稅額,併此指明。  ⒌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 款項部分,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326,438元(計算式 :161,876+6,600+2,677+152,696+849+1,740=326,438元) 。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   查,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113年4月 15日始遷出公司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商登記之 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同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之月租5,000元,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12年10月 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共6個月之租金30,000元(計算式 :5,000×6=30,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等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等人主張其得以代付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電費與其 應給付原告之債務為抵銷,然原告已陳明其已按月抄錶計算 系爭房屋及同棟8樓分別之電費,其本件請求並未包含8樓之 電費等情,並舉發票、繳費憑證、對話紀錄、電錶照片為憑 ,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計費方式,均詳如前述。而 被告等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至112年9月承租期間均代系爭 房屋同棟8樓繳付電費云云,則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 實其說,且未陳明抵銷之具體金額,顯未就此盡舉證之責, 自無足認定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故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 抵銷,洵無依據。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均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最後寄存送達 被告楊正寶、被告楊鎮榮(見本院卷第73、77頁送達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4月4日始生送達效力; 又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 司,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部分,自上 開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給付部分,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部分,自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3、4項、第8條第 2項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3、4條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 ,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18,193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就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32 6,438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6部分, 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然與本判決其他准許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保證金抵充 (新臺幣) 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部分: 1 1-1 112年9月房屋租金 66,000元 每月租金66,0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 66,000元 66,000元 (此租金債務已全額抵充) 1-2 違約金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66,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 無理由 2 112年9月工商登記租金 5,000元 每月租金5,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 5,000元 0元 3 112年7月至同年8月水費 (含稅) 1,575元 (1,438元+62元)×1.05=1,575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1,500元 0元 4 112年7月至同年8月電費 (含稅) 140,281元 133,601元(即應繳電費138,967元-8樓應負擔電費5,366元)×1.05=140,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133,601元 132,000元 (此債務抵充後尚餘1,601元) 5 112年7月至同年8月公共電費 (含稅) 517元 492元×1.0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492元 0元 6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管理費 (含稅) 6,930元 3,300元×1.05×2月=6,93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6,600元 0元 7 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 (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計130日) 85,800元 66,000元×130日×1%=85,8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約定 無理由 8 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計75日) 330,000元 66,000元÷30日×2倍×75日=330,000元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 330,000元 9 逾期遷離工商登記之違約金 (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計173日) 173,000元 1,000元×173日=173,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 173,000元 合 計㈠ 809,103元 518,193元 (已扣除抵充之保證金數額) ㈡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部分: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備註 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計2個月又14日) 161,876元 66,000元×2+29,876元=161,876元 民法第179條 161,876元 計算式:(66,000×2)+(66,000÷30×14)=162,800元,惟原告僅請求161,876元,故於此範圍允許之  112年11月至12月管理費(含稅) 6,930元 3,300元×1.05×2月=6,930元 民法第179條 6,600元  112年9月至12月水費(含稅) 2,811元 (1,343元+55元)×1.05=1,468元 (1,228元+51元)×1.05=1,343元 民法第179條 2,677元  112年9月至12月電費(含稅) 160,331元 ⒈9至10月: 100,220元(即應繳電費106,137元-8樓應負擔電費5,917元)×1.05=105,231元 ⒉11至12月: 52,476元(即應繳電費58,530元-8樓應負擔電費6,054元)×1.05=55,100元 民法第179條 152,696元  112年9月至12月公共電費(含稅) 891元 429元×1.05=450元 420元×1.05=441元 民法第179條 849元  112年11月至12月車位及清潔費(含稅) 1,827元 (400元+220元+400元+220元+300元+200元)×1.05=1,827元 民法第179條 1,740元 合 計㈡ 334,666元 326,438元 ㈢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部分:  相當於工商登記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計6個月) 30,000元 5,000元×6月=30,000元 民法第179條 30,000元

2024-11-08

TPDV-113-訴-127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郭子賢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代收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2,05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 器設備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東磊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東磊公司)擔任影印機維修人員,於109年3月16日離職 後,經被告邀約至被告所經營之以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以成公司)支援維修工程師之業務,因原告亦有創業打算 ,兩造乃口頭約定就原告至客戶處從事影印機維修業務,由 原告委託被告所經營之以成公司或戰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戰世公司)代收維修款項、代開發票、代購影印機器、紙張 及其他耗材,原告則給付其自身之勞健保費用、代購費及按 原告每月營業總金額的8%給付委託服務費(內含5%營業稅)予 被告,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及委任契約。嗣原告於客戶處執行 維修業務後,客戶即依原告指示將維修款項匯入以成公司之 銀行帳戶內,合計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元公司)、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友公司) 、合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英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匯入 以成公司銀行帳戶之維修款共計1,790,186元,扣除原告委 請被告向廠商購買設備耗材【其中,展圖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展圖公司)部分為254,783元、浩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擎公司)部分為182,543元、基利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利 心公司)部分為302,174元、旭德資訊有限公司部分為193,91 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委託費用157,128元、原告向被告 購買耗材費用73,066元、原告已領取之款項303,500元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代收款323,082元,惟被告藉故推託,迄未 給付予原告。另,原告曾出資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放置於原告之客戶處 使用。又原告業於11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以成公司 給付上開積欠之代收款,並終止委任關係,倘認該存證信函 未具通知效力,原告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及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收款,並返還系爭影 印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82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影印機返還予原告。(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其遭東磊公司開除 ,生活困難,請被告給予工作機會,被告因剛創業,無員工 缺額,經原告苦苦哀求,被告乃同意嘗試與原告合作,而委 託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之客戶處協助進行 影印機之保養維修,然因原告未按時完成工作,兩造乃於3 個月後停止合作。原告嗣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想經營影 印機業務,但無資金、無工作,請被告協助渡過難關,被告 見原告走投無路,乃同意再委由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客戶端之 維修服務,故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乃由原告代理以成公司與客 戶進行接洽及維修服務,並無原告所述成立借名契約及原告 委託被告代收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109年9月間因遭廠商即 展圖公司、浩擎公司、基利心公司追討100多萬元之貨款, 方知悉原告擅自以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向上開廠商進貨 ,迄未給付貨款,復因原告以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向客 戶收取之貨款均未如數繳回公司,被告故而再次終止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並代原告清償上開貨款。退步言之,若認被告 應給付系爭代收款,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334,250元,爰 以此主張抵銷。又系爭影印機乃由以成公司出資購買,為以 成公司之資產,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成立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從事影印機 維修業務之借名契約;原告委託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代收款 項、代開發票、代購影印機、紙張耗材之委任契約;以及, 系爭影印機為原告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等情,既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所經營以成公 司、戰世公司與原告之客戶即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 公司為交易行為之借名契約關係;以及,原告有委託被告 代收代付影印設備、耗材款項之契約乙節,固提出兩造間 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所為協商對帳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2頁),然該對話紀錄中,除均未提 及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合英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或 被告同意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自行對外與上 開公司從事影印機維修相關業務之內容外,亦無原告委託 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內容,且細譯該對 話紀錄,被告曾在112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謝謝你!這 二年來的協助…我已請會計師在核對中,不管是展圖、浩 擎、基利心,及你對我公司所有內帳交易、預借現金、薪 資等都在查核中」等語,被告於該對話中對原告此節表示 復未為任何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另提出原告所簽立 之薪資請款單影本、原告以「浩擎(股)公司47250元」 為請款事由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8至152頁),據此,堪認原告應有自被告處領取薪資、 向被告請領應給付予浩擎公司之款項等情形,而若兩造間 確實存有原告所述借名契約之關係,則原告豈有向被告「 請領薪資」之理;再者,原告若確有所主張其委請被告向 浩擎公司等廠商購買設備、耗材之情形,衡情亦應由原告 給付相關貨款予被告,又豈會有前開原告向被告請領給付 予浩擎公司款項之情事,此等客觀事證均與原告起訴主張 相悖,是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主張,本院尚難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至東元公司等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維修 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85頁),並據以主張東元公 司等公司確為其客戶云云。惟查,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至各該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 明該等公司並非被告之客戶,衡以,東元公司人員亦認原 告為以成公司之員工、代表以成公司與東元公司進行交易 ,此由原告與東元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對話時,東元公司 人員出具之簽收資料上記載「以成數位科技公司員工郭子 賢先生」,並向原告表示「我們就是用公司對公司」、「 以公司對公司的立場來講,當初就是以你是以成代表業務 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資證明,據此, 更足認東元公司確實係以以成公司為交易對象,實難認兩 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 (二)原告就主張其出資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影印 機置於原告之客戶乙節,雖據提出其於112年11月17日匯 款予浚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浚莛公司)之匯款紀錄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新北 卷】第61頁),然匯款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此與原告 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訂購日期相去甚遠,本難認該匯款紀錄 確實為原告向浚莛公司訂購本件所涉系爭影印機而為之匯 款,且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影印機均為以成公司出資購買, 為以成公司之資產乙節,亦據提出展圖公司、浩擎公司、 基利心公司及浚莛公司蓋印大、小章之匯款紀錄、匯款證 明、存簿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38頁) ,衡以,原告亦自承相關款項確實是由以成公司、戰世公 司匯款予展圖公司、浩擎公司、基利心公司、浚莛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更難認系爭影印機確實係 由原告出資購買。 (三)此外,原告就所主張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公司為其客戶、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進行交易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委託被告代收代付影印設備耗材款項;以及,系爭影印機為原告出資購買等節,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及委託代收代付款契約關 係,以及系爭影印機為其出資購買等情,既難認可採,此外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並返還系爭影印機,均非有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8

SLDV-113-訴-375-2024110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弘治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353,054 元,佔債權比例17.85%)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5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164,743 1,055 遠東銀行 353,054 2,260 凱基銀行 194,592 1,246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 20,321 130 和潤企業公司 372,623 2,386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795,265 5,09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77,666 497 合 計 1,978,264 12,665 總清償金額:911,880元,清償成數46.0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0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24-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