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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林瑞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33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4

SLEV-113-士補-323-202411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秀玢 被 告 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5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 12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詎被告僅交付9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萬4,000元, 其餘租金及費用均未支付,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 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簡-1322-20241104-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蘇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鄔恒婓 被 告 梁雅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 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C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函詢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何,該局回覆系爭房屋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704,838元等語,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 17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28925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淡水區建 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C室之面 積占系爭房屋之1/3,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8,279 元(計算式:1,704,838×1/3=568,27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72 ,000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C室之附帶請求;然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部分,則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以系爭房屋C室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租金而定之, 且不併算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279元(計算式:568,279+72, 000=640,2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4

SLEV-113-士補-29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林幸旻 上列抗告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林瑞宜間請求返還租 賃房屋等事,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駁回反訴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 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1

PCDV-113-訴-1251-2024110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幸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139元(見板 簡卷第79至8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1

PCDV-113-訴-1251-20241101-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玉書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783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8

PCEV-113-板簡-551-20241028-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則彬 被 告 陳怡君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 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 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 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 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僅稱:「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未特定究竟係何處房屋應遷 讓返還予其,倘該聲明作為判決主文,顯然無從強制執行, 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之, 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可資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 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 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 料為核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前揭第1項聲明及起訴 狀所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所載,本件原告第1項係請求被 告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樓(下分別稱系 爭建物4樓、5樓),又系爭建物5樓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建物謄本、稅 籍登記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鄰 近上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 之4樓頂層,建物面積分別為73.56、41.27平方公尺,而其 權利範圍2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300,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司執字160285號拍賣 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拍賣公告所拍賣之建物性質與 原告所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建物4樓、5樓相近,該拍賣公告 之時間與原告起訴時相去亦屬未遠,爰以上開拍賣公告為基 礎,先行計算系爭建物4樓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為16,313 元(600,000元×2/73.56平方公尺=16,313元/平方公尺,元 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5樓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則為1 4,538元(300,000元×2/41.27平方公尺=14,538元/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上開價額,分別乘以系爭建物4 樓、5樓之面積即64.5平方公尺、59.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 系爭建物4樓、5樓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052,189元(16,313 元×64.5=1,052,189元)、(14,538元×59.8=869,372元), 予以相加後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1 ,561元(1,052,189元+869,372元=1,921,561元)。 五、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其20,000元,而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6月12日起訴,有其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67,333元(計算式:20,000元×3+20,000元×11 /30=6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921,561元、67,333元,均據本 院說明如前,又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給付金錢 ,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1,988,894元(計算式:1,9 21,561元+67,333元=1,988,894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70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8

PCEV-113-板簡-1881-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嘉玉 複代理人 鄭岫展 曾閔翊 被 告 蔣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二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9,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限期 繳清未果,迄至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之113年8月20日止,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 月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計算式:19,000元+95,000元=114,000元),另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被告並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費用 ,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計算式: 457元+502元+622元+712元=2,293元),暨自113年4月8日起 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元(計算式:1 ,042元+998元+99元=2,139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27,568元 。系爭租約既屆期終止,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清償上開積欠費用。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56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物所有權狀、約定租金 轉入存簿內頁、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三聯單及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已期滿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月 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另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 費用,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暨自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 元,合計127,568元,扣除押租金3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89,568元(計算式:127,568元-38,000元=89,56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6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簡-1196-20241025-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周明堂 被 告 林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4

PCEV-113-板簡-1690-202410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林育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王淵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 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 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 租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 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 。茲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而系爭房屋面積214.74㎡,為鋼筋混凝土造,算至1 13年6月起訴時,屋齡約15年,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0日起 訴時之建物現值為8,180,35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 10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974012號函及所附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請求前開欠租660,000元部分, 共計8,840,357元(計算式:8,180,357+660,000=8,840,357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40,35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2

PCEV-113-板簡-210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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