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稅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吳欣諭、鄭弘祥、趙富杉之證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系爭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函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 ,應給付原判決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並加計5%營業稅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190 萬9,84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 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 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 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函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9-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一衛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一衛應與原審被告謝漢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肆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羅福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命原審被告謝漢金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 福助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吳一衛負擔五分之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一衛如以新臺幣肆 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福助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吳一衛、羅福助(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 告謝漢金(下逕稱其名,並與被上訴人合稱羅福助等3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經原審判命謝漢金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得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竟亦列謝漢金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謝漢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嗣 經上訴後,對羅福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經核其追 加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原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00號廠房 (下稱系爭 廠房)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羅福助於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 ,並指示謝漢金於95年間以訴外人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上訴人前身訊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訊碟公司,96年6月28日變更為現名)之董事長 。96、97年間,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 有意購買系爭廠房,惟多次洽談價格均未果。嗣羅福助判斷 系爭廠房市價約為6億元,欲安排轉手買賣賺取價差,遂指 示謝漢金及因植栽業務而認識之吳一衛(下與謝漢金合稱謝 漢金等2人),羅福助等3人即意圖為羅福助之不法利益,基 於違背職務及使上訴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 由吳一衛先於97年4月29日轉介不知情之訴外人毛保國(下 逕稱其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購買系 爭廠房,並於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製造系爭廠房 已出售予毛保國之外觀,再由羅福助、謝漢金與訴外人即恆 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下逕稱其名)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 ,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億5,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 恆通公司後,由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 、9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則於97年9 月11日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羅福助、97年9月16日 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吳一衛,於97年10月8日支付 面額1億1,814萬4,458元、4,497萬7,166元、2億7,657萬6,1 59元、30萬2,217元支票各1紙予吳一衛,上開支票金額合計 5億5,000萬元,均在羅福助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兌現,系爭 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恆通公司所有,並完成點 交。羅福助另於97年4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慧萍開 立4,8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供為毛保國買受系爭廠 房之定金,嗣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收受恆通公司之5億5,00 0萬元款項後,再以毛保國購買系爭廠房之名義,陸續將該 契約之4億8,000萬元價金之未給付餘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致 系爭廠房之買賣價差高達7,000萬元盡入羅福助之手,羅福 助等3人共同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致上訴 人受有7,000萬元損害,謝漢金等2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羅福助等3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謝漢金聽從 羅福助指示,致上訴人受有短少7,000萬元收入之損害,背 於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得 請求謝漢金賠償;再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因本件不利益交易所受損失均流入羅 福助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羅福助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7,000萬元利益予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並擇 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謝漢金應 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謝漢金賠償經准許部分 ,謝漢金雖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參酌證交法 第171條第2款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 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 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 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 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爰增列處罰。」,足見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係禁止已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為圖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 益交易,以保護公司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財產法益,並維護 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堪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為對於上訴 人、人仲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 質主導權與決策權之人;謝漢金於95年間依羅福助之指示, 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接任上訴人前身訊碟公司董事 長;謝漢金早在97年2、3月間,即向張傳寧就系爭廠房開價 7至8億元,羅福助亦曾對外表示系爭廠房每坪售價18萬元、 總價約6億元,遂與謝漢金等2人先於97年4月29日在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吳一衛找來不知情之毛 保國擔任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價格,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廠房;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 事會,然未實際開會,即由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及稽核 等人全數在簽到簿上簽名,並在會議記錄記載以臨時動議方 式,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處分系爭廠房之追認;又上訴人 於97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僅於當日收取4,800萬元玉 山銀行支票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從未積極催收,直至恆通公 司於97年12月5日付清5億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之其餘應收價款,始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陸 續入帳,此前上訴人從未催促吳一衛(或毛保國)履行付款 義務;另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訂約後,係由羅福助、謝漢 金出面與張傳寧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 定以5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恆通公司,再由 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10月8日簽 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謝漢金等2人在刑事審理時 所自承,並據證人張傳寧、毛保國、指定代書蘇晉得、浩瀚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慧萍、上訴人財務部經理賴博文等 人分別證述明確,另有97年4月2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97年9 月11日定金收據、97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 15日不動產買賣授權書、9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額合計為5億5,000萬元之支票共6紙、上訴人97年4月30日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訴人97年4月30日發布之「處分 本公司固定資產」重大訊息列印資料、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價金給付備忘錄、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10月29日玉山北 新字第0991029003號函暨檢送之4800萬元取款憑條、上訴人 102年1月11日(102)吉字第003號函暨檢附會計傳票、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期存款明細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卷十二第306頁至328頁、卷十三第10 7頁、108頁、112頁、133頁、134頁、141頁、第212頁反面 至230頁、234頁反面至246頁、302頁至312頁、卷十四第52 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七第232頁至2 3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筆錄卷十二第26 頁、51頁至58頁、60頁、80頁至93頁、136頁至142頁、筆錄 卷十三第18至21頁、筆錄卷二十一第44頁至48頁、51頁至55 頁、水土保持證物卷一第178頁至185頁,資金流向卷一第52 至55頁),復經檢調人員於98年1月14日在羅福助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00號16、17樓辦公 室內,扣得「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共6 冊(扣押物編號L3-1-1至L3-1-6),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二第104頁至107頁 )。  ⒉是綜上各節,堪認謝漢金等2人係聽從羅福助安排及主導系爭 廠房交易之指示,而先由人頭吳一衛(及毛保國)承買系爭 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且上揭給付價金之付款金流及時 程作業,顯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堪認上訴人本件迂迴出售系 爭廠房予恆通公司之情形,應係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 者地位,為使自身非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而謝 漢金於本件交易當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竟遵從羅福助就系 爭廠房所安排之買賣架構,使上訴人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交易,致上訴人全部僅收取4億8,000萬元買賣價金,未 取得本得自恆通公司給付之5億5,000萬元,並使羅福助獲取 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價差7,000萬元(計算式:5億5,000元-4 億8,000萬元=7,000萬元),而致上訴人遭受價差損害。另 羅福助等3人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羅 福助遭通緝中),謝漢金等2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謝漢金與非上訴人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被上訴人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而依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 背信罪判處謝漢金等2人罪刑,其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至591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福助等3 人確共同涉有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不法行為, 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羅福助等3人為請求 ,即於法有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羅福助等3人所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等犯行, 係於100年間經檢察官起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 頁至18頁),則至遲於該刑事案件起訴時,上訴人應即知悉 羅福助等3人有本件侵害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上訴人至112年3月2日始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縱自羅福助等3人於97年間為侵權行為時起算,亦已逾10 年),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堪可認定。謝漢金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未主張, 並不能拒絕給付,僅得就謝漢金負擔範圍內免責(詳後述)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因相同事實另遭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提起團體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330萬3,623元,如於 刑案未確定前即向羅福助等3人起訴求償,顯有義務衝突, 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未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云 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 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 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 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 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 、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稱其遭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節,雖 經提出投保中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120頁),然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對同案共同被告於 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其侵權行為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且民事 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 獨立判斷認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檢察官起訴或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確定前 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上 訴人所述僅係訴訟策略等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事實上之障礙, 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福助等3人本件係對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羅福助等3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 務。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經 謝漢金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10 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謝漢金應分擔給付予上訴人之2,33 3萬3,333元部分(計算式:7,000萬÷3=2,333萬3,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吳一衛亦同免其責,不以吳一衛是否援用 時效抗辯而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一衛需與謝漢金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在4,666萬6,667元(計算式:7,000萬-2,333萬3,333元 =4,6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羅福助指示謝漢金等2人,先由人頭吳一衛(及 毛保國)承買系爭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此等刻意迂迴 出售,付款金流及時程作業亦有異常,而違一般交易常規之 情形,係屬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者地位,為使自身非 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業如前所認定。而恆通公 司所支付之系爭廠房價金,其中第1筆5,500萬元定金支票, 係於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時,由在場見證之羅福助親 自收取,業據證人張傳寧、蘇晉得於刑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215頁正反面、224頁),另依羅福 助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謝漢金間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54分47 秒許之對話(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 ),亦可見恆通公司交付之第2張5,500萬元支票,係由吳一 衛收取後,交回給羅福助處理;另觀諸恆通公司支付本案廠 房價金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第1、2筆各5500萬元支票,以及 面額2億7,567萬6,000元之尾款支票,收款人雖均記名為吳 一衛,然經存入吳一衛之金融帳戶提示後,款項旋又輾轉匯 入羅福助實質控制之輝琴投資有限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及陳益二、陳慶盛、羅美笑、洪籃美 麗等人之帳戶,其中羅美笑係羅福助之妹,洪籃美麗則係羅 福助配偶羅籃正之妹,均為與羅福助關係密切之親屬;陳益 二為羅福助之子羅明才同鄉,曾為羅明才助選拉票,陳慶盛 為陳益二之子,曾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交予陳益二 等節,均據陳益二於98年4月21日另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接受臺北地院法官訊問、陳慶盛於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水土保持證物卷一 第35頁、筆錄卷七第44頁),並據本院刑事庭依最高法院檢 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銀行資料卷一至卷三所附吳一衛等 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暨扣案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等證據,彙整如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另依在羅福 助辦公室扣得之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其中「 9/16(二)」記載「資本主入票—9/14吳一衛55,000,000」 ,「10/1(三)」欄位記載「資本主入票—9/30吳一衛55,00 0,000」、「吳一衛存入55,000,000」,以及「12/8(一) 資本主入款(巨錡)95,000,000」、「12/11(四)資本主 入款90,000,000」、「12/15(一)資本主入款51,575,729 」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 單卷第14頁至15頁扣押物編號L3-1-6、82頁扣押物編號L3-1 -6、115頁扣押物編號L3-1-3),足見恆通公司系爭廠房價 金之支票,其入帳及去向均在羅福助所掌控之銀行收支日報 表、銀行存款日報表內記載綦詳,堪認恆通公司所支付之系 爭廠房價金5億5,000萬元,確已悉數流入羅福助所控制之帳 戶內無訛,而該價金倘非羅福助指示前開之虛偽買賣架構, 本應全部歸屬由上訴人取得,則羅福助因其不利益交易與背 信之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即扣 除已給付予上訴人4億8,000萬元款項之價差7,000萬元),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羅福助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 上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對羅福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雖因謝 漢金主張時效抗辯,而得就謝漢金分擔額部分免責,惟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7, 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則上訴人得擇優適用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羅福助返還7,000萬元。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吳一衛之損害賠償債權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吳一衛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上訴人請求吳一衛就上開經准許之4,666萬6,66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該書狀繕本於112 年3月25日送達吳一衛,見原審卷一第615頁)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福助受領恆通公司給付系爭廠 房價金而受有7,000萬元之利益,而其受領係因安排虛偽交 易所致,是其於97年、98年間受領該筆款項時,即知悉無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羅福 助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上訴人請求羅福助返還 7,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於112年 3月23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619頁、621頁之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 還不當得利7,000萬元,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吳一衛與謝漢金連帶賠償4,666萬 6,667元、原判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謝漢金賠償 7,000萬元等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 羅福助等3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 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 人請求羅福助等3人均應連帶給付,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吳一衛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4,666萬6,667元,及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 福助給付7,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前開各該給付及原判決命謝漢 金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 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命吳一衛連帶給付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羅福助給付7,000萬 元,為有理由,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如主文第3、4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 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1

TPHV-113-金上-20-202502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調降地上權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首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地上權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面積壹萬貳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租金,自 民國一0九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 及課徵地價稅稅額百分之一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民國九十八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主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良 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上 訴人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位於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內,下稱系 爭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 「民間參與投資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 畫」(下稱系爭BOT案),伊得標後,兩造乃於98年1月15日 簽訂系爭BOT案之興建營運移轉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 及於同年7月28日簽訂系爭BOT案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伊,每年土地租金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下稱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 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於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 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伊自102年5月15日開始營運後均 依約按年繳納租金,惟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第 2條規定,其中營運期間之年租金於修正後係按承租面積之 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其申報 地價2%計收,較以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計算之租金有利於伊 ,伊遂於109年3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 重新計算地上權租金,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因 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調整等情事,均非伊所得預料,爰依系爭地上權契 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伊承租面 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又伊已繳納原依約應繳納 之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0,013萬2,200元,倘伊調降租金請求為可採,109至111年 度應調降為共7,418萬1,366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溢領租金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7, 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5萬0,834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不 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又兩 造於訂約時,即得以預見將來相關法令變更所致土地租金計 算方式之變動,故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 更。另縱認修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符合系爭地上權契約第 9條調整租金之約定內容,該條僅為兩造依該條約定進入協 議程序,上訴人不得逕向伊主張調整地上權租金。上訴人於 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除程序上不合法 外,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情事變更而調整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地上權租金50年內 之漲幅變更以每年調漲3%為限,系爭土地雖於105年公告地 價有相當漲幅,然上訴人非無預見可能,並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與本件有高度類似, 自得為援引參照。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其形成 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地 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調 整地上權租金,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依約給付之109年至111 年度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租金,自109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額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5萬0,83 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第383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依促參法辦理系爭BOT案,由上訴人得標後 ,兩造於9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BOT契約,及於同年7月27日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 3月27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在案,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於98年間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6日登記在案 。  ㈢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 ,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 尺,再乘以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業已繳納109至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 金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 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 召開系爭BOT案第8次、第9次、第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且 該計算租金方式有利於其,又系爭優惠辦法之修法、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得預料,爰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上權租金。另上訴人已繳納109至111年 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予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調降後之租金差額2,595萬834 元本息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 「本基地設定地上權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2公頃」、 「每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依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 間投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 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計算租金如下:⒈ 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 金。⒉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 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2、103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所設定之地上權標的即系爭土地於98 、102、105、107、109、111年之申報、公告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元、9萬1,300元、8萬5,0 00元、8萬6,900元、9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7頁 、本院卷二第389頁),又上訴人自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 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其營運期間即按上開土地公 告地價5%,乘以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乘以60%,併加 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取決於該土地之 公告地價。  ㈡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 ,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 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 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 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促參法辦理系爭土 地之系爭BOT案公開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後,兩造進而簽 訂系爭BOT契約、系爭地上權契約,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復依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相關法令 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 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調整之」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4頁),併參酌前揭系爭地上權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年地上 權租金應繳金額,係依照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 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 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而為計算基準,且依照系 爭地上權契約所約定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公 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核與89年10月26日 修正及公布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營運期 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規定相符,則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所稱「因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 」,自應以前揭法規之變更或修正情形為據。又兩造簽訂系 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 土地之年租金於營運期間計算方式於106年5月2日、108年12 月2日陸續修正為「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 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6為上限」、「 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且106年5月2日修正之系爭優惠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將每年租金漲幅增訂6%上限,其修訂理 由明揭在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當年地價漲幅 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108年12月2日修 正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修訂理由則為兼顧促 參法第15條給予促參案土地租金優惠意旨,並確保土地租金 計收足以支應當期地價稅稅額,而就營運期間租金參考「國 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再將之修 正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按當期申 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2計收(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是系爭優惠辦法就 促參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國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 作業要點就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就該等土地 地上權人之財務規劃合理承擔範圍已明確設定租金計算標準 ,並於立法理由為前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營 運期間之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自應參酌108年12月2日修正 並經公告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協 議調整。  ㈢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就法律關係發生後,其基礎或 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規定法院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固 取決於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然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BOT契 約、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土地於98、102、105年之申報 、公告地價依序調升為每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 元、9萬1,300元,業如前述,可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簽 約後之105年間公告地價已漲幅達55.27%【計算式:(9萬1, 300元-5萬8,800元)÷5萬8,800元≒55.27%】,又上訴人於10 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營運期間 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乘以 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而於103 、104年度各繳納2,116萬8,000元、2,222萬6,400元,105至 106年度則繳納3,451萬1,400元,107至108年度繳納3,213萬 元、109至110年度繳納3,284萬8,200元,111至112年度繳納 3,443萬5,800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9頁),亦見上訴人 自105年間起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上權租金已逾原繳納租 金1千萬餘元,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未影響上訴人於締約 時原本財務規劃,而逾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疇。再者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關於營運期間租金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 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 兩造均不爭執如以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 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之地上權租金,各年度租金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則相較於上訴人依系 爭地上權契約已繳納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租金,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租金計 算方式顯較有利於上訴人,復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可徵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 當年地價漲幅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可 認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調漲及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修法情形,如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本件地上權租金,顯失公平,自有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108年12月2日系爭優惠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其,且系爭優惠辦法之修 法、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 得預料,而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應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 不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云云 ,然觀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 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 法較有利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 調整之」,已明載該條款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 相關法令發生變更之情形,該要件即應包括契約簽訂後之10 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 營運期間公有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併參以財政部113年6月3 日函所載「已簽約之促參案件,於投資契約履行中,如因促 參法或其他應適用之法令進行修正,致投資契約內容與修正 施行後之法規內容未一致或有約定不明情形,因屬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得以 補充協議或契約變更方式調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以符合新 法修正趨勢,不宜仍依簽約當時之法規或既有契約條文繼續 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益徵系爭優惠辦法於1 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其關於公有土地租金於營運期間 之計算方式與兩造間原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內 容不同時,兩造應參酌法規修正說明或理由調整原契約關於 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 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不得於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且 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 不得請求法院增減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 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 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案第8、9、 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發函表示不 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有上訴人105年6月22日函、上開協調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會中提出之簡報、被上訴人111年5月 1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419至49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細譯兩造歷次協調過程,可知上訴人自10 5年6月2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105年間經其將公 告地價調整至9萬1,300元/平方公尺,調幅高達55.3%,導致 系爭BOT案之地上權租金大漲,造成財務不可預測之風險; 並於109年間起多次發函或協調會中,主張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漲幅達55.27%,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以108年12月2日修 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收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租金等情,足見兩造依系爭地上權第9條約定就上訴 人主張調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之協調會時,上訴人已多 次表示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漲幅甚鉅,導致其給付地上 權租金增加,造成財務風險,是上訴人於協調之初即以系爭 土地於105年公告地價調漲甚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 上權租金。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其所為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調漲甚鉅乙情僅為其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內容,且該內容亦與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前述歷次修正理由有關,並非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兩 造爭訟之標的為地上權租金調整,原依民法第835條之1已有 明文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 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與民法第44 2條關於不動產為租賃物之調整租金規定已屬有間,且民法 第835條之1規定內容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 土地價值之昇降以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 決參照),益徵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前揭修正、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情,均非有理。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已逾 除斥期間而不得提出等情。查: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 ,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 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 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增減給付之請 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 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 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職是,本 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地上權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地 上權租金,參以該契約性質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生之 地上權租金,該租金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應為5年,並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調降地上權租金,其內容核屬租金之調整,認上訴人就該形 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以5年為宜。  ⒉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並無 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且以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而於起訴前兩造協商期間,上訴人當仍得以期待藉由協商 程序而達到調整地上權租金之效果,自難認此時顯失公平之 情事,已確定發生;易言之,須待兩造協商程序終了,上訴 人請求未果而無法期待以協商方式調降地上權租金,其未能 調整地上權租金之顯失公平情事,始完全成立。本件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於110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 案第8、9、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發函表示不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兩 造所召開之第10次協調委員會過程中,經委員過半數同意正 式作成「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依108年新修訂之系爭優惠 辦法: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申報地價2%計收」之協調方式,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仍以上開函文拒絕調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於111年5月18日經被上訴人拒絕其所請調降地上權租金時, 始為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之 「權利完全成立時」。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17日具狀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則依前述,上訴人就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之形成權 完全成立時即111年5月15日起算,至其於112年3月17日以該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之日為止,並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非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⒈查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且該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土地於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 式,較兩造原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有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於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於109年3月 2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有上訴人109年3月23日函可佐(見原審 北司補卷第115至116頁),嗣兩造多次進行協調委員會協議 調整地上權租金均未成立,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土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 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 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於法有據,均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營運年度之 地上權租金,應調整為依其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 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 」計算,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地上權租金應共計為7,418萬1,3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  ⒉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繳納109至 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共計1億0,013萬2,200元 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之地 上權租金為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 7,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被上訴人受領超額領 得之款項,核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 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地上權租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595萬0,834元,自應准許。  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形成之訴,在法院 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兩造無從確悉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租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故待法院定租金計算方式之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內容及金額始告確 定,此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基上, 上訴人依法院核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 租金2,595萬0,834元,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溢 領租金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本件核 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系爭優惠辦法於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調整地上權 租金,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承租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595萬0,8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上訴人敗訴 部分僅為不當得利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本院酌量駁回 範圍甚微,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一: 以系爭地上權契約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公告地價 (A) 承租面積 (B) 年租金(含稅) A×5%×B×60%×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34,435,800元 合計已繳租金 100,132,200元 附表二: 以修正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申報地價 (A) 承租面積 (B) 簽約當期 申報地價 (C) 年租金(含稅) [(A×B×1%)+ (C×B×2%)]×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53,973.5元 25,079,922元 合計應繳租金 74,181,3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98-2025021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欣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達 黃鴻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順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款,以上訴人單獨 取得之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秀粉(下稱其名)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各以編號稱 之,合稱系爭遺產),伊與被上訴人黃達、黃鴻(下各稱其 名)為周秀粉之子,被上訴人黃順根(下稱其名,與黃達合 稱黃順根等2人)為周秀粉之配偶,兩造為周秀粉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達成編號1存款新臺幣(下同)342萬2,505元(下 稱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伊、編號2存款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 之1即38萬0,766元、編號3至5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 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 1,000元、編號6至8之保單,伊與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之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日至銀行辦理存 款結清手續,編號2至8之遺產於當日分配完畢。系爭存款則 因當日填載之提領文件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再配合辦理, 而未提領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 將系爭存款,以伊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 項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黃順根等2人抗辯:兩造僅口頭同意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 ,惟黃鴻嗣後反悔,且黃順根之同意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 墊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計245萬元(下合稱土增稅等)之 條件,因上訴人拒絕返還而不生效力。系爭存款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黃鴻另辯以: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 同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一銀板橋分行)處理系爭存款 ,但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存款,以 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周秀粉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遺產除系爭存 款外均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且為黃 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本件 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存款之分割協議?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 臺銀板橋分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除黃達委託訴外人邱俊 衛出席外,其他繼承人均親自到場,並同至銀行或郵局辦理 存款之提領,其中編號2之存款每人各分配4分之1,編號3至 5之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 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編號6至8保單由 上訴人及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等情,為黃順根等2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黃順根等2人復自承:遺產全 部達成分配協議,一銀存款即系爭存款全部分配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一銀板橋分行承辦人即證人何宗 翰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黃順根、黃鴻共同委託倪珮芬、 黃達委託邱俊衛到板橋分行辦理繼承事宜,存款繼承分配協 議書是兩位受任人填寫的,黃順根、黃鴻、黃達都是填寫分 配0元,黃欣分配款空白,是因為開戶銀行不是在板橋分行 ,無法得知可分配金額,所以可分配金額空白。依照該分配 協議書,確實是表示存款由黃欣取得。板橋分行收件後送回 原始開戶分行即民生分行(下稱原開戶分行),因為文件有 瑕疵被退回,原開戶分行只是單純退回文件,伊忘記是否有 說明退回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另上訴人之配偶 即證人倪珮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同意 系爭存款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當場簽下委託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復有卷附存款資料印錄單、存款繼承委任 書、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下稱支出傳 票)、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51至67頁)可參,足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 配予上訴人之合意,原開戶分行因文件有瑕疵退回致未能順 利取款分配,僅係一銀內部作業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協 議之效力。  ㈢黃鴻雖抗辯其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只是處理該筆遺產,沒有達 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37頁),黃順根另辯稱:其同意 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土增稅等之條件云云。惟上訴人 、黃鴻、黃順根當日除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外,尚至郵局及臺 銀板橋分行辦理存款提領手續,且提領之存款業已分配,黃 順根於當日將上訴人分得之款項38萬0,766元、723萬1,000 元匯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且為黃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之 匯款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黃順根復自認臺 灣銀行之存款由其先取得1,100萬元及扣除140萬元之稅金後 ,餘額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同至存款銀行(郵局)領 取存款並進行分配,並非僅單純辦理提領手續,黃鴻所辯難 認可採。又依倪珮芬前開證述及黃順根所為陳述,可知兩造 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系爭分割協議 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並不因黃鴻事後反悔而影響 其效力。又黃順根於本院自承「有協議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 上訴人,當時沒有想到土地增值稅的事,但土增稅等是伊幫 上訴人繳的,上訴人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 ),亦堪認兩造協議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時並未附有上訴 人應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之條件。至黃順根是否代上訴人繳 納土增稅等、上訴人應否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核屬另一法 律問題,黃順根不得執為不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事由。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應為可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 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 人將系爭存款,以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 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周秀粉之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22,505 2 郵局存款 1,518,799 3 臺灣銀行存款 2,689,763 4 臺灣銀行存款(美元定存) 34,535,271 5 臺灣銀行存款 1,412 6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4,031 7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 48,085 8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080 總計 42,506,946

2025-02-11

TPHV-113-家上-174-20250211-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緣被告為伊之子,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 0日所出資購買,作為畜牧場經營使用,相關稅金均由伊 繳納;可由:⑴系爭土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為債務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連帶債務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⑵原告為擴大畜牧場經營,早已於72年 及86年間,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⑶被告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 連其3名子女皆由原告扶養,⑷證人丙○○證述係與原告交涉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事實,可知系爭土地為伊購買,僅為 節省稅賦,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贈與關係, 被告前曾於112年8月10日有毆打伊配偶及孫子甲○○、乙○○ 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被告未曾扶養原告 ,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88年間,以伊之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作為價金,當時伊24歲,已婚育有子女, 原告亦同意伊收取出售次蛋、雞糞之價金,以維持生活開 銷,貸款均由伊所繳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至今未能提出由其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之證據,反而被 告能提出清償貸款之收據,足證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 ,原告另無提出證據證明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已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何來 贈與契約存在,況112年8月10日當日係甲○○持豬肉刀及雨 傘,乙○○持鐮刀,至被告住處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多處 刀傷、撕裂傷,另因遭攻擊時跌倒撞及熱湯,導致左大腿 二度燙傷2%之傷害,被告之配偶左小指亦受有傷害,前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 告所提乙○○傷勢照片不知何來。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則系爭土地為其贈與予被告,被告有毆打原告配偶及直 系血親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未曾扶養原 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 係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就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存在,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爭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 為債務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 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72年及86年間, 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 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且證人丙○○證 述係與原告交涉買賣事宜可知,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由土地銀行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上,雖 分別載原告為債務人、連帶債務人,然原告就該筆借貸款 項係由其清償一事,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雖有購 置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亦有設置畜牧場,但依原告於起 訴狀所述,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在原告之畜牧場工作, 兩造為父子,被告購得畜牧場附近之土地,以利合併利用 ,亦非不可能;又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雖僅24歲,然被 告否認當時其無經濟能力,且依原告所述,被告自國中畢 業時,即已開始工作,至24歲時,已工作有8、9年,應有 相當之收入,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貸款購入,而依 該貸款之借據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借款金額為 新台幣400萬元,借款期限為14年11月,分29期攤還,每 期6個月,借款期間長,還款期間寬裕,被告並非全然不 可能負擔該貸款;另證人丙○○雖證述當時仲介係向其稱原 告欲買系爭土地,然其亦證稱買賣過程都是交由代書處理 ,不清楚由何人出錢購買,亦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 之事等語,況證人亦證述其自小即與原告認識,由與證人 較熟悉之原告出面交涉買賣事宜,亦屬合理,是原告前開 所述,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遑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 贈與關係存在。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或贈與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或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1

CHDV-113-重訴-97-2025021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保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岠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欣元 被 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03,4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3,4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岠昇公司、立欣公司稱之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181元(含業務獎 金計1,379,181元、年終獎金10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頁)。嗣 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岠昇公司、立欣 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612,316元(含業務獎金計2,506,316元 、年終獎金106,000元),其中1,485,18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127,16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本院卷2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而訴外人即立欣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與訴外人即岠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 為配偶關係,且被告之工商登記亦設於同址,故被告間確具 有實體上同一性關係。因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瑞汽車公司)係訴外人日本TOYOTA汽車公司在臺灣所設 立之汽車製造商,而原告與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廠人員本有熟 識人脈關係,約於108年6月間成功將被告導入國瑞汽車公司 中壢廠之汽車生產體系內,使被告得就汽車製造過程中有關 「提供廠內相關設備及耗材等」項目營利,而相關服務則由 原告負責。  ㈡原告於任職立欣公司時,因被告基於帳務、稅務上考量而與 其於110年3月上旬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約 定如下: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由原 立欣公司給付之43,000元調升至53,000元,後續薪資及業務 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岠昇公司客戶國瑞汽車公司 由原告負責所有專案,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算 方式,採行該專案之收入,扣除進貨、管銷、業務用車、稅 捐、營運一切支出後之盈餘30%作為原告之業務獎金(下稱 國瑞專案)。然兩造雖有前開約定,惟原告薪資及勞健保實 際仍由立欣公司給付與投保,且同時併受立欣公司指揮監督 ,原告一切工作內容,亦與鄭德賢討論並向立欣公司回報。 後原告與鄭德賢、任欣元協議以113年3月1日為其最後工作 日,惟原告仍須繼續為被告向國瑞汽車公司提供服務,並同 時將相關服務內容回報予鄭德賢、任欣元,且原告尚有出席 國瑞汽車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回報工作資料,故原告至少 仍得請求113年3至4月份之依系爭備忘錄計算方式之業務獎 金。詎被告遲未給付自110年3月至113年4月之業務獎金合計 1,379,181元。又被告每年度均有發給以1個月計算之年終獎 金予員工,且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承諾會發給年終獎金,然原告任職期間之111、112年度, 被告均未給付該獎金,故請求各1個月年終獎金53,000元, 共計106,000元。另對於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 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一事,詳如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欄所示之內容。  ㈢依國瑞汽車公司下單予岠昇公司金額計18,726,998元,及岠 昇公司提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下稱系爭401申報書),岠昇公司對原告 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計算, 再依系爭401申報書之「進項金額」為9,354,096元,銷項總 額為28,335,440元,遠大於前開下單金額,依國瑞汽車公司 銷售比例約占岠昇公司66%推計,岠昇公司就系爭備忘錄所 占進項成本應為6,173,703元(計算式:9,354,096元×66%)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506,316元〔計算式:18,726 ,998元-6,173,703元-(每月35,000元人事成本×38個月)- (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38個月)=10,919,295元;10,919, 295元×系爭備忘錄30%=3,275,789元-(3,275,789元×10%稅 捐)-原告已分別領取之業務獎金212,191元-229,703元〕。    ㈣另立欣公司辯稱曾給付予原告各7,114元、139,474元、104,7 04元,此期間均在系爭備忘錄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前,故 此部分之給付,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無涉。      ㈤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系 爭備忘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立欣公司:  ⒈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兩造約定自108年1 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月薪為43,000元,自110年4月起至原告 離職日止,約定月薪為53,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應負責業務 開發工作,惟實質上僅服務唯一客戶即國瑞汽車公司,而自 110年10月起,國瑞汽車公司之訂單已接連發生虧損情形, 原告亦未為立欣公司開發更多業務來源,故兩造合意於113 年2月29日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年3月7日將原告勞健保予 以退保。  ⒉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 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間 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即謂被告應對其 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立欣公司曾分別於原告任職 期間之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8日、110年2月9日給付其激 勵性質之業務獎金各7,114元、139,474元、104,704元,係 為激勵員工士氣,提升經營效率所提供之獎勵性質,依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尚須衡酌公司營運盈 虧情況,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要件,況立欣公司於原告任 職期間「僅發出3次」,是該獎金性質因不具有「給與經常 性」,則非屬工資之一部,故原告請求立欣公司給付業務獎 金1,379,181元,應無理由。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金額 如何計算得出,又原告自承於113年3月1日為最後工作日, 則原告既於該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故立欣公司即無支付 113年3月至4月業務獎金之義務。  ⒊系爭備忘錄係由原告與岠昇公司之約定,並由岠昇公司對原 告之承諾內容,立欣公司並未簽署,故對立欣公司應不生效 力,原告不得主張應以系爭備忘錄內容拘束立欣公司,且細 繹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 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 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 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與事實不符。  ⒋立欣公司從未與原告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更從未 承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 立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 、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立欣公司 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其亦無此請求權向 立欣公司要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岠昇公司:  ⒈原告自始即任職於立欣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工作,其並非岠昇 公司之勞工,兩造間不僅未曾簽署勞動契約,岠昇公司更未 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任職於立欣公司期間,實質上僅 服務唯一客戶國瑞汽車公司,因國瑞汽車公司業務訂單調整 考量,兩造曾於113年3月初簽署系爭備忘錄,擬將國瑞汽車 公司業務改由岠昇公司負責,故兩造乃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 第2項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 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 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 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 約定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在法 律關係上,因岠昇公司對原告不具有工作時間、地點、方式 之指揮或管制約束性,且其毋需遵守岠昇公司之服務紀律, 原告提供之契約義務悉依其業務成果計酬,需由其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原告未納入岠昇公司事業單位組織體系,毋須透 過岠昇公司同僚分工而可獨立完成業務工作,故不具備勞動 契約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關係 ,原告所領之業務獎金應屬注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成功報 酬。  ⒉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 0日給付其業務獎金各368,634元、212,191元、229,703元, 惟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 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 告。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 人間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謂被告應 對其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原告非岠昇公司之勞工 ,其無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岠昇公司支付業務獎金,岠 昇公司雖曾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 發出3次業務獎金,惟該3筆獎金係基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備忘 錄所發出之承攬報酬,非屬工資,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 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⒊原告自始任職於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關 係,其自無從依勞動契約要求岠昇公司支付年終獎金,更遑 論岠昇公司未於勞動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亦未承 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立 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 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原告係岠昇 公司勞工,岠昇公司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其亦無此請求權向岠昇公司要求支付。  ⒋依系爭401申報書所示,僅得以反映本期「營業額」(即收入 )及「支出發票可以扣抵營業稅」(支出),至於「發票不 可以扣抵營業稅」、酬勞員工之貨物及勞務、員工薪資、勞 健保費、公司管銷、辦公室租金、國家稅金等,均不在系爭 401申報書內而得以真實呈現岠昇公司實際營收,況系爭401 申報書係岠昇公司「全部客戶」之收入情況,非僅有國瑞汽 車公司單一客戶,無法以系爭401申報書之期間逕為推論國 瑞汽車公司之營收情況,甚至據以計算30%岠昇公司應依約 定支付原告業務獎金。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9次修訂(112年至11 6年適用)(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岠昇公司淨利率7%,再 以30%計算應依約定支付原告之業務獎金為264,21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高達1,379,181元,顯非合理。另就原告於1 10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期間,所有訂 單日期、金額、開立之發票編號等說明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50-252頁):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0年3月止,自立欣公司處受領每 月工資為43,000元,又自110年4月起,原告每月工資為53,0 00元。另原告於前開工作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 司支付與投保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3月7日。  ㈡兩造曾協議蓋有岠昇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備忘錄內容。  ㈢原告與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均未有簽署書面勞動契約。  ㈣原告曾於110年8月9日收受岠昇公司支付110年3至5月之212,1 91元業務獎金。  ㈤原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形式上由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 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  ㈥立欣公司曾於109、110年分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3,000元、5 3,000元。  ㈦原告曾於113年5月2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存 證信函,向岠昇公司請求給付110年3月起算之業務獎金1,33 7,333元、111、112年度年終獎金106,000元、113年度3至4 月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132,000元,共計1,575,333元,岠昇 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岠昇公司曾於113年6月7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非僱傭關係而無義務給付業務 獎金、年終獎金、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原告並於同年月1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兩造對下列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  ⒉立欣公司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明細單。  ⒊原告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 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  ⒋原告與鄭德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75-79、117- 118頁)。  ⒌原告與任欣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7至12月訂單 及成本分析Excel電子檔(本院卷109-115頁)。  ⒍原告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119-121頁)。  ⒎分別印有原告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 。  ⒏系爭401申報書(本院卷165-183頁)。  ⒐同業利潤標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⒈按勞工之「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 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 、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項,如為「原雇主」法 人所操控,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則 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 察,綜合判斷,以免企業集團籍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備忘錄記載略以:「職員黃保臻先生與立欣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協議,協議內容如下: 薪資分配:⒈黃保臻先生自民國108年01月11日起任職立欣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至民國110年02月28止(按漏載「日」字 ),薪資由立欣環保全額支付……⒉自民國110年03月01日起任 職岠昇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所有費用由岠昇實業 全額支付……」(本院卷21頁),而有關系爭備忘錄簽立之過 程,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陳稱:原告一開始到立欣公 司任職,當時立欣公司要求職稱為工程師,但原告不是學環 境工程,原告說他要去負責導入國瑞汽車公司的業務,因為 我有兩家公司,我不可能用立欣公司名義去導入,所以後來 用岠昇公司名義去導入,我不知道原告能幫公司獲利多少, 因為除了要有買賣之外,還要有技術,既然國瑞汽車公司係 原告導入,我就同意給毛利1成當作業務獎金,這是當初有 協商過的,後來原告認為這樣的利潤與他付出不成比例,而 立欣公司也給他很多無償的資源等語(本院卷127頁),可 明原告原在立欣公司任職,嗣為能順利以岠昇公司名義接洽 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兩造遂約定原告改以由岠昇公司聘僱, 以利對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推展及履行。  ⒊另依系爭備忘錄之末僅蓋有「岠昇實業有限公司」、「任欣 元」之大小章(本院卷21頁),可知鄭德賢掌有岠昇公司之 營運方針及人事決定權,並得以逕行與原告為前揭約定。參 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63、85 頁),而立欣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3年8月14日、岠 昇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2日、113年8月21日前後之設立登記 地址相同或為上下樓層(本院卷15、17、31、33頁),而原 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司支付與投保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觀諸任欣元於112年 1月18日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保臻,今 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結算後一次發放, 沒有與其他同仁一起1.5個月……」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⒌ 〕,可徵被告之營運、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財務運用等項 ,均係由同一雇主所操控,是縱使被告各有不同法人格,此 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則依前開說明,岠昇公司及立 欣公司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自明。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始均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 司,且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亦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 立欣公司支付云云(本院卷65、83-84頁),岠昇公司另辯 以原告與其並無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契約云 云(本院卷84頁),然因原告非環工背景,經岠昇公司考量 透過原告接洽國瑞汽車公司業務,遂以岠昇公司名義僱用原 告以利業務推展等節,業據鄭德賢陳述如前,而原告確實以 被告公司名義執行職務一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分別印有原告 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可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㈨、⒎〕,佐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至113年3月7日期 間之勞保均投保在立欣公司(本院卷30頁),曾於110年12 月10日收受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 ,並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仍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 、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㈨、⒊ 〕綜合觀之,可徵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雖載明原告任職於 立欣公司至110年2月28日止,然仍由立欣公司提供原告勞務 對價及履行雇主投保勞保之義務,同時岠昇公司於系爭備忘 錄前言即載明「職員黃保臻」,並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 、第2條載明自同年3月1日起僱用原告處理國瑞專案,並給 予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亦蘊含原告與岠昇公司間具有人格 及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業務獎金尚須考量岠昇公司進貨、管 銷及營運等其他部門所需一切支出等,可見原告已被納入岠 昇公司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組織上 從屬性。綜合兩造前揭事證相互以察,被告於實質上均為鄭 德賢所經營之同一經濟體,由鄭德賢依業務特性及需求而運 用各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事業,堪認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 至為灼然。是岠昇公司辯稱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誠無 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506,316元 本息,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載:「岠昇客戶國瑞汽車公司由黃保 臻先生負責所有專案,其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 算方式說明如下:⒈以整年度計算方式並將所有公司進貨、 公司管銷、業務用車輛(岠昇公司提供)、應繳稅捐、公司 營運所需一切支出…等後盈餘的30%作為黃保臻先生之業務獎 金。⒉獎金發放時間:每年一月、五月、九月底」(本院卷2 1頁),可見原告與岠昇公司就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獎金內 容,係以整年度計算,並扣除相關成本後,以盈餘30%為計 算方式。有關原告請求期間之國瑞專案訂單金額,詳如附表 三「訂貨金額」欄所示,然就原告請求期間國瑞專案盈餘計 算方式,原告主張:參岠昇公司系爭401申報書「進項金額 」為9,354,096元,然參系爭401申報書銷項總額為28,335,4 40元,遠大於岠昇公司下單金額18,726,998元,依國瑞汽車 公司銷售占比約66%推計,國瑞專案所占進項成本為6,173,7 03元(9,354,096元×66%),另扣除每月人事成本、管理開 銷、10%稅捐、原告已領業務獎金後,被告應補行給付原告 業務獎金2,506,316元等語(本院卷165-183、207、214-215 頁);被告則辯以:依110年度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岠昇公司淨利率分別為5.89%、5.84%及5.19%,顯然低於 同業利潤率標準「淨利率7%」,又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 車公司,則前揭報表無法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 有交易之實際成本,且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毛利扣 除人事成本、辦公室開銷、辦公室租借費及應納稅額(獎金 10%)後,應為61,667元等語(本院卷61、85、220-221頁) ,可見兩造就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審酌原告所 參考被告之系爭401申報書中,尚有涉及是否不得扣抵營業 稅之進項,未必能如實反映國瑞專案之盈餘與成本,而被告 所提國瑞專案之訂單及成本分析表,其所整理110年10月至1 13年2月之訂單金額,與國瑞汽車公司提供之訂單總金額( 本院卷197頁)有所出入,且係被告單方繪製而無相關憑證 佐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故本院認以岠昇公司110年度 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本院卷224、226、230頁) ,國瑞專案於原告請求期間,國瑞汽車公司各期訂單占岠昇 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約略比例,再以此比例推算國 瑞專案各期營業成本後,二者間之差額即可判斷國瑞專案之 盈餘數,計算詳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即原告此期間可 得請求之金額為945,316元(3,151,052元×3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已給付業務獎金212,191元 、229,703元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215頁〕,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3,422元(945,316元-212,191元-229,7 03元)。  ⒉被告固辯稱立欣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備忘錄,對立欣公司不生 效力,況立欣公司與岠昇公司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 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 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為配偶即應負連帶給付薪資義務等 語(本院卷63、65、84-85頁),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而 共同僱用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請求業務獎金之給付目的均相同,應共同分攤而各負有全部 給付責任,是立欣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業務獎金須參酌立欣公司之營運績效,且原告任 職立欣公司期間,立欣公司僅核發3次,不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故業務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僅係兩造間依系 爭備忘錄約定之承攬報酬云云(本院卷63、65、85頁),惟 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岠昇公司辯稱業務 獎金屬承攬報酬已非可採。再兩造就業務獎金約定每年1月 、5月、9月底均受領此部分給付,此觀岠昇公司所提獎金匯 款表、業務簡表即明(本院卷233、235頁);又被告發放業 務獎金之標準,係以原告取得國瑞汽車公司訂單之業績,以 整年度計算方式並扣除相關成本後,固定以盈餘30%分別結 算,可見業務獎金係按年進行工作內容評價以為給付標準, 其按月給付非偶一為之,與原告日常提供勞務給付有高度關 連性,應屬工資。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業務獎金非屬工 資云云,顯非有理。至立欣公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主張業務獎金非屬工資而為獎勵性給與 云云(本院卷65頁),惟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勞工依績效 獎金發放準則領取之績效獎金乃別於依實際業務量核發薪酬 之計算方式,係依各利潤單位業務特性決定利潤方式,參酌 業績指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發給,利潤 提撥比率由薪酬委員會審議,再由單位最高主管參酌業績指 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裁量決定個人績效 獎金,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 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與本件兩造係依原告處理 國瑞專案實際業務量,再依固定之盈餘比例核發業務獎金, 無須再審酌業績指標、原告個人績效、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 情形即可發給,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岠昇公司又辯稱自110年10月份開始,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已 明顯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計算方式,根本無從核發業務獎 金予原告云云(本院卷84頁),惟查,依岠昇公司所提出之 訂單及成本分析表(本院卷220頁),國瑞汽車公司於110年 10月至111年1月之訂單金額及毛利固分別為1,044,430元、1 01,829元,惟111年2月起至113年2月,訂單金額最高為4,64 2,904元,毛利最高為920,574元,未見岠昇公司所稱有何虧 損致無法核發業務獎金之情,是岠昇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取。  ⒌立欣公司再辯稱: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 立欣公司更無支付同年3月至4月之業務獎金義務云云(本院 卷63頁)。然查:證人即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施玲婉證稱 :我從111年開始擔任採購,原告係以岠昇公司與我們接洽 ,我只擔任111年採購,當時有新的粨池藥劑需要每個月向 岠昇公司下訂單添購,數量一直維持,因為藥劑會影響國瑞 汽車公司的塗裝工程,我實際與原告對應的時間到112年, 後續由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吳旭富接我的位置,我印象中 在我沒有接手後,岠昇公司與國瑞汽車公司仍有繼續往來等 語(本院卷253-255頁);證人吳旭富證稱:當時原告以岠 昇公司與我們接洽,印象中在113年3、4月都還是與原告聯 絡,應該還是有向岠昇公司下訂單,因為還有例行性的業務 ,跟岠昇公司聯絡的窗口都是原告,我有聽原告口頭上說2 月離職,但我知道這件事是2月之後,原告離職後,原告對 國瑞汽車公司的塗裝粨池藥劑添加及廢水處理工程相關設備 ,3、4月都還有做藥劑投藥,還是需要岠昇公司繼續加藥, 我只知道原告於113年4月底之前,岠昇公司有繼續向國瑞汽 車公司加藥,同年3月至4月底這段期間,因為中塗工程要改 由別家投藥做試驗,所以請岠昇公司為期3個月不投藥,當 時原告代表岠昇公司,我聯絡原告過來開會,我不確定原告 是否有跟鄭德賢說明此事,印象中原告有口頭告知鄭德賢有 關會議這件事,後續岠昇公司也有配合會議內容等語(本院 卷256-257、259-263頁),可明原告以岠昇公司名義與國瑞 汽車公司接洽業務,並於113年3、4月仍與原告聯繫例行性 業務,而原告亦持續以岠昇公司參與不投藥會議,經國瑞汽 車公司聯絡岠昇公司後,岠昇公司即配合停藥作業,足認原 告至遲於113年4月底前,仍持續處理國瑞專案,是縱認兩造 已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履行國瑞專案 ,自可依約請求此期間盈餘30%之業務獎金,則立欣公司以 形式上兩造終止勞動契約而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 此期間之業務獎金,委無可採。  ㈢原告年終獎金106,000元,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係謂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就勞工提 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其單 方之目的,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即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工資,即須符合 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倘雇主具 勉勵、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縱其發放方式為按月或按季,亦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  ⒉有關被告年終獎金發放制度,原告陳稱:除業務獎金依系爭 備忘錄約定發放外,其餘沒有相關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告之 依據等語(本院卷127-128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年終獎 金係屬被告單方為激勵、吸引優秀員工之目的,並獎勵員工 之辛勞而核發,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之薪資明細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⒉〕,可徵原告之年終獎 金於108年為1.5個月、109年為1個月、110年為1個月,而11 1年至112年均未發放(本院卷73頁),被告發放年終獎金與 否及多寡,而具有不確定性,核屬非經常性給付,且原告提 供勞務,非必有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對價,堪認被告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非屬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而係被告對於原告 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此具有勉勵性 之給與,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向 原告承諾會發放年終獎金,並提出該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109、203頁),惟觀諸該次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保臻,今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為獨 立專案,將用案子整個結算後一次發放,沒有與其他同仁一 起1.5個月。謝謝您~……」(本院卷109頁),可明被告對原 告年終獎金發放之金額及時程,並不具統一標準,亦非每年 固定1個月,尚難執此逕認兩造有達成被告按年給付原告1個 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  ㈣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併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 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規定甚明。是 數人負同一債務,無明示約定或法律明定,自非連帶債務, 且金錢債務非不可分之債,亦無從準用連帶債務規定。次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業如 前述,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 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同此) 。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有如前述,即被告 對原告負相同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之債務,而被告就該 債務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503,422元亦非 不可分之債,被告所負債務相競合,且給付目的相同,任一 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債 務方式為給付,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備忘 錄所載,被告應於每年1月、5月、9月底給付原告各期業務 獎金,係有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對 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6日(本院卷 53、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年月日 名稱 金額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84頁) 原告之主張 (本院卷157-159頁) 110.5.12 業務獎金 368,634元 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告。 該筆金額應係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業務獎金,與本件請求110年3月及之後之業務獎金無關。如被告否認,又同時辯稱係110年3月後之業務獎金,被告應提出具體計算式及依據。 110.8.9 業務獎金 212,191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2至5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1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914,893元×30%=274,468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47,021元〔計算式:274,468元-(274,468元×10%)=247,021元〕。 110.12.10 業務獎金 229,703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6至9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4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1,022,753元×30%=306,826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76,187元〔計算式:306,826元-(306,826元×10%)=276,187元〕。 附表二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219-222頁;個資卷被證5-1至被證8) 1、被證5-1至5-5中之「訂單日期」係岠昇公司自國瑞汽車公司接獲訂單時之日期,而「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則係該訂單內容之工程作業完畢後,實際岠昇公司於請款時所開立發票之日期,故兩者時間未完全吻合。被證5-1至5-5係以接獲「訂單日期」作為劃分區間,而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亦係以「訂單日期」作為結算基礎。 2、被證5-5有缺少8筆「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及「訂單編號」,係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額外花費之成本(如各該訂單工程於售後之保固期間若有維修需求,則原告為進行維修或測試所購買之耗材)。 3、被證5-1至5-5,國瑞汽車公司所獲之訂單金額為12,581,661元,毛利為2,015,397元(計算式:訂單金額-進貨成本-原告零用金/業務獎金/薪資-原告RCK8811+RDL1058之租賃費用),故就國瑞汽車公司訂單部分,毛利率應為16%(計算式:2,015,397元÷12,581,661元),不僅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7%,更非如原告所推算出之平均毛利率32%(本院卷204頁),原告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 4、依被證6,岠昇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淨利率分別為5.89%、5.84%、5.19%,顯然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顯見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根本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事實。系爭401申報書皆無法完全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有交易之實際成本,因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車公司單一客戶,且被證5-1至5-5之部分成本,實際開銷係由立欣公司所負擔,而立欣公司所負擔金額並未列入系爭401申報書中,岠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係供本院作為岠昇公司營運狀況低於同業利潤之參考,不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基礎。 5、原告自108年9月至110年9月之業務獎金,依被證7獎金匯款表所示,被告皆已匯款予原告,原告重複請求該期間之業務獎金,顯然無據。 6、依被證5-1至5-5所示,國瑞汽車公司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應為61,667元〔計算式:(2,015,397元-1,787,000元)×30%=68,519元;68,519元-(68,519元×10%)〕,原告依系爭401申報書所計算出之業務獎金4,241,889元,並不符合真實情況更未如實扣除系爭備忘錄所載應扣除之各項成本(含公司進貨、營銷、業務用車、應繳稅捐、營運所需一切支出),故原告所請,妄無可採。 附表三:(本院卷189-197、223-231頁) 註:113年3月至4月部分,因無全度年營收及成本數據,遂以前3年度推估國瑞汽車公司成本平均值,再除以12個月,   可評估每月成本。 期間 (年/月) 訂貨金額(A) 110-112年各年度營收(B) 110-112年各年度成本(C) 國瑞營收占比 (D) =(A)/(B)×100% 推估國瑞成本 (E) =(C)×(D) 推估國瑞專案盈餘(F) =(A)-(E) 110/3-111/2 7,465,432元 13,954,417元 11,588,747元 53% 6,142,036元 1,323,396元 111/3-112/2 5,875,584元 9,636,143元 8,002,817元 61% 4,881,718元 993,866元 112/3-113/2 4,858,059元 5,700,705元 4,734,434元 85% 4,024,269元 833,790元 113/3-4 527,923元 - - - 836,002元 (前3年度平均成本5,016,008元,每月418,001元) 0元 合計 3,151,052元

2025-02-11

TYDV-113-勞訴-14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健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係買賣靈骨塔位公司之員工,獲悉告訴人林騰英有意 出售靈骨塔位,且明知並無買家欲透過其向告訴人購買靈骨 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下午2時10分許,假冒「陳建群」名義,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告訴人,並相約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 市○○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討論協助林騰英販賣靈骨塔位事 宜,向告訴人佯稱:有人欲購買靈骨塔位,惟賣掉靈骨塔位 前需先繳納發票稅金、國稅局稅金、銀行交易稅云云,且為 取信於告訴人,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示先前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陳建群」國民身分證圖檔予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8日 下午6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許 ,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 、38,000元、16,000元,合計共154,000元現金予被告,嗣 後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賣出靈骨塔位之款項已經撥款,但告 訴人卻仍遲未收到款項,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又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因被告出 於同一決意及詐取金錢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隱瞞真實身分同時取信告訴人,進而以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審酌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 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 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 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 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綜合考量被告犯 行之情節,認本案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有意願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但希望能分期償還,且也希望刑 期能降低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 院113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 ,但據告訴人稱: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故本案不能因和解而從輕量處。又原審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前已因類同本案案情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94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竟仍未記取教訓,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取得告訴 人之信任,隱匿真實身分,冒用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之名義, 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假 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 顯有非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 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 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 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20-20250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合夥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郭千睿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傅千榕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7萬4500元之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37- 238、363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前揭請求於本院追加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681條、第28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3、13 8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38頁), 但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 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請 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俾一次解決紛爭,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11時36分至翌日 上午2時24分之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3時33 分至同日上午3時38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5-411頁), 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兩造於110 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品牌名稱「CTCTWOTW」以銷售服飾 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解散、清算完畢之認定 ,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就其提出前揭兩造對話紀錄仍應予審酌,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互約各出資2分之1。後推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與 訴外人許綜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實體店址,約定 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按月租金 為1萬9000元、擔保金(即押金)為3萬8000元。系爭租約成 立後,均由上訴人與許綜升聯繫租金繳付事宜,上訴人並已 支付110年12月、111年1、2月租金共5萬7000元(下稱系爭 租金)。又上訴人前於110年11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出具裝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負責系爭房屋之 設計裝潢,上訴人因此支出裝潢費27萬3000元(下稱系爭裝 潢費)。嗣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升終止租約而支付違 約金1萬9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總計上訴人因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共支出34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又 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仍存續中,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 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因合 夥事務所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4500元;另倘認系爭合 夥事業已解散,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為結算,而上訴人既 已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 281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已於110年12月8日 達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後續成本獨自接 續經營之合意,並於同年年底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序 ,故上訴人於合夥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後所為之系爭款項之請 求,均無依據。況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行決定支 出之系爭裝潢費,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半數裝潢費顯屬無理。系爭違約金更係兩 造系爭合夥事業合意解散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期間逕自提 前解約所負擔之費用,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 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 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一)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互約各出 資2分之1。 (二)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 盈餘分配等事項為討論,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萬3145元,並已給付完畢。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二)兩造 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數即 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②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云云,經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傳送訊息向被 上訴人稱:「要不就是不合夥,錢成本我全部出,七萬的成 本我還給你,你變成員工…」、「第二個,如果你就是想當 老闆想自己賺,你想自己出去開店,那我也不會強迫你留下 幫我」…、「對AB現在就是不合夥,我還你錢,你變員工的 角色跟我一起繼續努力」、「或是你想自己努力這樣」等語 ,嗣被上訴人回覆稱:「我當員工」,上訴人再回訊息表示 「好」、「然後12月我就不打薪水給你...因為我們要把這 一批賣掉平分,所以從一月開始算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至169頁),可見兩造已於110年12月8日達成解散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甚屬明確。  ⑵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中曾討論「系爭合夥 事業解散及上訴人自行承擔全部合夥成本且被上訴人轉為員 工」一情,嗣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1日提出勞動條件為「 月休8天、每日工作8小時」,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表 示同意,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修正勞動條件表 示伊將前往僅有月休6日之博弈直播處工作,僅於該博弈直 播之月休6日擔任上訴人員工,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拒 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解散合意附帶有兩造成立 僱傭關係之條件,故系爭合夥事業未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云 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05 -409、411頁)為憑。然依上訴人所陳兩造已於110年12月22 日就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協議破裂,致兩造僱傭關係無法存 續,但考之上訴人卻仍於110年12月22日就系爭合夥事業出 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盈餘分配等事項經討論計算後之 款項11萬3145元,先於110年12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5萬元,再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3145元,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213、215頁),足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與否一事,顯與系 爭合夥事業解散與否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 採。  ⑶綜上,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已於110年12月8日達 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堪 予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解散,先位依 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 4500元,為無依據。 (二)兩造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 數即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 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 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倘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則兩造就系爭款 項未納入清算,請求法院一併清算,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 於110年年底完成合夥清算程序,已全部清算等語,可見兩 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有關系爭款項部分之處理情形,各執己 見且有爭執,復觀之兩造提出之聊天紀錄、「四小無猜」聊 天紀錄及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 、盈餘分配等項計算表格等(見原審卷第211、271-323頁) ,均無系爭款項,故本院就系爭款項是否應列入清算,判斷 如下:  ⑴系爭租金部分:    ①查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租金債 務僅限於110年12月份租金,不包括111年1、2月份之租金,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1年1、2月份之租金之半數, 為無理由。  ②關於110年12月份租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支付110年12 月份租金予房東許綜升,並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 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 書1紙確為許綜升所簽名出具,則上訴人已未證明該紙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該紙文書內容乃 記載:「茲收到郭千睿小姐現金給付房租及二個月押金計57 000元,以及提前解約違約金19000元。」(見原審卷第217 頁),則該紙文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包含110年1 2月份之租金,況考之該紙文書所記載「房租及二個月押金 計57000元」內容,亦與上訴人已轉帳支付之111年1、2月租 金各1萬9000元及系爭租約載明之2個月押金3萬8000元之合 計金額為7萬6000元一節(見原審卷第23、219、221頁)不 符,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之其他證 據,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0年12月租金半數費用 ,為無依據。  ⑵系爭裝潢費部分: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 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 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出具系爭報價單,負責系 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因此支出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等語, 雖提出記載有日期110年11月22日之系爭報價單1紙(見原審 卷第59頁原證6)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經 營系爭合夥事業固有承租實體店面之決議,惟兩造於110年1 1月25日尚在尋找適合的出租房屋,且遲至110年11月26日才 決定承租系爭房屋為實體店面,且系爭租約簽約日期為110 年12月1日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見原 審卷第23-35、343-349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110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亦有「裝潢必須控制在5萬以內」 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9頁),則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 月22日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顯無從 逕認屬兩造全體決議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況裝修廠商即 證人洪銘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上訴人聯繫伊前來場 勘、估價及裝修,依照行業慣例,裝修的款項及報價一般會 和稅金一起向客戶收取,系爭報價單的稅金是後來要補發票 才收稅金。系爭報價單就是伊拿來請款,系爭報價單是在裝 修結束後才傳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前男友,沒有傳給被上訴人 ,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看過系爭報價單,伊不太記得裝潢 完成的日期,好像是年底,裝修結束之後,還有追加地板、 改燈具,伊不知道確切的時間,另伊有手寫收取裝潢費26萬 的書面,之後有再補收稅金1萬3000元是匯到伊兒子的帳戶 ,所以本件裝修總共收費金額是27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59、191、355-361頁)。可見系爭報價單乃遲至裝修結束 後才於事後補製作,並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出具,故系爭 報價單所載裝修項目亦顯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決定,從而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出系爭裝潢費,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報價單之總金額27萬3000元為兩造合意支出之實體 店面裝潢費云云,並無可採,由是,亦無從認定系爭裝潢費 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裝潢費半數費用,並無依據。  ⑶系爭違約金部分:承前所述,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 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店面,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上訴人既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 升終止租約而支付系爭違約金,則系爭違約金顯非屬經合夥 人全體同意之系爭合夥事業支出、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 半數費用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之半 數費用,顯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第681條 及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1

KSDV-112-簡上-261-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鄭楚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林施桂紅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8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 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鄭秀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同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8-5土地,與系爭93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戴 阿葉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原938土地);系爭房屋則 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向訴外人戴阿葉 (原名:鄭戴阿葉)即原告與鄭秀君之祖母租地興建,原為 戴阿葉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 戴阿葉之長子鄭文長。嗣原938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938-5地號土地、鄭秀君取 得系爭938-4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鄭秀 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 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然系爭房屋與系爭938-4土地 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 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38-4土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從鄭秀君變更為林施桂紅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鄭秀君所有;㈣鄭秀君應按其與 林施桂紅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鄭秀君之 同時,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施桂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明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鄭文長,該屋原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戴阿葉,且原938 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系 爭938-4土地之利用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 ,況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物契約而占用之情形有別,自不 宜擴張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土地承租 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秀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938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分割,分別由鄭秀君及原告取得系爭938-4、938-5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鄭文長於110年7月26日贈與 原告及鄭秀君(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鄭秀君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施桂紅,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林施桂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 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 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 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 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 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 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戴阿葉,故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為林施桂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 以戴阿葉與訴外人陳碩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洋子段938號鐵厝由乙方 (承租人)蓋,沒有收租金,但如有房屋稅時,應乙方(承 租人)繳納。五年後鐵厝歸甲方(地主)所有以及收租金」 等語,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鐵局租地興建之情形不 符,且依訴外人即戴阿葉之三子鄭永華與訴外人李皓群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租賃標的是否係即為系爭房屋, 鄭永華又係經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均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文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高鐵局的人 員租地興建的,當時是由我父親鄭大戇接洽租地建物事宜, 也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同意,是我將50萬元交給鄭大戇 ,由其向高鐵局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並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宜 ,後續鄭永華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因為我 都沒有收到租金,還要繳納每年約4、5萬元之房屋稅金,所 以就把契稅移轉給原告及鄭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黃聰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鐵局租地興 建的,後來高鐵局做完工程要撤除,我岳父鄭大戇以50萬元 向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我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 ,因為是鄭大戇處理,他可以決定要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給誰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有時是鄭永華繳納,或是鄭大 戇叫別人去繳,我也有繳過,理論上系爭房屋應該是戴阿葉 所有,但是戴阿葉都把財產給鄭大戇管理、使用、收益,我 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登記在戴阿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9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系爭房屋由高鐵 局興建,並由鄭大戇以50萬元出面與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之 過程大致相符,惟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聰財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且就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人均未提及 戴阿葉,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鄭文長名下之原 因,即逕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顯非合於 常情。再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雖不能僅以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 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 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倘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 處分權另有所屬,則稅籍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應認 以證人鄭文長所述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 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 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同 屬戴阿葉所有,即非有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938-4土地與系爭房屋有其他 承租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88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5,35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2-重訴-369-20250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廖亭羽 被 告 張凱翔 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原名錦沺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凱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凱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翔以獨資商號錦沺小吃店之名義於民國 1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 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l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 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视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加 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燕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次查錦沺小吃店現更名宏鑫 小吃店且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謝宗宏,按民法第305條規定, 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應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故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張凱朔於113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依 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 效,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133,33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凱翔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原 名錦沺小吃店)應連帶給付133,336元,及自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凱祥:這筆債務由我負責。當初頂讓錦沺小吃店並沒 有跟被告謝宗宏約定要承受錦沺小吃店之前的所有債務。  ㈡被告謝宗宏:我只是頂讓被告張凱翔的店,與被告張凱翔互 不相識,我認為我不需要負擔這筆債務,我並未通知原告關 於錦沺小吃店所有債務都由我承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祥以獨資商號錦沺小吃店向其借款未清償 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凱祥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錦沺小吃店現更名宏鑫小吃店且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謝宗宏,按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 應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 告謝宗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 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 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 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 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 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 照)。關於被告張凱祥所設立之錦沺小吃店嗣轉讓及變更商 業名稱、負責人為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此固有桃園市 政府經濟局函覆之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依被告張凱祥 陳稱:這筆債務由我負責,當初頂讓錦沺小吃店並沒有跟被 告謝宗宏約定要承受錦沺小吃店之前的所有債務等語,並參 以卷附被告間店面頂讓合約書第五條所約定:「甲方(即錦 沺小吃店),於註銷或遷移營登交接前,前店家若有任何積 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接甲方負責 。」,被告謝宗宏辯稱其未概括承受錦沺小吃店之債務,洵 屬有據;況且,被告謝宗宏未曾對原告為承受錦沺小吃店資 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 ,亦無從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宗宏應與 被告張凱翔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凱翔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對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2362-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