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
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
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
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
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立清街14號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路側機車停車格倒退移出後於起駛前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經民眾於同
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
屬實,因認其有「起駛前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乃製單舉
發,聲請人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相對人查證違規事實,認
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
603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12月22
日112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之訴
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知悉陳心弘法官曾參與原處分之
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
。原確定裁定蘇嫊娟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原確定裁定
有瑕疵。聲請人按照標線行駛而未使用方向燈,聲請人起駛
時已使用方向燈,影像也不足為證。然本院陳心弘法官並未
參與原處分之裁判,所參與者應係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之裁定,
核與本件無涉。且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對
原處分違法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
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聲請人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也未具體指
明原確定裁定法官有何應迴避而不迴避情形,要難認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3-交上再-2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