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松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00鄰○○街0
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松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松丹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46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
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NTDV-113-司家催-3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