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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鄧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另有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截至113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萬0655元未給付,其中2萬9,631元為消費款,660元為循 環利息、364元為依約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萬9,631元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76.80)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4萬2,74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6 .55.253)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8 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7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43萬5,09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20 1.36)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 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91%),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萬093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1%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萬655元 2萬9,631元 15%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44萬2,740元 44萬2,740元 12.6%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43萬5,094元 43萬5,094元 15.6%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15萬934元 15萬934元 14.91%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05萬9,423元

2024-11-15

TPDV-113-訴-5454-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1頁),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欄一、第20行及倒數第1行所載「 贓款」更正為「現金」;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淳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該私文書與附表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涉詐欺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 成員係在網路上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聯繫喬裝投資 人之員警,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為從事末端之車手取款 工作,並未從事前階段聯繫假投資詐騙之行為,對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乙節,未必知 情或預見,此部分即難令被告負責。因此僅涉及詐欺加重條 件之減縮,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蜀芳」、「李雪婷」、馬 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等人,就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其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 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其有傷害前科(本院卷第57頁),自述罹有憂鬱症、大學畢 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為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33、34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5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其他假投資工作證共9張 4 ASUS Zenf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1萬2,400元 6 假投資公司印章2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1號   被   告 鄧淳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淳庭(Telegram暱稱「B00000000」)於民國113年7月底 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 外務專員No.2」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依Telegram群組指示前往指定 處所與被害人交涉及收取犯罪所得,並繳回其所收得之犯罪 所得予上層收水,再由上層收水轉繳交回集團核心成員統整 朋分,藉此牟利。鄧淳庭與「馬思唯」、「海鑫」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散布不實 投資廣告,欲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依該集團 成員邀約,相約見面商談細節與交付投資款項。嗣警方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投資人,與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蜀芳」、「李雪婷」之成員互加好友,攀談聯繫,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進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8月 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展門 市」見面;隨後鄧淳庭遂攜帶其預先依指示列印之偽造「通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收據(業已由鄧淳 庭簽名)、其餘9張其他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偽刻之通順公 司印章暨負責人印章及贓款1萬2,400元,依「馬思唯」指示 ,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喬裝警員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及業已蓋印通順公司與負責人印章收據,取信喬裝警員 而行使之;俟喬裝警員交付30萬元現款予鄧淳廷,埋伏警員 立刻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所為始未得逞而未遂,警員並在 鄧淳廷身上扣得通順公司收據1張、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其 他假投資公司工作證共9張、ASUS Zenfone 9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偽造通順公司 印章2顆及贓款1萬2,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積欠款項,同意負責先行製作虛偽不實收據、證件及偽刻印章,再出面收款,以抵償債務。其依指示向出面交款之人自稱為「投資顧問」,並出示偽造工作證與收據,再收受款項,繳回予指定之人,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預先列印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盜刻印章,出面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3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馬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喬裝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蜀芳」、「李雪婷」之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假投資群組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LINE暱稱「李蜀芳」、「李雪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刻意攀談結識喬裝警員,與其互加好友,以LINE對話之方式,逐步誘騙喬裝警員進入騙局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與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 」,LINE暱稱「李蜀芳」、「李雪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其他假投資公司工作證共9張、ASUS Z enfone 9手機1支(IMIE為: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偽造通順公司印章2顆及贓款1萬2,400元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末偽造收據上之通順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1-15

PCDM-113-金訴-200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楊至中 被 告 林修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2,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96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4萬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1.83.168.165)之方式,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 臺幣(下同)8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9日止,分84期,每月為1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1.48%)加年利率12.99%機 動利率(合計年利率為14.47%)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已 於當日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2年9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42,89 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即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因車禍而遭公司開除,致未能如期繳交付系 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所主張 尚積欠本金、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期間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之撥款資 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且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有積欠本金、利息,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是原告依上開貸款申請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為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借款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一般分期型信貸 842,892元 14.6%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4-11-15

TCDV-113-訴-1034-20241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蘇郁涵 寄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 被 告 蔡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9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審理 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60,164元,並將請求之利息擴 張為自111年8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前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伊借款40萬元,並應於112年5月25日返還上開款項 ,伊於簽立借據時,業已將4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末日給付利息8,000元即週年利率24% 。詎被告於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利息部分僅以週年利率 16%計算)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金360,164元仍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64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剩餘本金之數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 356,967元外,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 8至81頁反面);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 法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 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本金356,967元,當屬有據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25日清償借 款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26 日,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 24%,惟依上開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應為無 效,而本件原告既僅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6,967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還款年月 (民國) 積欠款項 (新臺幣) 利息 (16%) 還款 (新臺幣) 抵充 原本 剩餘 本金 110年11月 400,000 5,333 8,000 2,667 397,333 110年12月 397,333 5,298 8,000 2,702 394,631 111年1月 394,631 5,262 8,000 2,738 391,893 111年2月 391,893 5,225 18,000 12,775 379,118 111年3月 379,118 5,055 8,000 2,945 376,173 111年4月 376,173 5,016 8,000 2,984 373,189 111年5月 373,189 4,976 18,000 13,024 360,165 111年6月 360,165 4,802 8,000 3,198 356,9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簡-1166-2024111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張錦英 訴訟代理人 黃浩耘 被 告 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民國86年1月18日簽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 5,000元,未定給付期限,惟被告僅給付249,000元後則未再 償還,且伊於113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仍拒不給付,爰 依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惟伊就約定金額已清償 完畢,原告所稱伊所清償之金額尚未計入於96年至103年間 每月清償2,000元之總額;況且,原告之債權源於80幾年間 之會款,其請求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8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 告給付原告415,000元,未定給付期限。  ⒉原告有於113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協議積欠 款項。  ⒊被告就系爭協議已清償249,000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清償完畢(就剩餘166,000元)?  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經查,兩 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8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 告給付原告41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而被告主張已全部清償系爭協議所生債務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舉證。又查,被告 雖提出原告書寫之清償單據(下稱系爭單據)(見本院卷第 63頁)以為佐證,然原告就系爭協議金額其中249,000元已 為被告所清償尚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觀之系爭單 據所載清償債務之時間及金額並非全額清償,尚註記「欠19 6000」等語,且部分已清償之內容均尚與原告所提自行整理 被告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內容相符,其上並無被 告所指於96年至103年間每月清償2,000元之紀錄;故系爭單 據僅得證明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此外,被 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就系爭協議剩餘166,000元亦清償完畢 乙情,故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自無可採。  ㈡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該條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 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因系爭 協議所生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據兩造所提系爭單據及還款明 細,均可見被告陸續於86年、87年、104年至113年間均有一 部還款之情形,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故系爭協議之 債權雖係於86年間簽立而發生,惟業經被告承認債務,尚無 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兩造因合會糾紛而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415,000元,且迄今被告僅清償249,000元,嗣原告已於 113年4月間催告被告給付剩餘積欠之166,000元仍未獲清償 (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則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 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程序之訴訟行為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4

MLDV-113-苗簡-56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基於當事人自主處分權,原則 尊重其合意管轄於特定法院,若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 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 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 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 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 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 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 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 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 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徐文俊向其申貸借款,惟未依約繳款,且依原 告與徐文俊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徐文俊於111年6月4日死亡,被 告石佩宜律師被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爰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即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石佩宜律師清償積 欠款項。惟查,本件被告業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 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本院卷第67至71頁),被告為居住桃園市之自然人,日常 生活作息地點既在桃園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 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 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桃園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14

TPDV-113-訴-6245-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和瑞 被 告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22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22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 和瑞、被告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到期日為117年8月14日,兩造約定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計0.5%計算利息,且均採每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 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按期履行債務,就借款15 00萬元部分(拆分為四筆放款,分別為149萬9353元、150萬 647元、599萬7410元、600萬2590元),被告尚欠:㈠本金13 1萬302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22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72%+0.5%=2.22%),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133萬3558元,及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95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95% +0.5%=2.095%);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222,超過6個月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㈢本金524萬1218元 ,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本金533萬4221元,及自113年3月 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自1 13年3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0.222,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0.44 4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放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查 詢、債權計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30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3

TCDV-113-重訴-483-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0號 異 議 人 劉大州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代 理 人 陳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919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919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 0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付異議人清償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12,776元,但相對人陳報僅清償合計306,914元,相對人 並未全額清償,有少支付異議人5,862元。爰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 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權金額5,996元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919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6日核發執 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30內依上開民事判 決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之剩餘未清償之5,996元部分自動履行 ,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異議人,逾期不履行,即依法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9月11日函通知相對人 應履行之金額應予更正為「剩餘未清償之5,996元部分及以 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之執行費48元」。相對人就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已對異議人全數履行完畢,無任何積 欠款項,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月6日之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應給付未清償款項及執行費部分顯有誤會,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 認異議人執行債權業已全額受償,異議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 行,異議人主張代扣利息所得稅、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 部分,核非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異議人猶聲請執行,於法無 據,進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 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相對人針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要爭 執係其已對異議人全數履行完畢,無任何積欠款項,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月6日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 未清償款項及執行費部分顯有誤會等情,經核屬實體私權之 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相對人另循民 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聲明異議理由,認異議人執行債權業已全額受償,異 議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異議人主張代扣利息所得稅、代 扣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部分,核非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異議 人猶聲請執行,於法無據,進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2

TPDV-113-執事聲-590-20241112-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周泳志 辜靖媛 廖家敬 陳志民 孔祥亭 張志強 李函蓉 譚瑛琪 任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原受僱於被告,受僱日期、約 定月薪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底通知其 等被告公司將於113年1月2日解散,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11、12月 之薪資及獎勵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 費,合計金額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健保投保明細、薪資簽收單、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公司之薪資及福利結構說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 9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6、140至1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約定及規定,就被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薪資、獎勵金、 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項目,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姓名 約定薪資 受僱日期 勞保投保日期 最後工作日 積欠薪資 積欠獎勵金 年終獎金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積欠款項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2年11月獎勵金 112年12月獎勵金 周泳志 30,000元 109/11/02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8,018元 191,018元 191,018元 辜靖媛 30,000元 109/12/31 111/9/22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5,577元 188,577元 188,577元 廖家敬 30,000元 109/11/16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7,470元 190,470元 190,470元 陳志民 30,000元 109/10/15 111/9/15 112/12/20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8,649元 191,649元 191,649元 孔祥亭 30,000元 110/07/13 111/9/16 112/12/20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6,590元 179,590元 179,590元 張志強 30,000元 110/05/28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9,390元 182,390元 182,390元 李函蓉 30,000元 109/09/14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50,080元 193,080元 193,080元 譚瑛琪 30,000元 110/09/23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4,551元 185,551元 185,551元 任靉 30,000元 112/08/11 112/08/11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0元 6,018元 116,018元 116,018元

2024-11-11

SLDV-113-勞訴-9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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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志宏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純綺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6,98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428元,及其中46,9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等語。終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於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89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於109年10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 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繼承人楊 育睿指定之帳戶內,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家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 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 期至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 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 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楊育睿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2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6,989元,被繼承人楊育睿除依 約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 楊育睿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有向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爰依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志宏則以:被繼承人楊育睿遺產總額為117,481元,惟 被告楊志宏為被繼承人楊育睿支出喪葬費用404,870元,故 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遺產淨值為0元, 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育睿之債務不需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訴之利益。縱鈞院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之保留給付判決,原告仍會持該判決調查被告固有財產即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如不聲請強制執行,何必提起本件訴訟? 是為防免原告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 虞時,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免之。原告之訴實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純綺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楊育睿有向原告借錢,但 原告只能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請求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 )、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 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 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 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 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 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 對之僅於剩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 ,僅在繼承楊育睿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參以原告未 於繼承人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故 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楊育睿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楊志 宏雖抗辯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淨值為0元等語,惟被繼承 人楊育睿是否仍有賸餘遺產,此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 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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