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石蓓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
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
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南投縣集集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現金卡款部分之本金為新
臺幣68,240元,屬小額事件,且大眾銀行為公司法人,合意
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而原告請求清償被告向
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貸款部分,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
被告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自不待言。至信
用卡款部分,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
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
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
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
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
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
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
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
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
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
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
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
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南投縣集集鎮,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9527-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