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紀美淑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查本件再審
之訴訴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規定,及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暨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6,6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