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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6282-202411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淑惠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6274-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馮如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捌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其餘壹拾 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子 女扶養費,又於113年8月19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294元,復於113年9月30日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為每月20,981元,經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惟 被告婚後拒絕提供原告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且有酗酒習 慣,飲酒後行為失控,對原告惡言辱罵。於111年9月19日 ,被告飲酒後返家,先以言語辱罵原告,又動手對當時生 病中之A03臉頰為拍打,並強搶A03進房,造成原告受有肩 頸、胸、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鈞院核發111年度暫家 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 護令在案,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攜幼女另覓棲身之處,兩 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所為之暴力行為,產生破綻而 無回覆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現由原告單 獨扶養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及住所,亦有娘家親屬資源 可補強,而被告工作結束後,大多飲酒作樂至深夜返家, 甚至夜不歸宿,顯無能力提供年幼子女所需照顧,被告亦 有對子女施暴,顯不適任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A0 3之親權。   ㈢原告自111年9月19日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攜A03離家迄今 ,被告均未曾分攤A03之扶養費,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扶養費標準,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用之一部,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被告分擔80%, 原告分擔20%,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9,730元(計算式:24,663×4/5=19,730),因被告自111 年11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均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原告代 墊上開期間扶養費共計441,294元(計算式:19,730×11/3 0(111年9月份11天)+×19,730×22(111年10月至113年至 7月共22個月)=441,294),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另就113年8月之後的扶養費,則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作為標準,被告分擔80%,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5=20,981)。   ㈣綜上,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所生未成年子 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294元,其中273,589元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20,9 81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離婚,對原告已無任何想法,請勿再自行塑造受 害形象。   ㈡原告起訴後迄今,對未成年子女A03並無提出教育計畫,亦 無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於111年10月乘被告上班,非法先 搶先贏將A03帶離共同居住地,被告在暫時處分核發後, 直至112年8月19日,才能與A03會面交往,原告擅自非法 帶離、霸佔、隔離未成年子女,毫無合作友善父母概念與 行為,且在原告單獨照顧下,A03明顯消瘦憔悴、黑眼圈 極深、滿腳傷疤,原告顯不適任親權人。   ㈢原告就其收入若干,前後說法不一,又以主計總處之籠統 平均數額作為請求,獅子大開口要被告負擔八成,原告係 以A03為藉口,供自己與前夫大女兒開銷而已,被告無法 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願意自112年11月起至A03念小學前二 個月,依照原告每月底檢附之單據,於次月10日前,實支 實付二分之一金額扶養費予原告。被告擔任A03之主要照 顧者期間,所有扶養費用由被告單獨支付。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被告同意離婚。⒉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其受傷,經本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 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7 8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並稱其同意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第19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 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 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 且此一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故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一途,顯為可歸責程 度較高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 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復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A03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分別對雙方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雙方接想單獨行使案 主之親權,原告認為她才有照顧案主的經驗,如今案主也 習慣與她同住,她才懂得案主的需求,覺得單獨替案主決 定和辦理事情才方便,被告則自信他可以提供案主較好的 生活及教育品質,自有房子可免於不確定何時面臨被迫搬 家之困境;訪視時雙方皆表達與對方沒有聯絡,評估兩造 的關係並未保持良善,共同行使親權確實有難度,故案主 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較妥當,而兩造都是具備行 使案主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兩造各自都有工作和收 入來源,經濟狀況都是持平或可有結餘,因此不論案主是 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案主的扶養費, 以確保案主保有穩建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兩造對分 居前彼此及自身對案主的照顧付出有各自的說法,都認為 自己才對案主有較多實際的照顧經驗,都覺得對方對案主 的照顧不良及陪伴相處較少,兩造分居後,案主是與原告 同住,原告有具體描述她對案主的照顧安排及互動內容, 訪視當天觀察案主受照顧的狀況也不錯,案主待在原告家 的狀態也開心及輕鬆,案主與原告、案姐及案姨的應對都 良好,而因為兩造的關係不良,被告與案主未能做正常的 相處,視訊亦未良善進行,被告也對原告做出先把案主帶 走先搶先贏的行為感到無奈;評估若兩造所言皆屬實,則 在兩造分居前案主應與兩造各自的親情感都不錯,然兩造 分居後被告無法正常的與案主接觸且未透過保持相處維繫 經營親子關係,對被告而言是劣勢,故案主與原告的親子 關係目前是比較穩建的。4.照顧計劃:兩造都表示自身的 工作時間是可以配合案主做調整的,另原告假日也可能工 作,時數短則由案姐看顧一下案主,時數長則案姨會支援 照料案主,被告則假日無須工作,可全程自行照顧案主, 其他兩造對案主日常的生活規範都會有一定的訂定,對案 主都是會付出實質的照顧和關心;評估原告的優勢是日常 生活可有案姐也一起陪伴案主,讓案主有手足一起相互扶 持及照應,案姨亦有照顧過案主的經驗,與案主的關係保 持不錯,被告則可於案主非就學之時間親自照顧和陪伴, 對案主的教育也有他的規劃和期待,可提供案主周全穩建 的生活和教育品質。5.探視安排: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扶 養,兩造都表示會讓案主與未同住的一方有正常的探視進 行;評估只要兩造保持積極行動力,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都 是可以做好維繫。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 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兩造都是可以是勝任照顧 案主一職,然案主已與原告單獨居住一段時間,案主受原 告照顧無礙,亦有案姐可陪伴案主相處及在生活中做為案 主的學習或是效法模仿對象,在成長過程中可以獲得更多 的刺激及火花,且案主為女生,原告及案姐日後能在生理 發展上給予案主實際的經驗交流和方便的照料,故案主可 優先由原告扶養,但要讓被告保有探視權,若原告無法做 到尊重及保障被告之探視權,則案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也可行,而原告則定期與案主執行探視;社工僅就兩造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 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 2182852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30頁)。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A03於本院 詢問時之表述(訊問筆錄附於保密證物袋內),認A03於 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受到妥適周全 照顧,彼此親子關係良好,情感依附緊密,又原告工作穩 定有固定收入,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應能單 獨行使A03之親權,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擔任 親權行使人。再參酌被告曾對A03及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 為,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3,從而 ,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A03仍負有生活保 持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A03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原告表示其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則稱其月薪約1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 資料,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120,954元,財產總額為100, 000元;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361,148元,財產總額為9 ,210,1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 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 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 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 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告主張依 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扶養費基準,並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 責教養A03之心力與時間,暨依A03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 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本院認以新北市11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應屬妥 適,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0%,同值採取。據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 5 =2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A03之扶養費20,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 確保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 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均未給 付扶養費,被告則辯稱曾於112年1月14日匯款5萬元扶養 費予原告,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 73頁),原告亦不爭執該5萬元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7 頁)。本院衡諸兩造前述經濟狀況,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A03,所付出之心力及時間應列入分擔扶養費 之評價等情後,認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參考基準,並 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應屬可採,據此計算,被 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19,730元(計算式:24,663×4/5= 1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 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僅支付5萬元扶養費,其共計墊付 上開期間共計391,294元之扶養費等情(計算式:《19,730 ×11/30》+《19,730×22》-50,000=391,294),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294元,及其中2 23,58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4

SLDV-112-婚-133-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 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 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 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 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 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時,究應依仲裁協 議提付仲裁,或得不受仲裁協議拘束,提起訴訟,以解決紛 爭,應以該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所涵攝為斷(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係當 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 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 先判斷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 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 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 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監察人黃正忠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代表原告至被告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 公司)會議室與該公司負責人陶百群簽訂「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及「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合約),陶百群表示原證一合約係 依照太陽能電廠公版制式版本擬稿制定,黃正忠基於信任, 未詳閱合約內容,且不知原證一合約有仲裁之約定,將原告 之大小章交給陶百群及花園公司經理陳信義蓋章,事後才發 現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甲方當事人為陽光三號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號電力公司),原告深覺受騙。被告花園公 司違反誠信原則,於113年4月11日提出原證三「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要求將「室內漁電案 」改成「室外漁電案」,並預謀轉賣給第三人聚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 明:㈠確認原證一合約存在;㈡確認原證二合約存在;㈢如被 告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室內漁電案」原合約之精神即刻終止 合約,其所有變更及登記應予塗銷,並應恢復原狀。及追加 備位聲明:㈠如被告有違反原合約精神,經查確認已擅自更 改為「室外漁電案」,即日起「終止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 生效;並請求恢復原狀含請求原土地承租權移轉歸還原告; ㈡所有損害賠償另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請意旨以:原證一合約第10條已載明仲裁條款,依仲 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原 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且在本院就停止訴訟程序與否為 裁定前,因受訴法院基於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優先判斷 權限之尊重,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否則恐涉及契約 當事人間爭議事項之實質審理。又原證二合約第3條第3項雖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條文列載在第3條「其他保密約定 」中,若該約定有效,亦僅係契約當事人間就保密約定項下 之管轄合意約定,不涉及其他部分,更非賦予原告選擇提起 訴訟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自承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上之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本院卷第49頁),而依原證一合約前言載明「緣乙丙 雙方(按:乙方指原告公司,丙方指嘉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土地位置位在高雄市茄萣區,本案主 要是作為設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水產養殖設施結合附屬綠 能(太陽能光電設備),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 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請 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按指被告三號電力公 司)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 方能成按下,甲乙丙三方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 續性。三方合意簽訂合作開發暨移轉契約書,其約定之條款 如下:...第一條本專案基本資訊:一、設置地點: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共13021.61平方公尺」(補卷第13 頁);及依原證二合約第一段載明:「乙方(按指原告)持有 租賃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3021.61平方公尺) 以及友人永豐漁光所租賃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 5560.39平方公尺),已經合意移轉給甲方(按指被告三號電 力公司)(如「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內容所 述)。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經雙方合意再訂立「室內 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以茲遵循。合約書條款內容如下 :」(補卷第19頁),並參酌兩造均陳明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 合約在同一日簽訂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原證一合約 及原證二合約均在規範兩造辦理漁電共生事業之相關事宜。  ㈡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 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 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 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南以仲裁解決之」 (補卷第16頁),足見原證一合約已約定以仲裁解決履約爭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精神,欲將「室內漁電案」變 更為「室外漁電案」,及將契約權利轉賣給第三人,訴請確 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如被告三號電力公司違背 原合約精神,即刻終止合約並塗銷所有變更及登記以回復原 狀等情,核屬因執行或違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所生相 關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原證一合約仲裁 協議約款之拘束,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否認兩造有仲裁之合意,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得依 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 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 斷。且民事紛爭之解決,當事人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 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序,排 除國家司法審判權,尚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 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自承原證一合約上之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交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先行調解,若調解不成,應提 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並無明顯無效之情事,且 對原告並無不便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件有關仲 裁管轄權爭議,即應由仲裁庭為實質判斷。  ㈣至原告主張原證二合約另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乙節。惟查,原證二合約第3條載明「其他保密約定…⒈任 一方對於本合約書之內容及協商過程,所獲悉他方之資訊及 技術資料,不論為書面文件或是非經書面文件所知悉之資訊 ,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 人或使他人知悉。⒉本合約書未定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 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 律處理之。如因本合約書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卷第19頁),可知該條款 係就保密約定事項之管轄法院所為約定,然依原告主張,本 件未涉及保密約定事項所生爭議,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原證一合約第10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 行提起本訴,尚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爰 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 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4

TNDV-113-訴-1678-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戊○○單獨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戊○○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戊○○於民國113年3 月4日亦反請求與聲請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 人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號),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之親權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 源於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嗣於113年3月14日兩造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 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將乙○○、 丙○○帶離兩造原本居住處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 另行租屋居住。相對人並帶走未成年子女乙○○、丙○○、丁 ○○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將渠等存款(每名子女累計 存款金額均各約新臺幣《下同》70萬至80萬元)提領一空, 供自己使用,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相對人明 知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健保卡由聲請人 保管,有利聲請人帶丁○○就醫,惟相對人為多領快篩劑, 竟無視未成年子女丁○○之健康需求,謊報其健保卡遺失再 以自己名義申請補發,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就醫權益 ;又相對人時常嚴厲斥責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丙○○,致丙○○ 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相對人顯非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反觀,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與3名未成年子女 關係密切,且家庭支持系統亦佳,能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 適當且安全之生活環境,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 聲請人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乙○○已14歲,其個人意願係相對人同住;未成 年子女丙○○已長期由相對人照顧,故請求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丁○○之親權人。  ㈡相對人係因收到聲請人父親請求離開原本住處之存證信函 ,才離開原本住處。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下營郵局帳號存款,原為相對人所存入 ,相對人係提領自己資產,並非子女特有財產,且係為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而提領;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銀行佳里 分行帳號存款,亦為相對人所存入,且用於購買汽車接送 子女上下課及補習班。此外,相對人將上開存款用以為子 女購買美金保單,目前為正收益,可見相對人符合善意父 母。反觀,聲請人鼓動子女隨意指摘相對人,難見其符合 善意父母。況聲請人係無法忍受與相對人同住,而於111 年10月18日自己帶未成年子女乙○○搬離原住所,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丙○○而言,聲請人拋下2人自行離去,顯非 善意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係因當下找不到 而申請補發,並非相對人謊報遺失,且補發之健保卡亦已 交付予聲請人。關於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丙○○遭相對人打 罵乙節,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訪視調查,確認丙○○ 並無受傷,全係聲請人憑空捏造等語。  ㈣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戊○○任之。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甲○○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㈧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亦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嗣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又 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乙○○、丙○○現與相 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 291號《下稱司家調291》卷一第17-21頁;113年度婚字第18 號第121-122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是兩造請求本院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丁○○ 之親權人;相對人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親權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另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相對人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 親權人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可 參。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及 菸酒習慣,現於自家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每月固定收 入約25,000-26,000元,目前其經濟尚能維持基本生活 運作,自述未來若其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人,其於聲請 人父母親協助下皆可提供3名未成年人穩定經濟來源。 聲請人現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聲請人父母親可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經濟上之支持,支持系統穩固。未成年人【 ○○】現與聲請人同住,目前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 就學事宜皆由聲請人協助打理,評估聲請人各項能力尚 可滿足未成年人【○○】基本所需,然針對目前未成年人 【○○】及【○○】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則透過穏定探 視及電話聯繫,與兩未成年人保持穩定互動,以關心兩 未成年人生活近況:相對人自述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 病及巧酒習慣,目前待業中,自述其生活開銷現皆透過 存款及娘家協助,針對其生活開銷相對人無法提出可平 衡其生活支出之收人及存款證明,未來是否可負擔未成 年人照顧費用尚待釐清。相對人表示與娘家親屬保持聯 繫,娘家可提供其生活及經濟上之協助,親屬支持系統 穩固。目前未成年人【○○】及【○○】與相對人同住,未 成年人【○○】及【○○】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皆由相對人 協助打理,相對人尚能提供穏定、合宜之照顧,然針對 【○○】生活及現況並不清楚,對於與【○○】之親子維繫 部分,態度消極。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主責未成年人【○○】之生活照 顧,白天由其協助接送【○○】就學,下班後再接手照顧 未成年人【○○】,並可利用周末時間安排戶外活動,增 進親子間之互動,針對未同住之子女【○○】及【○○】, 則可利用穏定會面及電話聯繫關懷兩人近況;相對人現 擔任未成年人【○○】及【○○】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 接送並打理兩人就學及生活事務,相對人可針對兩未成 年人生活作息進行具體規劃及安排,然對於未成年人【 ○○】部分,相對人自述其目前已無心力負擔並關心【○○ 】之照顧,對於未成年人【○○】現況並不清楚。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聲請人父親名下之房產 ,住家距離附近鬧區約五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通,屋 内空間充足,聲請人表示未來有計畫搬回佳里區的住宅 (為聲請人父親名下房產),聲請人父親陳述該房屋為 四樓透天暦,内含四房一廳,空間充足,可提供三名未 成年人穩定之居住空間:相對人目前租所為租賃房屋, 屋內採光及通風佳、屋內空間充足,距離鬧區約五分鐘 車程,生活機能普通,相對人表示未來有計畫搬家,預 計明年初有買房計畫,但針對買房相關細節及安排相對 人皆不願告知,後續照顧環境尚待確認。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使三名未成年人親權 ,希望三名未成年人可同住、手足不分離,認為其於經 濟、居住所及親職能力等各方面皆可提供穏定、妥善之 照顧予未成年人,且其工作時間彈性,工作之餘,可自 行調配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相對人主張單方行使未成 年人【○○】及【○○】之親權,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其無意願爭取,認為其獨自照顧未成年人【○○】及【○○ 】已無多餘心力關注【○○】,對於未成年人【○○】現況 並不清楚,相對人認為其目前可獨自照顧未成年人【○○ 】及【○○】,未來亦可勝任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對於 照顧兩未成年人照顧計畫之部分,則期待相對人可支付 其兩未成年人之照顧費用,針對非同住方之探視協助及 促成親子關係維護態度相對人較為消極,於友善父母之 能力部分有待提升。   ⒌教育規劃評估:三名未成年人現皆持續就學中,兩造皆 期待讓三名未成年人持續就讀原學校,無轉學計畫,聲 請人認為其未來可獨自負擔三名未成年人就學接送及學 費,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人【○○】及【○○】未來學費部 分將會要求聲請人協助支付。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13歲,就讀佳里國中二年級,當 天透過電話進行訪視,【○○】可清楚表達其生活狀況 及受照顧情形,自述目前其課業繁忙,暑假期間固定 白天前往學校上課及練羽球,平日晚上及周六時間則 前往補習班,周末時間會與朋友約定外出或到學校打 球,生活作息規律。    ⑵社工詢問【○○】是否知悉社工今日來電之原因【○○】 表示「知道,自己要跟媽媽」,相對人曾與其提及社 工會詢問其要跟爸爸還是跟媽媽,表示「希望跟媽媽 同住的原因是因為媽媽可以接送自己上課,上課不會 遲到,認為爸爸經常拖拖拉拉,可能導致自己上課遲 到,且媽媽同意讓自己與朋友外出,並可以協助接送 」。    ⑶社工向【○○】了解聲請人與其互動情形以及未來會面 交往之想法,【○○】表示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有來看過 其,並帶其外出用餐,後續因其課業忙碌,聲請人則 透過電話、訊息與其聯繫。對於未來會面交往部分, 【○○】表示可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須要提前與 其聯繫約時間,避免影響其課業,另亦表示不願聲請 人到校探視其。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8歲,就讀佳里國小二年級,當天 透過電話進行訪視,【○○】尚可陳述其日常生活作息 ,表達能力較為不足,社工提問過程多以「不知道、 嗯、你說什麼」或是沉默回應。    ⑵社工詢問【○○】是否知悉社工今日來電之原因,【○○ 】表示「媽媽在車上有說妳會問我要選爸爸還是選媽 媽」,社工詢問【○○】若兩造分開居住,其比較希望 與誰同住,【○○】表示「我想跟媽媽一起住,因為媽 媽可接我上學」,社工向其確認兩造同住期間過往由 誰接送上課,【○○】表示兩造會一起接送其出門上課 。    ⑶社工詢問【○○】是否會想去聲請人住所居住或是與【○ ○】一起遊戲、互動,【○○】回應「不會,因為在那 邊上課會很遠」。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4歲,就讀欽智幼兒園中班,每日固定由 聲請人接送上下課,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表達能力 有限,當天訪視觀察【○○】與聲請人互動親暱,可理 解家中成人給予其之指令,訪視過程【○○】會在旁遊 戲,若聲音過於大聲,聲請人會適時阻止、提醒,避 免影響會談。   ⒎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目前兩造關係僵化,聲請人雖 有意願與未成年人維繫親子關係,然相對人於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及關係維繫態度消極,且亦無法提供 手足間穏定互動及相處之機會,就現階段在婚姻存續中 ,兩造皆無法針對未成年人照顧分工、親子關係维繫、 會面互動等進行討論,評估目前並不適宜進行親權評估 。再者,現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有諸多負向情 緒,對於未成年人事宜皆無法理性看待及討論,顯然較 不具備善意父母,建議兩造進行親職教育之後,再請家 事調查官了解兩造親職改善狀況後提供相關意見,供法 官參酌裁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調291卷一第71-82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 護動機與意願(相對人僅對未成年子女乙○○、丙○○具有監護 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 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協助 ,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環境、健康狀況 、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無故將乙○○、丙○○帶離兩造原本居住處所;提領3名未成年 子女帳戶存款,供自己使用;謊報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 遺失,影響丁○○就醫權益;時常嚴厲斥責及毆打未成年子女 丙○○,致丙○○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云云,多屬兩造婚姻糾 葛所生,在相對人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 難認此與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有 顯著之必然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自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丁○○後消失無蹤,並鼓動子 女隨意指摘相對人,難見其符合善意父母;及憑空捏造相對 人謊報遺失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打罵未成年子女丙○○ 成傷云云,亦婚姻糾葛所生,僅堪認屬兩造為取得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紛爭糾葛,亦難遽認聲請人確有損及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不適任之處,是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俱無可採。衡以兩造目 前雖互動冷淡,但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且 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 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他方雖未負擔實際照顧及 扶養費用但均能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亦 已適應現在所處教養環境、生活模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8歲、6歲,亟需親情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環 境,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成長環境,致渠等受到父母間 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將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屬對子女之負面 影響,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不宜率然變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 之生活環境,復參酌兩造目前探視過程平順,依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 具有共識(見本院司家調291卷一第187-188頁),且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仍可穩定會面交往,是目前無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 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4

TNDV-113-家親聲-88-202411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福建省金門縣,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NDV-113-司執-12046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嘉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月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與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考量應訴便利,使聲請人能夠全 程協助被告甲○○處理訴訟,及避免長途應訴對其日常生活及 心理造成不良影響,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 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依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對人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置於停放在 臺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夾層處,並由被 告甲○○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導致相對人受有 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提出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本院113年度 少調字第464號裁定、桃園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5號宣示 筆錄為證,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交付詐騙款項之 地即為侵權行為地,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至聲請人及被告甲○○之住居所雖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桃園地 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 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相對 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送桃園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4

TNDV-113-訴-1883-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顏志郎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柯陳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分割被繼承 人顏金葉之遺產,被告則於112年12月18日對原告反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返還代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 元。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 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 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㈠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為顏金葉之弟、 被告為顏金葉之配偶,均係顏金葉之繼承人,顏金葉死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三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分配系爭遺產( 即如下述聲明所載)等語。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債務部分之答辯:   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財產價值扣除被告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應為226萬706元,並非被告主張234萬8,260元,則顏金葉 婚後財產扣除上開債務後,總計價值為667萬3,743元,被告 婚後財產加計上開看護費債權後,其婚後財產合計為289萬9 26元,則被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189萬1,408 元。  ㈢並聲明:  ⒈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應補償原告226萬1842元後,由 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就本訴答辯及就反請求之主張:  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被告主張於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代墊之不當得利債務、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所餘遺 產價額一半,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系爭遺產均由被告單 獨取得。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顏金葉係於71年12月30日結婚,自102年3月2 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被告為照顧顏金葉而聘僱外籍看 護工,每月均由外籍移工人力仲介公司向被告領取現金,係 由被告自己財產支付,此由被告尚留存之看護工薪資明細表 均由被告親自簽章可證,共計為234萬8,260元。另除附表一 編號4以外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顏金葉婚後財產,據以計 算被告得對顏金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7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 明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52 1萬元。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 原告為其胞弟、被告為其配偶,兩造應為顏金葉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被告與顏金葉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顏金葉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4月14日,顏金葉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積極遺產,被告則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積極財產,暨被告所代墊喪葬費25萬8,650元及顏 金葉生前需外籍看護工照顧費用等情,且有兩造戶籍謄本、 顏金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 號1至4之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說明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 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1019641號函暨函附被告最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顏金葉及被告所申辦金融帳 戶、投保保險及投資基金等相關函文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  ⒈關於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 260元部分,原告則不否認有聘請外籍看護,及雇主應負擔 就業安定費用及健保費用,但依卷內函調資料顯示,外籍看 護工作時間並未滿三年,未做滿部分就不需要支付健保費用 及就業安定費用,故外籍看護部分僅花費226萬706元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家繼訴卷〉第420 頁)。  ⒉依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載,居佳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曾接受被告委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其 太太顏金葉,且移工薪資均由雇主即被告現金結清給移工, 沒有欠薪問題,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亦無欠費等語(見本院 家繼訴卷第57頁),又依該公司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勞 動部函文及歷任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可知:⑴聘僱外籍看護S RI MUGI(核准期間102年3月29日至104年10月4日),每月 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元,共計簽領10個月,合計1 7萬9,520元。⑵聘僱外籍看護SURTI KANTHI(核准期間102年 8月8日至105年6月23日),每月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 112元,共計簽領21個月,合計37萬6,992元。⑶聘僱外籍看 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4年4月15日至107年2月2日),每 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至2,640元不等,共計簽領 36個月,合計65萬4,192元(以上金額兩造主張均相同,見 本院家繼訴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⑷ 聘僱外籍看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7年2月3日至110年2月3 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 ,000元及健保費997元,共計簽領14個月,合計31萬1,710元 。⑸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期間自108年4月4 日至111年4月4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047元,共計簽領36個月, 合計80萬3,340元。⑹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 期間自111年4月4日至113年12月12日),每月薪資1萬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238元 ,僅簽領1個月,合計2萬2,506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9頁 至第81頁)。是以被告主張已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 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260元,應為可採。  ⒊原告以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附看護 工薪資明細表內容核計代墊總額僅226萬706元云云,然原告 上開款項未計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除需負擔薪資及加 班費外,另需按月額外負擔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雇主負擔額 ,又此二筆款項並非屬外籍看護工實領薪資,故未經看護工 簽名確認亦屬當然之理,惟該二筆費用既明確記載於看護工 YUNIARTI、SETIYOWATI SULIS薪資表明細表最下方,且依前 揭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示,被告 就應給付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均無欠費情形,堪認被告聘 僱外籍看護工YUNIARTI、SETIYOWATI SULIS期間(即107年2 月3日至111年4月間止),確實有按月支付上開二項費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總計僅266萬706元部分 ,應不可採。  ㈡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除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顏金葉所繼承 之財產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財產均為其 婚後財產,合計總價值為881萬6,289元。而同前述,顏金葉 生前對被告另負有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此亦 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於基準日111年4月14日時之婚 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297萬8,480元,反 之顏金葉婚後財產應扣掉上開代墊債權之負債後為646萬8,0 29元。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顏金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為174萬4,775元【計算式:(6,468,029-2,978,480元 )÷2=1,74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另以剩餘財產分配,應該是基於夫妻生活存續中家庭財 產的貢獻,上開看護工代墊債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時點夫妻比較財產狀況之債權,蓋如此一來無異是對被告生 前付出之一種懲罰,若認該筆債權是屬於顏金葉對於被告負 擔之債務且必須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 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金葉於生前對被告負有234萬8,260 元之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債務,已如前述,則將之分別列入 被告婚後積極、顏金葉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乃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主張該筆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 難認有據。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 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顏金葉固有被告所指囿於其身體狀況,於過世前10年即 對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然依前開調查及認定結果 ,顏金葉婚後積極財產扣除上開代墊債務後,仍多於被告婚 後財產,兩者差額於平均分配後,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為174萬4,775元,易言之,顏金葉並無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致其有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之不 公平狀況,而需依法調整或免除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主張 ,亦不可採。   ㈢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 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 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 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 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 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 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 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 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 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顏金葉生前對於被告負 有未償之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已如前述,且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代墊喪葬費用25萬8,650元之事實,依 前開說明,自應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上開代墊債務及喪 葬費用後,兩造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配。  ⒊查兩造皆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一人 所有,被告則將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以金錢 補償方式補償予原告。核此分割遺產方式,使顏金葉所遺遺 產財產權同歸一人所有,便於受分配之人利用,復可避免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對於兩造而言亦均無不利,應為可採。至 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為何?查兩造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之價值為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63頁、第471頁 ),核此計算顏金葉所遺積極遺產之價值為893萬4,449元, 返還被告上開代墊債務及喪葬費用後尚餘632萬7,539元(計 算式:8,934,449元-2,348,260元-258,650元=6,327,539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遺產價值均 為316萬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判決)。準此,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無 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分擔該債務,則被告請求原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174萬4,775元,自屬 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遺產不動產價值換算給付被告上開差 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73頁),則原告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應為141萬8,995元(計算式:3,163,770元-1,744,775元=1, 418,995元)。本院考量上情,認兩造主張之分配方法尚屬 適當,爰就顏金葉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原告應給 付代墊外籍看護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金葉積極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宜蘭縣○○鄉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共二層、總面積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萬8,500元 左列建物及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41萬8,995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6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5萬4,969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6.25平方公尺、14分之1(公同共有) 11萬8,160元 5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4萬8,426元及其孳息 左列現金、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先由被告取得新臺幣2,348,260元及258,650元,餘均由被告一人分配取得。 6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3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1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22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38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AUD號 澳幣1222.69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26,361元)及其孳息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0000000000) 澳幣8,557.4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184,498元) 13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694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72元及其孳息 15 投資 富蘭拉丁美(基金) 52萬6,509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9(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6萬2,926元 2 同上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5萬3,038元 3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 13,149元 4 存款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107元 5 債權 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 234萬8,260元 總計 297萬8,480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2分之1 2 被告甲○○ 2分之1

2024-11-04

ILDV-112-家繼訴-34-202411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福建省金門縣,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NDV-113-司執-128258-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A02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惟其實際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而收 養人A01亦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3樓,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收養同意書、收 養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故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 ,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4

SLDV-113-司養聲-1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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