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顏志郎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柯陳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分割被繼承
人顏金葉之遺產,被告則於112年12月18日對原告反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返還代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
元。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
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
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㈠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為顏金葉之弟、
被告為顏金葉之配偶,均係顏金葉之繼承人,顏金葉死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三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分配系爭遺產(
即如下述聲明所載)等語。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債務部分之答辯:
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財產價值扣除被告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應為226萬706元,並非被告主張234萬8,260元,則顏金葉
婚後財產扣除上開債務後,總計價值為667萬3,743元,被告
婚後財產加計上開看護費債權後,其婚後財產合計為289萬9
26元,則被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189萬1,408
元。
㈢並聲明:
⒈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應補償原告226萬1842元後,由
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就本訴答辯及就反請求之主張:
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被告主張於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代墊之不當得利債務、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所餘遺
產價額一半,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系爭遺產均由被告單
獨取得。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顏金葉係於71年12月30日結婚,自102年3月2
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被告為照顧顏金葉而聘僱外籍看
護工,每月均由外籍移工人力仲介公司向被告領取現金,係
由被告自己財產支付,此由被告尚留存之看護工薪資明細表
均由被告親自簽章可證,共計為234萬8,260元。另除附表一
編號4以外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顏金葉婚後財產,據以計
算被告得對顏金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7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
明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52
1萬元。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
原告為其胞弟、被告為其配偶,兩造應為顏金葉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被告與顏金葉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顏金葉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4月14日,顏金葉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積極遺產,被告則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積極財產,暨被告所代墊喪葬費25萬8,650元及顏
金葉生前需外籍看護工照顧費用等情,且有兩造戶籍謄本、
顏金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
號1至4之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說明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
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1019641號函暨函附被告最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顏金葉及被告所申辦金融帳
戶、投保保險及投資基金等相關函文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
⒈關於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
260元部分,原告則不否認有聘請外籍看護,及雇主應負擔
就業安定費用及健保費用,但依卷內函調資料顯示,外籍看
護工作時間並未滿三年,未做滿部分就不需要支付健保費用
及就業安定費用,故外籍看護部分僅花費226萬706元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家繼訴卷〉第420
頁)。
⒉依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載,居佳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曾接受被告委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其
太太顏金葉,且移工薪資均由雇主即被告現金結清給移工,
沒有欠薪問題,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亦無欠費等語(見本院
家繼訴卷第57頁),又依該公司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勞
動部函文及歷任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可知:⑴聘僱外籍看護S
RI MUGI(核准期間102年3月29日至104年10月4日),每月
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元,共計簽領10個月,合計1
7萬9,520元。⑵聘僱外籍看護SURTI KANTHI(核准期間102年
8月8日至105年6月23日),每月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
112元,共計簽領21個月,合計37萬6,992元。⑶聘僱外籍看
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4年4月15日至107年2月2日),每
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至2,640元不等,共計簽領
36個月,合計65萬4,192元(以上金額兩造主張均相同,見
本院家繼訴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⑷
聘僱外籍看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7年2月3日至110年2月3
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
,000元及健保費997元,共計簽領14個月,合計31萬1,710元
。⑸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期間自108年4月4
日至111年4月4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047元,共計簽領36個月,
合計80萬3,340元。⑹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
期間自111年4月4日至113年12月12日),每月薪資1萬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238元
,僅簽領1個月,合計2萬2,506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9頁
至第81頁)。是以被告主張已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
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260元,應為可採。
⒊原告以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附看護
工薪資明細表內容核計代墊總額僅226萬706元云云,然原告
上開款項未計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除需負擔薪資及加
班費外,另需按月額外負擔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雇主負擔額
,又此二筆款項並非屬外籍看護工實領薪資,故未經看護工
簽名確認亦屬當然之理,惟該二筆費用既明確記載於看護工
YUNIARTI、SETIYOWATI SULIS薪資表明細表最下方,且依前
揭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示,被告
就應給付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均無欠費情形,堪認被告聘
僱外籍看護工YUNIARTI、SETIYOWATI SULIS期間(即107年2
月3日至111年4月間止),確實有按月支付上開二項費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總計僅266萬706元部分
,應不可採。
㈡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除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顏金葉所繼承
之財產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財產均為其
婚後財產,合計總價值為881萬6,289元。而同前述,顏金葉
生前對被告另負有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此亦
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於基準日111年4月14日時之婚
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297萬8,480元,反
之顏金葉婚後財產應扣掉上開代墊債權之負債後為646萬8,0
29元。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顏金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為174萬4,775元【計算式:(6,468,029-2,978,480元
)÷2=1,74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另以剩餘財產分配,應該是基於夫妻生活存續中家庭財
產的貢獻,上開看護工代墊債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時點夫妻比較財產狀況之債權,蓋如此一來無異是對被告生
前付出之一種懲罰,若認該筆債權是屬於顏金葉對於被告負
擔之債務且必須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
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金葉於生前對被告負有234萬8,260
元之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債務,已如前述,則將之分別列入
被告婚後積極、顏金葉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乃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主張該筆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
難認有據。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
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顏金葉固有被告所指囿於其身體狀況,於過世前10年即
對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然依前開調查及認定結果
,顏金葉婚後積極財產扣除上開代墊債務後,仍多於被告婚
後財產,兩者差額於平均分配後,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為174萬4,775元,易言之,顏金葉並無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致其有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之不
公平狀況,而需依法調整或免除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主張
,亦不可採。
㈢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
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
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
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
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
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
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
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
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
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顏金葉生前對於被告負
有未償之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已如前述,且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代墊喪葬費用25萬8,650元之事實,依
前開說明,自應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上開代墊債務及喪
葬費用後,兩造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配。
⒊查兩造皆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一人
所有,被告則將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以金錢
補償方式補償予原告。核此分割遺產方式,使顏金葉所遺遺
產財產權同歸一人所有,便於受分配之人利用,復可避免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對於兩造而言亦均無不利,應為可採。至
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為何?查兩造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之價值為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63頁、第471頁
),核此計算顏金葉所遺積極遺產之價值為893萬4,449元,
返還被告上開代墊債務及喪葬費用後尚餘632萬7,539元(計
算式:8,934,449元-2,348,260元-258,650元=6,327,539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遺產價值均
為316萬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判決)。準此,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無
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分擔該債務,則被告請求原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174萬4,775元,自屬
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遺產不動產價值換算給付被告上開差
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73頁),則原告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應為141萬8,995元(計算式:3,163,770元-1,744,775元=1,
418,995元)。本院考量上情,認兩造主張之分配方法尚屬
適當,爰就顏金葉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原告應給
付代墊外籍看護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金葉積極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宜蘭縣○○鄉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共二層、總面積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萬8,500元 左列建物及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41萬8,995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6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5萬4,969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6.25平方公尺、14分之1(公同共有) 11萬8,160元 5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4萬8,426元及其孳息 左列現金、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先由被告取得新臺幣2,348,260元及258,650元,餘均由被告一人分配取得。 6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3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1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22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38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AUD號 澳幣1222.69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26,361元)及其孳息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0000000000) 澳幣8,557.4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184,498元) 13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694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72元及其孳息 15 投資 富蘭拉丁美(基金) 52萬6,509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9(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6萬2,926元 2 同上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5萬3,038元 3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 13,149元 4 存款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107元 5 債權 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 234萬8,260元 總計 297萬8,480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2分之1 2 被告甲○○ 2分之1
ILDV-112-家繼訴-3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