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王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蘋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元;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NE-7673 100年7月15日 112年12月4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駕駛 56,100元 5,612元 19,400元 25,012元 王德明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100×0.369=20,7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100-20,701=35,399
第2年折舊值 35,399×0.369=13,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99-13,062=22,337
第3年折舊值 22,337×0.369=8,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37-8,242=14,095
第4年折舊值 14,095×0.369=5,2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95-5,201=8,894
第5年折舊值 8,894×0.369=3,2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94-3,282=5,61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3-士小-187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