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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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朱芷琦 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 被 告 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曉天 訴訟代理人 詹智為 葉詠富 黃依婷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適用小額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6406元(本院卷228頁)。經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及一部 撤回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爰裁定本件改適用小額程序,並將 原簡易事件報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4

TCEV-113-中消簡-13-2024110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木昭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 年月1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01

GSEV-112-岡簡-52-20241101-3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史瑞雪 相 對 人 沈緯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第一五七○ 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簡字 第三七五九號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欲經拍賣程序償還機 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57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然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鈞院成立之調解達成 之合意,係聲請人在同年12月31日前搬離當時居住之處所, 則毋須給付相對人5萬元,而聲請人亦遵期搬離上開住處; 詎相對人仍於113年10月1日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鈞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3759號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難 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為執行 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 解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 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 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 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 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7,083元【計算式:50,000元×34/12×5% =7,0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 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 以10,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1

TCEV-113-中簡聲-128-20241101-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柏升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 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37,690元(原審卷第99頁),其提起上訴後, 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 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員,每月薪資51,480元、津貼25,670元   ,兩造雖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3個月, 然被上訴人係以運送貨物為業,長期就輪機單位之管輪船員 存有勞力需求,是上訴人所擔任之管輪工作,就被上訴人之 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規定,當屬繼續性工作,兩造間應為 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103年2月25日以「回去照 顧家人」為由而請假,並於同年2月27日下船,惟上訴人僅 係暫時性請假,當可再次上船,並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 約,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回船員護照之前曾向被上訴 人詢問何時上船,亦於收受船員護照後去電詢問為何寄回船 員護照,並表明仍欲提供勞務,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被上 訴人未再徵詢上訴人有無上船意願,並於103年3月3日將上 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更未給付後 續期間之工資,可證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船員法第39 條第1款(上訴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逕更正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予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未依契約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有損害上 訴人之權益,且未依契約給付薪資,當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 6款、第7款(上訴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6款、第7款,逕更 正之)規定,且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已於11 0年10月2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給付資 遣費而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船員法第 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 。再上訴人每月所領之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且係為彌補勞工 所提供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 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報償,應可認為屬工資性質,故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為237,690元(每日薪資 2,641元×30日×3個月=237,690元)。爰依船員法第3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載明為「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且依該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契約期間為3個 月,契約起迄日之認定方式為上訴人自松明輪服務日起算至 返回我國為止;又上訴人擔任松明輪之管輪見習生,係於特 定航次之船舶上服勞務,被上訴人為貨物運輸業者,基於營 運需要,就特定航次之適航性需求即各船舶所需配置之人員 並非必需相同,故被上訴人於法律所允許之情形,與船員簽 訂定期僱傭契約,與法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然參酌海商法第62條規定船舶 之適航性及船員法第25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使承運貨 物之船舶具備堪航能力之義務,包括配置船舶相當船員,可 知船舶上船員之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另參酌「基隆 港船舶進出港簽證作業須知」第6條規定「船舶出港報告簽 證應辦妥事項」,即包括出港前應依船員法檢送船員名單, 並應依船員法檢送各項船舶證書、船舶文書正本,送交港務 局查核,此為船舶適航性具體規定之一,再參酌「各類型船 舶入出國際商港核准程序及管理作業要點」亦規定一次期間 多次入出港須檢具船員名單申請等情,可認定對於已核准出 航之船舶,於航行途中如有船員提出請假離船,其意即為無 續在船上服勞務,佐以依海事實務運作,於船舶航程期間, 難以配合每位船員在船服勞務意願,如無意願在船服勞務, 船長即會於船舶靠岸停泊時讓該船員下船,再為判斷該船舶 之適航資格有無需再為補充船員,否則會產生船員不及招募 而無法有足夠員額船員航行之風險,顯見上訴人當時離船之 認知係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離船 ,認其下船就是要終止僱傭關係之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已生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已合 意於103年2月28日上訴人離船時終止,被上訴人並未單方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任職松明輪之 管輪見習生所需具備之船員證書、護照等文件,於上訴人離 船後由被上訴人郵寄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異議或詢問何時要上船,甚且於103年7月24日持船員證 書等文件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海運公司,復於107年2月22日任 職於訴外人中鋼運通公司,堪認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 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退還之證件受僱於其他貨物運輸業者。 又縱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個月平 均薪資之資遣費,然其中津貼25,670元部分,依船員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係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 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足見應屬薪資以外之給付,船員法 第39條既已明文排除薪資以外之津貼納入資遣費計算,故上 訴人之資遣費金額應僅為158,580元【計算式:103年1月1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為34,874元(51,480元31×21=34 ,874元),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薪資為51,480元 ,合計86,354元,除以在船時間49天,平均每日薪資為1,76 2元,3個月共158,580元(1,762元×30×3=158,580元)】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頁、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 (一)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 任被上訴人所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船員,每月薪資為51,480 元、津貼25,670元,為期3個月。 (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上船服勞務,103年2月25日以回去照 顧家人為由提出船員請假單,並於103年2月28日下船後即未 再上船。 六、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 約?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僱傭契約:   查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規範船員之資格、船員 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 險等,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不同,屬勞基法之特別 法。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然勞基法對於船 員法未規定且適用無矛盾者,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充適 用。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特定性 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 ,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於該勞工之 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以資因應。而依船員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區分不定期、 定期僱傭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同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亦謂 :「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 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 ,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 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 」等語,暨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契約均以定期 僱傭契約為範本(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船員服務之船 舶長期於海上航行,其工作環境、型態及生活作息與陸上勞 工有別,有其特殊性,故現行由雇用人得依船員服務船舶之 工作性質,與船員協議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茲審酌 被上訴人為海上貨物運輸公司,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 ,然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 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 ,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且船員下船後可轉換至其他 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質,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 各段之工作,則就被上訴人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觀,係因該 特定航次之需求始僱用上訴人擔任管輪見習員,隨著每個特 定航次之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即對於被 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即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 造自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查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船員定 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3個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屬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9條之規定,其 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員,屬繼續性工作,兩 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    1.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 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 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39條第 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暫時請假下船,並無與被 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其曾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上船,並表 明仍欲提供勞務,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甚且於103年3月3 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更未 給付後續期間之工資,可證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且被上 訴人未依契約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有損害上訴 人之權益,亦未依契約給付薪資,亦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款規定,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請求給付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船員法第3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船 舶上船員之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否則即欠缺適航性 ,是上訴人離船時可認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 同意上訴人離船,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已合意於103年2月 28日上訴人離船時終止,上訴人離船後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詢 問何時上船,並於103年7月24日持船員證書等文件受僱於訴 外人台塑海運公司,可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等語 。  2.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為單方終止權之發動, 上訴人雖以其下船後曾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上船,被上訴人 未予回應,並於103年3月3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 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且未給付後續期間之工資,足認被上 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下船後有向其詢問何時上船,且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 有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伊沒有上船,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跟 伊說不用再來上班,伊下船後過很久,被上訴人才寄船員護 照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固於103年3月3日將上 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 將原告退保之行政手續,並非向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退保之原因多端,除了雇主單方終止僱傭關係外, 亦包含兩造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終止或其他情形,尚難僅以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保一節,遽認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之船員證書 、護照等(下稱系爭文件)寄還上訴人,然兩造間之定期僱 傭契約自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上船起算3個月,至同年4月 10日期滿而終止,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寄還系 爭文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定期僱傭契約期滿前將上開文 件寄還,而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依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勞動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將系爭文 件寄送予上訴人之掛號資料(下稱系爭掛號資料;本院卷第 19頁),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找不到系爭掛號資料,且已逾保 存年限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系爭掛號資料並非由被 上訴人所作成之文書,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依何法令有 保存之義務,且上訴人亦得提出其所持有裝有系爭文件之信 封,即足以證明其收受系爭文件之日期,並無命被上訴人提 出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掛號資料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 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上訴人下船後,被上訴人 固未給付後續期間之薪資,然雇主未給付工資之原因諸多, 本件上訴人離船後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因 此未給付後續工資,是亦難逕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為由認 其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船舶上船員之 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否則即欠缺適航性,上訴人於 103年2月27日請假下船,可認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兩造 已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僅係請假離船,並無 終止契約之意,且觀之上訴人所填寫之船員請假單,並無請 假下船即為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相類之記載,縱使上訴人下 船可能因此導致船舶員額不足而欠缺適航性,然亦難以此推 認上訴人請假下船即表示其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而有終止契約 之意,自難僅以上訴人請假離船,遽認兩造有終止定期僱傭 契約之合意,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應於103年4月10日僱傭 期滿而終止。  3.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應於103年4月10日期滿終止,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僱傭契約,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終止,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即非有理。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契約 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損害其權益,亦有未依契 約給付薪資之情,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款船員得終 止僱傭契約之規定,其已於110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僱 傭契約已於103年4月10日期滿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就已終止 之契約再為終止,則上訴人以其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 款終止僱傭契約,此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據此依 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非 有理。 (三)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調取被上 訴人所屬松明輪103年1月至5月航次船期資料,證明上訴人 (應為被上訴人之誤)是否有片面終止兩造契約、上訴人可 否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資遣費,及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調取該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 第9號卷證資料,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契約、 上訴人可否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資遣費(本院卷 第18至20頁、第158頁)。然上訴人並未說明調閱松明輪103 年1月至5月航次船期資料如何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 無片面終止兩造契約,縱使松明輪有於上開期間出航,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就雲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 事判決以觀,係上訴人對訴外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海運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 (本院卷第79至98頁),上訴後,兩造於臺南高分院111年 度重勞上字第9號調解成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 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第158頁、第161至194頁), 然上開事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塑海運公司間之訴訟,與本 案無涉,該案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是否為不定期契約,而雲林地院判決及臺南高分院調解筆錄 乃分別就該個案所為之認定及調解內容,均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自無調取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2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01

KSDV-113-勞簡上-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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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即許王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 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 之不動產,有起訴狀可參(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卷 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 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補正狀可佐(本院卷第27至30 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9,66 0元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訴之追加 後,已逾500,000元,本件請求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1(重測前地號) 備註2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坪林區 坪林 嶺腳坑 40-2 286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號8、12、13為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編號1至7、9至11則為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 2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4 670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5 18,599.99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6 306.86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1143 80,200.02 公同共有15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 14,19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7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1 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8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2 1,270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9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3 4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0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4 1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1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 11,63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2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1 12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3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2 49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黃阿猜 1/54 13 許添丁 1/6 許王琴之繼承人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2024-11-01

STEV-113-店簡更一-4-2024110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何世 碧及訴外人張巨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嗣經多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9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 月13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 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原告應於7日內對於「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當庭提出存摺影本及其上字跡」等證據資料,提出補 充理由狀),爰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 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01

KSDV-112-訴-832-20241101-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王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蘋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元;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NE-7673 100年7月15日 112年12月4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駕駛 56,100元 5,612元 19,400元 25,012元 王德明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100×0.369=20,7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100-20,701=35,399 第2年折舊值    35,399×0.369=13,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99-13,062=22,337 第3年折舊值    22,337×0.369=8,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37-8,242=14,095 第4年折舊值    14,095×0.369=5,2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95-5,201=8,894 第5年折舊值    8,894×0.369=3,2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94-3,282=5,61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1-01

SLEV-113-士小-1870-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AV000-A110287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0287B 被 告 劉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3頁) 。嗣經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調查時,減縮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44、45頁)。是其減縮 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又本件已定113年11月26日11時言 詞辯論,兩造仍應遵期到庭,併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1-01

CTDV-113-訴-570-20241101-2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00、 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風 複 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追加 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翊閎 複 代理人 陳柏宇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范嘉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追加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其中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或與參與訴訟之人間,原 訴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者而言;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第5款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在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為求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 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臺東 縣○○市○○段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臺東市南 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 會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之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 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 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 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三、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惟追加被告 均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如准許被 上訴人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為被告,則不僅使其等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 其等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追加被告所管理24-3、42、46、51、51-2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係屬可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等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追加被告並未參加本件第一審訴訟 程序,難認原審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得加以利用,故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 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王意翔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是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本 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53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 8頁至第219頁),可認本件因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30

KSDV-112-勞訴-1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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