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林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林書正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並自113年2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
000元。嗣於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應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
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於113
年2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2月22日起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二)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按月繳納租金5,000元,是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3年2月21日以前,自有依約定日
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依原告主張被告迄至契約終止之日
113年2月21日止,被告共欠租金應為2個月租金10,000元
(計算式:5,000元*2=10,000元),依前開說明,經以押
租金10,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被告已無積欠租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000元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1286-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