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劉建全 被 告 劉昇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赤崁羊肉爐店內,徒手竊得置於店內櫃檯上 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竊取原告1,5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1,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小-2642-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林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林書正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並自113年2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 000元。嗣於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應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 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於113 年2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2月22日起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二)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按月繳納租金5,000元,是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3年2月21日以前,自有依約定日 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依原告主張被告迄至契約終止之日 113年2月21日止,被告共欠租金應為2個月租金10,000元 (計算式:5,000元*2=10,000元),依前開說明,經以押 租金10,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被告已無積欠租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000元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1286-20241004-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羅來祥 相 對 人 方篷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6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 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0-04

PCEV-113-板聲-197-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7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188 卷第7至13頁)及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1804-20241004-1

審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韓股 劉仲慧 被 告 胡智翔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因本院認有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原 因,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3-審侵訴-48-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 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更正為 「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及 證據部分補充「共犯施佳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 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業經本院 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有罪)攜帶至現場之砂輪 機、電鑽等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皆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縱於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用,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 無礙於「攜帶兇器」此加重條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與共犯施佳宏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於損壞監視鏡頭、兌幣機台上鎖頭後, 著手於行竊時,及時為告訴人廖家煒發現並到場制止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施佳宏攜帶兇器至現場欲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電鑽1個、砂輪機1個、背包1個,係共犯施佳宏所有並攜 至現場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共犯施佳宏共同用以損壞監視器鏡頭之噴漆,固屬 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查該噴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該噴漆現仍存在,衡諸前開噴漆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與施佳宏(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 日0時59分許,施佳宏身著淺藍色雨衣並攜帶客觀上為兇器 之砂輪機、電鑽等物,劉宗昇身著深藍色雨衣,共同前往廖 家煒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由施佳 宏提供噴漆予劉宗昇,再由劉宗昇以噴漆損壞店內8台監視 器鏡頭並在店外把風,以避免行竊之際遭廖家煒發現,並由 施佳宏以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損壞兌幣機台上之鎖頭10個 ,欲竊取其內之現金。嗣經廖家煒透過手機連線監視器發現 上情,並趕往現場制止,渠等始未得逞。劉宗昇與施佳宏見 狀即伺機脫逃,並在現場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 等工具,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 ,廖家煒始報請處理。經警循線在該停車場某貨車下方尋獲 施佳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經過、現場財物損壞之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本案電鑽有扣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已詳載,然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行竊之目的所為之密接行為,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佳宏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084-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送觀察 、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 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 前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 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 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 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於㈡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桃簡字第3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 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0年聲字第4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81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第2386號、第40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龍壽街某巷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 2巷口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8)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桃簡-1835-20241004-1

壢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論罪  ㈠被告張政雄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故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本案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交出銀行 帳戶,使國人財產受詐欺集團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本案財損為6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玉玲和解及賠 償之情,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 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 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6號   被   告 張政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 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員所屬詐騙 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臺企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陳玉玲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但要先 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張政雄上開臺企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玉玲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 企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壢原金簡-4-202410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7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更正為「明知其未領有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毅誠、王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被告潘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6號調解筆錄」。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 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 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 ,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 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第4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 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因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致碰撞告訴人邱奕誠騎乘、搭載告訴人王巧如之機車而 使王巧如受傷(致邱奕誠受傷之部分,業經邱奕誠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卷 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竟仍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且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王巧 如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王巧如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王巧如所受傷勢情形,又其已與告訴 人王巧如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王巧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雖未確實依約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但被告向本院陳報已賠償 告訴人王巧如112年8月、9月、11月、12月之調解金共4萬元 並表示就112年10月之調解金1萬元已委請友人代為轉帳,但 付款之手機畫面截圖會再提出等情,故被告迄本院判決時已 給付告訴人部分調解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付款單據影本4紙在卷可參;暨 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邱奕誠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而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邱奕誠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 人邱奕誠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查(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卷第37頁),則依上開 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79號   被   告 潘建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宇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68巷對面之路緣往環區 北路方向欲起步行駛,本應注意往左駛入車道時,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 駛入車道,適邱奕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巧如,沿航科路同方向駛至潘建宇車旁,潘建宇車輛因而 與邱奕誠之機車發生擦撞,邱奕誠與王巧如因而人車倒地, 邱奕誠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右肘右膝擦傷,王巧如受有顏 面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誠與王巧如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欲起步,有自路緣駛入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邱奕誠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誠、王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等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遭被告車輛擦撞,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審交簡-283-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0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之強制性交、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 犯侵占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 ,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  ㈢爰審酌被告因表示可協助串珠,告訴人丙○○始交付天珠1包予 被告,被告因此持有上開天珠,然被告僅因告訴人向其開價 而心生不滿,竟自居為上開天珠之所有人,擅自將其所持有 之上開天珠丟棄而為事實上處分,其所為顯屬不該,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及被告至今均未向本院陳報已依調解 條件之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 第44頁、第48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 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天珠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就此被告 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渠等約定之調解內容,迄本院判 決時,被告並未向本院陳報就該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本應 於113年8月1日給付調解金新臺幣5,000元),業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失猶未獲得填補,揆諸上述,自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天珠1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已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 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4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侵 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經臺中高分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與 丙○○同班接受身心輔導團體教育課程時,見丙○○攜帶散落之 天珠1包,表示可協助串線,丙○○遂將上開天珠1包交予甲○○ ,甲○○因而持有上開天珠;嗣經丙○○表示甲○○可以新臺幣( 下同)8800元購買該天珠或返還,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居為所有人將該天珠丟棄而事實 上處分之。嗣經丙○○幾經催討,甲○○仍無法返還該天珠,丙 ○○遂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丙○○取得上開天珠,後因告訴人開價8000多元,被告聞言氣憤而丟棄上開天珠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告訴狀中之書面陳述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天珠交予被告,告訴人幾經催討被告仍不返還或出價購買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天珠,2人因返還或購買一事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8月14日)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天珠,為被告知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始即無購買天珠之意,確佯稱願意購 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天珠,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被告否認當時有表明願向告訴人購買,僅有 表達可協助將散亂之天珠串線,是告訴人事後說可以賣給被 告等語,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於交付天珠後,向被告表示「你確定要買嗎?若要買我 就開價8800元」等語,足見告訴人向被告交付天珠之際,雙 方就買賣價金此一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則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被告自始有無表示購買之意,即非無疑。又經本署傳 喚告訴人偕同相關證人到案說明,告訴人並未到案,是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 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07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