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3、11018、14315
、147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9、17671、2372
2、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先後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第一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玉
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連同其身分證影像資料,交予其友人林○○(涉犯詐欺
等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71、577
號案件審理中),容任該人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蕭○○等人
,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
簡上卷第123至129、161、18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70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像
交予另案被告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
○○向我表示提供帳戶給他可以賺外快,1天可以拿到1,000元
,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他說是合法的,我就相信
他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
,先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像交予另案被告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併偵二卷第19至20頁),並有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5847號函所附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1845號函所附
存戶個人資料、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見併偵二卷第29至
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蕭○○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經
證人即告訴人蕭○○、涂○○、鄭○○、李○○、張○○、胡○○、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
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曾於工廠工作9年、
擔任司機7年等節,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甚詳(見偵一卷第9
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即可每日獲得1,000元,被告迄今
總共獲取1萬9,000元之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
確(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被告既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
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
厚報酬,如此未合於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
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
帳戶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3、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得予提供。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
、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
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之意。觀諸被告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跟「林佑
安」(音譯,即另案被告林○○)是在物流公司認識的,大約
認識半年左右,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林佑安」
(音譯),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小港,
有他的電話但現在也打不通,完全聯絡不到對方,他說帳戶
借給他,一天可以拿到1,000元,他說他的朋友在經營網路
博弈網站,需要銀行帳戶來作金流管理,是合法的博弈網站
,他朋友公司會提供借用帳戶費用,我信以為真就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將帳戶交出後如何管制拿取帳戶之
人不會利用帳戶作非法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警三卷
第3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94頁、併警二卷第5頁)。
依被告前開所述,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非為熟識關係,
亦無直接與對方聯繫之穩定管道,其等間毫無堅實之信賴基
礎,且被告已明確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本案帳
戶將落於其無法控制之境地。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用於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僅因另案被告
林○○片面之詞,即完全依循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
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不
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對方所承諾之報酬,縱使本案
帳戶可能遭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
亦毫無所謂。
4、再參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前,餘額各均僅有百餘元,且玉山銀行帳
戶於本案案發前已長達1年餘未有任何交易記錄,此觀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至明(見金簡上卷第82頁、偵一卷第54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完直接給對方
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可見本案帳戶均非被告慣常使用
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
鮮少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益徵被告主觀上雖已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卻
因本案帳戶並非重要帳戶且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為不法使
用而無法取回亦不會有所損失,遂仍為求金錢利益而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
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
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
匿犯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先後提供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
字第18019、17671、23722、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
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
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2、另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
部分併案事實未予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賺取外快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總額高達441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
、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
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9,000元
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4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林○○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恒
毅、顏郁山、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提供「永特投資」軟體及投資網站供蕭○○加入會員,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 112年2月20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0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21至22、27至29、47至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9至40頁) 4.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頁左下) 2 告訴人 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銀巴黎證券-蔣國榮」與涂○○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1018號) 112年2月17日 10時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0時12分許) 25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8頁) 2.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3至6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5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至25頁) 3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林○○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 112年2月20日 9時5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 2.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3至17頁) 3.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警二卷第32至34頁) 4.告訴人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二卷第35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至27、30頁) 4 被害人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繫,佯稱依指示至德朋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4732號) 112年2月20日 10時12分許 1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至6頁) 2.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7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二卷第8頁) 5 告訴人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與鄭○○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112年2月20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1之1頁) 2.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2、24、26、43至46頁) 3.告訴人鄭○○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7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8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2至42頁) 6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小婷」與李○○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 112年2月13日 11時12分許(原審判決載為10時6分許) 6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8頁) 2.報案資料(他卷第19至20、27、49至5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46頁) 4.告訴人李○○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卷第44至45頁) 5.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1至43頁) 7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佯稱在滿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3722號) 112年2月13日 9時58分許 1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至3頁) 2.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5至7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8頁) 4.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併警一卷第9至10頁) 5.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1至14頁) 112年2月13日 10時0分許 8萬元 112年2月13日 10時35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 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聯繫,佯稱在滿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 112年2月13日 9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3至16頁) 2.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43至44、47至51頁) 3.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7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9至40頁) 9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112年2月13日9時34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47至53頁) 2.報案資料(併偵二卷第45、69至71、79、93至98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併偵二卷第59頁) 4.告訴人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偵二卷第63頁) 5.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65至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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