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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 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 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 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109、111年間分別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楊明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分別以易服社會勞 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3年8月4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15樓住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5)日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惠民路與翠屏路口,因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 2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0-08

CTDM-113-原交簡-57-202410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 民國98、10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 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柯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光倫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公司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 式起重機上路。嗣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未開啟頭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4-10-08

CTDM-113-交簡-1798-202410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第13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266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慶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鐘慶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 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鄭水田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 兆豐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 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 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 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 因被告兆豐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 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 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說 明應該加重之原因,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 行說明。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詐欺及毒品等案 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7年9月 8日出監,有前案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263頁至第 28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 案,且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4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被害人鄭水田部分是幫助洗 錢未遂;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自陳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故沒有辦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本案沒有犯罪所得 等語;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未婚、無小孩、沒有人需 其扶養、跟媽媽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 款項遭警示圈存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 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鐘慶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2號、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處拘 役30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11年11月15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申辦 網路銀行,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後,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飯店,將前開兆豐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劉麗珠、王芳君、鄭水田、許綠花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鐘慶春上開 兆豐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 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劉麗珠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芳君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許綠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慶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劉麗珠、王芳君、許綠花及被害人鄭水田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202號函暨設定網銀及約定帳號查詢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532號卷) 1.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開立兆豐帳戶並申辦網銀,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約定轉入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遭警示圈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兆豐帳戶辦好沒 多久就借給朋友葉奕廷,因為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網銀及 約定帳戶也是他叫我辦的,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他當時帶 一個小孩,我覺得他很可憐,就借給他云云。經查,被告固 供稱是交付兆豐帳戶予葉奕廷等情,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為佐,而證人葉奕廷到庭否認此事,證稱:我當時有跟 被告提到因為缺錢而賣帳戶,被告說他也缺錢,問我能不能 介紹,我就介紹被告跟「沉壁」接洽,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 ,也沒有代為轉交帳戶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前於104、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對於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 然被告竟毫不在意依他人指示申辦網銀並設定約定帳戶後, 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麗珠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邀約劉麗珠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20分 2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FLOW TRADERS」客服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 (113偵緝137號他字卷第63、66-70頁) 2 王芳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王芳君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34分 20萬元 王芳君名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 (113偵緝138號警卷第30、31-55、61頁) 3 鄭水田 於111年9月15日,邀約鄭水田加入LINE社群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水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3分 2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32號卷) 4 許綠花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許綠花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透過此APP申購股票,中獎率是50%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0時4分 10萬元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2669號卷第29-37頁) 註:以匯入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4-10-08

CTDM-113-金簡-634-202410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 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再斟酌其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陳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 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 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後昌路837巷口,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0,000元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 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8

CTDM-113-交簡-2058-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李志山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 林佳怡所有之誘捕籠1個(內含布1條,下稱系爭誘捕籠),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系爭誘捕籠是他人棄 置之物才拿走,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 號B1停車場47號停車格拿取系爭誘捕籠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失竊物品照 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確認。  ㈡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系爭誘捕籠之照片: 系爭誘捕籠放置在社區停車場之停車格內,並非資源回收區 或垃圾區,且其他停車格尚有停放車輛,一般人皆可輕易辨 識該停車場仍為社區住戶使用中,各該停車格由承租或所有 之社區住戶管領,而系爭誘捕籠妥善擺放在47號停車格內, 自非某人所欲丟棄之物,又系爭誘捕籠結構完整,外觀並無 殘缺,仍保有其功能與價值,衡情應無誤認系爭誘捕籠為廢 棄物之可能。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取走告訴人 所有之系爭誘捕籠,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 ,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系爭誘捕籠(不含布)已由告訴人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之系爭誘捕籠(不含布)已歸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該籠 中本尚有布1條,固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乃一般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 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李志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山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號B1停車場47號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佳怡所有、置放於該處 之誘捕籠1個(內含布1條,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誘捕籠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佳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志山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我才 拿走云云。經查,惟佐以監視影像擷圖,可知該誘捕籠是置 放在停車格內,而非置放在社區資源回收區或垃圾區,足認 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08

CTDM-113-簡-2445-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 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⑵「告訴人蔡 宜衿」更正為「被害人蔡宜衿」;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商品 目錄表及價格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 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 、手法類似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統一布丁牛奶雪榚2支(以上 為附表編號1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元),及統 一布丁牛奶雪榚1支、森永牛奶糖雪派1支(以上為附表編號 2部分,價值114元),為被告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然該等 食物均已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 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 相對應之罪責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布丁牛奶雪榚貳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拾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布丁牛奶雪榚壹支及森永牛奶糖雪派壹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3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玉堂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蔡宜衿所管領之統一布丁牛奶 雪榚2支(約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㈡於翌(6)日1時27分許,再度前往上揭門市內,徒手竊取蔡 宜衿所管領之統一布丁牛奶雪榚1支(約值35元)及森永牛 奶糖雪派1支(約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蔡宜衿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宜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1張及遭竊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08

CTDM-113-簡-2375-202410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8 月20日22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0日18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楊皓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豪門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榮巷口時,因後車牌燈未亮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07

CTDM-113-交簡-1967-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3、11018、14315 、147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9、17671、2372 2、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先後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第一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玉 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連同其身分證影像資料,交予其友人林○○(涉犯詐欺 等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71、577 號案件審理中),容任該人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蕭○○等人 ,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 簡上卷第123至129、161、18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70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像 交予另案被告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 ○○向我表示提供帳戶給他可以賺外快,1天可以拿到1,000元 ,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他說是合法的,我就相信 他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 ,先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像交予另案被告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併偵二卷第19至20頁),並有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5847號函所附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1845號函所附 存戶個人資料、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見併偵二卷第29至 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蕭○○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經 證人即告訴人蕭○○、涂○○、鄭○○、李○○、張○○、胡○○、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 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曾於工廠工作9年、 擔任司機7年等節,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甚詳(見偵一卷第9 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即可每日獲得1,000元,被告迄今 總共獲取1萬9,000元之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 確(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被告既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 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 厚報酬,如此未合於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 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 帳戶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3、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得予提供。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 、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 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之意。觀諸被告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跟「林佑 安」(音譯,即另案被告林○○)是在物流公司認識的,大約 認識半年左右,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林佑安」 (音譯),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小港, 有他的電話但現在也打不通,完全聯絡不到對方,他說帳戶 借給他,一天可以拿到1,000元,他說他的朋友在經營網路 博弈網站,需要銀行帳戶來作金流管理,是合法的博弈網站 ,他朋友公司會提供借用帳戶費用,我信以為真就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將帳戶交出後如何管制拿取帳戶之 人不會利用帳戶作非法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警三卷 第3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94頁、併警二卷第5頁)。 依被告前開所述,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非為熟識關係, 亦無直接與對方聯繫之穩定管道,其等間毫無堅實之信賴基 礎,且被告已明確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本案帳 戶將落於其無法控制之境地。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用於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僅因另案被告 林○○片面之詞,即完全依循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 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不 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對方所承諾之報酬,縱使本案 帳戶可能遭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 亦毫無所謂。 4、再參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前,餘額各均僅有百餘元,且玉山銀行帳 戶於本案案發前已長達1年餘未有任何交易記錄,此觀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至明(見金簡上卷第82頁、偵一卷第54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完直接給對方 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可見本案帳戶均非被告慣常使用 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 鮮少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益徵被告主觀上雖已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卻 因本案帳戶並非重要帳戶且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為不法使 用而無法取回亦不會有所損失,遂仍為求金錢利益而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 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 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 匿犯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先後提供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 字第18019、17671、23722、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 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 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2、另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 部分併案事實未予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賺取外快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總額高達441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 、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 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9,000元 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4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林○○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恒 毅、顏郁山、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提供「永特投資」軟體及投資網站供蕭○○加入會員,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 112年2月20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0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21至22、27至29、47至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9至40頁) 4.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頁左下) 2 告訴人 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銀巴黎證券-蔣國榮」與涂○○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1018號) 112年2月17日 10時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0時12分許) 25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8頁) 2.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3至6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5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至25頁) 3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林○○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 112年2月20日 9時5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 2.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3至17頁) 3.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警二卷第32至34頁) 4.告訴人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二卷第35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至27、30頁) 4 被害人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繫,佯稱依指示至德朋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4732號) 112年2月20日 10時12分許 1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至6頁) 2.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7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二卷第8頁) 5 告訴人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與鄭○○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112年2月20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1之1頁) 2.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2、24、26、43至46頁) 3.告訴人鄭○○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7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8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2至42頁) 6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小婷」與李○○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 112年2月13日 11時12分許(原審判決載為10時6分許) 6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8頁) 2.報案資料(他卷第19至20、27、49至5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46頁) 4.告訴人李○○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卷第44至45頁) 5.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1至43頁) 7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佯稱在滿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3722號) 112年2月13日 9時58分許 1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至3頁) 2.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5至7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8頁) 4.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併警一卷第9至10頁) 5.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1至14頁) 112年2月13日 10時0分許 8萬元 112年2月13日 10時35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 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聯繫,佯稱在滿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 112年2月13日 9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3至16頁) 2.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43至44、47至51頁) 3.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7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9至40頁) 9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112年2月13日9時34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47至53頁) 2.報案資料(併偵二卷第45、69至71、79、93至98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併偵二卷第59頁) 4.告訴人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偵二卷第63頁) 5.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65至68頁)

2024-10-07

CTDM-113-金簡上-13-202410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113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麒文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明漢」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使用。甲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䕒蔚、程琦臻、 黃成杰,使其等直接或間接將款項匯入聯邦帳戶、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3部分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2部分款 項則在匯入後因聯邦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流向。末因王䕒蔚、程琦臻、黃成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麒文固坦承有將聯邦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李明漢」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結識「陳佳莉」,「陳佳莉」表 示欲自馬來西亞回臺做生意,需要將錢匯至臺灣,遂向其商 借名下金融帳戶,其基於對「陳佳莉」之感情,而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陳佳莉 」指示交予「李明漢」,其也不喜歡、害怕詐騙,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漢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甲集團,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之3位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 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編號2部分則未及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王䕒蔚、程琦臻、黃成杰之證詞,及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5歲,且以室內裝修為業,乃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其於偵查中曾自承:「李明漢」 要求其交付所持用之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但其 擔心遇到詐騙,故最終未將進出貨款之公司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連同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予「李明漢」等語(偵二 卷第38、83-85頁)明確,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 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惟被告仍 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有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 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⒊再者,被告尚坦稱:其與「陳佳莉」、「李明漢」認識不久 且未見過面,對於「陳佳莉」之身分及所欲回臺經營事業之 公司行號等細節,均未加以確認等情在卷(偵二卷第84頁) ,換言之,被告未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網友之真實身分 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 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 事後得以取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3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 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 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2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聯邦帳戶遭警示遂 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 、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此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明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目前 卷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先後為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聯繫之 「陳佳莉」、「李明漢」乃不同之2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有幫助 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相繩之,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3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多寡,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䕒蔚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向王䕒蔚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王䕒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8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5萬元 2 程琦臻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0時許,向程琦臻佯稱:可兌換等值人民幣等語,致程琦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16分 2萬元 聯邦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黃成杰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向黃成杰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黃成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CTDM-113-金簡-372-202410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宋友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友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 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與呂中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 日1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友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中正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1)、(2-2)各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 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7

CTDM-113-交簡-20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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